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6/M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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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6/M号法律
七月十五日
妨害公共卫生及经济之违法行为之法律制度

1996年7月15日
《第6/96/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96年7月2日通过,总督韦奇立于1996年7月5日颁布,并于1996年7月15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制定史:1997年1月1日分阶段生效、2002年2月12日经第2/2002号法律修改、2005年9月21日起经第7/2005号法律修改、2008年6月18日经第6/2008号法律修改、2013年10月20日经第5/2013号法律修改

本法律在生效前被十二月三十日第26/96/M号法律修改生效日期。你可在此处查阅刊登在《澳门政府公报》的原始版本。

鉴于澳门总督的建议及经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a项规定的程序;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c项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条
(法律制度)

一、妨害公共卫生及经济之违法行为由本法律之规定规范。

二、对于涉及犯罪的事宜,补充适用《刑法典》及《刑事诉讼法典》。

三、关于行政违法行为的程序,经必要的配合后,由第7/2003号法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规范,以及补充适用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的规定,而有关处分则由经济局局长负责科处。*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7/2005号法律

第二条
(以他人名义行为)

一、作为法人或公司,即使为不当设立者、或仅属无法律人格之社团之成员、代表或机关据位人,或作为他人之法定或意定代理人,因己意作出行为者,处罚之,即使有之违法行为要求:

a)特定之个人要素,而该等要素仅被代表人本人具备;或

b)行为人系为其本身利益而作出事实,但该代表人系为被代表人之利益而作出行为。

二、作为代表依据之行为不生效力,不妨碍上款规定之适用。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须根据民法之规定,对缴纳罚金、损害赔偿及其他给付负连带责任,而该等罚金、损害赔偿及其他给付系根据以上各款规定,对实施本法律规定之违法行为之行为人所判处者。

第三条
(法人之责任)

一、如法人或公司,即使为不当设立者,及纯为无法律人格之社团之成员、代表或其机关据位人以该等实体名义及为集体利益作出本法律所规定之违法行为,有关实体应对该等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上条第二款相应地适用,但不妨碍下款之规定。

三、如行为人违反有权者之明确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实体之责任。

四、第一款所指实体之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之个人责任;上条第三款经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有关行为人。

第四条
(犯罪未遂)

本法律所指犯罪之未遂常须受处罚。

第五条
(量刑之确定)

在确定量刑时,尤应考虑下列情节:

a)在用以补给市场之财货或服务出现短缺或不足之情况下,包括在实行配给制度时,实施以该等财货或服务为对象之违法行为;

b)违法行为使市场价格出现不正常之变动;

c)违法者在市场中对作为违法行为对象之财货或服务拥有支配地位;

d)违法者利用取得人、消费者或出售者处于急需之状况;

e)实施能获得暴利之违法行为,或意图得暴利而实施违法行为。

f)违法者利用消费者的非本地居民身份,尤其透过旅游从业员的合作为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2002号法律第7/2005号法律

第六条
(徒刑之代替)

一、徒刑按一般规定得以罚金代替,但下列各款规定者除外。

二、倘实施之犯罪竞合上条所规定任一情况时,法院可决定徒刑不得代替。

三、倘本法律所载的犯罪的实施属累犯时,徒刑不得替代。

第七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2013号法律

第八条
(刑罚之特别减轻或免除)

如违法者在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八条所规定之犯罪未引致重大损害之前,因己意排除其造成之危险及主动弥补所引致之损害,可特别减轻或免除刑罚。

第九条
(对法人适用之主刑)

一、第三条第一款所载之实体犯有本法律所规定之罪行者,处下列主刑:

a)罚金;

b)法院命令解散。

二、日罚金额为澳门币二百五十元至一万五千元。

三、如对无法律人格之实体科以罚金,应以该实体之共同财产缴纳;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时,应以连带制度由每一股东或社员之财产顶替。

