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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99/M号法令 (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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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99/M号法令
八月十六日

1999年7月30日
第43/99/M号法令 (2001年)
《第43/99/M号法令》经护理总督贝锡安于1999年7月30日核准,并于1999年8月16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自1999年10月1日起生效。

在澳门,著作权一直以来主要由公布于一九七二年一月八日《政府公报》之一九六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第46980号法令所规范。虽然该法规已就广泛之涵盖范围对作者之法律保护定出基本框架,但由于该法规之大部分内容均源自早在五十年代定出之草案,时至今日无疑显得不合时宜。

事实上,近数十载以来,科技之发展速度及在著作权方面所兴起之国际新类型均造成法律漏洞之出现,而十一月二十五日第4/85/M号法律及五月四日第17/98/M号法令则只能填补其中部分法律漏洞而已。

此现行法规不合时宜之局面,在相当程度上亦基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使澳门承担国际义务而造成。本地区加入该组织,即须同时受《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约束,而该协议则带来多项义务,其中包括须将域内实施之法规配合《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之一九七一年《巴黎文本》、以及配合一九六一年于罗马签订之《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之义务。

基于上述各项理由,有必要核准新法规,以履行本地区须遵守之国际义务,并同时回应在著作权法方面之现代化需要。

基于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编
文学及艺术之作品以及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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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受保护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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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概念

一、在文学、科学或艺术领域内之原始智力创作,不论其种类、表现形式、价值、传播方式或目的为何,均属受著作权法保护之作品。

二、单纯之意念、程序、组织、操作方法、概念、原则或发现本身,均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三、著作权法对作品所赋予之保护系以其是否具备外部表现形式作为先决条件,而不论该作品是否被发表、出版、使用或经营。

四、作品系来自作者本人之创作成果,而非属纯粹将他人创作之全部或部分当作自己所出者,即为原创作品。

第二条
受保护作品

一、任何作品只要属原创作品,即属受保护作品;原创作品尤指:

a)文学、新闻及科学性之文本,以及包括电脑程序在内之其他文字作品;

b)专题研讨、讲课、讲演及布道;

c)戏剧作品及戏剧音乐作品,以及其上演;

d)以文字或其他方式表达之舞蹈作品及哑剧作品;

e)配词或未配词之乐曲;

f)电影、电视及录像之作品,以及其他视听作品;

g)绘图、挂毯、绘画、雕塑、陶瓷、瓷砖、雕刻、版画及建筑之作品;

h)摄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影之任何方法作成之作品;

i)构成艺术创作之实用艺术品、工业品之外观设计或模型,以及设计作品;

j)插图及地图;

l)关于建筑、地理或其他科学之设计图、草图及立体作品;

m)格言或标志,即使属广告性质亦然;

n)讽刺性之模仿及其他文学或音乐作品,即使灵感系来自其他作品之题目或主题;

o)在资料编排之准则上或在内容选择方面属原创之资讯数据库及其他汇编。

二、就某一作品相继出现之版本,即使经订正、增加、改写,又或经更改其名称或规格者,均不视为异于原作之作品;艺术作品之复制品即使体积不同,亦不视为异于原作之作品。

三、对资讯数据库及其他资料汇编给予之保护不包括经汇编之资料或内容,但不影响对经汇编之资料或内容所拥有之任何权利。

第三条
衍生作品及混合作品

一、衍生作品系指将某现有之原作改动而成之作品,例如整理、配器、编成戏剧、拍成电影及翻译。

二、混合作品系指与一未经改动之现有原作之全部或部分相结合之作品。

三、衍生作品及混合作品均按保护原作之方式受保护。

四、对衍生作品及混合作品赋予保护,并不影响对经改动或结合在该等作品之原作所赋予之保护,且对前者赋予之保护并不取决于对后者赋予之保护。

第四条
作品之名称

一、对已发表或出版之作品给予之保护系延伸至作品之名称,只要该名称属可识别,且不会与其他作者之任何同类型作品之名称相混淆。

二、下列者不属可识别之名称:

a)以某类作品之题目或内容之普遍、必需或常用命名为名称;

b)纯粹以历史、文学或神话中之人物之姓名为名称,又或纯粹以在生之人之姓名为名称。

三、某人明知第三人为其未发表之作品所使用之名称进行有关实际准备工作,仍以欺诈方式将该名称据为己用者,就此种据为己用之行为得提起司法争议。

第五条
保护之排除

一、下列者非为保护之标的,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a)日常新闻及以任何形式就不同事件作出之纯资讯性报导;

b)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当局或公共机关作出之申请、陈述、投诉及其他言论;

c)向聚集之群众或其他合议机关、政治机关及行政机关作出之言论及演说,又或在涉及共同利益事宜之公开讨论中作出之言论及演说;

d)政治演说。

二、对于上款b项、c项及d项所指之言论,其作者享有以丛书或单行本之形式出版该等言论、又或许可他人以该等形式出版该等言论之专属权。

三、第一款所指之作品由第三人合法使用时,其使用应限制在达到发表作品目的所需之范围内。

四、如第一款b项所指之言论属机密性,又或如公开泄露该等言论可导致作者或第三人之名誉或声誉受损,则禁止公开泄露该等言论。

五、经名誉或声誉可能受损之作者或第三人同意,或因证实存在较上款所指禁止所保护之利益更为重要之正当利益而作出不予禁止之司法裁判时,即排除该禁止。

第六条
官方作品

一、官方作品不受保护。

二、官方作品尤其指协约文本、法律及规章之文本、各当局所作之报告或决定之文本,以及该等文本之译本。

三、如在上款所指之文本中包括受保护作品,则有关之公共机关得在其职责范围内使用该受保护作品,而无须经作者同意,且不因该使用而给予作者任何权利。

第二章
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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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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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人身权及财产权

一、作者对一受保护作品拥有人身权及财产权。

二、著作财产权包括下列专属作者之权力:

a)使用及经营作品,以及许可第三人全部或部分使用及经营作品;

b)因第三人使用作品而获得报酬,但以法律就有关使用免除作者之许可为限。

三、著作人身权包括下列权力:

a)保留作品不予发表;

b)请求恢复作品之作者身分,且在原作、每一复制品及在每次公开发表作品时表明其作者身分;

c)按照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将在市面流通之作品收回;

d)确保作品之真实性及完整性,并对任何删除或歪曲作品、曲解作品原意及其他能影响作者之名誉或声誉之行为提出反对。

第八条
作品之载体

一、对属无形物之作品所拥有之著作权,系独立于用作载体以固定或传播作品之有形物之所有权。

二、制造或取得某受保护作品之载体,并不给予有关制造人或取得人任何著作权。

第二节
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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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原权利人及嗣后权利人

一、著作权之原权利人为作品之智力创作人,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某人之姓名按一般习惯在作品上被指为智力创作人时,或其姓名在以任何方式使用作品或向公众传播作品时被宣示者,均推定此人为作品之智力创作人。

三、除有关规定另有所定外,本法规所提及之作者包括原权利人,且在有关权利属可移转时,亦包括嗣后权利人。

第十条
手续之免除

著作权之认可不取决于登记、存放或办理任何手续。

第十一条
获补助作品

以任何方式为某作品之准备、完成、发表或出版提供全部或部分津贴或资助之人,不因此对该作品取得任何著作权,但另有书面约定者除外。

第十二条
为他人创作之作品

一、对于不论系因履行职务或劳动合同而以他人之计算所创作之作品,或对于因受委托而创作之作品,均按有关协议确定其著作财产权之拥有人。

二、如无协议,则推定智力创作人拥有著作财产权,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三、如作品无指出智力创作人之姓名,或在一般习惯上用作指出智力创作人姓名之处并无指出智力创作人之姓名,则推定著作财产权已被让与指使智力创作人创作作品之实体。

四、如著作财产权已让与指使智力创作人创作作品之人,则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不论作品是否发表或出版,智力创作人除可收取经议定之报酬外,亦得要求收取一项特别报酬:

a)有关智力创作明显超越智力创作人受托履行之职能或任务,即使属热心履行者亦然;

b)作品提供在议定报酬中并未包括亦未指明之使用或利益。

第十三条
使用之限度

一、对于以他人之计算而创作之作品,如其著作财产权根据上条之规定属于智力创作人,则该他人仅得将作品用于协议所定之目的上;如无协议,则仅得将作品用于创制作品之目的上。

二、以他人之计算而创作作品之智力创作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以损害该作品创制之目的之方式使用作品。

三、对委托创作之作品进行更改,必须经智力创作人之许可,但属按照该作品之创制目的而使用作品所必需之更改者除外。

第十四条
合作作品

一、合作作品之著作权,其整体属于全体合作创作作品之人所有,对于该等权利之行使,适用有关所有权共有之规则,但不影响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二、合作作品系指由多人创作并以全部或部分创作人之名义发表或出版之作品,而不论各创作人之个人贡献可否彼此区分。

三、各共同作者在合作作品中之未分割部分推定具有相同价值,但另有书面约定者除外。

四、如合作作品仅以某一或某些合作人之名义发表或出版,则在作品之任何部分均无明确指出其馀合作人之情况下,推定有关著作权专属于上述以其名义发表或出版作品之某一或某些合作人所有。

五、纯粹协助创作人制作、发表或出版作品之人,不论所采用之方式为何,均不视为共同作者。

第十五条
共同作者之个人权利

一、合作作品之任一共同作者,均得要求发表、出版、经营或更改作品;出现意见分歧时,须按善意原则解决问题。

二、任一共同作者亦得独自行使涉及其个人贡献之著作权,只要其个人贡献属可区分,且其对著作权之行使并不影响共同作品之创制目的。

第十六条
集体作品

一、集体作品之原著作权人系指组织及领导创作,并以自己名义发表或出版作品之人。

二、集体作品系指由多人创作,但由一名自然人或法人发起组织该创作,并以该自然人或法人之名义发表或出版之作品。

三、数据库推定为集体作品。

四、如能够在整个集体作品中区分某一或某些智力创作人之个人创作,则就有关个人创作所拥有之权利,适用上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十七条
协助人

以协助人、技术人员、绘图员、建造人之身分或其他相似身分参与一受保护作品之创制、出版或发表之自然人或法人,对该作品不拥有任何著作权,但不影响其倘有之相关权利。

第三章
作者之身分以及在文学及艺术上所使用之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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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姓名或别名

