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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97/M号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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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97/M号法令
十月二十日

1997年10月20日
《第43/97/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7年10月13日核准,并于1997年10月20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e项之规定,对公用征收法律制度立法属立法会及总督之竞合权限。

立法会行使此权限,通过了八月十七日第12/92/M号法律;该法律订定了上述制度之大纲,并规定由补足法例制定施行细则,且仅在此法例公布后方开始生效。

现核准以上所指之施行细则,其确立之制度反映了在公用征收事宜上长久以来之发展,而此制度所采用之基本原则建基于以下两个主要理念:修改程序上之步骤以避免程序进行之时间过长,以及订定一系列更能适当保障被征收人权利之规则。

在所订定之规则中,须特别强调以下各项:必须首先尝试透过私法途径取得有关财产;确保私人事先获悉征收实体之申请;行政占有仅在实施“永志纪录”勘查且在预先以财产权利人为收款人存款后方可实行。

此外,尚须强调:就给予被征收人之金额达成友好协议时,无须将征收笔录送交法院;使私人有可能行使归还权,以取回被征收财产之有关权利。

基于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总督为充实八月十七日第12/92/M号法律所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编 公用声明及行政占有之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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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公用声明之申请)

一、征收公用声明系基于对该声明有利害关系之实体之申请而作出。

二、申请须向总督提出,并附具下列文件:

a)拟征收之财产坐落地点之地籍图,其内准确划出该财产之界限,并载明所采用之绘图比例;

b)本地区重整计划,又或有关工程之预先研究书、计划草案或方案,并附同判断征收之理由是否合理或征收是否适宜所需之一切资料;

c)如为分期施行,附有日程之分期施行之计划;

d)物业登记局发出之房地产标示之证明及最新有效登录(包括在房地产上已登记之权利、责任或负担之登录)之证明,或房地产未标示之证明;

e)财政司房地产纪录及在税务上之房地产价值之证明;如无纪录,则须附具无纪录之证明;

f)财产所有人、用益权人、承租人或就拟征收财产具有其他权利之人之名单,并指明其住所或公司住所;如征收实体不能指出,则说明不能指出之原因;

g)证明已根据八月十七日第12/92/M号法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为透过司法途径之取得而作出措施之文件,并指出此等措施不凑效之原因;同时,须附同当事人呈交之报告书;

h)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通知及告示之副本;如有该条第五款及第六款所指之意见书,亦须附同之;

i)指出倘有之建筑之请求或土地分段之请求,并指出呈交请求之日期、处理请求之进度及倘有之决定;

j)如申请人为公法实体,用以支付有关负担之预算拨款结馀之证明及有关预留之证明;

l)如申请人为私法实体,证明已为支付未来之损害赔偿所需之款项而以法律允许之任何方式提供担保之文件;

m)如有需要,就土地之使用潜力所作出之意见书;

n)指出内含拟征收土地之一切保护区,尤其是已评定为受保护之不动产,具建筑艺术价值之楼宇,公共利益之楼宇或其他建筑物,已评定为受保护之自然不动产或自然资源,水域公产,自然公园,休憩区,风景保护区,已评定为受保护之地方、地点,建筑群与物件,以及生态保护区;同时指出涉及拟征收土地之地役及因公用而在建筑上作出之限制。

三、总督得命申请人附上其他文件或提供其认为必需之解释。

四、第二款j及l项所指之预留或担保金额,均为八月十七日第12/92/M号法律第二条第三款所指之取得建议内之价额与该条第四款所指之反建议内之价额二者之平均值;如仅有征收人所建议之价额,则以此作为预留或担保金额。

五、对于上年度仍未实现之征收之公用声明,须于每一经济年度开始时重新作出第二款j项所指之预留,并作出预留之证明。

六、第二款l项所指之担保系向有管辖权之第一审法院提供,且该担保须提供至根据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存放损害赔偿为止。

七、第二款d项及e项所指之证明或为实现本法规目的之其他证明之发出优先于其他工作。

第二条
(公用声明)

