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2023号行政法规
第25/2023号行政法规 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的组织及运作 2023年7月17日 |
《第25/2023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3年6月28日制定,并于2022年7月17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
第一条 性质及隶属
[编辑]一、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下称“中心”)为一所公共专业教学机构,负责提供司法及法律领域的专业培训,并享有学术及教学自主。
二、中心隶属于行政法务司司长。
第二条 职责
[编辑]一、中心的职责如下:
(一)举办下列人员的专业培训,包括入职、晋升及进修培训:
(1)法院司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
(2)登记官及公共公证员;
(3)私人公证员;
(4)司法辅助人员;
(5)登记局及公证署人员;
(二)为公共行政当局的其他工作人员举办法律领域的培训活动;
(三)开展司法及法律领域的研究,以及举办该领域的研讨会、会议或活动。
二、应澳门律师公会的请求,中心亦可与其合作举办为律师及实习律师而设的培训活动。
三、根据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以外地方的公共或私人实体订立的协议或议定书,中心可与有关实体合作举办第一款所指的培训活动,以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的公务人员、司法官及法律工作者举办司法及法律领域的培训活动。
第三条 机关
[编辑]中心设有下列机关:
(一)主任,并由一名副主任辅助;
(二)教学委员会。
第四条 主任及副主任
[编辑]一、主任及副主任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最长为两年,可续期;有关委任批示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
二、主任职务得以全职或兼职方式担任;如属兼职的情况,可兼任其他公共或私人职务。
三、全职担任职务且属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主任及副主任,以定期委任方式获委任,且适用公职一般制度,尤其是第15/2009号法律《领导及主管人员通则的基本规定》及第26/2009号行政法规《领导及主管人员通则的补充规定》的规定。
四、主任及副主任每月分别收取相当于第15/2009号法律附件表一栏目1所指的局长及副局长薪俸点的报酬。
五、如主任以兼职方式担任职务,其报酬在第一款所指的委任批示中订定。
第五条 主任的职权
[编辑]主任具下列职权:
(一)领导及代表中心;
(二)管理在中心担任职务的工作人员;
(三)编制年度活动计划及年度活动报告,并呈交行政法务司司长审阅;
(四)就教学人员的委任向行政法务司司长提出建议;
(五)代表中心发出声明书和证明书;
(六)行使依法获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副主任的职权
[编辑]副主任具下列职权:
(一)辅助主任;
(二)行使获主任授予或转授予的职权,以及担任获指派的其他职务;
(三)主任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之。
第七条 教学委员会
[编辑]一、教学委员会由下列六名成员组成,且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一)主任,并由其担任主席;
(二)副主任;
(三)四名常设成员。
二、如审议有关进入法院及检察院司法官团的培训课程及实习的事宜,教学委员会尚由法官委员会任命的两名法院司法官,以及检察长经听取检察官委员会意见后任命的两名检察院司法官组成;该等被任命的司法官为教学委员会的非常设成员。
三、第一款(三)项所指的常设成员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最长为两年,可续期;有关委任批示须公布于《公报》。
四、第二款所指的非常设成员的任期于有关培训课程及实习结束时终止。
五、主席在中心的工作人员中指定一名秘书及其代任人;秘书须列席会议,但无投票权。
六、常设成员有权每月收取金额相当于公职薪俸表一百点的百分之七十五的报酬。
七、非常设成员有权就每次出席会议收取上款所指报酬除以当月会议次数所计得的份额。
第八条 教学委员会的职权
[编辑]一、教学委员会具下列职权:
(一)就编制年度活动计划提出意见;
(二)就编制年度活动报告提出意见;
(三)编制培训活动的计划及大纲;
(四)就教学人员人选的建议提出意见;
(五)行使依法获赋予的其他职权。
二、上款(一)项及(四)项所指的意见具约束力。
第九条 教学委员会的运作
[编辑]一、主席可主动或应任一常设成员的书面要求召开会议。
二、非常设成员亦可透过书面方式要求主席召开与进入法院及检察院司法官团的培训课程及实习有关的会议。
三、仅在包括三名常设成员在内的过半数成员出席会议时,教学委员会方可运作并作出决议。
四、决议取决于出席成员的相对多数票;如票数相同,主席所投的票具决定性。
五、就教学委员会会议应缮立会议纪录,该纪录应由出席成员及秘书签署。
六、关于教学委员会运作的其他事项,适用《行政程序法典》中有关合议机关的规定。
第十条 教学人员的报酬
[编辑]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所指专业培训的教学人员的报酬以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第十一条 行政、技术及人员支援
[编辑]一、法务局负责向中心提供行政及技术支援。
二、法务局向中心提供其运作所需的人员,以便中心负责下列工作:
(一)为进入法院及检察院司法官团的培训课程及实习的实习员,以及法院司法文员职程及检察院司法文员职程入职的任职资格课程的学员开立个人档案并更新其档案资料;
(二)安排及协调中心负责举办的培训活动;
(三)确保中心的行政及档案管理工作;
(四)确保设施和设备的维修、保安和保养等工作;
(五)编制及持续更新中心的财产清册。
第十二条 财政负担
[编辑]一、执行本行政法规所产生的负担,由法务局预算中开支项目内的可动用资金承担;如有需要,由财政局为此而动用的拨款承担。
二、中心应其他实体请求而举办的培训活动的财政负担,可由有关实体全部或部分承担。
第十三条 过渡规定
[编辑]本行政法规的生效不影响现有主任、副主任、教学委员会常设成员及非常设成员,以及教学人员的委任或任命。
第十四条 修改第30/2004号行政法规
[编辑]经第37/2020号行政法规及第5/2021号行政法规修改的第30/2004号行政法规《司法辅助人员的聘任、甄选及培训》第十条修改如下:
“
第十条
评分制度一、〔……〕
二、〔废止〕
三、〔……〕
四、〔……〕
五、知识试总得分低于10分的应考人,即被淘汰。"
第十五条 废止
[编辑]一、废止:
(一)第5/2001号行政法规《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的组织及运作》;
(二)第1/2003号行政法规《修改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的组织及运作规定》;
(三)第30/2004号行政法规第九条第一款(三)项及第三款,以及第十条第二款;
(四)第7/2010号行政法规《修改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的组织及运作》;
(五)第37/2020号行政法规《修改第5/2001号行政法规〈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的组织及运作〉》第一条;
(六)第16/GM/98号批示核准的《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职程之入职实习规章》第四章,以及组成该章的第二十条;
(七)第212/2001号行政长官批示;
(八)第140/2013号行政长官批示;
(九)第250/2017号行政长官批示;
(十)第251/2017号行政长官批示。
二、上款(一)项及(二)项的规定不影响根据第5/2001号行政法规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制定的行政长官批示继续生效,但上款(九)项所指的行政长官批示除外。
第十六条 生效
[编辑]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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