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95/M号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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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95/M号法令
七月十七日

1995年7月10日
《第32/95/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1年7月12日核准,并于1995年7月17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本法规制定成人教育之组织及发展总框架。

成人教育之对象为已超过接受不同程度正规教育之正常年龄之人士,而在终生教育之观点下,此教育旨在增进该等人士之知识及发展其潜能,以作为学校教育之补充或弥补所受学校教育之不足;

基于此;

经听取教育委员会意见后;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总督为充实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号法律所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据 《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原则[编辑]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订定在回归教育及延续教育方面成人教育之组织及发展之总框架。

第二条
(范围及目的)

一、本法规所规范之教育模式系为符合下列要件之人士而设:

a) 已超过接受正规教育之正常年龄;

b) 有意增进其知识。

二、本法规所规范之成人教育之目的为:

a) 容许增进成人之知识及发展其潜能,以获得个人之全面发展及积极参与社会、经济及文化之发展;

b) 通过参与经济活动所需之适当培训,提高其工作能力;

c) 使建立对学习、自我完善以及提高个人及社会价值之积极态度。

第二章 回归教育[编辑]

第三条
(定义)

回归教育为成人教育之一种模式,其组织及学习计划应与所教授之对象之年龄特征、生活经验以及知识水平相适应,以使其取得一定程度之资格,并获颁发与正规教育等同之证书及证明书。

第四条
(目的)

回归教育之目的为:

a) 确保在适龄时未能接受正规教育及辍学之人士,以及为知识之提高或为在职业中之进升有意接受教育之人士,有接受第二次教育之机会;

b) 提高成人之教育水平,此乃由于目前成人之教育水平比其他年龄组别人士之教育水平低;

c) 以系统方式扫除文盲。

第五条
(组织)

一、回归教育包括澳门教育制度之法律所订定之各教育程度。

二、小学程度之回归教育特别旨在扫除文盲。

三、初中程度之回归教育旨在继续升学或发展职业技能。

四、高中程度之回归教育,除澳门教育制度之法律第十一条所指之目的外,亦旨在:

a) 建立及增强成人对延续学习及获得技能之积极态度;

b) 传授与升读高等教育之要求相适应之知识,或提供适当之技术培训以提高成人之职业技能;

c) 进行成人道德教育及提高公民意识。

第六条
(报读条件)

一、下列者可报读回归教育:

a) 十五岁或十五岁以上之人士,可报读小学程度之回归教育;

b) 十八岁或十八岁以上之人士,可报读中学程度之回归教育。

二、报读任何程度之回归教育,取决于下列任一条件:

a) 呈交证明已完成上一教育程度之证明书;

b) 透过评估,核实是否具备必需之先决条件。

三、在上款所指任一情况下所获得之知识,尤其是透过延续教育所获得之知识,均得透过总督以批示所定之规章,获认可与回归教育之某一程度相同或在某一学科内记入有关得分。

第七条
(开办实体)

官立及私立教育场所或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均得自由开办回归教育课程,但须保证教学质素及确保有关课程获得官方认可。

第八条
(鼓励)

一、行政当局对回归教育课程之设立、运作及认可,将按对开办课程之实体之活动计划及对执行该等计划之评估,给予适当之财政、学术及教学辅助。

二、就读回归教育课程之人士均享有学生福利之辅助及服务,而就读小学课程及初中教育程度课程者具优先权。

第九条
(课程计划)

一、回归教育课程计划系按确定各教育程度应发展之个人能力以及根据各就读者之不同特性及需要而订定。

二、回归教育课程计划应反映本地之现实情况,尤其在文化、艺术方面以及职业培训及公民教育之必要性方面。

第十条
(回归教育之教师)

一、回归教育之教学人员须具备在任教之教育程度上所要求之资格,且须符合为该模式之教育所订定之特别要求。

二、考虑到上款所指之特别要求及所需担任之工作,亦得招聘显示有适当资格、经验、学术与教学培训之其他专业人士,担任回归教育之教学人员职务,以:

a) 提高成人教育之经验及将之利用;

b) 确保缺乏师资之课程所需之教学人员。

第十一条
(回归教育之专业及培训)

一、回归教育之教学人员应透过合格完成适当之专门培训课程,以渐进方式取得所需之能力以担任此项教育工作。

二、在回归教育内以全职方式任职之教学人员之专门培训分为:

a) 经适当认可之成人教育专业之职前培训课程;

b) 经适当认可之专门培训课程,旨在使其逐渐转为担任回归教育之教学工作。

三、从其他专业人士中招聘之无教学经验之人员,须就读及参加由教育暨青年司(葡文缩写为DSEJ)定期开办及举办之延续教育、学术与教学更新之课程及活动。

四、对合格完成上款所指课程及活动之教学人员,应按个别情况对其担任回归教育教学人员工作之能力予以认可。

五、回归教育教学人员及其他专业人士之培训得在公共或私人教育机构内举办,但应遵守教育暨青年司在与该等机构配合下所订出之课程指引。

第三章 延续教育[编辑]

