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4/M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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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4/M号法律
八月一日
请愿权的行使

1994年8月1日
《第5/94/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94年7月12日通过,总督韦奇立于1994年7月25日颁布,并于1994年8月1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立法会按《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b)项规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原则[编辑]

第一条
(范围)

一、本法律管制及确保行使请愿权,俾透过向本身管理机关或任何公共当局,提出请愿、申述、声明异议或投诉,以维护人权,合法性或公众利益。

二、本法律不适用于:

a)面对法院的权利及利益的维护;

b)透过声明异议或诉愿而申诉的行政行为;

c)向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的投诉权;

d)澳门保安部队军人及军事化人员的集体请愿。

第二条
(定义)

一、为本法律的目的:

‧请愿— 一般而言,为向本身管理机关或任何公共当局提出一项请求或提议,以便采取、采纳或建议某种措施;

‧申述— 是一项阐述,用以表达与任何实体所采取立场的相反意见,或就有关某情况或行为要求公共当局注意以便进行检讨或考虑其后果;

‧声明异议— 是就公务员或服务人员所作的行为向其机构或上级提出申诉;

‧投诉— 是检举任何违法行为以及任何机构的不正常运作,以便采取措施针对有关负责人。

二、请愿、申述、声明异议及投诉,当由一组人士透过单一件工具提出以及由代表有关成员的一法人以集体名义提出,则视为集体。

三、当本法律单纯采用“请愿”字句,理解为适用本条文所指的全部方式。

第三条
(并用)

请愿权是与维护正当权利及利益的其他工具兼用,任何本身管理机关或公共当局不得加以限制或约束其行使。

第四条
(拥有)

一、请愿权是由个人或集体行使。

二、合法组成的任何法人同样享有请愿权。

第五条
(普通性及免费性)

提出请愿为普遍且免费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不需缴付任何税项或收费。

第六条
(请愿的自由)

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不得禁止或以任何方式防止或阻碍行使请愿权,尤其是自由搜集签名与从事其他必需的行为方面,但尚该项行使违反任何其他法律规定则除外。

第七条
(保证)

一、任何人不得因行使请愿权而受损害,优惠或剥夺任何权利。

二、倘行使该权利时引致不合理侵犯法律所保障的权利或利益,上款规定不免除请愿者的刑事,纪律或民事责任。

第八条
(研究和通知的义务)

一、行使该权利令相对实体接纳和研究请愿书,申诉书,声明异议书和投诉书,并将所作决定通知提出者。

二、在第二条所指请愿权模式的错误分类,不能成为使相对实体拒绝研究的理由。

第二章 方式及程式[编辑]

第九条
(方式)

一、请愿、申述、声明异议及投诉均应以书面作出而该权利的行使毋须依从任何方式或特定程序。

二、请愿权得透过邮件或电报、电传、传真及其他通讯工具行使。

三、相对实体应要求请愿者对所提出之书面予以补充,当:

a)函件内未有请愿者的正确认别资料且无载明其住所时;

b)文件难以理解或欠指明请愿的目标。

四、为著上款效力,相对实体定出不能超出二十天的期限,并劝告如果不补充所指不足,则导致将请愿书初步归档。

五、在集体或以集体名义请愿,只需其中一名签名者有充分认别即可。

第十条
(递交)

请愿书一般递交所针对实体的部门。

第十一条
(初端驳回)

一、请愿书遭初端驳回,明显地当:

a)所作要求是违例的;

b)目标是重新审议的法院裁判或不能上诉的行政行为;

c)目标是就同一实体重新审议基于行使请愿权所引致已进行审议的个案,除非提出现新的审议资料。

二、请愿书亦遭初端驳回,倘:

a)以匿名方式提出且经研究不能辨别来自何人;

b)欠缺任何依据。

第十二条
(程序)

一、接纳请愿书的实体,倘不出现上条所指初端驳回的情况,在和请愿书内提出事项的复杂性相符合的最短时间内作出决定。

二、倘同一实体认为对请愿书的目标事项并无权限处理,即将之转交为此目标而具有权限的实体,并将此事实通知请愿者。

三、为鉴定所提及的依据,有权限的实体得进行认为必需的调查,及按照情况采取适当的措施以回应要求或将个案归档。

第三章 向立法会提交的请愿书[编辑]