作者得以其全名或简名、其姓名之字首、某一别名或任何约定之标记表明其身分。

第十九条
姓名之保护

一、某人在从事文学、艺术或科学方面所采用之姓名,不得与他人在已发表或出版之作品中所采用之姓名相混淆,即使有关作品属不同种类者亦然。

二、如作者之民事登记姓名与另一作者已为人认识之民事登记姓名相同,且两人有血亲或姻亲之关系,则前者得在其姓名上作出指明该血亲关系或姻亲关系之附加,以兹识别。

三、任何人均不得在其创作之作品内使用从未参与该作品创作之人之姓名,即使经该人同意亦然。

四、一人之姓名因他人违反以上各款之规定而被使用者,此受害人得声请终止他人对其姓名之使用,亦得声请采取其认为适当之司法措施,以避免公众对真正之作者产生混淆。

第二十条
匿名作者之作品

一、以不表露作者身分之姓名或别名之方式,又或以匿名之方式发表或出版作品之人,均视为作者之代理人,且其有义务在第三人面前维护有关权利。

二、如作者另有意思表示,则上款之规定不生效力。

三、第一款所指之代理权,自作者表露其身分时起终止。

第四章
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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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一般规则

一、如无特别规定,著作权在作品之创作人死亡后满五十年失效,即使属死后发表或出版之作品亦然。

二、如导致著作权失效之期间系自作品被出版或发表之日起计,但作品自创作完成时起计之相同期间内并无出版或发表者,则该导致著作权失效之期间自创作完成时起计。

三、导致著作权失效之期间仅自用作计算失效之事实发生之翌年首日起计。

第二十二条
合作作品、集体作品及以他人之计算而创作之作品

一、合作作品之著作权,其整体系在最后去世之共同作者死亡后满五十年失效。

二、为着产生上款规定之效力,按照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曾以自己名义出版或发表作品之人,方被视为共同作者之人。

三、集体作品之著作权,或作品系以某实体之计算而创作时该实体之著作权,均在作品首次发表或出版后满五十年失效,但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四、对于合作作品及集体作品之智力创作人,因其可被区分之个人贡献而获个别给予之著作权之失效期,与上条第一款所规定者相同。

第二十三条
匿名作品及等同者

一、匿名作品之著作权,又或无表露作者真正身分之已发表或出版之作品之著作权,均在作品发表或出版后满五十年失效。

二、如所采用之姓名虽有别于作者本人之姓名,但不使人对作者之身分存疑,又或如作者在上款所指之期间内表露其身分,则作品之保护期与作者以本人姓名发表或出版之作品而获给予之保护期相同。

第二十四条
对组成作品之部分、卷或片段之保护

一、如组成作品之不同部分、卷或片段并非同时被出版或发表,则导致各部分、各卷或各片段之著作权失效之期间均分别计算。

二、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于属定期出版物之集体作品之各期册,例如报章及杂志。

第二十五条
公产

导致著作权失效之期间届满后,有关作品即归入公产范围。

第五章
财产权之移转及在其上设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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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财产权之处分性

著作财产权之原权利人、其继受人或受移转人均得:

a)许可第三人使用作品;

b)全部或部分移转该著作财产权,又或就该著作财产权之全部或部分设定负担。

第二十七条
许可

一、单纯许可第三人以任何方式发表、出版或使用作品,并不导致移转对该作品所具有之著作权。

二、上款所指之许可,仅得以书面方式作出,且推定有关许可属有偿而不具专属性。

三、在有关许可内应载明许可发表、出版或使用作品之方式,以及有关发表、出版或使用作品之时间、地点及报酬方面之条件。

四、如许可使用作品之方式为以商业目的制造复制品,则此许可中应具备下列资料:

a)许可人及被许可人之身分;

b)许可人之通讯地址;

c)获许可复制之一件或多件作品之识别资料;

d)就有关作品指出获许可制造之复制品数量;如涉及多件作品,则应就每一作品指出获许可制造之复制品数量;

e)许可之期限。

第二十八条
移转及设定负担之限制

专为保障智力创作人而赋予之财产权,不得成为自愿或强制性之移转或设定负担之标的,其他受法律排除作为此种移转或设定负担之标的之权利亦同。

第二十九条
部分移转及设定负担

一、将著作财产权部分移转及在著作财产权上设定负担,均须透过书面方式作出,而所赋予之权力范围须与合同之目的相应。

二、应在凭证内列明有关行为之标的及所赋予权力之行使条件;如属有偿性质之行为,亦应列明报酬。

三、如属有期限之移转或设定负担,但无定出有关期间,则推定该期间一般为二十五年;如属实用艺术品,则推定有关期间为十年。

四、如自给予专用权起七年内无使用作品,则所给予之专用权即告失效。

第三十条
全部移转

著作财产权之全部移转,仅得透过列明作品识别资料之经认证私文书作出;如属有偿性质之移转,则亦须在有关私文书内列明报酬。

第三十一条
将财产权让与本地区

受保护作品之作者如将其著作财产权无偿让与本地区,则有权在其作品被出版时收取五十件复制品,而无需支付任何负担。

第三十二条
用益权

一、著作财产权得成为法定或意定用益权之标的。

二、用益权人必须经著作财产权之权利人许可,方得以任何导致改动或更改作品之方式使用作为用益权标的之作品。

第三十三条
质权

一、著作财产权得成为质权之标的。

二、作出司法执行时,该执行所针对之权能仅为债务人用以提供担保所涉及之某一或某些作品之一项或多项权能。

三、质权人对作品之某一或某些载体不取得任何权利。

第三十四条
查封及假扣押

一、对于已出版或发表之作品,其著作财产权得成为查封或假扣押之标的,且就司法执行中之竞买须遵守上条有关质权之规定。

二、任何不完整之手稿、草图、绘图、绘画、雕塑或其他原作,均免除查封及假扣押,但属作者提供或经其同意者除外。

三、然而,如作者透过显而易见之行为表露其发表或出版上款所指作品之意图,则债权人得对有关著作财产权进行查封或假扣押。

第三十五条
财产权之提前处分

一、对未来作品之著作财产权作出移转或在其上设定负担,仅得涉及作者在未来最长七年内创作之作品。

二、如合同所定之期间较上款所定者长,则视该期间缩减至上款所规定之限度,并按比例减少已定出之报酬。

三、以不确定期间之方式移转未来作品之财产权或在其上设定负担者,该移转或负担之设定属无效。

第三十六条
附加补偿

一、如智力创作人或其继受人已透过有偿方式将其作品之著作财产权移转或在其上设定负担,而其因此所得之利益与有关移转或设定负担之受益人从该等行为中所获之利润明显不成比例,以致智力创作人或其继受人遭受严重财产损失,则智力创作人或其继受人得向受益人要求收取一项按经营所得而作出之附加补偿。

二、如无协议,则须参照作者之同类作品系列之一般经营成果而定出上款所指之附加补偿。

三、如著作财产权之移转或在其上设定负担之报酬,系以分享受益人从经营作品中所取得利益之方式而定出,则仅在定出之分享比例明显低于相同性质交易中之惯常比例之情况下,方有权收取附加补偿。

四、收取附加补偿之权利,因作品归入公产范围而失效,且不论在该作品已归入或未归入公产范围之情况下,如自知悉遭受严重财产损失时起三年内无行使该权利,则该权利亦告失效。

第三十七条
无人继承之遗产内之著作财产权

一、因无人继承而被宣告归本地区所有之遗产内包括著作财产权时,该权利不列入清算范围内,但如出售其他资产之所得并不足以支付有关债务,则该权利得被转让。

二、如自有关遗产成为无人继承之遗产时起之十年内,本地区并无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则作品归入公产范围。

三、因合作作品之其中一名作者死亡而导致其遗产应归本地区所有时,该作品之财产权之整体即仅属其馀作者所有。

第三十八条
脱销作品之再版

一、如嗣后取得再版权之权利人在既有之版本脱销后拒绝行使再版权或拒绝许可他人再版,则包括本地区在内之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请求法院给予许可,以便再次出版有关作品。

二、如有关拒绝并非基于应予考虑之道德理由,或非以应予考虑之非属财政方面之事实理由为依据,则须给予法院之许可。

三、上两款所指之法院许可并不剥夺权利人之有关再版权,权利人得再出版或许可他人再出版有关作品。

四、本条之规定,不影响权利人因再版而收取报酬之权利;如对任何已发表或出版之作品取得权利之受移转人不确保满足公众之合理需要,则本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对所有复制作品之方式均予适用。

第三十九条
程序

一、上条所指之法院许可,系按照透过法院之许可以取代同意之程序而作出。

二、就法院之裁判,可提起进行第二审之具中止效力之上诉,以取得确定性之解决。

第四十条
取得时效

著作财产权不得因取得时效而取得。

第六章
著作人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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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制度

著作人身权系独立于著作财产权,属不可转让、不可放弃及时效不可完成之权利,而在作者死亡后则得按照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行使。

第四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之作者

无行为能力之智力创作人,得行使著作人身权,只要其对此权利之行使具备自然之理解能力。

第四十三条
作者死亡后著作人身权之行使

作者死亡后,如有关作品并无归入公产范围,则其著作人身权由其继受人行使。

第四十四条
具文化价值之作品

一、对于仍未归入公产范围之作品,如其真实性或完整性受到威胁,而上条所指之人在收到有关通知后,却在缺乏应予考虑之理由下不对作品加以保护,则本地区得自行透过适当之途径对有关作品加以保护。

二、对于已归入公产范围之作品,其完整性及其作者身分之保护由本地区负责。

三、有权限执行本条规定之实体,由总督以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批示指定之。

第四十五条
发表及出版不再变动之作品

如作者已全部或部分修改其作品,且已将此不再变动之作品发表或出版又或许可他人将之发表或出版,则作者之继受人或第三人均不得将作品以旧有之任一版本进行复制。

第四十六条
更改及改编

一、未经作者同意,不得更改作品,即使属无须作者同意仍可合法使用作品之情况亦然。

二、如某人获许使用一特定作品,则视该人亦获许可在作品内引入改编,而有关改编须不导致曲解作品原意,且系以获许之方式使用作品所需者。

三、对于用作教学之丛书,可作出为达到有关目的所需之更改,只要作者并无按照下款之规定对有关更改提出反对。

四、必须以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请求作者同意,且信内须就拟引入之更改作出解释,而作者得自收信日起之一个月内提出反对。

