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006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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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006号法律
刑事司法互助法

2006年7月24日
《第6/2006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6年7月13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6年7月18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06年7月24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及第九十四条,制定本法律。

第一编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章 标的及适用范围[编辑]

第一条
标的

一、本法规范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及授权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进行刑事司法互助。

二、上款所指的司法互助包括:

(一)移交逃犯;

(二)移管刑事诉讼;

(三)执行刑事判决;

(四)移交被判刑人;

(五)监管附条件被判刑或附条件被释放的人;

(六)其他的刑事司法合作。

第二条
范围

一、适用本法时,必须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防、外交、国家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以及保障澳门法律体系内所确立的澳门的安全利益、公共秩序利益及其他利益。

二、就本法所指的刑事司法互助请求,须根据第3/2002号法律的规定履行向中央人民政府通报的程序。

三、本法不赋予要求进行任何形式的刑事司法互助的权利。

第三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的规定,下列各词的定义为:

(一)请求方:要求提供刑事司法互助的国家或地区;

(二)被请求方:被要求提供刑事司法互助的国家或地区;

(三)被判刑人:经判决被判处刑事处分的人;

(四)刑事处分:任何剥夺自由的刑罚或保安处分,以及财产刑或其他非监禁性质的处罚,包括附加制裁在内;

(五)附条件被判刑的人:经判决认定其有罪过,且被有条件暂缓判处刑事处分的人;

(六)附条件被释放的人:在判决当日或嗣后,被宣告暂缓全部或部分履行剥夺自由的刑罚或保安处分的人;

(七)移交逃犯:应请求方的请求,将因犯罪而在请求方成为嫌犯或被判刑且正身处被请求方的人,移交至请求方;

(八)移交被判刑人:将身处判决方履行剥夺自由的刑罚或保安处分的人交予其他国家或地区,以便在该国家或地区继续执行有关的刑事判决;

(九)判决方:作出刑事判决的国家或地区;

(十)司法管辖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管辖区以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各管辖区。

第二章 一般原则[编辑]

第四条
国际协约的优先

一、刑事司法互助受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协约的规定规范;如该等协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足时,则受本法的规定规范。

二、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应予补充适用。

第五条
互惠原则

一、本法所规范的刑事司法互助,须以互惠原则为前提。

二、行政长官视需要可请求其他国家或地区给予互惠保证,并可向其他国家或地区提供互惠保证。

三、符合下列任一条件时,即使不存在互惠待遇,亦可满足有关的刑事司法互助请求:

(一)基于有关事实的性质或打击某些形式的严重犯罪的需要,宜提供该刑事司法互助;

(二)提供刑事司法互助有利于改善嫌犯或被判刑人的状况或有助被判刑人重返社会;

(三)提供刑事司法互助有利于查清归责于某一澳门居民的事实。

第六条
双重处罚

一、引致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请求的违法行为,按照请求方及被请求方的法律,均应可科处刑事处分。

二、如有关事实在澳门不受处罚,但刑事司法互助请求的目的为证明是否存有阻却事实的不法性或阻却被追诉人的罪过的事由,则可接纳该刑事司法互助请求。

第七条
不提供刑事司法互助的一般要件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须拒绝刑事司法互助请求:

(一)有关程序不能满足或不符合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协约的要求;

(二)有充分理由相信请求刑事司法互助的目的是因某人的国籍、血统、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信仰、意识形态、教育程度、经济状况、社会条件或因其属某一社群而欲对其予以迫害或处罚;

(三)有可能由于上项所指任一原因而使某人的诉讼状况恶化;

(四)有关请求可能导致由一特别法庭进行审判,或有关请求涉及执行属此性质的法庭所作的判决;

(五)对有关请求所涉及的事实可处以能对身体完整性构成不可复原的损害的刑罚;

(六)对有关请求所涉及的事实可判处永久性或不确定期间的剥夺自由的刑罚或保安处分;

(七)对有关请求所涉及的事实可处以死刑。

二、即使符合上款(五)项至(七)项的规定,在出现以下任一情况时,亦可提供刑事司法互助:

(一)请求方已保证不会判处或执行上款(五)项、(六)项或(七)项所指的刑罚或保安处分;

(二)请求方同意由澳门法院根据适用于导致判刑的犯罪的澳门法律,将该等刑罚或保安处分予以转换;

(三)如请求属第一条第二款(六)项所指的司法合作,且提出请求的理由为如被请求方提供刑事司法互助,有可能使该等刑罚或保安处分不被判处。

三、为审议上款(一)项所指的保证是否足够,应按照请求方的法律及其实践,著重考虑其不判处刑罚或保安处分、重新审核有关人员状况、给予附条件释放等方面的可能性,以及采取特赦、赦免及减刑或同类措施方面的可能性。

四、如未获互惠保证,亦须拒绝有关刑事司法互助请求,但第五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八条
因违法行为的性质而拒绝提供刑事司法互助

一、如有关程序涉及下列事实,亦须拒绝刑事司法互助请求:

(一)基于澳门法律的理念,构成具政治性质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或构成与政治违法有牵连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二)构成军事犯罪的事实,而对该犯罪未同时在普通刑事法律中作规定。

二、下列者不视为具政治性质:

(一)灭绝种族、违反人道罪、战争罪以及一九四九年各《日内瓦公约》所指的严重违法行为;

(二)联合国大会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七日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所指的行为;

(三)根据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协约不应视为有政治性质的其他犯罪。

第九条
追诉权的消灭

一、如在澳门或请求方以外的司法管辖区曾就同一事实提起刑事诉讼程序,而其后出现下列任一情况,不得提供刑事司法互助:

(一)该程序已随无罪判决的确定或随归档裁判的作出而终结;

(二)根据判决方的法律,该判决已执行或不能执行;

(三)追诉权因其他理由而消灭。

二、如请求方指出请求的目的为对有关判决进行再审,且再审的依据与澳门法律所采纳者相同,则不适用上款(一)项及(二)项的规定。

三、如对已归档的程序依法重新开启程序,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不影响以此为依据提供刑事司法互助。

第十条
同时出现容许及拒绝提供刑事司法互助的情况

一、如归责于被追诉人的事实符合澳门法律中的数项规定,仅可就刑事司法互助请求中属容许提供刑事司法互助的违法行为进行合作,且请求方须保证遵守所定的提供刑事司法互助的条件。

二、然而,如有关事实符合澳门法律或请求方法律中的数项规定,但澳门法律的规定将该事实仅视为一项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可作为拒绝互助的理由,则须拒绝提供刑事司法互助。

第十一条
轻微违法行为

如因违法行为属轻微而不具备提供刑事司法互助的充分依据时,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互助。

第十二条
保护秘密

一、在执行向澳门提出的刑事司法互助请求时,须遵守刑事诉讼法律中关于拒绝作证、扣押、电话监听及职业秘密或国家机密的规定,以及关于保护秘密的其他情况的规定。

二、上款的规定适用于按照有关请求应由未牵涉入该请求方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人提供的资讯。

第十三条
适用的法律

一、下列行为在澳门产生效力:

(一)根据请求方的法律中断或中止时效的行为;

(二)适时向其他国家或地区当局提出的告诉,只要澳门法律同样要求提出告诉。

二、如澳门法律要求提出告诉,则在有权提出告诉者反对的情况下,不得在澳门判处或执行任何刑事处分,但属有权提出告诉者之前已根据上款(二)项的规定提出告诉的情况除外。

第十四条
拘留时间的计算

因本法所规定的任一形式的刑事司法互助而导致在澳门以外的司法管辖区受羁押或拘留者,须视为在澳门被剥夺自由,相关的羁押或拘留时间应根据《刑法典》的规定计入在澳门所进行刑事诉讼的范围内或所判处的刑罚内。

第十五条
损害赔偿

对涉嫌人或嫌犯在下列期间,因受到非法或不合理的拘留或监禁,或受到其他损害而须给予的赔偿,适用澳门法律:

(一)为执行向澳门提出的刑事司法互助请求而在澳门提起相应程序的期间;

(二)为执行澳门当局提出的刑事司法互助请求而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提起相应程序的期间。

第十六条
请求的竞合

一、如数个请求方就同一事实或不同事实请求澳门当局提供刑事司法互助,则澳门当局在考虑具体情况后,向较能确保实现公正,以及有利于涉嫌人、嫌犯或被判刑人重返社会的一方提供刑事司法互助。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一条第二款(六)项所指的刑事司法合作形式。

第十七条
特定性规则

一、因刑事司法互助而以涉嫌人、嫌犯或被判刑人身份前来澳门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人,除据以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请求的事实或判刑外,不得因其进入澳门之前的其他事实或判刑,对其追诉、拘留、审判或以其他方式限制自由。

二、因刑事司法互助而以涉嫌人、嫌犯或被判刑人身份前往其他国家或地区当局报到的人,除刑事司法互助请求所指明的事实或判刑外,不得因其离开澳门之前的其他事实或判刑,对其追诉、拘留、审判或以其他方式限制自由。

三、在请求方就遵守特定性规则提供必需的保证后,方可接纳上款所指的刑事司法互助请求。

四、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本条所指的豁免权终止:

(一)有关人员可离开请求方,但未在四十五日内离开;

(二)有关人员在离开请求方后,又自愿返回;

(三)被请求方在听取涉嫌人、嫌犯或被判刑人的陈述后,同意排除特定性规则的适用。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通过提出新的刑事司法互助请求,将刑事司法互助范围扩大至有别于先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新的请求须依据本法的规定提出,并附具相关文件。

六、如属上款所指情况,须送交载有因特定性规则而获益的人所作声明的笔录。

七、以上数款的规定适用于依据第一百三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并为实现该两条规定的目的而前往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人。

八、澳门提出请求时,须在中级法院缮立第六款所指的笔录。

第十八条
不适用特定性规则的其他特别情况

一、如因特定性规则而受惠的人放弃豁免权或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协约并无因特定性规则而可获益的相关规定,亦须终止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豁免权。