一、申请公用声明之实体在呈交申请书予总督前,应以双挂号信将申请书之内容通知拥有拟征收之财产或权利之人。

二、征收实体须促成于拟征收房地产所在地之市政厅大楼张贴中葡文告示,将上款所指之申请书公开;如为可能,亦须促成于拟征收房地产以相同方式将该申请书公开。

三、自第一款所指之通知起十五日内,或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自上款所指告示张贴起十五日内,征收实体须让任何人在其所在地查阅公用声明之申请书及根据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附于申请书之文件。

四、为上款之目的,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通知及告示内应明确载明申请人之所在地及可供人查阅有关文件。

五、任何利害关系人得在送交予申请实体之陈述书内就征收之合法性及适宜性发表意见。

六、征收实体应将公用声明之申请书连同所收到之一切陈述书送交总督;如征收实体愿意,亦得附上答复之意见书。

七、如自公用声明行为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征收实体不促成仲裁之设立,又或自该日起两年内征收卷宗未送交管辖法院,则公用声明失效。

第三条
(紧急性质之赋予)

一、公用声明行为须公布于《政府公报》,并须根据七月十八日第35/94/M号法令所核准之《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双挂号信将该行为通知利害关系人;在该行为内得对为公共利益工程而作之征收赋予紧急性质。

二、赋予征收紧急性质时须说明理由;该性质之赋予使征收实体可立即对拟征收财产实行八月十七日第12/92/M号法律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以及本法规第四条及续后数条所规定之行政占有,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三、赋予征收紧急性质之公用声明行为,导致必须提供法律允许之任一形式之担保,金额为估计之损害赔偿金额;如作为征收标的之财产在八月十七日第12/92/M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期间内并无用于导致作出征收之目的,则担保金额即归被征收人所有。

四、属紧急性质征收之情况,公用声明之申请书须附具第一条第二款a项至e项及l项所载之文件,但d项及e项所指之证明得于友好征收之公证书或笔录缮立前,或就被征收房地产之所有权作出司法判给前方附上。

第四条
(行政占有许可之通知及公开)

一、征收实体须在八日内以双挂号信将行政占有之许可通知知悉其住所之被征收人、临时保佐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并应透过下列方式将该许可公开:

a)以摘录方式公布于《政府公报》;

b)在房地产所在地之市政厅大楼张贴中葡文告示,如为可能,亦在该房地产张贴中葡文告示;

c)在本地区一份葡文报章及一份中文报章上连续两期刊登公告。

二、在不能将行政占有之许可通知利害关系人时,须以双挂号信将之通知管理人、承租人或能将有关许可转告利害关系人之其他人士。

三、如不能透过财政司房地产纪录或房地产标示识别拟征收之财产,则第一款所指之告示及公告应附上第一条第二款a项所指之地籍图副本。

第五条
(行政占有之实行条件)

一、在未符合八月十七日第12/92/M号法律第十七条所载之要件前,不得对拟征收之财产实行行政占有。

二、八月十七日第12/92/M号法律第十七条a项之规定不适用于紧急性质之征收;属其他征收之情况,应根据本法规第二十六条及续后数条规定所作之仲裁结果,调整以上述法律第十七条 a 项所指实体为收款人之存款。

三、征收实体须请求有管辖权之第一审法院之院长指定一名鉴定人实行勘查。

四、如因拟征收房地产之面积及数量所需,得请求指定一名或以上之常设鉴定人。

五、获通知所指定之鉴定人后,征收实体须订出实行勘查之日期、时间及地点,并以双挂信将此事通知鉴定人,以及知悉之利害关系人或临时保佐人。

六、鉴定人得自收到上款所指通知后两日内提出推辞担任鉴定人之请求,而征收实体应将该请求送交法院院长审查,以便作出倘有之替换。

七、利害关系人、临时保佐人及征收实体均得于实行勘查时在场,并以书面提出其认为有用之问题,而鉴定人应在其报告书内予以答复。

八、鉴定人应在实行勘查后十日内将有关报告书连同有用之文件资料送交征收实体;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之。

九、勘查报告书送交征收实体后,该实体即开始占有房地产,并为此缮立有关笔录以及开始进行预计之工作,但不影响有关迁出住屋之适用法例之规定。

第六条
(行政占有笔录)

