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89/M号法令
第30/89/M号法令 五月十五日 1989年5月15日 |
《第30/89/M号法令》经总督文礼治于1989年5月8日核准,并于1989年5月15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
本地区政府机关的工程及增添财产与服务的开支制度系按照十二月十五日第122/84/M号法令而行,为着调整所订定的金额,尤其该金额经颁布已逾四年,故有必要作出若干修改。
另一方而,为着概括在预料中实际反映规定所缺乏的法定指明的事实,仍须要重新审定其中的一些规定。
此外,在法令文本内发现了一些错处,基于程序的简化为理由,借此机会作出必须的修改,以便纳入于本法令内。
基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澳门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规定,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如下条文:
第一条——将十二月十五日第122/84/M号法令第二、五、六、七、八、十二、十三、十五、十八、十九及二十二条修订如下:
第二条
(工程开支)一、所有主要目的为兴建、重建、修复、修葺、不动产的保养或配合的工作之费用均被视为工程开支。
二、被称为建筑设计的模式系追随本法令对工程开支所规定的政策。
第五条
(开投的选择)一、在不违犯第六条规定下,工程的开支或财产及服务的增添应透过招标或直接批给为之。
二、
三、
第六条
(资格甄审)一、当工程的估计金额超过澳门币一千五百万元时或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以特别短的期限,在正常时间以外进行复杂而特别设计的施工,以及工程由于新的设计或建筑的专业方法所引致的责任,总督可决定举行预先甄审资格。
二、当处理涉及特别的技术或估计的金额超过澳门币七百五十万元的财产与服务的增添时,亦可举行预审资格以作出决定。
第七条
(招标)一、在不违犯二款的规定之下,招标将属必要的,当:
a) 工程的估计金额超过澳门币二百五十万元;
b) 增添财产及服务的估计金额超过澳门币七十五万元。
二、
a)
b)
c)
d)
e)当所处理的委托或取得为研究、计划、技术谘询以及工程承包监督服务者;
f)
g)
第八条
(直接批给)一、
二、
三、在不违犯下款的规定下,当开支超过澳门币一万五千元或十五万元,视乎所处理的分别为财产及服务的增添或工程开支时,有关上款所指的谘询将必须缮录下来。
四、
第十二条
(签署合约)一、在不违犯本条二款规定下,当发现处于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将须签署合约:
a) 工程金额超过澳门币一百五十万元或施工期超过十二个月;
b) 财产或服务的增添金额超过澳门币五十万元或交收或进行期限超过六个月。
二、倘为必须签署合约的情况,但当处于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得被豁免:
a)
b)
c)
d)当具备有所根据的紧急特殊原因,只要工程或增添财产及服务的金额分别不超过澳门币二百五十万元及七十五万元。
三、当公共工程承包的额外工作所引致的开支达致本法例规定的签署合约之开投目的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五时,合约的执行无必要再作签署。
第十三条
(使必须缮录的合约正式化)一、在第十二条一款规定的必须缮录的情况,及同条二款未有指明预料能力的运用,签署合约将以登记或注册于有关部门簿册之官方认可文件进行办理,为着有关所指的效力,将在有关的组织法例下委派一名公务员作为立契官,或倘无指定时,则由总督批示指派进行。
第十五条
(超过一经济年度责任的分担)一、所签署的合约使财政预算承担超过一经济年度或在该年非其实施之年,故于签署前得由总督经听取财政司意见后作出训令予以核准,但当同样的负 担不超过每年澳门币五十万元限额以及施工限期三年者则例外。
二、
三、在前数款规定以外者:
a) 所签署的合约系在公共工程承包以外或未预料的有关工作,其合约初稿在公布的法例内按同样的规定或性质,只要新的责任可纳入附加日期实行的财政预算案;
b)在计划中以技术协助所须支付的费用。
第十八条
(平政院之核阅)一、本法例第一条所提及的开支合约与第十二条一款规定必须缮录的合约,均须经平政院的核准,但由特别法例豁免者则除外。
二、当一款所指的合约,经按照本法例第十二条二款b及c项规定而被豁免作出书面方式时,代替合约的证明倘涉及的工程开支金额超过澳门币二百万元或财产及服务的增添金额超过澳门币一百万元,亦必须取得平政院的许可。
三、
第十九条
(须核阅的文件)一、核阅对象系指:
a)金额相等或超过澳门币一千五百万元或等值金额的合约草稿,以及金额较低介乎九十天期内,当一个以上为相同的目的及在整体上达到或超过该金额的合约草稿;
b)当由有关机关提议及其预先核阅的建议获得总督批准其所预料的特殊情况时,金额低于澳门币一千五百万元之合约草稿;
c)
d)
第二十二条
(本地区以外的添置)一、在不违犯下款的规定,在本地区以外的财产及服务的添置金额超过澳门币五十万元,视乎其情况,将由澳督核准,惟须声明为在本地区物料或同类设备的市场所缺乏,或无适当的机关可提供所要求的服务。
二、
三、
第二条——撤销十二月十五日第122/84/M号法令第二十二条四款及第二十六条。
第三条——本法令实施于在其生效之日正进行的开支申请,但不妨碍在规定前已进行的活动的效力。
一九八九年五月八日通过。
着颁布
总督 文礼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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