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2020号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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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2021号行政法规
民防法律制度施行细则

2020年8月24日
《第31/2021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0年8月19日制定,并于2020年8月24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11/2020号法律《民防法律制度》第三十条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补充性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旨在订定第11/2020号法律的施行细则。

第二条
执行责任

一、警察总局负责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防政策。

二、上款规定不影响其他公共实体履行法定的民防职责。

三、处于下列情况的实体,亦具有执行民防政策的责任:

(一)属第11/2020号法律第十条(四)项所指者;

(二)属上项所指法律第十一条第一款(九)项所指的被临时纳入联合行动指挥者。

第二章 突发公共事件预警制度[编辑]

第三条
预警系统

一、为确保公众对突发公共事件的资讯权利,以有效采取预防及自我保护措施,下列实体须设立相应的突发公共事件预警系统:

(一)警察总局;

(二)就特定突发公共事件负直接处理责任的第11/2020号法律第十条(三)及(四)项所指的其他实体。

二、预警系统由下列要素组成:

(一)突发公共事件的风险范围;

(二)风险的识别、评估及预测;

(三)预警级别;

(四)与突发公共事件相关的必要资讯;

(五)预警的发布及后续程序。

三、上款(四)项所指资讯尤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突发公共事件的最新情况、风险评估和预测简报;

(二)公共行政当局已经或即将采取的预防及保护措施、应急行动,以及第11/2020号法律第十九条所指的例外性措施;

(三)对公众属必要的安全提示、呼吁及自我保护的建议。

四、上款所指的内容应严谨和清晰,易于让公众明了。

第四条
风险范围、评估及预测

一、突发公共事件的风险范围,载于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件。

二、为有效并准确地发布预警,上条第一款所指实体,应按科学技术标准或其对突发公共事件相关资讯的客观分析结果,对已识别的风险持续进行评估及预测。

第五条
预警级别

一、预警按突发公共事件状态分级,分为下列级别:

(一)低度风险:是指情况处于“一般”的状态,仅需采取适当的预防或保护措施;

(二)中度风险:是指情况即将或已达到“预防”的状态,需要密切注视其发展,并采取进一步的预防及保护措施;

(三)高度风险:是指情况即将或已达到“即时预防”的状态,已采取一切必要的预防及保护措施,并预期需要动用澳门特别行政区部分或全部资源进行应对;

(四)严重风险:是指情况即将或已达到“抢救”的状态,需要动用澳门特别行政区一切资源进行应对;

(五)极度风险:是指情况即将或已达到“灾难”的状态,需要动用澳门特别行政区一切资源进行应对,且有需要请求外部实体的协助。

二、上款所指的预警级别分别以下列颜色标示:

(一)蓝色,表示低度风险;

(二)黄色,表示中度风险;

(三)橙色,表示高度风险;

(四)红色,表示严重风险;

(五)黑色,表示极度风险。

第六条
预警的发布

一、如突发公共事件处于一般或预防级别的状态,第三条第一款(二)项所指实体应根据即时情况及评估结果,在其职责范围内先行公开发布预警,并尽快通知警察总局。

二、如突发公共事件即将或已达到即时预防或更高级别的状态,警察总局应按联合行动指挥官的命令或指示,持续根据下列资讯公开发布预警:

(一)第四条所指的风险评估及预测结果;

(二)对第二十九条所指事故消息的综合评估及分析结果。

三、如属不可预测的突发公共事件,预警应自事件发生后尽快发布。

四、预警应以正式语文,且透过公众容易知悉的传播方式或媒介公开发布,并可按具体情况以公众较广泛使用的语文发布。

第七条
预警发布后的程序

在预警级别维持期间,第三条第一款所指实体应根据民防规划,采取与预警级别相对应的应变及保护措施,并适时发布该条所指资讯的更新内容。

第八条
特别预警系统

本章的规定不影响现行针对特定突发公共事件所订定的专属警告或信号系统或等同者的优先适用。

第三章 民防规划[编辑]

第九条
民防总计划

一、民防总计划是指载有实施各种民防活动的策划、组织、协调及指挥的整体部署,并供第11/2020号法律第十条(三)及(四)项所指实体据以制定其内部或功能性计划的行动指导性文件。

