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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9/M号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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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9/M号法令
七月二十六日

1999年7月26日
《第36/99/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9年7月21日核准,并于1999年7月26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最近公布之七月五日第30/99/M号法令核准了财政司新组织架构;透过该法令,在财政司内设立了税务执行处,其在税务执行之司法诉讼程序中具有行政性质之权限。

虽然规范税务执行程序之现行法例仍继续提及税务法院法官及税务法院,但在上指法令中已改称为税务执行处及税务执行处处长。

为消除有关该处之非司法性质之疑问,现必须确定税务执行处处长职位之据位资格及其助理之聘任与甄选制度。

基于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税务执行处处长)

一、财政司司长当然兼任税务执行处处长之职务。

二、司长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其法定代任人出任上述官职。

第二条
(助理处长)

一、经税务执行处处长之建议,得透过总督之批示委任最多两名税务执行处助理处长。

二、助理处长具有税务执行处处长所授予之权限。

三、助理处长系从财政司高级技术职程且具备法学士学位之工作人员中委任。

四、上款所指之委任期间为期一年,得以相同期间续期。

五、助理处长之职务与在委任之日已担任之职务同时履行。

第三条
(公共当局之职能)

一、税务执行处在其活动范围内具有监察税务法例之遵守情况之权限,并被视为一具公共当局职能之实体,而税务执行处处长及助理处长则被视为执法人员。

二、税务执行处处长及助理处长在执行其职务时,得要求警察当局及行政当局给予协助。

三、任何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管理人或合法代理人以及其馀以个人名义登记之场所所有人之纳税人,必须让税务执行处处长及助理处长进入及逗留其执行工作之地方,并提供一切文件、簿册、纪录、发票及其馀会计资料,以及尚须提供所要求之一切资讯;不合理之拒绝构成《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所规定之违令罪。

四、获赋予公共当局身分之税务执行处处长及助理处长均持有式样为训令核准之特别工作证。

第四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七月六日第46/87/M号法令

第五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月之首个工作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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