四、违反实体之股东、社员、成员或机关据位人之唯一或主要意图,系利用有关实体实施本法律所规定之违法行为,或不法行为之反复实施显示出有关实体之成员或担任行政或管理职务者利用有关实体实施不法行为,方得处以解散之处罚。

五、服务关系之终止如系因处以法院命令解散之处罚而引致者,为一切效力,均视为无合理理由之解除。

第十条
(附加刑)

一、因实施本法律所规定之犯罪,得处以下列附加刑:

a)良好行为之担保;

b)暂时剥夺参加直接磋商、有限查询或公开竞投之权利;

c)暂时剥夺参加交易会及展销会之权利;

d)暂时禁止从事某些职业或业务;

e)场所之暂时封闭;

f)场所之永久封闭。

二、附加刑得一并实施。

三、对于由本人或中介人违反附加刑,违反者处以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刑罚。

第十一条
(良好行为之担保)

一、良好行为之担保系指违法者必须存入澳门币五千至一百万元之数额交由法院支配;存放期间系根据裁判订定,为六个月至三年。

二、如违法者于所定之期间内再实施本法律所规定犯罪且被判罪,应宣告担保归本地区所有;否则应将担保返还予违法者。

第十二条
(暂时剥夺参加直接磋商有限查询或公开竞投之权利)

一、剥夺参加直接磋商、有限查询或公开竞投之权利得实施于作出下列罪行之违法者:

a)曾实施具体被判处六个月以上徒刑;或

b)实施犯罪之情节显示出其不应获得为参加上述活动所需之一般信任。

二、上款所指权利之剥夺期限定为一年至三年。

三、法院可根据情节,将权利之剥夺局限于参加特定项目之竞投。

第十三条
(暂时剥夺参加交易会及展销会之权利)

如犯罪实质上可判处六个月以上徒刑,且由具有法定资格以出售者身分参加交易会及展销会的违法者所实施,方得处以禁止其本人或透过他人参加交易会及展销会之处罚,禁止期间最多为一年。

第十四条
(从事某些职业或业务之暂时禁止)

一、从事某些职业或业务之暂时禁止,适用于在下列情况下触犯本法律所规定罪行之违法者:

a)明显滥用职业;

b)在从事一项须取得公共资格或公共当局之许可或认可之业务;或

c)因以前已触犯本法律所规定罪行而被判处附加刑。

二、禁止期间最少为两个月最多为三年。

三、相应适用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场所之暂时封闭)

一、如违法者被判处六个月以上徒刑,则可命令暂时封闭其场所,期间为一个月至一年。

二、即使在提起诉讼程序或实施犯罪后,进行与职业或业务有关之任何性质权利之移转或让予者,亦不影响处以本附加刑,但受移转人或受让人为善意者,则不在此限。

三、场所之暂时封闭不构成解除劳动合同之合理理由,亦不构成中止有关报酬或将有关报酬降低之依据。

第十六条
(场所之永久封闭)

一、在下列情况下,可命令永久封闭违法者之场所:

a)违法者曾因实施本法律所规定之犯罪而被判处徒刑,且其情节显示以往之判刑不足以警戒犯罪者;

b)违法者曾被判处将其有关场所或其他场所暂时封闭之处罚;或

c)违法者曾因实施本法律所规定之犯罪而被判处徒刑,且该犯罪导致相当巨额之损害,或使众多人士受损害者。

二、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相应地适用于场所之永久封闭。

第十七条
(法院裁判之公开)

一、下列的法院裁判须公开:

a)裁定作出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八-A条规定的犯罪的违法者有罪;*

b)实施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附加刑。

二、实施第十二条规定的附加刑的法院裁判,亦须在《政府公报》上公布。

三、根据法院命令要公开的裁判,必须在本地区出版之中葡文定期刊物内公开,以及在本身场所或从事业务之地点以公众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张贴以上述两种语言书写之告示作公开,为期不得少于十五天,费用由被判罪者负担。

四、公布应以摘录为之,其内应载明违法者之认别资料、违法行为之要素以及科处之处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2008号法律

第十八条
(法院强制命令)