一、占有笔录应载有下列资料:

a)知悉之被征收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认别资料,或明确载明不知悉该等人,在此情况下,须指出其保佐人;

b)指出公布征收公用声明及公布许可行政占有之批示之《政府公报》;

c)指出作为笔录组成部分之勘查报告书之日期以及可令人识别该报告书之其他资料。

二、如不能透过财政司房地产纪录或房地产标示识别有关房地产,则占有笔录应附有地籍图。

第七条
(支付损害赔偿之担保)

一、实行行政占有后,本地区向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担保支付其后所确定之损害赔偿,不论其为一次过支付、分期支付或以实物支付。

二、许可行政占有之实体须促使将该许可立即通知财政司,并指出八月十七日第12/92/M号法律第二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以及第二十条所指之金额。

三、本地区支付损害赔偿时,对征收实体具有求偿权;为此,本地区得扣留预算转移,而无须办理任何手续。

第二编 损害赔偿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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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土地之分类)

一、为计算因征收而须支付之损害赔偿之目的,土地分为:

a)都市性土地或具都市利益土地;

b)农用土地。

二、下列者视为都市性土地或具都市利益土地:

a)位于中心地区内之土地,以及位于被认为宜于确保聚居地之扩展之地区之土地;

b)位于郊区之土地。

三、为本法规适用之效力,独立建筑物之覆盖土地及附属于该建筑物且不超过标准地段范围之空地,等同于都市性土地或具都市利益土地;标准地段系指建筑物覆盖之土地与不超过该土地之两倍之附属空地之总和。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定义内不包括之一切土地,又或根据法律或规章之规定不能用于建筑之土地,均视为农用土地。

第九条
(都市性土地或具都市利益土地价值之计算)

一、计算都市性土地或具都市利益土地之价值,系按土地所在地点之级别,以及按该土地上现存建筑物之价值或属可能在该土地上兴建建筑物者,按根据作出公用声明时生效之法律及规章之规定可能兴建之建筑物在正常经济利用下之估计价值为之;计算时并应考虑所在地点及环境质素。

二、在正常经济利用下,土地价值应等于遵守法律及规章规定时可在土地上兴建之建筑物价值之12.5%。

三、如建筑成本由于该地方之特殊情况而有实质之增加或减少,则就所增加或减少之金额,须于为确定土地价值而考虑之建筑物价值中作相应减少或增加。

四、在正常经济利用下,计算在法律定为急需为著城市规划而进行修葺工程及转换用途之地区内之都市性土地或具都市利益土地之价值时,尚应考虑以下方面:

a)将该百分率应用于在土地上实际存在以及在标准地段范围内视为存在之建筑物之价值上;

b)属空置土地之情况,为计算须予考虑之建筑物之倘有价值,该建筑物之面积及种类不应超过两条街道之间该建筑物所靠之街道旁边存有之其他建筑物之面积及种类之平均值。

第十条
(农用土地价值之计算)

一、计算农用土地之价值,系按作出公用声明之日土地之实际或可能收益、土地与地层之性质、地形与交通条件、主要之农作物、待收孳息及其他可影响有关计算之情况为之。

二、如需征收划作绿化区或休憩区之土地,计算该等土地之价值系按其内现存建筑物之平均价值,或按从拟征收之土地边界至该边以外一百公尺范围内之土地上可能兴建之建筑物之平均价值为之。

第十一条
(楼宇或建筑物价值之确定)

楼宇或建筑物价值之确定,应考虑下列要素:

a)位置及四周环境,尤其是都市空间、基础设施系统、公共交通及设施之远近等方面;

b)现存建筑物之建筑质量水平及舒适度,以及保存状况,尤其是地面与屋顶、外墙、共有部分、门及窗等部分;

c)建筑面积;

d)之前为取得而支付之价金及有关日期;

e)在税务效力上之财产价值;

f)承租人之数目及租金之金额;

g)相同质量之邻近不动产之价值;

h)纳税人所作之声明,或为税务或其他目的之估价;

i)属具建筑艺术价值、景观价值及文化价值而获评定为受保护者,则亦须考虑此要素。

第十二条
(部分征收之价值之计算)

一、如为部分征收,须分别计算房地产之总价值及总收益,以及征收部分与不征收部分之价值及收益。

二、如不征收部分因房地产之分割而贬值又或征收造成其他损失或负担,尤其是新围栏、新通道及水管之费用,则亦须分别列明此等贬值及损失或负担,而损害赔偿金额等于征收部分之价值加上此等款项。

