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004号法律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第3/2004号法律
行政长官选举法

2004年4月5日
《第3/2004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4年4月1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4年4月1日签署,并于2004年4月5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制定史:2004年4月6日生效2008年10月15日起经第12/2008号法律修改并重新编号,于2009年1月5日经第392/2008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2019年9月11日经第11/2012号法律修改、2019年1月1日经第13/2018号法律修改2024年1月1日起经第20/2023号法律修改,于2024年1月2日经第1/2024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法律标的[编辑]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规范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选举及其相关事宜。

第二章 行政长官选举管理委员会[编辑]

第二条
组成及任期

一、设立行政长官选举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其主席和其他委员由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推荐,按下列规定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委任,任期为五年,可续任:

(一)由职级不低于中级法院法官的本地编制的一名法官担任主席;

(二)由具备适当资格的四名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担任委员,但主要官员、行政会委员和立法会议员除外。

二、[废止]

三、管委会成员在任期内被行政长官按第一款的规定替代时,替代人的任期为被替代成员馀下的任期。

四、委任批示公布后三日内,管委会成员在行政长官面前就职;在就职行为中,管委会成员须作出以下宣誓:

“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选举管理委员会成员,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五、如拒绝作出上款所指的宣誓,又或就职后经事实证明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下称“《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者,则丧失任职资格,行政长官应按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委任替代人。

六、主席代表管委会并具职权作出本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
职权

一、管委会职权为:

(一)负责领导及推行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下称“选委会")委员选举和行政长官选举,尤其是作为主管实体领导及主持选委会选举行政长官的投票工作;

(二)订定选委会委员选举和行政长官选举的地点及运作时间;

(三)就选委会委员选举和行政长官选举的有关事宜作出解释;

(四)就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九条至第九十五条所作规范的具体实施发出具约束力的指引;此外,参照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就选委会候选人的竞选活动制定指引;

(五)监督并确保选举活动依法进行;

(六)审核选委会委员选举参选人资格及提名程序的合法性和合规范性,并确定性接纳选委会委员选举候选人;

(七)决定选委会委员选举候选人丧失资格;

(八)持续跟进核实选委会委员是否符合第九条规定的资格,并对不符合资格者作出丧失资格的决定;

(九)审核行政长官选举被提名候选人资格及提名程序的合法性和合规范性,并确定性接纳行政长官候选人;

(十)审核行政长官候选人在选举活动中的选举收支是否符合规范;

(十一)审核有关实体在选举中的行为是否符合规范,并将所获知的任何选举不法行为报知具职权当局;

(十二)编制选举结果的官方图表;

(十三)向行政长官提交有关选举活动的总结报告,并对有关活动提出改善建议;

(十四)作出本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不遵守上款(四)项所指指引者,构成《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所指的加重违令罪。

第四条
运作

一、管委会以全会形式运作,由出席的大多数委员作出决议,如表决时票数相同,则主席的投票具决定性。

二、管委会主席认为必要时得邀请相关人士列席会议以备谘询,但该等人士无表决权。

三、管委会的所有会议均须缮立会议录。

四、管委会自行决定作出各项公布的方式,但本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五、由下列者辅助管委会的运作:

(一)在已设立秘书处期间,由秘书处辅助,并由行政公职局提供行政及技术支援;

(二)在其他期间,由行政公职局辅助,并提供行政及技术支援。

第五条
秘书处

一、秘书处由管委会主席委任的下列人士组成:

(一)秘书长一名,由行政公职局领导层的一名成员担任;

(二)其他成员十五名,由行政公职局主管人员及其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担任。

二、秘书处由秘书长领导,并须执行管委会主席的指示及管委会的决议。

三、秘书处成员有权收取由管委会议决的月报酬。

四、秘书处于选委会委员选举日期公布后或行政长官出缺日期公告后十五日内设立,并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行政长官选举结果后第一百五十日解散。

第六条
成员通则

一、管委会成员执行职务时不受干预,且自行政长官选举日期公布之日起至行政长官选举结果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之日不得移调,但不影响第二条第五款及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

二、管委会成员不得成为选委会委员选举的投票人或候选人。

三、在不得移调的期间内,管委会成员因辞职、身故、身体或精神上的不胜任而无法履行职务,又或因故意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的犯罪而被羁押或被控诉,由行政长官按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以批示替补。

四、管委会成员有权收取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的报酬。

第七条
行政当局的合作

管委会在行使其职权时,对公共机构及其人员具有为有效执行职务所必需的权力;该等机构及人员应向管委会提供其需要及要求的一切辅助和合作。

第三章 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编辑]

第一节 组成与任期[编辑]

第八条
组成

一、选委会由四个界别的四百名人士组成。

二、选委会委员界别、界别分组和名额分配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份的附件一。

三、附件一所指的第四界别中的市政机构成员的代表为根据《基本法》第九十五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设立的市政机构下设的市政管理委员会及市政谘询委员会成员的代表。

第九条
资格

一、选委会委员必须具备以下资格: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已作选民登记;

(三)拥护《基本法》和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四)不属于无选举资格者。

二、为适用上款(三)项的规定,须提交真诚声明拥护《基本法》和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且经适当签署的声明书,并经管委会确认通过资格审查者,方可出任选委会委员。

三、如拒绝作出上款所指的声明,又或经事实证明不拥护《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者,不得出任选委会委员。

第十条
当然委员

一、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为当然委员。

二、当然委员不得出任其他界别或界别分组的选委会委员;如当然委员原属其他界别或界别分组的选委会委员,则经适当配合后,适用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该界别或界别分组的委员作出替补。

三、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须最迟至选委会委员选举日前第四十日,将其全国人大代表证副本及完整的身份资料送交管委会登记,并须附同上条第二款所指的声明书。

四、当然委员如不再担任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则丧失委员资格。

五、替补缺额的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须最迟至行政长官选举日前第十日,将其全国人大代表证副本及完整的身份资料送交管委会登记,并须附同上条第二款所指的声明书。

第十一条
任期

选委会任期五年,自该届选委会全体委员名单首次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之日起计。

第二节 产生方式[编辑]

{{Center|第十二条
按本法律选举产生
一、附件一所指的第一界别、第二界别各分组及第三界别中的劳工界和社会服务界,其选委会委员由该界别或界别分组中具有投票资格的法人依照本法律有关规定选举产生。

二、本法律有关行政长官选举竞选活动的规范,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选举委员会委员的产生。

第十三条
确认提名产生

一、宗教界的选委会委员,由附件一所指宗教的团体各自以协商方式提名,由管委会确认和登记。

二、上款所指的团体必须于选委会选举日期公布日已取得法律人格至少七年、已在身份证明局登记,并以宣扬相关的宗教为目的,且未有在其他界别或界别分组作出提名。

三、第一款所指提名须附同被提名人的完整身份资料以及第九条第二款所指的声明书。

四、被提名人须是属于该宗教的团体的领导机关或管理机关的成员。

五、提名须最迟至选委会委员选举日前第四十日送交管委会。

六、如被提名人人数超过相关的宗教所获分配的名额,经管委会安排公开抽签以确定人选。

第十四条
自行选举产生

一、选委会委员中立法会议员的代表、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及市政机构成员的代表,分别由该届立法会议员、该届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及在任市政机构成员自行选举产生。

二、上款所指的选举须在选委会委员选举日进行并完成,且须将当选者名单及其完整的身份资料送交管委会登记,并须附同第九条第二款所指的声明书。

三、在选委会任期内经换届产生的立法会议员或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须自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第一款所指的选举,且须将当选者名单及其完整身份资料送交管委会登记,并须附同第九条第二款所指的声明书。

四、上款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市政机构成员。

第十五条
参选的唯一性

具有多种界别身份的人士祇能选择在不设分组的界别或一个界别分组参选。

第十五-A条
资格查核及替补

一、管委会负责查核并确认下列人士是否符合选委会委员的资格:

(一)第十条规定的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

(二)第十三条规定的被提名人;

(三)第十四条规定的当选者。

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管委会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对上款所指人士进行资格审查的情况。

