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2004号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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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2004号行政法规
公共地方总规章

2004年8月16日
《第28/2004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4年7月28日制定,并于2004年8月16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核准

核准附于本行政法规并为其组成部分的《公共地方总规章》。

第二条
标的

《公共地方总规章》订定在使用及享用公共地方时须遵守的一般行为守则。

第三条
定义

在《公共地方总规章》的适用范围内,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公共地方:包括公共设施及主要供公众使用并属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法人所有的地方或区域,如行人道、广场、公共道路、公园、沙滩及自然保护区等;

(二)公共设施:指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法人所有或使用、供公共部门运作或设有供公众使用的设备的楼宇、楼宇的独立单位及有围隔的区域,如图书馆、博物馆、展览厅、体育馆、游泳池及小型动物园等;

(三)固体废料:被人丢弃的垃圾、废物或杂物,包括因公共或私人工程而进行兴建或拆卸所产生的剩馀物,以及可对公共卫生或环境产生一定危险的物质;

(四)家庭固体废料:由家居生活所产生的固体废料,不包括因体积、形状或大小而不能以正常的搬移方法收集者;

(五)公共固体废料:使用、打扫、清洗及保养公共地方时产生的固体废料,但不包括因体积、形状或大小而不能以正常的搬移方法收集者。

第四条
补充规则

一、民政总署须确保《公共地方总规章》中涉及其本身组织法所规定的职权的部分,在其管理的公共设施及属其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地方及区域得以良好执行。

二、对民政总署良好执行《公共地方总规章》为必需的补充规则,须经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并须以下列方式公开后方可产生效力:

(一)如有关规则旨在规范公共设施及放置于楼宇或公共地方限定范围内的公共设备的运作及使用,则须将之置于其所适用地点备阅,并通过适当媒介推广其中最重要部分;

(二)如属其他情况,则须以上述批示的附件形式将有关规则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第五条
费用、收费及价金

适用于《公共地方总规章》且属民政总署职权范围的费用、收费及价金,订定于《民政总署的费用、收费及价金表》(以下简称收费表)内。

第六条
通知

一、在本法规范围内按利害关系人本人或其受托人提供的地址邮寄的通知,视为于邮寄日后第三日作出;如该日非工作日,则视为于随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作出。

二、如利害关系人本人或其受托人提供的地址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则上款所指期间仅在《行政程序法典》所定的延期期间届满后方开始计算。

第七条
过渡制度

一、《公共地方总规章》中关于建筑及都市规划、占用公地及广告的许可及准照的规定,仅适用于自二零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开展的程序。

二、自本行政法规生效之日起计一百八十日内,民政总署应就合法或非法与家庭固体废料或公共固体废料一并放置及搬移的、由经济活动产生的固体废料,草拟管理计划,并将之呈交监督实体核准。

三、上款所指计划应载有经济活动参与人对该等废料的各种管理方案,并就该等废料的放置、搬移、运送及最终处理订定规则及指引。

四、现行制度继续适用于:

(一)第一款所指日期前开展的涉及建筑及都市规划、占用公地及广告的许可及准照程序;

(二)第二款所指由经济活动产生的固体废料,直至监督实体核准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计划;

(三)《公共地方总规章》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二)项所指批示生效前实施的不法事实;

(四)拥有动物、在街市或公共地方从事经济活动,以及从事须接受民政总署的卫生及植物学检疫的经济活动,并连同与该等事宜有关的市政条例及决议一并适用,直至废止有关市政条例及决议。 

第八条
废止

在不妨碍上条规定的情况下,废止与本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切规定,尤其是:

(一)经一九五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市政会议通过并公布于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五十一期《政府公报》的《澳门市市政条例法典》;

(二)经一九七四年二月六日市政会议通过并公布于同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政府公报》的《海岛市市政条例法典》;

(三)公布于一九六二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报》的第7036号训令;

(四)公布于一九七九年十月二十日第四十二期《政府公报》的第91/79号批示;

(五)公布于一九八零年九月十三日第三十七期《政府公报》的第165/80/M号训令,其中文译本经第297/GM/99号总督批示公布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五十期《政府公报》;

(六)公布于一九八七年八月十日第三十二期《政府公报》的《在澳门市内公共街道或地方施行工程或工作之市政章程》;

(七)公布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七日第四十九期《政府公报》的《澳门市公园、花园及树木市政条例》;

(八)《澳门市固体废料和清洁市政条例》及所有修改该规章的市政决议,尤其是公布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四十七期《政府公报》及一九八八年九月十九日第三十八期《政府公报》者;

(九)经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市政会议通过并公布于一 九八八年一月十八日第三期《政府公报》的《在澳门市标贴宣传及广告物的市政条例》;

