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6/94/M号法令/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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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规已于2021年被第13/2021号法律废止。
第66/94/M号法令 《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
1994年12月30日
第66/94/M号法令所核准的《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经护理总督李必禄于1994年12月27日核准,并于1994年12月30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第一编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条
(范围)

一、本通则适用于澳门保安部队(FSM)之军事化人员。

二、与学员资格不相抵触之义务制度及纪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修读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ESFSM)警官或消防官培训课程之非军事化学员,但不影响本通则特别适用于该等学员之规定。

三、义务制度及除行为评核范畴外之纪律制度,适用于正在提供地区治安服务(SST)之人员,但不影响本通则特别适用于该等人员之规定。

第二条
(军事化之概念)

依法及根据本通则进入澳门水警稽查队(PMF)、澳门治安警察厅(CPSP)或澳门消防队(CB)职程之编制人员视为军事化人员,而上述队或厅为本通则之效力一般称为部队。

第三条
(指挥原则)

一、澳门保安部队之军事化人员受指挥原则约束。

二、须受一严格等级框架及特别服从义务规范之指挥原则,旨在于执行任务时获最高效率及最佳技术专业协调。

第四条
(名誉承诺)

进入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职程编制之军事化人员,在就职之公开仪式上,应作出以下之名誉承诺:

“谨以本人名义,郑重声明,尽忠职守。”

第二编 义务、当局权力及权利[编辑]

第一章 义务[编辑]

第五条
(一般义务)

一、军事化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专为公共利益而服务,而该服务系由法律所确定,或由有权限之机关以法律为基础确定。

二、军事化人员应以名誉及献身原则规范其行为,并勇于面对所获赋予之任务之固有危险,且在必要之情况下牺牲个人生命。

三、军事化人员应以身作则遵守已确立之法制,并尤其以公正无私之态度为行动,增强社会对其所服务之机构所开展之活动之信心,且应:

a)充分运用其能力以履行法律赋予之义务且严格防止及反对对法律之违反;

b)尊重人类尊严,维护及支持任何公民之人权,不得对任何人施加、鼓励或容忍折磨行为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对待;

c)在任何情况下镇静行动,仅在必须之情况下及为履行义务时方得采用武力。

四、下列者为军事化人员之一般义务:

a)服从义务;

b)无私义务;

c)热心义务;

d)忠诚义务;

e)保密义务;

f)有礼义务;

g)端庄义务;

h)勤谨义务;

i)守时义务;

j)候命义务。

第六条
(服从义务)

一、服从义务指严格遵守法律及规章,以及接受且即时遵守由其正当上级按法律规定之方式所下达之有关工作事宜方面之命令及指示。

二、在履行服从义务时,军事化人员尤应:

a)遵守与其服务有关之法律、规章及指示;

b)即时接受及服从由值勤员、守卫、查哨员、巡逻员或其他岗位人员传达之命令;

c)履行根据决定所科处之处分;

d)言辞温和,不得亦不允许下属以不尊敬或批评之方式提及上级;

e)接受根据规章所赋予之住宿、食物、制服、设备及武器,并收受依法获赋予之薪俸、报酬及其他补助。

第七条
(无私义务)

一、无私义务指不应从其所行使之职能上,直接或间接获取金钱或其他任何利益,且从尊重公民平等之观点上,其作出之行为不受任何利益或压力影响。

二、在履行无私义务时,军事化人员尤应:

a)在担任职务时,不论情况如何,均严格保持政治中立;

b)不利用当局权力、职等或职位,不引用上级以获取利润或利益,亦不向任何行动或程序施压或借此报复;

c)在要求执行下达命令时应谨慎及公正,不强迫其属下执行违法行为或作出不属其工作范围之行为;

d)不使用超越其官职或职位之当局权力,亦不行使非赋予其之权限;

e)不接受亦不促进照顾性提议或在任何情况下侵犯评价自由及公正精神之提议;

f)在职时即使以间接之方式,亦不得从事须受澳门保安部队监察之活动,亦不以受权人或仅以居间人之身分,参与须由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及机构之部门处理之行动或事务,且即使以无偿之方式,亦不担任可影响其个人或职业声誉或机构声誉之职务。军事化人员获上级许可从事任何与澳门保安部队无关之活动时,明文禁止其使用制服及其他有关物品;

g)不请求照顾,不要求亦不接受可能直接或间接涉及担任职务时之独立性、客观性及公正无私之财物或任何利益;

h)不接受未经上级许可而由下属表达之任何敬意;

i)不向下级索取钱财,亦不接受可破坏纪律之下级给予之任何财物或利益。

第八条
(热心义务)

一、热心义务指认识法律与规章之规定及由上级发出之指示,以及获取及完善知识及工作方法,以便有效及积极行使其职能。

二、在履行热心义务时,军事化人员尤应:

a)处理其权限范围内发生之任何事实;如有需要,以客观态度报告该事实;

b)即时向上级提供有关工作、司法及纪律事宜之正确资讯;

c)不向罪犯或违例者提供任何可使确定有关责任不得进行之协助及可阻碍确定有关责任之协助,亦不协助被拘留人破坏不得通讯性,但不影响刑事诉讼法例之规定;

d)在适当时候给予向其呈交之请求书、要求书及声明异议应有之程序,如有需要,提供有关资讯以便寻求合理之解决方法;

e)注意执行上级下达之有关工作命令;

f)除根据本通则规定之情况外,不使用武器;

g)不得在必须之时间外扣留不属于其之物品或财物;

h)不消毁属于部门或第三人之物品,不使属于部门或第三人之物品失去效用,亦不以任何方式改动属于部门或第三人之物品之法定目的;

i)不干涉其他人员或权力当局之工作,但须向该等人员或当局提供所要求之协助,而在涉及明显违法行为时,应将该事实知会上级;

j)不允许他人占有其获分配或由其负责之武器及设备,如有上级命令应立即将武器及设备交还;

l)在服务地点或岗位保持警觉及注意,以促进人身、财产及公共或私人机构之安定及安全;

m)给予下属因其作出之行为而应得之奖赏,如其认为超越其权限,得向上级提议给予适当之奖赏;

n)在其权限范围内,处分作出违法行为之下属;

o)如无必要之许可,不使用亦不允许他人使用或利用属行政当局但由其占有、管理或使用之设施或任何其他财产,以达至与该等设施与财产之原有用途不同之目的,但有必要之许可者除外;

p)维护下属之利益,并将其知悉且与下属有关之问题知会上级。

第九条
(忠诚义务)

一、忠诚义务指以遵从公共利益之观点行使其职能,并使其行动受机构之宗旨约束。

二、在履行忠诚义务时,军事化人员尤应:

a)向上级即时报告有可能危及公共秩序、人身及财产安全之事实,以及危及一般受刑法保护之事实;

b)向上级即时准确报告缺勤及其他由下属作出之违反本通则明文规定之行为;

c)透过其从属之上级呈交要求书或声明异议;如该上级拒绝接受或不着手处理,可直接呈交,并对该程序提供适当解释及澄清;

d)不作出虚假声明,即使意在隐瞒澳门保安部队人员违反规范性规定之行为者亦然。

第十条
(保密义务)

一、保密义务指严格遵守有关保密事宜之安全规定及保守有关在担任其职务时所获知但不属公开范围之事实之机密。

二、在履行保密义务时,军事化人员尤应:

a)不透露国家机密或司法保密以及有关预防犯罪及刑事侦查或纪律性质程序等活动之事宜;

b)不透露有关被列为保留或保留以上等级之设备或活动,但透过有权限之上级实体之许可不在此限;

c)不传播保安部队及部门设备之机密,并严格保守因其服务而可在有关纪录、资料中心及其他文件资料中获取之机密。

第十一条
(有礼义务)

一、有礼义务指以尊重及尊敬态度对待公众、上级及澳门保安部队之其他人员。

二、在履行有礼义务时,军事化人员尤应:

a)在有必要使用强制性或其他有可能限制公民权利之方法时,不滥用其职权亦不超越必要之限度;

b)尊重主权机关成员、本地区本身管理机构成员、司法及行政当局,并以应有之恭敬态度对待之;

c)以有礼及耐心之态度对待在工作中接触之人士,尤其在有困难之情况下,谨记在作出肯定及决定时仍须保持礼貌及谨慎之态度;

d)采用合理及慎重之行动、得体之言辞以及坚定及冷静之态度;

e)在被要求下或因工作情况须其证明身分时,即使已穿著制服,仍须立即透过依法核准之文件证实其为澳门保安部队人员之身分;

f)以有礼及耐心之态度对待下属,以公平行为获取下属之尊敬及爱戴,而不应使用武力,但为避免或还击严重侵犯或严重不服从之情况除外,而上述事实应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十二条
(端庄义务)

一、端庄义务指可表达、反映及增强职务尊严及澳门保安部队声誉之态度及行为。

二、在履行端庄义务时,军事化人员尤应:

a)根据已订立之规定,在所有情况下注意其个人仪表以及其制服及设备之整齐;

b)在列队中保持坚定及正确之态度,并不得谈话、发表意见或评论;

c)清洁及保养获赋予或由其负责之制服物品、武器、设备或其他物料;

d)未经上级许可,不得在穿著制服时,在任何公共场所演出,且不观看可影响其个人及职务尊严之公共演出;

e)不制造与其担任职务之自由、公正无私、中立及客观性不符之依赖状况,尤其是透过结欠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承担之债务或作出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履行之承诺;

f)不作出违反道德、职务上之职业道德及澳门保安部队声誉或尊严之行动;

g)避免作出有损于身体及智能方面之精力及能力之行为或行动,尤其为酗酒以及使用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质;

h)促进澳门保安部队人员间之和睦共处、相互团结及同僚情谊;

i)不进入幸运博彩场所或类似场所,但经许可或因工作关系之情况除外;

j)不出入由于其性质处于澳门保安部队或其他警察当局特别或长期看护之地点或场所,但因工作关系或穿著便衣者除外;

l)不与因在警察当局有不良纪录或犯罪前科而处于警察看护下之人士共处、作伴或发展亲密或友好关系;

m)不改变制服之模式,不使用不属于其阶级之标志及未由上级许可之徽章或勋章;

n)不利用执法人员之地位作任何私人性质之广告;

o)不实施任何可构成刑事不法行为或轻微违反不法行为之作为或不作为。

第十三条
(勤谨义务)

一、勤谨义务指依规章之规范不间断上班。

二、在履行勤谨义务时,军事化人员尤应:

a)不构成不正当缺勤之情况,并在无合理解释之情况下不得停止上班;

b)不得离开岗位或因职务理由须留守之地点,但获适当许可或在执行职务时须即时采取措施以澄清任何犯罪性质之行为者除外。

第十四条
(守时义务)

一、守时义务指在规章规定之时间内上班。

二、在履行守时义务时,军事化人员尤应:

a)按规范性规定所指之日期及时间,到达指定工作岗位或地点;

b)如因职务上之理由而被召或在特殊情况要求下,尤其在公共秩序发生严重变化,以及在紧急、严重事故、灾祸或灾难之情况下,前往获派遣之指挥部、司、附属单位、机关或部门;

c)如发生某些妨碍原因,尤其是因患病或不可抗力之原因,而使军事化人员不能上班,应以最快之方式通知指挥部或其从属之主管。

第十五条
(候命义务)