第十三条
(有关不动产租赁之损害赔偿)

一、工商业或从事自由职业用途之不动产租赁,或属八月十七日第12/92/M号法律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指情况之居住用途之不动产租赁,以及农用不动产租赁,为对承租人支付损害赔偿之效力,均视为独立之负担。

二、居住用途之不动产租赁之承租人,如其租赁因征收而失效,从而必须迁出房屋,得选择一与原租住房屋特征相似,尤其是在地点及租金方面相似之房屋居住,或收取一次过给付之损害赔偿。

三、在订定上款所指之损害赔偿金额时,应考虑房屋之价值、承租人曾支付之改善费及所支付之租金与市场上租金之差额。

四、对于工商业或从事自由职业用途之不动产租赁之损害赔偿,应考虑重新设置之开支,包括承租人须支付之租金金额,并应考虑根据法律之一般规定计算之因转移而需停止业务之期间内所造成之损失。

五、对于农用不动产租赁之损害赔偿,除应考虑待收孳息或不能利用之收获物之价值外,尚应考虑租户有权收取之改善物之金额,以及根据法律之一般规定计算之因终止租赁而造成之其他损失。

第十四条
(因工商业、自由职业业务或农务中断而引致之损害赔偿)

一、属房地产所有人在其房地产内从事上条第四款所指之任何业务之情况,损害赔偿等于房地产价值加上根据该款规定计算之中断业务所造成之损失。

二、如征收对房地产所有人直接从事之农业耕作整体造成损失,有关损害赔偿应加上根据法律之一般规定计算之该等损失。

第十五条
(征收完全所有权以外之其他权利之损害赔偿)

一、在征收完全所有权以外之其他权利时,确定损害赔偿之金额,系根据为完全所有权所定准则中之适用部分,并在遵从现时价值原则、公正无私原则、平等原则及公正原则下为之。

二、*

三、征收不属上款规定范围之设有永佃权之财产时,其损害赔偿金额分为:

a)田底权,为公用声明之日之年租金之十倍;

b)田面权,为完全所有权之金额减去根据上项规定所定田底权之金额所得出之差额。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0/2013号法律

第三编 征收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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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友好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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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协议之尝试)

设立仲裁前,征收实体应根据以下数条之规定寻求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

第十七条
(协议之标的)

在友好征收中,下列者尤其属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协议之标的:

a)损害赔偿之金额;

b)分期支付损害赔偿之全部或部分:

c)分期支付之方式;

d)根据第五十条之规定透过让与财产或权利支付之损害赔偿。

第十八条
(征收实体之建议)

一、征收实体应以双挂号信将其建议书寄予知悉住址之财产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财产所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得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并得随其反建议附上由其挑选之鉴定人所编写之报告书,其内对其所提出之价值适当说明理由。

三、如无答复或征收实体对于反建议不感兴趣,则根据第二十一条至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开始争议征收程序。

四、利害关系人应自收到征收实体向其提出问题之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就该等问题作出书面解释,但如其愿意,亦得选择出现于为此目的所指定之地点。

第十九条
(作出协议之形式)

征收实体与利害关系人在拟支付之损害赔偿金额、履行之方式及倘有之附带条件方面之协议应载于公证书。

第二十条
(公证书之内容)

一、公证书自征收实体将该协议通知公证员之日后十日内缮立,其内应载有:

a)当事人之认别资料;

b)所取得房地产之完整识别资料,包括财政司房地产纪录条目及物业登记局之标示编号,但经发出之证明证实无上述资料者除外;此外,尚应附上地籍图;

c)协议之损害赔偿金额以及支付方式;

d)指出公布征收公用声明之《政府公报》。

二、在协议损害赔偿金额时,得为每一利害关系人个别订定金额或订定一总金额。

三、如各利害关系人对于已有协议之损害赔偿总金额如何分割并无达成协议,则将损害赔偿总金额交予全体利害关系人所指定之利害关系人,或以法院为收款人将该金额提存,并根据《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进行分割。

四、出现在订定公证书时不知悉之利害关系人,仅导致按订定协议所依据之条件回复此人如有参加协议时所处之状况;但征收实体属故意或有重大过失者除外。

第二章 争议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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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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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仲裁)

