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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97/M号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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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97/M号法令
九月十五日

1997年9月15日
《第39/97/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7年9月11日核准,并于1997年9月15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鉴于有需要更新澳门地区之现行汇兑制度,以及有需要将之配合经七月五日第32/93/M号法令核准之《金融体系法律制度》;

基于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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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范围)

本法规订定澳门地区汇兑制度之大纲。

第二条
(定义)

为本法规之效力,下列词语之定义为:

a)汇兑制度──指订定以本地区为住所者与非以本地区为住所者间之交易、交换、转移及清偿方面须遵守之一般条件之规定;

b)交易──指可反映出以本地区为住所者与非以本地区为住所者间转换、交换或转移价值之经济流程,又或涉及财产所有权之变更、服务之提供、劳务之提供及资金或收益之调动之经济流程;

c)交换──指由以本地区为住所者将财货交付予非以本地区为住所者,又或由非以本地区为住所者将财货交付予以本地区为住所者,以换取同等价值之另一财货;

d)转移──指由以本地区为住所者将财货交付或送交予非以本地区为住所者,又或由非以本地区为住所者将财货交付或送交予以本地区为住所者,但无对待给付权;

e)清偿──指以现金或以任何方式清偿以本地区为住所者与非以本地区为住所者间之债;

f)汇兑抵销──藉相应价值之债权,清偿以本地区为住所者与非以本地区为住所者间之债务;

g)外币──指在外国或外地享有法定流通力之澳门币以外之其他货币。

第三条
(外汇交易)

涉及与非以本地区为住所者进行本地货币之交易、在本地区以本地货币或外币买卖外币、以及涉及使用外币在本地区进行交易之一切行为,视为外汇交易;以下者尤其视为外汇交易:

a)买卖非具钱币收藏用途而在外地有法定流通力之纸币及硬币;

b)得在外地支付之证券息票之买卖、背书、贴现或兑现;

c)旅行支票、银行支票或其他债权证券之买卖、背书、贴现或兑现;

d)在以外币为单位及以外币支付之汇票、本票、支票、贸业票据或其他同类性质票据上进行之行为,或在不符合上指要件但能确定以本地区为住所者向非以本地区为住所者设定权利及义务之票据上进行之行为;

e)以本地区为住所者给予非以本地区为住所者信贷,或非以本地区为住所者给予以本地区为住所者信贷;

f)以非以本地区为住所者之名义开立或调动以贵重金属或任何货币为单位之银行帐户或往来帐户;

g)由以本地区为住所者在外地实体开立及调动银行帐户或往来帐户;

h)于场所之柜台或电脑终端机使用非以本地区为住所之实体发出之信用卡或提款卡,支付财货或服务费又或提取资金;

i)使用由以本地区为住所之实体发出之信用卡或提款卡,支付财货或服务费又或提取资金,但仅以非以本地区为住所者于本地区使用或以本地区为住所者或非以本地区为住所者于外地使用之情况为限;

j)将本地货币、外币、旅行支票、私人支票或银行支票转移及携带到外地,又或以任何方式将资金调往外地;

l)将本地货币、外币、旅行支票、私人支票或银行支票从外地转移及携带到本地区,又或以任何方式将资金从外地调往本地区;

m)涉及或能涉及由以本地区为住所者或非以本地区为住所者取得或转让由外地支付之支付工具之任何活动,又或涉及或能涉及由非以本地区为住所者取得或转让由本地区支付之支付工具之活动。

第四条
(以本地区为住所者)

一、在汇兑制度范围内,下列者视为以本地区为住所者:

a)在澳门地区居住超过一年之自然人;

b)住所设于澳门地区之法人;

c)住所设于外地之法人或实体在本地区之分支、代办处或依法设立之其他形式代表处,有或无法律人格者亦包括在内。

二、有一年以上时间不在澳门地区之自然人,丧失以本地区为住所者之资格。

三、如对某自然人或法人应否被视为以澳门地区为住所者存有异议,则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葡文缩写为AMCM)决定其是否以本地区为住所。

第二章 汇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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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一般制度)

以下交易得自由进行,但不得违反涉及本地货币之保护、国际收支之平衡或黑钱之清洗等方面之专门规定:

a)由本地区及为本地区以任何方式包括汇兑抵销之方式清偿无形日常交易及调动资金;

b)将纸币、硬币、私人支票、银行支票或旅行支票携带进出本地区;

c)就货物交易、无形日常交易及资金活动选定在合同、发票及清偿上所采用之货币;

d)偶然进行外汇交易,但构成汇兑业务者除外。

第六条
(无形日常交易)

