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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89/M号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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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89/M号法令
五月二十二日

1989年5月22日
《第37/89/M号法令》经总督文礼治于1989年5月11日核准,并于1989年10月31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第一条
(核准)

核准《商业场所、办事处场所及劳务场所之卫生与安全总规章》,该规章为本法令之附件及组成部分。

第二条
(监察)

劳工事务室有权限监察上述规章所载之规定,并跟进该规章之执行。

第三条
(其他公共机关之合作)

劳工事务室行使上条所指之权限时,得请求本地区其他公共机关,尤其是澳门保安部队及卫生司对有关职责及权限范围内之事宜提供协助。

第四条
(酒店场所及同类场所)

本规章所载之规定,不适用于酒店场所及同类场所,该等场所受四月十三日第30/85/M号法令所核准之《酒店活动及同类活动之规章》约束。

第五条
(试行期)

本规章之试行期为生效日后首六个月。

第六条
(新执照之发出)

自本规章开始生效之日起,即使在上条所指之试行期间,受本规章约束之新场所之发出执照,应遵守本规章所载之规定。

第七条
(补充性法规)

须在第五条所指期限届满前公布有关法规,订定不遵守如今核准之规章之规则者所受之处罚。

第八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公布起三十日后开始生效。

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一日通过

命令公布

总督 文礼治

商业场所、办事处场所及劳务场所之工作卫生与安全总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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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宗旨及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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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宗旨)

本规章旨在确保工作时有良好之卫生及安全条件,以及在进行商业活动、办事处活动及劳务活动之一切地点有良好之工作环境素质。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章适用于下列工作场所或地点、实体或机构:

a)劳工从事商业活动之场所或地点;

b)劳工从事文职活动之场所或地点,包括自由职业之办事处;

c)不受其他关于卫生及安全之法律规定或规章约束之场所、地点、实体或机构,且其员工主要从事文职活动。

第三条
(其他实体及地点)

一、本规章亦适用于下列工作场所或地点、实体或机构:

a)提供事务性服务者;

b)提供电讯服务、远程信息处理服务或其他同类服务者;

c)提供非直接用于工业生产活动之资讯服务者;

d)用于表演、公众娱乐或消遣之场所或地点,尤其是剧院及戏院。

二、属临时性质之工作地点或设施,亦受本规章约束。

第二章 工作地点之一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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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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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工作空间)

一、任何劳工均应有一足够及无任何障碍物之空间,以便在不危害其健康及安全之情况下工作。

二、为上款之效力,工作地点应符合下列要件:

a)每个员工之实用面积,应不少于1.5平方米,且不包括固定工作位置所占之面积;

b)工作地点之楼高不应低于3米;如属改建之建筑物,得宽限至不低于2.7米;

c)专门作仓库用途之地点,楼高得宽限至不低于2.2米。

三、商业场所、办事处场所及劳务场所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前已在楼高低于上款要求之设施内运作者,应安装通风辅助设备。

第五条
(座位)

一、应为各劳工设置足够座位,以便劳工能坐着工作,但以如此安排与工作性质相符者为限。

二、在固定工作位置,应为劳工设置容易清洁及操作之座位,且其在人体结构方面与工作位置要件及工作时数相适应。

第六条
(工作方式及节奏)

一、工作方式及节奏应遵循工作安全及卫生之规则、身体及精神健康之规则以及劳工舒适之规则,而工作节奏不应引致不良影响,尤其是体力或精神上之疲劳。

二、为避免出现上款所指之影响,应在有需要之情况下规定工作期间之休息时间,或在有可能之情况下,设立分班制度以分担工作。

第二节 保养及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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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保养及清洁)

一切工作地点、通道、共用设施及有关设备,均须是适当的,以及须经常保养及清洁。

第八条
(清洁及消毒)

一、卫生设施应每日清洁。

二、应定期清洁:

a)地板;

b)工作平面板及有关用具;

c)日常使用之用具及设备;

d)存衣处及其他供劳工使用之共用设施;

e)墙壁及天花板;

f)透出天然光及人造光之处。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d项所指之设施尚需消毒。

四、应根据下列规定进行清洁及消毒:

a)以不引起灰尘之方式进行;

b)在非工作时间进行,但有特别之需要且对劳工不造成严重影响之情况下得在工作时间内进行;

c)不使用有毒或刺激性产品。

第九条
(残馀物)