就损害赔偿之总金额无达成协议时,透过仲裁订定之;对仲裁得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二条
(程序之开展)

对于公用声明内所包括之每一不动产或不动产之每一部分之取得,须分别开展征收程序。

第二十三条
(步骤)

一、进行争议征收之程序只有一种形式,并遵守第二十六条及续后数条之规定。

二、属八月十七日第12/92/M号法律第三条所规定之情况,亦按为争议征收程序所规定之步骤进行。

第二十四条
(正当性)

一、征收实体、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具有参与程序之正当性。

二、证明对征收程序具有利害关系之其他人,得在任何时刻参与程序,但此并不导致重新进行任何步骤或措施。

第二十五条
(程序之中止及临时保佐人之委任)

一、任一利害关系人在程序待决期间死亡,仅导致程序在通知征收实体将所有权及占有判给该实体后中止;占有之判给系在之前并无实行行政占有之情况下作出。

二、如有无行为能力之利害关系人、失踪或不知悉之利害关系人,且尚未设有有关代理人者,法官依职权又或应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为其委任临时保佐人;在为无行为能力人委任临时保佐人时,须委任获交托看护无行为能力人之人,但有任何相反之充分理由者除外。

三、如征收卷宗尚未交到法院,为上款规定之效力,法官须命令将之立即送交法院,并在法官就此附随事项作出裁判所必需之期间内将卷宗留于法院。

四、一旦将房地产之所有权及占有判给征收实体,或为无行为能力人或失踪人指定一般代理人,又或属因不知悉有何利害关系人而须设立保佐之情况而已知悉有关利害关系人时,临时保佐人之参与立即终止。

第二节 程序之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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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节 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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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仲裁之促进)

一、由征收实体负责促使仲裁之设立及运作,即使其为私法实体亦然。

二、上款所指之征收实体之工作,在以下任一情况下转由有管辖权之第一审法院之法官负责:

a)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指之异议裁定为理由成立;

b)征收人不同意整体征收之请求。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

一、以第二审形式运作之法院之院长须应请求指定三名仲裁员参与仲裁,并于其中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仲裁员受经适当配合后之七月十八日第35/94/M号法令所核准之《行政程序法典》第四十四条及续后条文规定之回避、自行回避及声请回避制度约束。

第二十八条
(各组仲裁员之指定)

一、如拟征收之财产之面积广及数量大,单独一组仲裁员明显不足以确保一切程序之正常进行,得指定超过一组之常设仲裁员。

二、应征收实体提出之附理由说明之建议,以第二审形式运作之法院之院长有权限作出上款所指之裁判。

三、以第二审形式运作之法院之院长有权限在听取征收实体之意见后将卷宗分发予各组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
(指定仲裁员之通知)

征收实体须将指定仲裁员之批示:

a)以双挂号信通知知悉其居所之利害关系人及第二十五条所指之临时保佐人;

b)透过在有关房地产所在地之市政厅大楼张贴中葡文告示八日,以及如为可能,在该房地产张贴中葡文告示八日,通知上项不包括之利害关系人及不能按照该项之规定通知之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条
(问题之提出)

自收到通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得向首席仲裁员提出其认为对订出征收财产之价值属有用之问题,而有关文件一式五份,其中一份具有收件注记,以便交还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之裁决)

一、仲裁员之裁决系自征收实体提交所需之资料后或自提交上条所指之问题后最多三十日内作出。

二、在首席仲裁员有需要时,得将卷宗交予首席仲裁员;对此,须遵守经适当配合后之相关民事诉讼规定。

三、如具备条件作出裁决,仲裁员须在征收实体前将之宣示。

第三十二条
(仲裁评议会)

一、仲裁员之裁决系在评议会上作出,并由首席仲裁员任裁决书制作人。

二、裁决取决于过半数,并须适当说明理由。

三、仲裁裁决未能获得全体一致或过半数通过时,裁决系按每一仲裁员之意见内所定金额当中两个最接近数额之平均值作出,又或如每一仲裁员之意见内所定金额之其中一个数额与其馀数额之差距相等,财按此中间数作出。

