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2015号行政法规 (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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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2015号行政法规 (2016年) 第28/2015号行政法规
社会工作局的组织及运作

2021年2月1日
《第28/2015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5年11月20日制定,并于2015年12月30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

第一章 标的、性质及职责[编辑]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定社会工作局的组织及运作。

第二条
性质

社会工作局为一具有法律人格、行政及财政自治权,以及本身财产的公务法人,其宗旨是贯彻澳门特别行政区社会工作政策的行动总方针。

第三条
监督

一、行政长官对社会工作局行使监督权。

二、行政长官在行使监督权时,具下列职权:

(一)委任社会工作局的机关据位人;

(二)许可人员的聘用;

(三)许可以有偿或无偿方式取得不动产,以及许可将社会工作局的不动产转让或对之设定负担;

(四)为贯彻社会工作局宗旨而订定指引及发出指令;

(五)核准:

(1)财政管理计划及方针;

(2)年度活动计划及报告;

(3)年度管理帐目;

(4)社会工作局的本身预算、补充预算及预算的修改,以及《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的预算草案;

(5)社会工作局作出开支超过法律为具有行政及财政自治权的部门所定金额的行为;

(六)确认社会工作局与其他公共及私人实体订立的协议及议定书。

第四条
职责

一、社会工作局的职责如下:

(一)协助制定、统筹、协调、推动及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工作政策;

(二)采取措施以防止出现个人及家庭问题;

(三)向无法维持基本生活需要或处于紧急状况的个人及家庭提供支援;

(四)策划及执行防治药物依赖的措施,包括推行禁毒教育活动,协助成瘾者接受适当的康复治疗及重返社会;

(五)构思及采取有助预防问题赌博的措施,并向受该问题困扰的个人及家庭提供适当的支援;

(六)协助弱势社群,尤其是结构及功能不完整的家庭,以及需要保护及支援的儿童、青少年、长者、残疾人及其他人融入社会;

(七)保护及指导交托予社会工作局的未成年人或其他人;

(八)负责刑事司法制度内及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内所涉的社会重返服务方面的组织与运作;

(九)促使执行有权限法院命令采取的司法措施;

(十)应司法机关要求,依法向其提供所需的协助;

(十一)向受重大事故或灾难影响的个人及家庭提供紧急支援;

(十二)对于已被确认或待确认难民身份的人,以及非自愿而须逗留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他人,视其具体情况提供人道支援;

(十三)对社会设施发出运作准照及负责监管其运作;

(十四)依法向非营利的社会服务机构提供技术及财政辅助或与之合作,以妥善运用资源及确保服务的质效;

(十五)促进及推动有助社会工作人员专业发展的相关计划及培训;

(十六)促进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外地的社会工作组织、同类实体及其他国际组织的合作及交流;

(十七)在社会工作局职责范围内,建议立法、制定规章或采取相关的行政措施;

(十八)管理属社会工作局所有的及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交予其管理的不动产;

(十九)履行法律赋予的其他职责。

二、在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制度范围内,社会工作局为社会工作的主管实体。

第二章 机关及附属单位[编辑]

第五条
组织架构

一、社会工作局由一名局长领导,局长由两名副局长辅助;其获赋予第15/2009号法律《领导及主管人员通则的基本规定》附件表一栏目2所载的薪俸点。

二、社会工作局设有以下机关:

(一)局长;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

(三)社会重返委员会。

三、社会工作局设有以下附属单位:

(一)家庭及社区服务厅;

(二)社会互助厅;

(三)防治赌毒成瘾厅;

(四)社会重返厅;

(五)研究及规划厅;

(六)行政及财政厅;

(七)法律及翻译处;

(八)公共关系及新闻处。

第一节 局长及副局长[编辑]

第六条
局长的职权

一、局长的职权主要如下:

(一)领导、策划、统筹及管理社会工作局的工作;

(二)建议订定社会工作局的行动及发展策略;

(三)就人员的委任及聘用提出建议,并决定各附属单位人员的分配;