第十三条
(程序)

一、向立法会提出的请愿书,是致与立法会主席,由主席按涉及事项采取下列措施:

a)倘请愿牵涉与立法会专有权限的事项,或倘主席认为请愿关系到本地区重要利益时,把请愿书交与有关委员会或特别为此目的而组成的委员会审议;

b)把请愿书提交总督,以便交由有权限实体处理;

c)在存有迹象导致采取刑事诉讼的前提下,把请愿书送交助理检察总长;

d)在存有迹象可引致刑事调查的前提下,把请愿书送交司法警察;

e)为著九月十日第11/90/M号法律的目的,把请愿书送交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

f)在不遵守第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知会请愿者补足所提交的呈文,或提交补充资料;

g)倘出现第十一条所载的情况,初端驳回请愿书,并把决定通知请愿者;

h)对于请愿者显示不了解的权利,可能依循的途径或可能采取的行为使权利获得承认,保护一项利益或弥补一项损失,通知请愿者;

i)就请愿书对本地区及公共实体有关公共事项管理方面的任何行为所提出质疑或疑问,向请愿者或一般市民澄清;

j)将请愿书归档并把事实通知请愿者。

二、立法会主席按上款规定,在收到请愿书之日起计三十天期限内对请愿书作出决定,并把有关决定通知请愿者。

三、有关委员会或特别委员会应由收件日起计,在可延长的三十天期限内研究经由立法会主席发交的请愿书。

四、委员会完成请愿书的研究后,即制定最后报告送交立法会主席,附同在有需要时认为宜采取的适当措施的建议。

第十四条
(效力)

委员会经研究请愿书及有关资料后,可产生尤以:

a)按第十八条的规定,由立法会全体会议审议;

b)按其内容连同认为适当的建议送交有权限的实体审议;

c)制订有需要的立法措施,以便其后由任何议员提出;

d)向总督提交建议,以便采取立法或行政的措施;

e)将之归档并知会请愿者。

第十五条
(委员会的权力)

一、委员会得听取请愿者意见,要求任何人陈述,向本身管理机关或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申请及取得资料和文件,但不妨碍有关司法保密及专业保密的法律规定,并可向公共行政当局要求采取认为必需的措施。

二、经研究请愿者提出的问题后,委员会得按照编撰人的建议,要求有关实体对此事项提供所需的解释。

三、经收到上款所指委员会的要求后,有关实体应尽快采取措施及回复立法会。

四、本条所规定权利的行使,应提及本法律。

第十六条
(研究的跟进)

一、当委员会行使上条所载权力而要求措施但遭公共实体无理拒绝时,委员会应把事件通知其上级实体及有权限采取恰当措施以便延续程序的机关。

二、经解决拒绝的情况后,委员会可按既定的程序:

a)继续审议有关事项;

b)重新要求有关实体所需的合作;

c)直接建议该等实体纠正情况或改正引致请愿的原因。

第十七条
(处分)

一、无理缺席,拒绝陈述或不履行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措施,构成不服从罪,且不免除有需要时的纪律起诉。

二、请愿者无理缺席,可造成将有关卷宗归档的后果,而上款规定,则不会施行。

第十八条
(由全体会议审议)

一、经分析请愿书后,委员会应按事项的范围,社会,经济或文化的重要性,以及请愿目标的情况的严重性,决定请愿书是否交由全体会议审议。

二、按上款规定具有条件交由全体会议审议的请愿书,连同有适当依据的报告书,以及倘有的其他准备资料,送交立法会主席,以使列入议程。

三、请愿书所载事项,不付诸表决,但根据该请愿书,任何议员可按章规行使主动权,而当审议该项主动时,请愿书将被收回。

四、随后所发生的事,将通知请愿书内第一位有认别资料的签名人,并送交一份载明该项辩论,与请愿书事项有关的动议的提出和表决的结果的“立法会会刊”。

第十九条
(公布)

一、在立法会主席主动或委员会的建议下,可决定把请愿书全文公布在“立法会会刊”内。

二、有关上款所指请愿书的报告亦同样公布。

三、全体会议将被告知所收到请愿书的主要目的,以及就此所采取的措施,每立法会期至少两次。

第四章 最后规定[编辑]

第二十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颁布

著颁行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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