一、候命义务指军事化人员在任何时间及情况,即使牺牲其个人利益,仍须即时执行获赋予之职务;鉴于其任务之特殊性,军事化人员应谨记必须长期提供服务。

二、在履行候命义务时,军事化人员尤应:

a)在上级命令或有必要之情况下,在工作之正常时间外留在工作岗位或地点;

b)情况要求时,为避免非其责任范围内犯罪之准备或完成,或为发现犯罪行为人,应立即采取所有措施,直至有权限之当局或人员负责该工作;

c)即使在年假或休班期间,即时到达被召之地点及处理所发生之任何事实;

d)在任何情况下立即提供有需要或获请求之及时救援。

第十六条
(其他义务)

军事化人员之其他义务为:

a)不从事与其等级,或与个人或机构尊严不符之活动,亦不从事可使其处于依赖状况之活动,而该依赖状况将影响其在澳门保安部队或社会上,个人所受之尊敬程度及其职务之尊严;

b)在职时如未经有权限实体之预先许可,应拒绝担任任何职务或成为任何委员会之成员,亦不行使任何职能或从事任何工作;

c)非在职时应通知任何职务或委员会成员之担任、任何职能之行使或任何工作之从事;

d)通知有关家团之组成;

e)通知可提高技术及文化水平之学历资格或所完成之技术及高等教育课程;

f)如被与澳门保安部队无关之当局拘留,通知直属上级;

g)通知上级其常居所或偶然居所,如因年假、假期或病假而不在,通知上级其所在地点或联络地点。

第十七条
(特别义务)

因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及机构职责之固有特殊性,有关组织法规、规章以及内部保安之法例所载之义务,亦为军事化人员之义务。

第二章 当局权力[编辑]

第十八条
(警察当局)

一、下列者视为警察当局:

a)在水警稽查队:

(1)队长及副队长;

(2)附属单位之指挥官及主管:

(a)海上巡逻厅;

(b)海关监察厅;

(c)行动管理厅。

b)在治安警察厅:

(1)厅长及副厅长;

(2)附属单位之指挥官及主管:

(a)澳门警务厅;

(b)海岛市警务厅;

(c)交通厅;

(d)特警队;

(e)移民局;

(f)情报厅;

c)市政警察队(PM)队长。

二、为刑事及刑事诉讼之效力,上款a项(1)及b项(1)所指之实体,视为司法警察当局。

三、具指挥职能而在各部队服务之警官或消防官,具公共部队指挥官之资格。

四、上款规定未包括之军事化人员为执法人员或公共部队人员;如正在指挥两个或两个以上具合理编排之人员者,则视为公共部队指挥官。

第十九条
(消防队队长之当局权力)

一、遇有灾害时消防队队长得:

a)提议征用任何有能力之人员,以及所必须之车辆以拯救生命及保护财产;

b)占用必须之房地产以设立公共救援服务;

c)使用任何公共或私人水源;

d)使用任何有利于接近及提高服务及急救效率之役径;

e)如在灭火或阻止火势蔓延之工作中有需要,得命令疏散、摧毁、清除及切割与事发地点相连之房地产。

二、在防火监察活动范围内,消防队队长得下令进入对公众开放之场所及其附属部分,但以该等附属部分不视为住所者为限。*

三、在上两款所指情况下及为上两款规定之效力,正在开展行动以及监察或检查活动之消防队军事化人员视为执法人员。*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1/97/M号法令

第二十条
(适当方式之使用)

一、在所有情况下,军事化人员应维护及尊重生命、身体及精神完整性及人类尊严,且在行动中使用劝导之方式,并仅在完全必要之情况下方使用武力。

二、军事化人员应使用谨慎方式及具体情况所要求之方式,以作为执法人员或公共部队人员维持或恢复秩序之手段。

第二十一条
(火器之使用)

一、火器之使用除为训练之目的及在适当之地点外,仅允许用作极度胁迫或正当防卫且与具体情况相适应之措施,尤其为:

a)对付对于执法人员、工作岗位或对于第三人迫在眉睫或正在实行之侵犯或侵犯企图;

b)逮捕严重犯罪之重大涉嫌人或阻止其逃脱,尤其在涉嫌人使用或拥有火器、炸弹、手榴弹、炸药或利器之情况下亦然;

c)拘禁逃狱人士或逮捕令或拘捕令中之标的人士,或阻止被拘禁或被拘留人士之逃离;

d)为解救人质;

e)停止或阻止正在实行或迫在眉睫之妨害或严重妨害之继续,而上述妨害系针对公用或社会利益设施且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失者;

f)消灭任何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之动物,以及已受严重伤害却不可能立即救治之动物;

g)在紧急情况下如无其他方式达到相同目的,则作为警告或请求救援之方式;

h)为维持公共秩序有需要使用或根据上级为相同目的之决定使用。

二、在可能危及第三人之情况下,禁止使用火器,但因上款规定所引致之紧急避险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在使用火器前之警告)

一、如工作性质及情况允许,在使用火器前应发出明确之警告。

二、如估计无人将被击中且预先之勒令或警告未被明显及立即察觉到,警告得以向空中射击为之。

第二十三条
(使用火器后采取之措施)

一、执法人员在使用火器后,有义务尽快对伤者施行救援或采取救援措施。

二、在使用火器后,即使并无造成任何损害,亦须尽快以书面形式向上级报告该事实。

第三章 权利[编辑]

第二十四条
(权利、自由及保障)

军事化人员享有其他公民获承认之权利、自由及保障,但在行使某些权利及自由时,须受本通则之规定限制。

第二十五条*
(礼仪及制服)

军事化人员根据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在符合其状况及职位并能让公众肯定的条件下,有权穿着制服,使用职衔、勋章、奖章及徽章,接受礼仪以及享有优先权及豁免权。*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二十六条*
(薪俸)

一、在职之军事化人员有权利根据成为本通则附件A之表为有关职位及职阶规定之薪俸点之薪俸,而上述之薪俸点系为澳门公共行政所订定者。

二、警务总监及消防总监职位之薪俸等同于澳门公共行政机关司长之最高薪俸点。

三、副警务总监及副消防总监职位之薪俸等同于澳门公共行政机关副司长之最高薪俸点。

四、军事化人员之薪俸按第一款所指表中薪俸点100点数额之改变而调整。

五、军事化人员以代任方式担任厅长及处长或同等官职,适用现行公共行政一般制度的规则。*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二十七条*
(津贴、酬劳及补助)

一、军事化人员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条件,有权收取下列津贴:

a)船上工作津贴;

b)潜水危险津贴;

c)有关下列专业行动之津贴:

(1)特别行动津贴;

(2)拆除爆炸装置津贴;

(3)执行警犬队职务津贴;*

(4)保护重要人物及设施津贴。*

二、军事化人员尚有权获得:*

a)膳食补助;*

b)根据有关行政法规规定而给予的制服及鞋类的实物补助;*

c)法律规定的其他酬劳。*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二十八条
(在职程中之培训及进升)

一、军事化人员在本通则所定条件之限制下,有权在相应职业职程中进升。

二、军事化人员有权接受与全面执行职务及任务相符且配合现状之训练及培训,以及接受为职程中之进升而设之专门培训。

第二十九条
(辩护保障)

一、军事化人员有权以个人名义及通过有关之途径提交建议、举报及投诉。

二、军事化人员得在纪律程序中以及在声明异议、诉愿及司法上诉中,自费聘任辩护人。

三、如军事化人员之权利、名声及声誉因工作原因受影响,有权获得司法援助。

第三十条
(使用及携带武器)

水警稽查队及治安警察厅之军事化人员,不论有无准照,有权使用及携带任何口径及类型之火器,但该等火器必须为由官方配给者。

第三十一条
(其他权利)

一、军事化人员有权获得法律赋予澳门公共行政公务员及服务人员之其他权利,尤其有权获得其他固定及长期报酬、其他报酬、津贴、补肋、年假及假期。

二、因纪律或公共利益之原因,得中断假期、年假及合理缺勤,但因患病、意外或母亲身分之合理缺勤除外。

三、年假及假期应公布于军事化人员提供服务之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以及各机构之职务命令上。

四、超时及轮值工作之一般制度不适用于军事化人员。

第三十二条
(行使权利之限制)

一、下款所定之有关限制行使表达权、集会权、示威权、结社权及请愿权之制度,适用于军事化人员。

二、军事化人员不得:

a)作出可影响澳门保安部队应遵守之合法性、政治中立、团结、声誉及相对于总督附属性之声明,或作出违反纪律原则或指挥等级原则之声明;

b)利用社会传播媒介或其他公开形式处理工作方面之事宜,或回应对所负责之工作方面之评价,或回应针对个人方面之问题,但获许可之情况除外,而应将有关事实向有义务采取措施以追究责任之上级报告;

c)召集或参加具政治或工会等性质之集会或示威,但如为公共行为者、仅限于列席,且不穿著制服、不加入主持者之列、不发言亦不展示任何性质之讯息者除外;

d)参加违反纪律之集体示威,或推动或许可同类示威,而由数个军事化人员以个人、集体名义或以一人代表其他人之名义,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呈交之任何与澳门保安部队事宜有关,且具有一共同目的之要求书、抗议书、阐述或代表行为,均视为违反纪律之集体示威;

e)参加任何政治或工会等性质之团体或由其开展之任何活动;

f)在上级未许可之情况下,成为与澳门保安部队无关之任何团体领导层之成员;

g)就政治或工作等性质之事宜方面,向主权机关及本地区本身管理机关或上级提交集体请求书或发动集体请求,但不影响透过法律规定之非司法或司法途径行使个人权利;

h)行使罢工权,或采取可影响正常执行及有效执行澳门保安部队任务之可代替罢工权之其他行动。

第三编 等级、官职及职能[编辑]

第一章 等级[编辑]

第三十三条
(目的)

澳门保安部队内等级之目的为在任何情况下,建立军事化人员间之当局权力关系,而等级由相应之亦称为军阶之职位、年资及优先地位所确定;在非担任职务时亦须尊重该等等级。

第三十四条
(等级)

军事化人员等级上之职等,由高级至低级之次序排列之职位组成,而在职位内之排列以年资为之。

第三十五条
(职位)

一、职位等级按附件A及附件B,包括下列按高级至低级次序排列之职位:

a)职能职位;

b)职程职位。

二、具备指挥职能及领导职能之职能职位包括:

a)警务总监及消防总监;

b)副警务总监及副消防总监。

三、负责其他职务之职程职位包括:

a)警务总长、总区长、副警务总长及副总区长;

b)警司及一等区长;

c)副警司、副一等区长、警长或区长;

d)副警长或副区长;

e)一等警员、高级警员、消防长、警员及消防员。

四、上数款所指职位分为以下等级:

a)第二款a项及b项之职能职位,以及第三款a项、b项及c项之职程职位,为警官级或消防官级;

b)第三款d项之职程职位,为副警长级或副区长级;

c)第三款e项之职程职位,为警员级及消防员级。

五、警官级或消防官级之职程职位分为以下次等级:

a)第三款a项之职位,为高级警官或高级消防官之次等级;

b)第三款b项之职位,为警司级及一等区长级之次等级;

c)第三款c项之职位,为下级警官或下级消防官之次等级。

第三十六条
(年资之计算)

