第24/2020号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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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2020号行政法规
电子政务施行细则

2020年7月20日
《第24/2020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0年7月8日制定,并于2020年7月20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2/2020号法律《电子政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补充性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制定执行第2/2020号法律所需的补充规定。

第二条
责任实体

一、行政公职局须确保公共部门之间的协调,并负责规划、发展和推行电子政务活动。

二、行政公职局尚具职权:

(一)核准由公共部门建议于本身门户网站或统一电子平台单一接入点进行其数码化接待时所使用的电子身份识别工具的保障级别;

(二)确保统一电子平台资料的安全;

(三)以局长批示方式对各公共部门发出和提供的不同电子证明订定特别规定;

(四)制作有关电子政务的指引。

三、公共部门应配合行政公职局规划、发展和推行电子政务的工作,并遵守该局为此发出的指引。

第二章 公共部门的文件[编辑]

第一节 共同规定[编辑]

第三条
保障级别

使用于公共部门电子文件的电子身份识别工具的保障级别须符合以下准则:

(一)满意级,表示对所声明的身份属可靠的电子身份识别工具,其特点是遵守规则、程序和技术规格,尤其是技术的控制,目的是降低身份被不当使用或更改的风险;

(二)高级,表示对所声明的身份属可靠度高的电子身份识别工具,其特点是遵守规则、程序和技术规格,尤其是技术的控制,目的是大幅降低身份被不当使用或更改的风险;

(三)非常高级,表示对所声明的身份属可靠度非常高的电子身份识别工具,其特点是遵守规则、程序和技术规格,尤其是技术的控制,目的是避免身份被不当使用或更改的风险。

第四条
关于条件及技术要件的协议

一、公共部门相互或与私人订立有关透过电子方式收发公务通讯及文件以代替纸本函件及传真的协议,须确保:

(一)遵守关于电子政务的法律和规章的规定;

(二)根据适用的规章规定,使用符合互操作指引及相关程序和技术标准的资料及通讯科技;

(三)应用适合有关公共部门特定活动的公务通讯及文件处理和管理的方法。

二、公共部门应在订立协议方面相互合作,在订定和落实透过电子方式收发公务通讯及文件的条件及技术要件方面互相帮助。

三、公共部门与私人订立的协议尚应遵守以下规则:

(一)公共部门须就协议标的有关的条件及技术要件告知私人;

(二)私人须声明知悉透过电子方式收发公务通讯及文件的条款和条件,以及相关的法律效力。

第二节 电子证明[编辑]

第五条
申请证明

可透过以下途径申请电子证明:

(一)统一电子平台;

(二)具职权发出相同内容纸本证明的任一公共部门。

第六条
正当性

具正当性申请相同内容的纸本证明且为统一电子平台使用者帐户系统内有效使用者帐户持有人的人,具申请电子证明的正当性。

第七条
电子证明申请人的身份识别

电子证明申请人的身份透过以下其中一种方式识别:

(一)如为数码化接待,透过使用与统一电子平台使用者帐户关联的电子身份识别工具;

(二)如为当面接待,透过申请纸本证明所需的手续。

第八条
提供查阅密码或同等的技术

电子证明的申请提出后,如无拒绝申请的理由,经确认已支付应缴金额后,即须向申请人提供查阅密码或同等的技术,以便在统一电子平台上检索、取得及查阅证明的内容。

第九条
有效期

电子证明与相同内容的纸本证明所提供的有效期相同。

第十条
续期

电子证明的续期申请可透过第五条规定的方式提出,申请人应指出相关的查阅密码或同等的技术。

第十一条
电子证明的特定制度

一、发出和提供公共部门电子证明,适用本行政法规规定的制度,以及第二条第二款(三)项所指的特别规定。

二、公共部门应配合及推动发出和提供电子证明。

三、公共部门应于其互联网网站和统一电子平台内上载关于可发出和提供电子证明的信息。

第三节 数码证照[编辑]

第十二条
数码证照的发出

数码证照可由公共部门主动或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发出。

第十三条
数码证照的结构

一、数码证照由多个独立的部分组成,尤其可包括以下各部分:

(一)载有供自由取得和查阅资料的部分,包括持有人必须根据适用的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公开或张贴的资料和文件,尤其是执照、通告或识别标志的文本;