三、管委会须自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所指报名期间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对第一款(一)项及(二)项所指人士,以及在第十四条第二款所指的选委会委员选举日后三日内对第一款(三)项所指人士的资格审查作出决定;如属第十四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况,则于有关选举日后五日内对有关人士的资格审查作出决定。

四、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因被确认为不符合资格而须作出替补的情况。

五、第一款所指者在被提名或在自行选举当年或之前的五个历年内曾依法被判断为不拥护《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其提名或当选不被接纳。

第三节 选举资格与方式[编辑]

第十六条
投票资格

一、已按照《选民登记法》被登录于选委会选举日期公布日前最后一个已完成展示的选民登记册的法人,推定在其所属的不设分组的界别或界别分组选举中具有投票资格。

二、由公共实体设立的法人,不具投票资格,但专业公共社团除外。

第十七条
被选资格

属于不设分组界别或相关界别分组并符合第九条规定者,在该界别或界别分组选举中具有被选资格。

第十八条
限制

一、下列在职人士不得为投票人或候选人:

(一)行政长官;

(二)主要官员;

(三)法院司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

二、下列在职人士亦不得为候选人:

(一)任何外国议会或立法议会的成员,尤其联邦级、国家级、地区级或市级议会或立法议会的成员;

(二)任何外国政府成员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尤其联邦级、国家级、地区级或市级政府成员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选举方式

一、具有投票资格的每一法人享有最多二十二票投票权,由最多二十二名已被登录于选委会选举日期公布日前最后一个已完成展示的选民登记册的投票人行使。

二、上款所指投票人由其所属的法人从自身领导机关或管理机关在选举日期公布日的在职成员中选出。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每一法人须最迟至选举日前第四十日将投票人名单提交管委会,并附同下列文件:

(一)各投票人分别签署同意代表法人行使投票权的声明书;

(二)身份证明局按照该法人章程所载的领导机关或管理机关成员名单签发的证明书。

四、管委会应编制投票人登记册。

五、[废止]

六、不得签署一份以上第三款(一)项所指声明书,否则该等声明书无效,而相关法人不得因此更换或替补投票人。

七、管委会最迟至选举日前第三十日在其办公设施内张贴按上款规定其声明书为无效者的名单。

八、上款名单所载者可最迟至选举日前第二十五日以书面方式向管委会提起声明异议,管委会应在三日内作出决定。

九、就管委会所作出的上款所指的决定,可在一日内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第四节 候选人[编辑]

第二十条
参选人

一、属于不设分组的界别或相关界别分组,并获该界别或界别分组内至少占总数百分之二十已被登录于选委会选举日期公布日前最后一个已完成展示的选民登记册的法人提名者,可报名参加该界别或界别分组的选委会委员选举;如以该百分率计算所得数字并非整数,则以整数为准,小数部分不计。

二、参选人须年满十八周岁,并已被登录于选委会选举日期公布日前最后一个已完成展示的选民登记册。

三、由相关法人选民的领导机关或管理机关以适当方式指定的一名已被登录于选委会选举日期公布日前最后一个已完成展示的选民登记册的代表,以签署提名表的方式作出有关的提名;而任何人只能代表一个法人选民作出提名。

四、上款所指代表可签署的提名表数目不得超过其所属不设分组的界别或界别分组获分配的名额。

五、代表须最迟于报名截止日前第十五日,向管委会提交证明其代表身份的适当文件,以领取提名表。

六、管委会应以适当方式公开已提交签署提名表的代表的法人、代表人的姓名,以及联络方法。

七、提名表的式样由管委会通过。

第二十一条
报名

一、参选人透过向管委会领取及交回报名表方式报名。

二、交回上款规定的报名表时,须附同第九条第二款所指的声明书,否则不得参选。

三、领取报名表的日期和时间由管委会主席订定并公布。

四、参选人须最迟至选委会委员选举日前第四十日将适当填写的报名表及须附同的文件送交管委会。

五、报名表的式样由管委会通过。

第二十二条
对参选人的查核

一、管委会负责查核并确认参选人是否符合候选人资格。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就参选人是否拥护《基本法》和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判断,并就不符合者向管委会发出具约束力的审查意见书。

三、针对管委会基于上款所指意见书而作出参选人不符合候选人资格的决定,不得提起声明异议或司法上诉。

四、为适用第二款的规定,在判断是否拥护《基本法》和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时,尤须考虑下列情况:

(一)须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基本法》确立的宪制秩序,不组织或参与意图推翻、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根本制度的活动;

(二)须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不作出危害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行为;

(三)不得勾结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反华组织、团体或个人渗透澳门特别行政区权力机关,不参与该等实体组织安排的培训活动或不接受其提供的资助;

(四)须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基本法》确立的政治体制,不作出恶意攻击、抹黑、诋毁、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其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为;

(五)须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基本法》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权限,不作出恶意攻击、抹黑、诋毁、侮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通过的立法、解释或决定的行为;

(六)不得从事危害国家主权及安全的行为,不作出第2/2009号法律《维护国家安全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七)不为实施(一)项至(六)项所禁止的行为而以任何方式给予协助或提供便利,不对任何不拥护《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为以任何方式表示支持,又或不得因选举目的而接受作出本款所指任一行为者提供的支持。

五、参选人在报名当年或之前的五个历年内曾依法被判断为不拥护《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其报名不被接纳。

六、除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如发现存在程序上不符合规范的情况,管委会须即时作出适当通知,以便有关参选人在通知作出后两日内,纠正不符合规范的情况。

七、报名期届满后第十日,管委会须于其办公设施内张贴合资格参选人的名单;不具被选资格,或在上款所指期间内未纠正不符合规范情况者不予接纳。

八、如不设分组的界别或界别分组合资格的参选人数目少于该界别或界别分组获分配的名额,管委会须即时作出接受补充报名的决定。

九、补充报名手续须于报名截止期届满后十三日内完成,管委会须于收到报名表及附同文件的翌日完成对补充报名的参选人的查核。

第二十三条
被确定接纳的候选人

一、如无上诉或一经对提起的上诉作出裁判,则于一日内,透过张贴于管委会办公设施内的告示,公布一份载有全部被确定接纳的候选人名单总表。

二、[废止]

第二十三-A条
丧失候选人资格

一、在公布上条所指候选人名单总表后,以及在总核算委员会将选举结果副本送交终审法院前,经事实证明候选人不拥护《基本法》、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处于任何无被选资格的情况,管委会应对丧失候选人资格作出紧急决定。

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上款规定的因事实证明候选人不拥护《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而作出的丧失候选人资格的决定。

三、确定丧失候选人资格的决定,须立即公布于行政长官选举的官方网页,并最迟于作出有关决定的翌日通知该名候选人。

第二十四条
候选人的出缺

一、候选人退选、身故或出现第二十三-A条所指的情况,构成候选人出缺。

二、任何候选人均有权退出选举,但须最迟至选委会委员选举日前第五日,以经公证认定签名的声明书通知管委会。

三、管委会须就候选人出缺作出公布。

四、如因候选人出缺引致相关不设分组的界别或界别分组的候选人数目少于获分配的名额,管委会须立即进行补充报名程序。

五、补充报名、查核及公布程序须在第三款所指公布之日后的十日内完成,管委会主席可为此订定和公布相关日期和期间,并有权建议订定有关界别或界别分组的补选日期。

六、发生第一款及第四款所指的候选人出缺情况时,不属补充报名名单的原有候选人按第六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进行投票;未被填满的获分配的名额,由经补充报名所产生的候选人,按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选举标准,透过补选而填满。

第二十五条
候选人豁免权

自被确定接纳的候选人名单总表公布之日起,至选委会委员名单公布之日,候选人享有下列豁免权:

(一)不受拘留或羁押,但如其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的徒刑且为现行犯,不在此限;

(二)如对候选人提起刑事程序,且其被控诉,则有关诉讼程序只可在选举结果公布后继续进行,但在现行犯情况下被拘留或羁押者除外。

第五节 执行委员会[编辑]

第二十六条
组成

一、在每一投票站设立一执行委员会,作为主管实体领导及主持选举选委会委员的投票工作。

二、执行委员会由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及三名成员组成;该等人员由管委会主席从管委会秘书处、行政公职局主管人员或其他公共机构的人员中委任,并须最迟至选举日前第二十日作出该委任及予以公布。