一、法院可命令违法者立即或在为其指定期间内终止不法活动;如不法活动由不作为而引致,则可命令采取法律要求之措施或在裁判内规定之措施。

二、强制命令之目的为终止不符合规范之状况或潜在危险之状况,及恢复合法性。

三、不妨碍实施强制者为:

a)附加刑的实施;

b)对违法者的不处分。

四、不遵守强制命令构成加重违令罪。

第二章 各种违法行为[编辑]

第一节 犯罪[编辑]

第十九条
(秘密屠宰动物及交易)

一、在下列情况下屠宰动物供公众食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不少于一百二十日罚金:

a)未接受法律或规章规定之有关卫生检查;

b)在获有权限当局发出准照之屠场以外之地方或在由有权限当局为此目的而指定之地方以外为之;或

c)属禁止屠宰之种类。

二、为供公众食用而进口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屠宰之动物之肉或进口以该等肉类制成之产品,或以之作为交易之对象者,亦处以相同刑罚。

三、属过失之情况,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不少于六十日罚金。

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2013号法律

第二十三条
(不法价格)

一、对下列者处六个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于一百二十日罚金:

a)以高于须遵从之法定制度所容许之价格,出售财货或提供服务;或

b)以高于出售或提供服务之实体所制作之标签、商标纸、牌或价目表内所载之价格出售财货或提供服务。

二、属过失之情况,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不少于六十日罚金。

第二十四条
(囤积)

一、在必需财货明显稀缺或其在市场之正常补给受影响之情况下,实施下列行为者,处六个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于一百二十日罚金:

a)隐瞒存货或将存货贮存于未向监察当局指明之地点;

b)拒绝按照有关行业之习惯将之出售,或以购买者购得本人或第三人之其他财货作为其出售条件;

c)在他人订货并承诺作有关之供应后,拒绝或延迟交货;

d)为免出售财货或原料而将场所或用以从事业务之地点关闭;或

e)向其运发之必需财货已卸上岸或已置于卸货、贮存或贮藏地点,尤其是海关设施,如该等必需财货属受配给或限制分销约束者,在十日之内不提取;如属其他财货者,在有权限之实体依法订定之期限内不提取。

二、属下列情况,拒绝出售视为合理:

a)为满足补给生产者或商人家用之正常需要;

b)为满足农业、商业或工业经营之正常需求,但仅在补充存货之必需期间内为限;

c)为履行已作出并经适当证明之承诺。

三、属过失之情况,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不少于六十日罚金。

四、属下列情况,拒绝出售不构成违法行为:

a)出售之数量可影响客户间之合理分配;

b)出售之数量与取得正常消费需要或与出售者正常交货量明显不相称;

c)根据财货之特点,取得者缺乏确保在令人满意之技术条件下将之再出售之能力,或缺乏确保维持适当之售货辅助性服务之能力;或

d)属赊售之情况,出售者有理由对取得人按时付款缺乏信心。

五、属因故意囤积而被判刑之情况,法院方命令物或权利之丧失。

第二十五条
(取得人之囤积)

一、在必需财货明显稀缺或其在市场之正常补给受影响之情况下,取得必需财货之数量与所需之补给量或与作正常补充储备所需之数量明显不相称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法院仅可命令丧失超出补给需求量或超出作正常补充储备需求量之物或权利。

第二十六条
(毁灭及不法出口)

一、在明显稀缺或在市场之正常补给受影响之情况下,对下列者处最高两年徒刑或科不少于一百二十日罚金:

a)毁灭必需财货;或

b)出口必需财货根据法律规定须具准照而不具准照。

二、属过失之情况,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不少于六十日罚金。

第二十七条
(财货之征用)

一、在不妨碍九月二十八日第72/92/M号法令的规定,在明显缺乏或严重影响市场正常供应的情况下,总督可透过支付合理损害赔偿,以批示命令征用必需财货。

二、不遵从所规定之征用,处六个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于一百二十日罚金,征用之财货宣告归本地区所有。

