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88/M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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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规已于1999年被第1/1999号法律确认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本法规已于2001年被第17/2001号法律废止。
第24/88/M号法律
十月三日
市政区法律制度

1988年10月3日
《第24/88/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88年9月8日通过,总督文礼治于1988年10月3日颁布,并于1988年10月3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市行政在澳门具有悠久的传统,存在了数世纪的市政厅,便是最显著的说明。

在七十年代中期,本地区政府体制所出现的变动,直至现在并未明显地反映在地方行政的架构上。

为配合澳门特征,本法律对市政区引入一项新的法律基础,赋予市政区本身的机构,而为著履行有关职责,并将重要职权授予该机构,且加强其在行政和财政两方面的独立性及自我管理性。

基于上述;

并经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二款a项的程序;

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一款a)、f)、g)及i)项的规定,立法会制订在本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市政区[编辑]

第一节 总则[编辑]

第一条
(地方行政)

一、澳门地区的地方行政,包括两个市政区:

a) 澳门市政区,其总办事处设在澳门天主之名之城,范围为澳门半岛,保留澳门忠贞议会的名称;

b) 海岛市政区,其总办事处在氹仔镇,包括氹仔和路环两岛。

二、市政区是具有公权的集体,设有本身的管理机构,目的在谋取本身及有关居民的利益。

三、市政区拥有其本身财产,并按法律规定具有行政和财政自主权。

第二条
(职责)

一、市政区主要具有与下列事项有关的职责:

a) 本身及属其管辖范围内资产的管理;

b) 发展;

c) 都市规划和建筑;

d) 公共卫生和基本清洁;

e) 文化、馀暇和体育的活动;

f) 环境和有关居民生活质素的维护和保障。

二、市政区应在遵从本地区总政策的方针及本地经济和社会条件下以及在配合与法律所赋予其他机构的职责下,执行其职责。

第三条
(职务上的责任)

一、倘有关机构或工作人员在担任其职务或由于该项担任而作出由其负责的非法行为以致损害第三者的权利或触犯用以保护第三者利益的法律规定时,市政区对第三者负起民事责任。

二、当按上款规定满足任何赔偿后,对该负罪责的机构领导人或工作人员,倘彼等系以明显地低于其应有的勤奋和热心而作出此种行为者,则市政区享有追索权。

第四条
(个人责任)

一、担任市政职务的人士在执行其职务时作出的非法行为所引致的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受民法管制。

二、市政区对担任市政职务的人士在执行职务时作出的非法行为所引致的损失和损害,负共同责任。

三、对作出引致赔偿责任的非法行为的市政职务人员,市政区享有追索权。

四、按一般规定,受损人在获偿至合理数额的权利方面,市政区将以代位方式行之。

第二节 市政机构和其运作[编辑]

第五条
(机构)

市政议会和市政执行委员会是市政机构。

第六条
(独立原则)

市政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是独立的,其议决只可透过法律规定的方式方能被停止、更改、撤消或作废。

第七条
(专有原则)

市政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以及为著履行有关市政区的职责,作出决议。

第八条
(会议)

一、市政议会以公开形式举行会议,并对作为召集原因之事项作出决议。*

二、在不妨碍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下,市政执行委员会以非公开形式举行会议,并对作为召集原因之事项作出决议。*

三、大会分为平常性质和特别性质。

四、任何市民不得以任何借口中断市政机构的工作集会、赞成或不赞成所发表的意见、进行的投票及作出的决议。

五、触犯上款规定,构成可处以罚款至二百天的违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93/M号法律

第九条
(法定人数)

一、倘实际担任职务成员的多数于原定开会时间后一小时内不到场时,市政机构的大会会议不得举行。

二、倘定期召开的市政机构大会会议因法定人数不足而不能举行时,其主席将订出新大会会议的举行日期和时间。

三、倘第二次召开的大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仍不足时,则由到场成员举行市政机构会议,以便对日常的管理事务作出决定。

四、对因法定人数不足而不能举行的大会会议,须进行出席者和缺席者的纪录及会议录的编制。

第十条
(决议)

一、决议是以明确表态的绝大多数票取决,票数相同时,主席有决定性表决权。

二、为上款的目的,弃权、空白票和无效票不予以计算。

三、投票采用记名方式进行,但倘章程规定或透过任何成员建议,机构议决采用另一投票方式时则例外。

四、凡进行选举或涉及对人作出评价的投票,应以不记名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事故障碍)