(十)公布于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五十一期《政府公报》的《在澳门市内排出液体或溢散气体》的第1/90号市政条例;

(十一)关于海岛市公共地方卫生及清洁的第1/92号市政条例;

(十二)关于海岛市绿化区及水资源的第2/92号市政条例;

(十三)公布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四十七期《政府公报》第二组的《于海岛市市政区内可上鞍动物的通行》的第 2/96/CMI号市政条例;

(十四)公布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第十八期《政府公报》第二组的《海岛市市政区内马科动物之通行──违例》的第1/97号市政条例;

(十五)公布于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第六期《政府公报》第二组关于在海岛市市政区内装设围板及棚架而领取牌照事宜的第 2/CMI/98号市政条例;

(十六)公布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第四十九期《政府公报》第二组的《海岛市内排出液体或溢散气体》的第2/99号市政条例。

第九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于公布后第三十日生效。

二零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附件 公共地方总规章[编辑]

第一章 公共卫生、环境及生活质素[编辑]

第一条
标的

本章订定使用及享用公共地方时应遵守的规定,以体现每人均有义务协力建立健康而生态平衡的环境,并逐步加快改善生活质素。

第二条
一般义务

一、于公共地方内禁止:

(一)作出违反清洁、个人及公共卫生方面的要求的行为;

(二)作出可对车辆或行人的正常通行、对大自然的保护或 对生态及各种栖息地的平衡构成或增加危险的行为;

(三)擅入明示限制进入的区域,但获许可者除外。

二、途经、游览、逗留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公共地方者,应:

(一)不作出可阻碍设备及供公众使用之物的运作或使之损毁的行为;

(二)不发出可不必要滋扰他人安宁及休息的噪音;

(三)不作出在具体情况中可被视为违反风俗教化,从而可骚扰他人或扰乱社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进入及使用公共设施

一、可对下列人士进入或使用公共设施、出席或参与于该等地方举行的活动或表演,又或逗留于该等地方,设定限制性规则:

(一)无成年人陪同的未成年人,如有关设施或在该等设施举行的活动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意外或其他损害;

(二)明显呈醉酒状态,又或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质影响者;

(三)携同动物者;

(四)不遵守有关地方运作规则者。

二、应于适用有关规则的地方,以适当方式公开上款所指的各种限制。

三、任何人均应遵守管理实体于有关地方公开的指引,以及由表明身份的工作人员向其直接发出的正当指示,如:

(一)在该地点须注意的有关整洁,个人及公共卫生的指示;

(二)有关收集或传送声音及影像的设备的使用限制的指示;

(三)有关适当保存及保护在公共设施内的设备及物品的指示。

四、本条的规定适用于由民政总署管理、以墙或围栏与其他公共地方分隔的公园、花园及绿化区。

第四条
物件的摆放

一、在不影响有关占用公地的规定下,禁止于公共地方摆放任何物料或物件,但:

(一)在进行偶发性起卸工作的必要时间内,且无碍行人及车辆通行者除外;

(二)摆放在适当地点及容器内者除外。

二、如违反上款规定,则视乎具体情况,将所发现的物件搬入仓库或当作固体废料处理。

三、如为昂贵物件,由民政总署将拾获物通知警察当局。

四、民政总署有权追讨就物件的搬运及首十五日的存仓所作的开支。

五、民政总署就上款所指债权享有留置权,包括提前变卖及执行上述物件的权力;如无人认领上述物件,则可按下条规定出卖之。

第五条
存仓物的最终处置

一、如搬入仓库的物件易变坏或变质且无人认领,则于存仓至少七十二小时后,民政总署应将之当作废料处理,但可于七十二小时内变坏或变质的物件除外。

二、如其他被保管的物件无人认领,可当作废料搬走,又或于存仓至少十五日后将之赠与非营利机构或进行非司法变卖。

三、非司法变卖可透过拍卖、公开拍卖、私人磋商或直接磋商方式进行。

四、变卖物的详细说明、买受人身份资料、变卖日期及有关价格等所有关于变卖的资料,均须保存。

五、变卖的所得,依次用以支付罚款,以及民政总署的搬运费及存仓费。

六、收取上款所指罚款及费用后,如变卖所得尚有馀款,则民政总署须将有关馀款无息交予自物件搬入仓库后三百六十五日内出现的证实为物主的认领人;上述期限届满后,如无人具备认领理据,则馀款拨归民政总署所有。

