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99/M号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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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精神卫生法
第31/99/M号法令
七月十二日

1999年7月12日
《第31/99/M号法令》经护理总督黎祖智于1999年7月8日核准,并于1999年7月12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过去,在澳门分别由两所本地区之普通医院——仁伯爵综合医院及镜湖医院——提供精神病之门诊、住院或急诊等护理。

后来,镜湖医院关闭其精神科,并将院内之慢性精神病患者转送至氹仔精神病院;其后,仁伯爵综合医院精神科之慢性病患者部门在提供精神病护理方面取代该精神病院,而成为现时在本地区提供有关护理之唯一部门。

上述之慢性病患者部门之设立,为改变在本地区提供精神病护理之理念提供了机会及理据,而该改变系以治疗及援助精神紊乱患者之崭新科学观念为基础。

根据该崭新观念,精神病护理不再局限于在主要功能为看管病人之具医院性质之机构内提供,并重新定向为使精神紊乱患者康复及融入社会之服务。

因此,已开展旨在鼓励病人接受门诊治疗之计划及活动、更新诊断及治疗方案、以培训提高服务人员之水平、订明住院标准并区分社会性、慢性及急性病例,以及避免采取长期住院之措施。

然而,尽管在科学及精神病学方面有所发展,却欠缺对维护精神紊乱患者政策作出规范之法律框架。

因此,本法规旨在透过订定精神紊乱患者之权利及义务,以及明确强制性住院及紧急住院之制度,填补上述之法律漏洞。

此项立法举措之主要指导方针为尊重精神紊乱患者之尊严及个人权利,以及使精神紊乱患者不致脱离其身处之社会及家庭环境。

基于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订定维护及促进精神卫生政策之一般原则,以及规范精神紊乱患者之强制性住院事宜。

第二条
(精神卫生之维护及促进)

一、维护及促进精神卫生政策旨在确保或恢复人之精神平衡、帮助其发展建立人格之能力及促使其融入社会及恢复经济能力。

二、精神卫生之维护系透过采取一级、二级及三级预防精神紊乱措施,以及透过向澳门居民推广精神卫生之活动而进行。

三、一级预防工作包括旨在减低精神紊乱发病率之措施。

四、二级预防工作包括旨在透过断症及尽早治疗以减少精神紊乱之恶化情况之措施。

五、三级预防工作包括旨在预防精神紊乱所引致之并发症之措施,以及旨在以积极开展康复计划为基础,使精神紊乱病人及患者重新融入社会之措施。

第三条
(一般原则)

本地区之维护及促进精神卫生政策须遵从下列原则:

a)优先向社会层面推广精神卫生,使精神紊乱患者不致脱离其社会及家庭环境,并使其康复、融入社会及恢复经济能力;

b)逐步以尽量开放之途径提供精神卫生护理;

c)为有心理社会康复需要之病人提供精神卫生护理时,应根据其自立程度,优先选择在其住所、日间中心或公民社会开办之再就业单位内提供有关护理。

第四条
(精神紊乱患者之权利)

一、使用卫生服务之精神紊乱患者享有下列特别权利:

a)被告知所建议之治疗计划及可预计之治疗效果,以及其他可供选择之治疗方法;

b)在其个性及尊严获得尊重之情况下,接受质素合适之监护及治疗;

c)决定接受或拒绝所建议之诊断及治疗,但在强制性住院之情况下,或在不作出诊断及治疗可能严重危害到其本身或第三人之紧急情况下除外;

d)在其未预先作出书面同意时,以及在一名精神科医生及一名内科或全科医生以书面方式提出合理理由前,不接受电休克疗法;

e)同意或拒绝参与研究、临床实验或培训活动;

f)查阅临床评估及医生诊断之资料,包括断定其危险程度之诊断资料;

g)不接受对其身体活动作出限制或入住隔离病房,但在限定之情况下除外;

h)在临床卷宗内详细记录所接受之治疗;

i)在住院部门或留宿设施内,享有适当之居住、卫生、饮食、安全、受尊重及保护私隐之条件;

j)与外界联系,以及接受家人、朋友及法定代理人之探访,但须符合因机关之运作或疾病之性质而定出之限制;

l)就所提供之劳务而收取合理之报酬;

m)获协助行使声明异议权及投诉权。

二、进行精神外科手术,须经精神紊乱患者之书面同意,以及经精神卫生委员会指定之两名精神科医生之书面意见赞成。

三、如精神紊乱患者为十四岁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对被要求给予同意之意义及范围无判断能力,则第一款c项、d项及e项所载之权利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

第五条
(行政当局之责任)

一、在精神卫生政策范畴内,行政当局负责:

a)指导、协调及监察一级、二级及三级预防精神紊乱及其所引致之无能力及不利情况之措施;

b)鼓励进行有助于维护及促进精神卫生之非政府活动,协助计划之开展及合适设施之运作,以及核准有关之一般规章;

c)在维护及促进精神卫生方面,开展、推动及维持所需之服务;

d)协调旨在促进精神卫生以及预防精神紊乱及精神上之无能力与不利情况之跨部门措施及项目;

e)订定活动之优先次序,以及评估其执行情况;

f)根据专有法规之规定,共同分担第三条c项所指之心理社会康复之负担;

g)未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之精神紊乱患者之财产管理出现紧急及不可延误之情况时,对该等情况采取特别之管理措施。