第四十七条
对查封作品之著作人身权

一、如取得被查封作品之著作财产权之竞买人出版该作品,则作者之修订校样及改正作品之权利,以及著作人身权之其他权利均不受影响。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中,如作者无合理理由扣留校样超过六十日,则无须经作者修订校样即可进行印制。

第四十八条
收回权

对于已发表或出版之作品,其作者得随时收回在市面流通之作品以及终止不论以任何方式对作品进行之经营,只要系基于应予考虑之道德理由及赔偿对第三人造成之损失。

第七章
国际上之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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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属地原则

确定是否向某作品给予在本地区内之保护,属澳门法律之专属权限。

第五十条
与人身及作品本身有关之保护范围

一、如作者为本地区之居民,则享有澳门法律所赋予之保护。

二、在有实质对等保护之情况下,非为本地区之居民之作者亦享有上款所赋予之保护。

三、不论属何种情况,下列作品均享有澳门法律所赋予之保护:

a)于本地区首次出版之作品,或同时于本地区首次出版之作品;

b)座落于本地区之建筑作品;

c)与座落于本地区之不动产相结合之艺术作品;

d)由本地区之居民制作之视听作品。

第五十一条
期限

对于源自其他法律体系、且作者非为本地区居民之作品所给予之保护期系与本法规所定者相同,但以不超过作品所源自之法律体系所定之保护期为限,而该法律体系按照以下数条之规定予以确定。

第五十二条
已出版作品之来源

一、已出版作品所属之法律体系,系指首次出版作品之地方所属之法律体系。

二、如作品同时在分别属于多个法律体系之不同地方出版,而各法律体系对著作权所定之保护期均不相同,则保护期较短之法律体系被视为作品所源自之法律体系。

三、如作品自首次出版起三十日内,再次在另一有别于首次出版作品之地方所属法律体系之地方内出版,则视作品同时在不同法律体系内出版。

第五十三条
未出版作品之来源

一、未出版作品所属之法律体系为作者之常居所所属之法律体系。

二、然而,建筑作品及版画艺术或造型艺术作品所座落之地方或所并入之建筑物所在之地方,视为该等作品所属之法律体系。

第五十四条
国际协约

本章之规定,不影响本地区须遵守之国际协约之适用。

第二编
受保护作品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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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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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专属权

一、作者拥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作品之专属权,但另有规定者除外;专属权尤其包括在法律限制范围内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发表、出版及经营作品之权能。

二、对因使用作品产生之财产利益所给予之保障,在经济层面上构成法律保护之基本标的。

第五十六条
使用方式

一、对作品之经营及一般使用,得按作品之种类及性质,以任何现为人认识或将为人认识之方式为之。

二、仅作者有权自由选择使用及经营作品之方式及条件。

三、作者尤其拥有作出或许可他人作出下列事宜之专属权:

a)透过印刷或其他刻印复制之方式出版;

b)公开之表演、朗诵、演出、上演或展览;

c)电影作品之复制、改编、演出、发行及上演;

d)使作品与任何以机械、电力、电子或化学方法复制作品之器材接合,以便透过该等方式进行公开演出、传送或转播;

e)透过照片、无线电广播,又或透过其他复制符号、声音或影像之方法进行传播,并以有线或无线之方式进行大众传播,包括将作品提供予公众,使公众能在某一自行选择之地方及时间接触该作品;

f)以任何方式公开发行原作或其复制品;如属电影作品及电脑程序,则此公开发行亦包括商业租赁,但使用借贷则不包括在内;

g)对作品进行翻译、改编、整理、配器或其他改动,但不影响作成作品之人之权利;

h)用于其他作品内;

i)对作品进行全部或部分、永久或有期限、直接或间接之复制,且不论复制之方式为何;

j)按有关图则建造建筑作品。

四、以上各种使用及经营作品之方式互为独立,且作者或获许可之人对其中任一方式之采用,并不妨碍作者或获适当许可之第三人对其馀方式之采用。

五、复制系指以某被固定之作品或以该被固定作品中之质量或数量上属重要之部分制作成复制品。

六、从同一原作衍生之作品,如因带有原作之特征以致互有相似之处,但各衍生作品均具有其本身独特性时,则在该等衍生作品之间存在之单纯相似并不构成非法使用;就同一物件所作之不同表达,在上述情况下亦不构成非法使用。

第五十七条
出版及发表

一、透过任何方式复制作品之载体及向公众提供复制品,从而能因应作品之性质合理满足公众之需求者,此种合法使公众认识某作品之行为,视为出版。

二、透过任何未符合上款所指要件之途径合法使公众认识某作品之行为,视为发表;有关途径包括戏剧作品或戏剧音乐作品之表演、电影作品之上映、文学作品之朗诵、音乐作品之演奏、传播或无线电广播、建筑作品之建造或并入建筑作品内之立体作品之建造,以及任何艺术品之展览。

三、如出版及发表之行为系经作者同意而作出,或作者已知悉有关行为而无提出反对,则有关公开及发表之行为均属合法。

第五十八条
发行权之完尽

一经对某受保护作品之原作或其复制品作出第五十六条第三款f项所指之任何处分行为,即导致对该等物品之专属发行权完尽,但不影响倘有之商业租赁专属权之继续存在。

第五十九条
遗作

一、作者之继受人,有权对作者生前未发表亦未出版之作品决定其使用。

二、发表或出版某遗作之继受人,对该作品享有之权利,与假设作者生前已将作品发表或出版时该等继受人即会享有之权利相同,但不影响导致失效之期间之进行。

三、如继受人未在自作者死亡之日起计之二十五年内出版或发表作品,则继受人不得反对第三人发表或出版该作品,但存在应予考虑之道德原因者不在此限,就该等原因之判断得透过司法途径为之。

第二章
供私人使用及自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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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供私人使用之自由

一、受保护作品可自由供私人使用,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下列者尤属私人使用之范围:

a)专供复制作品之人自用而进行之复制;

b)戏剧作品、戏剧音乐作品或电影作品之表演、文学作品之朗诵、音乐作品之演奏及其他对已发表或出版之作品进行传播之方式,只要非以谋利为目的及非在开放予公众之地点内进行。

第六十一条
自由使用

下列使用无须经作者同意,亦属合法:

a)为提供资讯之目的,由大众传播媒介以摘录或摘要方式复制不属第五条第一款所指类别之公开进行之演说、简短演说及专题研讨;

b)定期选辑定期刊物之内容,将之撮要成集;

c)以任何方式固定、复制及公开传播某些作品之若干部分,只要为达到时事报导之目的而将有关部分加插在时事报导内属合理者;

d)全部或部分复制某一已出版或发表之作品,只要此复制系由公共图书馆、非具商业性质之文献中心或学术机构进行,且并非为公众而进行复制,而仅限于为有关机构本身活动所需者;

e)在学校内进行之部分复制,只要此复制系专为该等学校之教学用途而进行,且无营利目的;

f)在作品本身内引述或加插他人任何类别之作品或作品摘要,以支持本人之理论或作为批评、讨论或教学目的之用;

g)在本身供教学用之作品内加插他人之简短作品或他人作品之若干部分;

h)在本地区之官方活动中及在宗教活动中演奏音乐作品或文学音乐作品,只要演奏者之演奏属无偿且如公众可欣赏该演奏亦属免费欣赏者;

i)对时事文章,以及对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之文章进行复制,但仅以有关复制未被明确保留者为限;

j)以摄影、录像、拍摄电影或其他类似之方式将安放在公众地方之艺术作品进行固定;

l)专以科学、教育或人文之利益为目的而使用非供交易之作品;

m)法院及本地区其他官方机关在对执行其公共职务属切实必要之限度内所进行之使用。

第六十二条
限制及要求

一、某受保护作品供私人使用及被自由使用时,不得妨碍该作品之一般经营,亦不得以无合理解释之方式损害作者之正当利益。

二、进行上条所指之自由使用时应同时:

a)尽可能指出作者之身分及作品之名称;

b)属上条d项之情况时,由进行复制之实体给予作者一项按衡平原则定出之报酬。

三、按照上条规定被复制或引用之作品,不应与使用该作品之人本身之作品相混淆,且复制或引用之范围亦不得太广而导致该被复制或引用之作品所产生之利益受损害。

四、将上条a项及i项所指之作品汇集成卷之权利,仅属作者所有。

第六十三条
评论、注释及讨论

一、未经作者许可,不得以对他人作品进行评论或为他人作品作注释为借口而复制他人作品,但得在以单行本出版之评论或注释本身单纯引述他人作品中之某些章、段或页之内容。

二、如作者将其曾在报章或杂志上刊出之文章、书信或其他辩论性文章复制成书或小册子,则亦可将与其立场相反之文章进行复制,而持相反立场之作者亦拥有相同之权利,即使前者已出版有关文章亦然。

第六十四条
教师之讲课

一、教师之讲课仅在经本人许可后方可出版,即使有关讲课系以记叙形式出版且由出版人负个人责任者亦然。

二、如无特别指明,获许可出版之讲课视为仅可供学生使用。

第六十五条
为失明人士而进行之使用

一、在非谋利之情况下,可透过布莱叶盲字(Braille)系统或为失明人士而设之其他系统对已出版之作品进行复制或任何形式之使用。

二、失明人士有权以任何方法将上条所指之讲课进行固定,以供自己专用。

第六十六条
法定改动权

就某作品之使用具有无须经作者事先同意之法定使用权者,即有权透过翻译或其他形式改动作品,但仅以对所获准之使用属必要者为限。

第三章
各种作品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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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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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出版合同

作者就其某一作品或一组作品而订立许可他人以自负盈亏之方式制作、发行及销售一定数量复制品之合同,视为出版合同。

第六十八条
其他合同

一、作者因委托他人作出下列事宜而订立之合同,不视为出版合同:

a)由对方以自负盈亏之方式就某一作品制作一定数量之复制品并确保其存放、发行及销售,且双方协定彼此如何就有关经营结果进行分配;

b)向对方支付报酬而使其就某一作品制作一定数量之复制品,并确保其存放、发行及销售,有关盈亏及风险由作者自负;

c)向对方支付报酬而使其就作者制作之复制品确保其存放、发行及销售。

二、对于上款所指之合同,属a项之情况者,有关隐名合伙合同之法律规定补充适用之;属b项及c项之情况者,有关提供劳务合同之法律规定补充适用之;而一般习惯则候补适用于上款所指之合同。