一、倘市政机构的成员因所属机构的大会会议所审议的任何事项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或倘审议的事项与其配偶、亲属或直系任何亲等或至旁系第三亲等的姻亲,或以共有财产制与成员生活超过一年的人士有关时,该成员一经获悉应立即公开其关系性质以便将此点纪录在会议录内,倘关系人本身未有作出上述公开时,机构的其他任何成员得提出这问题。

二、上款所指成员在讨论及议决时不得在场,为著法定议决人数的效力,彼等不被考虑。

第十二条
(会议录)

一、每次会议后,应编制会议录,纪录所发生的主要事情,尤其包括:

a) 会议地点、日期和时间;

b) 主席和秘书的姓名;

c) 市政机构出席成员的姓名;

d) 召集书所载日程;

e) 向大会会议所提交的文件和报告书;

f) 已作出决议的内容;

g) 倘有关人士提出申请,所作出声明的意义;

h) 投票结果;

i) 载明经阅读及通过的会议录。

二、会议录由担任秘书工作的公务员或工作人员编制,又倘会议录指定是在下一次大会会议通过时,事前应送交出席有关会议的成员。

三、按照市政机构的决议,会议录或决议的文本,得以草稿形式在大会会议结束或下一次会议开始时通过,并由主席和秘书签署。

四、市政机构的任何成员,得按有关章程规定,对其表决提出理由。

五、会议录应在通过后五天期内送呈监管人。

六、三款所指会议录或草稿属于正本,按法律规定作为充分证据。

七、会议录的证明书应在有关申请书递交随后的十天期内发出,但倘与五年前的事情有关时,期限则为十五天。

八、证明书得以经认证的影印本代替。

第十三条
(无效或作废的决议)

一、不论有无法律裁定下列的市政机构决议是无效的:

a) 与其职责无关者;

b) 在混乱情况下或违犯第九条一款及第十条一款所作出者;

c) 欠缺法律形式者。

二、对无效的决议,得不受时限透过任何行政或司法程序提出的辩护或提出的司法上诉,作出反对。

三、带有任何法律上瑕疵的市政机构决议,按照有关行政行为的司法上诉的一般法律规定,可被作废。

四、对可被作废的决议,只可在法定期内,以司法上诉提出反对。

五、倘期限告满而仍未有司法上诉提出反对时,决议的瑕疵则被视为不存在。

第十四条
(决议的更改、撤消及停止)

市政机构的决议以及有关领导人的决定,得按下列情况由市政机构予以撤消、停止、修正或转换:

a) 倘不涉及权利时,则在任何情况和时间;

b) 倘涉及权利而又属非法时,则在提出司法上诉的法定期内或截至司法上诉提出为止。

第三节 市议会[编辑]

第十五条
(组成)

一、市议会,在澳门市政区,由十三名成员组成;在海岛市政区,则由十一名成员组成。

二、澳门市政区市议会由下列人士组成:

a) 透过直接选举产生的五名成员;

b) 透过间接选举产生的五名成员,其中两名在经济利益代表之中选出,另三名在道德、文化、慈善利益代表之中选出;

c) 由总督以训令委任的三名成员。

三、海岛市政区市议会由下列人士组成:

a) 透过直接选举产生的三名成员;

b) 透过间接选举产生的三名成员,其中两名在道德、文化和慈善利益代表之中选出,其馀一名在经济利益代表之中选出;

c) 由总督以训令委任的三名成员。

第十六条
(成立)

一、卸任的市议会主席负责成立市议会,由选举结果的最后核算日或总督委任其他议会成员的训令公布日,以最后出现的情况起计,最多十五天期内进行。

二、在成立仪式上,卸任市议会主席证实被选出和委任人士的合法性和身份,并就在场人士之中,委任缮写及签署该事情记录的人,该纪录将由卸任主席和议会的新成员签署。

三、市议会首次大会于成立仪式后开始举行,议程为议会秘书的选举及开始讨论有关章程。

四、新章程未通过之前,继续遵守原有章程。

第十七条
(职权)