第六条
植物、支架、檐篷、垫台或梯级伸出公共地方

对阻碍通道、危及行人或车辆安全、妨碍公共清洁工作、降低街灯的照明效能,或遮挡交通灯、地名牌或竖立式指示牌的伸出公共地方的植物,或占用公共地方的支架、檐篷、垫台、梯级及同类物件,必须予以修剪、砍掉或拆除。

第七条
活动

一、除为下列活动具体划定的地方或区域外,禁止于公共地方举办或参与可影响车辆或行人通行、危及公众安全,又或可引致公共或私人财产受破坏的文娱、康乐或体育活动,但获主管实体预先许可者除外。

二、在不影响下款的规定下,于公共地方进行须摆放供品及焚烧冥镪等纸祭品的活动时,有关人士应:

(一)选择于无火灾或爆炸危险,且通风良好的适当地方进行;

(二)于适当容器内焚烧,以防火星或灰烬飞散;

(三)妥善摆放食物及容器,以免阻碍行人及车辆通行;

(四)于仪式结束后清洗及打扫现场。

三、为预防火灾,须预先取得民政总署的许可,方可在公园、花园及绿化区明示可生火的地点以外生火或燃烧任何物料。

四、禁止:

(一)于公共地方或设施扎营或度宿,但于许可地点,且按主管实体订定的条件进行者除外。

(二)于水库、水塘、水池或湖捕钓或进行任何水上活动,但于许可地点,且按主管实体订定的条件进行者除外。

(三)狩猎。

第八条
环境资源

一、砍伐公共地方的乔木或灌木,须取得民政总署根据林木及植物保护指引,且为推动环保而发出的准照。

二、禁止于公共地方放生动物*及栽种植物,但经民政总署预先许可者除外;民政总署仅可在有关地点为合适地点且有关物种不会破坏生态平衡时,方可发出许可。

三、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自然栖息地或野生植物的自然适生地。

* 已废止:第4/2016号法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废止放生动物的部分。

第九条
动物的走动

一、在不妨碍《道路法典》的规定或特别规定的适用下,如关于牲畜*及竞赛动物*的运输的特别规定,动物须由持有人陪伴及管束且符合下列规定,方可于公共地方走动:

(一)具备有效行政准照,但无须准照的情况除外;

(二)动物的卫生状况正常;

(三)置于笼中或以链带牵引,佩备准照所订定的识别标记及安全装备,且无明显患病征状或滋扰车辆或行人通行的行为。

二、动物的持有人应即时清理动物的排泄物,但排泄物出自陪同失明人士的导盲犬者除外。

* 已废止:第4/2016号法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废止涉及脊椎动物的范围。

第十条
固体废料的管理

固体废料所涉及的各项工作,如分类、放置、搬移、运送、处理及最终处置等工作,在安排及执行上应避免或尽量减低对公共卫生或环境造成损害的风险。

第十一条
分类及封存

一、在封存固体废料时应按适用规则进行分类,尤其是避免将其他种类的固体废料混入家庭固体废料及公共固体废料中。

二、封存固体废料时,应保证其密封性、卫生条件良好、防止动物接触,以及避免污染食物及食水,但不影响其他关于工作卫生及安全的法律及规章的要求。

第十二条
放置

一、原则上,家庭固体废料应放置于分配予各楼宇的垃圾桶内。

二、上款所指垃圾桶的看管、清洁及保养义务,由下列者承担:

(一)分层所有权楼宇的实际或法定管理人;

(二)如属未设定分层所有权的房地产,由房地产的各持有人承担。

三、未获分配垃圾桶的楼宇的家庭固体废料,应放置于有关区域的公用垃圾桶内。

四、公共固体废料仅可放置于专门用作收集该类废料的容器内,如垃圾桶及废纸箱等。

五、如须于公共地方放置不属家庭或公共固体废料的其他固体废料,仅可于该等废料被搬移或运送时放置,且必须使用适当容器。

六、来自工程地段的车辆在进入公共街道前,车辆所有人、持有人或驾驶者应清洁车轮。

第十三条
搬移及运送

一、禁止于许可的地点、设施及设备以外投放、弃置、卸载及处理固体废料。

二、在搬移及运送固体废料前,负责该等工作的经济活动参与人,应确保处理废料的地方、堆填区或焚化炉尚有可使用空间。

三、订定摆放及收回垃圾桶的时间,以及安排搬移及运送固体废料的路线时,应考虑每个区域的特定条件,务求尽量减低对卫生或环境造成损害的风险,以及对市民及交通造成的不便。

第十四条
污染性液体

一、除紧急避险的救助工作外,禁止:

(一)排放废水或任何污染性液体到公共地方,或任其流到该等地方;

(二)在违反适用的技术规定及规则的情况下,将废水排入污水排放系统;

