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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8/M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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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8/M号法律
八月三日
宗教及礼拜的自由

1998年8月3日
《第6/98/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98年7月7日通过,总督韦奇立于1998年7月24日颁布,并于1998年8月3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b)及c)项之规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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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法律规范宗教自由、礼拜自由以及一般宗教教派。

第二条
(宗教自由的承认及保障)

一、承认及保障人的宗教及礼拜自由,并确保宗教教派及其他宗教实体受适当的法律保护。

二、宗教自由不容侵犯。

三、任何人均不得因不信奉任何宗教或因其宗教信念或宗教活动而遭到损害、迫害、剥夺权利、或者免除责任或公民义务,但按法律规定行使良心抗拒权者则例外。

第三条
(不宣示原则及分离原则)

一、澳门地区不指定信奉任何宗教,它与各宗教教派的关系以分离原则及中立原则为基础。

二、各宗教教派得自由组织、行使其职能及进行礼拜。

三、澳门地区不干预宗教教派之组织、其职能之行使及礼拜之从事,也不对宗教问题作出宣示。

第四条
(平等原则)

在法律面前,所有宗教教派平等。

第二章 个人的宗教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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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内容)

宗教自由尤其是包括下述权利:

a)信奉或不信奉宗教、改变或退出原来信奉的教派,遵行或不遵行所属教派的规条;

b)表达其信念;

c)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私自表示其信念;

d)以任何方式推广所信奉宗教的教义,但不妨碍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之规定;

e)从事所信奉宗教本身的礼拜行为及仪式。

第六条
(宗教信仰的个人私隐)

不得向任何人查询关于其宗教信念或宗教活动的情况,但为著收集非认别个人身分的统计资料者例外;亦不得使拒绝作答者受损害。

第七条
(参与宗教行为)

参与宗教礼拜行为,即使在公众场所举行者,必须是自愿的。

第八条
(精神上的协助)

各宗教教派的司祭得依照可适用之法例,进入医院、监狱设施、未成年人监护设施、收容中心、庇护中心及其他类似设施,以保障精神上的协助。

第九条
(集会权及巡行权)

一、人人得为集体进行礼拜或为宗教活动的其他特定目的而集会。

二、上款所指集会以及相同性质的巡行,均毋须预先许可。

三、本条第一款所指在寺观教堂或礼拜的地点内进行的集会,以及在坟场内及其他用作相同目的之地方举行殡葬行为的特有仪式毋须预告。

四、对其馀的集会或巡行,尤其是在公众地方进行者,适用有关经必要配合后的集会及示威的一般规则。

第十条
(教育及宗教的自由)

一、在教学设施内,依照下列各款保障自由进行任何宗教的学习及教育。

二、向学生提供任何宗教及其道德的教育,须经学生的父母或亲权行使者请求,并在有能力施教且不妨碍其教学自主的教育场所行之。

三、十六岁或以上学生得自行行使上款所指权利。

四、在宗教教派所开办的教育场所注册者,推定其接受有关教派所采纳的宗教及道德的教育,除非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人士视情形而作出相反声明。

第十一条
(礼拜自由之范围及意义)

一、任何人不得援用礼拜自由作出与人的生命、身心完整及尊严相抵触的行为,以及法律明确禁止的其它行为。

二、不得限制礼拜自由,但法律预先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三章 宗教教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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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宗教性质)

主要目的为传播及支持一宗教教派或任何特有宗教活动的礼拜的社团及机构,均视为具宗教性质。

第十三条
(宗教教派的法律人格)

法律人格之获得与丧失由适用于社团的一般法规范。

第十四条
(宗教教派及其它宗教实体之登记)

一、有关结社权利特别是为有关登记目的之规定,经适当配合且不妨碍遵守宗教教派及宗教实体本身的组织规定,适用于宗教教派及其他宗教实体。

二、登记在澳门身份证明司办理。

第十五条
(内部自主)

一、宗教教派在获得法律人格后得按照其内部规定组织及在法律限制下自由管理。

二、上款规定的宗教教派,得在各教派内部或之间,成立目的为确保进行礼拜自由或达致其他特定目的、拥有或不拥有法律人格之社团、机构或基金会。

第十六条
(社会传播媒介)

宗教教派得设立及使用专为从事其活动的社会传播媒介。

第十七条
(在广播的公共机关之播放时段)

一、宗教教派得向电台及电视广播的公共机关申请播放时段以宣扬其教义,而不论所使用的载体为何。

二、上款所指的可能性之决定以及有关播放时间长短及时间表方面,属于广播及电讯企业领导机构之专有权限。

三、本条第一款所指播放空间或时段的给予,须在遵守平等原则及本法其它规定的条件下为之。

四、上述空间及播放之内容属于宗教教派之专有权限。

第十八条
(对外关系)

宗教教派在不妨碍其自主的情况下,得与澳门以外的信徒及其他宗教实体,以及拥有国际法律人格的宗教教派及组织保持及发展关系。

第十九条
(财产的取得、转让、及设定负担)

一、宗教教派毋须事先许可,得依照一般法律规定无偿或有偿地取得为达成其目的所必需的财产,以及对任何财产作出转让或设定负担。

二、旨在提供收益的财产不被视为达成宗教教派目的所必需的财产,此等财产的取得、转让及有偿与无偿的设定负担,受法律管制。

第二十条
(礼拜的地方)

宗教教派有权按一般规定维持、设置及兴建寺庙、教堂及用于进行有关礼拜及宗教活动的其他场所。

第二十一条
(信徒及司祭的培训)

一、宗教教派有权确保有关信徒及司祭的培养,并得开设及管理与该目的相符合的场所。

二、上款所指的场所受有关非公立教育场所的一般法规管制,但教育司的监察权例外。

第四章 宗教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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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宗教保密)

一、任何宗教或宗教教派的司祭应对一切获付托的事实、或基于其职务及因执行其职务而得悉的事实等保守秘密,且不得向其查问有关事实。

二、即使司祭已终止其职务的执行,但保密义务仍然持续。

第二十三条
(宗教的司祭)

按照有关组织而对信徒行使任何种类的管辖权者,视为宗教或宗教教派的司祭。

第二十四条
(违反宗教保密)

宗教保密的违反,如按其它法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者,则根据《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之刑罚予以惩处。

第五章 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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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废止)

废止:

a)透过一月十日第14/74号训令延伸至澳门的八月二十一日第4/71号法律

b)透过八月三十一日第504/74号训令延伸至澳门的六月二十七日第216/72号法令

一九九八年七月七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四日颁布

著颁行

总督 韦奇立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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