(四)依法对社会工作局人员行使纪律惩戒权;

(五)遵守及促使遵守适用于社会工作局的法例;

(六)编制《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以及有关的预算草案,并在听取行政管理委员会的意见后,将计划及预算草案呈交监督实体核准;

(七)核准社会工作局的年度报告及帐目以及提交帐目所必需的其他文件,并将该等报告、帐目及文件提交行政管理委员会审议;

(八)采取必要措施,使有紧急需要的个人及家庭能尽快获得适当的支援;

(九)许可向依法受社会工作局监管的社会设施发出准照;

(十)许可入住社会工作局的设施或入住与其有合作协议的设施;

(十一)在仲裁程序中作出舍弃、和解、自认及协议;

(十二)如有需要,委托诉讼代理以处理涉及社会工作局的诉讼事宜;

(十三)在社会工作局职责范围内,对该局人员及该局介入的个案所涉及的人的个人资料的收集、处理的事宜发出指引及作出决定;

(十四)行使获授予或获转授的职权,以及法律赋予的其他职权。

二、局长可将其本身的职权授予或转授予副局长或附属单位的主管人员。

三、获授权的附属单位主管人员,可因应实际工作需要而将职权转授予执行相关工作的职务主管。

第七条
副局长的职权

一、副局长的职权主要如下:

(一)协助局长;

(二)局长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局长;

(三)行使局长授予或转授予的职权,并担任获指派的其他职务。

二、局长由为代任而指定的一名副局长代任;如未指定,则由担任副局长官职时间较长者代任。

第二节 行政管理委员会[编辑]

第八条
组成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下称“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一)社会工作局局长,并由其担任主席;

(二)两名副局长;

(三)行政及财政厅厅长;

(四)由财政局指派的一名代表。

二、当上款(一)至(三)项所指成员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被指定代任该等官职者代任。

三、第一款(四)项所指成员及其候补人,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委任。

四、社会工作局局长在该局的工作人员中指定一名委员会秘书及其代任人;秘书须列席会议,但无投票权。

第九条
职权

一、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一)在法定范围内许可作出开支及其他资源的运用;

(二)对年度本身预算草案、有关修改、补充预算,以及《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的预算草案作出审议及发表意见,并在通过后跟进有关的执行情况;

(三)就年度报告及管理帐目发表意见;

(四)就接受赠予、遗产及遗赠作出决议;

(五)对被视为无用或不能再用的物料及其他动产的转让或报废作出决议;

(六)就寿命期满但仍具可使用条件的资产的价值重估作出决议;

(七)向监督实体建议不属于委员会职权但有利于社会工作局进行适当的财政管理的措施;

(八)对关于社会工作局的不动产转让或对之设定负担的建议,以及关于以有偿或无偿方式为该局取得不动产的建议作出决议,并呈交监督实体核准。

二、委员会可授权主席,以便许可与下条所指的一般管理行为有关的开支,以及上限为澳门币十万元的其他性质的开支;如属后者,所作出的开支行为应由委员会在随后的会议上追认。

三、委员会尚可授权主席,许可作出与开展工程、取得财货及劳务有关的行为,但有关金额不得超过澳门币五十万元;如属免除谘询或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则有关许可的金额上限减半。

四、上款所指的许可行为须由委员会在随后的会议上追认。

第十条
一般管理行为

一般管理行为包括:

(一)支付人员的薪俸、工资及其他补助;

(二)将对人员所作的应从薪俸或工资中扣除的属法定的扣除或其他方面的扣除款项转移予相关实体;

(三)作出关于取得经常性消耗物料及用品或要求提供简单服务的开支,但每次开支上限为澳门币一万五千元;

(四)作出电、水、通讯、车辆燃料等费用及不动产的管理费;

(五)作出人员、物料及设备、不动产及车辆的投保费;

(六)作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及本地报章上刊登公告及通告的开支;

(七)许可解除担保。

第十一条
委员会主席的职权

委员会主席的职权如下:

(一)召开及主持委员会会议;

