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2024号行政法规
第30/2024号行政法规 健康城市委员会 2024年9月16日 |
《第30/2024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4年8月14日制定,并于2024年9月16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标的
[编辑]本行政法规设立健康城市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并订定其职责、组成及运作。
第二条 宗旨
[编辑]委员会的宗旨为:
(一)透过公共部门及实体,以及不同领域和界别的私人实体在城市规划及城市管理方面的协调和互动,协助制定和推动落实居民健康及生活质素的发展策略;
(二)推动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入境口岸监测及应对行动方面执行《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规定。
第三条 职责
[编辑]一、在推动落实居民健康及生活质素的发展策略,以及推动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方面,委员会具下列职责:
(一)制定健康城市项目的整体发展计划,协调其持续实施的措施及有系统地评估其成效;
(二)开展研究、收集数据及拟定工作计划和方案;
(三)与相关的公共部门及实体,以及私人实体建立联系,促进多部门的社区合作;
(四)促进其他公共部门及实体,以及私人实体参与健康城市项目,提供协调和合作的平台;
(五)开展及协调促进健康生活方式和防治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宣传教育活动;
(六)撰写向世界卫生组织及健康城市联盟提交的报告;
(七)推动专业人员培训和制定防治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工作指引。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入境口岸监测及应对行动方面,委员会具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际卫生条例(2005)》中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规定,协助制定有关行动计划中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入境口岸的部分;
(二)为执行上项所指行动计划规划所需的资源,调动、协调及使用该等可动用的资源;
(三)推进落实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入境口岸适用的《国际卫生条例(2005)》所规定的一切活动及行动。
三、委员会尚具下列职责:
(一)编制和通过规范委员会运作的内部规章;
(二)履行依法获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组成
[编辑]一、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一)社会文化司司长,并由其担任主席;
(二)卫生局局长;
(三)社会文化司司长办公室代表一名;
(四)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局长;
(五)社会工作局局长;
(六)文化局局长;
(七)体育局局长;
(八)新闻局局长;
(九)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
(十)劳工事务局局长;
(十一)经济及科技发展局局长;
(十二)旅游局局长;
(十三)治安警察局局长;
(十四)司法警察局局长;
(十五)海事及水务局局长;
(十六)环境保护局局长;
(十七)土地工务局局长。
二、委员会及专责委员会可根据需要邀请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的其他公共部门及实体、私人实体的代表,以及就讨论事宜具相关知识或经验的人士列席全体会议及专责委员会会议,但该等人士无表决权。
三、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第一款(二)项所指的成员代任。
四、第一款(二)项及(四)项至(十七)项所指的成员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被指定代任该等官职者代任。
第五条 成员的委任及任期
[编辑]一、上条第一款(三)项所指的成员及其候补成员,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委任。
二、上条第一款(三)项所指成员的任期最长为三年,可续期。
三、如上条第一款(三)项所指的成员在任期内被替代,替代人的任期为被替代成员馀下的任期。
第六条 主席的职权
[编辑]主席具下列职权:
(一)代表委员会;
(二)召集和主持全体会议;
(三)订定全体会议的议程;
(四)将建议交付表决及宣布有关结果;
(五)推动和协调与委员会职责相关的本地、区域及国际合作;
(六)促使全体会议的进行遵守本行政法规、其他适用法规及委员会内部规章;
(七)决定是否接纳委员会成员缺席全体会议的解释;
(八)行使依法获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成员的义务
