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2004号行政法规 (20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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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2004号行政法规 (2004年) 第40/2004号行政法规
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

2000年12月22日
《第40/2004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4年12月14日制定,并于2004年12月22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条*
标的

一、本行政法规规范由市政署对货物进行的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

二、上款所指的货物列明于第28/2003号行政法规《对外贸易活动规章》第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行政长官批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5/2022号行政法规

第二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5/2022号行政法规

第三条
禁止销售

按有关对外贸易法例的规定,须由民政总署进行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的货物,因以下或其他原因未通过检疫者,不可销售予公众:

(一)变坏、腐烂或伪造;

(二)肮脏、令人恶心、带有寄生虫、或病原体;

(三)呈现病征或病虫害;

(四)曾受感染或被不当处理;

(五)含有添加剂、其他物质或因变质而不宜供人食用;

(六)供人食用,但未按适用法例的规定进口或屠宰。

第四条
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的地点及方式

一、须受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的货物应运往关口或市政署预先指定的地点接受检疫。*

二、货物的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可透过随机抽样、分批或民政总署指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三、市政署根据《市政署的费用、收费及价金表》的规定,征收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费。*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5/2022号行政法规

第五条
监察及卫生检疫

一、第一条所指的卫生检疫工作由兽医或相关技术员执行,并由稽查人员协助,包括为达下列目的而进行行政监控、现场技术检查及化验室监控等工作及措施:

(一)确保供大众消费的货物卫生及安全;

(二)保证货物的处理、包装及运送在良好的卫生条件及没有污染风险下进行;

(三)监察与设施及设备有关的卫生清洁规定的遵守情况。

二、监察及卫生检疫亦包括各项为确保澳门特别行政区免受传染病侵害的医学及卫生预防工作,以及控制及消灭疾病所需的其他工作,尤其是执行有关传染病监察及控制的方案。*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5/2022号行政法规

第六条
监察及植物检疫

一、第一条所指的植物检疫工作由植物病理学家、昆虫学家、生物学家或相关技术员执行,并由稽查人员协助,包括为达下列目的而进行行政监控、现场技术检查及化验室监控等工作及措施:*

(一)保护各种植物免受病、虫及其他病原体的危害及减低传播的威胁;*

(二)检查是否有可损健康的化学物质,确保供大众消费的植物及其产品的卫生及安全;*

(三)保证植物及其产品的处理、包装及运送在良好的卫生条件及没有污染风险下进行;*

(四)监察与设施及设备有关的卫生清洁规定的遵守情况。*

二、上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条所指情况。*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5/2022号行政法规

第七条
行动及措施

一、民政总署有权限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可采取下列行动:

(一)检查按有关对外贸易法例的规定,须由民政总署进行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的货物;

(二)收集样本进行研究及化验;

(三)查阅对执行其工作所需的主要文件,尤其是发票及卫生检疫或植物检疫证明书;

(四)索取对有效执行其工作所需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五)请求警察当局、行政当局及司法当局提供因执行职务所需的协助,尤其是在执勤时遇到阻拦或反抗的情况;

(六)命令采取适当的卫生与植物检疫保护措施及监察有关遵守情况。

二、如不符合清洁、卫生及食物安全,以及市政署对卫生监察及传染病控制的要求,又或未通过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除施予倘有的行政或刑事处分外,尚可执行下列措施:*

(一)禁止货物入境;

(二)将货物退回来源地;

(三)销毁;

(四)施加强制隔离期;

(五)对货物进行特别处理,使之符合卫生及食物安全的要求;

(六)在包装上加上封条;

(七)许可货物在有条件限制下运往工业加工地点;

(八)禁止出售或要求回收受影响的整批货物;

(九)施加关于货物的储存、运输或展示的专门标准;

(十)消毒;

(十一)杀灭虫鼠;

(十二)接种疫苗或采取其他预防措施,并对动物加以识别;

(十三)施加关于动物的食宿及清洁的专门标准;

(十四)销毁动物。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5/2022号行政法规

第八条*
负担

监察及检验工作期间收集货物进行化验,无须向受检货物或场所的拥有人支付货物的价金;因采取上条所指措施而导致的开支及损失,均由该人承担。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5/2022号行政法规

第九条
合作义务

所有人均有义务在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工作上与民政总署有权限人员合作,以及遵守由适当表明身份的人员根据第七条的规定所发出的正当命令及指示。

第二章*[编辑]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5/2022号行政法规

第三章 违法行为[编辑]

第十五条
不将货物运往指定地点

一、来自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且须接受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的货物,在接受海关检查后,应连同有关对外贸易的法例所规定的文件,运往执行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地点。

二、不遵守上款的规定者,科以与不运往指定地点的货物等值的罚款,其下限为澳门元一千元,上限为澳门元五十万元。*

三、**

四、**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5/2022号行政法规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5/2022号行政法规

第十六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5/2022号行政法规

第十七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5/2022号行政法规

第十八条
运送过程不合规范
*

一、不遵守以下规定者,科澳门元一千元罚款:*

(一)运送接受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货物的车辆,应具备良好的卫生条件及保持清洁;*

(二)上项货物应以方便检查的方式安放,并应在包装上标明内含的货物。*

二、将来自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的货物从关口运往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地点期间,未经海关或市政署许可而开启运货车门上的封条、打开或重新包装货物,又或改变货物的原有状态者,科以与所运货物等值的罚款,其下限为澳门元一千元,上限为澳门元五十万元。*

三、**

四、**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5/2022号行政法规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5/2022号行政法规

第十九条
处罚职权

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主席有科处本章规定的处罚的职权,其可按关于授权的规定将该职权转授予管理委员会其他成员。

第二十条
程序

本章所指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由经必要配合的第7/2003号法律所规范,并补充适用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及《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

第四章 最后规定[编辑]

第二十一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5/2022号行政法规

第二十二条
废止

废止:

(一)一月二十五日第2/99/M号法令

(二)三月十五日第80/99/M号训令

第二十三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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