一、残馀物应放在有盖、坚固及可以清洁之器皿内。

二、如残馀物由有害物质构成或可能释放之,尤其是有毒性、刺激性、腐蚀性、易燃性或爆炸性之物质,则应预先将有关残馀物中和,然后再放置在坚固之器皿内,并用盖密封。

三、因应情况每日或每一工作班期完结后运走残馀物。

第二章 工作地点之环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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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空气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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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工作地点之空气)

一、工作地点之空气及共用设施之空气,应保障劳工之健康及舒适。

二、应透过天然、人工或两者兼用之通风方式,以清新或净化之空气使劳工所使用之任何地点具备足够及适当之空气流通。

三、提供新鲜空气时不应产生干扰或危害劳工之气流。

四、使用通风机提供新鲜空气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a)根据第十四条之规定,不产生超过危害劳工健康限制之噪音;

b)提供足够之新鲜空气,以保障劳工之健康及舒适;

c)不将有害或干扰性之物质引入工作地点及共用设施之空气中。

第十一条
(有害或干扰性之物质)

一、工作位置能释放或产生干扰性或有害之物质者,尤其是有毒性、刺激性、敏感性或窒息性之物质,应与其他工作位置隔离,并应装置固定位置之抽气设备,以便从产生污染物之地点将污染物吸走并排出外部,阻止其在工作环境内扩散。

二、如工作地点在地下面或工作地点无窗口,且在执行工作时经常处理干扰性或有害之物质,则应:

a)安装固定位置之抽气设备,以吸走上述污染物;

b)提供足够新鲜空气,以尽量减低职业危险;

c)安装人工电力照明设备,以便有足够及与有关工作相配合之光线。

第二节 照明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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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照明)

一、劳工使用之全部地点均应具备照明,不论是天然、人工之照明或两者兼用之照明,且照明需足够及与所进行之工作类型配合。

二、应尽量优先使用天然光而少用人工照明,人工照明亦不应污染工作地点之空气。

三、除第一款所指之条件外,光源还应符合下列之要件:

a)在工作地点,尤其在工作平面板上,光源应强度一致,光线之分布应避免造成强烈之反差及妨碍性之反射;

b)不造成目眩;

c)不产生过热;

d)不产生干扰性、毒性或危险性之气味、烟或气体;

e)不引致光线强度有大幅度改变。

四、应根据现行规章之规定,在劳工密集之工作地点安装紧急及安全之照明系统,以确保通道及出路指示系统有足够照明。

第三节 温度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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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环境温度)

一切工作地点及共用设施,均应保持良好之环境温度,以便保障劳工之舒适及健康。

第四节 噪音及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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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噪音及环境振动)

一、工作地点之噪音及振动不应超过危害员工健康之限制。

二、等效连续声级之最高限制及该声级之定义,均载于(一九七五年)1999国际标准化组织(缩写为ISO)之国际规范。

第十五条
(噪音及振动之预防)

一、在噪音及振动引致危险之工作状况及工作地点,应从危害之来源消除或减低之,但无法消除或减低该等危害时,应采取适当之技术措施或工作安排之补充措施,以便在噪音及振动之根源处消除或减低有关危险;如不能如此为之,则采取该等措施防止或减少噪音及振动之扩散。

二、为上款之规定,尤其得采取下列措施:

a)编制有关工作活动之程序,以便能够将产生噪音及振动之工作位置与其他工作位置隔离;

b)将产生噪音之工作位置进行隔音。

三、如上述两款所指之措施不足以保障劳工健康,雇主应根据噪音之种类及实际情况为员工设置适当之个人保护设备。

第四章 预防火灾及防火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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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灭火设备)

一、受本规章约束之工作地点应安装适当灭火设备,该等设备应保持运作正常,并放置于容易前往及有明确标示之地方。

二、极容易发生火灾之地点尚应安装感应及警报系统。

三、应按有关灭火设备之使用指示,定期检查其运作情况。

第十七条
(劳工之训练)

一、工作地点应有经适当训练懂得使用灭火设备并在火灾时采取适当措施之人员。

二、全部劳工应对撤离工作地点之路线获给予足够之指示。

三、为上款之规定,应定期进行发生火灾时撤离工作地点之演习。

第十八条
(出路及通道)