(二)订定及核准议事日程;

(三)执行及促使执行委员会的决议;

(四)行使委员会授予的职权。

第十二条
运作

一、委员会每周举行一次平常会议,应主席的召集可举行特别会议。

二、会议至少须包括有一名财政局代表在内的四名成员出席,委员会的决议方为有效。

三、决议由出席成员以记名表决的方式作出并取决于多数票,如出现同票,主席所投的票具决定性。

四、委员会的会议须缮立会议纪录,会议纪录由出席成员在是次或下次会议上通过,并由主席及秘书共同签署。

五、委员会的决议须载于获通过的会议纪录方具效力。

六、列入会议议事日程内的事项方可议决,但平常会议如至少有三名成员认为须对其他事项立即议决者除外。

第三节 社会重返委员会[编辑]

第十三条
职权及组成

一、社会重返委员会的职权尤其包括对教育及社会重返政策发表意见。

二、社会重返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一)社会工作局局长,并由其担任主席;

(二)惩教管理局局长;

(三)少年感化院院长;

(四)社会重返厅厅长;

(五)法律及翻译处处长,并由其担任秘书。

三、如有需要,主席可邀请在所讨论的事宜上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士列席会议,但该等人士无投票权。

四、社会重返委员会定期召开平常会议,并可应主席召集举行特别会议。

五、出席社会重返委员会的人士有权依法收取出席费。

第四节 附属单位[编辑]

第十四条
家庭及社区服务厅

一、家庭及社区服务厅为一负责执行家庭保护及发展政策、扶助弱势和家庭社会工作措施,以及统筹、协调及辅助该等范畴的机构有关事宜,并提供紧急支援服务、参与民防及灾难救助的附属单位。

二、家庭及社区服务厅下设:

(一)社会援助处;

(二)家庭服务处;

(三)社区协作处。

第十五条
社会援助处

社会援助处的职权主要如下:

(一)依法向处于社会或经济困境的个人及家庭提供适当的跟进及援助,并适时检讨各项援助措施及水平;

(二)确保各社会工作中心的运作,接待寻求服务及支援的人,并按其需要予以分流和转往相关的服务单位;

(三)执行与其他津贴及补助发放的相关工作;

(四)与其他公共实体及民间机构合作,协助有工作能力的受助人重返社会;

(五)管理并随机抽查经济援助个案,并对怀疑滥用援助的个案依法作出调查和处理;

(六)管理由社会工作局负责的收容中心及其他临时住宿设施,以及安排有需要的人入住;

(七)配合民防工作,执行有关工作安排。

第十六条
家庭服务处

家庭服务处的职权主要如下:

(一)接待因陷于个人或家庭成长困扰的人,评估其需要,并拟定辅导服务计划及作出适切跟进;

(二)适当转介有特殊服务需要的求助个案;

(三)与民间机构合作,推动在不同区域建立有效的家庭个案服务网络;

(四)协调公共部门与民间机构的个案工作的管理和协作;

(五)就涉及司法程序的个案提供专业协助,并应司法实体要求向其提交社会报告;

(六)在发生重大事故或灾难时,参与紧急支援工作;

(七)向处于危机状况或有服务需要的个人或家庭提供紧急支援服务;

(八)向受重大事故或灾难影响而处于情绪不稳定的人提供专业辅导;

(九)向受家庭暴力影响的人提供适当的保护及援助措施;

(十)发展及推动家事调解服务。

第十七条
社区协作处

社区协作处的职权主要如下:

(一)构思有助发展家庭及社区服务的计划,并提出执行方案;

(二)与提供家庭及社区服务的民间机构合作,推动以提倡和谐家庭、互助自助精神、预防家庭问题等为目标的服务及计划;

(三)评估相关民间机构的条件,并视具体情况,提出对其给予辅助的可行性建议;

(四)为使家庭及社区服务范畴的民间机构能提升服务质素及成效,向其提出建议及技术意见;

(五)辅助接受社会工作局津助的民间机构,确保其能维持良好运作及服务质素;

