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2021号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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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2021号行政法规
外卖食品活动场所的登记制度

2021年8月23日
《第30/2021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1年8月11日制定,并于2021年8月23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条
标的及范围

一、本行政法规订定经营外卖食品活动场所的登记制度。

二、本行政法规不适用于:

(一)临时性展销食品的场所或摊位;

(二)公共街市摊位或由市政署管理的售卖亭、茶座及小食店;

(三)按其他法规须领有准照或许可的食品业场所。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外卖食品活动”:是指制造、加工、烹煮或调配食品,并向公众零售以供其在售卖该等食品的场所外直接进食的行为;

(二)“食品”:是指任何供人食用的经处理或未经处理的物质,包括饮料及香口胶类产品,以及在生产、配制及处理食品过程中所使用的所有成分。

第二章 登记制度[编辑]

第一节 经营外卖食品活动场所的登记[编辑]

第三条
登记

凡用作经营外卖食品活动的场所须作登记;为此,拟经营外卖食品活动场所的自然人及法人,须向市政署申请登记。

第四条
登记的要求

一、上条所指场所不得设于现场环境与经营外卖食品活动明显不符的不动产。

二、不符合上款规定者,不予登记。

第五条
登记所需的文件

一、申请登记须提交填妥的由市政署提供的专用表格,并附同由财政局发出的营业税开业/更改申报表(M/1表格)副本。

二、除上款所指的文件外,尚须附同以下文件:

(一)如申请人为自然人,附同身份证明文件副本;

(二)如申请人为公司,附同由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发出的有效商业登记证明;

(三)如申请人为社团或财团,附同由身份证明局发出的在该局登记的证明书及领导架构证明书。

第六条
补正

一、如上条所指的表格或附同文件有缺漏且属可予补正者,市政署应将有关事实以及补正的方式及期间通知申请人;补正期间不得超过十日。

二、如申请人未按通知所载的方式及期间补正,则不予登记。

第七条
发出登记证明

自具备第五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或自按上条第一款规定已作补正之日起,市政署应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发出登记证明。

第八条
更改登记

经营者须自场所名称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市政署,以便该署更改登记。

第九条
重新登记

如已登记场所的经营者出现变更,新经营者须按本节的规定申请重新登记,而市政署应注销原有登记。

第十条
注销登记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注销登记:

(一)场所经营的外卖食品活动终止;

(二)应场所所在地业权人申请并向市政署举证,证明经营者丧失占用相关场所的权利;

(三)应经营者申请;

(四)经营者死亡或消灭;

(五)不再符合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六)出现上条所指经营者变更的情况。

第二节 运作[编辑]

第十一条
向公众开放

外卖食品活动场所仅在获发第七条所指的登记证明后方可向公众开放。

第十二条
识别登记

一、经营者须于场所显眼处张贴由市政署发出的登记证明。

二、经营者如使用互联网或手机应用程式作为经营或传播媒介,须将已登记的资料显示于该等经营或传播媒介,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三、经营者如使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作为经营或传播媒介,须向该平台提供者提交登记证明。

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须确保使用平台的经营者的场所已按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作登记,并将已登记的资料显示于平台上。

第十三条
营运条件

经营者须确保外卖食品活动场所符合以下条件,并保持有关设备及设施的良好运作:

(一)具通风及照明的设备;

(二)具防止昆虫及啮齿类动物滋生的设备;

(三)具收集垃圾的设备;

(四)使用由公共供水网络供应的自来水;

(五)具洗涤槽;

(六)具配备筛网及虹吸管的下水道系统;

(七)配制食品区域的墙壁及地面铺设坚硬、防水、防腐蚀、不易积垢、容易有效清洗和消毒的物料;

(八)配制食品的工作台面使用平滑、防水、防撞、不易腐烂和可清洗的物料;

(九)如场所保存须温度控制的食品,具冷藏及热存设备且附有温度显示;

(十)如场所在室温下陈列食品,具可妥善保存食品免受污染的展示柜;

(十一)如配制寿司、刺身或生食海产品,具有与其他食品业务分开的独立区域;

(十二)如场所兼营外卖食品活动以外的业务,具有与其他业务分开的独立区域。

第三章 处罚制度[编辑]

第十四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违反第八条的规定,科澳门元七千五百元罚款。

二、经营者不遵守第十一条的规定,科澳门元二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的规定,科澳门元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上条的规定,科澳门元一万五千元至三万五千元罚款。

五、按行政违法行为的严重性、违法者的过错程度及前科,以及所造成的损害酌科罚款。

第十五条
提起程序

一、市政署的监察人员如目睹违法行为,或有足够迹象显示存在违法行为时,应编制实况笔录或控诉书,并将控诉书内容通知违法者、违法实体负责人或经济活动参与人的在场受托人。

二、实况笔录及控诉书应载有违法者的认别资料、发生违法行为的地点、日期及时间、证据、违法行为的说明及所违反的法律规定。

第十六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一年内,且距上一次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实施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属累犯的情况,罚款的最低限额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额则维持不变。

第十七条
职权

一、市政署负责监察本行政法规的遵守情况,并对本行政法规所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程序,但不影响其他公共实体的职权。

二、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具有下列职权,并可将之授予市政管理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或主管人员:

(一)科处本行政法规所定的行政处罚;

(二)许可、拒绝、更改和注销经营外卖食品活动场所的登记,并签发登记证明。

第十八条
法人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作出本行政法规所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关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第十九条
缴付罚款的责任

一、违法者为法人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行政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罚款的缴付与该法人负连带责任。

二、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罚款,则该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缴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的财产以连带责任方式缴付。

第二十条
缴付罚款及强制征收

一、罚款须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

二、如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间内自愿缴付罚款,须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第二十一条
罚款归属

因本行政法规所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而科处的罚款所得,属市政署的收入。

第四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编辑]

第二十二条
过渡规定

一、适用本行政法规的外卖食品活动场所的经营者,如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前已为税务效力而在财政局申报开业,须自本行政法规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市政署申请登记并获发登记证明。

二、在上款所指期间,不论经营者是否已向市政署申请登记或已获发登记证明,均不适用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电子系统

按适用法例,市政署可藉电子系统处理与登记相关的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开登记状况

市政署应于其网页及时公布并持续更新已登记的经营外卖食品活动场所的资讯,尤其场所的名称及地址。

第二十五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为执行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市政署、财政局、身份证明局及其他相关的公共部门或实体在有需要时,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采取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与其他拥有执行本行政法规所需资料的公共部门或实体进行利害关系人的个人资料的提供、互换、确认及使用。

第二十六条
补充法律

对本行政法规未有特别规定的事宜,补充适用《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八月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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