二、民防总计划尤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险范围及其说明;

(二)预警级别的说明;

(三)预防、应对各类型突发公共事件,以及恢复社会正常生活条件的整体工作部署、可采取的措施、行动准则和执行程序;

(四)可动用的民防资源清单,以及资源动用的一般准则及协调机制;

(五)联合行动的组织架构、任务分配、程序指引和责任界定;

(六)其他法定应急协调机制专责的工作转移至民防架构的应遵程序。

第十条
专项应变计划

一、专项应变计划是指针对由特定风险引致的突发公共事件的特别预防及应急行动部署而编制的文件。

二、专项应变计划尤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防和应对上款所指突发公共事件的组织架构、行动部署、任务分配和实施相关活动的程序指引;

(二)恢复社会正常生活条件相关事项;

(三)其他对有效实施相关民防活动属重要的事项。

第十一条
内部或功能性应急计划

一、内部或功能性应急计划是指第11/2020号法律第十条(三)及(四)项所指实体为下列目的而编制的行动指导性文件:

(一)配合民防总计划及专项应变计划的执行;

(二)应对影响其人员人身与财产安全及其正常运作的突发公共事件。

二、内部或功能性应急计划尤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防和行动管理方面的组织、程序及工作准则;

(二)确保人员安全和恢复实体正常运作的重要措施;

(三)其他对有效实施有关民防活动属重要的事项。

第十二条
编制和核准

一、民防总计划由警察总局在第11/2020号法律第十条(三)及(四)项所指的其他实体协助下编制,并由行政长官核准。

二、专项应变计划由民防架构内对特定突发公共事件负直接处理责任的实体协同支援实体,在警察总局的指导及建议下编制,并由其所属的监督实体核准。

三、内部或功能性应急计划由第11/2020号法律第十条(三)及(四)项所指实体各自编制。

四、以上各款所指计划须以正式语文撰写,并应备妥领导及指挥各类民防行动所需的文件及资料。

五、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计划应提交警察总局备存。

第十三条
检讨和更新

一、上条所指的实体须持续就其负责编制的计划进行检讨,以作出必要的更新和完善。

二、检讨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期间自计划获最后核准之日起计算。

三、第一款所指的更新,不影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适用。

第四章 志愿者管理[编辑]

第十四条
管理责任

一、警察总局负责第11/2020号法律所指的志愿者的管理,尤应包括下列事宜:

(一)处理志愿者登记的申请;

(二)核实或确认申请人的资格及专业技能;

(三)为认可申请人的适当资格开展培训;

(四)管理获认可者的登记及志愿者登记名册;

(五)进行志愿者的考勤及绩效管理;

(六)撤销或废止登记。

二、涉及个人资料的处理须符合个人资料保护法例的规定。

三、警察总局应订定执行第一款规定所需的准则、程序、章程、计划或等同文件。

第十五条
认可及登记

一、警察总局局长依职权对具适当资格的志愿者申请人作出认可。

二、上款所指申请人仅同时符合下列要件时,方视为具适当资格:

(一)获警察总局接纳申请;

(二)完成下条第一款(一)项所指培训,并通过评估或测试。

三、警察总局仅对第一款所指获认可人士进行志愿者登记,并向其发出登记的证明文件,其式样由警察总局局长以批示核准。

四、本条所指登记有效期为两年,可依志愿者申请按同一期间续期。

第十六条
强制性培训

一、强制性培训由警察总局按订定的管理计划定期开展,并按其对象及内容分为下列类别:

(一)获接纳的志愿者申请人为取得上条所指适当资格而接受的培训;

(二)旨在让志愿者掌握或持续提高民防知识及专业技能的培训。

二、警察总局自行或委托教育机构或其他相关专业团体提供上款所指培训,以及安排当中所需的评估或测试。

第十七条
志愿协防

一、警察总局统筹并持续开展第11/2020号法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所指活动。

二、上款所指法律第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所指活动,仅由联合行动指挥官命令开展、暂停、恢复或终止,并由警察总局为此订定所需的合作或协调机制。