三、执行委员会成员缺席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管委会主席决定代任事宜。

四、管委会主席可于必要时在选举日十五日前,根据投票站投票人数目的多少,委任适当数目的核票员,该等核票员须为公共机构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履行职务的强制性

一、执行委员会成员、核票员及其他由管委会委派参与选举工作的人员所履行的职务及被安排参加的培训活动均属强制性,但下款规定除外。

二、由卫生局医生发出的文件证明其因患病而不能胜任,构成不能履行职务的合理理由,并应最迟于取得证明文件的翌日报告管委会。

三、对无合理理由缺席第一款所指的培训活动者,可提起倘有的纪律程序。

四、第一款所指工作人员有权收取一项由管委会按不同职务订定的报酬及膳食津贴。

第二十八条
准备工作

一、执行委员会成员及核票员须于投票站开放前一个半小时抵达投票站。

二、管委会应在投票站开放前一小时向执行委员会提交投票程序所需的所有文件、印件及资料,并将有关界别或界别分组被确定接纳的候选人名单张贴于投票站入口处及内部。

三、上款所指的文件得以电子方式供投票站执行委员会及核票员使用。

四、由管委会指定负责派送选票的人员应在第二款所指时间将选票交予执行委员会主席。

第六节 选委会委员名册及通则[编辑]

第二十九条
委员名单的公布及名册

一、选委会委员名单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一组:

(一)由管委会在收到经终审法院核实的选委会委员选举结果副本后三日内,公布载有全体选委会委员姓名的名单;经终审法院核实后如出现候选人得票相等的情况,在公布名单前,管委会主席须安排公开抽签;

(二)由管委会公布替补产生的选委会委员名单以及第十四条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委员名单。

二、由管委会根据上款所指名单编制选委会委员名册,并向行政长官提交一份副本。

三、委员名册须载明选委会委员的完整身份资料及其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编号,并须于第一款所指公布后三日内完成。

四、委员名册须根据委员变更情况及时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三十条
委员通则

一、委员应履行其职务,但管委会认可的不能履行职务的合理理由除外,尤其:

(一)由卫生局医生发出文件,证实因患病而不能出席行政长官选举日之投票,但应最迟于取得证明文件的翌日报告管委会;

(二)须进行不可延期或免除的职业活动,但应尽快向管委会报告及作出解释。

二、自选委会委员名单公布之日起,至行政长官选举结果公布之日,委员享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豁免权。

三、在参加管委会组织的活动期间及投票日,委员被免除履行公共或私人职务,并不得因此损及任何权利和福利,但应为此提出履行职务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
委员资格的丧失与替补

一、选委会委员名单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之后,除当然委员外,处于下列任一情况者,由管委会宣布其丧失委员资格:

(一)身故;

(二)辞职;

(三)经事实证明不拥护《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区外犯有刑事罪行,被确定性裁判判处徒刑三十日或以上;

(五)不符合第九条规定,或成为第十八条所指的在职人士;

(六)第四界别中的选委会委员不再属于产生时所属分组。

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上款(三)项所指的情况。

三、因第一款所指情况引致的缺额方可替补,并须遵循下列规则:

(一)如丧失资格者是第一界别、第二界别及第三界别中的劳工界或社会服务界的选委会委员,则由其所属的不设分组的界别或界别分组中落选者按所获选票多少依次替补;如无落选者,缺额不作替补,但因行政长官出缺而进行选举,经适当配合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规定以填补缺额;

(二)如丧失资格者是宗教界的选委会委员,缺额不作替补,但因行政长官出缺而进行选举,须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产生缺额委员;

(三)如丧失资格者是立法会议员的代表、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或市政机构成员的代表,须依照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产生相应人数的选委会委员;

(四)(一)至(三)项未有直接规范者,适用经必要配合的本法律相关规定。

四、委员的辞职须以经公证认定签名的声明书向管委会主席提出,但于行政长官选举日前五日内不得提出。

第四章 行政长官选举[编辑]

第一节 任期与选举[编辑]

第三十二条
任期

一、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二、该任期由中央人民政府在任命文书中指明的就任日期起计。

第三十三条
出缺日期

行政长官出缺时,代理行政长官须在就职后十日内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一组公布行政长官出缺日期。

第三十四条
选举

一、行政长官任期届满或行政长官出缺,须进行行政长官选举。

二、行政长官候任人由选委会依照《基本法》及其附件一的有关规定和本法律选出,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向中央人民政府报告行政长官选举结果。

第二节 候选人[编辑]

第三十五条
被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

一、被提名为行政长官选举候选人必须具备以下资格: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二)不具有外国居留权或承诺在就任行政长官之前放弃倘有的外国居留权;

(三)至候选人提名截止日年满四十周岁;

(四)至候选人提名截止日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

(五)拥护《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

(六)已被登录于行政长官选举日期公布日前最后一个已完成展示的选民登记册,且不属于无选举资格者。

二、为适用上款(五)项的规定,行政长官选举候选人须提交真诚声明其拥护《基本法》和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且经适当签署的声明书。

三、如拒绝作出上款所指的声明,又或经事实证明不拥护《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者,不能被提名为行政长官选举候选人。

第三十六条
限制

一、属于下列任一情况者不得被提名为候选人,但(二)项至(十)项所指者在候选人提名开始日之前已辞职或退休者除外:

(一)正在履行连任任期的行政长官;

(二)主要官员;

(三)行政会委员;

(四)司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

(五)管委会委员;

(六)选委会委员;

(七)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由行政长官委任在公务法人内、尤其在自治机关及自治基金组织内任职的全职人员,以及由行政长官委任在公共服务或使用属公产的财产的承批实体内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参资的公司内任职的全职人员;

(八)宗教或信仰的司祭;

(九)任何外国议会或立法议会的成员,尤其联邦级、国家级、地区级或市级议会或立法议会的成员;

(十)任何外国政府成员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尤其联邦级、国家级、地区级或市级政府成员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

二、于候选人提名开始日起计前五年内,在澳门或以外,被确定性裁判判处徒刑三十日或以上者,亦不得参选。

三、被提名的候选人须声明以个人身份参选,且在任期内不参加任何政治社团;属政治社团成员者如当选并获任命,须在就任日前公开声明已退出该社团。

四、立法会议员如参加行政长官选举,自被确定性接纳为候选人之日至行政长官选举结果公布之日中止议员职务;如当选并获任命则自就任之日起视为丧失议员资格。

第三十七条
候选人提名权

一、祇有列入选委会委员名册者享有候选人提名权。

二、每名选委会委员祇可提出一名候选人,否则该委员所作提名无效。

三、选委会委员对其作出的提名不可撤回。

第三十八条
提名期

一、提名期由管委会主席订定并公布。

二、提名期应不少于十二日,且截止日须早于行政长官选举日三十日。

第三十九条
提名表

一、有意参选行政长官者或其代理人,须向管委会领取行政长官选举候选人提名表。

二、领取及送交提名表的时间和地点由管委会主席订定并公布。

三、候选人提名表式样由管委会通过。

第四十条
争取提名

一、有意参选行政长官者,可亲自或透过其代理人或竞选机构争取选委会委员提名。

二、委托代理人时须向管委会提交委托书,而代理人必须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及已作选民登记。

三、委托书式样由管委会通过。

第四十一条
提名方式

一、任何候选人的提名须由不少于六十六名选委会委员以联合签署提名表的方式作出。

二、参加提名的每一名选委会委员及被提名人须在该提名表的指定位置以身份证签名式样亲笔签名,并附交其身份证副本;被提名人的签名尚须经公证认定。

三、被提名人须在提名期截止前将经适当填写的提名表和须附同的文件,尤其包括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声明书送交管委会,由管委会主席或其指定的其他相关人员签收。

四、在提名期结束后送交的提名表不予接收。

第四十二条
对被提名人的可接纳性审查

一、管委会须于提名期结束后的五日内对被提名人进行可接纳性审查。

二、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就被提名人是否拥护《基本法》和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判断,并就不符合者向管委会发出具约束力的审查意见书。