一、军事化人员在每一职程职位上之年资,以下列方式计算:

a)自根据第八十条规定进入各部队编制之日期计算,进入之日期较近者视为年资较短;

b)自根据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之日期计算,在晋升职位上之日期计算,晋升之日期较近者视为年资较短。

二、军事化人员在每一职能职位上之年资自军衔等级赋予之日期计算,该日期与获任命领导官职之日期相同,而军衔等级赋予之日期较近者则视为年资较短。

第三十七条
(年资表)

一、按职程分配之有关军事化人员之年资表,每年以附件之方式在各部队之职务命令中公布,而有关年资之计算截止于上一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在同一日期获晋升至同一职位之军事化人员,根据该职位在年资表中登录之先后次序排列,而该登录次序应载于晋升文件内。

三、在进入相应职程职位之年资表之登录,系根据警官或消防官培训课程之最后评核或地区治安服务最后评核名单之先后次序为之。

四、在由年资表确定之等级排列中,军事化人员之左侧为年资较高者,而右侧为年资较低者。

第三十八条
(年资之变更)

一、如变更军事化人员在年资表之安排,其新年资之日期应明文载于决定该变更之文件内。

二、如同一职程之军事化人员在同一日期内获晋升至某一职位,而先前之排列次序有所变更,该变更应明文载于晋升之文件内。

第三十九条
(相对年资)

具有相同或同等职位但属不同职程或部队之军事化人员之相对年资,由在该职位上之年资之日期确定;如日期相同,由在前一职位之年资之日期确定;如该日期亦相同,则由在先前每一职位上之年资之日期确定。

第四十条
(职能等级)

职能等级为由专业官职及职能所引申之等级,并应尊重军事化人员职位等级及年资,但本通则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四十一条
(仪式上之等级)

在澳门保安部队范围内所进行之行为及仪式上,军事化人员以职位等级及年资排列,但列队之情况除外。

第二章 官职及职能[编辑]

第四十二条
(专业官职)

一、在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及机构结构内所设有之军事化人员职位上,行使与组织上所定之职能相符者,视为专业官职。

二、在澳门公共行政之其他机构之结构内以及在总督及政务司办公室内所设有而应由军事化人员担任之职位,亦视为专业官职。

第四十三条
(领导官职)

一、附件B所载之下列澳门保安部队领导官职为:

a)水警稽查队队长、治安警察厅厅长、消防队队长、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校长及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司长;

b)水警稽查队副队长、治安警察厅副厅长、消防队副队长、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副校长及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副司长。

二、聘任人员担任上款所指的官职,由行政长官听取司法暨纪律委员会的意见后,按以下规定为之:*

a)治安警察局及消防局的局长、副局长,分别从合格完成指挥及领导课程的警务总长和消防总长中选拔;*

b)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的局长、副局长,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从合格完成指挥及领导课程的治安警察局警务总长、消防局消防总长和海关关务总长中选拔。*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2018号法律

第四十四条
(专业职能)

一、行使为相应职务所定之权限,以及作出为履行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及机构之任务及职责而产生之行为,均视为行使专业职能。

二、专业职能分为:

a)指挥;

b)领导或主管;

c)研究、规划;

d)执行。

三、对于专业官职而所行使之职能,始于委任,或法律规定须就职则始于就职,中止于据位人之临时脱离,且终止于免职。

四、对于工作上之行为而所行使之职能,始于被指定人之开始工作,终止于其结束工作,但不影响第十五条之规定。

第四十五条
(指挥职能)

一、指挥职能表现于行使赋予军事化人员领导、主管及监管具行动性质职责之队伍及附属单位之当局权力。

二、行使由法律及规章赋予之当局权力,但须连同不可授予之相关责任为之,而队长或厅长在所有情况下均对队伍或附属单位执行获赋予之任务负唯一责任。

第四十六条
(领导或主管职能)

一、领导或主管职能为行使赋予军事化人员领导、主管及监管具行政、后勤、技术等性质或具训练职责之各机关及附属单位之当局权力。

二、行使由法律及规章赋予之当局权力,须连同不可授予之相关责任为之,而领导人或主管在所有情况下均对各从属机关或附属单位执行获赋予之任务负唯一责任。

第四十七条
(研究及规划职能)

研究及规划职能表现于向队长或厅长、校长或司长或主管提供辅助及谘询,尤其为制定研究、资讯、指令、计划、命令及建议,以便为决定作出准备、转达有关决定及监督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执行职能)

执行职能表现于纳入各队伍、附属单位或机关之军事化人员在执行准备完成任务之范围内所开展之活动。

第四十九条
(权限、责任及要件)

一、每一专业官职或职能须相应于与所赋予责任相符之权限。

二、军事化人员应担任及行使与其职位、特殊性及专业资格相称之专业官职及职能,而该专业官职及职能由法律定出。

第五十条
(高级职程之警官或消防官)

高级职程之警官或消防官主要行使指挥、领导或主管职能又或研究、规划职能。

第五十一条
(基础职程之警官或消防官及副警长或副区长)

基础职程之警官或消防官及副警长或副区长,主要根据相应编制及职位,行使具执行、技术、行政、后勤或训练等性质之指挥及主管职能。

第五十二条
(警员及消防员)

警员及消防员,主要根据相应职位、编制、技术资格及个人能力,行使执行性质之职能。

第五十三条
(职位之本身官职及职能)

一、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应按其职位,主要在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之指挥部、司以及其组织附属单位及机关内行使职能。

二、各职位之本身官职以及特定职能,系为军事化人员获安排之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以及机构之组织结构内所定者,且包括本通则附件C所载者。

第五十四条
(机械职能之行使)

一、在巡逻艇上,一等警员(机械)及警员(机械)之职能,得由水警稽查队队长以批示指定在同一职位上之普通或直线职程军事化人员行使。

二、根据上款规定获指定之人员,应修读一由总督批示定出之条件之适当培训课程,且在委任批示所定期限内行使机械职能。

三、在巡逻汽艇上行使机械职能者,应获船上工作津贴及专业酬劳。

第五十五条
(低于职位之官职或职能)

军事化人员不得获任命担任或行使低于其职位之官职或职能,亦不得从属于低于其军阶或年资之其他军事化人员。

第五十六条
(高于职位之官职或职能)

担任或行使高于其职位之官职或职能之军事化人员,相对于其下属视为具相应于该较高职位之当局权力。

第四编 职业职程[编辑]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五十七条
(职业职程)

一、澳门保安部队职业职程指每一部队特定编制内一系列之职位等级,而该等等级相应于不同官职之担任及不同职能之行使。

二、澳门保安部队之职程为垂直等级之职程之法定概念。

第五十八条
(定义)

为本通则之效力,下列词之定义为:

a)机构——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及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之统称;

b)职程——相应于对复杂性及责任性之要求逐渐增强之任务、一系列有等级之职位;

c)职位——有关职程内之每一职等;

d)职阶——每一职位内之工资地位;

e)晋升或升级——职位在有关职程内之变更;

f)晋阶——职阶在有关职程职位内之变更。

第五十九条
(招聘)

为进入澳门保安部队职程而作出之招聘为:

a)为进入高级职程而作出之招聘——根据《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章程》及有关执行规章,透过该校之录取考试为之;

b)为进入基础职程而作出之招聘——根据《地区治安服务工作管制规则》之规定,透过提供地区治安服务之规则为之。

第六十条
(原则)

职业职程之进程以下列原则为之:

a)提升职业资格——提高职业培训以完全投入工作;

b)普遍性原则——规定对所有自愿进入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编制之军事化人员之适用性;

c)职业性原则——根据机构道德标准,要求技术知识及科学、人道培训之工作能力,以及要求连续进修以便有效行使职能之工作能力;

d)机会平等原则——在培训及升级方面具均等机会以达至职程之展望;

e)灵活性原则——以灵活利用人力资源等方式,以及时适应科学、技术、行动及组织等方面之改革及由该改革所引致之变化;

f)可信性原则——应适用之方法及标准之透明度。

第六十一条
(目的)

职业职程进程之目的为,在遵守上条所指之原则、澳门保安部队之利益及提升个人知识之欲望之情况下,使军事化人员晋升至不同职位。

第六十二条
(限制)

一、军事化人员职程之平常进程受下列前提之限制:

a)存在确保人员管理之灵活性及人员不断进取之规范性机制;

b)适当满足各编制内表现于现有空缺上之需求。

二、规范性机制尤其指升级之一般及特别条件,亦指在因甄选及因具适当课程学历之升级中对个人功绩之评估。

第六十三条
(职程之名称)

一、澳门保安部队之职程一般分为以下两类:

a)高级职程;

b)基础职程。

二、高级职程分为男性高级职程及女性高级职程。

三、基础职程分为男性普通或直线职程、女性普通或直线职程以及专业职程。

四、专业职程将统一纳入男性及女性成员。

第二章 各部队之职程[编辑]

第六十四条
(水警稽查队)

一、水警稽查队军事化人员之职程分为:

a)高级职程:

(1)男性高级职程;

(2)女性高级职程。

b)基础职程:

(1)男性普通或直线职程;

(2)女性普通或直线职程;

(3)专业职程:

机械职程。

二、男性高级职程及女性高级职程之进程按下列职位为之:

警务总长;

副警务总长;

警司;

副警司。

三、基础职程之进程按下列职位为之:

a)男性普通或直线职程,或女性普通或直线职程:

警长;

副警长;

一等警员;

警员。

b)机械职程:

警长(机械);

副警长(机械);

一等警员(机械);

警员(机械)。

第六十五条
(治安警察厅)

一、治安警察厅军事化人员之职程分为:

a)高级职程:

(1)男性高级职程;

(2)女性高级职程。

b)基础职程:

(1)男性普通或直线职程;

(2)女性普通或直线职程;

(3)专业职程。

二、专业职程分为:

a)音乐职程;

b)无线电职程;

c)机械职程。

三、男性高级职程及女性高级职程之进程按下列职位为之:

警务总长;

副警务总长;

警司;

副警司。

四、基础职程之进程按下列职位为之:

a)男性普通或直线职程,或女性普通或直线职程:

警长;

副警长;

高级警员;

警员。

b)音乐职程:

警长(音乐);

副警长(音乐);

高级警员(音乐);

警员(音乐)。

c)无线电职程:

警长(无线电);

副警长(无线电);

高级警员(无线电);

警员(无线电)。

d)机械职程:

警长(机械);

副警长(机械);

高级警员(机械);

警员(机械)。

第六十六条
(消防队)

一、消防队军事化人员之职程分为:

a)高级职程:

(1)男性高级职程;