出路及通道应有照明并经常保持畅通,以及与劳工人数相配合,以确保安全通行和迅速、安全撤离工作地点。

第十九条
(通往公众地方之地点)

通往公众地方之地点,应有以易察觉之方式张贴撤离建筑物之路线图,尤其须有出路指示。

第五章 爆炸性物质及易燃性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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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小心保护及保护措施)

一、在存放、处理、使用或出售爆炸物质或易燃物质之地方,或在可引致火灾或爆炸之气体、蒸气或灰尘等所在之地方,所使用之设施、设备及器具不应产生危险性热力或火花。

二、如为机器或机械加添润滑剂时接触可引致爆炸或燃烧之物质,则应使用不会与上述物质产生危险反应之润滑剂。

三、在存放、处理或出售易燃物质或爆炸物质之场所,应至少有一由内向外开启之紧急出口,该出口应经常保持畅通。

四、上述数款所指之场地,应符合十月二十二日第57/82/M号法令所核准之《工业场所之工作安全及卫生总规章》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二十条所规定之要件,但上述有关规定因应可能受约束之场所之性质而作出必要配合后方予适用。

第六章 有害或干扰性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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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贮存地点及器皿)

一、应在专门隔室内贮存有害或干扰性物质,且该隔室不应与工作地点直接相连,并应遵守下列特征:

a)设置有效之通风系统,以避免聚积气体或蒸气而引致危险;

b)紧密关闭,以避免其他工作地点聚积气味、气体或蒸气。

二、贮放上款所指物质之器皿应有:

a)符合国际规范之有毒物质标签或标志;

b)物质或产品之名称或其参考名称;

c)尽可能对有关物质或产品能影响劳工健康或身体之情况作急救处理之主要说明。

第二十二条
(使用及处理)

一、雇主或负责人应对使用、处理或在工作上接触有害或干扰性物质之劳工提供适当之个人保护设备,以及所须遵守之注意事宜及措施等指示,以预防职业意外及职业病。

二、如存有可能影响未满十八岁者或孕妇健康之危险产品,则应禁止由其处理或使用该等产品。

第七章 货仓及贮藏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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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一般条件)

一、货仓及贮藏室不应与工作地点直接相连。

二、货仓及贮藏室应符合下列要件:

a)充足之天然光或人工照明;

b)适当之天然通风或人工通风;

c)放置于入口处之手提式灭火设备。

第二十四条
(堆放)

一、如以包裹方式保存物品,则堆放时须保持其平稳。所堆放物品之重量不应超过有关地板所能承受之限度,即使暂时超重亦然。

二、所堆放之物品或产品,不应妨碍天然光或人工光线之适当分布、通道之通行以及防火设备之有效运作。

第二十五条
(冷藏)

一、存放产品之冷藏设施,须符合保障进出该地点之劳工安全所需之要件,尤其是:

a)门户应安装门内或门外均能开启之门闩;

b)如安装门锁,则应安装可在冷藏室操作之警报器,该警报器须与机房及设施保安室或企业守卫室相连;

c)应有适当照明及足够空间以检验及保养冷凝器;

d)危害健康之冷藏产品之机器及输送管道,应保持处于不泄漏之状态。

二、长期或临时在冷藏设施内工作之人,应使用特别之个人御寒设备,尤其是粗羊毛御寒衣服、保护颈项及头部之御寒物以及御寒及防水之鞋。

第八章 机器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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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安全设备)

如使用机器,则应为所使用之机器安装适当保护设备,而该等设备须保持正常运作。

第九章 卫生及舒适之设施及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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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卫生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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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要件)

卫生设施应符合下列要件:

a)尽可能按性别分开设置;

b)设有引水设备以及透过虹吸封气弯管与总排水网络或化粪池连接之排水管;

c)尽量以天然方式照明及通风;

d)以坚固、平滑及防水材料铺设地板。

第二十八条
(设备)

一、卫生设施应设置:

a)一固定洗脸盆;

b)为每一楼层、每二十五个或不足该数目之同时工作之人,设置具蹲式或坐式便盆之厕所;

c)在便盆前面之空间,按上项所指比例设置尿盆;

d)为每一楼层、每十五个或不足该数目之同时工作之女子,设置一揭盖坐式便盆。

二、厕所应配套自动冲水装置,并备有卫生纸,而洗脸盆应备有不刺激性肥皂,以及尽可能安装自动干手器或备有个人纸巾。

三、尿盆应设有冲洗设备,并容易排走污物及清洁。

第二节 存衣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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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存衣室)