一、市议会在其内部组织和运作范围有下列职权:

a) 透过不记名投票,选出秘书;

b)编制及通过其章程而该章程得规定设立常设及临时委员会。*

二、市议会有职权在市政执行委员递交有关建议或许可申请书之日起计,一个月期内,对下列事情作出决议:

a) 活动计划及有关修订;

b) 市政区预算及补充预算;

c) 市政区活动报告书及管理帐目;

d) 部门和固定人员的编制、部门的组织架构的通过和有关修订;

e) 借款。

三、市议会亦有如下职权:

a) 注视合法性的遵守;

b) 监察决议的执行;

c) 对有关执行委员会的行为,要求资料、报告及解析;

d) 由本身作主动或应执行委员会要求,对与市政区有关的任何事项,发表意见。

四、市议会在每一平常大会期内审议市政执行委员会主席对市政区活动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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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主席和秘书)

一、市议会主席是由市政执行委员会主席担任。

二、市议会秘书是按第十条所订原则选出。

三、倘第一次投票未获得为当选所需的多数,则应进行连续投票直至出现多数为止。

四、任何时刻透过实际担任职务的三分之二多数成员的决议,秘书得被解除职务。

第十九条
(主席的职权)

市议会主席有下列职权:

a) 召开平常和特别大会会议;

b) 主持工作及维持秩序;

c) 代表议会;

d) 行使章程或议会所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二十条*
(秘书和委员的权限)

一、市政议会秘书权限为:

a)在大会会议担任秘书职务;

b)缮写和签署有关会议录,并将之送交主席签署;

c)确保日常文书工作。

二、市政议会成员权限为:

a)向执行委员会要求提供有关市政事务谘询或资料;

b)当非属该会成员时,列席市政执行委员会会议,但无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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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大会)

一、市政议会一般每年举行六次平常会议,其一必须于首季举行用于审议上年度之活动报告及管理账目,另一必须于第四季举行用于审议下年度之活动计划及预算。*

二、在下列情况,主席召开特别大会:

a) 由其本身作主动;

b) 在市政执行委员会要求下;

c) 在议会三分一成员要求下。

三、大会会议是在收到上款所指申请书之日起计,十天期内召集,并应在召集后十天期内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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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大会持续期)

市议会的大会持续期按平常或特别大会分别不得超过三天或一天,但倘议会本身议决延长时,则不得超过上述期限的双倍。

第二十三条
(对市议会的辅助)

对市议会技术上及行政上的辅助,是按需要及经议会主席的要求,由市政部门确保提供。

第四节 市政执行委员会[编辑]

第二十四条
(澳门市政执行委员会的组成)

一、澳门市政执行委员会系由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及三名委员组成。

二、除主席和副主席外,三名市政执行委员中之一名亦以专职制度全职服务。

三、澳门市政执行委员会的组成如下:

a) 一名主席、一名以专职制度全职服务的市政执行委员均由总督以训令委任;

b) 由市议会推选一名以专职制度全职服务的副主席;

c) 由市议会推选两名非全职服务的市政执行委员。

第二十五条
(海岛市市政执行委员会的组成)

一、海岛市市政执行委员会系由从市议会成员中选出的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及三名委员组成。

二、除主席和副主席外,一名市政执行委员亦以专职制度全职服务。

三、海岛市市政执行委员会的组成如下:

a) 一名主席、一名以专职制度全职服务的市政执行委员均由总督以训令委任;

b) 由市议会在直接选举产生的成员中,推选一名以专职制度全职服务的副主席;

c) 由市议会推选两名非全职服务的市政执行委员。

第二十六条
(选举程序)

一、由市议会成立日起计,最多三个办公日期内,应按照第十七条订定的原则,进行选举第二十四和二十五条三款b)、c)项所指的市政执行委员会委员。

二、倘第一次投票不能达致选举所需的多数时,应继续进行投票,直至达致为止。

第二十七条
(付托的保留)

市议会成员倘被委担任市政执行委员会职务时,保留其有关付托。

第二十八条
(成立)

市政执行委员会的成立,归由卸任的市议会主席负责,由选举结果最后核算日或本法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三款a)项所指训令公布日起计,十五天期限内进行。

第二十九条
(职权)