第六十九条
标的

出版合同之标的,得为现有或将来、已发表或未发表之一个或多个作品。

第七十条
合同之方式

一、出版合同须以书面方式作出。

二、因不符合形式要求而引致之无效,不得由促成无效之一方提出,且推定有关无效可归责于出版人,直至提出完全反证为止。

第七十一条
合同之效力

一、出版合同之订立,并不导致任何著作权移转予出版人,亦不许可出版人将作品翻译、改动或改编成其他类型或使用方式。

二、按现行官方规则调整文本之字体不视为更改,但文本之字体属作者刻意选择者除外。

三、除第八十三条规定之情况或另有订定者外,出版合同之订立,导致作者不得在已出版之版本尚未脱销或出版合同所定之期间尚未结束时,在本地区或本地区以外之地方以相同语言再次出版或许可他人再次出版同一作品,但嗣后出现之情况损害出版所生之利益或导致需重新修改或更新作品者除外。

第七十二条
合同之内容

一、出版合同应列明出版次数,每次出版之复制品数量及每一复制品之公开售价,即使属大约售价亦然。

二、如合同无定出出版次数,则出版人仅得出版一次。

第七十三条
报酬

一、出版合同推定属有偿合同。

二、作者之报酬,得为一项就全部出版而支付之固定金额、以每一复制品零售价之某一百分比而计算之金额、给予特定数量之复制品、或为一项视乎作品之性质而在其他基础上定出之给付,亦得为一项结合多种支付报酬方式之给付。

三、如无定出作者之报酬,则作者对每一售出之复制品有权收取其零售价之20%。

四、如有多名作者,则上款所指之百分比归该等作者共同拥有。

五、如报酬系以占零售价之某一百分比而定出,则报酬之计算因零售价之升跌而受影响,而出版人在未经作者同意下不得降低零售价,除非向作者支付以原零售价计算之报酬,但属第八十五条所指情况时,出版人则可在未经作者同意下降低零售价。

第七十四条
作者之义务

一、作者必须向出版人提供履行合同所需之资源与条件,尤其应在约定之期间内将作为出版标的之原作交予出版人复制。

二、上款所指之原作属作者所有,且应在完成出版后立即返还作者。

三、如作者无合理理由延迟交付原作以致未能实现出版人之期望,则出版人得解除合同,且不影响其就有关损失及损害收取赔偿之权利。

四、作者必须确保出版人能行使由合同所生之权利,以对抗第三人对作品倘有之权利,但纯粹因第三人作出之事实而引起之威胁及妨害则不包括在内。

第七十五条
出版人之义务

一、出版人必须按照约定条件以复制作品所必需之注意执行出版,并必须以热心及勤谨之态度推广作品及将制成之复制品投放于市场。

二、出版人应自原作交付时起计之十二个月内完成作品之复制,但另有约定或存在可归责于作者之原因者除外。

三、如作品所涉及之事宜极具时间性,又或如延迟出版会导致丧失出版利益或时机,则出版人必须立即开始复制作品,并必须在可避免因丧失上述利益或时机而造成损害之期间内完成复制。

四、出版人应按作者所选择之方式在每一复制品上指出作者之身分,但作者欲以匿名方式出版者除外。

第七十六条
校样

一、出版人必须向作者提供整份长条校样、整份版面校样及封面之版面设计图,以便作者能修改该等版面之排版,并对封面之版面设计图发表意见。

二、作者有权引入印刷上之修改,不论涉及长条校样或版面校样之修改,而修改费用则由出版人承担。

三、非因新出现之情况而对文本进行修改、更改或增补之费用,占排版价金之5%以内者,由出版人承担,超出该百分比者,超出部分由作者承担,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四、一般情况下,作者必须在二十日内将校样返还出版人,且在五日内将封面设计图返还出版人。

五、如出版人延迟送交校样或作者延迟返还校样,则作者或出版人得就此以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向他方作出通知,以便出版人或作者在新定出及不可延长之期间内送交或返还校样。

六、如任一方不遵守按照上款规定而对其定出之期间,则他方得要求收取因延迟出版作品而遭受损失及损害之赔偿,又或属作者延迟之情况时,出版人可选择收取上述赔偿或选择按其所作之修订继续进行有关工作。

第七十七条
印刷

一、未经作者许可,不得进行印刷,但不影响上条第六款规定之适用。

二、如在返还版面校样及封面之版面设计图时不附带提出反对印刷之声明,则视为许可进行印刷。

三、如未经作者对其中一件复制品进行检查,则不得将作品投放于市场。

第七十八条
报告之提交及报酬之支付

一、作者在出版完成后即可要求收取报酬,但另有约定或因所采用之支付报酬方式而使有关支付取决于嗣后情况,尤其系取决于制成之复制品是否全部或部分投放于商业市场者除外。

二、如作者应收取之报酬系取决于销售结果,或如报酬之支付系取决于销售情况,则出版人必须在约定之期间内向作者提交报告;如无约定期间,则须每半年向作者提交报告,并以每年之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为报告内容之截止日。

三、为着产生上款规定之效力,出版人须在有关期间结束后之三十日内透过挂号信将显示该期间内之销售及退货情况之图表送交作者,并连同须支付之结馀额一并送交。

第七十九条
作者之检查权

一、作者有权亲自或委托其代理人检查复制品之出版数量,为此得要求查核出版人之商业记帐或得采用其他不干预复制品制造之方式以进行检查,例如在每一复制品上印上签名或印章。

二、作者亦有权对复制作品之地点或存放复制品之地点进行检查。

第八十条
复制品过多或不足

一、如出版人制造之复制品数量少于约定之数量,且拒绝完成有关出版,则作者有权就该不足之数量与他人订立制造复制品之合同,费用由出版人支付,且作者就有关损失及损害收取赔偿之权利不受影响。

二、如制成之复制品数量超出约定之数量,则作者得就有关损失及损害要求赔偿,或声请法院将过多之复制品扣押,并将之据为己有,在此情况下,出版人无权收取任何赔偿。

三、即使出版人已将过多之复制品全部或部分销售,作者仍有权收取赔偿。

第八十一条
再版

一、如出版人获许可多次出版作品,则在存疑之情况下,就首次出版所订定之条件适用于续后之出版。

二、出版人在再次出版前,应容许作者对文本作出不构成实质更改作品之轻微修改或完善工作。

三、如作者与出版人就实质更改作品达成协议,则作者有权收取附加报酬,即使价金系按照全部出版而以一总额定出者亦然。

四、如出版人必须陆续出版某作品,则应不断进行出版,以便有关复制品在市场上不短缺。

第八十二条
未来作品

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以未来作品为标的之出版合同。

二、如出版未来作品之合同无定出将作品交付出版人之期间,则出版人有权声请法院定出有关期间。

三、合同内定出之交付作品之期间,得应作者之声请而透过司法途径予以延长,但仅以具备充分之理由为限。

四、如作为合同标的之作品应按出版之进行而以卷或册之形式作成,则合同内应定出有关卷册之数量及各卷册之页数,即使属约数者亦然;除另有约定外,实际页数可比原定页数多或少10%。

五、如作者未经出版人同意而超出上款所定之限制,则无权收取任何附加报酬,且出版人得拒绝出版所超出之卷、册或页数之部分。

六、如出版人行使上款所给予之权能,则作者得选择解除合同,并向出版人赔偿为进行出版而已支付之费用及期待藉出版而得之利润;如已开始将作品进行交易,则在计算赔偿时应考虑有关结果。

第八十三条
完整作品

一、作者与一名或多名出版人订立将其每一作品独立出版之合同后,仍有权与另一出版人订立将该等作品完整出版之合同。

二、除另有约定外,完整出版作品合同之订立,并不导致出版人获许可将完整出版内所包含之任何作品独立出版,亦不影响作者就上述之任何作品订立独立出版合同之权利。

三、作者行使上两款所指之任一权利时,应维护已订立之合同对有关出版人所确保之利益。

第八十四条
参考作品或教学作品

一、字典、百科全书或教学作品之出版人,在作者死后,得透过注释、附录、每页之注脚或对文本作出轻微修改之方式,更新或补充该等作品。

二、如上款所指之更新或修改作品之文本附有署名或具有学术性内容,则有关更新或修改应适当标明。

第八十五条
降价或按重量出售复制品

一、如有关出版物未在双方约定之期间内脱销,又或在无约定之情况下自作品出版时起十年内尚未脱销,则出版人有权将剩馀之复制品降价或按重量出售,又或将之销毁。

二、作者有权优先取得上款所指之复制品。

三、为着产生上款规定之效力,出版人应以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将出售之意图、价格及合同内之其他条件通知作者。

四、作者在收到出版人之通知后,视乎其在本地区或在本地区以外居住而分别可在八日或三十日之期间内行使其权利,但作者获给予较长之期间者除外。

第八十六条
作者之死亡或事实上之无能力

一、如作者在将作品之相当部分交予出版人后死亡或无能力完成作品,则作者之继受人或倘有之代理人得解除合同,并就有关损失及损害向出版人作出赔偿。

二、如作者之继受人或代理人在作者死亡或变作无能力后之两个月内无行使上款给予之权力,则出版人得在解除合同或视合同中已交付出版人之部分为已履行此两者中作选择,如选择后者,则须向作者之继受人或代理人支付相应之报酬。

三、如作者曾表示仅可出版完整作品之意愿,则合同须予解除,且该不完整之作品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被出版,而出版人应获偿还已支付予作者之款额。

四、不完整之作品,必须经作者书面同意,方可由他人完成。

五、按照上款之规定由他人完成之作品,必须清楚指明原来之部分及新增补之部分,以及其各自之作者身分,方可出版。

第八十七条
出版人地位之移转

一、未经作者同意,出版人不得以无偿或有偿之方式,将因出版合同而生之权利及义务移转予第三人,但移转系因顶让商业场所而导致者除外。

二、如有关顶让将对作者造成相当损失,则作者在知悉顶让后之三个月内有权解除出版合同,而出版人则有权就有关损失及损害收取赔偿。

三、出版人将其因出版合同而生之权利加入其对任何公司资本之出资内者,视为移转因出版合同而生之权利。

四、因透过司法途径或非司法途径对出版公司进行清算,以致因出版合同而生之权利被判给出版公司之某股东者,不视为移转因出版合同而生之权利。

第八十八条
出版人之破产

一、在出版人之破产程序中,如为将资产套现而须以低价将存于出版人仓库内之已出版作品之复制品全部出售或大批出售,则破产管理人应最少提前二十日就此事通知作者,以便作者能采取其认为适当之措施以维护其利益。