(2)女性高级职程。

b)基础职程:

(1)男性普通或直线职程;

(2)女性普通或直线职程。

二、男性高级职程及女性高级职程之进程按下列职位为之:

总区长;

副总区长;

一等区长;

副一等区长。

三、男性普通或直线基础职程,或女性普通或直线基础职程按下列职位为之:

区长;

副区长;

消防长;

消防员。

第五编 在职人员、状况、编制及服务时间[编辑]

第一章 在职人员及状况[编辑]

第六十七条
(在职人员)

属于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及机构获核准之编制所定出之数目之军事化人员,一般称为在职人员。

第六十八条
(状况)

军事化人员得视乎提供工作之可能性处于下列状况:

a)在职;

b)非在职。

第六十九条
(在职)

在职状况指在本通则规定之情况及条件下,实际担任及行使职位本身之官职及职能之状况。

第七十条
(有关提供服务之状况)

对有关提供服务之状况,军事化人员可处于下列状况:

a)一般委任;

b)特别委任;

c)临时休职;

d)停职;

e)无薪假期。

第七十一条*
(一般委任)

一、下列情况视为一般委任:*

a)在行政长官办公室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主要官员办公室担任职务;*

b)在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或机构提供服务;*

c)担任在组织上应由军事化人员出任的其他公共官职;*

d)为填补预留配备予军事化人员的空缺而修读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的警官/消防官培训课程,以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修读由保安司司长以批示确认为有利于澳门保安部队的课程。*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以外担任公共官职,亦视为一般委任,只要行政长官以不可授权他人作出的批示确认有关职务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有重要利益。*

三、一般委任得获许可脱离至连续最多六年或非连续十二年;而在后者之情况下,在接连两次之脱离期间,应以一般委任提供至少两年之服务。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七十二条
(特别委任)

一、担任未纳入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但对本地区有利益之公共官职,视为特别委任。

二、特别委任仅得在军事化人员之预先明确赞同下任命。

三、获特别委任之军事化人员不得使用制服。

第七十三条
(临时休职)

一、临时休职为临时脱离所担任之职务。

二、正在履行剥夺自由之刑罚或履行停职纪律处分之军事化人员,视为临时休职。

第七十四条
(停职)

停职为根据本通则而适用之预防措施,且为军事化人员因严重违法行为正等待有关程序之决定而完全脱离工作之情况。

第七十五条
(有关在职之状况)

一、处于下列情况之军事化人员视为在职之军事化人员:

a)一般委任;

b)在一般委任期间内,因具合理解释之缺勤、因年假或因有薪假期之不在;

c)在一般委任期间内,被停职或被羁押。

二、处于下列情况之军事化人员视为非在职之军事化人员:

a)特别委任;

b)不正当缺勤;

c)临时休职;

d)无薪假期;

e)上款c项规定之情况,且被科处处分。

第七十六条*
(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的工作免除)

一、军事化人员经申请及总督许可得获工作之免除。

二、根据上款之规定获工作免除之军事化人员,在发生下列情况后,如未提供自进入各部队编制而计算之最少实际服务时间,应根据由总督批示确定之数目赔偿公钞局:

a)在修读警官或消防官培训课程后;

b)在提供地区治安服务后。

三、为上款之效力,最少实际服务时间为:

a)高级职程八年;

b)基础职程两年。

四、在确定第二款所指赔偿金额时,尤其应考虑到培训课程及地区治安服务之时数及成本。

五、工作免除等同免职。*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七十七条*
(因恶劣行为的工作免除)

一、因恶劣行为而不适宜留在澳门保安部队之军事化人员,得获工作之免除。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各部队之指挥部应组织降至第四等行为评核之军事化人员之个人档案,且应在听取纪律委员会意见后,连同有关队长或厅长所作之资讯,将该档案呈交予司法暨纪律委员会主席。

三、上款所指档案除纪律纪录外,亦应包括个人资料纪录及所有有助于谘询及决定性机关了解有关受评议人员之品格及其职程之资讯及文件。

四、在根据第二款的规定将卷宗送交司法暨纪律委员会前,须通知利害关系人,以便其愿意时,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行使被听取的权利,并须给予其不少于十个工作日的期限,以便作出其认为有利的陈述、递交文件、提供证人或申请作出取证的补充措施。*

五、属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或市政警察队编制内而降至第四等行为之军事化人员,应立即返回其所属之部队,而其定期委任则视为终结。*

六、实施第一款所指工作之免除属总督之权限,但应先听取司法暨纪律委员会之意见。*

七、工作之免除等同于免职,且导致不能再获澳门保安部队重新录取;如符合申请自愿退休之法定要件,工作之免除并不影响退休金之批给。*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二章 编制[编辑]

第七十八条
(编制)

一、在水警稽查队、治安警察厅及消防队之范围内,军事化人员根据有关职程而纳入编制,且按职位及由高级至低级排列之次序登录于编制内。

二、相应于不同职程之不同编制之名称为:

a)高级职程

(1)男性高级职程——男性高级编制;

(2)女性高级职程——女性高级编制;

b)基础职程

(1)男性普通职程或男性直线职程——男性一般编制;

(2)女性普通职程或女性直线职程——女性一般编制。

(3)专业职程:

(a)音乐编制;

(b)无线电编制;

(c)机械编制。

三、在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及市政警察队内定期委任之军事化人员,按相同等级之职位及由高级至低级排列之次序,登录于有关人员编制内。

四、在每一编制内每一职位上之在职人员,应符合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及机构组织结构中所规定之职务上之需求。

五、在不影响上款规定之情况下,每一编制内每一职位上之在职人员之数目,应尽可能确保在不同编制内具同一级别之职位之平衡。

第七十九条
(进入编制)

一、进入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之高级职程编制,不论有无空缺,得在副警司或副一等区长之职位上为之,但进入编制者须已合格完成由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所教授之警官或消防官培训课程。

二、进入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属基础职程编制者,在完成保安学员培训课程,并取得及格成绩后,进入有关编制的副警长/副消防区长、警员或消防员之职位。*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八十条
(进入之日期)

进入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编制之日期为:

a)高级职程——为核准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所指名单之批示所定之日期;

b)基础职程——为临时任命为警员或消防员之批示所定之日期。

第八十一条*
(任用要件)

下列者为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的任用要件,但不影响关于公职任用的一般法律规定的适用:

a)根据法律规定经证明具备良好体型及强壮体格;

b)具备第八十四条所指的学历资格;

c)具备适当的公民能力;

d)具备任职能力。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八十二条
(国籍)

一、非葡国国籍亦非中国国籍之军事化人员,如已合格完成由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所教授之警官或消防官培训课程,得获任用在高级职程编制内之职位。

二、非葡国国籍亦非中国国籍之公民,如已根据《地区治安服务工作管制规则》所定之条件提供地区治安服务,且自提供地区治安服务之日起,已在澳门居留四年以上,得获任用在基础职程编制内之职位。

第八十三条
(年龄)

任用之最高年龄限度为三十六岁。

第八十四条*
(学历资格)

获任用的学历资格为:

a)高级职程——具备警务科学学士学位或防护及安全工程学学士学位;

b)基础职程——视乎情况,具备录取修读保安学员普通培训课程或特别培训课程所要求的学历资格。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八十五条
(语言知识)

一、为获任用在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职程编制内之职位,来自葡文教育制度之人员须具中文知识,而来自中文教育制度之人员须具葡文知识。

二、来自以其他语言教学之教育制度之人员,须具葡文及中文知识。

三、为获任用在进入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高级职程编制内之职位,葡文及中文知识程度均为第二级水平。

四、任用进入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基础职程编制内之职位,并不取决于语言水平之考核。

五、第三款所定之语言水平,得基于葡文及中文方面之有关学习计划之内容,在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颁发之学士学位证书内获证实。

六、本通则所指之葡文及中文知识水平以法律规定者为准。

第八十六条*
(公民能力)

下列者不具备获任用的公民能力:*

a)因任何性质之故意犯罪被判罪,或在以起诉批示或同等效力之批示内显示有作出任何性质之故意犯罪之迹象;

b)被处以公职上之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或被处以停止行使公共职能之处罚;

c)根据本通则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免除工作者。*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八十七条
(任职能力)

一、下列者无任用之任职能力:

a)处于短期或长期无薪假状况,或因公共利益处于无薪假状况之军事化人员,又或已申请转入上列任一状况之军事化人员;

b)退休人员或为退休之效力而离职之人员;

c)被确定为无能力提供公共服务者;

d)根据适用之法律,暂时不能担任公共职务者;

e)处在有关不得兼任及兼任之规定之情况者。

二、任职能力系由利害关系人所作之声明证明,而该声明之格式为法律规定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所采用之格式。

第八十八条*
(法律推定)

一、推定下列人员具备第八十一条d项所指要件以外的一切任用要件:*

a)已完成由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所教授的警官/消防官培训课程,并取得及格成绩的准警官或准消防官;*

b)曾修读保安学员培训课程,并取得及格成绩的人员。*

二、上款所指之推定得由相反证据反驳,而在此情况下,得适用下条所规定之处罚,但不影响或有之刑事程序。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八十九条*
(要件的不符合)

一、在不符合第八十三条所指要件下作出的任用,可予以撤销。*

二、在不符合第八十一条b项、c项及d项所指要件下作出的任用,属无效。*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九十条
(声明及文件)

一、总督得许可延迟递交需较长时间获取在任用上须备之声明或文件;在进入编制之情况下,如能表明递交之延误不可归责于投考人,或在其他情况下如延误不可归责于军事化人员,总督得许可以其他声明或文件补充或代替上述声明或文件。

二、上款规定之权限不得授予他人。

第九十一条
(高级职程上之任用)

一、在高级职程上,进入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编制之职位上之任用,系透过总督批示核准且在《政府公报》公布之人名名单为之。*

二、上款所定之任用方式,为所有之效力,等同于确定委任。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1/97/M号法令

第九十二条
(基础职程上之任用)

一、在基础职程上,任用在进入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编制之职位,应以临时委任方式为之。

二、临时委任视为因工作上之紧急需要而为之。

第九十三条
(一般原则)

临时委任系按适用于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之制度、并根据下列数条所指之特别规定为之,但不影响上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九十四条
(个人评语之重要性)

一、为续任以及为从临时委任转为确定委任,须在最近之平常或特别评语中载有不低于“良”之注录。

二、在例外之情况下,在临时委任之第一年终了仍未能具备上款所定之条件之基础职程之军事化人员,经各有关队长或厅长之建议,得续任一年。

三、未具备第一款所定之条件且不属上款规定之情况之基础职程之军事化人员,在临时委任期满后自动解职,但有权收取终止职务当月之薪俸。

第九十五条
(空缺之填补)

一、在进入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编制之职位上如出现空缺,应由具备升级必要条件之军事化人员填补。

二、在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及市政警察队各编制内出现之空缺,应根据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a项及c项以及第二款之规定填补。

第九十六条
(相对于编制之状况)

相对于所属之部队编制,军事化人员得处于以下之状况:

a)编制内;

b)附于编制;

c)超额。

第九十七条
(编制内)