四、各仲裁员所提出之意见须适当说明理由,其内载明对问题之答复及详细说明计算所建议之损害赔偿金额之根据;该等意见须附于仲裁员之裁决。

第三十三条
(服务费之丧失)

如仲裁员在法定期间内不将裁决送交,征收实体无须支付其服务费;但仲裁员具合理理由不送交者除外。

第三十四条
(卷宗之送交)

一、征收实体须自收到仲裁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将卷宗连同仲裁确定之损害赔偿金额之存放凭证,送交有管辖权之第一审法院。

二、如卷宗未在上款所指期间内送交法院,法院应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命令通知征收实体在十日内将卷宗送交,否则法院将提取卷宗。

三、如已预先对财产实行行政占有,而卷宗内并无八月十七日第12/92/M号法律第十七条a项所指之存放凭证,则法官在五日内命令通知财政司,以便该司在十日内促使有关存放或第五条第二款所指之存款之调整,并将有关凭证附于卷宗。

四、适当组成卷宗或作出以上数款规定所指之存放后,法官在两日内将所有权及占有判给征收人,但已准予占有者则无须将占有判给;在作出判给时,法官并命令将仲裁裁决通知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五、属根据本法规之规定征收程序交由法官负责之情况,法官在第一款所指之期间内通知征收人作出损害赔偿金额之存放;如已实行行政占有而卷宗内并无八月十七日第12/92/M号法律第十七条a项所指之存放凭证,则法官依据第三款之规定命令作出通知,以便达成该款之目的;随后,程序按上款之规定进行。

第三十五条
(上诉)

一、对仲裁裁决得根据第四十条及续后数条之规定在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之第一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如无提起上诉,法官应遵守经适当配合后之第二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有关将损害赔偿给予各利害关系人之规定。

三、如有提起上诉,法官须依据上款之规定立即给予各利害关系人已达成协议之金额;但在有需要时,须留置一部分金额,以便被征收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于上诉败诉时支付其诉讼费用。

四、征收实体得声请以担保代替存放未达成协议之损害赔偿之部分。

第二分节 对不当情事之争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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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异议)

一、就八月十七日第12/92/M号法律第十七条b项及本法规第五条所勘查之召集或实施方面,又或仲裁之设立与运作方面所出现之不当情事,尤其是不遵守法律规定之期间之情况,被征收人得自其知悉起八日内提出异议,并即时提出其认为适宜且未载于卷宗内之证据。

二、收到异议后,视乎情况由征收实体、鉴定人或首席仲裁员就适时性、异议之依据及所提出之证据在卷宗内发表意见;征收实体应自异议提出起十日内将卷宗送交法官,否则,有管辖权之第一审法院在收到提出异议之人之通知时立即提取卷宗,而提出异议之人在作出通知时须呈交载有附日期之收件注记之异议副本。

三、此附随事项之卷宗系以征收卷宗之附文方式处理。

四、法官依据其认为对此附随事项之裁判属有用之证据及依据卷宗内所提供之资料作出裁判,并得要求作出解释及提供补足证据。

五、如异议裁定为理由不成立,则法官命令将征收卷宗发还征收实体。

六、对裁判得向以第二审形式运作之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应连同异议卷宗立即上呈,并具紧急性。

第三分节 整体征收之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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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申请)

一、被征收人得自收到第二十九条所指之指定仲裁员之通知起八日内,根据八月十七日第12/92/M号法律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整体征收。

二、如征收实体同意整体征收,须就提出请求之适时性发表意见,说明其同意之理由,并命鉴定人于计算时考虑财产之整体。

三、如征收实体不同意该请求,须在收到申请后就请求之适时性及所主张之事宜在卷宗内发表意见,并应自提出申请起十日内将卷宗送交有权限之法官,否则,法院在收到申请人之通知时立即提取卷宗,而在作出通知时须呈交载有附日期之收件注记之申请书副本。

四、申请书系以附文方式处理,法官应命令在遵守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下进行仲裁,并随即订定勘查房地产之日期及时间。

五、各当事人得在勘查行为中提出问题,并须作成一式五份之文件;法官应在听取他方当事人意见后在该勘查中决定是否受理该等问题。

六、在完成勘查措施后八日内须就整体征收之请求作出裁判,对此裁判得向第二审形式运作之法院提起上诉,上诉须附于此附随事项之卷宗立即上呈,而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七、属本条所规定之情况,就实现征收目的为不需要之房地产部分之转让,享有法定优先权之人得取得该部分。