(三)将非来自清洁公共地方的废水或任何污染性液体排入雨水排放系统。

二、禁止于总排水网路覆盖范围建造或使用平篦式雨水口、用作倾倒废水的储水池或水池,但经特别许可并按主管公共实体明确规定的条件进行者除外。

第十五条
清洁

在公共地方或与公共地方毗邻并相通的地点经营业务的经济活动参与人,应保持所占用地点以及与占用地点毗邻且相通的公共地方的清洁,包括无由该经济活动产生的油脂、油等残馀物。

第十六条
农历新年

一、最迟于农历新年前九十日,民政总署须向监督实体呈交在其管辖的公共地方执行、载有以下资料的告示的建议本:

(一)可燃放爆竹、火箭及烟花的公共地方及其附近区域;

(二)准许燃放的产品的说明;

(三)可燃放爆竹、火箭及烟花的期间及时段。

二、告示建议本上所定的时段应设定于早上八时与凌晨二时之间,但有重要理由的情况除外。

三、告示建议本应附同治安警察局、消防局及海关的赞同意见。

四、禁止于监督实体以批示核准的告示所定的地点、期间、时段或条件以外燃放爆竹、火箭及烟花。

第十七条
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

委托他人办理事务之人或实体,应确保受托人在办理受托事务时遵守本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占用公共地方及于公共地方经营[编辑]

第十八条
标的

本章订定关于为私人利益,而占用公共地方或于其上经营的若干许可及准照的一般制度。

第十九条
强制性

按本章规定须具备许可或准照方可进行的事宜、活动、工程或事件,仅于利害关系人具备有效许可或准照时,方可继续进行或经营。

第一节 建筑及都市规划[编辑]

第二十条
准照

一、在不影响都市建筑法律制度规定的准照机制下,私人于公共地方进行工程,须具备本节规定的准照,尤其是:

(一)暂时移走固定围栏或以活动围栏取代之;

(二)暂时移走交通标志;

(三)暂时移走任何城市设施;

(四)于技术走廊铺设及维修管线。

二、技术性基础设施应装设在主管公共实体规定的适当深度,并铺设在技术走廊中,但铺设在坑道内更符合公共利益者除外。

第二十一条
维护公共利益

一、如发出准照的主管实体事先知悉将有工程导致短暂妨碍车辆或行人使用特定街道或公共地方,则须书面将施工日程表通知可能于该地点进行同类工程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便各项工程于同一期间进行。

二、如上款所指任一利害关系人于有关期间不展开工程,但自发出通知之日起计两年内申请于相同地点施工,则须就有关准照缴付金额相当于现行费用两倍的补偿金,即使该利害关系人原可获豁免准照费亦然;但工程的必要性在该通知之日无法预计,或因不可抗力所致者除外。

第二十二条
协调

准照可订明主管实体可在工程安排及施工日程上作出更改,以便使同一期间进行的工程互相配合。

第二十三条
保证金

一、未清缴《收费表》所定费用及保证金前,可不发出准照。

二、保证金旨在确保按适用的法律或技术规定施行工程,保证遵守为受工程影响的区域设置围栏、装设信号、清洁、恢复原状等义务,并确保遵守准照所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四条
恢复原状义务

一、于准照所定竣工期及受工程影响的范围内,准照持有人应移除全部物品及设备,尤其是:

(一)维修及修葺路面、行人道、路缘石及施工地点的其他 既有物品;

(二)按主管实体的指示,漆上地面标线;

(三)重新放置或更换因工程而移走或损毁的物品,如竖立 式指示牌的载体及支柱、地名牌、围栏及金属围栏;

(四)修葺绿化带及洒水系统。

二、如工程导致铺设或重新铺设的不超过五年的混凝土路面受到破坏,应将有关路面现有伸缩缝内的范围重铺,但不妨碍尚须履行准照所定的其他义务。

三、如未履行全部或部分上数款所定义务,主管实体须为准照持有人订定期限,以便其作出所欠给付,但不影响倘有之行政处罚程序。

四、上款所指期限届满后,如仍存在任何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主管公共实体须采取《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所指的措施;但在任何情况下,未履行义务之人均须对一切开支、损害赔偿及金钱处罚负责。

第二十五条
保养期

一、准照须按每一个案的具体情况及相关的技术规则,为按本节规定于公共地方进行的工程订定保养期。

二、在任何情况下,保养期由临时验收日起计最少两年。

第二节 占用公地[编辑]

第二十六条
准照

一、除就具体个案适用其他许可或准照制度的情况外,为私人利益进行事宜、活动、工程或事件而须暂时移走城市设施或占用公共地方,须具备本节所指的准照,尤其在下列情况:

