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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2003号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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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2003号行政法规
关于在民用航空器内的行政违法行为的规章

2003年9月29日
《第31/2003号行政法规》(原标题为《关于在民用航空器内的违禁物品及违法行为的规章》)经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3年9月18日制定,并于2003年9月29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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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政法规订定关于在民用航空器内扰乱秩序、破坏纪律或进行捣乱的乘客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制度。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22号行政法规

第二条 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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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下列各词定义如下:

(一)“在航空器内”是指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

(二)“飞行中的航空器”是指处于为起飞而关闭机舱外部各门时起,直至降落后打开机舱外部任一门时为止的整段期间内的航空器;

(三)*

(四)“扰乱秩序、破坏纪律或进行捣乱的乘客”是指违反航空器内的行为规则或机组成员的正当指示,从而扰乱航空器内的良好秩序及纪律,或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者。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6/2022号行政法规

第三条 地域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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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国际条约或国际公约另有规定外,澳门特别行政区当局有管辖权审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在下列任一航空器内实施的、本行政法规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何违法行为: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登记的航空器;

(二)由住所或主要营业中心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经营人租用的带或不带机组的航空器;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停放或在其上空飞行的航空器;

(四)飞行中的航空器,但仅以该航空器的下一降落地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而机长将推定实施违法行为的人移交澳门特别行政区主管当局,并请求对该人展开所需程序及声明机长本人或航空器经营人未有且不会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提出任何类似请求的情况为限。

第四条 一般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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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禁止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实施下列任一行为:

(一)*

(二)在禁止吸烟的洗手间或其他地方吸烟;

(三)使用被禁止使用的手提式电子装置;

(四)不服从由航空器机长或由机组成员以机长名义发出的、旨在保护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又或维持航空器内的秩序及纪律的正当指示;

(五)破坏或妨碍任何设于航空器内的烟雾探测器或其他保安装置的运作;

(六)发放明知属虚假的资料,从而危及航空器的安全。

二、每次飞行前,必须将上款(一)项至(三)项所指的被禁止的行为通知乘客,亦尽可能在乘客购买运输凭证时作出通知。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6/2022号行政法规

第五条 对扰乱秩序的乘客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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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一乘客有暴力表现、情绪不稳或有其他具威胁性的举动,机组成员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移走对人身及财产安全构成潜在危险的物品,尤其是餐具、玻璃杯、玻璃瓶或其他可作为武器的工具;

(二)将易受伤害的乘客,如小童、老人及行动不便者隔开;

(三)管制扰乱秩序的乘客的一切行动。

第六条 关于酒精及毒品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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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航空器内,含酒精饮料的饮用应当适量,故机组成员应限制在飞行过程中供应予每名乘客的含酒精饮料的数量。

二、禁止向未满16岁的乘客供应含酒精饮料,即使该乘客由父母或成人陪同,又或陪同该乘客的父母或成人要求向该乘客供应亦然。

三、如有乘客表现出正受酒精或毒品影响,又或机组成员认为某一乘客饮用含酒精饮料可致其醉酒时,机组成员应以不引人注意的谨慎方式拒绝向该等乘客提供含酒精饮料。

四、如乘客在登上航空器之前或之后表现出曾饮用含酒精饮料、吸毒或两者皆是的迹象,机组成员应立即通知机长。

五、机组成员如认为有需要扣留乘客携带的含酒精饮料以确保飞行安全,经机长明确批准后,得以最不引人注意的谨慎方式扣留有关饮料。

第七条 航空器机长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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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于航空器被视为在飞行中的期间,机长拥有本行政法规所定的权力。

二、即使航空器不在飞行中,如所处地点并无任何有职权查办事件的当局,例如警察当局或民航局代表,本行政法规所定的机长权力亦予以适用。

三、如航空器机长有合理理由认为某一乘客在航空器内已实施或将实施第四条第一款所指任一行为,可命令其离开航空器,或对其采取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于东京签署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所指的合理措施,包括看管措施。

第八条 行政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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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施第四条第一款所指任一行为,即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科澳门币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二、未遂行为均予处罚。

第九条 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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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航空器机长如目睹或知悉本行政法规所指的任何违法行为,应缮写实况笔录,其内须载有下列资料:

(一)违法行为的实施日期及时间;

(二)违法乘客的身份资料及座位编号;

(三)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及情节;

(四)航空器注册编号;

(五)证据,尤其是证人及倘有的违法行为受害人的身份资料。

二、上款规定的实况笔录应送交有关警察当局。

三、如实况笔录所载的事实可构成本行政法规所指的行政违法行为,警察当局必须通知民航局,以提起有关程序。

四、就本行政法规所指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程序、进行调查及科处相关罚款,属民航局的职权。

五、如有合理理由推定不立即缴付罚款会导致将来无法征收,警察当局或民航局应要求提供金额相等于最低罚款额的担保金。

六、为适用上款的规定,推定会导致将来无法征收罚款的事实尤指:

(一)违法乘客正在过境中或非居住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可妨碍调取证据的事实,尤其因证人正在过境中或非居住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十条 罚款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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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本行政法规的规定科处的罚款所得,构成民航局的收入。

第十一条 纪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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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组成员不遵守本行政法规所定职业义务,构成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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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6/2022号行政法规

第十三条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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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九月十八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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