第三十八条
(请求之理由不成立)

一、如征收实体拟在不征收之房地产部分内进行工程,以避免出现八月十七日第12/92/M号法律第四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则整体征收之请求理由不成立。

二、征收实体须将拟实施工程之项目及计划,连同载明整体征收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据之文件送交法院,以便使法官了解有关工程能否符合其拟达至之目的。

三、在认定请求理由不成立之裁判中,法官须为第一款规定之效力订定征收实体完成工程之期间。

四、如在法官所定之期间内未完成工程,则有关程序须重新进行。

第三十九条
(程序)

一、属第三十七条第四款所指之仲裁者,须通知仲裁员分别计算房地产总价值及总收益以及公用声明范围所包括之部分及不包括之部分之价值及收益。

二、仲裁裁决作出后,如仍未存放损害赔偿者,须通知征收实体在十日内存放按第三十七条第六款所指之裁判定出之损害赔偿,并适用经适当配合后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

三、在订定征收标的之裁判未确定时,征收实体仅得在提供担保后方可占有被征收人要求征收之有关财产部分。

第四分节 对仲裁之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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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上诉之提起)

在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之上诉书中,上诉人应阐述其不同意该裁决之一切理由,并提供一切文件,声请实施其他证明措施,以及指定其鉴定人。

第四十一条
(上诉之受理)

上诉自收到仲裁结果通知起十五日内提出,有关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其就是否受理作出决定,并在受理时命令通知他方当事人答辩。

第四十二条
(答辩)

一、上条所指之答辩自收到通知起十五日内作出。

二、答辩书应依据第四十条之规定附上一切文件及所声请实施之其他证明措施。

第四十三条
(调查措施)

一、作出答辩之期间届满后,须进行法官认为对案件之良好裁判为有用之措施。

二、在实施之措施中必须包括由法官主持之估价行为。

三、估价及倘有司法勘验之开支之预付金仅由上诉人负担,即使上诉人属获免除缴付诉讼费用之实体亦然。

四、如作出司法勘验,有关笔录内应载明对案件之良好裁判属必需之一切资料。

第四十四条
(估价之进行)

一、估价系由按以下规定所产生之五名鉴定人作出:

a)每方当事人各指定一名鉴定人,其馀三名由法官委任;

b)如两名或以上利害关系人指定不同之鉴定人,则通知该等利害关系人在三日内声明谁为确定之人选;如无达成协议,则以包括被征收不动产之所有人在内之过半数利害关系人所同意之人选为鉴定人;如未能有效指定某一鉴定人,则交由法官委任。

二、如任何鉴定人不到场,则由法官立即自由作出替换。

第四十五条
(估价行为之通知)

一、各当事人须获通知如其愿意,可在作出估价行为时在场及提出问题,并作成一式五份之文件。

二、法官经听取他方当事人意见后,在估价行为中决定是否受理所提出之问题。

第四十六条
(裁判之期间)

应适当安排各措施,以便自提起上诉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裁判。

第四十七条
(陈述)

一、证明措施完成后,须通知当事人在八日内作出陈述。

二、上诉人作出陈述之期间自获通知陈述时起算,而被上诉人作出陈述之期间则自前者之陈述期间届满时起算。

三、如征收实体及被征收人均有提起上诉,则由前者首先作出陈述。

第四十八条
(上诉之裁判)

一、法官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判,其内定出征收实体须支付之损害赔偿金额。

二、判决须通知各当事人,而就判决得向以第二审形式运作之法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仅具有移审效力。

三、上款所指之上诉连同对法官在仲裁上诉待决期间所作裁判之抗告一并上呈。

第四编 损害赔偿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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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支付之方式)

一、公用征收之损害赔偿须一次过以金钱支付;但本法规所规定之例外情况除外。

二、属友好征收之情况,征收人及被征收人得协议以分期方式或透过第五十条所规定之财产或权利之让与,支付损害赔偿。

三、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在征收程序待决期间之司法和解或司法外和解。

四、任何损害赔偿仅在遵守《市区房屋税规章》第八十七条规定后方支付。

五、分期支付最多在三年内完成,每期支付金额得按情况而有所不同。

第五十条
(透过让与财产或权利之支付)