三、属过失之情况,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不少于六十日罚金。

第二十八条
(货物欺诈)

一、在不影响贸易习惯及常规下,为出售而展示或出售下列货物者,倘在交易关系上存有欺骗消费者的意图,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a)将假造、伪造或价值已降低之货物作为真实、未经变更或完好之货物;**

b)与所声称之货物具有或外显之性质、质量及数量相比,性质不同、质量较次或数量较少之货物;或**

c)以可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方式表示价格或计量单位之货物。**

二、属过失之情况,处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六十日罚金。*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2002号法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7/2005号法律

第二十八—A条*
(层压式传销)

一、发起或组织第四十五—A条所指的层压式传销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不少于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因上款所指的任何行为而造成的总财产损失:

a)属巨额者,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b)属相当巨额者,行为人处二年至十年徒刑,如属第三条第一款所指实体,科一百日至八百日罚金,且不影响其他可科处的刑罚。

三、招揽他人加入层压式传销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四、上款所指犯罪如属过失之情况,行为人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 附加 - 请查阅:第3/2008号法律

第二节 行政上之违法行为[编辑]

第二十九条
(不当之票证)

一、如法律规定在财货之交易或服务之提供上,必须发出票证或规范票证之发出,则对下列者科澳门币二千五百元至二十五万元罚款:

a)出售者或提供服务者──该等人员不开出有关之票证、开出之票证欠缺所需之资料,或票证上列明之资料有缺陷,以致不能真实反映有关活动;以及当有权限实体要求时,不呈交票证副本;

b)不提供出售者认别资料之购买者,即使出售者不开出或不出示前项所指之票证亦然;或

c)有关出售者或购买者──该等人员在借项或贷项入帐或注录方面,更改本条所指票证之真实性。

二、在法律或规章规定之期限届满前遗失、隐瞒或毁灭有关取得财货或有关服务提供之票证,等同于上款所规定之事实。

第三十条
(与调查或财货清单有关之违法行为)

在法律或规章规定或总督为了解某些财货现有存量而命令作出调查或作成财货清单后,拒绝作申报、提供资料或提供为同一目的而要求之其他资料,或申报及提供之资料虚假、有遗漏或有缺陷者,或不遵守法律或规章或总督为上述目的而订定之期限,科澳门币二千五百元至二十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遵守法定手续而从事之活动)

如从事某些经济活动须在公共实体登录或登记、又或须获该等实体许可,凡不遵守有关之法律或规章规定而实施属从事上述经济活动之行为,则科澳门币二千五百元至五十万元罚款,但根据法律之规定处其他更重处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条
(违反从事经济活动之规范性规定)

生产、配制、制作、制造、运输、贮存、以存放之方式持有或为出售而持有、出售、进口、出口财货或以任何方式将之作交易或提供服务时,不遵守法律或规章为从事有关活动而订定之规则者,则科澳门币二千五百元至五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共同规定)

本节的规定并不妨碍:

a)法律规定的其他更严重处罚的实施;

b)有关个案的刑事责任。

第三章 监察[编辑]

第三十四条
(范围)

对任何经济参与人之财货或服务之监察,可在财货之生产、交易或提供服务过程中之任一阶段作出。

第三十五条
(有权限之实体)

一、经济司(DSE)有权限透过经济活动稽查厅,进行上条所规定之监察,但不妨碍法律将权限分配予其他实体,尤其是市政厅及水警稽查队。

二、为执行其监察职务,经济司得要求其他实体尤其是澳门卫生司及警察当局提供协助及参与。

第四章 刑事诉讼规定[编辑]

第三十六条*
(义务检举)

本法律所规定的犯罪属《刑事诉讼法典》一般规定中所指的义务检举罪行,即使不属警察当局的公共当局或执法人员亦有义务检举。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2008号法律

第三十七条
(实况笔录)

一、在不妨碍《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下,每当监察实体或人员目睹本法律所规定之犯罪实施时,均应进行或著令进行实况笔录,并在五日内将之送交检察院。

