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2022号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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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2022号行政法规
公共行政福利基金

2022年7月18日
《第30/2022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2年7月13日制定,并于2022年7月18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

第一条 性质[编辑]

公共行政福利基金(下称“基金")为一在行政公职局内运作,并享有行政及财政自治权和拥有本身财产的公法人。

第二条 宗旨[编辑]

基金旨在:

(一)向公共部门及实体的在职或退休公务人员(下称“公务人员”)以及符合条件的家属提供公职补充福利,尤其是资助其参与促进身心健康的活动,以及向其提供经济补助;

(二)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登记的下列社团提供资助,以推动和加强政府与公务人员和相关社团之间的联系和合作:

(1)宗旨为团结或服务公务人员的社团;

(2)主要由公务人员组成的社团。

第三条 监督[编辑]

一、基金受行政法务司司长监督。

二、监督实体在行使监督权时,具下列职权,但不影响法律赋予的其他职权:

(一)核准本身预算及预算修改;

(二)核准年度活动计划、年度活动报告及年度管理帐目;

(三)核准资助计划及公职补充福利优惠规章;

(四)制定指引和发出指示,以贯彻基金的宗旨;

(五)批准向公务人员特定群体发放经济补助的施行细则;

(六)在获授权范围内,许可金额超过行政管理委员会具职权许可的开支及资助;

(七)就对基金是否具职权资助某一项目或活动的任何疑问,作出审议及决定。

第四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编辑]

一、基金由一行政管理委员会管理。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由下列三名成员组成:

(一)行政公职局局长,并由其担任主席;

(二)行政公职局公务人员关系厅厅长;

(三)财政局代表。

三、上款(一)项及(二)项所指的成员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被指定代任该等官职者代任。

四、第二款(三)项所指成员及其候补人,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行政法务司司长批示委任。

五、行政管理委员会成员有权每月收取金额相当于公职薪俸表一百点的百分之五十的报酬。

六、属代任的情况,代任人每次出席会议有权收取上款所指金额除以当月会议次数所得的份额,而该份额在被代任人的报酬中扣除。

七、主席在行政公职局的工作人员中指定一名行政管理委员会秘书及其代任人;秘书须列席会议,但无投票权。

八、主席在有需要时可要求行政公职局派员列席行政管理委员会会议,但该等人员无投票权。

第五条 职权[编辑]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具下列职权:

(一)在法定范围内许可因贯彻基金宗旨所需的开支;

(二)编制本身预算及预算修改,并将之呈交监督实体核准;

(三)编制年度活动计划、年度活动报告及年度管理帐目,并将之呈交监督实体核准;

(四)编制资助计划及公职补充福利优惠规章,并将之呈交监督实体核准;

(五)因应需要,就上项所指的计划或规章制定施行细则;

(六)议决所有与基金有关且依法属其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宜。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可授权主席,以便其许可金额上限为澳门元五万元的开支,但对行使此授权所作的行为,须在随后的行政管理委员会会议中予以追认。

第六条 运作[编辑]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每月举行两次平常会议,主席可主动或应任一成员建议而召集特别会议。

二、议决方式和会议纪录等事项适用《行政程序法典》中有关合议机关的规定。

第七条 支援[编辑]

基金由行政公职局提供技术及行政支援,并由该局负责基金的出纳工作。

第八条 收入[编辑]

一、基金的收入包括:

(一)来自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的预算转移的收入;

(二)公共或私人实体给予其用以履行职责的款项;

(三)接受的赠与、遗产、遗赠及其他捐赠;

(四)出售行政公职局出版的刊物或其他物品的所得;

(五)由行政公职局开展的活动,尤其是在补充福利范围内开展的活动及提供服务的收入;

(六)依法运用本身可动用资金所生的利息及其他收益;

(七)转让或让与其财产的所得;

(八)预算执行的结馀;

(九)管理公有财产所得的收入;

(十)根据法律、合同或以其他名义取得的任何收入。

二、基金款项的收支以两名行政管理委员会成员签名的支票或付款委托书为之,且其中一人须为主席。

第九条 运用[编辑]

基金运用于资助公职补充福利活动、给予资助及赞助、基本设施的负担,以及行政管理委员会运作的开支。

第十条 财政制度[编辑]