三、针对管委会基于上款所指意见书而作出被提名人不符合候选人资格的决定,不得提起声明异议或司法上诉。

四、为适用第二款的规定,在判断是否拥护《基本法》和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时,尤须考虑下列情况:

(一)须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基本法》确立的宪制秩序,不组织或参与意图推翻、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根本制度的活动;

(二)须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不作出危害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行为;

(三)不得勾结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反华组织、团体或个人渗透澳门特别行政区权力机关,不参与该等实体组织安排的培训活动或不接受其提供的资助;

(四)须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基本法》确立的政治体制,不作出恶意攻击、抹黑、诋毁、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其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为;

(五)须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基本法》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权限,不作出恶意攻击、抹黑、诋毁、侮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通过的立法、解释或决定的行为;

(六)不得从事危害国家主权及安全的行为,不作出第2/2009号法律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七)不为实施(一)项至(六)项所禁止的行为而以任何方式给予协助或提供便利,不对任何不拥护《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为以任何方式表示支持,又或不得因选举目的而接受作出本款所指任一行为者提供的支持。

五、被提名人在被提名当年或之前的五个历年内曾依法被判断为不拥护《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其提名不被接纳。

六、如管委会主席认为需提供文件以弥补缺陷,得要求被提名人或其代理人在两日内提供相关文件。

七、管委会应在完成审查的翌日公布其决定,该决定须载有被接纳的被提名人姓名及所有提名人姓名。

第四十三条
异议

一、就上条第七款所指决定,候选人及选委会委员可于该决定公布后一日内向管委会提出异议,但属按上条第三款作出的决定除外。

二、管委会须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一日内对异议作出最后决定及公布。

第四十四条
被确定性接纳的候选人

如在规定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或对所提出的异议已作出决定,或与此相关的司法上诉已作出裁判,则管委会应即时公布被确定性接纳的候选人。

第四十五条
候选人及代理人通则

一、自公布被确定性接纳的候选人之日起至选举结果公布之日,候选人及其代理人享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豁免权和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权利。

二、代理人不得以代理人身份从事任何不属于代理事项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丧失候选人资格

一、被确定性接纳的候选人,属于下列任一情况者丧失候选人资格:

(一)身故;

(二)退选;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区外,因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个月的徒刑且为现行犯而被拘留或羁押者;

(四)被发现并由管委会确认不具备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至(四)项及(六)项任一规定所指的资格者,或属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指情况者;

(五)事实证明不拥护《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者。

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上款(五)项所指的情况。

三、退选须最迟于选举日前第三日提出,由候选人亲自将经公证认定签名的声明书送交管委会主席,如管委会主席同意亦可以其他方式送交。

四、管委会应尽快确认丧失候选人资格事宜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重新提名

一、如无候选人或丧失资格者为唯一获确认的候选人,且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或一经对提起的上诉作出维持管委会决定的裁判,则须重新进行提名程序,管委会主席须为此另行订定相关日期并予以公布。

二、如重新进行提名程序不可能在原定选举日期之前完成或将影响其他相关程序的进行,则行政长官另行订定选举日期。

第三节 竞选活动[编辑]

第四十八条
一般原则

每位候选人及其代理人或竞选机构均可自由展开竞选活动,并有权取得平等的机会和待遇,但须承担以下责任:

(一)对于由其推行的竞选活动而直接产生的损害,须按一般法的规定负民事责任;

(二)对于在其竞选活动进行中因煽动仇恨或暴力所引致的行为而直接产生的损害,亦须负责。

第四十九条
竞选活动的方式

一、竞选活动尤其得以下列方式为之:

(一)发表政纲及接受传媒采访;

(二)免费邮寄宣传品;

(三)会见选委会委员;

(四)举办选委会委员集会;

(五)发表演讲及回答问题。

二、管委会须为每位候选人至少举办一次邀请全体选委会委员参加的政纲宣讲及答问大会。

第五十条
竞选活动的开始与结束

竞选活动期由选举日前第十五日开始至选举日前第二日午夜十二时结束。

第五十一条
公共实体及等同实体的中立与公正无私

一、行政当局与其他公法人的机关,公共资本公司的机关,以及公共服务、属公产的财产或公共工程的承批公司的机关,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竞选活动,亦不得作出足以使某一候选人以任何方式得益或受损而引致其他候选人受损或得益的行为。

二、上款所指实体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须对各候选人、代理人及提名人严格保持中立。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禁止展示与选举有关的标志、贴纸或其他宣传品。

四、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经营幸运博彩的承批公司的机关,以及因与承批人订立合同而经营幸运博彩的公司的机关或自然人商业企业主。

五、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公司或自然人商业企业主的且在娱乐场内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

第五十二条
新闻自由与传媒义务

一、各项竞选活动得由传媒自由报导。

二、在竞选活动期内,不可因记者或社会传播企业所作的与竞选活动有关的行为而对该记者或企业施以制裁,但不影响可在选举日后追究倘应负的责任。

三、刊登有关竞选活动资料的资讯性刊物,在作出有关报导时,应采取非歧视性方式处理,使各候选人处于平等地位。

第五十三条
民意测验结果的公布

由竞选活动开始至选举日翌日为止,有关候选人的民意测验或调查的结果,一律禁止公布。

第五十四条
公共地方和建筑物

为进行竞选活动的目的,管委会须确保能借用公共建筑物和公共地方,以及属于任何公共实体和其他公法人的场地,并将之平均分配予各候选人免费使用。

第五十五条
竞选活动的财务收支

一、各候选人须对与竞选活动有关的财务收支负责,但法律规定免费的情况除外。

二、各候选人须对于自选举日期公布日起至提交选举帐目日期间的所有收支项目编制详细的帐目,其内准确列明收入及捐献来源,以及支出用途并附具相关单据或证明。

三、各候选人及其代理人或竞选机构只可接受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供竞选活动使用的现金、服务或实物等任何具金钱价值的捐献。

四、如为实物捐献,各候选人应声明其合理价值,管委会可要求财政局或其他实体进行估价以核实其价值。

五、各候选人、其代理人、竞选机构应向捐献人签发附具存根的收据,其内应最少载明捐献人的姓名及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如捐献等于或超过澳门元一千元,还应载明捐献人的联络资料。

六、各候选人须于总核算结束后透过管委会将所有匿名捐献转送慈善机构,并由该机构开立收据以作证明。

七、禁止接受同一选举其他候选人或其代理人或竞选机构的捐献。

八、各候选人的竞选活动开支,不得超过行政长官以批示规定的开支限额,该限额以该年澳门特别行政区总预算中总收入的百分之零点零二为上限。

九、在选举日后三十日内,各候选人应向管委会提交有关竞选活动的帐目,并最少在一份中文报章和一份葡文报章刊登有关的帐目摘要。

十、管委会应在三十日内审核有关收支是否符合规范,并最少在一份中文报章和一份葡文报章刊登有关审核结果。

十一、管委会发现帐目上有任何不符合规范的情况,应通知有关候选人,以便其在十五日内递交已纠正不符合规范之处的新帐目;管委会在十五日内就新帐目发表意见。

十二、如任何候选人不在第九款所指期限内提交帐目,或不按照上款所指期限提交已纠正不符合规范之处的新帐目,或如管委会确定存在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八款的行为时,须向检察院作出举报。

第五章 选举制度、投票与核算[编辑]

第一节 范围[编辑]

第五十六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第十二条所指的选委会委员选举及行政长官选举。

第二节 选举制度[编辑]

第五十七条
选举日期

一、选举日期以行政命令订定。

二、选举只可在星期日进行,且须于同一日内完成,但本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行政长官选举日期的订定应遵守以下规则:

(一)如属因行政长官任期届满而举行选举,则选举日期应早于行政长官任期届满之日至少六十日;

(二)如属因行政长官出缺而举行选举,则选举日期的订定必须确保在一百二十日内产生新的行政长官;

(三)选举日期须最少提前六十日公布。

四、选委会委员的选举日期应早于行政长官的选举日期至少六十日,并须在选委会选举日期至少九十日前公布,但补选日期除外。

第五十八条
无选举资格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投票资格及无被选资格:

(一)经确定判决宣告为禁治产人;