(二)供持有人、具更新和保存数码证照的主管公共部门和其他正当利害关系人取得和查阅资料的部分。

二、数码证照须与查阅密码或同等的技术连系,该查阅密码或同等的技术须交付数码证照的持有人并由其控制,以便在统一电子平台上检索、取得及查阅证照的内容。

第十四条
补充适用

本章第二节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数码证照的发出和提供。

第三章 数码化接待的各项程序[编辑]

第一节 共同规定[编辑]

第十五条
核实使用者电子身份的程序

一、经统一电子平台进行的数码化接待,须根据适用的法律和规章的规定,透过使用者帐户系统核实使用者的身份。

二、如非在统一电子平台进行的数码化接待,使用者的身份是透过使用适合有关事宜保障级别的电子身份识别工具核实。

第十六条
数码格式化表格

一、在特定事宜的数码化接待中使用的数码格式化表格,其结构和内容上可与在同一事宜中使用的纸本格式和印件有所不同,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就上款规定的数码格式化表格,公共部门仅可对利害关系人提出以下的要求:

(一)使用上条所列的电子身份识别工具;

(二)应遵守的要件及提供的资料须与上款所指纸本格式和印件要求相同;如无经核准的格式或印件,则适用于同一事宜的法律和规章规定的要件及资料;此外,均须遵守关于使用电子身份识别工具的要件。

第十七条
数码化接待中不遵守技术要件

数码化接待过程中,如利害关系人不遵守统一电子平台指定的技术要件,尤其是递交不当填写的数码格式化表格或递交与指定的格式不同的数码格式化文件,则递交文件的操作会被拒绝受理。

第十八条
文件的送交和提供

一、如属在数码化接待中免除递交文件的情况,应发出文件或管有文件的公共部门或具有公证职能的专职机关,应按适用的情况,在五个工作日内送交或提供有关文件。

二、如公共部门或具有公证职能的专职机关不能送交或提供有关文件,则应在上款规定的期间内说明不能送交或提供的理由。

第十九条
项目的拟定和执行

一、公共部门互相合作拟定和执行以电子方式为实施数码化接待组成卷宗的项目。

二、上款规定的每一项目尤须包含以下举措:

(一)识别有关项目所涵盖的私人的每一种行政法律状况;

(二)对上项所指的每一种行政法律状况和此等状况的附属或补充活动所涉及的工作程序进行功能分析;

(三)修订在纸本载体的程序步骤中适用的行为和手续,并使之配合更适合以电子方式为数码化接待组成卷宗的模式;

(四)为遵守适用于电子服务的法律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必要的工作;

(五)消除重复要求相同要素或相同资料的状况,以及要求在程序首阶段递交且其后可在不中断程序进行的情况下获得的资料的状况;

(六)拟定适用于以电子方式组成卷宗的工作程序规格,包括程序中一体化或协调步骤的规格;

(七)记录上项所指的工作程序中应执行的活动,规定工作的分配,活动的次序和跨部门的沟通;

(八)准备程序手册和工作指引,供介入程序的公共部门的工作人员使用;

(九)准备相关的技术功能,但不影响其逐步和渐进落实。

三、修订上款(三)项规定的行为和手续,可导致作出以下配合:

(一)将不同程序规定的行为和手续进行一体化,以便利害关系人可在数码化接待的同一程序中,要求同时审议适用的条件及各主管机关作出的决定;

(二)变更行为和手续的次序以及按不同的申请类型进行划分,以简化数码化接待程序中的程序步骤并减轻利害关系人的负担。

第二节 程序一体化[编辑]

第二十条
程序管理员

一、不同程序一体化时,公共部门可指派一名或多名程序管理员引领相关的步骤。

二、领导组成卷宗的主管机关须订定将数码化接待中的卷宗分发与各程序管理员的准则,并确保因故不能视事或不在部门时替代程序管理员的需要。

三、在不影响适用于电子服务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其他义务的情况下,程序管理员在程序一体化步骤中负有以下义务:

(一)向利害关系人提供所要求的条件和要件的资料、表格和组成卷宗的要素、程序的进行,以及数码化接待资讯系统操作方式;

(二)促进和主持与参与程序的公共部门代表的会议,以便互通资料,为行为和手续订出配合的时间表,说明和协调立场,识别程序继续进行的障碍并订定克服该障碍的替代办法;

(三)采取措施消除行政程序中可能出现的阻碍,并引领有关程序在标准化和优化的条件下进行;

(四)分析关于修改、附加要素或重整文件的要求,确保不会要求利害关系人递交卷宗已有的资料;