一、在部门的组织和运作以及日常管理方面,市政执行委员会职权如下:

a) 执行市议会的决议,并注视其被遵守;

b) 任命和以合约聘用为著部门的良好运作所必需的人员;

c) 监督市政区服务人员的管理和领导;

d) 按照有关事项的现行法例,批准为著部门运作所需的合约;

e) 签署与市政活动有关的保险合约;

f) 提起诉讼,及在诉讼案提出抗辩;而倘无侵犯第三者权益时,承认败诉,撤回诉讼或作出让步;

g) 对成员的缺席及有关理由作出纪录;

h) 为著市政公物的日常管理和保养,作出一切必要的措施;

i) 编制市政区的动产和不动产的登记册,并保持有关最新资料;

j) 取得市政厅正常运作所需之动产,不动产及劳务, 以及经市政议会之许可对不动产作出转让或设定附负担;*

l) 接受捐赠、遗赠、遗产和按遗产清单法典开列的权益和责任;

m) 进行属市政区职权方面的登记;

n) 订定由市政或市政化部门向公众提供服务的收费;

o) 议决关于在市政区为公共利益目的而服务的集体或个人的支持方式;

p) 通过为著市政部门运作所需的规则;

q) 制订在市政职权范围内的其他内部条例;

r) 制订市政条例;

s) 按照法例和市政条例的规定,发出准照,并稽查有关条例的遵守;

t) 修改或撤消由市政公务员或公职人员所作出的行为。

二、市政执行委员会在与市政议会关系之范围内,有权限制定下列者,并提交市政议会通过:

a) 年度活动计划和有关的修订;

b) 市政区预算和补充预算;

c) 管理帐目;

d) 部门的组织架构和固定人员的编制以及更订;

e) 借款。

f)因不遵守市政规章及市政条例而科处罚款之有关规定。*

三、在都市规划和建设范围内,市政执行委员会有权:

a) 对市政厅负责之道路,街道,高架路,隧道,行人天桥,行人隧道及堤坡,由市政厅临时接收时起进行保养及修葺;*

b) 开辟市政区的山林路径;

c)推动为所有楼宇外墙之整洁及修葺所需之工作;*

d) 负责公用场地和村落的命名;

e) 编订屋宇门牌;

f) 设立及确保维持都市设备地名牌及指引前往纪念物,对公众有意义之地方之指示牌之双语系统;*

g)拆除在公共街道和场地上的非法建筑物;

h)在公共街道或面向公共街道之广告及宣传品发出准照及进行监察;*

i) 在被要求时,对非由市政厅负责之都市基础设施及社会设备之计划及其修改,以及重整交通之计划提出意见。*

四、为维护及改善居民之生活素质,市政执行委员会在公共卫生及环境之范围内,有权限:*

a) 负责市政区的清洁;

b)监察公共输水网络,泉源及公共水井之水质,并以公共利益为由促使保持或关闭该等泉源及公共水井之工作;*

c)对源自家庭及下雨之污水之排水网络,以及所有与其正常运作有关之设施,由市政厅临时接收时起负责修理,保养及清洁,并推动及监察必需之维修工程及工作;*

d) 对家庭用或工业用的新接驳的施工进行稽查,或促进有关的施工;

e) 对家庭的固体废料,进行清除和处理;

f)监察公共泳池或分层楼宇内之私家泳池,向公众开放之浴室及海滩等之水质;*

g)对用作康乐及商业活动之家禽,家畜及野生动物之出售,占有及卫生健康条件,制定规章,发出准照及进行监察;*

h)维持市政狗房之运作及监管能对居民造成滋扰之动物在公共或私人地方出现,订定强制性四十日检验隔离规则或有关隔离场所规则,并阻止该等动物在街道流浪;*

i)对以私人业务之方式从事兽医业发出准照;*

j)对经营宠物出售之场所发出准照;*

l)对旨在供公众食用之动物之运输,屠宰及出售等条件,制定规章,发出准照及进行检查,以及负责监察公共及私人屠宰场,并对肉类,其副产品或剩馀物进行卫生检查;*

m)对在公共街道及公众地方及市政街市内出售的新鲜,冷藏或急冻之易变坏动植物产品及非瓶装饮品之卫生状况,制定规章,发出准照及进行检查;*

n)设立市集及市场,并对其发出准照及进行监察;*

o) 设置、建造、保养、管理、稽查和清洁市场;

p)对小贩,手工艺者及买卖旧货者在公共街道及公众地方之经营管制,发出准照及进行监察;*

q)对各种植物之贸易条件制定规章及发出植物卫生证明书;*

r)推动及支持对维护及改善居民生活素质所需之计划及活动,尤其是关于噪音之发出,气体,液体及废水排放等;*

s)促使公众浴场及公厕之兴建及保养。*

五、市政执行委员会在有关文化及馀暇活动职责范围内,有权限:*

a)推动,支持及协助发展具市政利益而非属其他实体职权之文化,体育及康乐性质之活动,特别是面向居民之文化及康乐活动及大众体育活动;*

b) 对私人教育、文化和慈善机构,给予津贴及其他资助;