(六)促进义务工作的发展。

第十八条
社会互助厅

一、社会互助厅为一负责执行儿童、青少年、长者及康复服务政策,以及统筹及协调与辅助该等范畴的机构有关的事宜的附属单位。

二、社会互助厅下设:

(一)儿童及青少年服务处;

(二)长者服务处;

(三)康复服务处。

第十九条
儿童及青少年服务处

儿童及青少年服务处的职权主要如下:

(一)协助及安排经评估为处于社会危机状况及不适应社会的儿童及青少年取得住宿照顾服务及其他适当服务,并确保其能与家庭及社区保持必要的联系;

(二)与提供儿童及青少年服务的民间机构合作,确保提供托儿服务,并开展以预防及处理儿童及青少年问题为目标的活动、服务及计划;

(三)评估提供儿童及青少年服务的民间机构的条件,并视具体情况,提出对其给予辅助的可行性建议;

(四)辅助接受社会工作局津助的民间机构,确保其能维持良好运作及服务质素;

(五)为使儿童及青少年服务范畴的民间机构能提升服务素质及成效,向其提出建议及技术意见;

(六)构思有助发展儿童及青少年服务及设施设置的计划,并提出相关建议;

(七)依法处理收养申请的事宜;

(八)推动保护未成年人的司法程序,并密切关注该等个案的需要。

第二十条
长者服务处

长者服务处的职权主要如下:

(一)协助长者取得家居支援或社区照顾服务,使其能与家庭及社区维持联系,并在必要时获得住宿照顾服务;

(二)与提供长者服务的民间机构合作,开展以提倡积极老年生活及促进敬老护长风尚为目标的活动、服务及计划;

(三)执行关于照顾服务使用者轮候机制的工作,并管理相关的资料库;

(四)评估提供长者服务的民间机构的条件,并视具体情况,提出对其给予辅助的可行性建议;

(五)辅助接受社会工作局津助的民间机构,以确保其能维持良好运作及服务质素;

(六)为使长者服务范畴的民间机构能提升服务质素及成效,向其提出建议及技术意见;

(七)构思有助发展长者服务及设施设置的计划,并提出相关建议;

(八)管理社会工作局辖下的长者服务设施。

第二十一条
康复服务处

康复服务处的职权主要如下:

(一)协助有需要的残疾人取得家居支援或社区康复服务,使其能与家庭及社区维持联系,并在必要时获得住宿照顾服务;

(二)与提供康复服务的民间机构合作,开展以预防残疾、提升残疾人的能力及促进社会包容为目标的活动、服务及计划;

(三)统筹及执行残疾分类分级评估的相关工作,并管理相关的资料库;

(四)执行关于康复服务使用者评估及轮候机制的相关工作;

(五)评估提供康复服务的民间机构的条件,并视具体情况,提出对其给予辅助的可行性建议;

(六)辅助接受社会工作局津助的民间机构,确保其能维持良好运作及服务质素;

(七)为使康复服务范畴的民间机构能提升服务质素及成效,向其提出建议及技术意见;

(八)构思有助发展康复服务及设施设置的计划,并提出相关建议。

第二十二条
防治赌毒成瘾厅

一、防治赌毒成瘾厅为一负责统筹及开展关于药物依赖及问题赌博防治工作及服务的附属单位。

二、防治赌毒成瘾厅下设:

(一)预防药物滥用处;

(二)戒毒康复处;

(三)防治问题赌博处。

第二十三条
预防药物滥用处

预防药物滥用处的职权主要如下:

(一)促进及进行面向学校、家庭、社区及其他社群的预防滥药宣传教育计划,以及确保禁毒教育设施的运作;

(二)促进及鼓励各社群参与禁毒活动,尤其是面向儿童及青少年的预防计划;

(三)评估推行预防滥药工作的民间机构的条件,并视具体情况,提出对其给予辅助的可行性建议;

(四)辅助接受社会工作局津助且推行预防滥药工作的民间机构,确保其能维持良好运作及服务质素;