二、因特定性规则而受惠的人放弃豁免权而导致该权利终止时,须由受委托律师协助,或未委托律师时由指定辩护人协助,向法官作出放弃豁免权的个人声明,并表明其在自愿及完全知悉此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该声明。

三、因向澳门提出或由澳门当局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请求,而使有关人员须在澳门作出放弃豁免权的声明,该声明应向中级法院作出。

第十九条
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互助的情况

一、如刑事司法互助所根据的事实为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的标的,或是应当或可能成为澳门司法当局的管辖对象,则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互助。

二、经考虑有关事实的情节后,如认为基于刑事司法互助请求所针对的人的年龄、健康状况或其他个人方面的理由,批准请求会对该人造成严重后果,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互助。

第二十条
一事不再理

如刑事司法互助请求的内容是委托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当局进行刑事诉讼程序,则该请求被接纳后,不得在澳门就引致作出该刑事司法互助请求的事实提起或继续进行刑事诉讼程序,亦不得执行已委托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当局执行的判决。

第三章 刑事司法互助程序的一般规定[编辑]

第二十一条
使用语言

一、刑事司法互助请求书须以请求方的正式语文作出,并附具被请求方正式语文的译本,但被请求方免除提供该译本者除外。

二、上款的规定适用于刑事司法互助请求书应附具的文件。

三、接纳或拒绝刑事司法互助请求的决定,须以被请求方的正式语文作出,并附具请求方正式语文的译本,但请求方免除提供该译本者除外。

第二十二条
向澳门提出的请求

一、向澳门当局提出的本法所指的刑事司法互助请求,由检察院负责接收、传送,以及处理相关的通知事宜。

二、上款所指的请求,由检察长附具意见书送呈行政长官,以便行政长官决定其可否被接纳。

三、如行政长官认为有需要,可向澳门其他实体要求提供资料。

第二十三条
澳门提出的请求

一、澳门当局提出的刑事司法互助请求,由检察长送呈行政长官,以便行政长官决定其可否被提出。

二、如行政长官认为有需要,可向澳门其他实体要求提供资料。

三、第一款所指的请求经行政长官同意提出后,应循外交途径送出。

第二十四条
请求书的内容

一、刑事司法互助请求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出刑事司法互助请求书的当局及请求书致送的当局,对后者可使用通称;

(二)请求的目的及理由;

(三)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的事实在法律上的定性;

(四)涉嫌人、嫌犯或被判刑人、被请求移交的人的身份资料,以及被要求作出声明的证人或鉴定人的身份资料;

(五)对有关事实作出包括发生地点及时间的描述,其详尽程度视所请求的刑事司法互助的重要性而定;

(六)请求方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的文本;

(七)涉及有关事实的任何文件。

二、上款所指文件无须认证。

三、在不影响采取不可延误的临时措施的前提下,如认为请求方所提供的资料不足以满足有关请求,则可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四、如属第一条第二款(六)项所指的刑事司法合作,可免除本条第一款(六)项所指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不接纳或不发出请求书的决定

一、行政长官决定不接纳向澳门当局提出的刑事司法互助请求,或决定澳门当局不应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请求,均须说明理由。

二、对上款所指的决定,不得提起上诉。

三、行政长官应透过检察长将有关决定告知有权限当局。

第二十六条
内部权限

澳门当局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请求的权限,或执行向其提出的请求的权限,由以下各章的规定及有权限当局组织法内的有关规定确定,并补充适用《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一十三条及随后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费用

一、执行刑事司法互助请求一般属免费。

二、请求方仍须负担以下费用:

(一)给予证人及鉴定人的赔偿及报酬,以及相关的旅费及停留期间所需的费用;

(二)寄送或送交物件所需的费用;

(三)将有关人员移交至请求方所需的费用;

(四)有关人员过境所需的费用;

(五)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时在使用人力资源及技术方面所需的重大开支。

三、为适用上款(一)项的规定,证人或鉴定人可获预支有关费用,该预支须在通知内注明,请求方须在请求执行完毕后作出偿还。

四、如澳门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对每一个案就费用的支付达成协定,可排除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第二十八条
人员的移交

一、根据本法所指的决定而移交被判处剥夺自由的刑罚或保安处分的人时,由对澳门监狱有监督权的司长安排相关的移交工作;在进行移交时,须遵守澳门当局与上述人员身处的一方或将移交往的一方的当局就移交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移交的日期、地点及时间所达成的协定。

二、移交须在作出移交决定后尽快进行。

第二十九条
物件及票证的移交

一、应其他国家或地区一独立的或作为另一请求的补充的刑事司法互助请求,仅在因实施一违法行为而取得的物件或票证不属可宣告归为请求方或澳门所有,且非为可作为证明有关事实构成澳门当局有管辖权审理的违法行为的必需证据时,方可归还其正当权利人。

二、物件或票证的移交可推迟或以返还为条件。

三、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予以保留;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权利,尤指税项、税捐、溢价金、租金、费用、罚款、赔偿以及其他法定应得的款项,亦予以保留。

四、如有人提出反对移交,则仅在有权限当局所作的同意移交的裁判转为确定后,方可交付有关物件及票证。

五、经澳门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就每一个案达成协定,可宣告为归该国家或地区或澳门所有的物件得由双方共同分享。

第三十条
紧急临时措施

一、遇有紧急情况,请求方的司法当局可直接或通过国际刑警组织与澳门司法当局联系,请求采取保全措施或作出不容延误的行为;提出该等请求时,须阐明情况属紧急的理由,并须指明第二十四条所指的内容。

二、传送请求时,可采用邮递、图文传真、远距离资讯传送或能以书面记录有关请求且澳门法律容许的其他方式。

三、澳门司法当局认为依据本法及补充法例的规定可接纳有关请求,则满足该请求,并将此事告知行政长官。

第三十一条
请求的处置

一、司法当局所作的拒绝刑事司法互助请求的确定性裁判,须以第二十三条所指的途径告知请求方。

二、满足一刑事司法互助请求后,如有需要,司法当局须根据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将有关卷宗送交请求方。

第二编 移交逃犯[编辑]

第一章 向澳门请求移交逃犯[编辑]

第一节 移交逃犯的条件[编辑]

第三十二条
目的及依据

一、仅在为提起刑事诉讼程序或执行剥夺自由的刑罚或保安处分,且请求方法院对有关犯罪拥有管辖权时,方可准予移交逃犯。

二、就上款所指的任一情况,仅当按照澳门法律及请求方法律,对有关犯罪,即使属未遂,可处以最高刑期不少于一年的剥夺自由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时,方可准予移交有关人员。

三、如移交逃犯是以数个不同事实为依据,且按照请求方法律及澳门法律,对任一事实均可处以剥夺自由的刑罚或保安处分,即使其中一个或数个事实不符合上款所指条件者,亦可准予移交逃犯。

四、为执行剥夺自由的刑罚或保安处分而请求移交逃犯时,如尚未服完的刑期不少于六个月,可准予移交逃犯。

第三十三条
拒绝移交逃犯的情况

一、除第七条至第九条所指的情况外,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亦须拒绝移交逃犯:

(一)有关犯罪在澳门实施;

(二)被请求移交的人为非澳门居民的中国国民;

(三)被请求移交的人为澳门居民,但其国籍国提出移交请求,或移交的义务源自澳门适用的国际协约中的自行实施条款者除外。

二、如以上款(一)项及(三)项及第七条第一款(四)项至(七)项所指的任一情况为依据拒绝移交逃犯,则须要求请求方提供必要资料,以便就移交逃犯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起刑事诉讼程序。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法官可命令采取适当的保全措施。

四、被请求移交人的澳门居民身份及国籍的认定,须由澳门当局在审查有关移交逃犯的请求时作出。

第三十四条
在其他司法管辖区实施的犯罪

就有关犯罪在请求方以外的司法管辖区实施的情况,如澳门法律在相同情况下赋予澳门相应的管辖权,或请求方证明上述司法管辖区不提出移交逃犯的请求时,澳门当局可准予移交逃犯。

第三十五条
逃犯的再移交

一、请求方不得将逃犯再移交予请求方以外的司法管辖区。

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终止适用上款的禁止:

(一)依据就移交逃犯的请求所作的约定,在预先听取被请求移交人的陈述后,要求再移交逃犯并获许可;

(二)被请求移交人在可离开请求方的四十五日内未离开,又或在离开后又自愿返回。

三、为适用上款(一)项的规定,可要求送交被请求移交人就其再被移交所作的声明书。

四、第十七条第八款的规定适用于本条所指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押后移交逃犯

一、澳门司法当局因不同于有关请求所依据的违法行为而正对被请求移交人进行刑事诉讼程序,或对其因不同于请求所依据的违法行为而在澳门执行剥夺自由的刑罚的情况,均不影响作出准予移交逃犯的决定。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可押后移交逃犯,直至有关刑事诉讼程序完结或有关刑罚执行完毕。

三、如医学专家证实被请求移交人患有危及生命的疾病,亦可押后移交。

第三十七条
临时移交

一、在上条第一款所指情况下,如请求方证明有关诉讼行为被押后,特别是相关的审判听证被押后将会造成严重损害,则可临时移交被请求移交人,以便其参与该等诉讼行为;但以该临时移交不影响在澳门的待决诉讼程序为限,且请求方须承诺在有关诉讼行为完结后,立即无条件将有关人员移送回澳门。

二、如被临时移交的人正在服刑,则自该人被移交予请求方代表之日起,其刑罚的执行须被中止,直至其被移送回澳门当局。

三、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如被拘留的时间未计入在请求方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则须在有关刑罚中扣除。

第三十八条
移交逃犯的请求的竞合

一、如移交同一逃犯的数个请求涉及相同事实,应优先接纳违法行为既遂或主要事实发生地的国家或地区的请求。

二、如请求涉及不同事实,在决定优先次序时须考虑根据澳门法律认定的违法行为的严重性、提出请求的日期、被请求移交人是否为请求方的国民或常居民,以及其他具体情况,特别是各请求方之间是否存在有关再移交逃犯的协定或可能。