(一)按关于都市建筑的法律及规章的规定,设置围板、防护设施及排栅;

(二)在公共地方为马戏团、旋转木马、庆典、表演或其他活动设置构筑物或支架;

(三)其他长期或临时占用公地的情况。

二、就本节未特别规范的事宜,对占用公地准照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上一节所定制度。

第二十七条
维护公共利益

一、如上条所指为私人利益而进行的活动会严重阻碍车辆或行人的通行,又或会导致公众不能使用有关地方,则应拒绝发出有关占用公地准照或拒绝为其续期。

二、准照按每一个案的具体情况,定出在所占用公地的范围内须承担的设置围栏、装设信号、清洁及恢复原状等义务的具体内容。

三、在不影响适用规定或准照所指的其他情况下,如有下列情况,主管实体应废止有关准照:

(一)主管实体认为上条所指的活动对清洁或公共卫生造成 严重影响;

(二)持有人在不足六个月内因违反准照所定的清洁义务而 被处罚两次或以上。

第三节 广告[编辑]

第二十八条
准照

一、于房地产、车辆或任何构筑物装设从公共地方可见或听到的广告讯息,其准照制度受有关广告的法例及本节所定的规定规范。

二、准照应以下列任一人或实体的名义申请:

(一)广告载体的所有人、占有人或持有人;

(二)负责发布广告讯息的人或实体;

(三)广告客户。

三、如所申请的装设方式涉及按法律规定须具备工程准照的建筑工程,则于主管实体发出工程准照后,方可发出装设广告准照。

四、如将广告装设于有金属或石材成份的、附于外墙的载体上,又或将广告装设于悬挂在建筑物外的载体上,申请人必须购买“装设宣传品及广告品的民事责任保险”。

第二十九条
语文

一、广告讯息可用不同语文表述,但其中一种须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正式语文。

二、如广告讯息以正式语文以外的语文表述,则民政总署可要求其申请人提供以其中一种正式语文表述的经认证的译本,以便按有关广告的法例的规定审议广告讯息的内容,但已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有效登记的商业名称及商标除外。

第三十条
保证金

一、准照申请人应提交相当于有关准照费用15﹪的保证金,最低金额为澳门币500元,最高金额为澳门币5,000元。

二、只要准照持有人履行全部义务并缴付倘有之被科处的罚款,在准照效力终止后,利害关系人可申请退回保证金。

三、准照申请人可以存放现金、银行担保或保付支票的方式向民政总署提交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发出准照程序的期限

一、发出准照程序应于申请人向民政总署提供所要求的全部文件或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

二、如按现行法例必须征询其他实体的意见,上款所指期限为五十日。

三、在上款所指情况下,被征询实体应于接获民政总署的要求后三十日内向该署发出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广告及招牌的装设

除须遵守九月四日第7/89/M号法律第二十条规定的标准外,广告或招牌的装设应不妨碍或影响公共道路的交通,亦不遮挡公共照明、地名牌或门牌。

第三十三条
义务

一、准照持有人有以下义务:

(一)涉及下款所指情况时,于民政总署所定期限内移除广告物及广告载体;

(二)保持广告物或广告载体美观及清洁;

(三)移除广告物或广告载体后清理有关地方;

(四)确保广告物或广告载体不对人身或财产构成危险,且处于安全状况;

(五)采取适当措施,并于有需要时暂时移除广告物或广告载体,以避免因热带气旋等引致的严重危险情况出现。

二、在下列情况下,民政总署须通知准照持有人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指其他人士或实体,以便其在指定期限内移除广告物或广告载体:

(一)未获发装设广告准照,又或广告或广告载体与准照内容不符;

(二)准照失效、未续期或已被民政总署废止;

(三)广告物或广告载体对人身或财产构成危险或对其增加危险,而维修工程或其他措施又未能排除有关危险,即使构成危险的原因与准照持有人无关亦然。

三、如未于指定期限内移除广告物或广告载体,民政总署可直接或透过第三人移除之。

第三十四条
依职权行事

一、如在未获发法律所要求的工程准照的情况下进行装设广告载体的工程,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应依职权命令拆除有关广告载体,并立即执行之,而不适用上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如有下列情况,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应派员或透过第三人,采取适当措施遮挡或掩盖广告讯息,尤其是在进行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程序期间:

(一)所装设的广告讯息没有准照;或

(二)所装设的广告讯息违反九月四日第7/89/M号法律第一章的规定或其他强制性规定。

三、采取措施的费用由实施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不法事实之人或实体承担;如未能确定有关之人或实体,则由所装设的广告讯息中可识别的人或实体承担,但证实广告的装设不可归责于该人或实体者除外。