二、在不影响上款规定之情况下,未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之精神紊乱患者之财产管理,由总督制定独立规章予以规范。

第六条
(精神卫生委员会)

一、设立精神卫生委员会,以下称为委员会。

二、在维护及促进精神卫生政策事宜上,委员会为总督之谘询机关,以及为协调、培训及科学研究活动方面之监察、推动及辅助机关。

三、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a)一名精神科医生及一名基本卫生护理领域之医生;

b)一名澳门社会工作司之代表;

c)一名公认杰出之法律专家;

d)一名家属团体及使用者团体之代表;

e)一至三名被公认享有声望之人士。

四、委员会之成员由总督以批示指定,且有权收取委任批示所规定之报酬。

五、d项所指之团体尚未适当成立时,应委任家属及澳门卫生司之使用者。

六、总督亦得以批示委任代表工作范围与精神卫生有关之公共行政当局之部门或机构之其他成员。

七、委员会由第三款a项所指之精神科医生主持。

八、澳门卫生司负责向委员会提供辅助服务,并应提供使委员会有效运作所需之资源。

九、委员会应制定其运作规章,交由总督核准,并应编

制有关活动之年度报告,且最迟于翌年三月三十一日呈交。

第七条
(委员会之权限)

委员会之权限为:

a)就关于维护及促进精神卫生之问题,发表意见;

b)就负责采取维护及促进精神卫生之措施或开展有关活动之场所及部门之运作条件,发表意见;

c)推动上项所指场所及部门之间之协调及合作;

d)当为减少受精神紊乱及精神上之无能力影响较大之市民在使用卫生护理服务方面之不公平现象而采取措施时,监察及评估该等措施造成之影响;

e)推动及跟进国际机构通过之措施及提议之执行;

f)为维护精神卫生而提出立法建议;

g)与其他参与培训之公共部门合作,推动维护及促进精神卫生之设施在运作上所需之技术人员之培训;

h)监督精神紊乱患者之住院及治疗条件,尤其使第四条所订定之精神紊乱患者之权利获得尊重;

i)促使编制关于维护及促进精神卫生之服务之统计数字;

j)就提供精神卫生护理之任何机构之楼宇之建造、扩大及重建计划,发表意见;

l)协助开展科学研究项目,以及提供在精神卫生范畴内被要求给予之技术援助;

m)与其他部门及机构合作,协助进行属精神卫生范畴之流行病研究或其他研究。

第二章 强制性住院[编辑]

第一节 一般规定[编辑]

第八条
(强制性住院之前提)

得对属下列情况之严重精神紊乱患者采取强制性住院措施:

a)其精神紊乱之状况危及其本身或他人之人身或财产性质之具重要价值之法益,且其拒绝接受医疗;

b)其对给予同意之意义及范围无足够之判断能力,且缺乏治疗会严重损害其健康状况。

第九条
(待住院决定之人在诉讼上之权利)

待住院决定之精神紊乱患者特别享有下列权利:

a)被告知其权利;

b)出席与其有直接关系之诉讼行为,但其健康状况不容许时除外;

c)在其参与之诉讼行为中,以及在与其有直接关系而未有出席之诉讼行为中,由其委托或获指定之辩护人辅助;

d)提供证据及声请采取认为必要之措施。

第十条
(住院人之权利及义务)

一、住院之精神紊乱患者享有澳门具医院性质之场所之其他住院人获承认之所有权利,以及特别享有下列权利:

a)被告知或清楚了解其权利;

b)清楚了解被剥夺自由之原因;

c)由其委托或获指定之辩护人辅助,且得与辩护人作私人联络;

d)就决定强制性住院之裁判或维持强制性住院之裁判,提起上诉;

e)自由收发函件;

f)根据选举法之规定投票。

二、住院人特别有义务接受医生指定之治疗,但不影响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十一条
(正当性)

一、下列者具有请求对精神紊乱患者采取强制性住院措施之正当性:

a)法定代理人;

b)具有正当性声请精神紊乱患者之禁治产宣告之任何人;

c)澳门卫生司司长;

d)检察院;

e)卫生场所之领导人,但以精神紊乱之情况于自愿住院期间发现为限。

二、为适用上款之规定,医生在执行职务中发现第八条规定所指之精神紊乱之情况时,应通知澳门卫生司司长。

第二节 住院[编辑]

第十二条
(住院之请求)

一、强制性住院之请求须向澳门卫生司司长提出。

二、属以精神科医生之报告为基础请求于公共卫生场所住院者,澳门卫生司司长得允许临时之强制性住院,并说明其决定之依据。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澳门卫生司司长应于七十二小时内,将其决定交由有权限之法院确认。