(五)收集和整合上项规定要求的内容,以便集中有关要求和仅向利害关系人发出一次以附入附加要素和重整文件的要求;

(六)监控卷宗程序的步骤和确保期限的遵守,记录并向上级报告不可归责利害关系人的不遵守情况;

(七)促进举行对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听证;如须听取的利害关系人数目太多致使不能进行听证,则须进行公开谘询以代替对利害关系人作书面听证;

(八)倘适用,在无须申请或上级批示的情况下,发出及交予利害关系人默示驳回请求的证明并附同倘有的意见或具约束力的意见书,以便利害关系人可行使相关的法定申诉方法。

四、公共部门应向程序管理员和使用应用程式及支援组成数码化接待卷宗的资讯系统的其他工作人员提供由行政公职局组织的适当培训。

第二十一条
查阅、发送和分享资料

一、公共部门应互相确保优先透过电子方式查阅、发送和分享与不同程序的步骤一体化处理相关的资料,包括其拥有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实体的资料。

二、仅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方可采用互联及其他方式处理个人资料:

(一)资料的持有人同意为涉及互联的一个或以上特定目的处理其个人资料;

(二)互联或其他处理方式已在具体适用的法律制度的法律规定或具组织性质的规章性规定中订明;

(三)免除利害关系人递交文件所需的互联或其他处理方式;

(四)数码化接待时,执行使用者身份核实程序所需的互联或其他处理方式;

(五)以电子方式为数码化接待组成卷宗所需的互联或其他处理方式;

(六)为保护及保存专有基础设施内的资料所需的互联或其他处理方式;

(七)涉及公共部门工作人员职务地位的资料所进行的电子程序步骤,尤其是出勤、年假、缺勤和假期的记录、薪俸、报酬、补助和扣除的计算所需的互联或其他处理方式;

(八)经负责监察资讯化个人资料的收集、储存和使用的公共当局许可的互联或其他处理方式。

第四章 电子通知服务[编辑]

第二十二条
加入电子通知服务

可透过以下途径加入电子通知服务:

(一)统一电子平台;

(二)在统一电子平台指定的地点当面办理。

第二十三条
加入程序和条件

一、利害关系人须在加入电子通知服务程序中指明有关服务涵盖的事宜、行政程序及公共部门。

二、加入电子通知服务的程序须至少包括核实和确认利害关系人身份及倘适用时有关其代表的身份及其权力,以及由利害关系人或其代表与提供电子通知服务的实体订立协议的程序。

三、加入电子通知服务的程序尚包括:

(一)证明利害关系人对电子地址的实质拥有权,该电子地址可以是电邮地址、安装在利害关系人控制的流动电子设备中的应用程式或同等技术;

(二)向上项规定的电子地址赋予住所的法律效力的声明;

(三)如为自然人,登记关於姓名或商业名称、常居所或职业住所的邮寄地址、电话号码、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和号码等资料,此等资料须与(一)项规定的电子地址连系;

(四)如为法人,登记关于商业名称或名称、公司住所的邮寄地址、电话号码及倘有的纳税人编号等资料,此等资料须与(一)项规定的电子地址连系;

(五)如为不具法律人格的实体,登记关于名称、邮寄地址、电话号码等资料,此等资料须与(一)项规定的电子地址连系;

(六)给予和启动利害关系人的电子身份识别工具或登记有关服务并将之与利害关系人已使用的电子身份识别工具连系;

(七)向利害关系人提供正确和安全使用电子通知服务所需的资料,尤其是关于持有人对保守电子身份识别工具秘密义务的资料。

四、加入程序完成后,利害关系人可随时更新上款(三)至(六)项所指的资料以及更改或取消加入电子通知服务。

五、加入电子通知服务代表明确接受电子通知服务的使用条件。

六、为产生上款规定的效力,在加入电子通知服务时,利害关系人与提供电子通知服务的实体须订立协议,其内利害关系人须声明知悉电子通知服务的取得、使用的条款和条件,以及与使用该服务相关联的法律效力。

第五章 最后规定[编辑]

第二十四条
废止

废止:

(一)第11/2008号行政法规《财政局电子申报服务》;

(二)第23/2016号行政法规《社会保障基金电子申报服务》。

第二十五条
生效及产生效力

一、本行政法规自第2/2020号法律生效之日起生效,但下款的规定除外。

二、第二十四条自二零二一年七月一日起产生效力。

二零二零年七月八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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