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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2003号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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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2003号行政法规
产地来源证明规章

2003年9月15日
《第28/2003号行政法规》经代理行政长官张国华于2003年8月14日制定,并于2003年9月15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2016年7月18日经第20/2016号行政法规修改及重新公布。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7/2003号法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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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定第7/2003号法律所规定的产地来源证的签发制度。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词的定义为:

(一)“Form A”是指根据普遍优惠制(GSP — 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的要求签发产地来源证明的专用印件;

(二)[废止]

(三)“SCI”是“Special Customs Invoice”(特别海关发票)的缩写,即出口某些货物至美国时须附同的文件;

(四)“表格”是指载有第五条第一款所指资料而用以申请产地来源证的文件。

第三条
表格

一、申请签发澳门特别行政区产地来源证须填妥有关表格,并于预计进行有关活动之日至少五日前将之送交经济局。

二、上款所指表格经核准后,可用以申请由有关工业单位生产的、与表格内所载者相同的产品的产地来源证。

三、每一表格须注有由经营人为其每一工业单位所订的顺序编号。

第二章 产地来源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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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文件

一、办理澳门产地来源证须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受约束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所定的文件,如无协定,则使用由经济局核准式样的文件。

二、办理其他地区或国家货物的产地来源证须使用由经济局核准式样的文件。

三、经济局命令以通告形式将上述式样及填写说明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四、发出第一款所指文件的实体可规定以电子数据传输方式递交该等文件。

五、对本条所指文件的电子处理方式,适用第5/2005号法律《电子文件及电子签名》的规定。

六、在理解载于文件的资料方面存有疑问或要求澄清时,应向经济局提出。

第五条
纪录

一、经济局为履行其关于确定及证明货物原产地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职责,可备有适当的纪录,其内载明每一工业场所的生产程序,所使用原料及辅料的成分、含量及产地来源,成本及开支结构,以及有关产品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最终价格与增值系数。

二、为适用第7/2003号法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局须以通知书订定工业场所的所有人须呈交的纪录以及其中须载明的基本资料及保存期间。

第六条
手续费

[废止]

第七条
中止签发产地来源证

经济局可中止向下列企业签发产地来源证,以作防范:

(一)处于停止生产状况的企业,或不能合理解释如何能以本身生产能力或借助转包方式达到有关生产量或出口量的企业;

(二)违反第7/2003号法律第十九条第三款所定义务的企业。

第三章 出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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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须具备准照的货物的出口

一、经营人拟出口须具备准照及产地来源证的货物,应向经济局送交下列文件:

(一)出口准照印件,须于其内的“补充资料”栏填写“产地来源证”或“普遍优惠制”,以及第三条第二款所指用以申请产地来源证的表格的编号;

(二)商业发票。

二、除上款所指文件外,尚应视乎货物的目的地而送交产地来源证印件或“Form A”及倘需的SCI。

(一)[废止]

(二)[废止]

(三)[废止]

三、经济局接收文件后须将收据交予经营人。

四、收到文件后三个工作日内,经济局须签发出口准照。

五、经济局须将出口准照A联存档,并于经营人交回收件收据时,将出口准照其馀各联交予经营人。

六、经济局须于签发出口准照后两个工作日内签发产地来源证或“Form A”及倘需的SCI。

七、经济局完成上款所指程序后,应将产地来源证的正本及两份副本或“Form A”的正本及两份副本,以及倘有的SCI正本及副本交予经营人。

八、经营人于出口货物时,须将出口准照的B、C、D及E联交予海关;收件的海关人员须于各联上注明日期及编号并简签,而有关注明及简签应清晰可辨。

九、海关将准照C联存档,并将其馀各联交予各联上所指的实体。

第九条
无须具备准照的货物的出口

一、经营人为出口无须具备准照的货物而申请产地来源证,应于货物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日前最少两个工作日向经济局送交下列文件:

(一)无须具备准照的货物的产地来源证申请书;

(二)产地来源证印件或“Form A”及倘需的SCI;

(三)商业发票。

二、经济局接收文件后须将收据交予经营人。

三、经济局须于两个工作日内签发产地来源证或“Form A”及倘需的SCI。

四、经济局完成上款所指程序后,应将产地来源证的正本及两份副本或“Form A”的正本及两份副本,以及倘有的SCI正本及副本交予经营人。

第十条
外地产地来源证明

一、申请签发其他地区或国家货物产地来源证,应于货物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日前最少3个工作日向经济局呈交有关印件及下列文件:

(一)产地来源证申请书;

(二)与活动有关的商业发票;

(三)由货物原产地或原产国的主管实体签发的货物产地来源文件;

(四)转运申报单D联的影印本或进口申报单D联的影印本,又或进口准照E联的影印本,并应出示正本。

二、外地产地来源证须自经营人送交上款所指文件起3个工作日内签发,签发前须核查该等文件。

三、[废止]

第十一条
修改准照

一、产地来源证签发后,如海关根据第28/2003号行政法规《对外贸易活动规章》的规定于出口准照上作出修改,经营人应:

(一)将出口准照E联及修改产地来源证的申请书,附同相关文件,尤其是第八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二款所指文件,一并送交经济局;

(二)将产地来源证或“Form A”及SCI送还经济局。

二、产地来源证签发后,如经营人要求修改出口准照,经营人应将产地来源证或“Form A”及SCI交还经济局。

第十二条
资料不符

一、产地来源证签发后,如证上资料与出口申报单上的资料不符,为使情况符合规范,经营人应向经济局重新提交签发产地来源证的申请书,并附同相关文件,尤其是第九条第一款所指文件。

二、经营人亦应将产地来源证或“Form A”,以及倘有的SCI正本及副本交还经济局。

第四章 手续费的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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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

第十三条
负责征收手续费的实体

[废止]

第十四条
经济局向银行送交的文件

[废止]

第十五条
银行向出口商送交的文件

[废止]

第十六条
银行对经济局的义务

[废止]

第五章 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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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银行的参与

[废止]

第十八条
文件的补发

经营人可申请补发任何遗失或作废的文件;于补发的文件上应以清晰可辨的盖印证明有关文件属补发。

第十九条
文件的填写

一、根据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签发准照的主管实体送交的文件,应完整及正确填写,不得涂改及修改。

二、应于产地来源证或“Form A”上的“On or About”字样后注明装货日期或发货日期。

三、商业发票上必须载明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

第二十条
期间的计算

对期间的计算,适用经十月十一日第57/99/M号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八月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布。

代理行政长官 张国华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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