第十二条
(定义)

一、延续教育是一系列具顺序或交替之有系统性之教育活动,而该等教育活动在学校制度外组织,且可与回归教育及正规教育相配合。

二、在延续教育范围内获得之证明书,得根据本法规第十八条之规定获认可以便继续升学。

第十三条
(目的)

一、延续教育之目的为:

a) 促进知识及能力之提高及更新,以及促进人格之完善,以替代或补充学校教育;

b) 扫除全文盲及半文盲;

c) 提倡在馀暇时间参加具创意之活动及培训活动。

二、为实现上述目的,延续教育在终生教育之观点下,应包括以灵活方式举办之不同性质之活动。

第十四条
(推动实体)

一、行政当局应依法推动延续教育活动。

二、其他公共实体及私人实体,尤其为自治团体,均可推动延续教育活动。

三、行政当局应鼓励及辅助上款所指实体举办之活动,而该等活动须具教育及培训价值,且应促进相互间之合作。

第十五条
(报读要件)

推动延续教育活动之实体有权限根据各项活动之性质及目标,定出报读之有关要件,尤其定出报读者之资格。

第十六条
(培训员及筹办人)

延续教育活动之培训员及筹办人,由推动实体按可确保该等活动之教育价值及教学质素之标准进行招聘。

第四章 成人教育次制度之组织及资源[编辑]

第十七条
(统筹与合作)

一、教育暨青年司应与行政当局之各机关、社会伙伴及在该领域内有权限之其他实体配合,以确保对成人次教育制度之统筹。

二、教育暨青年司应促进在回归教育及延续教育领域内负责各计划及活动之实体间之合作。

第十八条
(认可及要件)

一、在回归教育及延续教育间之转换,得透过课程等同制度进行。

二、总督得透过批示订定有关规范及一般标准,以确保:

a) 认可所获得之知识以及社会及职业经验,并应用该等知识及经验;

b) 课程之等同及在有关学科内记入得分;

c) 颁发官方证明书;

d) 赋予合资格作出上述数项所指行为之实体有关之权限。

第十九条
(运作)

一、活动之日程表及时间表应视乎报读者之学习进度、利用工作时间之情况及馀暇时间而制定。

二、结构、组织方式及教学方法必须灵活,且受成人教育之专有原则所规范。

第二十条
(培训计划)

一、培训计划应尊重个人之不同教育历程及学习进度,且得与职业培训领域相配合。

二、各培训计划内容之编排应符合各组报读者之知识、兴趣及需要,且得透过项目组之方式发展该等计划。

第二十一条
(教育辅助及教育补充)

一、确保订定及发展关于教育辅助及教育补充之活动及措施,以提高入学率及促进教育之成功。

二、在进行成人教育课程或活动之场所内,应提供跟进个人培训计划及自我培训之辅助服务。

三、行政当局及与成人教育有关之实体有权限:

a) 以渐进方式确保对成年人提供指导及跟进;

b) 推广回归教育及延续教育模式之活动;

c) 动员公民社会及使公民社会了解该等培训活动之益处。

第五章 资源[编辑]

第二十二条
(教育网络)

一、考虑到成人教育活动之实行,以及回应个人及社会情况之多样化,教育暨青年司有权限发展一个汇集本地现有之公共或私人资源之教育网络。

二、已由教育暨青年司认可而开办回归教育课程及发展延续教育活动之教育场所,在有必要时,得获增加物资之投入。

第二十三条
(教育用途之楼宇)

一、教育用途之楼宇为:

a) 特别为成人教育而设之楼宇及空间;

b) 官立及私立教学大楼;

c) 具备适合发展成人教育之客观条件及教学条件之其他空间。

二、正规教学大楼得用作举办社群活动,尤其用于举办延续教育及社会文化推广活动。

三、教学大楼之建造应顾及回归教育活动之发展、成人之需要及特征以及区域性实况之特征。

四、教学空间之利用应以促进青年及成年人之学业成功为目的。

第二十四条
(教育资源)

行政当局应鼓励及协助编制教材,而该等教材应适合于课程内容、教育活动以及回归教育及延续教育之特定教学方法。

第二十五条
(教育人员)

鉴于成人教育之特征,以全职制度执行职务且获行政当局认可资格之成人教育活动工作人员、筹办人员及推动人员,应享有相应于正规教育之同等人员之地位及权利。

第六章 过渡规定[编辑]

第二十六条
(回归教育之报读)

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前,对已经开办且主要面向成人之正规教育之夜间或下午课程之教育机构,应由澳督以批示之方式,订定一期限以便该等教育机构能对本法规第六条所定之报读条件加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中期计划)

提高参与经济活动之青年及成年人之教育水平为一优先目标,且系透过在成人教育之专门计划中所订定之全面参与策略而实现。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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