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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003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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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规已于2021年被第16/2021号法律废止。
第4/2003号法律
入境、逗留及居留许可制度的一般原则

2003年3月17日
有效期:2003年4月17日至今
《第4/2003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3年2月25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3年2月27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03年3月17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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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

一、本法律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入境、逗留及居留许可制度的一般原则。

二、本法律的规定,不影响特别法例或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法文书所定制度的适用。

第二章 进入及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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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出入境事务站

一、进入及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系经由官方为此而指定的出入境事务站为之。

二、新出入境事务站的设立、性质以及运作,由行政命令订定。

第三条
入境及离境手续

一、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入境及离境须持有效护照及入境许可或依法签发的签证,但法律、行政法规或国际法文书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入境及离境手续由补充法规订定。

第四条
入境的拒绝

一、 非本地居民因下列理由被拒绝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

(一)曾依法被驱逐出境;

(二)根据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法文书的规定而被禁止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入境、逗留或过境;

(三)按照法律规定被禁止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非本地居民因下列理由可被拒绝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

(一)试图规避逗留及居留的规定而经常短暂进出澳门特别行政区且未能适当说明理由;

(二)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在外地被判处剥夺自由的刑罚;

(三)存有强烈迹象,显示曾实施或预备实施任何犯罪;

(四)不能保证返回所来自的地方或有充分理由怀疑其旅行证件的真确性,或者不拥有在预定的逗留期间所需的维生资源,或无返回来自的地方所需的运输凭证。

三、拒绝入境的权限属行政长官,而该权限可授予他人。

第五条
不获准入境者的权利

一、被拒绝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士,在出入境事务站停留期间,如有需要及在有可能的情况下,可联络其所属国家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或其所指定之人,并可获传译辅助。

二、被拒绝入境的人士,亦可获得其指定律师的辅助,并由其负担有关费用。

第六条
运送人的责任

一、海上或航空运输企业,在由其送至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乘客、船员或机组人员被拒绝入境时,须立即将之送回其最初使用该企业的运输工具的地点;如不可能送回该地点,则须送回其所持旅行证件的签发国家或地区。

二、如不能按上款的规定立即将被拒绝入境的乘客、船员或机组人员送回,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期间的一切开支,尤其是住宿、膳食及卫生护理的开支,均由该运输企业承担。

第三章 非本地居民的逗留

第七条
逗留的限制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逗留,受逗留许可期间、签证有效期间或适用的国际法文书所定期间的限制。

二、在不妨碍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逗留,可受入境时所使用证件失效前的期间,或获返回或进入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许可失效前的期间的限制。

三、凡超过获许可逗留期限的人士,均视为非法移民,但不影响其根据补充法规的规定调整其状况。

第八条
逗留的特别许可

一、对于在高等院校求学、家庭团聚或其他可予考虑的类似情况,可给予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的特别许可。

二、为求学目的而提出的逗留许可申请,须附同证明已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高等院校报名或注册的文件,以及证明拟修读整个课程期间的文件。

三、因求学目的而给予的逗留许可,其期限与拟修读课程的正常期间相同,并最多可续期一年。

四、如课程为期超过一年,逗留许可须至少每年确认一次;在确认逗留许可时,须考虑学生的实际上课率及学业成绩。

五、如聘用具特别资格的外地劳工有利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听取有权限许可聘用外地劳工的实体的意见后,可批给该劳工家团成员与该劳工聘用期限相同的逗留许可。

六、在定居申请待决期间,应利害关系人申请,出入境事务厅可一次或多次延长其逗留许可,但不得超过就上述申请作出最终决定后三十日。

第四章 居留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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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许可

一、行政长官得批给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留许可。

二、为批给上款所指的许可,尤其应考虑下列因素:

(一)刑事犯罪前科、经证实不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或本法律第四条所指的任何情况;

(二)利害关系人所拥有的维生资源;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留之目的及其可能性;

(四)利害关系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或拟从事的活动;

(五)利害关系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亲属关系;

(六)人道理由,尤其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缺乏生存条件或家庭辅助。

三、利害关系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通常居住是维持居留许可的条件。

第十条
要件

一、下列为批给居留许可的要件,但不影响补充法规所要求的文件证明:

(一)缴纳补充法规所订定的居留许可费;

(二)提供保证人或银行担保。

二、缴纳上款(一)项所指的费用,是使居留许可产生效力的条件。

三、居住于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只有持中国有权限当局为其来澳取得居留许可而签发的文件,方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取得居留许可。

第十一条
例外许可

一、基于人道理由或在适当说明理由的例外情况下,行政长官可免除本法律所规定的要件和条件,以及补充法规所规定的手续,而批给居留许可。

二、上款所指的免除作出后,有关免除批示所指之人以外的人士,不得以本身的情况相同或理由更充分为依据,提出应给予相同免除。

第五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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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费用

作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入境、逗留及居留许可有关的行为,应收取补充法规所订定的费用,有关费用系以居留许可费用为基数,按百分比计算。

第十三条
处罚制度

因违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规章规定而引致行政违法及罚款的制度,由补充法规订定。

第十四条
费用及处罚制度的例外规定

一、居留许可费用例外情况的制度由补充法规订定。

二、除明文规定的情况外,根据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法的强制性规定或在说明理由的例外情况下,行政长官亦得以批示,免除、宽免、减轻、减少或许可分期缴纳在本法律或补充法规范围内的任何费用、罚款或其他应科处或适用的处罚。

第十五条
规范

本法律的补充规定,由行政法规订定。

第十六条
准用

其他法规准用十月三十一日第55/95/M号法令的规定时,视为准用本法律及上条所指行政法规的相应规定。

第十七条
过渡规定

一、 十月三十一日第55/95/M号法令第二十三条所指的居留证,继续有效,直至其所载的期间届满为止。

二、 上款所指有效居留证的持有人,免除本法律第三条所规定的手续。

三、 按十月三十一日第55/95/M号法令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而获得的权利,均完全保留。

第十八条
废止

废止下列法规:

(一)十月三十一日第55/95/M号法令

(二)第11/1999号行政法规

(三)第27/2000号行政法规

(四)第6/2001号行政法规

(五)一月十九日第6/GM/96号批示

第十九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后三十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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