计入有关职程编制之在职军事化人员视为在编制内。

第九十八条
(附于编制)

未计入在职人员亦未占有空缺,且处于以下任一状况之军事化人员视为附于编制:

a)处于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状况之一般委任;

b)特别委任;

c)澳门保安部队范围内之定期委任;

d)长期无薪假;

e)根据《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规定计算之超过六个月之因患病或事故缺勤之状况;

f)正在修读由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所教授之警官或消防官培训课程;

g)由总督批示任命全日修读一年或一年以上有利于澳门保安部队之课程;

h)由总督批示许可而未列于上数项规定之其他状况。

第九十九条
(超额)

一、非处于附于编制之状况,且因其职位内无空缺而不能占有所属职程编制内之空缺之在职军事化人员,视为超额人员。

二、超额军事化人员有义务按其处于超额状况之年月日次序,填补有关编制及职位内出现之第一个空缺。

三、超额状况可由下列任一情况所引致:

a)进入高级职程编制;

b)因杰出行为之升级;

c)在暂时使其不得升级之原因消失后,获延迟升级之军事化人员之升级;

d)解除附于编制之状况;

e)因纪律或刑事程序之复查而恢复权利。

第一百条
(状况之变更)

军事化人员相对于所属编制之状况之变更,依法在军事化人员已具备引致变更状况之日为之。

第三章 服务时间[编辑]

第一百零一条*
(服务时间之计算)

一、服务时间即在本地区提供服务之时间,应以实际服务时间加上下列时间计算:

a)担任其他公共职务时所提供之服务时间;

b)依法赋予之按比例奖励之时间。

二、下列者亦计入服务时间:

a)就读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之时间;

b)提供地区治安服务之时间。

三、视作军事化人员处于非在职之状况而提供服务之时间,不得计入服务时间,但第七十五条第二款a项所指之情况除外。

四、为适用第二款a项的规定,修读警官/消防官培训课程的时间,包括核准本通则的十二月三十日第66/94/M号法令生效前就读的时间,一概计入服务时间。*

五、服务时间为计算退休金之基础,且为批给假期时而计算之时间。*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一百零二条
(实际服务时间之计算)

一、实际服务时间以在职时所提供之服务时间计算。

二、因有关程序之复查而获恢复权利之军事化人员,其被强迫脱离服务之时间,亦计入实际服务时间。

三、为取得年假权利之效力,下列者视为实际服务时间:

a)在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所教授之警官或消防官培训课程之实习时间;

b)在提供地区治安服务时之实习时间。

第一百零三条
(在职位上停留时间之计算)

为在澳门保安部队专业职程内晋升及进升之效力,在职位上之停留时间以在有关职位上年资日期起提供之实际服务时间计算。

第六编 安排[编辑]

第一百零四条
(原则)

军事化人员之安排应遵守以下原则:

a)优先满足部门之需要及利益;

b)具备升级之特别条件;

c)利用根据所显示之能力及所获经验评估技术专业能力。

第一百零五条
(总督之权限)

一、总督有权限透过在澳门保安部队范围内以定期委任方式之委任批示,安排军事化人员在下列机构中出任下列官职:

a)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及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校长、司长及副校长、副司长;

b)水警稽查队、治安警察厅及消防队——队长、厅长及副队长、副厅长;

c)市政警察队——队长。

二、总督有权限以整体管理澳门保安部队人力资源之观点,确定用以在澳门保安部队范围内以定期委任之方式,填补上款a项及c项所指组织内之组织职位之由水警稽查队、治安警察厅及消防队让与之军事化人员之数目,或以临时提供服务之方式在上述机构内担任职务之由水警稽查队、治安警察厅及消防队让与之军事化人员之数目。

第一百零六条
(队长或厅长及校长或司长之权限)

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之队长或厅之厅长、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校长以及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司长,有权限安排由其指挥或领导而隶属于各部队及机构之附属单位或机关之军事化人员。

第一百零七条
(澳门保安部队范围内之定期委任)

一、军事化人员在澳门保安部队领导官职上或在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及市政警察队编制内职位上之任用,以澳门保安部队范围内之定期委任为之。

二、如委任批示并无定出另一期限,上款所指之定期委任为期三年,且可续期三年或三年以下。

三、定期委任得在任何时间以下列方式终止:

a)因适当解释理由之工作需要;

b)经利害关系人之申请,但至少须提前六十日呈交;

c)因纪律程序而被科处任何纪律处分。

四、如领导官职之定期委任根据上款a项之规定终止,军事化人员有权获终止官职当月薪俸之支付以及赔偿性补偿,而该补偿相应于终止定期委任所馀期间之在其职能职位所获报酬与警务总长或总区长报酬之差额,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之差额。

五、遇有下列情况者,定期委任自动终止:

a)有关组织附属单位之消灭;

b)就职且担任其他官职或行使其他职能,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

六、领导官职之定期委任,于军事化人员根据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一般委任或特别委任方式获委任担任公共官职时中止,或于以代任制度行使职能时中止。

七、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在担任公共官职期间应中止定期委任及委任期间之计算,且有关官职须以代任制度确保。

第一百零八条
(临时提供服务)

一、军事化人员获委任在其所属部队外提供不超过九十日之服务,视为处于临时提供服务状况。

二、安排在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以不定期方式担任其专业职务之无线电职程之军事化人员,亦视为处于临时提供服务状况。

三、处于临时提供服务状况之军事化人员计入有关部队之相应职程编制内。

第七编 晋阶、升级及军衔等级之赋予[编辑]

第一章 晋阶[编辑]

第一百零九条
(晋阶)

一、在高级职程中副警司/副一等消防区长职位的晋阶设有两个职阶;而在基础职程中每一职位的晋阶设有四个职阶,但在警长/消防区长职位的晋阶设有六个职阶。*

二、从一个职阶进入上一职阶之停留时间为两年。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2006号法律

第一百一十条
(晋阶之条件)

晋阶之条件为:

a)具备上条第二款所定有关服务时间之要件;

b)在最近两次平常或特别个人评语中获不低于“良”之注录;

c)行为评核不低于第二等。

第二章 升级[编辑]

第一节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百一十一条
(升级)

一、军事化人员之升级,系根据升级名单所定之次序为之,但因杰出行为升级之情况除外。

二、不论对编制所处之状况为何,升级仍可进行但不影响下列数条之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附于编制之人员之升级)

一、应获升级之附于编制之军事化人员得根据本通则升级,但不占有空缺并在新职位上保留原有之对编制所处之状况,且不影响下款之规定。

二、附于所属部队编制之军事化人员,如在新职位上不能保留附于编制之状况,得填补导致其升级之空缺。

第一百一十三条
(超额人员之升级)

一、处于超额状况而应获升级之军事化人员得获升级,且占有新职位上之空缺。

二、如先前并无存在任何超额人员,但在同一日内出现一空缺及一超额人员状况,超额人员即占有该空缺。

第一百一十四条*
(升级之名单)

一、升级之名单为具备以适用方式升级之条件之军事化人员在每一职位及编制上之有名次之名单。

二、因具适当课程学历升级之升级名单,与已合格完成有关课程之军事化人员之经认可之最后评核名单相符;升级名单内人员之升级系透过升级文件且按现有空缺及有可能出现之空缺执行,直至名单内之人员均获升级。

三、因年资升级之升级名单与年资名单相符;升级名单内人员之升级,系透过升级文件且按现有空缺及有可能出现之空缺进行。*

四、在因甄选升级中,纳入升级名单之军事化人员之名单须附同可获之所有有关评议之资料,且应由各部队之人员管理机构呈交予部队队长或厅之厅长评议;在听取有关纪律委员会意见后,队长或厅长方得命令制定以下名单:

a)副警务总长或副总区长因甄选升级至警务总长或总区长之名单;

b)警司或一等区长因甄选升级至副警务总长或副总区长之名单。

五、上款所指之名单应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前呈交予总督审议,总督得在听取司法暨纪律委员会之意见后,对该名单作出认可或修改,而名单应嗣后截止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布于有关部队之职务命令上,以便在翌年开始生效。

六、因甄选升至警务总长或总区长职位之升级名单,不得具超过为翌年确定之空缺一倍之军事化人员之数目。

七、如在某一职位上第四款所指任一名单内之人员均获升级,但仍存在可以甄选方式填补之空缺且存在具备升级条件之军事化人员,得制定有关该职位之新名单,以便生效至该年度年底。*

八、因甄选升级之名单须完全由翌年之名单取代。*

九、各部队队长或厅之厅长得向总督呈交有依据之建议,以将因甄选升级之名单之有效期缩短至六个月,且相应更改嗣后名单公布之日期。*

十、为制定第四款所指之名单,应审查在该名单所指年度之首日具备升级条件之所有军事化人员。*

十一、*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1/97/M号法令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升级之行为)

一、不论升级之方式为何,升级之行为属总督之权限,但应先具各部队队长或厅之厅长提出之升级人员之名单。

二、升级视为因工作之紧急需要而作出。

第一百一十六条*
(升级程序)

一、升级行为须以对外批示形式作出,该批示须载明开始计算新职位薪俸的日期;该日期与年资日期相同,但年资日期提前者除外,在此情况下,根据该批示内所定的日期开始计算薪俸。*

二、作出因杰出行为的升级批示,属行政长官不得授予的权限。*

三、升级之文件应以摘录之方式公布于《政府公报》且转载于部队之职务命令上。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一百一十七条
(升级之方式)

下列者为升级之方式:

a)适当课程之学历;

b)年资;

c)甄选;

d)杰出行为。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因具适当课程学历的升级)

一、因具适当课程学历的升级取决于空缺的存在,且根据修读课程的先后次序及在同一课程内以成绩的高低次序为之,但本通则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升级课程是根据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升级名单中的排名次序修读,但仅以保安司司长批示预先订定的空缺额为限。*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因年资之升级)

因年资之升级取决于空缺之存在,且须符合升级之条件方得晋升至上一职位,并保留相对年资。

第一百二十条
(因甄选之升级)

一、因甄选之升级取决于空缺之存在,且须符合升级之条件方得晋升至上一职位,但不受军事化人员在年资等级内位置之影响;该升级之目的系为加快对更有资格且具有较强能力行使上一职位固有职能之人员之提升。

二、须对因甄选之升级提出理由,而升级次序应以总督批示确定之一般标准而定。

三、在因甄选之升级中,于最近个人评语中获“优”者具优先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杰出行为的升级)

一、因杰出行为之升级系指至上一职位之晋升,但并不取决于职程、空缺之存在、在年资等级内之位置及升级条件之符合;该升级之目的为适当奖励在有助于成功完成工作任务之活动中具有卓越专业质素 者及卓越指挥或领导才能者。*

