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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89/M号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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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89/M号法令
六月二十六日

1989年6月26日
《第42/89/M号法令》经总督文礼治于1989年6月14日核准,并于1989年6月26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六月廿六日第2/89/M号法律赋予本地区总督立法许可,设立一项因获豁免预留停车位而由楼宇建筑商缴付的税项。

除按照上述立法许可设立该税项外,本法令还统一及改革在澳门兴建的楼宇内的停车位之司法制度,该制度现载于十一月十五日第41/80/M号法令,连同八月廿四日第61/87/M号法令及一月九日第1/89/M号法令引进的修改,上述首项法令施行于一般楼宇,而后者则施行于旅业 场所。

借此机会,上述法律亦集中了足以显著减低泊车难题的若干革新解决办法,从第41/80/M号法令实施后得到的经验,显示这是适当的。

在这些革新办法中,强调了将数座楼宇本身停车位集中在独一座建筑物的可行性,或特别为此目的在各独立楼宇设立停车场。此外还设法避免透过继续的法律行为会歪曲法律目的,因而影响到特别兴建作为停车场的楼宇或其独立单位用于其他目的。

基此,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并行使六月二十六日第2/89/M号法律所赋予的立法许可,澳门总督按照二月十二日第1/76号国家基本法颁行的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之规定,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
(停车位的强制性)

一、兴建楼宇时,按照有关用途,必须预留专供车辆停泊的区域。

二、按照都市建筑总章程之规定,P及M高度级别的楼宇,不受本法令管制,惟旅业场所除外。

三、倘订立之条件许可,停车位得不列入楼宇内,并容许停车位位于楼宇兴建土地或地段界限内可画出的区域上。

第二条
(特别情况)

一、倘在都市化计划或相关研究内存有技术性条件限制,即不适宜将停车位列入楼宇或连接楼宇的露天区域内时,得准许停车位设在特别为此目的而设的一幢或数幢独立建筑物内。

二、当土地的利用与大型建设存在有关连的条件时,而该大型建设由于土地面积及经济效益且经总督以批示认可者,亦可给予上款所指之许可。

三、按本条所指用以设立停车场的建筑物,必须按分层制度兴建,不能与独立单位分割出售。

第三条*
(停车场司法制度)

一、以分层制度兴建的楼宇,倘具法定要件,用于停车的区域得构成不可分割成部分为出售的独立单位。

二、遇有第六条a、b、c或d项所设定情况而透过法律行为或业权人协议作出的停车位用途变更,凭工务运输司的有利意见为之。

三、不遵守上款规定的法律行为达成的协议,概属无效。

四、对于用作停车位的独立单位,其不可分割成部分的出让,业权人按其单位或数个独立单位的性质享有优先购买权。

五、上款的规定施行于上条条文具有准照设立停车场的独立楼宇的单位业权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4/89/M号法令

第四条
(停车场比例和条件)

一、在提交有关人士/机构的研究计划时,应根据下列规定指出按用途类别预留之停车位数目。

a. “一般住宅”和“社会设施”:按每二百平方公尺或使用总面积之单位设停车位一个;

b. “商业、服务、餐厅”及“办公室”:每一百平方公尺或使用总面积之单位设停车位一个;

c. “工业及货仓”:每一千平方公尺使用总面积之单位设停车位一个,此计算不包括预留作起卸货物的区域;

d. 具有一种以上用途的楼宇,有关各单项的总和。

二、使用总面积(ABC)是由外墙界定的范围之总和,包括墙身厚度或倘该墙身与其他用途共用时则计算一半厚度,此外再加上骑楼面积及栏河厚度。

三、每个停车位的面积为二十平方公尺,相等于一辆汽车所占面积及其回旋空间。

四、在图则内须指明出入停车场地点的通道,说明其操作及保安。

第五条
(旅业场所的停车场)

一、必须预留停车场的旅业场所之组别及级别如下:

a. 第一组——五星、四星及三星级酒店;

b. 第二组——五星及四星级旅店;

c. 第三组——四星及三星级住宅式酒店;

d. 第四组——五星或四星级渡假村。

二、上述场所须按下列规定设置停车位:

a. 设有房间的楼层或楼层部份——每一千平方公尺或地面总面积(ABP)之单位设停车位一个;

b. 设有房间的楼层或楼层部份——每一百平方公尺或地面总面积(ABP)之单位设停车位一个。

三、上款规定不施行于偶然因安全理由而存在的避难楼层及技术性楼层。

四、在旅业场所预留停车位的强制性,与为此目的订定楼宇级别和高度,或该场所座落的地点无关。

五、地面总面积(ABP)是由外墙界定的楼层地面面积,包括墙身厚度,加上骑楼面积及栏河厚度。

第六条*
(特别税务)

一、经听取工务运输司意见,透过总督批示,对于下列情况得准许停车场预留的区域以缴交特别税项代替之:

a. 倘形状或地段面积显示对进出停车场的驾驶不适宜或不足够;

b. 倘因遵守第一条一款规定时,由于地段所在地会对交通造成妨碍;

c. 倘都市化计划或相关研究禁止或不建议在楼宇内设停车位或是相当于本法令所指的情况等;

d. 为完全遵守第四条的规定而发觉须在负起特别责任的情况下加建一停车楼层。

二、倘出现下列条件,上款d项所指情况的代替方予核准:

a. 加建楼层停车用面积少于有关地面总面积百分之二十;

b. 确保不少于总需求量百分之九十五的停车位。

三、对于所计算的停车位数目,有关代替的核准得是全部或部分,而税务则由被核准代替的一方负责。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4/89/M号法令

第七条*
(结算及征收)

一、上条规定特别税捐之计算,以下列方程式为之:

其中“30”为一个车位之空间,“N”为按照第四条规定计算之不纳入建筑之车位数目,及“C”为包括土地价值之每平方米土木建筑成本之平均值。

二、包括土地价值在内之“C”值系总督应土地工务运输司之建议,以批示订定。

三、为计算“C”值,土地价值为本地区于上一年以租赁方式批出土地而取得之溢价之平均值,该平均值已根据预计至涉及之年之通涨值而加权修改。

四、在缴付发出工程执照费之同时,缴纳特别税捐。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92/M号法令

第八条*
(用途的变更)

一、任何楼宇或独立单位用途的改变,是根据有关人士作出已遵守本法令规定的证明为之。

二、倘因改变用途或任何扩建、修建工程涉及增加停车位数目,但显示出楼宇不能负荷或兴建附加停车场涉及庞大负担时,得核准透过缴交特别税务来代替其全部或部份之兴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4/89/M号法令

第九条
(积存案卷)

本法令的规定适用于在申请中但仍未发给工程准照之积存案卷。

第十条
(撤消)

十一月十五日第41/80/M号法令、八月二十四日第61/87/M号法令及一月九日第1/89/M号法令予以撤消。

一九八九年六月十四日通过

著颁行

总督 文礼治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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