(五)为使推行预防滥药工作的民间机构能提升服务质素及成效,向其提出建议及技术意见;

(六)提供禁毒宣传教育资讯;

(七)与其他公共实体、学校及民间机构合作,推行及开展禁毒活动及培训,以提高全民的禁毒意识;

(八)收集及分析澳门特别行政区滥药人口的数据及资料。

第二十四条
戒毒康复处

戒毒康复处的职权主要如下:

(一)向药物依赖者提供适当的医疗及辅导服务,以及向其家庭提供所需的支援及辅导;

(二)确保戒毒康复服务设施的运作,并向开展戒毒治疗服务的实体及单位提供适当的辅助;

(三)推动有效减低伤害的各项措施,鼓励药物依赖者接受戒毒治疗及参与社会康复计划,使其能逐步重返社会;

(四)评估民间戒毒治疗机构的条件,并视具体情况,提出对其给予辅助的可行性建议;

(五)为使民间戒毒治疗机构能提升服务质素及成效,向其提出建议及技术意见;

(六)促进公共部门与民间戒毒治疗及康复机构之间的合作,以强化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戒毒服务网络;

(七)收集及分析戒毒个案的数据及资料。

第二十五条
防治问题赌博处

防治问题赌博处的职权主要如下:

(一)向受问题赌博困扰的求助者提供心理辅导及戒赌治疗服务,并向有关家庭及问题赌博的高危人群提供支援及协助;

(二)向社区推广预防问题赌博的讯息,并推动学校、民间机构及其他公共实体参与相关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与民间防治问题赌博机构合作,促进相关防治服务的专业发展;

(四)与公共部门、民间机构及私人实体合作,减少因赌博引致的家庭及社会问题;

(五)评估民间防治问题赌博机构的条件,并视具体情况,提出对其给予辅助的可行性建议;

(六)辅助接受社会工作局津助的民间防治问题赌博机构,确保其能维持良好运作及服务质素;

(七)为使民间防治问题赌博机构能提升服务质素及成效,向其提出建议及技术意见;

(八)收集及分析问题赌博个案的数据及资料。

第二十六条
社会重返厅

一、在处理涉及下列的人之事宜时,社会重返厅为刑法、刑事诉讼法、执行刑罚及保安处分的法例及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的法例中所指的社会重返部门:

(一)未受囚禁的嫌犯;

(二)被判非剥夺自由的刑罚、保安处分或其他措施的人;

(三)被判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而未受囚禁的人;

(四)被判在非为监狱的机构内受收容保安处分的人;

(五)处于待决的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程序而可自由活动的未成年人;

(六)被命令作出某些行为或履行某些义务的未成年人、被施以教育上的跟进措施的未成年人,以及获暂缓执行所采用的措施或有关程序正处中止状态的未成年人。

二、社会重返厅作为社会重返部门,其职权包括:

(一)编制法律规定为辅助司法机关作出决定所需的社会报告;

(二)对嫌犯人格进行鉴定以及观察未成年人;

(三)编制法律规定的重新适应社会的个人计划及关于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内各项非收容性质的司法介入措施的跟进报告;

(四)辅助司法当局正确执行刑罚及措施。

三、社会重返厅尚有下列一般职权:

(一)向身为刑事诉讼主体及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程序主体而未受囚禁的嫌犯或被判刑者及未被采用收容措施的未成年人提供援助,设法创造条件使彼等暂获收留,并设法使其能就业、就学、接受培训及融入社会;

(二)在工作上与惩教管理局相协调;

(三)与公共部门及社会团体合作,为服务对象提供适当的辅助及行为矫治;

(四)为社区矫治政策进行相关研究及提出有建设性的建议;

(五)研究及关注违法者矫治工作的成效,致力推动预防再次犯罪的工作;

(六)规划、评估及推动辅导工作人员的技能发展,尤其是参与相关的培训活动。

第二十七条
研究及规划厅

一、研究及规划厅为一负责研究、规划与促进社会服务专业发展、统筹机构津助管理,以及执行有关社会设施的规划及准照等方面的工作的附属单位。

二、研究及规划厅下设:

(一)专业发展及计划处;

(二)机构津助管理处;

(三)社会设施准照及监察处。

第二十八条
专业发展及计划处

专业发展及计划处的职权主要如下:

(一)统筹、协调及推动与社会政策、社会发展及服务需求有关的调查、研究及计划;

(二)处理有关社会工作者专业制度的事宜,并管理社会服务人员的资料库;

(三)统筹及协调以社会服务人员为对象的培训;

(四)收集及分析社会经济发展数据,以作为制定政策的参考;

(五)协调处理投诉事宜,并定期评估、检讨、改善公共服务的素质及绩效;

(六)协助制定及跟进年度及跨年度工作计划,并在有需要时提出修改建议;

(七)统筹及跟进与施政报告有关的事宜,并编制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机构津助管理处

机构津助管理处的职权主要如下:

(一)就社会服务机构的津助申请,协调附属单位进行评估,并提出审批意见;

(二)统筹及整理各项津助申请及合作协议;

(三)订定各类津助项目的审批标准及程序;

(四)制作津助申请应遵守的各项指引;

(五)为监察津助的运用情况,收集、分析及更新受津助机构的资料。

第三十条
社会设施准照及监察处

社会设施准照及监察处的职权主要如下:

(一)就社会设施准照的申请条件及服务开展,发表技术意见;

(二)就已发出的准照的续期或取消,发表意见或提出建议;

(三)为确保社会设施的良好运作及设施的依法使用,进行必要的监察及实地巡查,以及查阅与设施日常运作有关的档案及资料;

(四)协调社会工作局的相关附属单位开展社会设施的规划工作;

(五)管理及更新社会设施资料库。

第三十一条
行政及财政厅

一、行政及财政厅为一负责人力、财政及财产资源方面的管理并向其他附属单位提供行政支援及资讯辅助的附属单位。

二、行政及财政厅下设:

(一)行政及人力资源处;

(二)财务及财产管理处;

(三)资讯处。

第三十二条
行政及人力资源处

行政及人力资源处的职权主要如下:

(一)支援、跟进社会工作局各项行政改革措施,并定期评估;

(二)推动行政程序的简化及标准化,以改善社会工作局的运作及内部管理,并评估其成效;

(三)负责人力资源方面的规划及管理,改善行政运作及人员绩效;

(四)执行及处理人员的招聘、甄选、任用、评核及晋级工作;

(五)组织及更新人员的个人档案,以及发出有关证明书及其他声明书;

(六)收发、登记一般文书及信函,分发部门通知、批示及一般性指示;

(七)处理人员的报酬及扣除等事务;

(八)管理档案室;

(九)负责安排公务用车及管理司机。

第三十三条
财务及财产管理处

财务及财产管理处的职权主要如下:

(一)编制社会工作局年度预算案并确保其执行,以及编制年度报告及管理帐目;

(二)确保遵循现行的公共财政管理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执行会计处理及出纳活动;

(三)在社会工作局职责范围内,执行由本身预算支付予个人及民间机构的各项津贴及援助金的发放工作;

(四)就财货及劳务的取得以及工程执行的事宜,统筹及进行有关的招标及谘询工作,包括制作合同及负责所有具职权作出的公证行为;

(五)监察及执行社会工作局的物资供应及存货管理的工作;

(六)管理社会工作局的财产,整理及持续更新其财产清册;

(七)负责设施、设备及车辆的保存、安全及保养等工作;

(八)处理属社会工作局所有及由其管理之不动产的工程事务;并在有需要时,与其他部门合作,就工程执行、设备购置、维修及保养方面的申请,作出评估和发表技术意见。

第三十四条
资讯处

资讯处的职权主要如下:

(一)就资讯方面进行研究、规划及设置,制定社会工作局整体资讯计划及协调各附属单位的资讯化发展;