二、在因杰出行为之升级中应接纳之情况为:

a)冒着个人生命危险维护他人人身、公共或私人财产之完整性,采取大胆、忘我或勇敢之行为;

b)在工作生涯中作出或提供重要及已获公认卓有成效之行为或服务,且表现出特别能力及突出专业尊严;

c)在恢复公共秩序或在民防行动中,采取或提供显示杰出指挥或领导才能且有利于提高澳门保安部队或本地区声誉之行动或服务。

三、因杰出行为而升级至一要求事先修读升级课程的职位的军事化人员,应在升级后首次举办该课程时修读,但如具特殊且充分的理由,则不妨碍豁免修读或以其他适当的培训方式代替。**

四、因杰出行为之升级,得由总督主动提出或由军事化人员所属队之队长或厅之厅长建议,但须分别取得司法暨纪律委员会及有权限之纪律委员会之意见书。

五、因杰出行为升级之程序在有关部队内进行,并附同可完全认识及证实作为升级依据之事实之必要文件,且该程序须包括一辩论阶段。

六、有关升级程序之规定,应由总督以批示核准。

七、因杰出行为之升级得包括已退休之军事化人员及以身后名义为之。

八、因杰出行为之升级,仅得在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之每一职程范围内为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1/97/M号法令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1/97/M号法令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二节 升级之条件[编辑]

第一百二十二条
(强制性)

除本通则规定之情况外,军事化人员须具备升级之一般条件及特别条件方获升级。

第一百二十三条
(升级之一般条件)

一、升级之一般条件为:

a)处于在职之状况;

b)具经健康检查委员会证实之体格;

c)在因甄选升级中具不低于第一等之行为评核,在其他升级中具不低于第二等之行为评核;

d)已完成由本通则尤其是第一百三十六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之在澳门保安部队中之最短实际服务时间及/或在职位上之最短停留时间;

e)在最近两次平常或特别个人评语中已获不低于“良”之注录;

f)在因具适当学历升级中,已获适当课程之学历;

g)在基础职程中,已根据本通则之规定接受心理技术测试;

h)具依法证实之由第一百四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六条所定之葡语及中文知识水平。

二、核实升级之一般条件,属部队之人员管理机关之权限。

第一百二十四条
(升级之特别条件)

在各部队之范围内升级之特别条件规定于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第一百四十九条,而核实该等条件属有关人员管理机关之权限。

第一百二十五条
(升级之特别条件之具备)

部队之人员管理机关有权限采取适当措施,向军事化人员提供适当途径以使其适时具备为进入上一职位所要求之升级特别条件,而军事化人员可要求亦可不要求该等途径之提供。

第一百二十六条
(升级特别条件之免除)

经部队队长或厅之厅长以工作需要为理由之有依据之建议,总督得免除军事化人员具备升级之特别条件。

第三节 年资[编辑]

第一百二十七条
(年资之日期)

职位上年资之日期对应于升级书所定之出任新职位之日期,但下列之情况除外:

a)在延迟之情况下,延迟状况之原因一经消灭,对应于军事化人员如并无处于上述状况本应获之年资日期;

b)在因杰出行为升级之情况下,如升级书未指出另一日期,对应于促进升级之事件发生之日期。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为升级效力之年资)

为升级之效力,下列时间不得算作年资:

a)非在职之时间;

b)在进入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编制前所提供之服务时间;

c)在停职处分之情况下,等同于该处分期间之时间,但不影响a项之规定。

第四节 升级之暂时排除[编辑]

第一百二十九条
(延迟及搁置升级)

军事化人员得被暂时排除出升级,且即时处于延迟或搁置升级之状况。

第一百三十条
(延迟)

一、处于下列情况时可发生升级之延迟:

a)刑事诉讼或纪律性质之程序之待决,但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除外;

b)因不可归责于军事化人员之原因,而未能具备升级所要求之特别条件。

二、除搁置升级之状况外,被延迟升级之军事化人员应在导致延迟之原因消灭后,立即获升级且在新职位之年资排列中,占有如不发生升级之延迟其本应获之同一位置。

三、如无空缺,根据上款之规定获升级之军事化人员即处于超额状况。

四、被延迟升级之军事化人员不受年资较短但已获升级之军事化人员之命令而提供服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搁置升级)

一、处于下列情况时可发生搁置升级:

a)军事化人员未能具备升级之一般条件;

b)因可归责于军事化人员之原因,而未能具备升级之特别条件;

c)因纪律处分。

二、搁置升级之军事化人员应在导致搁置升级之原因消灭后,按与同一职位及编制之军事化人员同等之情况获升级。

第一百三十二条
(待决之程序)

一、具待决之刑事诉讼程序或纪律程序之军事化人员得获升级,但总督须应部队队长或厅之厅长之建议,并听取有关纪律委员会之意见,且在审查程序事宜并不妨碍军事化人员具备升级之一般条件后,决定其可获升级。

二、上款所规定之决定应先具司法暨纪律委员会之意见书。

第五节 升级卷宗之编列[编辑]

第一百三十三条
(升级卷宗之编列)

一、在因甄选、年资及具适当课程学历之升级方式之卷宗内应载有下列资料:

a)完整之记载注记;

b)最近四次之个人评语;

c)课程之最后评核,但仅以具备之情况为之;

d)具由经认可之健康检查委员会之意见书证实之体格。

二、因杰出行为升级之卷宗系根据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五款之规定组成。

三、升级之卷宗应保密,而该卷宗之编列属各部队之人员管理机关之权限;如利害关系人要求,有权查阅有关卷宗。

第六节 升级方式之适用[编辑]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职程)

高级职程中之升级按下列方式为之:*

a)升至警司或一等区长中应以年资之升级方式为之;

b)升至副警务总长或副总区长,应在有关部队之警司或一等区长之年资等级内排名前三分之一之人员中甄选;*

c)升至警务总长或总区长中应以甄选之升级方式为之。

二、在升级至副警务总长或副总区长中,第一个空缺应首先由获甄选之人员填补,但嗣后应以上述比例引致之次序为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1/97/M号法令

第一百三十五条*
(基础职程)

一、在基础职程中升级至各职位,均须具备适当的升级课程学历。*

二、具备符合所属部队的需要的适当高等学历或学士学位的警员、高级警员、消防员及高级消防员,均可投考修读保安学员特别培训课程,并可透过保安司司长批示,获豁免参加基本训练阶段。

三、上款所指的学历,由保安司司长以批示订定,并应在修读有关升级课程的开考通告中载明。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七节 在澳门保安部队内最短实际服务时间及在职位上之最短停留时间[编辑]

第一百三十六条
(高级职程)

在高级职程中,作为升级至上一职位之一般条件之在职位上之最短停留时间为:

a)升至警司及一等区长——在副警司或副一等区长之职位上停留一年;*

b)升至副警务总长或副总区长——在警司或一等区长之职位上停留六年;

c)升至警务总长或总区长——在副警务总长或副总区长之职位上停留五年。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8/SAS/95号批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基础职程)

在普通或直线以及专业之基础职程中,作为升至上一职位之一般条件之在澳门保安部队内最短实际服务时间或/及在职位上之最短停留时间为:

a)升至一等警员、高级警员或消防长——在警员或消防员之职位上停留两年时间;

b)升至副警长或副区长——分别根据下列学历资格,在一等警员、高级警员或消防长之职位上停留六年或四年时间:

(1)葡语六年级或中文小学六年级;

(2)葡语九年级或中文中学三年级。

c)升至警长或区长——分别根据下列学历资格,在澳门保安部队内具六年实际服务时间及在副警长或副区长之职位上停留五年或三年时间:

(1)葡语六年级或中文小学六年级;

(2)葡语九年级或中文中学三年级。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短停留时间之减少)

如在最近之军事化人员之平常或特别个人评语中载有“优”之评语,上条定出之在澳门保安部队内之最短实际服务时间或/及在职位上之最短停留时间,得缩短一年。

第八节 心理技术测试[编辑]

第一百三十九条*
(接受心理技术测试)

一、每一年度内,已完成或在该年度将完成升至上一职位所要求之在原职位上最短实际服务时间之基础职程军事化人员,均得透过投考声明获允许接受心理技术测试。*

二、在通告以必要之提前公布于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职务命令上,及在各部队及保安部队高等学校之职务命令上转载后,投考声明应呈交至有关部队。*

三、各部队之人员管理机关在审查后制定一根据职位排列之名单,分别包括获录取接受测试之投考人以及因未符合第一款条件而被除名之投考人。

四、上款所指之名单经有关队长或厅长之认可后,公布于部队之职务命令上,且同时在十五日之期限内,以公函送至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

五、心理技术测试在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监察下进行;基于资源之合理调配,心理技术测试可于完成体能测试后进行。属此情况,根据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未被排除之应考人,将接受心理技术测试。**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1/97/M号法令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一百四十条*
(缺席之投考人)

如军事化人员未在预定日期接受心理技术测试,但可提出合理解释,典试委员会应定出一新日期,而有关测试应在原定之日起五日内进行。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1/97/M号法令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典试委员会——组成、权限及运作)

一、心理技术测试之典试委员会由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司长指定之该司三位人员组成,且在典试委员会内设有:

主席——一名警司/一等区长或警司/一等区长以上职位之高级职程警官或消防官;

委员——一名处理秘书事务之警官或消防官及一名心理学专家。

二、典试委员会有权限:

a)根据获录取接受测试之投考人之数目及有关职位,组织测试之日程;

b)制定职位越高则要求越高之测试;

c)应用、监察、审查及评核测试。

三、典试委员会应在所有成员出席之情况下运作,而决定以多数赞成之方式作出。

四、对典试委员会之会议应缮立会议纪录,其内应载有已作出之决定之依据以及工作上之重要事宜。

五、会议纪录应保密,而在上诉之情况下,仅得呈交予有权限作出决定之实体以及将与利害关系人直接有关之部分呈交予该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测试之评核)

一、心理技术测试获赋予“极有利”、“十分有利”、“有利”、“稍有利”及“不利”之注录,而上述注录分别对应于10分、8分、6分、4分及2分之评核。

二、评核名单经司长之认可后,公布于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之职务命令上,嗣后转载于有关军事化人员所属之澳门部队各部队及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之职务命令上。

三、心理技术测试之结果系为录取升级课程考试范围内应考虑及纳入之履历要素。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有效期)

心理技术测试自有关评核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上诉)

对有关认可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名单之部队队长或厅之厅长之批示,以及对认可心理技术测试评核名单之司长批示之上诉,应向总督提出,且适用经适当配合后之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第九节 语言水平[编辑]

第一百四十五条
(高级职程)

作为高级职程中升级条件之葡语及中文知识程度如下:

a)升至警司及一等区长应具第三级水平;

b)升至副警务总长及副总区长应具第四级水平。

第一百四十六条
(基础职程)

作为基础职程中升级条件之葡语及中文语言知识程度如下:

a)升至一等警员、高级警员或消防长应具第一级水平;

b)升至副警长或副区长应具第二级水平;

c)升至警长或区长应具第三级水平。

第十节 在各部队中升级之特别条件[编辑]

第一百四十七条
(水警稽查队——船上实习)

一、水警稽查队内所有基础职程职位中升级之特别条件为在船上至少实习六个月。

二、船上训练指在行动中或执行专业职程职务时在巡逻艇上进行之实际实习。

三、第一款之规定不包括获免除船上实习之普通或女性职程之军事化人员。

第一百四十八条
(治安警察厅)