c) 提倡设立、保养、和维持市立图书馆、档案室和博物馆;

d)设置及维持公园,花园及其他绿化区,以及对居民生活有利之设备,并对使用制定规章及进行监察;*

e) 进行印制与市政区历史有关的文件,以及目的在传播市区古今生活重要事宜的年鉴和簿册;

f) 举办或合办民间庆典;

g) 在不妨碍法律所给予其他机构的职权下,负责兴建,维持和保养纪念物;

h) 提倡设置和维持市区的或附属市区的体育设施。

六、市政执行委员会还有如下职权:

a) 按照现行法例,发牌予流动车辆,检查机动车辆和发给驾驶执照;

b) 进行修理和维持横、直置的信号系统和都市设施;

c) 批给市立坟场的土地,作为墓室和永久墓穴;

d) 墓室、陵墓或在市立坟场内的其他设施,倘其所有人不详,按照一般法律的规定和限期,经刊登有关公告后,或所有人在收到司法通传后,明显表示对维修将永远不理者,则宣告收归市有;

e) 设立和管理市立坟场与公共焚化场;

f) 对私人坟场进行稽查;

g) 检校及稽查度量衡;

h)按法律规定发给其他准照;*

i)执行由法律或市政议会决议所授予的权力。*

七、在执行其权限而当有关事宜要求时,市政执行委员会应与其他公共及私人实体合作。*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93/M号法律

第三十条*
(权限之授予)

一、市政执行委员会得将其部分权限授予主席,但上条第一款j)项首部分,n),P),q),r)项及第二款所规定之事项不在此限。

二、经主席建议,由执行委员会通过后,授予主席之权限,得转授予副主席,任何市政委员或市政厅领导层及主管人员。

三、市政执行委员会得随时终止授权或收回已授职权。

四、按照法律关于由授权人撤消行为的规定,经利用授权或转权所作出的行为,得由授权人撤消之。

五、对于由主席,副主席,市政委员或市政厅领导及主管人员或所授予或转予职权而作出的决定,得向有关机构的大会上诉,且不妨碍司法上诉。

六、向市政执行委员会大会的上诉,得以该决定的不合法,不合时宜或不适当为理由,而市政执行委员会在接受投诉后,最迟将在随后的第二次会议内审议。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93/M号法律

第三十一条
(主席的职权)

一、市政执行委员会主席的职权如下:

a) 主持执行委员会会议;

b) 在法院内外代表市政区;

c) 执行市政执行委员会的决议及统筹有关活动;

d) 按照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召集市政执行委员会特别大会;

e) 按照市政执行委员会的决议,批准支付预算开支,倘无有关决议,批准支付直至执行委员会认可的款额;

f) 签署或核阅市政执行委员会送交任何公或私机构或组织的函件;

g) 按照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决议作官式公布;

h) 按照第十七条四款的规定,向市议会报告执行委员会的活动;

i)市政执行委员会所赋予的或法律规定的职权。*

二、市政执行委员会主席得将其部分本身权限授予副主席,市政委员或市政厅领导及主管人员,并可随时终止授权或收回已授予之权限。*

三、执行委员会主席得授权市政部门主管签署函件及一般往来文件。

四、主席缺席或有事故障碍,由副主席代替,又副主席不在或有事故障碍,则由主席委任之市政执行委员代替。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93/M号法律

第三十二条
(副主席的职权)

市政执行委员会副主席的职权如下:

a) 协助主席执行职务;

b) 行使按照上条规定或由市政执行委员会议决而赋予的职权;

c) 主席缺席或有事故障碍时代替之。

第三十三条
(市政执行委员的职权)

市政执行委员的职权如下:

a) 稽查市政部门经由市政执行委员会议决而特别分派的活动;

b) 协助主席及副主席执行职务,当彼等不在或有事故障碍时,在获得明确委任下代替之。

c) 行使由市政执行委员会议决授予或由主席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三十四条
(平常大会的定期性)