(二)负责购置社会工作局运作所需的资讯资源,管理资讯设备及资讯网络,并进行有关的保养及维护;

(三)负责建立各附属单位所需的资讯应用程式及资讯系统,并定期检视及评估有关资讯系统,以保证资讯产品的质素及效益;

(四)关注安全性及保密性,确保各类应用程式、资讯系统及资料库的正常运作及更新;

(五)就资讯设备、系统及资料库的运用向各附属单位提供辅助;

(六)对资讯化过程中所收集及处理的资讯实施相关的安全及监察程序;

(七)推动资讯技术范畴的培训;

(八)配合并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电子政务的工作;

(九)与其他公共部门及机构的资讯中心合作,推动各种资讯处理方法的兼容及其他活动。

第三十五条
法律及翻译处

法律及翻译处的职权主要如下:

(一)处理及协助法律范畴的工作,尤其是发表法律意见,以及在特定的工作项目及程序中提供法律技术辅助;

(二)负责社会工作局职责范围内的法律、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草拟工作;

(三)草拟与民间社会服务机构或同类实体拟签订的协议及议定书;

(四)负责翻译及修改译本的工作;

(五)跟进社会工作局职责范畴所涉的国际公约的相关事宜;

(六)辅助社会工作局各附属单位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社会服务范畴组织保持联系。

第三十六条
公共关系及新闻处

公共关系及新闻处的职权主要如下:

(一)撰写及发布社会工作局的最新资讯,维持该局网页的更新;

(二)维系社会工作局与传媒的关系,尤其是提供新闻资讯及协助记者执行职务;

(三)收集及分析关于社会工作范畴的传媒新闻及舆论;

(四)接收及分析传媒查询及公众的意见及建议,并负责跟进相关回应;

(五)负责礼宾接待及安排拜访活动;

(六)协调及辅助有关社会服务的资讯传播;

(七)支援由社会工作局提供辅助的各谘询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附属单位的运作

一、为履行社会工作局的职责,尤其是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六条所指的附属单位,可设立二十四小时或正常办公时间以外时段运作的服务机制。

二、社会工作局人员的特别工作时间由监督实体依法以批示订定。

第三章 财政及财产制度[编辑]

第一节 财政制度[编辑]

第三十八条
适用法例

社会工作局遵循自治实体的财政制度。

第三十九条
收入

社会工作局的收入包括: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预算转移;

(二)公共或私人实体给予的款项;

(三)本身财产的收益;

(四)所属场所的收益;

(五)源自提供服务的收益;

(六)本身可动用资金的利息;

(七)接受的赠与、遗产及遗赠;

(八)须向社会工作局缴付的费用、罚款及手续费;

(九)为受财政辅助的机构或其他实体代作开支的偿还;

(十)转让本身资产的所得;

(十一)因开展活动取得的收入或其他收入。

第四十条
开支

社会工作局的开支包括:

(一)运作上的负担,尤其是人员、财货及劳务的取得、经常性转移及开支,以及资本转移及开支方面的负担;

(二)因支付退休金、抚恤金、公积金及社会保障基金而须转移予退休基金会及社会保障基金的每月供款的负担;

(三)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而引致的交通费的负担;

(四)向个人及家庭发放的金钱给付;

(五)给予机构的津贴及共同分担;

(六)因辅助社会服务机构及社会设施而作出且可获偿还的负担;

(七)因管理、保养社会工作局的不动产及由其他部门拨作设置社会设施的单位所产生的负担;

(八)因维护社会工作局权益而须提起或参与诉讼所引致的负担;

(九)因开展活动或其他合理原因而须作出的任何开支。

第四十一条
诉讼费及手续费的豁免

社会工作局获豁免诉讼费及手续费,且不影响适用法例规定的其他豁免。

第四十二条
司库职务

一、司库职务由社会工作局局长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

二、上款所指的工作人员获豁免提供担保,以及有权依法收取错算补助。

三、如须替换指定执行司库职务的工作人员,司库任期仅在帐目结算后方可开始。

第二节 财产制度[编辑]