二、作者有优先权以相当于竞买时出价最高之价金取得被竞买之复制品。

第八十九条
合同之解除

一、除特别规定之其他情况外,出版合同亦得在下列情况下由下列之人解除:

a)在按照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而定出之期间内出版人未完成出版者,由作者解除;

b)因不可抗力之情况而导致出版之完成被拖延超过六个月者,由任一方解除;

c)出版人被宣告禁治产者,由作者解除;

d)独资出版人死亡,而其继受人中并无一人或多人继续经营有关场所者,由作者解除;

e)作者未在议定之期间内交付原作者,由出版人解除;

f)证实一方严重不遵守任何合同条款或严重不遵守直接或候补适用之法律规定者,由他方解除。

二、合同之解除,对可归责之一方仍须就有关损失及损害承担之责任,不构成影响。

第二节
舞台表演、朗诵及演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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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舞台表演

舞台表演系指透过单独或混合使用戏剧性虚构手法、歌曲、舞蹈、音乐或其他合适之方法,在观众面前演绎戏剧作品、戏剧音乐作品、舞蹈作品、哑剧作品或其他类似性质之作品。

第九十一条
许可

一、凡将某受保护作品进行舞台表演,即使属限制入场或非具营利目的,均须取得作者之许可,但不影响第六十条规定之适用。

二、表演权之给予推定属有偿性质,但给予业馀爱好者之表演权除外。

第九十二条
拍摄、传送及复制

为使作品之舞台表演之全部或部分,得透过声音或影像之无线电传播而被传送,得被复制成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或得被拍摄或上演,必须取得作者之许可,但尚有其他必须取得之许可时,仍须取得之。

第九十三条
作者许可之证明

如就未归入公产范围之作品进行表演须取得行政准照或行政许可,则须向有权限当局出示能证明作者已同意有关表演之文件,以取得有关准照或许可。

第九十四条
舞台表演合同

一、舞台表演合同,系指作者许可一承办人促使将作品公开进行舞台表演之合同,而承办人则因此有义务按照双方所议定之条件进行该舞台表演。

二、舞台表演合同须以书面方式作出。

三、舞台表演合同应准确定出许可进行表演作品之条件,尤其系期间、地点、作者之报酬及支付报酬之方式等。

四、除另有约定外,舞台表演合同之订立并不导致承办人具有以表演方式直接传播作品之专属权,亦不禁止作者出版作品,又或以其他方法印刷或复制作品,即使作品从未被发表或出版者亦然。

第九十五条
著作权

一、作者因舞台表演合同之订立而取得下列权利,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a)不论他方是否同意,在作品内引入作者认为必要之修改,只要该等修改不影响作品之整体结构,不降低作品之戏剧性或表演性,且亦不影响彩排及表演之安排;

b)就角色之分配被谘询意见;

c)出席彩排并对演绎及舞台表演作出必要之指导;

d)在选择作品之艺术指导合作人方面被谘询意见;

e)认为表演彩排不足时,得反对作品之上演,但作者不得滥用反对上演作品之权力及不合理拖延上演;如有此滥用及拖延上演之情况,则有关上演视为合法,且作者须就有关损失及损害承担责任;

f)亲自或透过其代理人对表演进行监察,为此不论作者本人或其代理人均可自由进出表演场地。

二、如在合同内已约定交由特定之演员或表演者负责作品之表演,则必须经各当事人同意方可更换演员或表演者。

第九十六条
承办人之义务

一、承办人基于合同之订立而须在约定之期间内上演作品;如无约定,则承办人须在由订立合同时起之一年内上演作品,但属戏剧音乐作品者,上述期间增至两年。

二、承办人必须进行必要之彩排,以确保在适当之技术条件下进行表演,并在该等情况下竭尽全力使表演取得成功。

三、承办人不得在获提供之文本内作出任何更改,但经作者同意者除外。

四、承办人应尽可能预先在有关地点张贴节目表,该节目表内应以显而易见之方式载明作品之名称及作者之身分,在其他之宣传工具中亦应如此载明。

第九十七条
未发表作品之表演

如属既未发表亦未出版之作品,则承办人不得在首演前公开作品,但按一般习惯为宣传之目的而公开者除外。

第九十八条
表演安排上之欺诈或表演制作上之欺诈

一、如所表演之节目系基于与有关作者达成之协议而定出,则在出于欺诈而将未宣布上演之作品安排在节目内之情况下,又或在出于欺诈而将本属节目内之作品不安排在节目内之情况下,有关作者均有权收取损害赔偿,且仍可追究倘有之其他责任。

二、艺术从业员因公众再三请求而演绎非属节目内容之作品者,不导致承办人承担任何责任或负担。

第九十九条
报酬

一、作者因授予表演权而收取之报酬,得为一固定之总金额、以各场表演收入之某一百分比而计算之金额、按每场表演而收取之特定金额,或得为一项在其他基础上定出之给付,亦得为一项结合多种支付报酬方式之给付。

二、如报酬系按每场表演之收入而定,则应在有关表演进行后十日内支付,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三、报酬系按每场表演之收入而定时,作者有权亲自或透过其代理人查核每场表演之收入。

第一百条
举证责任

承办人被起诉时,有责任证明其已取得作者之许可以进行有关表演。

第一百零一条
承办人权利之移转

未经作者同意,承办人不得移转因舞台表演合同而生之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
合同之解除

一、舞台表演合同得在下列情况下由下列之人解除:

a)在相应于第八十九条第一款c项、d项及f项之情况下,按照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相应规定处理;

b)入场观众明显及持续不足者,由承办人解除;

c)作者之报酬系按表演之实际结果而定,而承办人使用任何欺诈手段以隐瞒该结果者,由作者解除。

二、合同之解除,对可归责之一方仍须就有关损失及损害承担之责任,不构成影响。

第一百零三条
朗诵及演奏

一、朗诵文学作品,以及以乐器或以乐器配歌手之方式演奏音乐或文学音乐作品,均等同于舞台表演。

二、有关舞台表演合同之规定,适用于为朗诵或演奏而订立之合同,只要与作品性质及使用性质无抵触。

三、如有朗诵或演奏表演之节目表复印本,则承办人应将一份复印本交予作者或其代理人。

四、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不适用于朗诵及演奏。

第三节
视听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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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节
范围、归属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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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条
范围

视听作品系指电影作品及以类似拍摄电影之方法表达之作品,后者尤指电视作品及录像作品。

第一百零五条
作者身分

下列者视为视听作品之作者:

a)导演;

b)剧本或音乐之作者——如剧本或音乐系为视听制作而创作;

c)改编之作者——如将某一明显非为视听制作目的而创作之作品,改编成供视听制作之用之作品。

第一百零六条
失效

视听作品之著作权,自作品发表后满五十年失效。

第一百零七条
公开上演

第九十六条第四款以及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有关朗诵及演奏之制度,适用于视听作品之公开上演。

第一百零八条
补充制度

在下一分节中有关电影作品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一般视听作品。

第二分节
电影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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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
受保护作品之使用

在电影制作中使用受保护作品,必须经有关作者之许可。

第一百一十条
许可

一、电影作品之作者为制作电影而给予之许可,应指明制作条件,以及胶片发行及上演之条件。

二、制片人因取得制作电影之许可而有权制作为上演作品所需之底片、正片、拷贝及磁性纪录。

三、除另有明确约定外,上款所指之许可,亦导致许可影片之发行及在公众会堂内上演,以及许可以上演之方式经营影片,但不影响约定报酬之支付。

四、以其他形式、有线或无线电广播,尤其以声音或影像之无线电广播又或以电缆或卫星传送之方式向公众传播电影作品,必须经电影作品之作者给予特别许可;以录像制品之方式将电影作品复制、经营或上演亦须取得该特别许可。

五、无线电广播机构,有权透过本身之传送频道,将由其制作之电影作品全部或部分向公众传播,而无须经作者之许可。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专属权

一、除另有协议外,作者许可他人将某作品制成电影,即构成有关专属权之授予,而不论该作品系特别为电影之表达方式而作成,或为该表达方式而被改编。

二、如当事人无约定,则为制作电影而给予之专属权自订立合同后满二十五年失效。

三、上款之规定,对获得经营电影作品之人继续放映、复制及发行该电影作品之权利,不构成影响。

第一百一十二条
作品之经营

一、如作者已明示或默示许可电影作品之上演,则制片人有权经营该电影作品,但不影响第一百一十条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二、作者在未取得法院之确定性判决前,不得以违反著作人身权为理由妨碍整部电影作品之经营。

第一百一十三条
制片人

一、负责安排电影作品之制作、并确保制作电影所需之资源及条件、且承担涉及技术及财务方面责任之承办人,视为制片人。

二、制片人之身分,应在影片之胶片上指明。

三、在经营期间内,如著作权权利人并无采用其他方式以维护其对电影作品所拥有之权利,则制片人即被视为著作权权利人之代理人,因此应就如何履行有关委任向该权利人提交报告。

四、已与作者订立合同之制片人,可与其他制片人合作以确保电影作品之制作及经营,但制片人与作者另有约定者除外。

五、制片人亦得随时将其因与作者订立合同而生之权利及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予第三人,但制片人须就第三人对该合同之切实履行向作者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合同之履行期

一、如制片人自电影作品之文字部分及音乐部分交付之日起三年内未完成电影作品之制作,或自完成制作时起三年内未放映该已完成之作品,则作者有权解除合同。

二、电影作品经导演及制片人透过协议定出确定版本后,即被视为完成。

第一百一十五条
作者之身分及改编作品之识别资料

一、在上演电影作品时,应指出电影作品中各作者之姓名,并指出每一作者对电影作品之贡献。

二、如电影作品系以原有作品改编而成,则亦应提及被改编作品之名称及有关作者之身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改动

一、对电影作品进行翻译、配音或任何改动,必须经作者之书面许可。

二、许可在澳门上演或发行一影片,即导致许可将影片翻译成本地区任一正式语文,及配上该语文之字幕,又或翻译成本地区任一正式语文及配上该语文之声音。

三、当事人得达成异于上款规定之协议,但法律仅容许上演经翻译或经配音之作品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七条
分开使用及分开复制