(二)被认为是明显精神错乱且被收容在精神病治疗场所或经由三名医生组成的健康检查委员会宣告为精神错乱的人,即使其未经法院判决宣告为禁治产人亦然;

(三)经确定裁判宣告被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
投票权的行使

一、行使投票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选委会委员选举中,列入选委会委员选举投票人登记册,并经投票站执行委员会确认其身份者;

(二)在行政长官选举中,列入选委会委员名册,并经管委会确认其身份者。

二、行使投票权须遵循以下规则:

(一)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在每一轮投票中衹可投票一次;

(二)投票以无记名方式为之;

(三)投票权须由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亲自行使,但本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在选委会委员选举中,投票人祇可在其所属界别的投票站就其所属之界别或界别分组的候选人投票;

(五)在行政长官选举中,选委会委员祇可以个人身份就获确定性接纳的候选人投票。

三、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不得在投票站内及其运作的建筑物外一百公尺范围内透露其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任何人亦不得以任何借口迫使其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

第六十条
选举标准

一、在选委会委员选举中:

(一)不设分组的界别或某界别分组的候选人由投票人进行投票,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当选,直至填满获分配的名额;

(二)如不设分组的界别或某界别分组获分配名额内得票最少且票数相等的候选人超过一人,须由管委会主席安排进行公开抽签,以确定最后一名当选者。

(三)其馀得票相等者须由管委会主席分别安排公开抽签以确定排名,以便有需要时依序替补出缺的名额;一旦有选委会委员丧失资格,落选者可按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一)项规定依次替补。

二、在行政长官选举中:

(一)候选人得票超过选委会全体委员的半数即可当选;

(二)如在每一轮投票中无候选人获得超过全体委员半数的选票,则须就得票数为前两位之内的候选人进行下一轮投票,得票最多者当选;

(三)在每一轮投票后,经初步核算,所投选票数目如多于已投票的选委会委员数目则投票无效,须进行新一轮投票。

第六十一条
合作的义务

一、在选举日须维持运作的部门和企业的负责人,如其工作人员是投票人,则应免除其行使投票权期间履行公共或私人职务,并不得因此损及任何权利和福利。

二、被指派于选举日及总核算日执行职务的人员有权收取管委会议决的服务津贴。

三、上款所指人员,除执行职务当日,尚有权于另一个事先与所属机构协定的其他日期合理缺勤一日,但为此应提交按选举指引而签发的履行选举职务的证明。

第三节 投票站的运作[编辑]

第六十二条
投票站的设定

一、投票站的地点由管委会订定,并最迟至选举日期前第二十五日公布。

二、行政长官选举设立单一投票站。

三、选委会委员选举按需要设置适当数目的投票站,而投票站的数目由管委会按界别、界别分组及投票人数订定;每个投票站内须设置适当数量的投票箱并予以标识。

四、投票站应设在易于到达并具备容量和安全条件的建筑物内。

第六十三条
投票站的开放

一、投票站须在选举日开放,但下款所指情况除外。

二、如选举当日处于悬挂八号或以上热带气旋信号期间,或发生其他严重灾祸或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况则投票站不得开放,并由管委会主席决定及公布。

第六十四条
投票站运作的中断

一、投票站运作期间发生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受到暴力或精神胁迫、悬挂八号或以上热带气旋信号、或发生其他严重灾祸时,投票站须中断运作。

二、经主管实体主席核实已具备条件继续进行选举工作时,投票站方可恢复运作,并需相应延长投票时间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五条
投票站的提前关闭

一、在投票站正常关闭之前,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由主管实体主席宣布投票站即时提前关闭:

(一)在投票站开放的首两小时内,主管实体仍未能纠正已经发生的任何不符合规范的行为;

(二)投票站中断运作逾三小时。

二、投票站提前关闭导致在该投票站的投票无效并须延期投票。

第六十六条
其他人士的在场

一、在投票站内,除有权在该投票站投票的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选委会选举的候选人、行政长官选举的候选人或其代理人、正在执行本身职务的工作人员、主管实体指定的专业人士外,其他人士非经主管实体许可不得在场。

二、经主管实体许可后,社会传播媒介的专业人士方可在投票站内拍摄,但不得妨碍投票程序及有损投票的保密性。

第六十七条
选举宣传的禁止

一、在投票站和其运作的建筑物的周围内,包括其围墙或外墙上,均禁止作任何选举宣传。

二、展示关于候选人的标志、识别物或贴纸,亦被理解为选举宣传。

第六十八条
投票站的监管

一、在投票站内,主管实体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障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的自由和投票站的秩序。

二、凡明显呈现醉态或吸毒,又或携带任何武器或可作武器用途的物件的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均不准进入投票站。

第六十九条
投票站的安全

一、由警察总局局长委派一名其辖下保安部队领导人,负责选举日的警务工作,但祇有出现以下数款规定的情况时保安部队方可进入投票站。

二、当在投票站运作的建筑物或其附近发生任何暴动或严重影响公共秩序的打斗或暴力,以及出现不服从主管实体主席命令的情况,经征询主管实体其他成员意见后,主席得召唤保安部队到场,而召唤应尽可能以书面方式作出,并在选举工作的纪录中说明有关理由和保安部队的逗留时间。

三、如有强烈迹象显示主管实体成员遭受人身或精神胁迫,以致无法作出上款所指召唤时,保安部队领导人得亲身或委派人员到场,但在主管实体主席要求该领导人或其委派的人员离场时必须立即离开。

四、当保安部队领导人认为有需要时得亲身或委派人员巡视投票站,以便与主管实体主席联系,但巡视时不得携带武器,而巡视时间不得超过十分钟。

第四节 投票程序[编辑]

第七十条
选票

一、在选委会委员选举中,须根据附件一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一)和(二)项所列界别或界别分组制作相应的选票。

二、每张选票均须载有所有候选人姓名。

三、选票上姓名的排列顺序以候选人中文姓名或中文译名繁体字笔划少者为先,如属同姓同名者,尚须在其姓名下加注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编号。

四、选票上所载的每一姓名的同一方向,均有一空白方格,以便投票者标示其所选取的候选人。

五、选票的制作及数量由管委会订定。

第七十一条
投票的开始

一、选举日投票站的开放时间及安排由管委会订定并公布。

二、在选委会选举中,执行委员会主席在宣布投票站开放后,偕同执行委员会其他成员和在场的候选人检查填票间和工作文件,并向所有在场人士展示空票箱,随后宣布投票开始。

三、在行政长官选举中,选委会委员须在管委会主席订定的时间内抵达投票站,并办理相关手续;全体选委会委员的三分之二或以上到场并完成相关手续后,管委会主席指示向所有在场人士展示空票箱,随后宣布投票开始。

第七十二条
投票的结束

一、在选委会委员选举中:

(一)投票人准入投票站的截止时间由管委会订定公布,截止时间过后,只有仍在投票站内的投票人方可投票;

(二)当投票站内的所有投票人投票完毕后,执行委员会主席即宣告投票结束;

(三)投票结束后在管委会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选票的初步点算工作。

二、在行政长官选举中:

(一)所有在场的选委会委员完成投票后,首轮投票结束,但委员须暂留投票站,以便参加可能需要进行的下一轮投票;

(二)首轮投票结束后随即进行选票的初步点算工作,如有候选人获得超过选委会全体委员半数的选票,由管委会主席宣布本次投票结束;

(三)如无候选人获得超过选委会全体委员半数选票则随即进行下一轮投票,直至选出当选者;

(四)在管委会主席宣布进行初步点算后抵达投票站的选委会委员,祇得参加其后所进行的投票。

第七十三条
投票的延期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况下,行政长官应将投票延期,并须于五日内公布新的选举日期。

第七十四条
投票权证明书

[废止]

第七十五条
投票顺序

一、在选委会委员选举中,投票人按其抵达投票站的先后次序依次投票。

二、在行政长官选举中,选委会委员按照管委会指示的顺序依次投票。

三、对长者、伤残者、病患者和孕妇应予以特别照顾。

第七十六条
失明者和伤残者的投票

一、失明、严重患病或伤残的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应向主管实体提交由卫生局医生发出的证明书,以证明其不能亲自或单独作出投票行为。