第三十五条
例外情况

一、于商业场所的门、窗及橱窗内侧装设宣传性文书,无需准照或行政许可。

二、暂时摆放花篮、花牌或彩旗不超过四十八小时,无需准照或行政许可,但不得妨碍车辆或行人的通行或阻塞楼宇的进出通道。

三、上款所指的四十八小时届满后,负责摆放花篮、花牌或彩旗的人或实体应立即将之移除。

四、如第二款所指的摆放妨碍车辆或行人的通行或阻塞楼宇的进出通道,又或未履行上款所定的义务,民政总署应移除摆放于公共地方的物品,并将之视为固体废料,且有权按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追讨移除有关物品的开支。

第三章 监察与处罚[编辑]

第一节 共同规定[编辑]

第三十六条
职权

一、监察《公共地方总规章》的遵守情况及科处本法规所定处罚,属民政总署的职权,但按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属其他公共部门职权的特定情况者除外。

二、如行政当局或警察当局人员目睹本法规规定可处罚的事实,应按情况撰写有关的实况笔录或第五十二条所指的文件,并将之送交科处处罚的主管实体,但对目睹的事实适用刑法规定的情况除外。

三、根据经第17/2001号法律核准的《民政总署章程》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署行使稽查职能的人员,享有公共当局的权力。

四、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主席有科处处罚及倘有之附加处罚的职权,其可按关于授权的规定将该职权转授予管理委员会其他成员。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除第二款及第三款订明的违法行为外,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事实亦构成行政违法行为:

(一)违反本法规中任一规定,或违反准用本法规所定制度 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中任一规定,及

(二)符合《违法行为清单》所订定且处罚的其中一种违法行为;该清单由行政长官以批示核准并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二、负有确保受托人履行本法规所定义务的委托人,如其代理人、员工或协助人于执行受委托职务时实施违法行为,委托人亦会因未履行有关义务而被独立科以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所定罚款,而不论该等人员是否蓄意实施违法行为,又或是否在违背委托人指示的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

三、违法者基于可归责于本身的原因而不完成按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其具体订定的计划,即使仅属过失的情况,亦等同于作出另一行政违法行为,可被科以金额相当于被公民教育及社会服务制度取代的原罚款金额两倍的罚款。

四、第一款(二)项所指清单独立列出可科处本法规所定处罚的行为。

五、在缮立实况笔录或控诉书后,如违法者维持或重复有关不法行为或状况,则视每日新查获的有关不法行为或状况,为一独立违法行为。

六、对于行政违法行为,适用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所定制度及本法规所定特别制度。

第三十八条
处罚种类

对行政违法行为可科处以下处罚:

(一)预先订定的定额罚款;

(二)预先订定上下限的罚款;

(三)参与社会服务制度;

(四)非剥夺人身自由的附加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过失

过失行为可处罚。

第四十条
酌科处罚

一、在可科处第三十八条(二)项及(四)项所定处罚的情况下,衡量罚则时,应考虑违法者的过错、前科、经济能力,以及不法行为所造成或加重的损害、危险或风险。

二、在可科处第三十八条(二)项所定处罚的情况下,如违法者为累犯,须将可科罚款的上下限提高至两倍。

三、如行为人从违法行为取得的实际经济利益高于罚款的上限,且无其他方法消除有关利益,罚款的上限可提高至该经济利益的金额,但以不超过法定上限的三倍为限。

四、于处罚决定确定后一年内,如违法者再作出相同的违法行为,即视为累犯。

五、对与燃放爆竹、火箭及烟花有关的行为科处处罚时,处罚决定应特别考虑违法者的年龄、造成危险或损害的具体情况。

第四十一条
处罚的暂缓执行

一、出现重大理由时,可暂缓执行处罚最少六个月最多一年。

二、如于暂缓执行处罚期间作出另一违法行为,则针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罚与暂缓执行的处罚一并执行,但不影响上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

一、本章所定的违法行为可由自然人、法人、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作出。

二、如证实违反特定义务可归责于特定经济活动或对特定房地产的使用,但无法确定具体的行为人,则视违法行为由下列者作出:

(一)如所涉事实与商业场所的活动有关,则为该场所的所 有人;

(二)如所涉事实与楼宇的共同部分的清洁、使用或保养有关,则为依法或实际管理已设定分层所有权制度的楼宇的人或实体;如无管理机关,则为所有人及其他实际持有全部或部分楼宇的人;

(三)如所涉事实与某单位或无设定分层所有权制度的某一 房地产的清洁、使用或保养有关,则为该单位或房地产的所有人、共有人及其他实际持有全部或部分房地产的人。

三、上款(二)项及(三)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已向民政总署举报有关不法事实或证明无能力预防或消除有关不法事实的人士。