电影作品之文字部分及音乐部分之作者,得各自以任何方式将有关部分分开复制及使用,只要该复制及使用并不影响整部电影作品之经营。

第一百一十八条
报酬

电影作品作者之报酬得为一固定之总金额、以上演作品收入之某一百分比而计算之金额、按每次上演而收取之特定金额或按照与制片人约定之其他方式而定之报酬。

第一百一十九条
校样、母本及拷贝

一、制片人必须:

a)适当保存电影作品之母本,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毁灭母本;

b)切实按有关要求制作电影作品之拷贝或校样。

二、除非制片人与作者另有协议,制片人不得将制成之拷贝减价出售,即使制片人声称拷贝缺乏需求亦然。

三、第八十八条关于出版合同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制片人破产之情况。

第一百二十条
补充制度

有关出版合同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电影制作合同。

第四节
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之固定及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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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
概念

一、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之固定及出版合同,系指作者许可他人将一受保护作品之声音或影像进行固定及复制,并将经固定作品之复制品销售之合同。

二、固定系指将声音或影像分开或一并置入一充分稳定及牢固之载体内,以致能在一段非短暂之期间内以任何方式收录、复制或传播有关声音或影像。

三、录音制品系指将不限来源之声音固定在载体内而成之纪录。

四、录像制品系指将不限来源之有声或无声影像固定在载体内而成之纪录,录像制品包括电影作品之拷贝或其他视听作品之复制品。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开演出、无线电广播及传送

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之固定及出版合同之订立,并不构成对该经固定之作品进行公开演出、或对该作品之声音或影像以任何方式进行无线电广播或传送之许可,且不禁止作者许可他人进行该等使用。

第一百二十三条
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之使用

取得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之复制品,并不导致取得人有权将复制品用于任何公开演出或传送之目的,亦不导致取得人有权将复制品复制或作商业租赁。

第一百二十四条
作品之识别资料及作者之身分

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之复制品,在其性质许可时,应以直接印刷或以放置标签之形式载明作品之识别资料及作者之身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经固定之音乐作品

一、对于曾在作者无反对之情况下用作商业上定音标的之音乐作品及有关文本,得分别再次被固定及出版,而无须经作者之同意。

二、按照上款规定而被再次固定及出版作品时,其作者有权收取按衡平原则定出之报酬。

三、如第一款所指之固定,其技术素质将妨碍作品之适当传播,则作者得终止有关经营。

第一百二十六条
改动

为着进行固定、传送、演出或上演之目的而透过机械、录音或录像之方式对任何作品进行改编、整理或其他改动者,必须取得作者之许可,该许可应指出有关改动所旨在达成之一项或多项目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范围

本节之规定,适用于以任何现有或将来发明之类似录音或录像之方法对受保护作品进行之复制。

第一百二十八条
补充制度

有关出版合同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补充适用于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之固定及出版合同。

第五节
受保护作品之无线电广播及经无线电广播之作品之公开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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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节
受保护作品之无线电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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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条
无线电广播之许可

对受保护作品进行无线电广播,必须经作者之许可。

第一百三十条
经固定作品之无线电广播

如作品在作者许可之情况下基于商业目的而被固定,且该许可已就透过无线电广播或传播作品有所规定,则无须就每次进行无线电广播而取得作者之特别同意,但作者仍有权收取按衡平原则定出之报酬。

第一百三十一条
技术性前提

应发送无线电广播之地方之所有人、有关承办人及参与无线电广播之人,均必须容许他人装置确保传送素质所需之器材及进行为确保传送素质所需之技术测试。

第一百三十二条
限制

一、单纯许可进行无线电广播,不导致亦许可进行固定。

二、无线电广播机构得就待转播之作品进行固定,以供其广播电台专用。

三、上款所指之经固定作品应在三个月内毁灭,且在该期间内不得传送超过三次,但仍须给予作者报酬。

四、对于具特殊纪录价值之经固定作品,得将之贮存在官方档案室内,或在无官方档案室时,得将之贮存在本地区之无线电广播机构之档案室内,而不受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影响,但有关贮存对著作权不构成影响。

第一百三十三条
许可之涵盖范围

一、对于为将某作品进行无线电广播而给予之许可,其涵盖范围包括由获许可之实体之广播电台对作品所进行之一切无线电直播或转播,但仍须就每次之传送给予作者应付之报酬。

二、纯因时间或技术上之理由而导致由多个连接同一广播频道或属于同一实体之本地区广播电台,在不同时段进行之无线电广播,不视为重播。

三、对于为进行无线电广播而给予之单纯许可,并不包括透过电缆或卫星而进行之传送,此类传送应取得特别许可。

第一百三十四条
经无线电广播之作品之作者身分

在无线电广播内应将所广播之作品之作者身分及作品名称一并指明,但基于传送之情况及传送需要而依一般习惯无须指明该作者身分及作品名称者除外。

第一百三十五条
补充制度

舞台表演合同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补充适用于无线电广播,亦适用于透过用作传播信号、声音或影像之任何方法而进行之广播。

第二分节
经无线电广播作品之公开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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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六条
接收自由

对经无线电广播之作品进行单纯之接收,即使在公众地方进行,均无须经作者许可,亦不导致作者拥有收取任何报酬之权利。

第一百三十七条
按衡平原则定出之报酬

透过扬声器或其他传送信号、声音或影像之类似方式公开传播经无线电广播之作品而进行表演,无须经作者之许可,但作者有权收取一项按衡平原则定出之报酬。

第一百三十八条
补充制度

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以及朗诵及演奏之适用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补充适用于经无线电广播作品之公开传播。

第六节
造型艺术、版画艺术及实用艺术之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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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条
建筑作品或设计作品之作者

建筑作品或设计作品之整体构思及设计图之创作人,视为建筑作品或设计作品之作者。

第一百四十条
复制

一、复制造型艺术、版画艺术及实用艺术之作品,必须经作者之许可。

二、有关出版合同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作品之复制及销售。

三、按同一设计图再行建造建筑作品,亦须经作者之许可。

第一百四十一条
作品之识别资料

一、复制之许可应完整指出被复制作品之识别资料,尤其透过作品之简略描述、草图、绘图或照片指出之。

二、未经作者对其中一件复制品进行审查及批核,不得将复制品推出销售。

第一百四十二条
作者之身分

一、必须在被复制作品之每一复制品上指明作者之身分。

二、如属建筑作品,则不仅须在每份研究书及设计图之复印本上清楚指明作者之身分,亦须在建筑工地及落成之建筑物上清楚指明之。

第一百四十三条
使用之模本及工具

一、在显示不需要作为模本之物品及作为复制基础之其他资料时,应立即将该等物品及资料返还作者。

二、知无相反约定,且作者无意取得专门为复制作品而制成之工具,则应将该等工具毁灭或使之失去效用。

第一百四十四条
设计图之实施

一、建筑作品或结合在建筑作品内之造型作品之作者,有权监察在所有阶段及细节中进行之建造及实施工作,以确保建造或实施工作能准确符合有关设计图,但不影响以下两款规定之适用。

二、按他人之设计图建造或实施工作之定作人,不论在建造或实施阶段,或在完工后,均可自由在有关作品中引入拟作出之修改,但应预先谘询设计图作者之意见,否则定作人应就有关损失及损害作出赔偿。

三、如作品之定作人与设计图之作者之间并无协议,则设计图之作者得拒绝承认其为经更改作品之作者,而该作品之所有人此后即不得为本身之利益而引用原设计图作者之姓名。

第一百四十五条
艺术作品之展览

一、仅作者得公开展示或许可他人公开展示其艺术作品。

二、转让艺术作品之复制品,并不导致移转该作品之著作权,但赋予取得人公开展示该复制品之权利,而另有书面协定者除外。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展品之责任

一、举办艺术作品展览之实体,须对展品之完整负责,且应针对火灾、盗窃、抢劫,及倘由该实体负责运输时针对运输之风险,以及其他毁灭或损毁之风险而为展品投保。

二、举办展览之实体,亦必须适当保存展品直至就返还展品所定之期间届满为止,且不得在展览结束前将展品取离展览场地。

第一百四十七条
保护之延伸

本节所载之规定,亦适用于舞台模型、服装图样、挂毯草图、陶瓷绘画之模型、瓷砖、彩色玻璃、拼花地板、围墙浮雕、宣传海报及宣传画、书本封面,以及适用于书本内倘有之版画创作,只要以上各种作品属艺术创作。

第一百四十八条
失效

实用艺术作品之著作权,在作品完成后满二十五年失效。

第七节
摄影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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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条
保护之界定

一、照片因其选材或拍摄方式而可被视为作者之个人艺术创作者,方受著作权法之保护。

二、单纯具纪录价值之照片,尤其系文字作品、文件、商业文件、技术绘图及类似物品之照片,均不受保护。

三、电影胶片之每格画面,视为照片。

第一百五十条
他人权利

摄影作品之著作权对有关肖像之展示、复制及作交易之用之规定不构成影响,且对被拍摄作品之著作权亦不构成影响。

第一百五十一条
因委托而作成之摄影肖像

一、不论作者是否许可,肖像人或其继受人均得将委托他人作成之摄影肖像复制或要求复制,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由肖像人或其继受人按照上款规定而对肖像进行之复制,如属商业性质,则肖像人或其继受人须给予作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二条
在期刊上刊登之照片

对刊登在报章、杂志或其他定期刊物上之照片,可无须经作者之同意而进行复制,只要系涉及时事人物或事件,又或基于任何属总体利益方面之理由,且复制之目的系旨在将有关照片放在其他同类型之刊物上;但作者收取报酬之权利不受影响。

第一百五十三条
底片之转让

作者转让摄影作品之底片,即导致移转对该作品所拥有之著作财产权,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
强制性标记

一、如作者已将其身分或作成作品之日期加在照片上,则有关标记亦应放在依该照片而作成之复制品上。

二、在造型艺术作品之照片上应载明有关摄影作品之作者身分。

第一百五十五条
失效

摄影作品之著作权,在摄影作品作成后满二十五年失效,即使作品从未被发表或出版亦然。

第一百五十六条
延伸

本节之规定,适用于以类似摄影之任何方法作成之作品。

第八节
翻译及其他衍生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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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
作者之许可