二、上款所指人士得由其本人选定另一名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陪同投票,又或由投票站执委会一名成员在另一名成员见证下陪同投票,陪同投票者应保证忠于被陪同人的投票意向,且负有绝对保密的义务。

三、为著第一款的效力,在选举日投票站运作期间,卫生局须提供相应协助。

第七十七条
投票方式

一、每一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须向投票站主管实体登记,并出示其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二、经主管实体确认及核对登记后,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获发给一张选票。

三、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随即单独或在上条规定的情况下由他人陪同进入投票站内管委会指定的划票地点,并在其选投的候选人的相应方格内按管委会订定的选举指引填上“✓”、“X”或“+”,或其他专为电子点票方式而指定的标示,又或不作任何标示。

四、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须即时将上款所指选票按选举指引放入投票箱内。

五、如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不慎损毁选票,应向主席或副主席索取另一张选票,并将损毁的选票交回;主席或副主席须在回收的选票上注明作废并简签,并为著适当效力,保留该选票。

六、在选委会委员选举中,投票后投票人应立即离开投票站。

第七十八条
疑问、异议、抗议及反抗议

一、候选人、代理人或选委会委员得就其所属投票站的选举工作提出疑问和以书面方式并连同适当的文件提出异议、抗议或反抗议。

二、主管实体不得无理拒绝接收异议、抗议和反抗议,并应在其上简签和将之附于纪录内。

三、主管实体须对提出的异议、抗议和反抗议作出决议,如认为该决议不影响投票的正常进行,得在投票结束时才作出决议。

四、主管实体所有决议均以在场成员的绝对多数票为之,且须说明理由,主席的投票具决定性。

第五节 初步核算[编辑]

第七十九条
核算的初步工作

投票结束后,由主管实体的主席指示点算未使用的选票及由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引致失去效用的选票,并将之放入专用封套内,以管委会提供的封条封固及简签,且附必需的说明。

第八十条
已投票者和选票的点算

一、初步工作完成后,主管实体主席著令点算在投票登记册内删划的已投票者的数目。

二、主席随即著令于在场人士面前开启投票箱,以点算箱内的选票数目,继而将选票放回投票箱内并适当密封。

三、为点算的目的,在第一款所指数目与点算出的选票数目不相符时,以选票数目为准,但本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点算出的选票数目须立即透过张贴于投票站入口处的告示公布。

第八十一条
选票的点算

一、主管实体的成员或核票员逐一打开选票,并使在场人士知悉选票上选投或不选投的候选人,另一成员或核票员则以适当方式统计各候选人所得选票,以及空白票或废票。

二、主席检验选票后,在主管实体的一名成员的协助下,将有效票、空白票或废票作归类。

三、完成上述工作后,主席点算已归类的选票数目,以复核登记在第一款所指的各类选票统计数目。

四、接著各候选人或代理人有权查阅已归类的选票,但不得调换之,并有权就任何选票的点算或评定向主席提出疑问或异议,如主席不接纳就选票的评定所提出的异议,则候选人或代理人有权与主席或副主席在有关选票背面简签。

五、按上述方法得出的点算结果,须立即透过张贴于点票地点入口处的告示公布,告示内应载明各候选人所得票数、空白票及废票数目;如属选委会委员选举尚须向管委会报告;如属行政长官选举,管委会主席须即时宣布选举结果。

六、点票、核算和统计工作得使用资讯设备进行,管委会可在保证工作的公开及透明性的原则下另行订定选举指引。

第八十二条
废票

一、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选票等同废票:

(一)在选票上作出任何撕剪,绘画,涂改或写上任何字句;

(二)采用不同于第七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填划方式;

(三)选票上被标示的候选人数目超过应选数目。

二、如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以第七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方式填票,即使有关标记超越方格范围,但毫无疑问能表达出投票者的意向者,均不视为废票。

第八十三条
空白票

未有在任何一个专设的方格内作填划的选票即为空白票。

第八十四条
废票、异议或抗议所针对的选票的处置

废票、经主管实体的主席或副主席简签的异议或抗议所针对的选票,连同有关文件一并递交总核算委员会。

第八十五条
其馀选票和辅助物资的处置

一、在完成第八十一条所指点票后,损毁、失去效用或未经使用的选票以及剩馀物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选委会委员选举中,执行委员会将上述选票及物资交还管委会,并就所收到的所有选票作说明;

(二)在行政长官选举中,管委会就所收到的所有选票作说明。

二、有效票及空白票分别以封套装妥,并以管委会提供的封条封固及简签,交终审法院保管。

三、终审法院应指派一名代表接收上款所指选票。

四、提起司法上诉的期间届满或上诉经确定裁判后,终审法院及管委会将选票销毁。

第八十六条
选举工作的纪录

一、执行委员会成员或管委会秘书处分别负责编制选委会委员选举或行政长官选举投票及点票工作的纪录。

二、在纪录中应载明:

(一)主管实体成员的姓名及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编号;

(二)投票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及投票站的地点;

(三)在投票站运作期间主管实体所作的决议;

(四)已登记之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已投票之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及无投票之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的总人数;

(五)每一候选人的姓名及其所得选票,以及空白票和废票的数目;

(六)异议或抗议所针对的选票的数目;

(七)如出现第八十条第三款所指的点算上的差异时,须准确指出其差额;

(八)附于纪录内的异议、抗议及反抗议的数目;

(九)按本法律规定应予记载的或主管实体认为值得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七条
向总核算委员会递交

点票一经结束,投票站主管实体的主席亲自向总核算委员会主席或其代表递交关于选举的所有文件,并索回收据。

第六节 总核算[编辑]

第八十八条
总核算委员会

一、对选委会委员选举和行政长官选举的总核算工作,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的总核算委员会负责,该批示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其副本须张贴于行政公职局设施内。

二、总核算委员会由五名成员组成,其主席由一名检察院司法官担任。

三、总核算委员会得召集各投票站执行委员会主席参与总核算工作。

第八十九条
运作

一、总核算委员会应最迟至选委会委员选举日前第二十五日组成,并于下列时间及地点开始运作:

(一)如属选委会委员选举,于选举日翌日上午十时起在行政公职局提供的设施内开展工作;

(二)如属行政长官选举,于初步核算结束后在投票站内开展工作。

二、总核算委员会以全会形式运作,由出席的大多数委员作出决议,如表决时票数相同,则主席的投票具决定性。

三、总核算委员会成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总核算委员会实际运作期间及运作结束之后的连续两日内,享有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豁免权及第三十条第三款所指的权利。

四、候选人或代理人有权观察总核算委员会的工作,并得提出异议、抗议或反抗议,但无表决权。

第九十条
总核算的内容

总核算包括:

(一)核对已登记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的总数;

(二)核对已投票的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及无投票的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的总数,并指出其分别占已登记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总数的百分率;

(三)核对空白票、废票及有效票的总数,并指出其分别占已投票的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总数的百分率;

(四)核对每一候选人所得总票数,并指出其分别占有效票总数的百分率;

(五)确定当选的选委会委员及行政长官候任人。

第九十一条
总核算的资料

一、总核算是根据各投票站的工作纪录、投票登记册及附同该登记册的其他文件为之。

二、如欠缺某一投票站的资料,则根据已取得的资料开始进行总核算,而主席应订定在四十八小时内举行新的会议,以便完成有关工作,并应采取弥补上指欠缺的必要措施。

第九十二条
初步核算的复核

一、在开始工作时,总核算委员会须就异议或抗议所针对的选票作出决定,并检查视为废票的选票,按划一标准予以复核。

二、总核算委员会根据第一款所指工作的结果,在有需要时更正有关投票站的点算结果。

第九十三条
结果的宣布及公布

总核算的结果由主席宣布,随即透过张贴于总核算委员会运作地点的入口告示公布。

第九十四条
总核算的纪录

一、总核算工作完成后,须立即缮立纪录,载明有关工作结果和第八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异议、抗议及反抗议,以及对该等事宜所作的决定。