第四十三条
财产

一、社会工作局的财产包括由其持有的所有财产、权利及债务,以及以有偿或无偿方式移转予该局的财产组成。

二、构成社会工作局财产的动产及不动产须载于每年更新的财产清册,且有关财产清册须附同每一经济年度编制的管理帐目文件。

第四十四条
赠与或遗赠财产的用途

一、赠与或遗赠予社会工作局的财产须用于赠与人或遗嘱人所定的用途。

二、在绝对不能实现赠与人或遗嘱人意愿的情况下,将赠与或遗赠的财产作其他用途,取决于监督实体经听取社会工作局的意见后作出的许可。

第四章 人员[编辑]

第四十五条
人员制度

社会工作局人员适用公职的一般制度及其他适用法例。

第四十六条
人员编制

社会工作局的人员编制载于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件表一。

第四十七条
职业保密

社会工作局工作人员,尤其是向自愿接受辅导或治疗的案主提供服务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职业保密义务,并依法对案主的身份及个人资料保密。

第五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编辑]

第四十八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社会工作局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透过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向其他拥有对执行本行政法规具意义的资料的公共实体提供、互换、确认及使用有关利害关系人的个人资料。

第四十九条
人员的转入

一、社会工作局的编制人员及因职权调整而转入社会工作局的法务局社会重返厅的编制人员,按原任用方式、职程、职级及职阶转入第四十六条所指附件表一所载编制内的相应职位。

二、社会工作局领导,按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件表二转入新架构的相应官职,且其定期委任维持至任期届满为止。

三、社会工作局主管人员以及法务局的社会重返厅厅长的定期委任,自本行政法规生效之日起终止。

四、以行政任用合同制度聘用的社会工作局人员,以及因职权调整而转入社会工作局的法务局社会重返厅以相同方式任用的人员,按原职程、职级及职阶转入新架构。

五、以上数款所指的人员转入,以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名单为之;该名单除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外,无须办理其他手续。

六、为一切法律效力,第一款至第四款所指的人员以往所提供服务的时间,计入所转入的官职、职程、职级及职阶的服务时间。

第五十条
开考的有效性

一、在本行政法规开始生效前已进行的开考,包括已完成但仍处于有效期的开考,仍然有效。

二、法务局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前为根据上条的规定转入社会工作局的人员所开设的晋级开考,仍然有效。

三、上款所指人员的转入,按有关人员完成晋级开考后所处的职程、职级及职阶,于就任日翌日或在合同作附注的翌日为之。

第五十一条
财政负担

执行本行政法规所产生的财政负担,由社会工作局本身预算中开支项目内可动用资金及财政局为此而动用的其他拨款承担。

第五十二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2021号行政法规

第五十三条
更新提述

在与法务局执行的刑事司法制度内及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内所涉的社会重返职责有关的法律、规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为中对法务局的提述,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视为对社会工作局的提述。

第五十四条
废止

废止下列法规:

(一)六月二十一日第24/99/M号法令

(二)第13/2004号行政法规《社会工作局饭堂的使用制度》;

(三)第27/2010号行政命令

第五十五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一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附件[编辑]

表一 (第四十六条所指者) 社会工作局人员编制[编辑]

人员组别 级别 官职及职程/职级 职位数目
领导及主管 - 局长 1
副局长 2
厅长 6
处长 17
医生 - 普通科医生及主治医生 2
高级卫生技术员 - 高级卫生技术员 3
高级技术员 6 高级技术员 65
传译及翻译 - 翻译员 9
护理人员 - 专科护士、高级护士及一级护士 8
技术员 5 技术员 43
技术辅助人员 4 技术辅导员 30
行政技术助理员 43
资讯人员 - 资讯助理技术员 1 (a)
工人 2 技术工人 1 (a)
勤杂人员 1 (a)
总数 234

注:(a) 职位于出缺时撤销。

表二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者) 领导人员的转入[编辑]

原官职 转入的官职
局长 局长
副局长 副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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