一、如劳工需更换衣服以执行工作,尤其是劳工须处理有毒性、危险性或腐蚀性之物质,则应尽可能为该等劳工设置存衣室,以便其在该处更换衣服及存放工作时不穿着之衣服。

二、应分别设置男性存衣室及女性存衣室。

第三十条
(个人衣柜)

一、存衣室内应尽可能设置个人衣柜,每个衣柜不得由一个以上劳工同时使用。

二、如不能设置存衣室,则应为每一劳工设置个人衣柜。

三、如劳工暴露于有毒性、刺激性、腐蚀性物质或产品所产生作用之环境中,则衣柜应设有两个独立间格,以便分开摆放个人衣物及工作服。

第三节 莲蓬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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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莲蓬头)

如工作性质有此需要,尤其在员工处理有毒性、危险性或腐蚀性物质之情况下,则应尽可能为每十个或不足该数目之同时完成工作之劳工设置一莲蓬头。

第四节 饮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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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员工之膳食)

一、劳工不应在工作位置用膳,仅在例外情况及无其他可行方法时方可如此为之。

二、如劳工获提供膳食,则雇主实体应尽可能向该等劳工提供用膳之适当空间。

第三十三条
(可饮用之水及茶)

应在劳工容易前往之地点,向劳工提供足够之可饮用水,且尽可能是自来水及/或茶。

第十章 个人保护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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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保护措施)

一、如无足够之一般卫生及安全之技术性措施,应向员工提供工作服及/或个人保护设备,以预防在工作或进行工序时所引致之危险。

二、个人保护设备及工作服仅作为补充性安全措施,不应作为任何有效保护或技术措施之替代品。

第十一章 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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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基本要件)

一、在整个工作地点内应设置放有最基本之急救物品之柜、盒或袋,并应适当分布在各工作部门及适当标明之。

二、上述急救柜、盒或袋应按照卫生司所发出之规定放置急救用品,并应保持消毒状况及在使用后立即替换。

第三十六条
(使用说明)

急救柜、盒或袋内之全部药物及产品,均须附有相关之使用说明。

第三十七条
(负责人)

一、应由雇主实体指定之人负责监督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所规定之条件,并优先指定完成急救课程者。

二、如企业之劳工超过三十人,则应最少有一名劳工为已接受急救训练者。

第十二章 一般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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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合作之义务)

有权限实体、劳工及雇主应相互合作,使确保达成本规章第一条所规定宗旨之条件受到遵守。

第三十九条
(雇主之义务)

一、雇主有义务经常及以有效方式向劳工提供有关其职业活动之卫生及安全资讯,尤其是关于使用或处理之干扰性物质固有之危害健康之资讯,以及关于使用个人或集体保护设备之好处及需要之资讯。

二、雇主对工作地点之设施及工作条件负责,并应确保向员工提供预防意外及其他危害健康之保护。

第四十条
(劳工之义务)

除协助雇主遵守其所承担之义务外,劳工还应:

a)遵守适用法例所规定又或由雇主实体或其代表所具体规定之安全及卫生规定;

b)根据制造商及雇主之指示,正确使用为该劳工提供之一般或个别有关卫生及安全之技术性设备。

第四十一条
(禁止)

劳工不得改变、移动、搬走、损害或破坏安全设备或任何其他保护系统,但为此目的获适当许可者除外。

第十三章 一般及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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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通告及讯号)

通告、说明、指示及其他图示讯号,应以中葡文书写。

第四十三条
(学习)

应在合资格人士在场或监督下,学习操作涉及危险之机器、器具、性物质或产品,而该名合资格人士就应采用之程序、较安全之工作方式、存在之危险及发生灾难时所应作出之行为等提供指示。

第四十四条
(预防措施)

劳工事务室得为保障公众健康而要求卫生司对本规章所指之场所及地点进行检查,以采取所认为之必要卫生措施,在需要时,卫生司得命令暂时关闭该等场所或地点。

第四十五条
(配合)

不遵守本规章规定之地点或场所,尽可能作出改建及配合以引入必要之修改。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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