四、在不影响下款的规定下,如违法行为由未满十二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则视该违法行为由陪伴及管束该未成年人的人作出。

五、未满八岁的未成年人及精神失常者的行为,不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履行未履行的义务

如违法行为是因未履行应为义务而生,且尚有可能履行未为义务,则处罚的科处及罚款的缴付,不免除违法者履行其义务。

第四十四条
竞合

本规章的规定并不影响:

(一)科处其他法律或规章性规定所定的更严重处罚;

(二)有关个案所涉的刑事责任。

第二节 罚款及附加处罚[编辑]

第四十五条
一般违法行为

一、对无须特别加以谴责的不法事实,科以澳门币300元罚款。

二、对须加以轻微谴责的不法事实,科以澳门币6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严重违法行为

对违反关于创造健康且生态平衡的环境、保存资源及逐步改善生活质素的总体利益的不法事实,科以下列罚款:

(一)如违法者为法人,澳门币700元至5,000元;

(二)如违法者并非法人,澳门币700元至2,500元。

第四十七条
非常严重违法行为

对可危及或损害公共卫生的不法事实,以及破坏放置于公共地方的设备、基本设施及其他物品的不法事实,科以下列罚款:

(一)如违法者为法人,澳门币2,000元至10,000元;

(二)如违法者并非法人,澳门币2,000元至5,000元。

第四十八条
附加处罚

一、对严重违法行为及非常严重违法行为,除罚款外,尚可按违法者的过错程度同时科处以下附加处罚:

(一)丧失用于或预备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物件;

(二)剥夺取得由公共实体或部门发放的津贴或利益的权利;

(三)关闭有关场所,但仅限于须具备行政当局给予的许可、准照或执照方可营运者;

(四)中止有关许可、准照或执照的效力。

二、上款(二)项所指附加处罚仅适用于在获发放津贴或利益的活动中实施,又或是基于该活动而实施的违法行为,但科处处罚的实体必须为给予津贴或利益的主管实体。

三、第一款(三)项及(四)项所指附加处罚仅适用于在从事有关许可、准照或执照所涉活动时实施,又或是基于该等活动或有关场所的运作而实施的违法行为,但科处处罚的实体必须为发给许可、准照或执照的主管实体。

四、第一款(二)项、(三)项及(四)项所指附加处罚的最长期间,为自开始执行有关附加处罚之日起计两年。

第三节 社会服务制度[编辑]

第四十九条
内容

参与社会服务制度的违法者必须遵从民政总署订定的计划,该计划包括修读关于个人及群体于公共地方的应有行为的教育课程,以及于民政总署的领导及安排下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五十条
自由及自愿参与

一、社会服务制度,由违法者自由及自愿参与。

二、违法者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方可参与社会服务制度。

三、拟参与社会服务制度的违法者,应于听证及答辩期限届满前递交申请,并于其内声明对违法行为负责,以及申请参与公民教育及社会服务制度。

第五十一条
参与社会服务制度的后果

一、参与社会服务制度可取代罚款,但不妨碍倘适用的附加处罚。

二、民政总署按具体个案订定违法者参与社会服务制度的计划及时间,但就每一违法行为须同时包括:

(一)参加教育课程,为时最多六小时,适用于任何种类的违法行为;及

(二)向社会提供于民政总署职权范围内的服务,按有关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或非常严重违法行为而为时最多二十小时、四十小时或七十小时。

三、自递交上条第三款所指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民政总署应提供教育课程及安排违法者提供社会服务;上指九个月期间届满后,处罚的时效完成。

四、自开始教育课程或提供社会服务之日起一年内,如违法者再作出另一相同或不同的违法行为,则不得就该违法行为申请参与社会服务制度。

第四节 处罚程序[编辑]

第五十二条
程序的提起及控诉

一、如具有监察权力的行政当局人员或警察当局人员目睹本法规所处罚的行为,可即时提起处罚程序、缮立控诉书,以及将之通知违法者;控诉书是透过填写预先印制的文件而缮立,其内须包含以下资料:

(一)科处处罚的主管实体的地址及办公时间;

(二)实施可被处罚的事实的人及/或按第四十二条规定须就行政违法行为负责的人的认别资料;

(三)违法者的一般意定住所及倘有的职业住所;

(四)扼要描述被指控的不法事实,并指明事发地点及时间;

(五)指出订定及处罚被指控的不法事实的规定;

(六)列出最少一名亦目睹被指控的不法事实的证人的认别资料;

(七)对违法行为可科处的罚款;

(八)对违法行为可科处的附加处罚;