一、市政执行委员会每周举行平常大会一次。

二、市政执行委员会得订定平常大会各次会议的固定日期和时间,从而免除任何召集程序。

三、每月平常大会其中一次会议是公开的,在议程前有一段时间给予公众发言,在该段时间内可向执行委员会提出问题及建议,而执行委员会得对有关发言规定时间。*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93/M号法律

第三十五条
(特别大会)

一、特别大会各次会议得由主席主动或由大部分市政执行委员要求而召开,后者情况下,不得拒绝接受召集书。

二、特别大会各次会议的召集须最低限度在二十四小时前以通告及以双挂号信或签收方式向市政执行委员送达通知书为之。

三、主席在收到一款所预料的要求后,三天内召集会议。

四、倘发生严重事故而须在无法遵守二款所预料程序下即时召开市政执行委员会会议时,主席得以任何方式召集特别大会。

第三十六条*
(决议及决定的公布)

一、具有一般对外效力的市政执行委员会决议及有关权利人的决定一经作出,必须在十天内以中葡文通告在市政区总部和常贴告示处连续张贴五天。

二、市政条例将免费在《政府公报》内公布。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93/M号法律

第三十七条
(决议的执行力)

在有关会议录获得通过后,或经议决在会议录草稿上签署后,又或当法律有所规定,则经由监管人核准后,市政执行委员会的决议方具执行力。

第三十八条
(申请书及请愿书的审核)

一、市政执行委员会及市政机构领导人在收到私人提交的申请书或请愿书日起六十天内,应分别就职权范围作出决议及决定。

二、除法律预料的特别情况外,为著司法上诉之目的,倘上款所指期限内无作出决议或决定,视为默示否决,但不妨碍申请书在日后获得明示批准。

第五节 市政机构领导人[编辑]

第三十九条
(所受付托期)

由市议会成立日起计,市政机构领导人所受付托为期四年,不得展期。

第四十条
(所受付托的丧失)

一、市政机构成员在下列情况下丧失所受付托:

a) 选举后处于再不得被选的情况或显示其不得被选的资料在参选前未被发现而事后被揭发者;

b) 在检查、调查或整体调查中被发现因行为或玩忽职守而严重触犯法律或持续从事犯罪活动。

二、下列情况下同样丧失所受付托:

a) 市议会成员无正当理由每年缺席两次大会或六次大会会议;

b) 市政执行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每年连续缺席四次大会或十次大会会议,或间断缺席十次大会或二十次大会会议;

c) 市议会成员示意不愿意担任市政执行委员会的职务。

三、宣告成员丧失所受付托,属市政机构的职权。

四、宣告丧失所受付托之前,必须对当事人进行听证,而宣告得被诉诸法庭。

第四十一条
(所受付托的放弃)

一、市政机构成员得放弃所受付托。

二、放弃所受付托必须以书面通知有关机构的主席。

第四十二条
(所受付托的停止)

一、市政机构成员得要求停止所受付托。

二、停止所受付托的请求应以书面向主席陈述理由,该书面将在递交后的首次市政机构会议上受到审议。

三、停止所受付托的主要理由如下:

a) 证实患病;

b) 暂时性离开市政区逾三十天。

四、任期内不得停止所受付托逾三百六十五天,否则作放弃论。

五、停止所受付托期间,市政机构成员按照下条规定被代替。

第四十三条
(代替及空缺的填补)

一、因死亡或因丧失、放弃或停止所受付托而在市政机构出现的空缺,以下列方式填补:

a) 倘以直接选举或间接选举产生者,由有关名单内对下第一位市民填补;

b) 倘属总督委任者,由总督委任一名市民填补。

二、召集出替成员属有关机构主席之职权,而召集必须在关于宣告丧失、放弃或批准停止之决议作出后至出替成员所属机构在其出替后之首次会议前进行。

三、倘无法按照一款a项规定予以填补,而市政机构大部分成员又不能实际担任职务,主席应将该情事通知总督及另一市政机构主席。

四、总督接到上款预料情事之通知后,将决定委出成员填补出缺或进行提前选举。

第四十四条
(提前选举)

一、总督决定进行提前选举后,将以训令解散市政机构及订定新选举期,而新选举应在解散后起计最多六十天期内进行。

二、倘遇有一款预料之情况,总督将委出一行政委员会,确保市政执行委员会之日常运作,直至市政机构按照新选举结果被填补为止。

三、上款预料之选举将产生新任期。

第四十五条
(所受付托的延续性)

