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8/95/M号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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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95/M号法令
十一月十四日
(《刑法典》之核准)

1995年11月14日
有效期:1996年1月1日至今
刑法典
《第58/95/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5年11月8日核准,并于1995年11月14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基于过渡期之要求,更鉴于现行《刑法典》通过至今已逾一百年,因此一直以来在澳门明显有需要通过一新《刑法典》。

以《刑法典》作为开展各大法典之本地化程序并非偶然,原因系《刑法典》本身代表著对公民之第一项基本保障,亦为体现某一社会之价值观之参考依据。

深深体现出一种人道及革新看法之新《刑法典》,在其哲学上及其解决方法之内容上并未脱离本地区刑事法律传统,而该传统基本上能满足预防及遏止犯罪之需要。新《刑法典》之条文反映出对基本权利及对人道与包容之价值之尊重,该等基本权利及人道与包容之价值长久以来构成了对居住于澳门各群体之个人保障方面其中一个基本元素。

本《刑法典》之规定系以个人自由及按照罪过原则而定出每一个人应负之责任为基础,并寻求透过订定一些新罪状及加重对一些在本地区现实生活中较常发生之犯罪之刑罚,以确保人身安全,预防及遏止犯罪。

《刑法典》欲巩固之另个倾向系设立一个具教育意义及使人能重返社会之意义之刑事制度,同时尊重被判刑者之权利及人格,以及要求其个人作出努力以便找出一个能避免累犯之最适当方法。事实上,在执行刑罚时,将会显示出此制度具有使人能重新纳入社会,避免其在将来再次犯罪之能力。

值得强调一点,《刑法典》明文规定禁止死刑,以及具永久性之刑罪或保安处分。无容置疑,这是维护基本权利之重要因素,亦为对于构成本地区现在及将来刑事法律制度支柱之价值具有信心之重要因素。

新《刑法典》不论在具体订定之不法行为之系统编排方面抑或在其内容方面,均属一个开放及多元化之刑事法律体系之模式。《刑法典》分则系以侵犯人身罪作为开首部分,从而彻底及有建设性地脱离传统之制度,借此肯定了人之尊严为此刑事制度中之根本价值。

在具体订定之刑罚方面,新《刑法典》废除了重监禁刑罚与轻监禁刑罚之区分,同时当罚金能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时,须科处罚金,以避免实际科处短期徒刑。借此避免对一些并未对刑事法律所保护之价值构成严重影响且亦未对社会造成不能容忍之损害之行为,赋予其令人留下烙印之效果。

新《刑法典》并未普遍将各刑罚减轻或加重。但此并不妨碍因考虑到本地区之特别情况,而将某些犯罪之刑罚之刑罚实质地加重,例如众多之侵犯人身自由罪及侵犯性自由及性自决罪,以及领导及指挥犯罪集团。

然而,无可否认,相对于法律抽象地定出之刑罚幅度,更为重要的是能在迅速与有效之侦查及法院即时作出回应下作出制裁,以便弥补受保障之法益所遭到之侵犯及使社会感到安心。

基于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总督行使八月七日第11/95/M号法律第一条所赋予之立法许可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刑法典》之核准)

核准《澳门刑法典》,此法典以本法规附件之形式公布,且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居民之概念)

为著《刑法典》之规定之效力,凡有权拥有澳门居民身分证者均视为居民。

第三条
(单行刑法)

特别性质之法例所载之刑事规范优于《刑法典》之规范,即使《刑法典》之规范属后法亦然,但立法者另有明确意图者除外。

第四条
(徒刑及罚金之限度)

一、单行刑法所规定之徒刑,如其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分别低于或高于《刑法典》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者,均改为《刑法典》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者。

二、单行刑法所规定之属刑事性质之罚金,如其期间或金额之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分别低于或高于《刑法典》第四十五条所规定之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者,均改为《刑法典》第四十五条所规定者。

第五条
(准用)

单行法律规定准用旧法典之规范者,视为准用本《刑法典》之相应规定。

第六条
(以金额形式定出之罚金)