自治部门及机构的财政制度适用于基金的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公职补充福利[编辑]

公职补充福利制度旨在向符合条件的受益人提供补充福利,其内容和享受条件载于公职补充福利优惠规章,该规章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法务司司长批示核准。

第十二条 受益人[编辑]

一、受益人分为受益权利人和家属受益人。

二、属下列任一情况者,为受益权利人:

(一)在职公务人员,包括属私法制度受聘者,以及处于无薪假状况者,但不影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

(二)已退休者;

(三)离职待退休者;

(四)在公共部门及实体服务时间满十五年而离职者。

三、属下列任一情况者,为家属受益人:

(一)受益权利人收取家庭津贴或同类性质津贴而相应的配偶、血亲及姻亲;

(二)收取抚恤金的权利人。

四、受益人身份获自动登记,并由基金发出的受益人证予以证明。

五、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受益权利人所属部门或实体应通知行政公职局,并提供所需的文件及资料。

第十三条 受益人的权利及义务[编辑]

一、受益人的权利包括:

(一)参加公职补充福利范围内举行的活动及享受其有权享有的福利;

(二)获通知其可享受的优惠;

(三)提出其认为适宜的旨在改善公职补充福利的建议。

二、受益人的义务包括:

(一)遵守适用的法例及规章的规定;

(二)将可导致受益人身份被中止或终止的行为或事实通知行政公职局。

第十四条 受益人身份的中止[编辑]

一、受益权利人在享受长期无薪假期间,其受益权利人身份及因该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均被中止。

二、受益权利人身份的中止导致其家属受益人的身份亦被中止。

三、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应由受益权利人所属部门或实体通知行政公职局。

第十五条 受益人身份的终止[编辑]

一、受益人的身份因下列原因而终止:

(一)受益权利人丧失公务人员的身份,但属第十二条第二款(二)项至(四)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家属受益人不再属第十二条第三款(一)规定的情况;

(三)收取退休金及抚恤金的整体权利的时效完成;

(四)死亡。

二、受益权利人身份的终止导致其家属受益人的身份亦被终止,但属第十二条第三款(二)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三、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乎情况由受益权利人所属部门或实体又或退休基金会通知行政公职局。

第十六条 过渡规定[编辑]

一、澳门公共行政福利基金的一切权利及义务转移至基金。

二、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前已发出的受益人证,其效力等同于第十二条第四款所指的受益人证。

三、现有受益人如符合本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又或已受领社会保障基金定期金,则维持其受益人身份,且所持有的受益人证在原有效期届满后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财政负担[编辑]

执行本行政法规所产生的财政负担,由澳门公共行政福利基金预算的可动用资金承担;如有需要,由财政局为此而动用的拨款承担。

第十八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编辑]

为执行本行政法规的规定,行政公职局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采取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与其他拥有执行本行政法规所需资料的公共部门及实体进行利害关系人个人资料的处理。

第十九条 更新提述[编辑]

在法律、规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为中对“澳门公共行政福利基金”的提述,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视为对“公共行政福利基金”的提述。

第二十条 取代第6/1999号行政法规附件二[编辑]

第6/1999号行政法规《政府部门及实体的组织、职权与运作》第二条第二款所指的附件二,由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件所载者取代。

第二十一条 废止[编辑]

废止:

(一)十一月二十四日第50/97/M号法令

(二)七月十九日第32/99/M号法令

(三)七月二十七日第180/98/M号训令

(四)九月二十一日第211/98/M号训令

(五)八月九日第311/99/M号训令

(六)第29/2008号行政命令

(七)七月二十七日第57/GM/98号批示

(八)九月二十一日第84/GM/98号批示

第二十二条 生效及产生效力[编辑]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二二年八月十五日起生效,但第十二条第五款及第十八条的规定自公布翌日起产生效力。

二零二二年七月十三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附件 (本行政法规第二十条所指者)[编辑]

附件二 (第二条第二款所指者)[编辑]

(一)行政公职局;

(二)法务局:

(1)第一公证署;

(2)第二公证署;

(3)海岛公证署;

(4)民事登记局;

(5)商业及动产登记局;

(6)物业登记局;

(三)身份证明局;

(四)市政署;

(五)退休基金会;

(六)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

(七)印务局;

(八)公共行政福利基金。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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