一、市政机构成员所受付托终结后,维持担任职务至接任人就职为止。

二、被委任填补市政机构空缺之市民,负起所受付托至被代替人所受付托终结或引起替换原因灭失为止。

第二章 行政监管[编辑]

第四十六条*
(行政监管)

对市政厅,总督有行使行政监督之权限,并可将该权限授予某一政务司行使。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93/M号法律

第四十七条
(监管人的职权)

一、在行使检查性监管权力方面,总督透过分析市政机构会议录,负责:

a) 注视对本地区合法性的遵守;

b) 对市政机构及其部门的活动进行稽查调查及整体调查,倘有需要时透过行政部门为之;

c) 对于已作出的任何决议,得要求解析,而解析应在十五天期限内由有关机构作出。

二、在行使修正性监管权力方面,总督负责批准市议会关于下列事项的决议:

a) 活动计划及有关的修订;

b) 市政区预算及补充预算;

c) 市政区管理账目;

d)市政部门之组织结构及长期工作人员编制之组织结构以及其修改;*

e)借款;*

f)制定有关科处罚款之市政条例及收取或调整费用的收费表;*

g)与本地区以外的实体签署之协定;*

h)第二十九条第一款j)项最后部分所载事项。*

三、上款所指决议由市议会通过后,将连同有关案卷呈交监管人。

四、总督有权限解决各市政厅与中央行政机构间权限之冲突。*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93/M号法律

第四十八条
(市政机构的解散)

一、遇有下列情况,总督得在不妨碍第四十四条规定下,解散市政机构:

a) 进行调查后,倘发现市政机构严重违法;

b) 倘市政机构阻止对本身活动的调查;

c) 市政机构拒绝遵守司法决定;

d) 因本身理由不在法定期间内通过有关预算;

e) 调查中被发现因本身理由不在法定期间内递交有关账目供以审查。

二、因上款任何一项理由的解散,得由被解散机构任何一成员诉诸法庭。

三、解散系以有依据的训令为之,而训令亦将按照法律规定及法定期限委出一委员会代替被解散机构,直至新当选成员就职为止。

第三章 人员[编辑]

第四十九条
(人员制度)

市政区人员受本地区公职法律制度约束,尤其是按照法律特定情况在平政院诠叙及接受核阅。

二、上款所指的人员不得享有亦不得被给予超过对一般公职人员所订定的权利。*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93/M号法律

第五十条*
(特权)

一、执行监察职务之市政厅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公共当局之权力。

二、市政厅监察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如有必要,可要求本地区警察实体给予保护及/或协助。

三、本条所指人员有权使用特别身分证,其式样以训令核准,该特别身分证应向公众出示或在要求其他当局协助时出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93/M号法律

第四章 最后及暂行条文[编辑]

第五十一条
(海岛市市政执行委员会的暂时组成)

一、海岛市市政执行委员会暂由市议会九名成员中选出的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及一名委员组成。

二、主席及副主席是以专职制度全职服务;一名委员则以非全职方式服务,全部都由总督以训令委任。

三、总督负责以法令订定本条文所指暂行制度的终止。

第五十二条
(地方财政)

地方财政制度将受专有法例管制,市政区得继续保留现时取得的收入。*

* 部分废止 - 请查阅:第11/93/M号法律

第五十三条
(首次成立)

市议会及市政执行委员会的首次成立,由现时的各个市政厅行政委员会主席负责。

第五十四条
(撤销规则)

凡与本法律有抵触的法例概行撤销,尤其是:

a) 一九三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第23229号国令通过的海外行政改革章程现行条文,但第644至750条除外;

b) 一九六四年五月二日第1627号立法条例;

c) 六月二十三日第5/72号法律通过之组织法现行条文;

d) 十二月二十二日第546/72号法令通过之澳门政治——行政章程现行条文;

e) 三月十七日第7/73号立法条例;

f)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58/76/M号法令

g) 七月七日第7/81/M号法律第九十条一款;

h) 一月二十八日第1/84/M号法令

i) 六月三十日第58/84/M号法令第一条三款;

j) 六月三十日第60/84/M号法令

l) 七月十三日第74/85/M号法令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生效)

本法律于颁布日四十五天后生效。

于一九八八年九月八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宋玉生

于一九八八年十月三日颁布

著颁行

总督 文礼治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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