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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92/M号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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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92/M号法令
四月二十八日

1992年3月2日
《第25/92/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2年4月27日核准,并于1992年4月28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一般国际法已规定适用于具外交及领事地位之人员之各种税务豁免。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已公布于一九七三年十一月十日之《政府公报》,与此相反,《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却从未公布于澳门公报。

本法规以上述后一公约所规定之税务制度为基础,并扩大适用于具等同外交人员地位之实体,亦订定适用于社会保障供款之制度。

基于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总督行使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91/M号法律第八条所赋予之立法许可,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范围)

本法规为在澳门行使职能之具外交人员地位或等同地位之人员设立税务豁免制度及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条
(具外交人员地位之人员)

为本法规之规定之效力,下列名称之定义为:

a) 使馆馆长:派遣国责成担任此项职位之人;

b) 使馆人员:使馆馆长及使馆职员;

c) 使馆职员:使馆外交职员、行政及技术职员及事务职员;

d) 外交职员:具有外交官级位之使馆职员;

e) 外交代表:使馆馆长或使馆外交职员;

f) 行政及技术职员:承办使馆行政及技术事务之使馆职员;

g) 事务职员;为使馆仆役之使馆职员;

h) 私人佣仆:充使馆人员佣仆而非为派遣国雇用之人;

i) 使馆馆舍:供使馆使用及供使馆馆长寓邸之用之建筑物或建筑物之各部分,以及其所附属之土地。

第三条
(等同地位之人员)

一、具等同外交人员地位之人员,系指依国际法上之条约或其他文书之规定而具外交人员地位之人员,尤其是被确认为国际法律秩序主体组织之代表及技术职员。

二、本法规对具外交人员地位之人员订定之制度,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等同地位之人员。

第四条
(派遣国及使馆馆长)

一、派遣国及使馆馆长对于使馆所有或租赁之馆舍,概免缴纳税项及税捐,但其为对供给特定服务应纳之费用者不在此列。

二、上款所指之税务豁免,对于与派遣国或使馆馆长订立承办合同者依本地区法例应纳之税捐不适用之。

第五条
(使馆之规费及手续费)

使馆透过其职员办理公务所收之规费及手续费免征一切税项、费用或税捐。

第六条
(外交代表)

一、外交代表免纳一切对人或对物课征之税项、费用及税捐,但下列各项,不在此列:

a) 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内之间接税;

b) 对于澳门内私有不动产课征之税项及税捐,但其代表派遣国为使馆用途而置有之不动产,不在此列;

c) 本地区课征之继承税,但本法规第三条及第十四条所规定者除外;

d) 对于自本地区内获致之私人所得课征之税项及税捐,以及对于住所设在本地区内之商务企业上所为投资课征之资本税;

e) 对为供给不只系行使官方职能之服务所收取之报酬之税项及税捐;

f) 关于不动产之登记费、抵押费、诉讼费用及印花税,但本法规第四条所规定者除外。

二、外交代表之私人用品,包括供其定居之用之物品及使馆公务用品在内,得进入澳门并豁免消费税、费用或税捐,以及豁免贮存、运送及类似服务费用以外之一切其他负担。

三、外交代表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不在上款所指免税之列之物品,或本地区法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规章加以管制之物品者,不在此限。

四、上款容许之查验只得在外交代表或其授权代理人在场时为之。

第七条
(外交人员家属)

外交代表之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如非澳门出生者,享有上条所指之豁免。

第八条
(行政及技术人员)

一、行政及技术职员均享有本法规第六条所指之豁免。

二、消费税之豁免仅指为首次定居而进口之物品。

第九条
(行政及技术人员家属)

行政及技术人员之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如非澳门出生且非永久居留者,适用上条之规定。

第十条
(事务人员及私人佣仆)

事务职员及私人佣仆如非澳门出生且非永久居留者,其受雇所得工资免纳税项、费用及税捐。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

一、在不妨碍订立或将订立约束本地区之协定之情况下,使馆人员豁免支付其在澳门为有关派遣国工作之社会保障供款。

二、专为使馆人员服务之私人佣仆如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得豁免支付有关其劳务之社会保障供款:

a) 非澳门出生且非永久居留者;

b) 受派遣国或第三国生效之关于社会保险之规定所保护者。

三、第一款所指之制度延伸至本法规第七条及第九条所指之家属。

四、以上各款所指之豁免不妨碍对于本地区社会保障系统之自愿参加,但以生效之法律制度所容许之参加为限。

第十二条
(通知)

一、向总督通知为本法规所指之制度得以适用之要件。

二、应向总督通知下列事实:

a) 使馆人员之委派,其到达及最后离境或其在使馆中职务之终止;

b) 使馆人员家属到达及最后离境;遇有任何人成为或不复为使馆人员家属时,亦宜酌量通知;

c) 私人佣仆到达及最后离境或其私人佣仆之劳务终止。

第十三条
(豁免制度生效之时限)

一、如不妨碍上条之规定,本法规包括之人员自进入澳门前往就任之时起开始适用本法规所指之豁免制度,如该人员已在本地区内,则自其委派通知本地区之时起开始。

二、如本法规所指人员之官职终止,豁免制度在受益人离开本地区之时或在被给予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之时停止生效。

第十四条
(使馆人员或家属死亡)

一、遇使馆人员死亡,其家属应继续享有应享之特权及豁免权,至其离开本地区或听任其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之时为止。

二、遇非澳门出生且非永久居民之使馆人员或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死亡,本地区应许可亡故者之动产移送出本地区,但任何财产如系在本地区内取得而当事人死亡时禁止出口者,不在此列。

三、动产之在本地区纯系因亡故者为使馆人员或其家属所致者,应不课征继承税。

第十五条
(补充性法律)

一九七三年十一月十日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之《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补充性适用于本法规订定之制度。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七日通过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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