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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22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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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22号法律
修改第3/2010号法律《禁止非法提供住宿》

2022年3月7日
《第3/2022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2年2月28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2年3月2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2年3月7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第3/2010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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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10号法律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五条修改如下:

第二条
非法提供住宿

一、未获给予逗留特别许可的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如其入境澳门特别行政区时获许可逗留的期限不多于九十日,仅可接受由合法经营的酒店业场所提供的住宿。

二、未持有酒店业场所准照者,在非属酒店用途的楼宇或独立单位内向上款所指人士提供住宿,为非法提供住宿。

三、未持有酒店业场所准照者,如在非属酒店用途的楼宇或独立单位内,向未获给予逗留特别许可的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提供住宿,即使其入境时获许可逗留的期限多于九十日,但在有关住宿活动被调查前未依法与住宿者订立租赁合同,且未就该租赁关系向财政局提交房屋税申报书,亦视为非法提供住宿。

四、属下列任一情况,不视为非法提供住宿:

(一)宗教团体及其他非牟利法人或机构,以及高等院校基于宗教、慈善、体育、文化或学术活动而提供住宿;

(二)提供住宿者在住宿者入住前已与其因亲属、工作、学习或其他私人关系而互相熟识,且因该等关系而无偿提供住宿;为此,在上述活动被调查时,提供住宿者及住宿者负举证责任。

第四条
合作义务

一、[……]

二、在遵守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下,应旅游局为执行监察职务而提出的要求,下列公共和私人实体负有合作的特别义务:

(一)身份证明局、治安警察局、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物业登记局、房屋局、财政局及邮电局,有义务提供怀疑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楼宇或独立单位所涉人士的个人资料;

(二)怀疑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楼宇或独立单位的使用权人、住宿者、受托处理该楼宇或独立单位事宜的房地产中介人或房地产经纪、经营该楼宇或独立单位的住宿预订业务者,以及该楼宇的管理实体及人员,均有义务在其能力范围内提供相关文件、资讯、资料、证据及作出声明,尤其是该楼宇或独立单位所涉人士的身份资料、联络方式及该楼宇的视像监控系统资料,并有义务移除包括在互联网登载的该楼宇或独立单位的住宿资讯。

三、[……]

第九条
临时措施及其执行

一、[……]

二、[……]

三、[……]

四、如楼宇或独立单位的所有权人在非法提供住宿活动被调查前已向旅游局作出举报,且无迹象显示该所有权人曾参与有关活动,则旅游局局长可不采取第一款所指措施,或可就有关措施订定较短的有效期。

五、[原第四款]

六、[原第五款]

第十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

二、[……]

三、房地产中介人或房地产经纪促成他人订立构成第二条所指非法提供住宿的法律行为,科处澳门元二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四、[原第三款]

五、[原第四款]

六、[原第五款]

七、[原第六款]

第十一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自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一年内,且距上一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实施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

第十五条
处罚决定

一、[……]

二、旅游局须将上款所指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违法者及有关楼宇或独立单位的所有权人;属累犯的情况,亦须通知房屋局,以便该局在遵守第8/2005号法律的规定下,让房地产中介人查阅该违法者的身份资料。

三、如上款所指累犯于接获处罚通知之日起五年内未有再因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而被处罚,可向旅游局作出申请,以便旅游局局长批准申请后,通知房屋局不再让房地产中介人查阅其身份资料。

四、[原第三款]”


第二条 修改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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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10号法律第十条的中文文本中的“澳门币”改为“澳门元”。

第三条 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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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属经本法律修改的第3/2010号法律第二条第二款所指提供住宿的情况,如在本法律生效前已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或续期,并就该租赁关系向财政局提交房屋税申报书,则在合同期满或续期期满前不视为非法提供住宿。

二、上款所指期间届满,租赁合同即告失效,且不得续期。

第四条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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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自公布翌月之首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二年三月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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