[编辑]一、委员会成员具下列义务:
(一)出席全体会议;
(二)出席所属专责委员会的会议;
(三)应邀列席其他专责委员会的会议;
(四)审议议程内的事项;
(五)对因担任委员会成员职务而获悉的非公开事实、资料及会议内容保密;
(六)不得利用委员会所制作、讨论或审议的非公开文件或研究为自己或第三人图利,亦不得将之向第三人泄露;
(七)遵守本行政法规、其他适用法规及委员会内部规章。
二、根据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获邀列席会议的人士,亦负有上款(五)项及(六)项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运作方式
[编辑]委员会以全体会议及专责委员会的方式运作,并须遵守《行政程序法典》关于合议机关的规则及本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全体会议
[编辑]一、全体会议负责议决:
(一)居民健康及生活质素的发展策略;
(二)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的策略;
(三)设立临时性质的专责委员会,负责为推动落实居民健康及生活质素的发展策略,以及推动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编制建议书;
(四)包括上项所指临时性质的专责委员会在内的各专责委员会成员名单,并从中指定一名协调员,但不影响第十二条规定的适用;
(五)为执行有关居民健康、生活质素以及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的政策而提出的优化建议;
(六)委员会运作的内部规章;
(七)法律、其他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全体会议分为平常会议及特别会议;委员会应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平常会议,而特别会议可由主席召开,或应至少三分之一成员的书面要求而召开。
三、全体会议应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时召集,且召集书应列明议程并附同有关议题的资料。
四、全体会议须在过半数成员出席的情况下,方可举行。
五、在不影响《行政程序法典》第十九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适用的情况下,特别会议在主席所定的日期及时间召开。
六、全体会议的决议取决于出席成员以记名方式表决的相对多数票;如票数相同,主席的投票具决定性,但表决是以秘密投票方式进行者除外。
七、每次会议均须缮立会议纪录,当中须载明会议过程的摘要。
第十条 秘书
[编辑]一、卫生局局长在该局的工作人员中指定一名秘书及其代任人;秘书须列席委员会的全体会议,但无投票权。
二、秘书具下列职权:
(一)按委员会主席的指示,编制委员会全体会议的议程及会议纪录;
(二)确保寄送召集书、议程及意见书草案;
(三)执行由委员会主席指派及委员会内部规章所定的其他职务。
第十一条 专责委员会
[编辑]一、除第九条第一款(三)项所指临时性质的专责委员会外,委员会尚设有下列专责委员会:
(一)慢性病防治专责委员会;
(二)健康促进专责委员会;
(三)城市建设专责委员会;
(四)社区安全专责委员会;
(五)社区环境专责委员会;
(六)食品安全专责委员会;
(七)入境口岸卫生专责委员会。
二、各专责委员会由至少三名的奇数成员组成,并从属领导及主管人员的专责委员会成员中指定一名协调员,但不影响下条规定的适用。
三、第一款(一)项至(六)项所指的专责委员会负责执行第三条第一款所定的职责。
四、第七条第一款(二)项及(四)项至(七)项规定的义务,适用于各专责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二条 入境口岸卫生专责委员会
[编辑]一、上条第一款(七)项所指的专责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负责执行第三条第二款所定的职责:
(一)卫生局局长,由其担任协调员;
(二)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
(三)海关副关长;
(四)海事及水务局局长;
(五)民航局局长;
(六)治安警察局局长;
(七)消防局局长;
(八)环境保护局局长;
(九)四名属卫生局公共卫生职务范畴的医生。
二、上款(九)项所指的成员及其代任人由卫生局局长批示指定。
第十三条 专责委员会协调员的职权
[编辑]专责委员会协调员具下列职权:
(一)代表专责委员会;
(二)召集和主持专责委员会会议;
(三)订定专责委员会会议的议程;
(四)将建议交付表决及宣布有关结果;
(五)决定是否接纳专责委员会成员缺席专责委员会会议的解释;
(六)行使依法获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专责委员会的会议
[编辑]一、专责委员会协调员按审议事项的必要性或紧急性而召集会议。
二、专责委员会会议的召集书、议程及有关议题的资料,应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时送交有关专责委员会的成员。
三、专责委员会会议须在过半数成员出席的情况下,方可举行。
四、专责委员会的决议取决于出席成员以记名方式表决的相对多数票;如票数相同,协调员的投票具决定性,但表决是以秘密投票方式进行者除外。