一、对于受保护之作品,仅得由其作者进行翻译或许可他人进行翻译。

二、上款所指之许可须以书面作出,且许可之作出并不导致给予翻译专属权,但就后者另有订定者除外。

三、许可之受益人,应尊重作为翻译标的之作品之原意。

四、在翻译作品之目的所要求之限度内,可对原作进行不致曲解其原意之更改。

第一百五十八条
译者之附加补偿

如出版人、承办人、制作人或其他实体在议定或本法规所定之限制外使用翻译本,则译者有权收取附加补偿。

第一百五十九条
译者之身分

译者之身分,应尽可能于所翻译作品之复制品及剧院之告示上显示、随同电台广播及电视台广播之信息传播、以及在电影之艺术工作者名单及任何宣传物品上显示。

第一百六十条
翻译本之出版

一、除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外,载于本章第一节之有关出版之各项规则,经作出必要配合后,均适用于翻译本之出版,而不论翻译许可系由出版人或由译者获得。

二、出版人得要求译者对翻译本作出确保忠于所翻译作品所需之更改,且如所翻译作品要求特定之版面规定,则亦得要求译者作出相应之更改。

三、译者不在三十日内作出上款所指之更改时,得由出版人进行该更改。

四、如作品之性质涉及专门之技术知识,则出版人亦得交由他人对翻译进行校对。

第一百六十一条
延伸

本节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对受保护作品作出之任何改动,尤其适用于音乐编排、配器、编成戏剧及拍摄电影。

第九节
报章及其他定期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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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二条
归属

一、报章及其他定期刊物推定为集体作品,而集体作品之著作权则归属该等刊物之所有人。

二、报章及其他定期刊物之著作权,对载于报章及刊物内之作品之著作权不构成影响,但属本节所规定者除外。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期刊之名称

一、如符合第四条所规定要件之报章或其他定期刊物系依期进行出版,且其名称系按有关法例规定在新闻司作有适当之登记,则对该等报章或定期刊物之名称予以保护。

二、按照上款规定而受保护之名称,仅得在权利人以任何方式宣告终止有关出版物之出版满一年后,或该出版物之出版已实际中断满三年后,方可为其他期刊所使用。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因劳动合同而作成之作品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而作成之新闻作品,如以表明智力创作人之身分发表或出版,则其著作财产权推定属智力创作人所有,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上款所指之新闻作品,自载有该作品之作为集体作品之报章或期刊之版次推出市面日起计之三个月内,不得独立出版,但经拥有该报章或期刊之著作权之人许可者除外。

三、如属连载之新闻作品,则上款所指之期间系自刊载最后一期连载新闻作品之出版物发行日起计。

四、除另有约定外,因履行劳动合同而作成之新闻作品,如并未以表明智力创作人之身分出版或发表,则其著作财产权视为让与对作为集体作品之报章或期刊拥有著作权之人,且未经该权利人许可,智力创作人不得独立出版该等新闻作品。

第一百六十五条
独立合作人之作品

一、除另有约定外,由独立合作人创作且在报章或定期刊物上刊载之作品,即使并未表明作者之身分,其著作财产权仍属智力创作人所有,且仅智力创作人得将作品独立复制或将其复制成同类型刊物,又或许可他人进行以上复制。

二、对载有上述作品之报章或定期刊物拥有著作权之人,得自由复制曾刊载有关作品之各期报章或定期刊物,但不影响上款规定之适用。

第十节
电脑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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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六条
保护之标的

一、对电脑程序所给予之保护系针对电脑程序之表达,而该保护并不对在电脑程序之任何元素基础中运用意念及原则之自由造成妨碍;电脑程序之元素包括逻辑、算法或编写电脑程序时所使用之语言。

二、为着保护之效力,用作进行初步构思之有关材料及相应之纪录等同于电脑程序。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身权

电脑程序之著作人身权不包括第七条第三款c项所指之权力。

第一百六十八条
归属

一、在企业内创作之电脑程序推定属集体作品。

二、如电脑程序系以他人之计算而创作或受委托而创作,则推定该电脑程序之著作权已让与该他人或委托人,但另有明确约定或从合同之目的得出相反结论者除外,且不影响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三、电脑程序系受委托或以他人之计算而创作时,委托人或该他人在任何情况下,均有权修改有关程序,但另有明确约定者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租赁

非以电脑程序为合同主要标的之商业租赁,无须经作者之许可。

第三编
著作权之相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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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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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条
范围

进行表演或演出之艺术工作者、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之制作人、无线电广播机构及表演之承办人,均按本编之规定受保护。

第一百七十一条
被使用作品上之权利

进行表演或演出之艺术工作者、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之制作人、无线电广播机构及表演之承办人,其所受之保护对被上述人士所使用作品上之著作权不构成影响。

第一百七十二条
权利之行使

有关著作权行使方式之规定,就其可适用之部分适用于相关权利之行使。

第一百七十三条
私人使用及自由使用

基于相关权利而给予之保护不包括:

a)私人使用;

b)为提供资讯、用作评论之目的,或为属许可进行第六十一条f项所指引述或摘要之目的,而对某一演出、录音制品、录像制品、无线电广播或表演所作之节录;

c)专供科学或教学目的,且非具商业目的之使用;

d)由无线电广播机构进行之短暂固定;

e)基于纪录上之特别利益或作为存档用途而由公共实体或公共事业之被特许人进行固定或复制;

f)无须作者许可而得合法使用作品之情况。

第一百七十四条
保护之延伸

一、受在本地区生效之国际协约所保护之艺术工作者、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之制作人,以及无线电广播机构,除受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第一百九十条所规定之保护外,亦依该等国际协约之规定而受保护。

二、仅在有实质对等保护之情况下,方给予上款所指之按有关国际协约规定之保护,但有关协约排除实质对等保护之要求者除外。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允许之推定

如有意使用之人虽已采取经适当证实之措施但仍未能接触拥有相关权利之人,或如居住在本地区之权利人不在八日之限期内作出回应,又或如居住在本地区以外之权利人不在二十日之限期内作出回应,则推定权利人允许作出该拟进行之使用,但因该使用而收取报酬之权利不受影响。

第二章
进行演绎或演出之艺术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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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条
概念

进行演绎或演出之艺术工作者,统称为艺术工作者,包括演员、歌手、乐师、舞蹈员及其他以任何方式表演、歌唱、朗诵、朗读、演绎或演出文学或艺术作品之人。

第一百七十七条
给予保护之条件

艺术工作者在本章内获给予之保护,取决于下列任一条件之成立:

a)艺术工作者为本地区之居民;

b)演出系在本地区进行;

c)演出系被固定于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上,又或尚未被固定之演出为某一无线电广播所包括之内容,且上述录音制品、录像制品或无线电广播均受本法规保护。

第一百七十八条
艺术工作者之权利

须经艺术工作者之许可,方得进行下列事宜:

a)以任何方式将艺术工作者之演出进行无线电广播或向公众广播,但属使用曾被无线电广播或固定之演出者除外;

b)将艺术工作者之从未被固定之演出进行固定;

c)将艺术工作者曾被固定之演出进行复制,而有关固定属未经许可者;在已取得进行复制之同意下,为异于同意中所指之目的进行复制;在按照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固定之情况下,为异于该规定所指之目的进行复制。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进行无线电广播之许可

一、许可对某演出进行无线电广播,即导致许可进行下列事宜,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a)对该演出进行固定;

b)对来自上项规定之经固定演出进行无线电广播及复制;

c)由非取得许可之无线电广播机构对来自a项规定之经固定演出进行无线电广播。

二、然而,凡属原合同所未包括之下列活动,艺术工作者有权因其进行而收取附加报酬:

a)由获许可之无线电广播机构或其他机构进行重播;

b)按照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转播;

c)对基于无线电广播之目的而获得之经固定演出进行交易。

三、如对某演出进行上款所指之重播及转播,则参与重播及转播之全体艺术工作者,均有权收取一项相当于原定报酬之20%之报酬。

四、进行第二款c项所指之交易,即导致全体艺术工作者有权收取一项报酬,金额相当于该就有关演出进行固定之无线电广播机构从取得交易物之人收取之款额之20%。

五、艺术工作者得与无线电广播机构约定异于以上各款所指之条件,但不得放弃以上各款所规定之权利。

第一百八十条
艺术工作者之身分

在公开艺术工作者之演出时应表明其姓名或别名,即使属简名亦然,但另有约定者、或使用之性质免除该表明者除外,尤其在无任何形式之语言表达之纯音乐节目之情况及属第一百三十四条所指之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艺术工作者之代理

一、如在有关演出中有多名艺术工作者参与,则在无约定之情况下,由领导全体艺术工作者之人行使有关权利。

二、如无领导全体艺术工作者之人,则以指导舞台表演之人为各演员之代理人,并以管弦乐团之指挥或合唱团之团长分别为管弦乐团各成员或合唱团各成员之代理人。

第一百八十二条
失效

艺术工作者之权利,于进行演译或演出后满五十年失效。

第三章
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之制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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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三条
概念

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之制作人,统称制作人,系指为商业目的而将不论来源之声音或影像进行首次之独立或共同固定之自然人或法人。

第一百八十四条
给予保护之条件

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之制作人在本章内获给予之保护,取决于下列任一条件之成立:

a)制作人系本地区之居民或制作人之实际住所设于本地区;

b)声音或影像之独立或共同固定系在本地区进行;

c)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之首次出版地为本地区,又或有关制品系在本地区及其他地方同时出版;同时出版系指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所指之出版。

第一百八十五条
制作人之权利

须经制作人之许可,乃得进行下列事宜:

a)直接或间接复制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

b)公开发行原制品或复制品;此公开发行亦包括商业租赁,但使用借贷则不包括在内;

c)进口及出口未经制作人许可而制成之复制品。

第一百八十六条
准用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第四款以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制作人及适用于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之复制许可。

第一百八十七条
制作人之身分

制作人或其代理人之身分应载于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之每一复制品上或其包装上。

第一百八十八条
失效

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之制作人,其权利于进行固定后满五十年失效。

第四章
无线电广播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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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九条
概念

一、无线电广播机构系指以无线电传播声音或影像之实体。

二、无线电广播系指以有线或无线之方式,尤其以电磁波、光纤、电缆或卫星,将声音或影像独立或共同传播,以供公众接收。

三、转播系指由一无线电广播机构同时广播另一无线电广播机构之广播。

第一百九十条
给予保护之条件

无线电广播机构在本章内获给予之保护,取决于下列任一条件之成立:

a)机构之实际住所设于本地区;

b)从位于本地区之广播电台发送无线电广播。

第一百九十一条
无线电广播机构之权利

一、转播无线电广播机构之广播,必须经该机构之许可。

二、无线电广播机构在他人作出下列行为时,尚有权收取一项按衡平原则定出之报酬:

a)将机构之广播固定;

b)在未经许可而进行固定之情况下,或在有关固定属临时性、且复制之目的异于进行固定之目的之情况下,将经固定之机构广播复制;

c)在非免费入场之公众地方将机构之广播向公众传播。

第一百九十二条
失效

无线电广播机构之权利,于广播后满二十年失效。

第五章
表演之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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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三条
概念