一、公用征收之损害赔偿得透过将财产或权利让与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而全部或部分支付。

二、仅在征收实体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下,方按上款方式支付损害赔偿。

第五十一条
(损害赔偿之存放)

一、征收人须支付之损害赔偿之金额经确定之决定订定后,须通知征收人在十日内将有关金额存放于法律规定应作出强制性存放之本地区银行场所。

二、对于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存放,征收实体须存放所判之补足款项,或在以法院为收款人之存款上提取多出之部分。

第五十二条
(分期支付之给予方式)

一、将损害赔偿之分期支付金额给予各利害关系人,系根据经适当配合后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为之。

二、如自规定支付任何一期付款或有关利息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支付,被征收人得声请执行支付该期付款及直至完全偿还该期付款为止之有关利息,以及执行支付未到期之付款。

第五编 被征收财产之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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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卷宗之送交)

一、为八月十七日第12/92/M号法律第七条规定之效力,征收实体在收到总督之送交卷宗要求后三十日内,须将卷宗连同与申请人所提出依据有关之详细资料送交总督,以便其作出决定。

二、如在上款所指之期间内未将卷宗送交,除有反证外,推定申请人提出之依据属真实。

第五十四条
(措施之实施)

总督得命各当事人提供对作出附理由说明之决定为必需之其他文件及解释;如有需要,亦得命令勘验有关地点及实施其认为适当之其他证明措施。

第五十五条
(决定之通知)

八月十七日第12/92/M号法律第七条所指之归还之许可,须以双挂号信通知利害关系人;通知内须转录有关批示,并附上该批示表明赞同之一切报告、意见或建议。

第五十六条
(判给之请求)

一、归还经许可后,利害关系人应自收到许可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有管辖权之第一审法院提出判给请求,并随其附具下列文件:

a)归还许可之通知;

b)物业登记局发出之房地产标示证明及最新有效登录(包括在有关房地产上已登记之负担之登录)之证明,而登录之证明亦须载明在房地产判给征收实体之日存在之负担;

c)财政司房地产纪录及房地产财产价值之证明;

d)指出已支付之损害赔偿及其支付方式;

e)如有下条所指改善物及损坏,则须附具鉴定人报告书内有关该改善物及损坏之附理由说明之估价。

二、属八月十七日第12/92/M号法律第七条第三款之情况,请求应由各利害关系人提出;如有需要,各利害关系人应指出彼等就应如何判给所达成之协议,但不影响下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三、为程序之进行,传唤征收实体或其后取得房地产所有权之人,而其得在十日内就第一款d项所指损害赔偿之金额及同款e项所指之估价提出反对。

第五十七条
(征收人之反对)

一、如征收实体就上条第一款e项所指之估价提出反对,且属因增设必要或有益之改善物或遭受征收人须负责之损坏而有所改变之房地产者,则在各当事人就返还之金额未达成协议之情况下,须由法官订定返还之金额;在法官订定金额前,须依据为征收程序上诉所作之规定进行被认为必要且必须包括估价在内之调查措施。

二、上款所指之金额为确定之裁判订定后,如无上条第二款所指之协议者,法官须命各申请人出价。

第五十八条
(判给)

一、作出倘有之存放或返还后,法官将房地产判给利害关系人,而在房地产上附有在征收之日存在且仍未确定失效之责任或负担。

二、损害赔偿须由征收人或其后取得财产所有权之人提取或给予。

三、须将裁判通知各当事人,并为登记效力通知物业登记局。

第六编 最后及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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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补足法例)

鉴定人之聘任规则、官方名单之编制规则、名单之公布方式及编写报告书之一般性指引,均由总督以批示核准。

第六十条
(废止)

下列法规尤应予以废止:

a)公布于一九五三年九月十二日第三十七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四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第2030号法律;

b)公布于一九五三年九月十二日第三十七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三年六月三日第2063号法律;

c)由第421/72号训令延伸至澳门并公布于九月十六日第三十八期《政府公报》之十一月二十四日第576/70号法令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至第八章。

第六十一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三个月后开始生效。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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