一、在治安警察厅内作为副警长升至警长之普通或直线职程中所要求之特别条件为,在执行具行动性质之职务中提供至少一年之服务。

二、在副警长职位上执行一年值勤官之工作职务,视为等同于上款所定之特别条件。

三、晋升至高级警员之特别条件为执行巡逻工作至少十八个月。*

* 附加 - 请查阅:第51/97/M号法令

第一百四十九条
(消防队)

在消防队内所有普通或直线职程中各职位之升级特别条件为,在前一职位上执行至少一年之具行动性质之职务。

第三章 军衔等级之赋予[编辑]

第一百五十条*
(军衔等级之赋予)

一、被任命担任水警稽查队队长、治安警察厅厅长及消防队队长官职之军事化人员,以及被任命担任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校长及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司长官职之军事化人员,获赋予警务总监或消防总监职能职位之军衔等级。

二、被任命担任水警稽查队副队长、治安警察厅副厅长及消防队副队长官职之军事化人员,以及被任命担任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副校长及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副司长官职之军事化人员,获赋予副警务总监或副消防总监职能职位之军衔等级。

三、获赋予之军衔等级随以上两款所指官职之免除而予以终止,但下列情况除外:*

a)军事化人员被任命担任属本地区政治架构之任何官职;*

b)总督藉军事化人员转至退休状况时,透过训令许可其终生维持该等职能职位之军衔等级。*

四、在警务总监、消防总监、副警务总监及副消防总监职能职位上提供服务之时间,为所有之效力,视为在有关职程职位上所提供之服务时间。

五、警官或消防官培训课程之学员,得获由专有法例规定之军衔等级及相应之名誉。

* 附加 - 请查阅:第98/99/M号法令

第八编 培训及训练[编辑]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百五十一条
(范围及处理)

培训内容包括军事化人员之科学及技术专业准备,且主要透过修读课程、接受训练、参加实习以及进行行动性练习为之。

第二章 课程[编辑]

第一节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百五十二条
(课程)

澳门保安部队教授下列课程:

a)指挥及领导课程;

b)警官或消防官培训课程;

c)基础职程中之升级课程;

d)由总督以批示确定之其他课程。

第二节 指挥及领导课程[编辑]

第一百五十三条*
(指挥及领导课程)

一、指挥及领导课程由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教授,该课程的编排、课时、结构、学习计划及修读制度由保安司司长以对外批示订定。

二、开办指挥及领导课程的目的,在于为军事化警官/消防官在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及机构担任指挥及领导官职而提供适当补充准备及一般知识。

三、指挥及领导课程供警务总长及消防总长修读,彼等须经为有关目的而委任的健康检查委员会证明具有适当的强壮体格。

四、为节省人力资源及管理其专业进修,如副警务总长或副消防总长具备执行相当于较高职位的职务经验,可例外地修读指挥及领导课程。

五、指定人员修读指挥及领导课程,是由保安司司长相继听取部队的纪律委员会及司法暨纪律委员会的意见,并经甄选后,以批示作出。

六、经海关关长建议,保安司司长亦得以批示指定关务总长修读指挥及领导课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2018号法律

第一百五十四条
(条件)

修读指挥及领导课程之条件为:

a)处于在职状况;

b)具健康检查委员会证明之体格。

第一百五十五条
(规范)

指挥及领导课程之编排、结构、学习计划、修读制度以及其他相关事宜均由训令确定。

第三节 警官或消防官培训课程[编辑]

第一百五十六条
(警官或消防官培训课程)

一、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教授警官或消防官培训课程。

二、警官或消防官培训课程之录取程序、学校制度、编排及其他相关事宜,以《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通则》内之规则及有关执行规章为准。

第四节 升级课程[编辑]

第一分节 升级课程[编辑]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一般性)

一、所有基础职程中职位上之升级系透过具升级课程之学历为之。

二、修读升级课程之甄选系透过包括体能测试及履历评估之考试,在具备其他升级之一般条件及特别条件之军事化人员中进行。

第一百五十八条*
(规范)

一、升级课程的编排、大纲、学科的加权系数、评估及评核方法、修读及勤谨制度,以及其他相关事宜,除适用以下数款所定的关于有效性、课时及评核成绩的规定外,尚须遵守下列规章性规定:*

a)各部队的升级课程总规章,以及升级课程总计划,该等规章及计划由保安司司长以对外批示订定;*

b)各种课程的特定大纲,该等课程大纲是根据上项所指计划所定的指导方针制定,并由各部队局长以批示核准,以及由保安司司长确认。*

二、升级课程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并须由保安司司长经考虑现有及短期可能出现的空缺额后,以批示订定;该有效期须载于有关开考通告内。*

三、在基础职程职位中,升级课程之修读时间之总和不得少于一年。

四、课程之最后评核应以精确到小数点后第二位之分数表示,最高者为20分,最低者为0分,而10.00分以下者视为不及格。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二分节* 基础职程升级课程的录取考试[编辑]
第一百五十九条
(开考)

一、开考系在有关部队队长或厅之厅长之建议下,透过总督之许可批示,经公布于《政府公报》及部队职务命令上之通告为之。

二、开考日期为上款所指通告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日期。

三、如工作上有需要得进行开考。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一百六十条*
(投考)

一、截止开考日具备所有升级条件之军事化人员得投考录取考试,但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f项所指之升级条件不在此限,如因工作时发生之意外而暂时不能视事,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b项所指之升级条件亦不在此限。*

二、投考应在上条第一款所指通告公布之日起十日内,透过投考人向所属部队呈交之声明为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1/97/M号法令

第一百六十一条*
(升级条件的审查)

一、具审查升级条件权限之各部队人员管理机关应制定获录取及被排除之投考人之名单,而在被排除之投考人之名单中,应指出一个或数个仍未具备之升级条件。

二、上述名单应在上条第二款所定期限告满后之五个工作日内制定。*

三、须将经保安司司长确认的名单公布于有关部队的职务命令内,以及由必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的通告所指定之处。**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1/97/M号法令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1/97/M号法令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一百六十二条
(考试之有效性)

有关升级课程之录取考试仅对该课程有效。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典试委员会——组成、权限及运作)

一、典试委员会由一名主席及两名委员组成,而上述人员由部队队长或厅之厅长在队或厅内之在职警官或消防官中任命。

二、典试委员会之主席须为一高级职程之警官或消防官。

三、典试委员会之秘书职务由主席指定之一名委员担任。

四、典试委员会有权限:

a)组织、进行及监察体能测试,且考虑到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将投考人评为“合格”及“不合格”;

b)进行履历评估;

c)制定考试之最后评核名单,并在名单上单独列出在体能测试中“不合格”之投考人,且明确指出其不合格之原因;

d)将考试之最后评核名单呈交予部队队长或厅之厅长认可,且将其公布于《政府公报》及部队之职务命令上。

五、典试委员会在行使其权限时应遵守下列期限:

a)体能测试之组织、进行及评核——为十日,由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所定期限告满起算;

b)履历评核——为五日,由上一项所定期限告满起算;

c)最后评核名单之制定,呈上认可及公布——为五日,由上一项所定期限告满起算。

六、在考试范围内适用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考试之目的)

考试用于透过参加具淘汰性质之体能测试以及以下列要素为基础之履历评估,甄选出获录取修读升级课程之军事化人员:

a)甄选因素;

b)加权系数;

c)提升份额。

第一百六十五条*
(体能测试)

一、体能测试用于在考试范围内测试是否具备执行任务所必需之身体能力之水平。

二、在组织体能测试时,应根据由总督以批示确定之标准及范围,考虑每一测试之性质及所要求之水平。

三、在体能测试中未达到为升至上一职位所定水平之军事化人员,获“不合格”之评核,且被排除参加下一项考试。

四、因工作时发生意外或因工作而引致之意外而暂时丧失能力之军事化人员可获录取修读升级课程,但该录取附有条件,而课程是否合格尚取决于体能测试之结果,该体能测试应在课程结束前之最后一个工作日进行;本款之规定不影响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适用。*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1/97/M号法令

第一百六十六条
(履历评估——定义)

a)甄选因素——经适当评分且在录取军事化人员修读某一升级课程之甄选程序中应考虑之履历因素;

b)加权系数——根据某些甄选因素之相对重要性而定出之评分之乘数;

c)提升份额——重要因素之分数;该分数加上其他甄选因素之平均分而得出之最后评核,而最后评核为录取升级课程之基础。

第一百六十七条*
(甄选因素)

一、在考试事宜上须评估的甄选因素为:*

a)应衡量及考虑之因素:

(1)心理技术测试之评核;

(2)个人评语;

(3)学历资格;

(4)在职位上之停留时间;

b)下列因素为提升份额之标的:

(1)勋章;

(2)在开考时所处职位获给予的嘉奖。*

二、在警长或区长之升级课程之录取考试中,如投考人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条c项(2)之规定,且因在其职位上已提供两年之实际服务而获得第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缩短一年时间之优惠,则该投考人获相应于在职位上之停留三年之得分。*

三、如有投考人符合上款之条件,则获录取参加考试且在最近之个人评语中获“优”之注录之其他投考人在职位上之停留时间得增加一年。*

四、加权系数得随透过升级课程将升至之职位而有所不同。*

五、应考虑因素之分、有关加权系数以及甄选中其他因素之提升份额,载于本通则附件D。*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一百六十八条
(英勇奖章)

一、不论为录取课程所定之人数为何,已获给予本地区设立之“英勇奖章”之军事化人员如具备晋升条件,均得经本人申请获录取修读有关升级课程,并免于接受心理技术测试及参加录取考试,且优先于其他投考人。

二、有关申请应在课程开始前之十五日内,透过向上级之途径呈交。

三、第一款规定之权能,仅得为录取于在获奖章后举办之最近课程之效力而行使。

四、如军事化人员因不可归责于本身之原因而未在获奖章后获录取修读最近或相继举办之课程,上述权能之行使得延迟至嗣后之课程。

第一百六十九条
(课程之重叠)

一、正在修读警官或消防官培训课程之军事化人员,得与其他在同一职位及职程之军事化人员在同等之情况下投考升级考试。

二、上款所指军事化人员在获录取修读升级课程后,得免除修读该课程,但须在考试之日参加中间及最后之评核考试。

三、如军事化人员由于正在修读之澳门保安部队范围内或有利于该部队之其他课程与升级课程在时间上之重叠而不能同时修读以上课程,上款之规定得透过总督之许可批示,伸延至该等人员。

第一百七十条*
(总评分)

应考人的总评分,根据保安司司长为每一考试以对外批示核准的特定公式计算。*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7/96/M号法令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课程之录取)

一、升级课程之录取系透过在考试所取得之最后评核之高低次序为之。

二、每一课程所录取之人员之数目,由部队队长或厅之厅长在公布于职务命令上之批示中定出。

三、作上款所指批示应考虑各部队之需要、人员在一定期间内之可动用性、训练组织之能力以及现有或在短期内将出现之空缺;在任何情况下,录取人数不得超过现有空缺加上百分之三十之数目,而不论小数点后数字为何,该数目进位成为整数。