三、为有效开展以上两款所指的活动,警察总局应通知志愿者于下列期间到指定地点报到,并安排其从属于第11/2020号法律第十条(三)及(四)项所指实体:

(一)属第一款所指活动,有关期间由该局自行订定;

(二)属上款所指活动,有关期间由联合行动指挥官订定,但须为宣布进入即时预防或更高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状态前,或自有关状态宣布终止时。

四、志愿者仅可获安排在适当及达到目标所需的期限内,提供其个人能力所及,或与其接受培训内容相符的辅助或支援,且其人身安全获其临时从属的实体予以保障。

五、警察总局对各志愿者提供服务进行确认,并应其申请发出相关证明。

第十八条
强制性保险

为适用第11/2020号法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警察总局须为每名志愿者提供保险,尤其承保下列风险或负担,其保险金额的最低限额为澳门元一百万元:

(一)生命;

(二)人身损害;

(三)医疗;

(四)住院。

第五章 民防活动的管理[编辑]

第十九条
宣传教育

一、民防方面的宣传教育活动应以正式语文及公众较广泛使用的语文推行。

二、上款所指的活动由下列实体负责:

(一)第二条所指的实体,但该条第三款(二)项所指者除外;

(二)向相关教育机构推行活动的教育领域主管实体。

三、警察总局依职权向上款所指的推行实体提供所需的合作或协助。

四、如属其他私人实体向其人员推行第一款所指活动,警察总局可应其请求,按具体情况提供属必要的建议或协助。

第二十条
民防演习

一、警察总局应每年举行民防演习,以检视民防总计划实施效果及可操作性。

二、民防演习结束后的七个工作日内,警察总局须向联合行动指挥官提交总结报告书。

三、第十条及第十一条所指计划亦应透过定期演习以测试其实施效果及可操作性,但不影响藉第一款所指演习一并接受检视。

四、为适用本条的规定,警察总局应于每年度,根据第十二条第三款所指实体的具体演习安排,制定年度演习计划并跟进其执行情况,确保各项演习得以举行。

第二十一条
资源管理

一、警察总局依职权确保应急物资、设备及避险场所在一般或预防级别突发公共事件状态持续期间,受到相关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的妥善管理。

二、警察总局亦应确保按第11/2020号法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收集的供民防行动使用的数据资料依法得到妥善处理。

三、宣布进入即时预防或更高级别突发公共事件状态后,以上两款所指的资源管理由联合行动指挥官负责,警察总局按其命令或指示给予协助。

第二十二条
行动中心的管理

一、民防架构由下列行动中心确保其有效运作:

(一)民防行动中心;

(二)各分区行动中心。

二、上款所指行动中心的设施、设备及器材,由下列管理实体确保其处于正常运作且可动用的状况:

(一)警察总局,负责民防行动中心;

(二)民防总计划指定的实体,负责各分区行动中心。

三、上款所指实体应为由其管理的行动中心制定内部管理及运作的基本规定,并将之载入民防总计划内。

第二十三条
派驻民防架构的代表资格

一、为确保民防架构的有效运作,公共实体派驻民防架构的代表,须为管理范畴与该实体履行民防职责相关联、相当于厅级或以上级别的领导及主管人员。

二、私人实体派驻在民防架构的代表,应熟悉相关实体的日常运作,并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后能有效掌握与该实体所营业务有关的最新资讯。

第二十四条
行动协调

一、当突发公共事件处于一般或预防级别的状态时,涉及多个主管实体参与的应急行动,由警察总局依职权协调。

二、宣布进入即时预防或更高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状态后,应急行动的协调由联合行动指挥官负责,警察总局按其命令或指示给予协助。

三、在行动协调方面,第11/2020号法律第十九条所指的例外性措施具有优先性。

四、本条规定的行动协调,不影响其他法定应急协调机制的优先适用。

第二十五条
民防架构的启动

一、当进入即时预防或更高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状态而启动民防架构时,第二十二条所指的管理实体应确保行动中心处于全面运作的状态,尤指下列情况:

(一)启动所有通讯网络及系统;