二、在总核算工作完成日之后两日内,主席须将一份纪录文本以及总核算委员会收到的全部文件及选票一并送交终审法院,同时将一份纪录文本送交管委会。

三、司法上诉期限届满或对适时提起的上诉作出裁判后,终审法院须销毁所有文件,但投票站的纪录及总核算委员会的纪录除外。

第九十五条
确认选举结果

一、在选委会委员选举中,终审法院一经核实总核算委员会送交的纪录及文件,于即日透过张贴于终审法院设施内的告示公布结果,同时将核实的选举结果的副本送交管委会。

二、在行政长官选举中,终审法院一经审核总核算委员会送交的纪录及文件,即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一组公布选举结果。

第六章 司法上诉[编辑]

第一节 参选人和候选人资格的司法上诉[编辑]

第九十六条
正当性

下列者得提起司法上诉:

(一)未载于第二十二条第七款所指名单的选委会委员参选人,但属按该条第三款作出的决定除外;

(二)因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管委会决定被拒绝接纳为行政长官选举候选人者,但属按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作出的决定除外;

(三)因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四)项而被管委会确认为丧失行政长官候选人资格者。

第九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法院与期间

一、在上诉书中须列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附上作为证据的一切资料,一并递交终审法院。

二、司法上诉须在下述期限内提起:

(一)在上条(一)项情形中,第二十二条第七款所指名单张贴后一日;

(二)在上条(二)项情形中,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所指决定公布后一日;

(三)在上条(三)项情形中,第四十六条第四款所指公布后一日。

第九十八条
程序

一、终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书后,须即时透过张贴于该法院设施内的告示,及刊登于一份中文报章和一份葡文报章的公告,传唤利害关系人。

二、答辩期限为一日,自报章刊登公告之翌日起计。

三、终审法院在上款期限届满后两日内作出确定性裁判,并即时将裁判张贴于该法院设施内,同时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二节 投票和核算的司法上诉[编辑]

第九十九条
司法上诉的前提

在投票站投票、初步核算或总核算工作过程中出现的不符合规范的情况,得以上诉程序审议,但该等不符合规范的情况必须在发现该等情况时已成为异议、抗议或反抗议的标的。

第一百条
正当性

除提出异议、抗议或反抗议者外,候选人的代理人亦得对异议或抗议的决定提起上诉。

第一百零一条
有管辖权的法院、期限及程序

一、在上诉书中须列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附上作为证据的一切资料。

二、司法上诉须于张贴告示公布核算结果的翌日,向终审法院提起。

三、经适当配合,上诉的程序适用第九十八条的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的效力

一、投票站的投票,只有在发现能影响选举总结果的不合法性时,方被裁定无效。

二、一经宣告投票站的投票无效,相应的选举工作须在作出裁判后的第二个星期日重新进行。

第七章 登记册或名册的不法行为[编辑]

第一百零三条
伪造投票权证明书

[废止]

第一百零四条
投票权证明书的留置

[废止]

第一百零五条
伪造登记册或名册

意图欺诈而伪造、更换、毁坏或涂改投票人登记册或选委会委员名册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八章 选举的不法行为[编辑]

第一节 刑事不法行为的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百零六条
与更严重的违法行为的竞合

本法律所定的处罚,不排除因实施其他法律所规定的任何违法行为而适用其他更重的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加重情节

下列者为选举不法行为的加重情节:

(一)影响投票结果的违法行为;

(二)管委会成员所作的违法行为;

(三)投票站执委会成员所作的违法行为;

(四)总核算委员会成员所作的违法行为;

(五)候选人或其代理人所作的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八条
减刑或不处罚的情况

一、如犯罪的行为人具体协助收集关键性证据以侦破该犯罪,尤其是以确定该犯罪的其他行为人,可就该犯罪免被处罚或减轻处罚。

二、法官应采取适当措施,使上款所指人士的身份受到司法保密的保障。

第一百零九条
纪律责任

本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如由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作出,同时构成违纪行为。

第一百零九-A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作出的事实

在不影响刑法在空间上适用的一般制度及司法互助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律亦适用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作出的构成第一百一十七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六条所指犯罪的事实。

第一百零九-B条
法人或等同实体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规定的犯罪及轻微违反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确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法人或等同实体的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四、违法者为法人或等同实体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方式代表该法人或等同实体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不法行为负责,须就缴付罚金与该法人或等同实体负连带责任。

五、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罚金,罚金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缴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以各社员或成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缴付。

六、如因科处由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罚或任何附加刑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为一切效力,该终止视为雇主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一十条
犯罪未遂的处罚

一、犯罪未遂处罚之。

二、可科处于既遂犯而经特别减轻的刑罚,适用于犯罪未遂,但下款的规定除外。

三、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七条所指犯罪,科处于既遂犯的刑罚,适用于犯罪未遂。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止政治权利的附加刑

因实施选举犯罪而科处的刑罚,得加上中止行使政治权利两年至十年的附加刑。

第一百一十二条
撤职的附加刑

一、如行政当局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所实施的选举犯罪是明显且严重滥用职务,或明显且严重违反本身固有的义务,则对该等人员所科处的刑罚,加上撤职的附加刑。

二、撤职的附加刑,可与上条所指的附加刑并科。

第一百一十三条
徒刑的不得暂缓执行或代替

因实施选举的刑事不法行为而科处的徒刑,不得被暂缓执行或由其他刑罚代替。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追诉时效

选举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自作出可处罚的事实起计五年完成。

第一百一十四-A条
法人或等同实体的主刑及附加刑

一、如实施本章规定的犯罪者为法人或等同实体,科处下列主刑:

(一)罚金;

(二)由法院命令解散。

二、罚金以日数订定,最低为一百日,最高为一千日。

三、罚金的日金额为澳门元一百元至一万元。

四、仅在第一百零九-B条第一款所指实体的创立人单纯或主要意图利用有关实体实施该款所指的犯罪,又或该犯罪的重复实施显示有关实体的成员或负责行政管理的人单纯或主要利用有关实体实施该犯罪时,方可科处由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罚。

五、对法人或等同实体可单独或一并科处下列附加刑:

(一)中止行使政治权利,为期两年至十年;

(二)剥夺获公共部门或实体给予津贴或补贴的权利,为期一年至五年;

(三)受法院的其他禁令约束;

(四)公开有罪裁判的摘录,为此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刊登该摘录,以及在其从事活动的地点以公众能清楚看见的方式张贴有关摘录的中、葡文告示,为期不少于十五日;有关费用由被判罪人承担。

第二节 选举犯罪[编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无被选资格者的参选

无被选资格者接受行政长官选举提名,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一十六条
重复提名

选委会委员在两份或以上行政长官选举候选人提名表签名者,科最高一百日罚金。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关于提名或不提名的胁迫及欺诈手段

以暴力、胁迫、欺骗、欺诈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压迫或诱导任何人作出提名或不提名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关于指派或成为投票人的胁迫及欺诈手段

以暴力、胁迫、欺骗、欺诈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压迫或诱导任何人作出下列任一行为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一)指派、不指派或替换投票人;

(二)成为或不成为投票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候选人的胁迫及欺诈手段

以暴力、胁迫、欺骗、欺诈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压迫或诱导任何人不参选或放弃参选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二十条
使选票不能到达目的地

凡取去选票、留置选票或妨碍选票的派发,或以任何方式使选票不能在法定时间内到达目的地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中立及公正无私的义务

执行职务时,违反对各候选人中立或公正无私的法定义务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二十二条
候选人姓名的不当使用

在竞选活动期间,以损害或侮辱为目的,使用某候选人姓名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二十三条
扰乱竞选宣传的集会

藉骚动、扰乱秩序或喧哗而扰乱竞选宣传的集会或聚会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竞选宣传品的毁损

一、抢劫、盗窃、毁灭或撕毁竞选宣传品,或使之全部或部分失去效用或模糊不清,或以任何物质遮盖竞选宣传品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二、如上述宣传品张贴在行为人本人房屋或店号内而未获行为人同意,或上述宣传品在竞选活动开始前已张贴者,则上款所指的事实不受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使函件不能到达收件人

一、邮递服务雇员因过失而丢失或留置竞选宣传品,或不将之交予收件人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二、出于欺诈而作出上款所指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选举日的宣传

一、在选举当日,凡违反本法律规定,以任何方式进行竞选宣传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在选举当日,凡违反本法律规定,在投票站内或其一百公尺范围内进行宣传者,处最高二年徒刑。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诬告