三、以上两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维持提前拘留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临时拘留

一、遇有紧急情况,在提出移交逃犯的正式请求前,可要求先行临时拘留将被请求移交的人。

二、有关拘留及维持拘留的决定,须按照澳门法律作出。

三、在临时拘留将被请求移交人的请求书内,须指明已有针对该人的拘留命令状或有罪裁判,同时须扼要说明构成违法行为的事实,包括作出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并指出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存有的关于该人身份、国籍、居所及下落的资料。

四、在传送有关请求时,须遵守第三十条的规定。

五、如澳门当局自作出临时拘留日起计十八日内,未收到移交逃犯的请求,则有关拘留须终止;请求方提出合理理由时,可将拘留期间延长至四十日。

六、本条所指的拘留,可依据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以其他强制措施代替。

七、第五款规定的适用不影响因其后收到请求而再次作出拘留,亦不影响进行相关的移交逃犯。

八、仅在对提出临时拘留请求的当局的权限无疑问,且有关请求书载有第三款所指内容时,方可接纳相关请求。

第四十条
非直接要求作出的拘留

如官方资料,尤其国际刑警组织提供的资料显示,某人因显然可作为移交逃犯依据的任何事实而被其他国家或地区通缉,以便对其提起刑事诉讼程序或执行相关刑罚,则澳门刑事警察当局可将该人拘留。

第四十一条
经同意的移交

一、为移交逃犯而被澳门当局拘留的人,在获告知有权选择是否进行有关移交逃犯的司法程序后,可声明同意被移交至请求方,而放弃有关程序。

二、上款所指的声明,须由被请求移交人及其委托律师签名,或未委托律师时由指定辩护人签名。

三、法官须审查是否符合准予移交逃犯的条件,并听取声明人的陈述,以核实作出有关声明是否出于其自主决定;在确认声明出于自主决定的情况下,法官须认可有关声明,并命令将该人移交至请求方;就上述事宜,均应缮立笔录。

四、依据上款规定经认可的声明不得废止。

五、为一切效力,法官认可有关声明的行为,等同于移交逃犯程序的终局裁判。

第四十二条
非拘留性质的强制措施

移交逃犯的程序待决期间及终局裁判确定前,相应适用第三十九条第六款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扣押物的移交

一、应请求方的要求,须在移交被请求移交人时,一并移交在拘留该人之时或之后从该人处扣押、可作为证明有关事实构成违法行为的必需证据,且显示其因违法行为而取得或藉该行为的所得而取得的物件,但仅限于澳门法律准许该移交的情况。

二、善意第三人及正当所有人或正当占有人的权利予以保留;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权利,尤指税项、税捐、溢价金、租金、费用、罚款、赔偿以及其他法定应得的款项,亦予以保留。

三、即使未进行逃犯的移交,尤其是因被请求移交人脱逃或死亡而未移交,仍可移交第一款所指的物件。

第四十四条
被移交人的脱逃

如被移交人已移交至请求方,但在请求方追诉权消灭或服刑完毕前脱逃,并返回澳门,或被发现身处澳门,澳门当局须按照有权限当局发出的拘留命令状,将其重新拘留及再移交至请求方,但存在违反早前准予移交的条件者除外。

第四十五条
过境

一、澳门以外的司法管辖区之间移交逃犯时,如根据澳门法律有关违法行为可作为移交依据,可准予其从澳门过境。

二、如被移交人为澳门居民,则仅在可准予移交逃犯的情况下,方可准予其过境。

三、为取得过境许可,有意使被移交人在澳门过境的一方须提出相应的请求。

四、如使用航空运输工具过境时须作紧急著陆,则应适用上款的规定,而有关请求须由机长作出。

五、过境的被移交人在澳门逗留期间,须继续受拘留。

六、请求书内应适当指明过境的被移交人的身份资料,以及经作出必要配合的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所指的内容。

七、行政长官须审查请求在形式上是否合乎规范,并在最短时间内就此作出决定;有关决定作出后,须立即通过与接收请求相同的途径,通知请求方。

八、许可过境的决定内,应载明过境的条件及监管过境的当局。

第二节 移交逃犯的程序[编辑]

第四十六条
请求书的内容及须附具的资料

一、除第二十四条所指内容外,移交逃犯的请求书还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证明在具体案件中,被请求移交人须受请求方的司法管辖;

(二)如属被请求移交人在请求方以外的司法管辖区作出违法行为的情况,证明该管辖区未因该行为而请求移交该人;及

(三)正式保证不会将被请求移交人移交予请求方以外的司法管辖区,亦不会因该人在移交逃犯的请求提出之前或同时作出的、不同于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将之拘留,以对其提起相应的刑事诉讼程序、执行刑罚或达到其他目的。

二、移交逃犯的请求书亦应附具下列资料:

(一)由有权限当局发出的拘留被请求移交人的命令状;

(二)如属为提起刑事诉讼程序而请求移交逃犯的情况,须附具命令发出拘留命令状的决定的证明或经认证的副本;

(三)如属为执行刑罚而请求移交逃犯的情况,须附具有罪裁判的证明或经认证的副本;如属应当执行的刑罚与有罪裁判所定的刑期不相符的情况,亦须附具应当执行的刑罚的证明文件;

(四)按情况而定,须附具与追诉时效或刑罚时效有关的法律条文的副本;

(五)如根据请求方的法律属时效期间中止或中断的情况,应附具有权限当局就中止或中断时效期间的理由所作的声明;及

(六)如属被请求移交人缺席审判听证而被判处有罪的情况,须附具与对裁判提起上诉或重新审判的可能性有关的法律条文的副本。

第四十七条
补充资料

一、如移交逃犯的请求书的内容不完整或未附具就该请求作出决定所需的足够资料,则适用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并定出送交该等资料的期限;该期限得因请求方提出可接纳的理由而延长。

二、欠缺上款所要求的资料,可导致在所定期限届满时将卷宗归档,但如其后送交该等资料,则程序可继续进行。

三、如为移交逃犯而对请求所涉及的人已实施拘留,则上款所指的归档将使其立即被释放,但相应适用第三十九条第六款及第七款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程序

一、移交逃犯程序包括行政及司法两个阶段。

二、在行政阶段,有关权限属行政长官,由行政长官审查移交逃犯的请求,以便其基于政治或适时性、适宜性方面的理由,特别是考虑到已获取的请求方的保证,就继续处理该请求或宣告不接纳该请求作出决定。

三、在司法阶段,有关权限属中级法院,由中级法院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后,审查移交逃犯所需符合的形式及实质上的条件是否成立,以便作出是否准予移交逃犯的决定;在审查中,不得就归责于被请求移交人的事实调查相关的证据。

第四十九条
请求方在程序中的代表

一、向澳门要求移交逃犯的请求方,可派专责代表参与澳门移交逃犯程序中的司法阶段。

二、未与移交逃犯请求同时提交的参与相关程序的请求,须由检察院致送中级法院。

三、检察院作出相应意见书后,参与移交逃犯程序的请求须送交行政长官决定是否接纳;行政长官应基于未获互惠保证的原因而宣告不接纳该请求,但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四、第一款所指的参与,目的为使请求方在遵守司法保密规定的情况下,直接接触移交逃犯的程序,并向法院提交其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五十条
行政程序

一、检察院在收到移交逃犯的请求书后,须立即审查其形式是否符合规范;如认为请求书已包括适当资料,须在二十日内提交意见书,并连同请求书送交行政长官审核。

二、行政长官须就继续处理或宣告不接纳移交逃犯的请求作出决定。

三、如行政长官宣告不接纳移交逃犯的请求,则须将有关移交逃犯的卷宗归档,而无需再经任何手续。

四、检察院须采用必要措施,要求对被请求移交人实施监管。

第五十一条
司法程序的开始

一、应继续处理的移交逃犯的请求书,须连同其所包括的资料,以及相关的决定,一并送交检察院驻中级法院的代表。

二、检察院须于随后四十八小时内,促成有关请求的执行。

第五十二条
初端批示及拘留被请求移交人

一、在中级法院分发有关卷宗后,须立即将之送交制作裁判书的法官,以便其在十日内,就请求书包括的资料是否足够以及请求是否可行,作出初端批示。

二、如制作裁判书的法官认为应将卷宗立即归档,须将有关卷宗及其所作的书面意见一并送交各助审法官,让每人检阅十日,以便在首次会议上作出裁决。

三、如制作裁判书的法官认为有关程序应继续进行,须将拘留被请求移交人的命令状送交予检察院驻中级法院的代表,以便采取措施执行该命令状。

四、在须补充资料的情况下,仅可命令有权限当局监管被请求移交人;但显示有需要实行拘留,且有明显迹象表明应满足移交逃犯的请求时,可立即对其实施拘留。

第五十三条
拘留的期限

一、如中级法院在被请求移交人被拘留后的六十五日内,未就移交逃犯的请求作出终局裁判,应终止对其的拘留,而以刑事诉讼中的其他强制措施代替拘留。

二、在不容许采取非拘留性质的其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上款所指的期限可延长二十五日,中级法院须在该期限内作出裁判。

三、如已对中级法院所作准予移交逃犯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有关拘留措施须予以维持;在未对上诉作出裁判的情况下,拘留期限不得超过自提起上诉之日起计的八十日。

第五十四条
移送被拘留的被请求移交人

一、对被请求移交人执行拘留的当局,须将该人及从该人处扣押的相关物件,一并移送予检察院驻中级法院的代表,并促成法官在该人被拘留后的四十八小时内对其进行听证。

二、对被请求移交人的听证,由制作裁判书的法官作出;如被请求移交人未委托律师,法官须在听证前为其指定辩护人。

三、通知被请求移交人参与听证,应采取直接与其本人接触的方式作出;在作出该等通知时,应提醒其可由委托律师及翻译员陪同到场。

第五十五条
对被请求移交人的听证

一、在听证中,制作裁判书的法官须首先确认被拘留人的身份,并说明其具有反对或同意被移交的权利,以及如何行使该权利。

二、在上款所指听证中,检察院驻中级法院的代表及被请求移交人的辩护人均须到场,必要时,翻译员亦须到场。

三、如被请求移交人声明同意被移交至请求方,则相应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规定。

四、如被请求移交人声明反对被移交至请求方,且欲说明反对的依据时,则法官须审查其所说明的依据;就上述事宜,均应缮立笔录。

五、检察院代表及被请求移交人的辩护人,可建议对被拘留人提出某些问题;法官认为适宜,则对被拘留人提出上述问题。

第五十六条
被请求移交人的反对

一、在对被请求移交人进行听证后,须提供相应卷宗予其辩护人查阅,以便其在十日内,就移交逃犯的请求提出附理由说明的书面反对意见,并指出澳门法律所接纳的相关证据,有关证人数目以十名为限。