以本地区为住所者与非以本地区为住所者间涉及提供服务方面之交易、转移及清偿,为无形日常交易;成为本法规组成部分之附件A内所载之活动,尤其为无形日常交易。

第七条
(资金)

涉及成为本法规组成部分之附件B所载活动之交易、转移及清偿,为资金活动。

第八条
(汇兑业务)

惯常性进行以营利为目的之外汇交易,为汇兑业务。

第九条
(专门活动)

一、汇兑业务仅得由以下者从事:

a)澳门地区;

b)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

c)信用机构;

d)兑换店;

e)其他实体,但仅以法律制度容许其从事之情况为限。

二、由上款未列明之实体在从事某种业务之场所内从事汇兑业务,须由总督经听取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意见后预先许可,而总督得在有关批示内订定从事汇兑业务之条件。

三、兑换站之设立须经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许可;为本法规之效力,兑换站视为信用机构之代办处。

四、兑换站系由在本地区经营之信用机构所开设而以确定或临时方式专门经营汇兑业务之场所。

五、规范兑换店之设立及业务之法规,经必要配合后,补充适用于第二款所指业务之从事。

第十条
(特别制度)

货物之对外贸易由特别法规范。

第三章 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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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行为之有效性)

违反本法规及施行细则等规定之一切行为及合同,尤其是涉及在汇票、本票、支票、贸业票据或其他同类性质票据上所进行之行为,不论是否有效及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均按本法规之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信用机构之强制性使用)

与资物交易及资金活动之清偿有关而由外地或向外地作出之转移,必须透过获许可在本地区经营之信用机构为之。

第十三条
(外汇之转卖)

为保障本地之经济、本地区之外汇储备、国际收支平衡之稳定,总督得透过公布于《政府公报》之行政长官批示*规定,本地区经济参与人须将所持有或因货物交易、无形日常交易或资金活动而收取之外汇,转卖予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 (AMCM)。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3/2023号法律

第十四条
(资讯性资料之送交)

惯常为自己或为他人清偿与外地所作之商业交易之个人或实体,以及获许可从事银行业务、汇兑业务或其他金融活动之实体,必须在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所定期间内,向其送交公布于《政府公报》之通告内所列明之资讯性资料。

第十五条
(牌价)

一、获许可从事汇兑业务之实体,应于有关设施以公众易见之方式,标明牌价、佣金及其他负担以及有关之计算基础。

二、兑换率表上应标明可接受交易之所有货币与澳门币之兑换率。

三、不得以有关设施内之兑换率表上所载牌价较不利之兑换率作出交易;如未明确定出及标明计算佣金或其他负担之基础,则不得向顾客收取该佣金或负担。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

第13/2023号法律《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四编第二章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补充适用于本法规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3/2023号法律

第十七条
(被废止之规定)

废止十一月二十日第80/89/M号法令

第十八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公布日起之一个月后开始生效。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一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附件A 无形日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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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类:旅资 因下列原因所作之旅资及食宿费方面之收入或开支:

──旅游。
──公干或从商。
──就学。
──健康。
──家庭。
──其他。

第二类:运输

一、货运费:
──货物之空运费、海运费、河运费或陆路运费方面之收入或开支。
二、客运票:
──机票、船票或车票,包括行李运费或托运行李费方面之收入或开支。
三、其他:
──租赁船舶、飞机或其他交通工具方面之收入或开支。
──海港或机场在补给上征收之收入或作出之开支及其他收入或开支(例如涉及船舶及飞机之补给费、海港及机场服务费、货物装卸费、关税以及货物存仓费及托运行李费方面之收入或开支)。
──船舶或其他交通工具之维修费、再分类费或改装费方面之收入或开支。
──与以上者具同类性质之其他运输费方面之收入或开支。

第三类:保险及再保险

一、货物之保险及再保险:
──货运保险或再保险之保险费及赔偿。
二、其他保险及再保险:
──其他保险及再保险,包括保险人清偿应付之退休金及定期金,但因信用保险及直接人寿保险而应付之保险费及给付除外。