四、属请求于私人卫生场所住院者,澳门卫生司司长应自收到请求时起七十二小时内,将卷宗送交有权限之法院,以便取得住院之许可。

第十三条
(紧急强制性住院)

一、当出现第八条所规定之前提,以及存在对该条所指之法益之迫在眉睫之危险,尤其严重精神紊乱患者健康状况之急剧恶化所引致者,得向澳门卫生司司长请求对严重精神紊乱患者采取紧急强制性住院措施。

二、紧急强制性住院之请求旨在使精神紊乱患者接受临床精神病评估、对其进行临床记录及提供必需之医疗辅助。

三、如临床精神病评估显示有需要住院,而待住院决定之人反对住院,具医院性质之场所须将临时住院决定通知有权限之法院,并送交评估报告。

四、如临床精神病评估显示无需住院,须即时释放精神紊乱患者,并将有关卷宗送交检察院之代表。

五、当情况紧急或延误会造成危险,以致未能预先作出住院决定,任何警察当局得立即将待住院决定之人移送至设有精神科之具医院性质之场所,并缮立载有精神紊乱患者之身分资料,以及说明移送时间及地点之笔录。

六、在自愿住院期间或在精神科急诊部门出现第八条所规定之前提时,亦适用紧急强制性住院程序。

第十四条
(法院之确认)

紧急强制性住院之维持,取决于法院于七十二小时内作出确认须住院之裁判。

第十五条
(住院之代替)

一、如强制性门诊治疗可在自由状况下维持,须以该种治疗代替住院。

二、住院之代替,取决于住院人明确表示接受精神科主治医生所订定之门诊治疗条件。

三、住院之代替须通知有权限之法院。

四、如精神紊乱患者不遵守订定之条件,精神科主治医生须将不遵守之情况通知有权限之法院,以恢复采取住院措施。

五、必要时,提供住院之具医院性质之场所须请求有权限之法院发出移送命令状,并由警察当局执行。

第十六条
(住院之终止)

一、导致住院之前提不复存在时,须终止住院。

二、住院之终止须透过由具医院性质之场所之医务主任签署之出院文件或透过裁判而产生效力;出院文件须以提供住院之卫生部门之临床精神病评估报告为依据。

三、出院一事须立即通知有权限之法院。

第十七条
(住院人情况之重新审查)

一、如提出存在终止住院之合理原因,有权限之法院应随时审议终止住院之请求。

二、自开始住院或作出维持住院之裁判起满两个月,不论有无声请,均须对住院人之情况进行强制性重新审查。

三、住院人、其辩护人及第十一条所指之人,均具有声请重新审查之正当性。

四、为适用第二款之规定,具医院性质之场所须于作出重新审查之前,最少提早十日送交一份临床精神病评估报告。

五、进行强制性重新审查时,须听取检察院、辩护人及住院人之意见,但住院人之健康状况使听取其意见属无作用或不可行时除外。

第三节 特别情况[编辑]

第十八条
(不可归责者之强制性住院)

一、裁判不对不可归责者科处《刑法典》第八十三条所规定之保安处分之法院,得决定对其采取强制性住院措施。

二、为适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之规定,如上款所指之法院不属于有权限作出强制性住院决定之审级,须将上款所指裁判之证明送交有权限之法院。

第十九条
(待决之刑事诉讼程序)

一、精神紊乱患者作为嫌犯之刑事诉讼程序之待决,不妨碍有权限之实体根据本法规之规定而决定对其采取住院措施。

二、在住院之情况下,具医院性质之场所须每隔两个月向负责待决之刑事诉讼程序之法院,送交关于精神紊乱患者健康状况进展之资料。

第三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编辑]

第二十条
(补充法例)

决定强制性住院之制度未规定之情况,以适用经适当配合后之《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独任庭审判之普通诉讼程序之规定作补充。

第二十一条
(住院之诉讼程序)

强制性住院及紧急强制性住院之诉讼程序步骤,由总督以法规规范,该法规自本法规开始生效起六十日内公布。

第二十二条
(对裁判之可上诉性)

一、就决定强制性住院之裁判、紧急强制性住院之确认,以及重新审查住院人情况之诉讼程序中作出之裁判,均得向有权限之法院提起上诉。

二、住院人、其辩护人、根据第十一条之规定声请采取住院措施之人及检察院,均具有上诉之正当性。

三、上诉仅具有移审之效力。

第二十三条
(诉讼程序之性质)

本法规所规定之诉讼程序属秘密及紧急之诉讼程序。

第二十四条
(诉讼费用)

本法规所规范之诉讼程序免除诉讼费用。

第二十五条
(过渡规定)

一、住有强制性住院病人之具医院性质之场所,自本法规开始生效起三个月内,须将住院病人之临床情况及有关住院之依据通知有权限之法院。

二、法院在收到通知后,须根据第十七条之规定,重新审查住院人之情况,以决定是否维持住院。

第二十六条
(职业道德守则)

精神卫生及精神科部门及场所应具备经适当制定之职业道德守则。

第二十七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日之后满六十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黎祖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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