(九)载明自将本条所指控诉书交予违法者之日起十日内违法者有权提交答辩状;

(十)载明于上项所指的十日期限内可即时缴付罚款;在此情况下,仅须缴付相当于罚款下限的金额;

(十一)载明可分期缴付罚款;

(十二)列出为查明违法者的经济状况,主管实体可依职权采取的措施;

(十三)载明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有权于(九)项所指期限内申请以参与社会服务制度取代罚款;

(十四)载明关于适用于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保证金制度;

(十五)实施可被处罚的事实或收取控诉书的人、证人及控诉书缮立人的签名。

二、因欠缺上款所指任一资料而导致的不规范状况,可透过对违法者重新作出通知,使其可于处罚决定作出前行使陈述权及答辩权而补正。

三、如行政违法行为可归责于某一经济活动参与人,只要将预先印制的文件交予在场的该经济活动参与人的受托人,即视为已即时将控诉书通知违法者,而无须另行邮寄通知书。

第五十三条
听证及答辩

一、由就控诉书作出邮寄通知或交付上条所指预先印制的文件之日起计十日内,违法者可:

(一)就控诉作出答辩;

(二)就控诉作出答辩,并为假设作出处罚决定的情况,预先申请分期缴付罚款;

(三)对违法行为负责并按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即时缴付罚款;

(四)声明对违法行为负责,如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则可申请参与社会服务制度。

二、如违法者没有提出任何申请,则科处处罚的主管实体须依职权采取必要措施查明违法者的经济状况,为此,可接触违法者的雇主及其居住地的行政当局等。

第五节 缴付罚款[编辑]

第五十四条
即时缴付

一、即时缴付是指违法者在听证及答辩的期限届满前,自愿缴付罚款。

二、如即时缴付罚款,须缴付的金额相当于罚款下限的金额。

三、如违法者申请即时分期缴付罚款,首期最低付款额为罚款金额的一半,属严重违法行为或非常严重违法行为者,则为澳门币700元,且须于听证及答辩的期限届满前缴付;最后一期罚款应于实施违法行为之日起十八个月内缴付。

四、未缴付任一期次的罚款,即导致其馀期次的罚款到期;在此情况下,如于首个欠缴期次的罚款到期日起计三十日内不缴付尚欠的全部罚款,则按一般规定进行强制征收。

五、如为严重违法行为或非常严重违法行为,即时缴付罚款并不导致处罚程序中涉及倘有的附加处罚的部分消灭。

六、如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违法者即时缴付罚款,则无须缴交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订定的保证金,即使处罚程序中涉及科处附加处罚的部分应继续进行亦然。

第五十五条
作出处罚决定后的缴付

一、如基于违法者的经济状况而有理由准许分期缴付罚款,则可应违法者的申请或由民政总署依职权于处罚决定中准许分期缴付罚款。

二、如在处罚决定中科处罚款且准许分期缴付,首期最低付款额为罚款金额的一半,属严重违法行为或非常严重违法行为者,则为澳门币700元,且须于就有关处罚决定作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最后一期罚款应于该通知日起一年内缴付。

三、上条第四款的规定适用于分期缴付罚款。

四、如在处罚决定中科处罚款且规定一次过缴付,应于就有关处罚决定作出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

第五十六条
缴付罚款的责任

一、须对行政违法行为负责的人或实体,须承担缴付罚款的责任。

二、如须对缴付罚款负责的人超过一名,则可要求任一人缴付全部罚款;责任人相互间的求偿权,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

三、如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利用他人开展其经济活动,而其管理人、主管、经理、代理人、受托人、员工或协助人于开展该经济活动时实施违法行为,则从事经济活动的人须就对该等人员所科罚款负连带责任,而不论有关违法行为是否由该等人员蓄意作出,又或是否在违背委托人指示的情况下作出,但不影响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对可直接归责于其本人的违法行为的责任。

四、法人、以不当方式设立的法人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的管理人、主管或经理,如可阻止有关法人或社团实施行政违法行为而未予阻止,则须对向有关法人或社团科处的罚款,承担个人及补充责任,即使有关法人或社团于科处罚款之日已解散或已被清算亦然。

五、向无法律人格的社团科处罚款,由社团的共同财产承担,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每一成员的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六、如违法行为是由年满十二岁,但未解除亲权且无收入来源的未成年人所实施,则其法定代理人须对罚款承担连带责任。

七、有责任缴付罚款的人,亦须按相同规定向民政总署支付为将实施违法行为后的状况回复原状而作出的开支。

第五十七条
罚款所得的归属

于民政总署处罚职权范围内所科罚款的所得,为民政总署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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