下列之特别规定适用于单行法中以金额形式定出之属刑事性质之罚金:

a)为著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之效力,法院须衡平定出应服之监禁期,其期间最低为六日,最高为一年;

b)为著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之效力,法院须作出其认为衡平之扣除。

第七条
(一并处以徒刑及罚金之犯罪)

以下之特别规定适用于单行刑法中一并处以徒刑及罚金之犯罪:

a)如依据《刑法典》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以罚金代替徒刑,则仅科单一罚金,其金额相当于直接科处之罚金与因代替徒刑而产生之罚金之总和;

b)《刑法典》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之制度,适用于依据上项规定产生之单一罚金;

c)法院依据《刑法典》第四十八条及随后各条之规定命令之暂缓执行徒刑,并不包括罚金。

第八条
(黑社会)

二月四日第1/78/M号法律第四条之行文改为如下:

第四条
(对黑社会及相类活动之处罚)

一、凡隶属本法律所禁止之任何组织者,均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凡充当任何层级之指挥或领导者,均处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三、................................................。

四、................................................。


第九条
(废止一八八六年《刑法典》)

一、废止由一八八六年九月十六日之命令通过且公布于一八八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第四十九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之《刑法典》,但该法典第二卷第二编(妨害国家安全罪——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六条)除外,该编继续生效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二、曾修改上款所废止之规范之一切法律规定,尤其是以下之规定,亦因此予以废止:

a)公布于一九三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十一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之一九三一年八月一日第20146号命令;

b)公布于一九四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四十八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三零年七月十日第18588号命令;

c)公布于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五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第四副刊之一九五四年六月五日第39688号法令;

d)公布于一九五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第四十三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四七年七月一日第36387号法令第一条及一九五六年十月九日第15995号训令;

e)公布于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七年四月十七日第41074号法令及一九五七年六月七日第16315号训令;

f)公布于一九六一年九月九日第三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四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34540号命令第二十三条;

g)公布于一九七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五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五月三十一日第184/72号法令及五月二十九日第342/74号训令;

h)公布于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十三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五月二十七日第262/75号法令及三月十五日第140/76号训令;

i)公布于一九七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四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九月五日第371/77号法令。

j)公布于一九八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四十四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八月二十二日第27/81号法律。

第十条
(废止单行刑法)

凡规定新《刑法典》所规范之事宜之单行法律规定,或处罚在新《刑法典》列为犯罪之事实之单行法律规定,尤其是下列之规定,均予以废止,但不影响第三条之规定:

a)公布于一九一六年九月三十日第四十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之法律;

b)公布于一九二七年四月三十日第十八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二七年一月十二日第13004号命令第二十四条之主文;

c)公布于一九四零年五月四日第十八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三五年一月十日第24902号法令及一九四零年一月十七日第9438号训令;

d)公布于一九五二年九月十三日第三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第2053号法律;

e)公布于一九六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九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一年七月三日第43777号法令;

f)公布于一九六二年十月九日第四十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且由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44129号法令通过之《民事诉讼法典》第一千二百七十五条至第一千二百七十八条及第一千三百二十四条;

g)公布于一九六三年五月八日第十八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之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第44939号法令、一九四零年三月二十八日第44940号法令及一九六三年四月十九日第19816号训令;

h)公布于一九七零年三月七日第十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三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第20431号命令第二十五条及二月十九日第111/70号训令;

i)公布于一九七一年十月二日第四十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四一年三月十四日第31174号法令及九月十七日第507/71号训令;

j)公布于一九七四年二月二日第五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八月二十一日第4/71号法律第二十项纲要;

l)公布于一九七六年四月十七日第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六月四日第274/75号法令第一条及第二条;

m)二月四日第1/78/M号法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

n)十二月七日第14/87/M号法律

o)九月二十八日第16/92/M号法律第五条至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

p)三月十五日第11/93/M号法令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

第十一条
(侮辱葡萄牙共和国象征)

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止,《刑法典》第三百零二条规定之刑罚,适用于该条所指、且针对葡萄牙共和国旗帜、国歌、纹章或徽之事实。

第十二条
(开始生效)

一、《刑法典》及本法规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

二、《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仅适用于就《刑法典》开始生效后所实施之犯罪而科处之刑罚。

一九九五十一月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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