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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96/M号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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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规已于2021年被第29/2020号行政法规废止。
第33/96/M号法令
七月一日

1996年7月1日
《第33/96/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6年7月1日核准,并于1996年7月1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技术及社会经济之发展及变化,导致许多人因体格及社会心理上之特征而在适应及融入教育方面存有困难,故该等人须接受特殊方式之教育。

因此,本地区行政当局应在平等机会原则及不同待遇原则下,透过适时采纳促成学业进步以及完全融入家庭、学校环境及投身职业之措施,向需要接受特殊教育辅助之人提供适当之条件。

基于此;

经听取教育委员会意见后;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总督为充实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号法律所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法规适用于就读于纳入教育制度之教育机构且有暂时或长期特殊教育需求之学生。

第二条
(指导原则)

一、对因体格、感官、心理、情绪及社会方面之特征而有特殊教育需求之学生之教育,要求教育方式须顾及上述情况,以便促进学生学业进步及融入社会。

二、特殊教育之计划及大纲应按学生之能力及需求而制定及实施。

三、该等学生之教育应在家庭、教育机构、卫生护理机构及社会之紧密合作及协调下进行。

第三条
(特殊教育制度)

一、特殊教育制度系透过更改及配合正规教育之大纲、教学法及评估方式以及教授及学习之条件而制定,上述更改及配合尤其应包括:

a)获取用于补充或充实学习之特殊设备;

b)学校硬件之配合;

c)科目之配合或选择性科目之引入;

d)行政程序之配合,尤其在注册以及修读及考勤制度方面之配合;

e)级别或班级编排上之配合;

f)评估之特别条件;

g)附加之教学辅助。

二、教育机构之领导机关在承认有必要设立某一特殊教育制度时,应尊重本机构之教学统筹与监督架构、教育心理辅助部门、升学与职业指引部门等有依据之意见。

第四条
(特殊设施)

一、学校场地、适当教材及其他用于个人或集体补充或充实学习之设备,均视为特殊设施,包括适当资讯设备、视觉听觉辅助设备、移动辅助器以及用于阅读、书写及计算之专门材料。

二、特殊教育得在学生所在级别或班级之正规教育课室内进行,亦得在位于教育机构内专为此而设且称为特别学习单元之场地内进行。

三、特别学习单元应配合学生之特定需求,且得分为诊断单元、早熟刺激单元、职前培训单元以及馀暇时间活动单元。

四、特别学习单元得由公共实体或私人设立。

第五条
(学校硬件之配合)

学校硬件之配合尤其指:

a)消除建筑上之屏障;

b)使设施及设备符合特殊教育活动之要求;

c)家具之配合。

第六条
(科目)

一、对有特殊教育需求之学生,应提供可充分发展其能力及才能以及促使学业进步之科目。

二、按学生学习上需要,对科目得进行适当配合或使用选择性科目。

三、学校科目之配合尤其应指:

a)减少科目内容或对其作部分替换;

b)免除学生因身心条件而不能进行之活动;

c)使用符合学生学习进度之教学法。

四、选择性科目以正规教育之科目为标准,并应按学生之特征而编排,使其能学习特定内容。

五、科目之配合及选择性科目不得影响达到所修读之教育程度之总目标,且仅在对学生完成学业及学生学业进步为必要时采纳之。

第七条
(行政程序)

一、学生得在最适合其特征之教育机构内注册,并得按科目或教学单元以班级制修读,且不受正规教育之年龄限制。

二、如在注册后发现学生有特殊教育需求,教育机构应按第三条之规定采取适当措施。

三、按科目或教学单元修读,仅得在学生不能正常上课,或缓慢完成课业或在完成课业时显得非常疲劳,又或其明显不能吸收教学内容之情况下为之。

四、用于各种教育活动之时间,一般不得超过法律为正规教育所定之每周课时。

第八条
(级别或班级之编排)