一、意图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以针对特定的人,且明知所归责事实虚假,而以任何方式向当局检举或表示怀疑该人实施本法律订定的犯罪,又或以任何方式公开揭露或表示怀疑该人实施本法律订定的犯罪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该行为系不实归责该人作出本法律订定的轻微违反者,行为人处最高二年徒刑。

三、如因该事实引致被害人被剥夺自由者,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四、应被害人的声请,法院须依据《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命令,让公众知悉该有罪判决。

第一百二十八条
出于欺诈的投票

出于欺诈而冒充已登记的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作投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二十九条
重复投票

在同一选举中每轮投票一次以上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条
投票保密的违反

一、在投票站内或其一百公尺范围内,以胁迫或任何手段,或利用本身对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的权势,使其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

二、在投票站内或其一百公尺范围内,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者,科最高二十日罚金。

第一百三十一条
接纳或拒绝投票的滥用

投票站主管实体成员,促使无投票权或在该投票站不可行使投票权的人被接纳投票,或促使具投票权的人被拒绝投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条
滥用执法权力妨碍投票

执法人员在选举当日以任何借口或方式使某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不能前往投票,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
滥用职能

获授予公权的市民、行政当局或其他公法人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以及任何宗教或信仰的司祭,滥用其职能或在行使其职能时利用其职能强迫或诱使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选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的胁迫或欺诈手段

一、对任何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或利用欺骗、欺诈手段、虚假消息或其他不法手段,强迫或诱使其按某意向投票或不投票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在作出威胁时使用禁用武器,或由两人或两人以上使用暴力者,则上款所指刑罚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第一百三十四-A条
公然煽动

公然煽动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不投票、投空白票或废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有关职业上的胁迫

为使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由于其曾投票或不曾投票予某候选人,或由于其曾参与或不曾参与竞选活动,而施以或威胁施以有关职业上的处分,包括解雇,或妨碍或威胁妨碍某人受雇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且不妨碍所受处分的无效及自动复职,或因已被解雇或遭其他滥用的处分而获得损害赔偿。

第一百三十六条
贿选

一、亲自或透过他人提供、承诺提供或给予公共或私人职位、其他物品或利益者,以使自然人或法人按某意向作出下列任一行为:

(一)提名或不提名候选人;

(二)指派、不指派或替换投票人;

(三)成为或不成为投票人;

(四)投票或不投票;

如属(一)项、(二)项或(三)项的情况,处一年至五年徒刑;如属(四)项的情况,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凡索取或接受上款所指利益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不将投票箱展示

投票站主管实体主席在宣布开始投票时,为著隐藏事前已投入投票箱的选票而不向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展示投票箱,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不忠实的受托人

陪同失明、严重患病或伤残的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前往投票的人,不忠于其投票意向或不为其投票保密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
将选票投入投票箱及取去投票箱或选票

在投票站开放至选举总核算结束期间,在开始投票之前或之后出于欺诈将选票投入投票箱,或于上述期间任何时间出于欺诈取去投票箱连同其内未经核算的选票,或取去一张或多张选票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四十条
主管实体成员的欺诈

投票站主管实体的成员,将未投票的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注明或同意注明为已投票、对已投票的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不作此注明、在唱票时将得票的候选人调换、在核算时增减某一候选人的得票数目,或以任何方式歪曲选举的实况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四十一条
拒绝受理异议、抗议或反抗议

投票站主席或总核算委员会主席,无理拒绝受理异议、抗议或反抗议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投票站或总核算委员会的扰乱

一、藉骚动、扰乱秩序或喧哗而扰乱投票站或总核算委员会的正常运作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二、以同一方式妨碍投票站或总核算委员会继续运作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四十三条
保安部队的不到场

保安部队负责人或其所委派人员按照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召唤到场而无合理理由不到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安部队擅入投票站

保安部队负责人或其人员,未经投票站执委会主席或管委会主席要求而进入该投票站运作地点,处最高一年徒刑。

第一百四十五条
选票、纪录或与选举有关的文件的伪造

以任何方式更改、隐藏、更换、毁灭或取去选票、投票站或总核算委员会的纪录、或与选举有关的任何文件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四十六条
虚假的患病或伤残证明书

卫生局医生发出虚假的患病或伤残证明书,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核算委员会成员的欺诈

总核算委员会成员,以任何方式伪造总核算结果或与总核算有关的文件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三节 轻微违反[编辑]

第一百四十八条
管辖法院

一、作出审判及科处本节规定的轻微违反的相应罚金,属初级法院的管辖权。

二、本节所规定的罚金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第一百四十九条
重复提名

选委会委员因过失在两份或以上行政长官选举候选人提名表签名者,科澳门元一千元至三千元罚金。

第一百五十条
职务的不担任、不执行或放弃

投票站主管实体成员、核票员、总核算委员会成员或由管委会或总核算委员会指派参与选举工作的其他人员,无合理理由不担任、不执行或放弃有关职务者,科澳门元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不具名的竞选活动

举行竞选活动而不表明有关候选人者,科澳门元五千元至二万五千元罚金。

第一百五十二条
违规公布民意测验结果

违反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公众公布或促使向公众公布民意测验结果者,科澳门元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第一百五十三条
传媒义务的违反

社会传媒机构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公平对待各候选人者,科澳门元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

第一百五十四条
在选举前一日的宣传

在选举前一日,凡违反本法律规定,以任何方式作出宣传者,科澳门元二千元至一万元罚金。

第一百五十五条
财务收支规范的违反

一、候选人或其代理人,违反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者,科澳门元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二、候选人违反第五十五条第八款的规定者,科相等于超出金额十倍的罚金。

三、候选人不以适当方法详列或证明竞选活动的收入及开支者,科澳门元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四、候选人不按本法律的规定提交选举帐目者,科澳门元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五、候选人不按本法律的规定公开选举帐目者,科澳门元二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第一百五十六条
程序的不遵守

投票站执委会成员、管委会成员或总核算委员会成员,不遵守或不继续遵守本法律所规定的任何程序,但无欺诈意图者,科澳门元一千元至五千元罚金。

第九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编辑]

第一百五十七条
补充制度

一、对于选民登记事宜,如本法律未有直接规范者,经适当配合,适用第12/2000号法律

二、对需要法院介入的行为,如本法律未有直接规范者,适用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号法令核准之《行政诉讼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
紧急性

因执行本法律而进行的程序,尤其针对选举事宜的犯罪而进行的程序,均具紧急性质。

第一百五十九条
证明

应任何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管委会须在三日内发出下列证明:

(一)候选人参选的有关文件所需附同的证明;

(二)总核算证明。

第一百六十条
其他表格及印件

[废止]

第一百六十一条
税务豁免

豁免缴付关于下列文件或行为的任何费用、手续费或税项:

(一)提交候选人的有关文件所需附同的证明及关于核算的证明;

(二)向投票站或总核算委员会提出任何异议、抗议或反抗议时,以及提出本法律规定的任何异议或上诉时所附同的一切文件;

(三)就选举用的文件所作的公证认定;

(四)提出本法律规定的异议及上诉时所使用的授权书,但授权书中应载明其用途;

(五)与选举程序有关的任何申请书,包括诉讼声请书;

(六)由行政长官及管委会订定的报酬及津贴。

第一百六十二条
负担

执行本法律所产生的财政负担,由登录于澳门特别行政区预算内的专有拨款承担。

第一百六十三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生效。

二零零四年四月一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四年四月一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附件一 (第八条第二款所指) 选委会委员界别、界别分组和名额分配[编辑]

一、第一界别工商、金融界共一百二十人。

二、第二界别共一百一十五人:

(一)文化界二十六人;

(二)教育界二十九人;

(三)专业界四十三人;

(四)体育界十七人。

三、第三界别共一百一十五人:

(一)劳工界五十九人;

(二)社会服务界五十人;

(三)宗教界:天主教代表二人、佛教代表二人、基督教代表一人、道教代表一人。

四、第四界别共五十人:

(一)立法会议员的代表二十二人;

(二)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十二人;

(三)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十四人;

(四)市政机构成员的代表二人。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