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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017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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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017号法律
监管携带现金和无记名可转让票据出入境

2017年6月12日
《第6/2017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7年5月31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7年6月6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7年6月12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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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监管携带现金和无记名可转让票据出入境的制度。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下列用语的定义为:

(一)“无记名可转让票据”:是指向一名真实或虚构收款人签发的、不论属无记名或无限制背书的任何货币证券或票据,如旅行支票和可转让证券,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允许单凭交付便可转让收款权利的货币证券或票据,以及不完整的票据,包括有签名但未载有收款人姓名的支票、本票及付款委托书;

(二)“指定金额”:是指以澳门币表示的金额或等值的其他外币且为海关监管的目的,如旅客所携带的金额为或超过该金额,便有义务作出申报;

(三)“双线通道系统”:是指海关监管简化系统,亦称红绿通道系统,该系统让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下称“海关”)保证旅客更便捷履行清关手续。

第二章 申报系统及海关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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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时的申报义务

一、任何自然人携带总值为或超过指定金额的现金及/或无记名可转让票据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时,应向海关人员申报。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入境处设有双线通道系统时:

(一)旅客使用绿色通道,即表示声明无携带总值为或超过指定金额的现金及/或无记名可转让票据;

(二)旅客使用红色通道,即表示拟申报以履行上款所指的义务。

第四条
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时的申报义务

任何自然人携带总值为或超过指定金额的现金及/或无记名可转让票据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时,如被海关人员查问,应申报。

第五条
申报的个人性、相关证明文件及表格

一、以上数条规定的申报由自然人本人以个人身份作出;旅客要求时,海关应向其提供履行申报义务所需的资料。

二、申报以书面方式填写专用式样的表格,并须登记。

三、应申报人要求,须向其提供有海关人员签名及加盖海关印章的申报书副本。

第六条
监察权

一、为监察履行第三条及第四条订定的义务,海关可:

(一)通过抽样或根据若干指标随机查问旅客,并要求其补充资讯,出示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交通票以及所携带的现金或无记名可转让票据的始发地或目的地的发票或其他文件;

(二)搜查旅客已申报或未申报的行李,检查行李内的物品,对旅客搜身,检查其身上、衣服及随身物品内的财物。

二、上款(二)项所指的搜查行李和搜身,应在海关当局的设施内进行,须尊重个人尊严并保障个人私隐,将对旅客的不便减至最低。

三、如有迹象显示携带现金或无记名可转让票据,尤其因应所涉及的金额、数量或不寻常性质,可能与不法活动,比如与清洗黑钱或资助恐怖主义有关,或来自该等活动时,海关须:

(一)立即通知具职权的刑事警察机关;

(二)制作实况笔录,其内载有相关现金或无记名可转让票据的总值及种类,并由两名海关人员及旅客签名;

(三)将该现金或无记名可转让票据密封于适当的封套内,如有需要,将之交由一名海关人员妥善保管,直至具职权的刑事警察机关到场。

第三章 个人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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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资料库

一、海关将根据本法律的规定所收集的资料存入资料库并予处理。

二、资料库专用于侦察和预防为清洗黑钱或资助恐怖主义而携带现金和无记名可转让票据出入境。

三、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及为有关目的,海关关长负责处理资料库,确保资料当事人的资讯权及查阅权,以及监察资料的合法查阅、传送或发布。

四、在本法律范围所收集的资料,保存期为五年。

第八条
传送和发布资料

一、在预防及刑事调查范围内,为处理和公布资讯,上条所指的资料须送交司法警察局;在预防及打击清洗黑钱与资助恐怖主义犯罪的范围内,为处理信息,该等资料亦须送交主管实体,但不影响有关刑事司法互助的规定。

二、有关资料为科学研究或统计之用可予公布,但资料所涉的人不得被识别。

第四章 行政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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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处罚

一、提供不完整的资料、提供与事实不符的声明或不填写自然人必须填写的申报书,构成可科处罚款的行政违法行为,罚款为超出指定金额的部分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但不得少于澳门币一千元,亦不得多于澳门币五十万元。

二、如违法者的可谴责性属轻微,尤其如上款所指的超出金额为小额且违法行为属偶尔,可减少或不科处罚款。

第十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后一年内,且距上一次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超过五年,再实施上条所指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如为累犯,罚款的最低限额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额则维持不变。

第十一条
职权

海关关长具职权科处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罚款,并根据同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减少或不科处罚款。

第五章 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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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兑换外币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须采用由澳门金融管理局发布的兑换率,且应以申报当日的兑换率为准;如当日无牌价,则以申报之日前首个工作日的兑换率为准。

第十三条
适用的补充法律

一、《行政程序法典》及《行政诉讼法典》补充适用于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

二、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经必要配合后的《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依次补充适用于第九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

第十四条
施行细则

为执行本法律所需的、尤其为以下目的的行政长官批示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一)根据国际上为打击清洗黑钱与资助恐布主义的目的以及基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在该领域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而订定的指定金额,落实和调整第二条(二)项所指的金额;

(二)核准第五条第二款所指表格的式样。

第十五条
修改第11/2001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

第11/2001号法律第三条及第十七条修改如下:

第三条
权限

一、〔……〕

(一)〔……〕

(二)〔……〕

(三)〔……〕

(四)〔……〕

(五)负责监管、监察携带现金和无记名可转让票据出入境。

二、〔……〕

三、〔……〕

四、〔……〕

五、〔……〕

第十七条
补充法规

一、〔原有条文〕

二、行政长官得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订定海关监管简化制度,尤其根据双线通道系统作出的监管。”


第十六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贺一诚

二零一七年六月六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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