(二)第二十三条所指代表的进驻;

(三)支援行动中心运作及辅助联合行动指挥的人员团队在场候命;

(四)确保与联合行动相关的资讯的传播渠道的有效性。

二、为适用上条的规定,民防架构的运作不影响根据其他法定应急协调机制设立的专责机构的功能。

三、仅在行政长官主动或应有关机构所属的监督实体的请求作出命令时,上款所指机构的应急及协调工作方可转移至民防架构。

第二十六条
联合行动

一、联合行动按民防总计划所订定与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及严重性相应的应急行动模式、规模、层级和任务安排而开展。

二、联合行动指挥官在订定整体行动部署时,尤其在作出授权决定时,应考虑具体应急行动及任务中各参与者的适当技术及行动能力。

第二十七条
资源动用

一、第二十一条所指资源的动用应遵守优先性、适当及合理原则。

二、优先动用公共资源,仅在其耗尽、不适用或无法取得时,方可动用私人资源。

三、第11/2020号法律第十九条所指的例外性措施在资源动用方面具有优先性。

第二十八条
征用资源

一、行政长官或依法获授权的实体可采取第11/2020号法律第十九条第一款(四)项所指的临时征用的例外性措施。

二、上款所指措施仅在属紧急的情况下方得以口头命令作出,在一般情况下须以对外规范性批示命令作出。

三、上款所指命令不论是否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均即时生效,为此须藉一切可行方式,确保被征用资源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及时知悉。

第二十九条
事故消息

如得悉已采取或拟采取的具体行动或措施可能影响民防政策及民防行动的执行,又或引致任何威胁安全的情况,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实体,应按民防总计划所订定的形式、程序及指引,立即通知警察总局。

第三十条
评估

为评估联合行动,联合行动指挥官须于民防架构结束运作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向行政长官提交由所涉的第11/2020号法律第十条(三)及(四)项所指实体协助编制的行动情况报告。

第六章 最后规定[编辑]

第三十一条
公共行政工作人员

一、如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收到正当命令或指示,须立即加入民防行动,并到达其被指派工作地点报到,如无法到达该地点,则应到达距离最近的公共部门报到。

二、第11/2020号法律第十条(三)及(四)项所指实体应安排部署基本的人手,以便即时参与民防行动的工作,但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
提供膳食

公共行政当局应向依法参与联合行动的人员及志愿者提供膳食,未能提供时,可给予购买膳食所需的补助。

第三十三条
负担

因执行本行政法规而引致的负担,尤指联合行动所产生的负担,由登录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的款项承担。

第三十四条
现有规划的更新

现有的民防规划应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后一年内配合适用的法例。

第三十五条
废止

一、废止第78/2009号行政长官批示

二、第78/2009号行政长官批示附件第4.4点所订定的紧急情况范畴及责任一览表维持生效,直至警察总局协调第11/2020号法律第十条(三)及(四)项所指的其他实体于上条所指期间内作出有关检视及更新,并将之载入民防总计划为止。

第三十六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二零年九月十五日起生效。

二零二零年八月十九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附件 (第四条第一款所指者)[编辑]

突发公共事件类型 风险范围
自然灾害 台风、严寒、高温、雷暴、闪电、灰霾、冰雹、大雾、大风或沙尘暴等气象灾害
干旱、山林火灾等气候灾害
地震,山体崩塌、滑坡或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风暴潮、海啸或赤潮等海洋灾害
生物灾害
意外事故 民航、轨道、道路或水运等交通运输事故
进行工程,或公共场所、公共机关或企业运作期间发生的各类安全事故
对供水、供电、供油、供气、通讯服务或特种设备等造成重大影响的安全事故
造成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的事故
核事故
市区火警
公共卫生事件 疫症、动物疫症
集体感染不明疾病
食品安全
职业健康风险
其他威胁公众健康和生命的事件
社会安全事件 恐怖袭击、使用爆炸品或爆炸装置的犯罪或骚乱
网络安全事故
经济安全事件
由外来因素引起、或针对外来人员或财产的突发公共安全事件
其他妨害治安、经济和社会运行的突发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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