二、反对移交逃犯的理由,应仅限于被拘留人并非请求方要求移交的人,或不符合移交逃犯的条件。

三、提出反对后,或提出反对的期限届满后,有关卷宗须送交检察院检阅十日,以便就其认为适宜的事宜提出声请;在此情况下,亦须遵守第一款有关证人数目的限制。

四、如有扣押物,被请求移交人及检察院均可就扣押物的处置发表意见。

五、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最迟可在调查证据之日前的一日予以替换,但仅限于证据调查不会因此押后进行的情况。

第五十七条
证据调查

一、被声请采取的措施,以及制作裁判书的法官认为必需的措施,尤其是对决定如何处置扣押物件属必需的措施,须在十五日内实施;在实施该等措施时,被请求移交人及其辩护人以及检察院的代表均须在场,必要时,翻译员亦须在场。

二、调查证据完结后,依次由检察院、被请求移交人的辩护人各检阅卷宗十日,以便作出陈述。

第五十八条
终局裁判

一、如被请求移交人未提出书面反对,或已作出上条第二款所指的陈述,制作裁判书的法官须在十日内完成对有关卷宗的审查,随后将卷宗送交两名助审法官每人检阅十日。

二、完成上款所指的最后检阅后,不论有关卷宗是否已登记于议事表内,均须优先于其他程序,提交至随后举行的中级法院首次会议,以便就移交逃犯的请求作出终局裁判;相关的合议庭裁判书须按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制作。

第五十九条
司法程序中的上诉

一、在移交逃犯的司法程序中,可对终局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对准予移交逃犯的裁判提起的上诉,具有中止执行移交逃犯的效力。

第六十条
上诉的提起及上诉状的内容

一、对终局裁判,检察院及被请求移交人可在十日内提起上诉。

二、上诉状内须载明上诉人的陈述;如无该陈述,应裁定为弃置上诉。

三、他方当事人可于十日内作出陈述。

四、将最后陈述书附入卷宗后,或上款所指的期限届满时,须将卷宗送呈终审法院。

第六十一条
检阅卷宗及审判

一、在终审法院分发有关上诉的卷宗后,须将该卷宗送交制作裁判书的法官,以便其在十日内制作合议庭裁判书的草案,随后,须将卷宗连同该草案送交分庭的其他法官同时检阅十日。

二、完成最后检阅后,不论有关卷宗是否已登记于议事表内,均须优先于其他程序,提交至随后举行的首次会议,以便进行审判。

第六十二条
被移交人的移交

一、命令移交逃犯的已确定的合议庭裁判的证明,为移交该人所必需及充分的凭证。

二、裁判确定后,为执行第二十八条所作的规定,检察院驻中级法院的代表须向对澳门监狱有监督权的司长作出有关通知;移交被移交人的日期,须定于自裁判确定起计的二十日内。

三、准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临时移交,须以移交逃犯程序附随事项的方式作出,并在审理被请求移交人所涉的相关诉讼程序的法官作出赞同意见后进行。

第六十三条
移交被移交人的日期

一、应在依上条的规定所商定的日期将被移交人送离澳门。

二、如无人在上款所定的移交日期接收被移交人,则自该日起计的二十日后,须释放被移交人。

三、如基于不可抗力,尤其是因出现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所指的疾病,而导致未能在上款所指期限内进行移交,可按具体情况延长移交的期限。

四、如在第二款所指的期限内,或在已获延长的该期限内,被移交人未被送离澳门,澳门当局可不接纳就该人提出的新的移交逃犯请求。

五、移交被移交人后,须向相关法院及检察院作出必要的通知。

第三节 提前拘留情况下采取的特别程序[编辑]

第六十四条
临时拘留的权限及形式

一、为适用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如证实请求属真实、合乎规范及可被接纳,则由中级法院制作裁判书的法官命令进行临时拘留,并将有关命令状送交检察院驻中级法院的代表。

二、执行临时拘留的当局,须将被拘留人移送予检察院驻中级法院的代表,以便中级法院在有关被拘留人被拘留后的四十八小时内对其进行听证,并就拘留是否合法及应否予以维持作出裁判。

三、临时拘留将被请求移交人后,须立即告知行政长官;依据第三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终止拘留时,须发出释放命令状。

第六十五条
期限

一、在收到就被拘留人提出的移交逃犯的请求后,须在十八日内完成第五十条所规定的程序。

二、如行政长官作出继续处理移交逃犯请求的决定,须立即将该请求送交检察院驻中级法院的代表,以便由检察院促成请求的执行。

三、如移交逃犯的请求未在自实施拘留之日起计的六十日内向法院提交,应终止拘留,而以刑事诉讼中的其他强制措施代替拘留措施。

四、有关移交逃犯的卷宗须立即在中级法院分发,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期限减至五日,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期限则自向法院提交移交逃犯的请求之日起计。

五、就行政长官宣告不接纳移交逃犯的请求的决定,须立即依据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通知,以便释放被拘留人。

第六十六条
非直接要求的拘留

一、依据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拘留的当局,须将被拘留人移送予检察院驻中级法院的代表,以便中级法院在有关被拘留人被拘留后的四十八小时内对其进行听证。

二、如有关拘留获确认,须立即告知检察院,并须以最快捷的途径告知相关国家或地区,以便上述国家或地区尽快通过相同的途径,就是否提出移交逃犯的请求作出通知。

三、如未收到上款所指的通知,须在自拘留之日起计的十八日后释放被拘留人;如收到该通知,但自拘留之日起计四十日内未收到移交逃犯的请求,则须在该期限届满时释放被拘留人。

四、上条的规定相应适用于本条所指的情况。

第六十七条
非拘留性质的强制措施及权限

如在第三十九条及第六十六条所指的情况下,容许采用非拘留性质的强制措施,则采取该等措施属中级法院的权限。

第四节 再移交[编辑]

第六十八条
先前已作移交的人脱逃后的拘留

一、第四十四条所指的拘留命令状,须由检察院通过本法所指的途径接收;该命令状内应载有或附具必要的资料,以说明有关人员先前是由澳门移交,但在追诉权消灭或刑罚终止前脱逃。

二、有关拘留命令状,须送交检察院驻中级法院的代表,以便在处理相关移交逃犯的程序内声请执行该命令状。

第六十九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已提出执行有关拘留命令状的声请,制作裁判书的法官须在核实该命令状合乎规范且针对先前已作移交的人后,命令予以执行。

二、被移交人在被拘留后的十日内,可就其再被移交予请求方一事,以请求方曾违反准予移交的条件为依据,提出书面反对,并即时提供相关证据,有关证人的数目以八名为限。

三、提出反对后,有关程序须依据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五款以及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中可适用的部分进行。

四、对终局裁判提起上诉、上诉状的内容以及对上诉进行审判,适用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条的规定。

第七十条
再移交

一、如被移交人未提出反对或反对的理由被裁定不成立,检察院驻中级法院的代表应依据第六十二条中可适用的规定,促成对该人再作移交。

二、第六十二条所指的证明,由已获执行的拘留命令状代替。

第二章 澳门请求移交逃犯[编辑]

第七十一条
权限及程序

一、检察院有权限根据其驻有关法院代表的声请,组成移交逃犯的卷宗,并将该卷宗送交行政长官作决定。

二、如行政长官作出继续处理请求的决定,则须通过本法所定途径,将该请求附同适当资料传达至逃犯所处的国家或地区。

三、行政长官可要求被请求方允许澳门委派专责代表,参加在该方进行的移交逃犯的程序。

第七十二条
在国际范围内发出临时拘留的请求

一、为移交逃犯而出具的临时拘留的法院命令状,须由检察院驻具管辖权法院的代表送交检察长。

二、检察长须将命令状送交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澳门支局,并将此事告知法院。

第七十三条
告知

获准移交逃犯后,行政长官须将此事告知提出请求的澳门司法当局。

第三章 最后规定[编辑]

第七十四条
程序的紧急性

移交逃犯程序具紧急性,在假期期间亦须进行。

第三编 刑事诉讼的移管[编辑]

第一章 委托澳门司法当局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编辑]

第七十五条
原则

应请求方的要求,可针对在澳门以外地方发生的事实提起或继续进行刑事诉讼程序,但须符合以下各条所定的条件,并具有以下各条所指的效力。

第七十六条
特别条件

一、为在澳门提起或继续进行针对在澳门以外地方发生的事实的刑事诉讼程序,除须符合本法所规定的一般条件外,亦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容许进行移交逃犯;

(二)请求方保证,一旦澳门法院对涉嫌人或嫌犯作出确定裁判,该方不会就同一事实再对该涉嫌人或嫌犯提起刑事诉讼程序;

(三)对有关事实可判处的剥夺自由的刑罚或保安处分,其最高期限不少于一年;如为财产刑,则其最高金额不少于相当于三十个诉讼费用计算单位的金额;

(四)涉嫌人或嫌犯在澳门有居所;及

(五)基于良好司法,或基于涉嫌人或嫌犯倘被判刑后能够适当地重返社会,接纳有关请求属合理者。

二、如符合上款所定的条件,就以下任一情况,亦可接纳在澳门提起或继续进行刑事诉讼程序:

(一)在澳门正就另一事实对涉嫌人或嫌犯进行刑事诉讼程序,而对该事实可判处的刑罚或保安处分等于或重于上款(三)项所指者;

