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2009号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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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规已于2012年被第14/2012号法律废止。
第31/2009号行政法规
开立及管理中央储蓄制度个人帐户的一般规则

2009年10月19日
有效期:2009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15日(不含本日)
《第31/2009号行政法规》经代理行政长官陈丽敏于2009年9月16日制定,并于2009年10月19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第21/2005号行政法规》经《第20/2011号行政法规》修改。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条
标的

一、为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退休后的生活得到更好的保障,以及为建立包含雇主及雇员供款的非强制中央公积金制度构建基础,制定本行政法规。

二、本行政法规订定开立及管理中央储蓄制度个人帐户的一般规则。

第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确定

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是指根据第8/2002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制度》的规定发出的有效或可续期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持有人。

第三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社会保障基金、身份证明局、治安警察局及其他负责执行本行政法规相关程序的公共实体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以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提供、互换、核实及使用中央储蓄制度个人帐户参与人的相关个人资料。

第二章 中央储蓄制度个人帐户[编辑]

第四条
参与人

年满二十二岁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自动成为中央储蓄制度个人帐户参与人(以下简称“参与人”)。

第五条
个人帐户

一、社会保障基金须为上条所指的参与人开立中央储蓄制度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二、个人帐户用作记录下列款项:

(一)经许可从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盈馀中转入个人帐户的拨款;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转入个人帐户的启动款项;*

(三)不属以上各项所指的其他应转入个人帐户的款项。*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0/2011号行政法规

第六条
个人帐户的资讯

社会保障基金应提供合适渠道,让参与人取得其个人帐户的资讯。

第七条
个人帐户的管理

一、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经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建议,行政长官可作出下列行为:

(一)与住所设在或不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管理公司订立合同,以管理个人帐户的资源;

(二)根据法律规定,运用住所设在或不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信用机构内个人帐户的资源。

第八条
个人帐户款项的提取

一、年满六十五岁的参与人方可申请提取其个人帐户内全部或部分款项,但不影响下数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未满六十五岁的参与人处于下列任一情况,可申请提前提取其个人帐户内全部或部分款项:

(一)因严重伤病正负担或预计须负担庞大的医疗开支;

(二) 收取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所定的残废金超过一年。

三、基于人道或具适当说明的理由,行政长官可酌情例外许可未满六十五岁的参与人提前提取其个人帐户内全部或部分款项。

四、上款所指的许可作出后,非属该许可批示所指的参与人,不得以本身的情况相同或理由更充分为依据,提出应获相同的许可。

五、参与人每年只可提出一次有关提取或提前提取款项的申请。

第九条
参与人死亡

一、如参与人死亡,其个人帐户的结馀及根据下款规定有权收取的款项,计入其遗产内。

二、如符合获分配第五条第二款(一)项所指款项的要件的参与人于获分配该款项前死亡,仍维持获分配该款项的权利。

三、如参与人死亡,其个人帐户应于结算后予以取消。

第三章 从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盈馀中拨款的分配[编辑]

第十条
获分配款项的权利

一、于备有第五条第二款(一)项所指款项当年的一月一日仍在生,且于该日前已具备参与人资格者,倘于前一历年内至少有一百八十三日身处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获分配该款项的权利。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参与人于相关历年内因下列原因而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期间,亦视为身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时间:

(一)就读由当地主管当局认可的高等程度课程;

(二)因伤病住院;

(三)年满六十五岁并以内地为常居地;

(四)受雇于已在社会保障基金登录的雇主,且被派往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工作;

(五)因长期患病或卧病,又或全身或半身瘫痪而常居内地;*

(六)负担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配偶及直系亲属的主要生活费而在外地工作。*

三、基于人道或其他适当说明的理由,行政长官在听取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的意见后,得许可将非因上款所指原因而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期间视为身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时间。*

四、确定参与人于第一款所指的期间身处澳门特别行政区,以治安警察局提供的出入境纪录为准,但另有反证者除外。*

五、如参与人因第二款所指的原因而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则须自行提供获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接纳的充份证据。*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0/2011号行政法规

第十一条
款项的分配

一、如备有第五条第二款(一)项所指的款项,社会保障基金应以身份证明局提供的个人身份资料及治安警察局提供的出入境纪录为依据,按上条的准则编制一份符合获分配该款项要件的参与人的临时名单,并以适当方式通知列入及不列入该名单的参与人。

二、参与人可对上款所指的临时名单提出声明异议。

三、无声明异议或就声明异议作出决定的期间届满后,社会保障基金应作出倘有的更正及编制享有获分配款项权利的参与人的确定名单;该名单须按临时名单的通知方式作出通知。

四、社会保障基金应于发出确定名单的通知后,将第五条第二款(一)项所指的且金额为按下款规定计算的每一分配单位的款项,转入确定名单内的参与人的个人帐户。

五、每一分配单位的金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其中:

U —— 每一分配单位的金额;

V —— 可供分配款项的总金额;

P —— 确定名单内的参与人总数。

六、如按上款公式计得的每一分配单位的金额非为澳门币十元的整倍数,则须往下凑整至澳门币十元的整倍数。

七、在本条规定的款项分配程序中进行各项工作的期间,尤其是将款项转入参与人的个人帐户的期间,须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

第十二条
特别帐户

一、作出上条第六款所指凑整后不足以分配的馀款须转入在社会保障基金开设的特别帐户,但该帐户的款项不属于社会保障基金的财产。

二、如嗣后方被确定获分配款项,须由特别帐户支付;如该帐户馀额不足,则由澳门特别行政区适当的财政帐户确保支付不足之数。

三、行政长官可决定将特别帐户的全部或部分款项并入待分配的第五条第二款(一)项所指的款项中,一起进行分配。

第十三条
款项的返还

一、如发现参与人获不当分配第五条第二款(一)项所指的款项,该不当收取的款项应予返还。

二、返还的款项须转入上条所指的特别帐户。

三、须予返还的款项应从参与人的个人帐户内扣除;如个人帐户结馀不足,参与人须自接获通知起三十日内返还有关款项。

四、如不自愿返还有关款项,则由财政局税务执行处以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发出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第四章 最后规定[编辑]

第十四条
其他款项的分配

一、第五条第二款(二)项所指的款项,须按经作出适当配合后的第三章的规定进行分配及处理,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行政长官可决定将上款所指的款项并入待分配的第五条第二款(一)项所指的款项中,一起进行分配。

第十四-A条
启动款项的分配
*

一、于一月一日仍在生,且于该日前已具备参与人资格者,倘于前一历年内至少有一百八十三日身处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一次性获分配第五条第二款(二)项所指款项的权利。

二、第十条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认定上款所指身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时间。

三、第五条第二款(二)项所指款项的金额为澳门币一万元。

四、第五条第二款(二)项所指的款项,须根据经作出适当配合后的第三章的规定进行分配及处理。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0/2011号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疑问的解决

因执行本行政法规而产生的疑问,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解决。

第十六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九月十六日制定。

命令公布。

代理行政长官 陈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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