表演之承办人系指任何性质表演之主办人,尤其指艺术或体育表演之主办人。

第一百九十四条
承办人之权利

如表演之入场受限制,则表演之承办人得禁止进行下列事宜:

a)未经承办人同意,以任何方法拍摄表演;

b)未经承办人同意,对音乐表演或以声音为主之其他表演进行单纯之录音;

c)未经承办人同意,在表演进行期间,以无线电广播或其他方法向公众传播该表演之影像及声音。

第四编
集体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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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五条
集体管理机构

对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进行集体管理,仅得由住所设于本地区、且以进行此种管理活动为主要目标之法人为之。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机构之登记

一、集体管理机构应至少在开业前三十日在经济司(葡文缩写为DSE)进行登记。

二、为着产生上款规定之效力,集体管理机构须向经济司提交下列文件:

a)该机构章程之经认证副本一份,并尽可能指出该机构中各机关之据位人;

b)由该机构代理或拟代理之权利人、及由该机构代理或拟代理之住所设于其他法律体系内之同类型机构之名单一份。

第一百九十七条
法庭上之代理

一、对于涉及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之事宜,集体管理机构具有正当性在法庭上作出旨在维护被代理人之正当权益之行为,但被代理人反对者除外。

二、如有关争讼之原因涉及被代理人之人身权,则集体管理机构仅在获赋予具特别权力之授权后,方得在法庭上作出有关行为。

第一百九十八条
提供资讯之义务

集体管理机构有义务将拥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之被代理人资料及有关索引之使用条件,提供予任何利害关系人。

第一百九十九条
强制性通知

集体管理机构必须在有关核准或订定作出后之三十日内将下列事宜通知经济司:

a)章程之更改;

b)有关机关组成之更改;

c)被代理人名单之更改;

d)与其他同类型实体、代表使用者之实体或无线电广播机构订立之协议。

第二百条
证明及手续费

一、经济司须将资讯提供予向其提出有关请求之人,并须就第一百九十六条所指之登记及上条所指之通知向有关请求人发出证明。

二、因进行登记及发出证明而需缴交之手续费,须由总督以训令定出。

第五编
刑事违法行为及行政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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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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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一条
刑罚份量之确定

在确定本法规所指犯罪之刑罚份量时,法院须特别考虑已流入市场之非法复制品数量及行为人从中取得之经济利益。

第二百零二条
法人之责任

一、就行为人因实施本法规所指之违法行为而被判罚之罚款、赔偿及其他给付,如行为人系以法人名义及以该集体利益作出行为,则有关法人须负连带责任。

二、单纯属事实上之社团及单纯属事实上之合伙或公司,均等同于法人。

第二章
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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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三条
可处之附加刑

一、对于实施本法规所指之犯罪,得处下列附加刑:

a)良好行为之担保;

b)暂时禁止从事某些业务或职业;

c)场所之暂时关闭;

d)场所之永久关闭;

e)有罪裁判之公开。

二、各附加刑罚得一并科处。

三、不履行附加刑,即导致违法者触犯《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条所指之犯罪,即使该不履行系透过他人而造成者亦然。

第二百零四条
良好行为之担保

一、良好行为之担保,使行为人有义务按照在有罪裁判中所定之六个月至两年之期间内,将一笔为数介乎澳门币10,000元至3,000,000元之款项以交由法院支配之方式作出存放。

二、在法院宣布暂缓执行刑罚之情况下,一般应予科处良好行为之担保。

三、如行为人在定出之期间内因实施本法规所指之任一犯罪而被判罪,则保证金归本地区所有。

第二百零五条
从事某种业务或职业之暂时禁止

一、在下列情况下,法院得命令暂时禁止从事某种业务或职业:

a)犯罪行为系在明显滥用职业之情况下实施,或在从事取决于公共资格或公共当局之许可或认可之业务时实施;

b)如违法者曾因实施本法规所指之犯罪而被处附加刑,但如先后实施之两项违法行为相隔超过五年者除外;而行为人曾因司法裁判被剥夺自由之时间并不计算在该五年期间内。

二、禁止之期间最短为两个月,最长则为两年。

三、《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零六条
场所之暂时关闭

一、如行为人因犯本法规所指之罪而被判六个月以上之徒刑,则得作出暂时关闭场所之命令,关闭期最短为一个月,最长则为一年。

二、在实施犯罪后将场所移转予他人,又或将某些与从事职业或业务有关之任何性质之权利让与他人,均不妨碍本附加刑之科处,但取得人在取得时属善意者除外。

三、暂时关闭场所既不构成解雇工作者之合理理由,亦不构成中止或减低支付有关报酬之依据。

第二百零七条
场所之永久关闭

一、在下列情况下,得命令永久关闭有关场所:

a)如行为人曾实施本法规所指之犯罪而被判徒刑,且有关情况显示出过去之一次或多次判罪对有关犯罪之实施非属合适之预防方法;

b)如行为人曾被判暂时关闭场所之附加刑;

c)如行为人因实施本法规所指之犯罪而被判徒刑,且该犯罪造成相当庞大之损失或使数目众多之人受损。

二、上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永久性关闭场所。

第二百零八条
有罪裁判之公开

一、如法院科处将有罪裁判公开之附加刑,则须张贴告示及刊登公告以实施此附加刑,而费用由被判者承担,且民事诉讼法内关于向不确定之人作出公示传唤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二、有罪裁判之公开须以摘录裁判内容之形式为之,摘录内须载明构成违法行为之要素及所科处之制裁,以及各行为人之身分。

三、告示须在有关场所或从事有关业务之地方以能使公众显而易见之方式张贴,为期不少于十五日。

第三章
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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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九条
僭越受保护作品

一、意图使他人有所损失,或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将纯粹属全部或部分复制他人作品之作品当作自己创作之作品而使用,又或许可他人使用,并因此导致有关作者遭受损失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二、如实施上述犯罪者所僭越之作品为从未公开之作品,则处最高四年徒刑,或科最高四百八十日罚金。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一十条
侵犯未发表之作品

一、明知或应知拥有出版权或发表权之人之意愿,即使属可推定之意愿,而违背该意愿出版或发表未经发表之作品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一十一条
假造受保护作品

一、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在未经拥有复制权之人许可下,以企业规模之形式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复制他人之受保护作品、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者,处一年至四年徒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二百一十二条
非法复制品之交易

一、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正当利益,且明知或应知僭越或假造之存在,而对在本地区或本地区以外制成之被僭越作品之复制品或假造之作品、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之复制品进行销售、推出销售、贮存、进口、出口或以企业规模之其他形式发行者,处最高两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二百一十三条
使保护装置失去效用

一、基于制造或许可他人制造非法复制品之意图,而针对受保护作品、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之复制权权利人所使用旨在阻止或妨碍未经许可而进行复制之技术保护装置,使用、制造或进口任何旨在使该装置失去效用之设备或进行此类设备之交易者,处最高两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二百一十四条
删除或更改资料

一、意图侵犯或容许他人侵犯本法规所规定之权利,而对由有权在受保护作品、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之原件或复制品上加上任何旨在认别该作品或制品,又或认别该作品或制品上之权利或有关权利人之声明、资料或密码之人所加上之有关声明、资料或密码作出删除或更改者,处最高两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具相同意图而对由有权在受保护作品、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之原件或复制品上加上任何旨在认别该作品或制品可供使用之条件,又或认别该作品或制品之复制品来源之声明、资料或密码之人所加上之有关声明、资料或密码作出删除或更改者,处相同之刑罚。

三、属上两款所指之情况,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四章
行政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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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五条
集体管理方面之违法行为

一、自然人或住所非设于本地区之法人从事著作权或相关权利之集体管理业务者,科处澳门币50,000元至500,000元之罚款。

二、住所设于本地区而未按照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在经济司登记之机构,从事著作权或相关权利之集体管理业务者,科处澳门币40,000元至400,000元之罚款。

三、集体管理机构不作出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规定之强制性通知者,科处澳门币10,000元至40,000元之罚款。

第二百一十六条
行政违法行为之累犯

一、如累犯本章所指之违法行为,则须将罚款之最低及最高限度提高至两倍。

二、如在实施一违法行为后不足一年内再实施相同之违法行为,且就前者已被实施确定性处罚决定者,视为累犯。

第二百一十七条
科处罚款之权限

经济司有权限就本章所指违法行为科处罚款。

第二百一十八条
罚款之缴纳

一、应自就科处罚款之决定作出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罚款。

二、如不在上款所定之期间内缴纳罚款,则须按照税务执行程序进行强制征收,并以科处罚款之决定之证明作为执行名义。

三、就罚款之科处,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一十九条
罚款之归属

根据本法规之规定所科处及征收罚款之所得,构成本地区之收入。

第六编
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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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条
由其他法律规定给予之保护

本法规之规定,不影响按照有关不正当竞争、工业产权之法例或其他法例所给予之保护。

第二百二十一条
在时间上之适用

一、由本法规所给予之保护,其涵盖范围包括本法规所定之导致失效之期间尚未届满之作品、录音制品、录像制品、演出及无线电广播,但按先前之法例而有效订立之法律行为,则不受影响。

二、对表演承办人所给予之保护,其涵盖范围仅包括本法规开始生效后所进行之表演。

三、本法规赋予之商业租赁专属权,其涵盖范围仅包括出租人在二零零零年一月一日后取得之复制品。

第二百二十二条
废止

一、废止藉十二月七日第679/71号训令延伸至澳门之一九六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第46980号法令,上述训令及法令均公布于一九七二年一月八日《政府公报》。

二、下列法规亦告废止:

a)藉一九三零年四月二十九日《殖民地部中央部门之统筹司声明》延伸至澳门及公布于一九三零年六月二十一日《政府公报》之一九二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13725号法令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八条;

b)三月九日第19/85/M号法令

c)十一月二十五日第4/85/M号法律

d)五月四日第17/98/M号法令第二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贝锡安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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