(二)已拒绝移交逃犯;

(三)请求方认为不能确保涉嫌人或嫌犯到其法院出庭受审,但在澳门可确保其到法院出庭受审;

(四)请求方认为不具备执行可能作出的判刑的条件,即使请求移交逃犯亦然,但在澳门则具备该等条件。

三、如根据关于澳门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的规定,导致提出有关请求的违法行为属澳门法院的管辖权,则以上两款的规定不适用。

第七十七条
适用的法律

对于在上条所指条件下于澳门提起或继续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所针对的事实,适用澳门法律所规定的刑事处分,但请求方法律对行为人较有利者除外。

第七十八条
接纳请求对请求方的效力

一、澳门当局接纳请求方提出的请求,即表示请求方放弃就有关事实进行刑事诉讼程序。

二、澳门已就有关事实提起或继续进行刑事诉讼程序时,如证明嫌犯不在澳门,则在澳门通知请求方后,请求方恢复就同一事实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的权利。

第七十九条
处理请求的程序

一、如请求方已就拟移管的诉讼程序制作卷宗,其所提出的请求须附具该卷宗的正本或经认证的副本。

二、如行政长官作出可接纳请求的决定,须将有关文件送交中级法院;该法院须立即命令通知涉嫌人或嫌犯到场;如有委托的律师,亦须通知其到场。

三、如涉嫌人或嫌犯未到场,法院须查核有关通知是否按法定方式作出;在涉嫌人或嫌犯尚未委托律师或该律师未到场的情况下,法院须为其指定辩护人;就上述事宜,均应缮立笔录。

四、法官可依职权,或应检察院、涉嫌人、嫌犯或其辩护人的声请,命令再次作出第二款所指的通知。

五、涉嫌人、嫌犯或其辩护人应获邀请陈述反对或赞成澳门接纳请求的理由;检察院亦享有同样的权能。

六、如有需要,法官须主动或应检察院、涉嫌人、嫌犯或其辩护人的声请,采取或命令采取其认为必需的证明措施,并为此定出不超过三十日的期限。

七、采取上款所指的措施后或上款所指的期限届满后,检察院及涉嫌人或嫌犯可在十日内作出陈述。

八、法官须在十日内就请求作出裁判;对该裁判,可依据一般规定提起上诉。

九、在请求待决期间,法官可采取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

第八十条
就请求所作裁判的效力

如中级法院法官接纳请求,则按情况作出下列行为:

(一)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不属其管辖权范围时,命令将卷宗移交至有管辖权提起或继续进行该程序的司法当局;

(二)有关刑事诉讼程序属其管辖权范围时,则作出继续进行该程序所需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宣告在请求方作出的行为有效

命令继续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裁判,应宣告在被移管的诉讼程序中已作出的行为有效,该等行为视作向澳门司法当局作出,但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律不容许作出的行为除外。

第八十二条
接纳请求的裁判的废止

一、在刑事诉讼程序待决期间,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法院可应检察院、涉嫌人,又或嫌犯或其辩护人的声请,废止裁判:

(一)嗣后知悉存有本法所规定的不得提供或拒绝提供刑事 司法互助的任一事由;

(二)不能确保嫌犯出庭受审,或不能确保嫌犯到场以执行 对其判处剥夺自由的刑罚或保安处分的判决。

二、对作出废止决定的裁判,可提起上诉。

三、作出废止决定的裁判确定后,澳门司法当局的审判权即告终结,相关卷宗须移送回请求方。

第八十三条
告知

一、须将下列裁判告知检察院,以便其向请求方作出通知:

(一)就是否接纳请求所作的裁判;

(二)废止前述裁判的裁判;

(三)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判决;

(四)终结刑事诉讼程序的其他裁判。

二、向请求方所作的通知,须附具上款所指裁判的证明或经认证的副本。

第二章 澳门委托提起或继续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编辑]

第八十四条
原则

在符合以下各条所指条件的情况下,澳门当局可委托其他国家或地区对根据澳门法律构成犯罪的事实,提起刑事诉讼程序或继续进行已在澳门提起的刑事诉讼程序,但以该国家或地区同意提起或继续相关程序者为限。

第八十五条
特别条件

一、澳门当局委托其他国家或地区提起或继续进行刑事诉讼程序,除须符合本法所规定的一般条件外,亦须符合下列特别条件:

(一)剥夺自由的刑罚或保安处分的最高期限不少于一年;如为财产刑,则其最高金额不少于相当于三十个诉讼费用计算单位的金额;及

(二)涉嫌人或嫌犯拥有该国家的国籍,或虽为第三国的国民或无国籍人,但在该国有常居所。

二、就以下任一情况,亦可作出委托:

(一)涉嫌人或嫌犯正因较其在澳门实施的犯罪更为严重的犯罪而在该国家或地区履行判决;

(二)根据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涉嫌人或嫌犯不能获移交,或有关移交的请求提出后已被拒绝,且涉嫌人或嫌犯在该国家或地区有常居所;

(三)涉嫌人或嫌犯因其他事实已被移交至该国家或地区,且可预见委托进行刑事诉讼程序能确保该人适当地重返社会。

三、在澳门当局认为不能确保涉嫌人或嫌犯出庭受审,但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可确保其出庭受审的情况下,不论涉嫌人或嫌犯属何国籍或在何处拥有常居所,亦可作出委托。

第八十六条
委托的附随事项

一、应检察院、涉嫌人或嫌犯的声请,有管辖权审理有关事实的法院,须在举行辩论听证后,审查委托提起或继续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性;在辩论听证中,须听取赞同或反对提出委托的理由。

二、检察院、涉嫌人及嫌犯须各自在十日内陈述赞同或反对委托的理由;该期限届满后,法官须在十日内就提出委托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作出裁判。

三、如涉嫌人或嫌犯身处澳门以外地方,则其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律师可直接或通过其所处的国家或地区当局,请求委托提起或继续进行刑事诉讼程序。

四、对审查有关请求后所作的法院裁判,可提起上诉。

五、在接纳有关请求的裁判转为确定后,相关的追诉时效或已提起的刑事诉讼程序均须中止,但不影响采取紧急性质的行为或措施;该裁判亦须连同经认证的卷宗副本,送交行政长官。

六、如行政长官认为可提出委托请求,则通过本法所规定的途径将该请求送交被请求方。

七、获被请求方告知接纳委托请求后,须将在澳门已提起的刑事诉讼程序在当时所存有的相关卷宗经认证的副本,包括有关委托请求的附随事项的卷宗经认证的副本,送交该方。

第八十七条
委托的效力

一、如提起或继续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的委托已获接纳,则在澳门不可针对同一事实提起新的诉讼程序。

二、追诉时效的中止,须维持至被请求方终结相关的刑事诉讼程序,包括判决的执行。

三、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澳门恢复就有关事实进行刑事追诉的权利:

(一)被请求方告知其不能完成受委托的刑事诉讼程序;

(二)嗣后知悉存有本法所规定的对提出委托请求构成障碍的任何事由。

四、在被请求方提起或继续进行的程序内所作的判处刑罚或保安处分的判决,须登录于刑事纪录内,并具有与有关判决如由澳门法院作出时相同的效力。

五、上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被请求方提起或继续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所作的、终结该程序的任何裁判。

第三章 共同规定[编辑]

第八十八条
诉讼费用及其他开支

一、澳门接纳委托请求前在请求方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所须缴纳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开支,须加入在澳门进行的相关程序中须缴纳的诉讼费用及开支内,在该程序中征收,并无须返还予请求方,但双方对每一个案就共同分享个案所涉及的诉讼费用及开支另有协定者除外。

二、澳门在被请求方接纳请求前,须告知其在程序中所须缴纳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开支,且无须要求返还予澳门,但双方对每一个案就共同分享个案所涉及的诉讼费用及开支另有协定者除外。

第四编 刑事判决的执行[编辑]

第一章 委托澳门执行刑事判决[编辑]

第八十九条
原则

在本法规定的条件下,澳门可应判决方的请求,执行该方法院所作的已确定的刑事判决。

第九十条
接纳请求的特别条件

一、仅当同时符合本法所定的一般条件及下列条件时,澳门方可接纳执行判决方的刑事判决的请求:

(一)该判决对构成犯罪的事实判处刑事处分,且判决方法院有管辖权审理该事实;

(二)如该判刑是在被判刑人缺席的情况下作出,被判刑人享有重新审判或就判决提出上诉的权利;

(三)该判决并未引用违反澳门法律制度中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四)在澳门并未针对有关事实进行刑事诉讼程序;

(五)被判刑人为澳门居民,或在澳门有常居所;

(六)基于被判刑人能适当地重返社会,或弥补犯罪所引致的损害,在澳门执行判决属合理者;

(七)判决方保证该判决在澳门执行完毕后,被判刑人的刑事责任即视为消灭;及

(八)该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或保安处分的期限不少于一年;如为财产刑,则其金额不少于相当于三十个诉讼费用计算单位的金额。

二、如被判刑人因有别于判决方请求执行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而须在澳门服刑,亦可在澳门执行该判决,但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

三、如判决方判处剥夺自由的刑罚或保安处分,而被判刑人已逃至澳门,或因其他情况而身处澳门,且澳门当局已拒绝因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将其移交至判决方,即使不符合第一款(五)项及(六)项所定的条件,亦可容许在澳门执行该判决。

四、在特殊情况下,尤其是基于被判刑人的健康状况或其家庭或职业方面的理由而认为适宜者,可免除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条件。

第九十一条
执行的限制

一、在澳门执行判决方所作的刑事判决,须限于:

(一)执行剥夺自由的刑罚或保安处分;

(二)执行财产刑,但仅限于被判刑人在澳门拥有足够财产,以保证执行全部或部分相关判决的情况;