一、属特殊教育需求之级别或班级之学生人数,应按教育暨青年司之指引而定。

二、将有特殊教育需求之学生编入级别或班级时,应考虑其个人特点及其纳入同一或不同级别或班级之益处。

第九条
(评估之特别条件)

一、评估之特别条件应按学生之行为、能力及科目内容之性质订定。

二、下列者尤其被视为评估之特别条件:

a)评估方法或考试之类型;

b)表达之方式或途径;

c)定期性;

d)持续时间;

e)考试地点。

三、每位教师应在教学统筹及监督架构之协助下,寻求特定及具体之评估学习进程之方法。

第十条
(附加之教学辅助)

显示有必要接受更个别教学之学生,或显示有特别需要适应特殊教学环境之学生,又或在上一学年未修读所定课时三分之二或以上之学生,得接受临时性或长期性且由七月十八日第38/94/M号法令所规定之教学辅助。

第十一条
(措施之并用)

如显示对学生之学业进步为必需者,得并用第三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措施。

第十二条
(个别教学计划)

一、采用特殊教育制度时,应制定个别教学计划,其中须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a)学生之身分资料;

b)就学简历及其他重要经历,尤其为先前所采用之措施之成效;

c)关于学生潜能、求取知识之水平及困难之特征;

d)医生之诊断及必要之学界卫生部门之建议;

e)学生在机构教育活动中参与程度之评估;

f)应采纳之特殊教育制度措施;

g)制定计划之日期及参与人之签名;

h)监护人之获悉。

二、除上款所指之内容外,个别教学计划亦得包括:

a)有关适合于学生之特别科目之组别及内容之一般指引;

b)学生应享有辅助之部门之名称。

第十三条
(教学活动大纲)

一、采用特殊教育制度时,应每年制定教学活动大纲,其中须包括:

a)学生在个别教学计划内所定科目之组别或内容方面所具之能力或才能之水平;

b)应达到之目标;

c)应采用之教学法方面之指引;

d)评估学生之制度、方式及有关标准;

e)将大纲所定之工作分配予负责跟进学生之技术人员;

f)所定之教育活动之时间分配;

g)各种教育活动日期之编排;

h)评估教学活动大纲之方法及结果;

i)参与制定大纲之技术人员之签名。

二、个别教学计划及教学活动大纲,应由教师及负责执行之技术人员在领导机关及有关教学统筹架构之监督下参与制定。

三、教育机构之领导机关应提供任何必需之资讯及文件,并作出适时之联系,以便为制定个别教学计划及教学活动大纲创造更好条件。

第十四条
(期限)

制定及核准每个学生之个别教学计划及教学活动大纲之期限,为注册后或发现有特殊教育需要后之三十日。

第十五条
(计划及大纲之延续及修订)

一、个别教学计划及教学活动大纲应在每学年开始时获延续,且得由教育机构之领导机关修订。

二、教学计划及教学活动大纲之评估应由参与制定之所有教师及专业技术人员作出,且应由教育机构之领导机关认可。

第十六条
(监护人之同意)

一、为采纳特殊教育制度之措施而对学生所作之评估,应获监护人之明示同意。

二、监护人有权获悉个别教学计划及教学活动大纲。

第十七条
(优资学生之评估)

一、优资学生应接受专门评估,以充实或加快科目内容之学习,但仅在有需要且经班级教师或班主任申请之情况下为之。

二、班主任应通知学生及其监护人有关在个别教学计划及教学活动大纲范围内之学习结果。

第十八条
(教师之培训)

属纳入特殊教育制度之学生之级别或班级之教师,得按该教学模式之特征参与适当之培训活动。

第十九条
(证明)

一、为学历、专业资历及就业之效力,学生在完成学业后得获发载明其所达到水平之证书或文凭。

二、经学生或其监护人之要求,教育机构之领导机关得发出修读证书或完成学业证书。

三、文凭及证书之式样由批示订定。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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