五、每次会议均须缮立会议纪录,当中须载明会议过程的摘要。
第十五条 行政及技术支援
[编辑]卫生局负责向委员会提供运作所需的行政及技术支援。
第十六条 财政负担
[编辑]因执行本行政法规所引致的负担,由卫生局本身预算中开支项目内的可动用资金承担。
第十七条 转移
[编辑]原健康城市委员会、慢性病防制委员会及入境口岸卫生委员会的所有档案、卷宗和其他文件均转移至委员会。
第十八条 内部规章
[编辑]委员会及专责委员会应制定和通过其内部规章,该等规章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会议及会议表决的规则;
(二)适用于委员会及专责委员会成员的通知及解释缺席的规则,以及回避、自行回避及声请回避规则;
(三)负保密义务的事项。
第十九条 取得劳务
[编辑]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尤其为进行专项研究、科学与技术研究及活动,可按取得劳务的法定制度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的专业团体、学术机构、专业顾问及其他公共部门及实体,以及私人实体取得劳务。
第二十条 出席费
[编辑]专责委员会的成员及根据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获邀列席会议的人士,有权依法收取出席费。
第二十一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编辑]委员会为履行其职责,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采用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与其他拥有执行本行政法规所需资料的公共部门及实体,以及私人实体进行利害关系人的个人资料的提供、互换、确认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更新提述
[编辑]在法律、规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为中对“慢性病防制委员会”及“入境口岸卫生委员会”的提述,经作出必要配合后,均视为对“健康城市委员会”的提述。
第二十三条 修改第33/2003号行政法规
[编辑]经第13/2011号行政法规修改的第33/2003号行政法规《社会工作委员会的组成、架构及运作方式》第二条、第十条及第十二条修改如下:
“
第二条
委员会的组成一、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一)社会工作局局长,并由其担任主席;
(二)[原第四款(一)项]
(三)[原第四款(二)项]
(四)市政署代表一名;
(五)[原第四款(四)项]
(六)教育及青年发展局代表一名;
(七)[原第四款(六)项]
(八)[原第四款(七)项]
(九)[原第四款(八)项]
(十)属社会互助、慈善、青年、教育及防治药物依赖领域的最多十二个私人机构的各一位领导人员或其代表;
(十一)最多五名在社会工作领域被公认为杰出的人士。
二、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被指定代任该等官职者代任。
三、[废止]
四、[废止]
五、[……]
第十条
秘书一、社会工作局局长在该局的工作人员中指定一名秘书及其代任人;秘书须列席委员会的全体会议,但无投票权。
二、[……]
(一)[……]
(二)开启非秘密性的函件,并在登记后将之呈交主席;
(三)[……]
(四)[……]
三、[……]
第十二条
委员会委员的委任及任期一、第二条第一款(二)项至(十一)项所指的委员及其候补委员,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委任。
二、第二条第一款(二)项至(十一)项所指的委员的任期最长为两年,可续期。
三、如第二条第一款(二)项至(十一)项所指的委员在任期内被替代,替代人的任期为被替代委员馀下的任期。
四、第二条第一款(十)项及(十一)项所指的委员在下列情况下丧失委员资格:
(一)[原第二款(一)项]
(二)[原第二款(二)项]
(三)[原第二款(三)项]"
第二十四条 废止
[编辑]废止:
(一)第33/2003号行政法规第二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五条;
(二)第11/2011号行政法规第四条及第五条;
(三)第71/2004号行政长官批示;
(四)第334/2007号行政长官批示;
(五)第416/2009号行政长官批示;
(六)第40/2010号行政长官批示;
(七)第33/2013号行政长官批示;
(八)第7/2016号行政长官批示;
(九)第40/2019号行政长官批示;
(十)第52/2022号行政长官批示;
(十一)第21/2022号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
(十二)第32/2022号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
(十三)第21/2024号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
第二十五条 生效
[编辑]本行政法规自二零二四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八月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