(三)执行宣告丧失犯罪所得、物件及工具的判决;或

(四)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相关声请的情况下,执行判决所载的民事损害赔偿。

二、诉讼费用的执行,须限于应向判决方缴纳的诉讼费用。

三、执行财产刑时,须按在审查及确认有关判决的裁判作出之日的官方兑换率,将该财产刑转换为澳门币。

四、有关禁止从事职业、业务及禁止行使权利的附加制裁及保安处分,仅在可于澳门产生实际效力的情况下,方可执行。

第九十二条
请求书所附的文件及处理请求书的程序

一、判决方所提交的请求书,须附具拟请求执行的刑事判决的证明或经认证的副本,以及关于羁押的期限或提交请求时已履行刑事处分的时间的资料。

二、如有关判决涉及数人或判处不同的刑事处分,请求书须附具要求执行的判决部分的证明或经认证的副本。

三、如行政长官认为可接纳该请求,须将有关文件送交检察院驻中级法院的代表,以便其促成审查及确认有关判决的程序。

四、检察院驻中级法院的代表须声请对被判刑人或其辩护人进行听证,以便听取其对有关请求的意见;但被判刑人向判决方提出要求委托执行判决的情况除外。

第九十三条
审查及确认

一、判决方的刑事判决的执行,取决于中级法院对该判决所作的预先审查及确认。

二、上款所指的审查及确认,适用《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一十八条至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事实方面,受在该判决内视为已获证明者的约束;

(二)不得将剥夺自由的刑罚或保安处分转换为财产刑;

(三)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加重该判决中判处的刑事处分。

三、如属本法第七条第二款(二)项所规定的情况,《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c项所指的要件予以免除。

四、如在事实方面有缺漏、含糊或不足之处,法院须要求判决方提供必需的资料;不能取得该等资料时,须拒绝确认有关判决。

五、本章所规范的刑事司法互助程序具紧急性,在假期期间亦须进行。

六、如有关请求涉及被拘留人,法院须在收到请求之日起计六个月内,就该请求作出裁判。

七、如有关请求涉及在第九十条第四款所指情况下执行判处剥夺自由的刑罚或保安处分的判决,上款所指的期限缩短为两个月。

八、在有上诉的情况下,第六款及第七款所指的期限分别增加三个月及一个月。

第九十四条
适用的法律及执行的效力

一、执行判决方的刑事判决,须遵守澳门的刑事诉讼法律。

二、在澳门获执行的判决方的刑事判决,其效力等同于澳门法律赋予澳门法院的判决的效力。

三、就请求执行的判决提起的再审上诉,仅提出请求的判决方有该上诉管辖权。

四、判决方及澳门均可给予大赦、普遍性赦免及特赦。

五、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有权执行判决的澳门法院须终止执行判决:

(一)法院知悉被判刑人因获得大赦、赦免或特赦,其刑罚及附加刑已消灭;

(二)法院知悉对请求执行的判决已提起使该判决失去执行效力的再审上诉,或知悉存在使该判决失去执行效力的其他裁判;

(三)涉及财产刑的执行时,被判刑人在判决方已缴纳有关款项。

六、被判刑人获得部分特赦、部分普遍性赦免,或对其以另一刑罚代替其被判处的刑罚时,须在执行判决中作出相应的调整。

七、引致第五款所规定的终止判决执行的任何裁判,须由判决方通知执行该判决的法院。

八、在澳门开始执行有关判决,即表示判决方放弃执行该判决,但被判刑人脱逃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判决方恢复其执行判决的权利;如涉及财产刑的执行,则判决方自获通知有关刑罚全部或部分未获执行之时起,恢复其执行判决的权利。

第九十五条
移交至监狱

确认判决方判决的裁判确定后,如须执行剥夺自由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检察院须采取措施,以执行将被判刑人移交至监狱的命令状。

第九十六条
具有执行判决的管辖权的法院

一、执行已审查及确认的刑事判决的权限,属初级法院。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中级法院须将有关卷宗送交初级法院。

第二章 委托执行澳门法院的刑事判决[编辑]

第九十七条
委托的条件

一、如同时符合本法所定的一般条件及下列条件,可委托其他国家或地区执行澳门法院的刑事判决:

(一)被判刑人为被请求方国民,或在被请求方有常居所;

(二)不能进行移交逃犯,以执行澳门的刑事判决;

(三)有理由相信作出委托,能使被判刑人适当地重返社会;及

(四)该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或保安处分的期限不少于一年;如所判处的为财产刑,其金额不少于相当于三十个诉讼费用计算单位的金额。

二、如符合上款(一)项及(二)项所定的条件,且被判刑人因有别于引致其在澳门被判刑的事实,正在被请求方履行剥夺自由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时,亦可委托被请求方执行澳门的刑事判决。

三、如澳门判处剥夺自由的刑罚或保安处分,而被判刑人正身处被请求方,且不能因有关判决所载的事实被移交至澳门,或有关移交逃犯的请求已被拒绝,即使不符合第一款(三)项所定的条件,亦可委托被请求方执行澳门的刑事判决。

四、在特殊情况下,尤其是基于被判刑人的健康状况或其家庭或职业方面的理由而认为适宜者,与被请求方达成协定后,可免除第一款(四)项所指的条件。

五、仅当被请求方不会加重澳门法院所作判决中判处的刑事处分时,方可作出委托。

第九十八条
相应适用

一、对执行限制,相应适用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对执行效力,相应适用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至第七款的规定。

二、如因被判刑人在澳门无足够财产,而无法保证对其判处的财产刑被全部执行时,可委托被请求方执行所欠部分。

第九十九条
委托的效力

一、其他国家或地区接纳澳门提出的委托请求后,澳门须自被请求方开始执行之日起中止执行判决,直至执行完毕或被请求方告知澳门当局其不能保证执行判决为止。

二、如移交正在澳门履行被剥夺自由的刑罚或保安处分的被判刑人,须将被判刑人在澳门已履行有关刑罚或保安处分的时间以及尚须履行的时间,告知接纳委托的被请求方,上述已履行的时间须在该被请求方执行判决时扣除。

三、对本条规定的情况,相应适用第九十四条第八款的规定。

第一百条
委托的程序

一、委托执行澳门的刑事判决的请求,须由请求方或检察院驻中级法院的代表,主动或应被判刑人、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的声请,呈行政长官审查;在民事当事人提出声请的情况下,委托执行的判决仅限于民事损害赔偿部分。

二、行政长官须就是否可提出委托请求作出决定;如其认为可提出请求,须立即将请求送交检察院驻中级法院的代表,以便其促成相关的程序。

三、如需被判刑人同意,应由其向中级法院表示同意;如被判刑人身处澳门以外地方,可向其所处的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当局表示同意。

四、如被判刑人身处澳门,且执行判决的请求非其本人声请,检察院须声请向其作出通知,以便其在十日内作出适当陈述。

五、被判刑人不作答复,等同于其同意有关请求;在对其作出通知时,须就此作出警告。

六、为适用第三款及第五款的规定,须向被请求方发出《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请求书,并须定出执行请求书的期限。

七、中级法院须采取认为对作出裁判属必需的措施,包括在判刑的卷宗尚未送交中级法院的情况下,命令送交该等卷宗。

八、对本条所指的情况,相应适用第九十三条第五款至第八款的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同意提出委托请求的裁判作出后的步骤

一、如行政长官同意委托执行澳门刑事判决,有关请求书须连同下列文件送交被请求方:

(一)要求执行的判决的证明或经认证的副本,并须说明该判决已确定;

(二)关于在提交请求前,被判刑人已履行的被剥夺自由的处分的期间的声明;

(三)如有需要,被判刑人表示同意的声明。

二、如被请求方提出要求,亦可送交全部卷宗经证明的副本。

三、被请求方告知有关请求已获接纳后,检察院须要求其通知判决的执行情况,直至判决执行完毕。

四、依据上款规定获得的资料,须送交作出判刑的法院。

第三章 罚金、丧失扣押物及保全措施[编辑]

第一百零二条
罚金及丧失扣押物

一、因在澳门执行请求方判决中判处的财产刑而获得的款项,归澳门所有。

二、应判决方提出的请求,可将有关款项交还该方,但以在相同状况下,该方亦会对澳门采取同样做法的情况为限。

三、上两款规定相应适用于澳门委托执行其判决的情况。

四、经裁判宣告丧失而被扣押的物件,归判决执行方所有,但如扣押物对判决方具有特别利益,并获互惠保证时,亦可应判决方的要求,将扣押物交还判决方。

五、经澳门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就每一个案达成协定,可宣告为归澳门或该国家或地区所有的物件,以及执行财产刑时所征得的款项得由双方共同分享。

第一百零三条
强制措施

一、为执行请求方判处剥夺自由的刑罚或保安处分的判决,中级法院可在审查及确认相关判决的程序中,应检察院驻中级法院的代表的声请,对身处澳门的被判刑人采取其认为适当的强制措施。

二、如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为羁押,但法院在第九十三条第六款至第八款所指的期限届满时仍未作出确认判决的裁判,羁押须被废止。

三、羁押亦可根据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以另一强制措施代替。

四、就采取及替代强制措施所作的裁判,可根据一般规定提起上诉。

第一百零四条
在澳门采取的保全措施

一、应检察院驻中级法院的代表的声请,中级法院可命令采取对保存、保养扣押物属必需的保全措施,以确保判决可被执行。

二、对命令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判,可提起上诉,但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第一百零五条
澳门请求采取的强制措施及保全措施

一、在委托被请求方执行澳门法院所作的刑事判决的请求中,亦可要求对身处该方的被判刑人采取强制措施。

二、上款的规定适用于为确保与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物件或票证有关的判决得以执行而采取的保全措施。

第四章 移交被判刑人[编辑]

第一节 共同规定[编辑]

第一百零六条
适用范围

一、本章规范执行刑事判决时,经被判处剥夺自由的刑罚或保安处分的被判刑人要求或经其同意而移交被判刑人的情况。

二、对本章未作特别规范的事宜,相应适用本编第一章及第二章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原则