二、倘实况笔录是由经济司以外之人员或实体作出,则应在上款所定期限内将笔录副本送交经济司。

第三十八条
(辅助人)

在不妨碍《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下,下列者得成为辅助人:

a)受事实损害之自然人或法人;

b)消费者委员会;

c)消费者团体。

第三十九条
(鉴定证据)

一、在因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八条所规定之犯罪而提起之诉讼程序中,必须提出鉴定证据。

二、鉴定在专案调查程序中进行,嫌疑犯、检察院、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得指派一名获彼信赖之技术顾问,以观看及协助鉴定之进行。

三、倘技术顾问在完成鉴定后方被指派,则只可知悉鉴定报告之内容。

四、充当证人之技术顾问,其证言具有鉴定证据之效力。

五、不遵守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将构成程序之无效,分别须于在审判听证讨论结束前或专案调查结束批示通知后五日内提出争议。

第四十条
(财货之扣押)

在不妨碍《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下,在因实施本法律所规定犯罪而提起之诉讼程序中,仅得因正确引导专案调查或预审或终止不法行为之需要,而将财货扣押。

第四十一条
(被扣押财货之出售)

一、如被扣押之财货在专案调查或预审上不再需要且出现下列情况者,有权限之司法当局可命令立即将之出售,并须根据《民事诉讼法典》有关执行程序之强制出售之规定为之:

a)变坏之风险;

b)宜立即用于补给市场;或

c)有关所有人或正当持有人申请将之出售。

二、在被扣押之财货出售时,有权限之司法当局应采取适当措施,以避免该等财货之出售或处置再引发本法律所规定之新违法行为。

三、出售之所得应存入储金局,交由命令出售之司法当局支配,以便透过在卷宗中作简单书录且无任何负担之情况下,将出售之所得交付有权收取之人,或当出售之所得在所发出的有罪判决中宣告归本地区所有时,存入本地区库房。

四、如被扣押之财货不能在不违反本法律规定之情况下利用,应使之不能使用。

五、如有经济性质之充分理由,且在没有对公共卫生构成危险之迹象之情况下,总督可命令无须按上款规定使被扣押之财货不能使用,而根据既订之用途及条件利用。

第五章 定义及分类[编辑]

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2013号法律

第四十五条
(必需财货)

为著本法律之效力,视为必需财货者:

a)首要财货,其供应在某段期间对数量大的消费者显示不可缺少者;

b)由总督订定的原料。

第四十五—A条*
(层压式传销的定义)

一、层压式传销是指以连锁网络或类似形式促成或进行财货或服务交易的活动,而参加者能否取得利益,主要是取决于参加者招揽加入这些活动的新参加者人数,而非取决于参加者或新参加者实际销售的财货或服务的数量,又或参加者于加入这些活动之时或之后,须以明显高于市场正常价格或在没有公平的退货保障下购买指定数量的财货或服务。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利益包括报酬、退款、佣金、在购买财货或服务时获得减价,以及其他付款、服务或好处。

* 附加 - 请查阅:第3/2008号法律

第六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编辑]

第四十六条
(规范)

总督有权限透过训令对第五章所指事宜进行规范。

第四十七条
(废止)

废止以下法规:

a)由公布于一九六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十七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一年四月五日第18381号训令延伸至澳门之一九五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第41204号法令;

b)由公布于一九六四年八月十五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四年七月三十日第20707号训令延伸至澳门之一九六一年八月十六日第43860号法令;

c)由公布于一九六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四十七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三年十一月五日第20148号训令延伸至澳门之一九六三年九月三十日第45279号法令;

d)由公布于一九七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四十六期《政府公报》之十月二十七日第590/71号训令延伸至澳门之七月十六日第308/71号法令;

e)由公布于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三十九期《政府公报》之九月十日第613/73号训令延伸至澳门之七月六日第340/73号法令。

第四十八条*
(开始生效)

一、除下款规定外,本法律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生效。

二、第四章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生效。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6/96/M号法律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颁布。

著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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