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2021号行政法规
第29/2021号行政法规 撤销法务公库 2021年8月23日 |
《第29/2021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1年8月11日制定,并于2021年8月23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
第一条 撤销法务公库
[编辑]撤销经第10/2003号行政法规《法务公库制度》所设立的法务公库(下称“公库”)。
第二条 收入、负担及财产的归属
[编辑]自本行政法规生效之日起,凡拨归公库的收入及由其承担的负担,以及原属财产,按下列各项的规定处理:
(一)收入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库房;
(二)负担由法务局的预算承担;
(三)财产,包括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权利及义务,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且无须办理任何手续,但须依法进行登记者除外,而本行政法规为有关转移的凭证;
(四)公库运作结馀外的其他动产转移予法务局使用,无须办理任何手续。
第三条 公库行政委员会成员、秘书及专责公证员
[编辑]公库的行政委员会成员、秘书及专责公证员,其职务随公库被撤销而自动终止。
第四条 人员的转入
[编辑]一、在公库以行政任用合同或个人劳动合同任用的人员转入法务局,其职务上的法律状况维持不变。
二、上款所指的转入须以合同附注的方式作出,且继续维持相关的制度,直至有关合同终止之日为止,该合同得以相同制度续期。
三、为一切法律效力,根据以上两款规定转入的人员以往提供服务的时间,计入所转入的职程、职级及职阶的服务时间内。
四、在公库以征用方式担任职务的人员,保持其原有职务上的法律状况,并视为以征用制度在法务局提供服务;为职程效力,其提供服务的时间计算入原职位服务时间内。
第五条 修改第6/1999号行政法规附件二
[编辑]第6/1999号行政法规《政府部门及实体的组织、职权与运作》第二条第二款所指的附件二修改如下:
“
附件二
(第二条第二款所指者)(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澳门公共行政福利基金。
(九)[废止]
(十)[废止]”
第六条 修改第22/2002号行政法规
[编辑]一、经第4/2021号行政法规修改的第22/2002号行政法规《登记及公证机关的组织架构》第四章的标题改为“机关的收入及负担”。
二、第22/2002号行政法规第九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修改如下:
“
第九条
机关的领导一、[……]
二、[……]
三、[……]
四、[……]
(一)[……]
(二)就人员管理采取相应措施;
(三)〔……〕
(四)〔……〕
第二十六条
会计及司库工作一、登记官及公证员可指定一名在该登记局或公证署担任职务的工作人员负责会计及司库工作,该名人员须根据关于收入的文件,制定收支日试算表。
二、〔……〕
三、〔……〕
四、〔……〕
第二十七条
收入的决算及交付一、〔……〕
二、上款所指的手续费,构成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并须于征收款项的翌月十日前交予有关库房。”
第七条 增加第22/2002号行政法规的条文
[编辑]在第22/2002号行政法规内增加第二十七-A条,内容如下:
“
第二十七-A条
负担登记及公证机关在筹设及运作上的负担,由法务局的预算承担。”
第八条 修改第26/2015号行政法规
[编辑]一、经第4/2021号行政法规修改的第26/2015号行政法规《法务局的组织及运作》第三章的标题改为“登记及公证机关”。
二、第26/2015号行政法规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三十条修改如下:
“
第一条
性质及隶属一、〔原有条文〕
二、法务局隶属于行政法务司司长。
第二条
职责〔……〕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依法向法律改革谘询委员会、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司法援助委员会、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保障暴力罪行受害人委员会及其他机关提供技术、后勤及行政辅助;
(十二)〔……〕
(十三)〔……〕
(十四)〔……〕
第四条
局长的职权〔……〕
(一)〔……〕
(二)统筹法务局的年度活动计划、工作报告、预算建议及其修改,并提交监督实体审批;
(三)〔……〕
(四)〔……〕
(五)〔……〕
(六)〔……〕
第二十二条
行政及财政管理厅一、〔……〕
(一)〔……〕
(二)〔……〕
(三)〔……〕
(四)〔……〕
(五)向法务局各附属单位提供行政及技术辅助;
(六)〔……〕
二、〔……〕
第二十四条
财政及财产处〔……〕
(一)编制法务局的预算建议及其修改,并执行预算上的会计工作;
(二)征收法律规定的手续费、费用或任何其他款项,并将之送交财政局,以及执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及出纳活动;
(三)〔……〕
(四)〔……〕
(五)〔……〕
第三十条
在登记及公证机关和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担任职务的人员的从属一、〔原有条文〕
二、由法务局安排在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担任职务的人员,从属于该中心的主任,但不影响赋予法务局的机关与部门的职权。”
第九条 负担
[编辑]执行本行政法规所产生的负担,由法务局预算中开支项目内的可动用资金承担,如有需要,由财政局为此而动用的拨款承担。
第十条 更新提述
[编辑]在法律、规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为中对“法务公库”的提述,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视为对“法务局”的提述;如有关提述须取决于具法律人格时,则视为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提述。
第十一条 废止
[编辑]废止:
(一)第6/1999号行政法规第二条第二款所指的附件二(九)项;
(二)第5/2001号行政法规《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的组织及运作》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第10/2003号行政法规;
(四)第26/2015号行政法规第三条第三款及第二十六条;
(五)第30/2015号行政法规《修改第10/2003号行政法规〈法务公库制度〉》;
(六)第212/2001号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内部规章》第三条(三)项、(四)项及第六条(八)项。
第十二条 生效
[编辑]本行政法规自二零二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八月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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