一、如符合本法所定的一般条件及以下各条的规定,被其他国家或地区判处剥夺自由的刑罚或保安处分的人可被移交至澳门服刑或履行保安处分。

二、被澳门法院判处剥夺自由的刑罚或保安处分的人,亦得以相同的方式及目的,被移交至其他国家或地区。

三、移交请求可由澳门提出,亦可由其他国家或地区提出;在任何情况下,均须利害关系人明确表示同意移交。

四、澳门及有关国家或地区均对移交表示同意时,方可进行移交。

第二节 移交至其他国家或地区[编辑]

第一百零八条
内部权限及程序

一、检察院驻作出判决的法院的代表应于判决转为确定后,尽快告知被判刑人可根据本法的规定提出移交至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要求。

二、移交请求可向澳门当局提出,亦可透过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当局提出。

三、移交请求书须致送检察院;检察院审查请求书的形式符合规范后,于三十日内编制意见书,并送交行政长官,以审查其可否被接纳。

四、行政长官须就请求可否被接纳作出决定。

五、如行政长官认为可接纳请求,须将请求书送交检察院驻中级法院的代表,以便其促成法官对拟被移交的人进行听证;在听证中,须遵守刑事诉讼法律有关讯问被拘留嫌犯的规定。

六、法院在对请求作出决定前,须根据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核实拟被移交的人是在自愿并完全理解移交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同意被移交的。

七、同时,亦须确保请求方的领事官员或被指定的其他公务员可对拟被移交的人是否在符合上款规定的情况下表示同意进行核实。

八、与拟被移交的人有关的决定,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其本人。

第一百零九条
澳门提供的资料

一、如被判刑的人向澳门当局请求被移交,或表示愿意被移交至其他国家或地区,为取得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同意,澳门须将此事连同下列资料一并通知有关国家或地区:

(一)该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及地点、国籍;

(二)如其在有关国家或地区有地址,则指出其地址;

(三)有关判决所依据的事实的说明;

(四)刑罚或保安处分的性质、期间及开始服刑或执行保安处分的日期。

二、下列资料亦须送交有关国家或地区:

(一)有关判决的证明或经认证的副本,以及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的文本;

(二)已服刑或已执行保安处分的时间的声明,包括关于羁押、减轻刑罚或保安处分、与执行判决有关的其他行为以及尚须服刑时间等的资料;

(三)利害关系人的移交声请或其同意移交的声明;

(四)必要时,利害关系人在澳门接受治疗的医疗或社会报告,以及继续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接受治疗的建议。

第一百一十条
由其他国家或地区提出的请求

如利害关系人向其他国家或地区当局表示希望被移交至该国家或地区,该国家或地区应将下列文件连同请求书一并送交澳门:

(一)有关被判刑人为该国国民或在该国有常居所的声明;如请求是由一地区提出,有关被判刑人在该地区有常居所的声明;

(二)该国家或地区法律中将澳门判决已证明的事实同样界定为可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法律条文的副本;

(三)审查请求时所需的其他任何文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移交至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效力

一、被判刑人被移交至其他国家或地区后,即中止在澳门执行有关判决。

二、被判刑人被移交后,如有关国家或地区告知经法院裁判有关判决视为已执行完毕,则不得在澳门再执行该判决。

三、获大赦、赦免或特赦的情况,须通知有关国家或地区。

第三节 移交至澳门[编辑]

第一百一十二条
移交至澳门的请求

一、就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被判处剥夺自由的刑罚或保安处分的澳门居民表示希望被移交至澳门的请求,检察院须于三十日内编制意见书,并送交行政长官,以便审查其可否被接纳。

二、为编制上款所指意见书,检察院尤其应考虑判决方所提交的资料。

三、检察院可向判决方要求补充资料,尤其是可要求补充第一百零九条所指的相应的资料。

四、行政长官须就请求可否被接纳作出决定。

五、澳门当局应核实拟被移交的人是在自愿并完全理解移交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同意被移交的。

六、与拟被移交的人有关的决定,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其本人。

七、第一款至第六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由其他国家或地区提出请求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三条
审查及确认判决

一、移交至澳门的请求获接纳后,有关文件须送交检察院驻中级法院的代表,以便中级法院对判决方的判决作出审查及确认。

二、对判决方的判决作出审查及确认的裁判确定后,须告知判决方,以便实施移交。

第四节 与执行及过境有关的资料[编辑]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与执行有关的资料

一、须向判决方提供一切与执行判决有关的资料,尤其是出现下列情况时:

(一)经法院裁判视为已执行有关判决;

(二)被移交人在判决执行完毕前脱逃。

二、应判决方的要求,须向其提供有关执行判决的方式及结果的特别报告。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过境

其他司法管辖区之间移交被判刑人时,如其中任一方提出要求,得许可该人在澳门过境,并相应适用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第五编 对附条件被判刑或附条件被释放的人的监管[编辑]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原则

一、如附条件被判刑或附条件被释放的人在被请求方有常居所,判决方可依据以下各条的规定,请求该方提供刑事司法互助,以便对其实施监管。

二、提供上款所指刑事司法互助的目的为:

(一)通过采取适当措施,协助被判刑人重返社会;

(二)监管其行为,以便在有需要时对其判处或执行刑事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标的

一、本编所规范的刑事司法互助,可采取下列任一形式进行:

(一)监管被判刑人;

(二)监管被判刑人,并执行判决;

(三)完全执行判决。

二、对上款所指的刑事司法互助请求,被请求方可根据具体情况,拒绝原要求提供的刑事司法互助而代之以更为适宜的形式,但须经请求方同意。

第一百一十八条
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互助的情况

如向澳门提出本编所规范的刑事司法互助请求,除不符合本法所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就以下任一情况,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互助:

(一)引致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请求的判决是在被判刑人缺席的情况下作出,且被判刑人可要求重新审判或就判决提出上诉的权利未获保障;

(二)有关判决有悖于澳门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尤其是涉及有关行为人因年龄而不应成为刑事追诉对象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九条
通知

一、与刑事司法互助请求有关的决定,须由检察院立即告知请求方;如拒绝请求,不论全部或部分拒绝该请求,均须指明相关理由。

二、如已接纳该请求,检察院须将任何可能影响实施监管措施或执行判决的情况告知请求方。

第一百二十条
请求书的内容

一、监管附条件被判刑或附条件被释放的人的请求书,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内容,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说明实施监管的理由;

(二)列明已命令采取的监管措施;

(三)有关要求实施的监管措施的性质及期间的资料;

(四)有关被判刑人人格的资料,以及有关其在涉及监管的裁判作出前后,在请求方的行为的资料。

二、如在监管实施后提出执行判决的请求,有关请求书须附具判处刑事处分的判决的正本或经认证的副本,以及废止暂缓判刑或暂缓执行刑罚的裁判的正本或经认证的副本。

三、上款所指判决的执行力,须以请求方法律规定的方式予以证明。

四、如以一项要求执行的判决代替另一项判决,而其中并未说明相关事实,则应附具载明该等事实的判决的经认证的副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处理请求的程序及就请求所作的决定

一、如本编未作特别规定,对本编所规范的刑事司法互助请求,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后的第四编中关于执行刑事判决的规定,尤其是有关行政长官的审查、澳门法院的管辖权、相应程序以及执行效力的规定。

二、如仅提出监管被判刑人的请求,则不适用与同意有关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诉讼费用及开支

一、应请求方的要求,须向被判刑人征收因在该方进行诉讼程序而须缴纳且已适当列明的诉讼费用及开支。

二、征收该等诉讼费用及开支后,并无将之交还予请求方的义务,但应支付予鉴定人的报酬除外。

三、请求方无须偿还监管被判刑人及执行判决所需的开支。

第二章 监管[编辑]

第一百二十三条
监管措施

一、请求方仅要求澳门当局实施监管时,须将被判刑人应当遵守的条件告知澳门当局;如被判刑人在对其实施的考验期间应当遵守某些措施,亦须告知澳门当局。

二、如已接纳有关请求,必要时,法院须对被判刑人应当遵守的措施作出适当调整,使之与澳门法律所规定的措施相符。

三、在任何情况下,在澳门所采用的措施,不论在性质抑或期间上,均不得重于请求方所作裁判内规定被判刑人应当遵守的措施。

第一百二十四条
接纳请求的后果

一、澳门当局在接纳监管被判刑人的请求后,须将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及其实施结果告知请求方。

二、如属废止附条件的暂缓判刑或暂缓执行刑罚的情况,应尽快依职权向请求方提供必要的资料。

三、监管期间届满后,应请求方的请求,亦须提供其要求的资料。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请求方的权限

仅请求方有权根据澳门当局提供的资料,审查被判刑人是否已遵守规定其应当遵守的条件,并根据请求方的法例,确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请求方须将就此所作的决定,告知澳门当局。

第三章 监管及判决的执行[编辑]

第一百二十六条
废止附条件的暂缓判刑或暂缓执行刑罚的后果

一、如请求方决定废止附条件的暂缓判刑或暂缓执行刑罚,并要求澳门执行有关判决,则澳门取得执行该判决的权限。

二、在核实请求的真确性,并确认其符合本法所定的审查及确认判决的条件后,须按澳门的法律执行有关判决。

三、必要时,法院得以澳门法律对同一违法行为规定的刑罚或保安处分,取代请求方所判处的刑事处分。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有关刑罚或保安处分,须尽可能在性质上与被要求执行的判决所判处的刑事处分相对应,且不得超逾澳门法律所规定的最高限度,在性质抑或期间上亦不得重于请求方判决所判处的刑事处分。

五、澳门须将证明已执行判决的文件,适时送交请求方。

第一百二十七条
给予假释的管辖权

仅澳门法院有权给予假释。

第一百二十八条
赦免措施

请求方及澳门均可给予大赦、普遍性赦免及特赦。

第四章 判决的完全执行[编辑]

第一百二十九条
准用的规定

对请求方要求完全执行判决的情况,相应适用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及第一百二十七条及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五章 澳门提出的请求[编辑]

第一百三十条
制度

以上各章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澳门提出的相关请求。

第六编 其他刑事司法合作[编辑]

第一章 共同规定[编辑]