第四类:资金收益

──利润及股息。
──利息。
──农用或都市性房地产之租金。

第五类:国家或地区

──领事代表处之收入或开支。
──军事性开支,但进出口军用设备及其他军用物品之开支除外。
──公共实体或超国家实体之其他经常性开支及转移。

第六类:收益之支付及其他服务

一、佣金及经纪费:
──商业性佣金及经纪费。
──其他佣金及经纪费。
二、因登记专利、外观设计及商标而产生之权利:
──登记专利、商标、实用新刑、外观设计或发明方面之收入或开支。
──著作权。
──由获发给专利、商标、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或发明之经营准照而产生之权利。
三、行政负担、经营负担及其他负担:
──经营之收入或开支及商业收入或开支,包括空运企业之收入或开支或未列入其他项目之运输企业之收入或开支。
──定期向邮政部门及任何集体运输企业或通讯企业结帐方面之收入或开支。
──货物之修理、安装或加工之收入或开支。
──对任何货物之生产及商业化或服务之商业化提供技术性辅助而产生之收入或开支,包括顾问费及调派专家、制定计划、订定生产合同、市场研究及人员培训方面之收入或开支。
──招待费及广告方面之收入或开支。
──代办处及分公司分担总公司之总负担或总公司分担代办处及分公司之负担方面之收入或开支。
──由企业订定合同方面之收入或开支(由专门企业一般按公共承投后之承揽价格执行建造或维修楼宇、道路、桥梁、海港等之工程)。
──由建造企业设定之担保及与担保有关之其他负担方面之收入或开支。
──按照既定之贸易惯例作出涉及货物之有期交易之差额、保证及存款方面之收入或开支。
──租借影片及其他涉及影片之收入或开支。
──都市性房地产之修葺费及维修费方面之收入或开支。
──与合同之撤销及不当支付有关之偿还。
──与以上所指者同类性质之其他收入、开支或偿还。
四、个人服务之工资及其他开支:
──因以本地区或以外地为住所之自然人或法人获提供服务而应支付之工资、薪俸、服务费或酬劳。
五、杂项:
──给予住所设于本地区或外地之社会福利机构之会费。
──由社会福利机构作出之社会保险赔偿及由其给予之救济金及定期金。
──因提供其他服务而产生之其他收入或负担或相应于其他收益之其他收入或负担,但仅以因其性质而不能纳入上述项目者为限。

第七类:单方转移

一、移民之汇款:
──将属移民身分之劳工之工资及其他报酬定期转移。
二、其他私人转移:
──由私人实体命令作出之其他单方转移。
三、公共转移:
──由公共实体接收或支付之单方转移。

附件B 资金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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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类:短期日常资金活动

一、公债券、私人实体发行之债券及其他同类性质之债券之发行及全部或部分偿还,但仅以其期限不超过一年为限。
二、公债券、私人实体发行之债券及其他同类性质之债券之认购及买卖,但仅以其期限不超过一年为限。
三、给予及全部或部分偿还期限不超过一年之借款及其他信贷,不论其形式、性质或方式为何,但仅为民事性质之借款及其他信贷除外。
四、设立担保或执行保证,但仅以担保或保证之期限不超过一年为限。
五、根据信用保险合同之规定支付赔偿,但仅以保险合同期限不超过一年为限。
六、与以上者具同类性质之其他活动,但仅以有关到期期间不超过一年为限。

第二类:中期及长期日常资金活动

一、设立新企业或由企业开设分支。
二、以任何形式向企业、合伙或公司出资。
三、设立隐名合伙。
四、全部或部分取得场所。
五、取得不动产。
六、转移由出售或清偿根据以上一至五项所取得之地位所得之金额。
七、任何企业或公司之股票之发行,以及公债券、私人实体发行之债券及其他同类性质之债券之发行及全部或部分偿还,但仅以其期限超过一年为限。
八、任何企业或公司之股票、公债券、私人实体发行之债券及其他同类性质之债券之认购及买卖,但仅以其期限超过一年为限。
九、给予及全部或部分偿还期限超过一年之借款及其他信贷,不论其形式、性质或方式为何,但仅为民事性质之借款及其他信贷除外。
十、设立担保或执行保证,但仅以担保或保证之期限超过一年为限。
十一、根据信用保险合同之规定支付赔偿,但仅以保险合同期限超过一年为限。
十二、与以上者具同类性质之其他活动,但仅以有关到期期间超过一年为限。

第三类:个人性质资金之调动

一、赠与、给予嫁妆、以及给予或支付仅为民事性质之借款。
二、因直接人寿保险合同而应由保险人所作之给付,但支付退休金及定期金除外。
三、转移由遗产或遗赠所取得之款项,或转移从清偿以遗产或遗赠名义取得之财产之所得。
四、以本地区为住所者移居外地或非以本地区为住所者移居澳门出入境时所作之资金转移。
五、与以上者具同类性质之其他转移。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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