第一百三十一条
原则及范围

一、本编规范的刑事司法合作,是指对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属必需的提供资料、送达诉讼文书及其他官方文书,以及作出为扣押或取得涉及违法行为的工具、物件或所得属必需的行为。

二、上款所指的合作尤其包括:

(一)送达文书及传送文件;

(二)取证;

(三)搜查、搜索、扣押、检查、鉴定;

(四)向涉嫌人、嫌犯、证人或鉴定人作出通知及听证;

(五)人员的过境;

(六)提供关于涉嫌人、嫌犯及被判刑人犯罪前科的资料;

(七)提供关于澳门法律及其他国家或地区法律的资料。

三、下列行为须经行政长官许可:

(一)刑事警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机关直接交换刑事方面的资料;

(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当局及刑事警察机关参与应在澳门实施的属刑事诉讼性质的行为;

(三)澳门司法当局及刑事警察机关要求参与应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实施的属刑事诉讼性质的行为;

(四)因合作请求而须将在澳门被拘留或拘禁的人移送至其他国家或地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

四、上款(二)项所指的参与,仅以协助有权进行有关行为的澳门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为由,方可获许可;在此情况下,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就上述事宜,均应缮立笔录。

五、仅在采取有关人员过境所需的必要措施的情况下,方可许可第三款(四)项所指的参与。

六、第三十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属刑事警察机关权限范围且根据刑事诉讼法律所定的条件及限制采取的措施。

第一百三十二条
适用的法律

一、向澳门提出的合作请求,须按照澳门法律予以执行。

二、应请求方的要求,亦可按照请求方的法例提供合作,但以不违背澳门法律的基本原则,亦不会对有关程序的参与人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为限。

三、如澳门法例不容许作出合作所涉及的行为,则须拒绝提供合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禁止使用获得的资料

一、为在向澳门提出的请求书所指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而获得的资料,不得在该程序以外使用。

二、在例外情况下,应请求方的要求,行政长官可同意在其他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上款所指的资料。

三、其他国家或地区以受害人身份参与在澳门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时,许可其查阅该程序的卷宗,亦须符合以上两款所指的条件。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密

一、应请求方的要求,澳门当局须就合作请求、请求书所附文件、合作的提供保守秘密。

二、如不能在保密的情况下执行有关请求,澳门当局须通知请求方,以便其决定是否仍要求执行请求。

第二章 合作请求[编辑]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请求书的内容及附加文件

要求提供本编所指合作的请求书,除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内容及文件外,尚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涉及送达文书时,指出被送达人的姓名、地址、在诉讼中的身份,以及拟送达的文书的性质;

(二)涉及搜查、搜索、扣押、移交物件或票证,以及检查或鉴定时,附具证实根据请求方的法律容许进行该等行为的声明;

(三)指出有关程序的特殊情况,或请求方希望予以遵守的要件,包括保密及执行请求的期间。

第一百三十六条
程序

一、如本编所指刑事司法合作的请求是以《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请求书的形式提出,则对于该等请求,适用该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至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

二、《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亦适用于非以上款所指形式提出的请求。

三、其他请求,尤其是涉及送交刑事纪录证明书、查核身份资料或仅为获取资料的请求,可直接传送予有权执行请求的当局及实体;执行请求后,亦可直接告知请求方。

四、行政长官可就提供合作设立特定的条件,并须将之告知请求方。

第三章 澳门提供的特定合作行为[编辑]

第一百三十七条
送达文书

一、应请求方的要求,澳门司法当局须将请求方所送交的诉讼文书及司法裁判送达有关人员。

二、作出送达时,只须采用向被送达人邮寄的方式;应请求方的明确要求,亦可采用符合澳门法例的其他方式。

三、有关送达的证明应采取被送达人在文件上注明日期及签名的方式,或采取澳门当局作出证实已送达以及送达方式、日期的声明的方式。

四、在以书面方式确认已接收或拒绝接受文书的情况下,送达视为已作出。

五、如无法作出送达,须通知请求方,并指明相关的理由。

第一百三十八条
通知到场

一、为使某人以涉嫌人、嫌犯、证人或鉴定人的身份参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而作的通知,对被通知人不具约束力。

二、在作出通知时,须提醒被通知人有权拒绝到场。

三、如通知中含有以处罚作为被通知人不到场后果的内容,或不能确保采取维护其人身安全所需的措施,澳门当局须拒绝作出通知。

四、同意到场的声明,应为自愿作出,并采取书面形式。

五、要求代为通知的请求书中,须指明将给予的报酬、赔偿、旅费以及停留期间所需的费用;请求书应提前合理的时间传送予澳门当局,以便被通知人最迟在到场之日的五十日前收到该请求书。

六、紧急情况下,可缩短上款所指的期间。

第一百三十九条
被拘留或被拘禁的人的临时移交

一、为实现上条所指的目的,在澳门被拘留或被拘禁的人可被临时移交予其他国家或地区当局,但以该人对此表示同意,且该等国家或地区当局保证继续对其实施拘留,以及保证在澳门当局所定日期或不再需要其到场时,将其交还予澳门当局的情况为限。

二、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则不得移交在澳门被拘留或被拘禁的人:

(一)在澳门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中需要其到场;

(二)移交可能导致对其实施的羁押被延长;

(三)基于具体情况,经听取澳门司法当局意见,行政长官认为不宜移交。

三、被拘留或被拘禁的人为参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而身处澳门以外地方的时间,须计入在澳门对其判处的羁押或刑事处分的执行期间。

四、如依据本条规定被移交的人被判处的刑事处分在其身处其他国家或地区时终止,则该人须被释放,并自其被释放之时起,享有被释放人的身份。

第一百四十条
过境

一、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相应适用于在某司法管辖区被拘留而应前往另一司法管辖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或措施的人在澳门过境的情况。

二、如许可移交的一方请求释放在澳门过境的人,则不再维持对该人的拘留。

第一百四十一条
物件、票证、文件或卷宗的送交

一、应请求方的要求,澳门当局可将有助于作出裁判的物件,特别是根据澳门法律可予扣押的文件及票证,送交请求方当局处置。

二、如合作请求指出,有合理依据表明将澳门的刑事诉讼卷宗或其他卷宗送交予请求方,对刑事司法合作请求所涉及的诉讼程序有利,澳门当局得以在其规定的期间内归还卷宗为条件,许可送交该等卷宗。

三、如有关物件、票证、卷宗或文件对于实现正在澳门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属必需者,可押后送交。

四、请求送交卷宗及文件时,可送交该等卷宗及文件经认证的副本;如请求方当局明确要求送交正本,则须在遵守第二款所指的返还条件下,尽量满足此要求。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法行为的所得、物件及工具

一、应请求方的要求,澳门当局可采取措施,以调查在澳门是否存有被指称已实施的犯罪的任何所得,并将所采取措施的结果告知请求方当局。

二、请求方当局在提出请求时,须将其认为可在澳门寻获该等犯罪所得的依据,告知澳门当局。

三、核实有关犯罪所得确在澳门后,澳门当局须采取措施,以执行请求方法院所作的宣告丧失犯罪所得的裁判;在此情况下,相应适用第四编中的适当规定。

四、澳门当局在获请求方当局告知将有意请求澳门执行上款所指的裁判后,可采取澳门法律所容许的措施,以防止发生有关该裁判所涉及或可能涉及的财产的任何转移或处分。

五、以上各款的规定适用于犯罪的物件及工具。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关于适用法律的资料

一、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当局向澳门当局索取关于适用于某刑事诉讼程序的澳门法律的资料,由负责法务范畴的司长负责提供。

二、澳门司法当局需要取得其他国家或地区法律的资料,由负责法务范畴的司长予以协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关于犯罪前科的资料

一、其他国家或地区司法当局为进行刑事诉讼程序,要求澳门当局提供关于犯罪前科的资料,由对身份证明局有监督权的司长负责提供。

二、如澳门司法当局为进行刑事诉讼程序,需要关于某一非澳门居民的犯罪前科的资料,可从该人居住地或通过适当的途径取得该等资料。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关于刑事判决的资料

请求方可要求提供与刑事判决、判决之后采取的措施有关的资料或副本。

第一百四十六条
刑事司法互助程序的完毕

一、如负责执行请求的澳门当局认为已执行完毕,须将有关卷宗及其他文件送交请求方当局。

二、如请求方认为请求未获完全执行,可将有关请求书送回澳门当局,以便获得完全的执行,但须指出相关的理由。

三、如澳门当局认为请求方送回请求书的理由成立,须完全执行有关请求。

第七编 最后及过渡规定[编辑]

第一百四十七条
告知被判刑人

澳门监狱狱长应于六十日内告知在澳门履行剥夺自由刑罚的人可根据本法的规定提出移交至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要求。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涉及行政违法行为的司法互助

一、第一编、第四编第一章至第三章及第六编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涉及对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程序中的行政行为以及对实施行政违法行为判处财产处分的确定判决的司法互助。

二、如请求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执行因在澳门实施行政违法行为而科处的财产处分,且科处该财产处分是由具执行力的行政行为作出时,有权限的行政当局应发出具执行名义的证明,并连同组成请求书的其他必需资料一并送交行政长官,以便行政长官决定其可否被接纳。

三、如请求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执行因在澳门实施行政违法行为而判处财产处分的确定判决,须按本法所定的委托执行澳门法院的刑事判决的步骤进行。

四、以上数款所指的请求经行政长官同意提出后,须循第二十三条所指途径送出。

五、于澳门执行因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实施行政违法行为而判处财产处分的确定判决,须在核实请求的真确性并确认其符合本法所定的审查及确认判决的条件后,按澳门的法律进行。

六、经澳门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就每一个案达成协定,可宣告为归澳门或该国家或地区所有的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所得、物件及工具,以及执行财产处分时所征得的款项得由双方共同分享。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过渡规定

本法适用于在其生效之日仍在进行中的刑事司法互助程序,但其适用可对涉嫌人、嫌犯、被判刑人或澳门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
生效

本法自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六年七月十三日通过。

立法会副主席 刘焯华

二零零六年七月十八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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