四、有关计划之制定应使在最后评核名单公布日期确定之考试结束日与相应课程开始日之间,保留一段期间以考虑到提起上诉之期限、上诉之决定时间以及上诉之中断效力时间。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上诉)

一、对任何部队队长或厅之厅长以批示方式认可之在考试范围内制定之名单之上诉,应自批示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日起五日内向总督提起,并呈交予被上诉之实体。

二、被上诉之实体应在五日之期限内将上诉上呈,且附同说明理由之对原有决定作出确认或变更之有关资讯。

三、上诉具中断效力,且应自提起上诉之日起十日之期限内作出决定;如该期限告满而仍未作出任何决定,则上诉为司法申诉之效力推定为被驳回。

四、在上诉全部或部分理由成立之情况下,由负责制定名单之机关根据决定修改名单,并将之公布于《政府公报》以及职务命令上。

第三章 训练、实习以及行动及技术练习[编辑]

第一百七十三条
(训练)

训练用于:

a)准备获录取提供地区治安服务之公民为澳门保安部队提供实质服务;

b)给予军事化人员在实践方面之重要准备以担任特定职务;

c)保持体能之适当水平及增强执行任务所必需之技术专业知识。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实习)

实习用于为军事化人员执行某些获指定之专门职务作出准备。

第一百七十五条
(行动及技术练习)

行动及技术练习用于保持及增强军事化人员执行被赋予之任务及行使其职能所必需之知识。

第九编 个人评语[编辑]

第一百七十六条
(评核之目的)

个人评语系透过一评核制度为之,其宗旨为:

a)评估军事化人员之体能、道德、社会、智力、文化及专业等质素,且考虑到其在执行职务时所表现之知识及质素;

b)提高个人之职业能力、改善职业效率及善用有才干之人员,允许军事化人员了解其上级对其担任职务时之表现所作出之判断;

c)对确立管理及人员培训方面之适当措施作贡献。

第一百七十七条*
(个人评语的定期性)

一、个人评语具平常性及特别性。

二、平常个人评语涉及上一历年;仅对在上指期间内已提供至少六个月实际服务之军事化人员为之,但该人员须由第一评核人对其已进行至少三个月之观察。

三、在下列情况可出现特别个人评语:

a)在课程、考核或实习结束后,但仅以有关修读可获适当之资讯资料为限;

b)被评核人获调任,且自其最近之评语后已逾六个月或六个月以上之时间;

c)部队或机构的局长或校长,主动或经第一评核人透过层级途径提出具说明理由的建议,认为有理由及适宜根据新审查要素及有关军事化人员最近一次获得的评语,重新对其作出评核;*

d)在临时委任之续任、临时委任转换为确定委任及在制定任何方式之升级程序时,但仅以自其最近之评语后已逾六个月或六个月以上之情况为限;

e)提出无薪假的申请;*

f)经利害关系人要求,但仅以自作出其最近一次评语起已经过一历年的情况为限。*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个人评语之表达方式)

个人评语表达于透过一评核制度获得之质素注记,而该制度则基于相对于每一在《个人评语表》确定之因素对身体、道德、社会、智力、文化及专业质素作出之评分。

第一百七十九条
(意义)

一、个人评语仅具法律及本通则所定之意义。

二、获任用于澳门保安部队领导官职及市政警察队队长官职之军事化人员,以一般委任方式担任其他在组织上应由军事化人员担任之公共职务之军事化人员,或根据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一般委任方式担任职务之军事化人员,在维留其状况时得获赋予“良”之个人评语,但在最近之评语中获“优”之军事化人员得保留该评语。

第一百八十条
(《个人评语表》)

一、为上条规定之效力,应使用本通则附件E格式之《个人评语表》(BII)。

二、在《个人评语表》中,每一因素可分为对应于2分、4分、6分、8分及10分之五个基本等级,但不影响有关中间分数之使用,且最后分数为相对每一因素所获分数之平均值。

三、总督得以批示之方式引入加权系数,以作为就《个人评语表》所载各因素进行评分之方式。

四、《个人评语表》应按本通则附件F所载之指示填写。

第一百八十一条
(注记之确定)

一、各军事化人员之个人评语,系根据相应于其所得分数之下列有关质素注记得之:

不合格——2分及3分

平——4分及5分

良——6分、7分及8分

优——9分及10分

二、如所得分数非整数且小数点后第一个数目等于或大于5,该数目进位成为整数;如小数点后第一个数目小于5,则略去不计。

第一百八十二条
(评议及评核之权限)

一、如指挥等级允许,应有两位被评核人之上级参与评议及评核程序,而上述两位上级分别称为第一评核人及第二评核人。

二、队长或厅长及校长或司长应为处于不同状况之人员指定相应之评核人。

第一百八十三条
(评核人——通知被评核人)

一、第一评核人得评议及评核《个人评语表》,且将此告知第二评核人,后者鉴于评议标准之一致性以及评核之松紧或严格性,得建议作出某些修改。

二、第一评核人嗣后得以个别会面之形式,告知被评核人《个人评语表》所载之内容。

第一百八十四条*
(向第一评核人提出的声明异议)

一、被评核人在透过第一评核人获知《个人评语表》之内容后,如不同意所获之评核,得以专用印件作出声明异议并以书面形式在五日之期限内呈交,且指出其认为可作为复查依据之事实。

二、第一评核人应审查声明异议,并在提出声明异议后五日内作出具说明理由的决定,且在决定后的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将该决定告知被评核人。*

三、声明异议之卷宗应附同《个人评语表》。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二评核人)

一、第二评核人应就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况,对第一评核人评核其下属的方式发表意见。

二、在声明异议的情况下,第二评核人应对声明异议及第一评核人所作的决定,发表意见。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一百八十六条*
(认可)

一、队长或厅长及校长或司长有权限认可评核。

二、如有权限实体认可或修改原先由第一评核人所给予的评核,又或认可或修改对根据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声明异议作出决定后所给予的评核,均须以个人会晤方式,将有关决定的内容告知被评核人。*

三、如无针对工作评核提出声明异议,在有关评核经认可后,须告知被评核人,并将之归入有关个人档案内。*

四、对处于临时提供服务状况的军事化人员的工作评核,由其所属部队的局长认可,但长期处于临时提供服务状况者除外,在此情况下,由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局长认可。*

五、*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一百八十七条
(诉愿)

一、在得知评核已获认可之日起十五日内,得向总督提出上诉,而总督应在提起上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有依据之终局决定。

二、上诉应在被上诉实体之机关呈交且附同上诉之意见书。

第一百八十八条
(秘密性)

一、个人评语具秘密性,且《个人评语表》应归入有关个人档案内。

二、所有参与评核程序之人员负有就有关内容保密之义务。

三、在程序之任何阶段内得发出为维护被评核人正当利益之评核证明,但有关申请应向队长或厅长提出。

第一百八十九条
(不利或极有利之评语)

获“不合格”或“优”注记之军事化人员之个人评语,应具适当之合理解释。

第一百九十条
(赞扬或批评之提及)

如军事化人员之个人评语载有赞扬或批评之提及,队长、厅长或校长、司长应召集有关军事化人员,对其作出表扬或警惕其注意缺陷,以促进自身之改善及鼓励义务之履行。

第一百九十一条
(不一致之评语)

如对某一军事化人员所作之评语中,发现一明显在有利或不利方面完全不一致之评议,有权限之人事管理机关应向指挥部或司建议进行简易调查,以查明有关原因。

第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评语之处理)

个人评语应一律按处于同等条件之所有军事化人员,作整体性及比较性之统计处理。

第十编 纪律[编辑]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百九十三条
(纪律之概念)

一、澳门保安部队之纪律指对一般法律、特别适用于军事化人员之规则,以及对源于上述法律或规则之命令之严格遵守。

二、纪律主要源于以公德心及稳固团结心为基础,且引致个人及集体自觉执行澳门保安部队所承担任务之精神。

第一百九十四条
(纪律之基本原则)

纪律之基本原则为:

a)意识应履行之任务,遵守公正之规范,尊重所有人之权利,资格以及行为正确,且以集体利益为重而牺牲个人之利益;

b)队长或厅长、校长或司长、主管及其他上级之行为应不受弹劾,而所有军事化人员应在适当及可能之情况下进行及鼓励对话,且在指挥中采取正确之行为;

c)上级在与下属之关系中应以身作则,建立相互尊敬之关系,但不得引致仅许可在工作行为外建立之亲密关系;

d)上级对其发出之命令负责;上述命令应符合法律及规章,而在缺项或例外情况下,以最理智之方法处理;

e)即时、忠诚及完全服从上级之命令;

f)在工作行为或在行使专业职能中,服从具较高职位或具较长年资之人员。

第二章 纪律责任[编辑]

第一节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百九十五条
(纪律责任)

军事化人员应就所作之违法行为向所属之上级负纪律上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纪律之违反)

一、军事化人员违反对其具约束力之一般或特别义务而作出过错事实者,即构成纪律之违反。

二、不论是否产生有损于工作、纪律、总体利益或第三人之结果,义务之违反应受处分。

三、有权限之实体在获悉某事实时认为其可涉及纪律责任者,应命令提起有关程序。

第一百九十七条
(上级之责任)

如下属或下级之违法行为源自上级之其他违法行为或上级之命令,上级应承担有关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纪律责任及刑事责任)

纪律责任不影响倘有之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
(受纪律惩戒权之约束)

一、军事化人员自就职之日起受纪律惩戒权之约束,如并不要求就职,则自开始行使职能之日起受纪律惩戒权之约束。

二、免职或状况之变更,不影响在行使职能期间因所作之违法行为而应受之处分。

三、如军事化人员已重新开始实际工作或转入退休状况,第二百一十九条b项至g项所定之处分仍须执行,但不影响第二百零五条第七款之规定。

第二节 纪律责任之减轻、加重、阻却及排除[编辑]

第二百条
(减轻情节)

一、纪律责任之减经情节系为减弱嫌疑人之过错性或降低事实严重性之情节。

二、纪律责任之减轻情节尤其为:

a)对本地区提供重要之服务;

b)过往行为良好;

c)提供服务时间短暂;

d)可抗拒之人身束缚;

e)自发性自认违法行为或弥补损害;

f)非故意;

g)受挑衅;

h)因职务原因给予且公布于职务命令上之嘉奖、勋章或其他奖励;

i)所属之上级所作之良好评语;

j)在不应服从上级命令之情况下,以善意遵守上级之命令。

三、军事化人员如已提供四年以上之服务且因未受任何处分而被评为模范行为,或处于第一等行为且在五年内未受任何处分,则视为过往行为良好。

四、进入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编制未满两年者,视为提供服务时间短暂。

第二百零一条
(加重情节)

一、纪律责任之加重情节为增强嫌疑人之过错性或事实之不法程度之情节。

二、纪律责任之加重情节尤其为:

a)在公共秩序发生严重变更之情况下作出违法行为;

b)在工作行为中或因工作行为而作出违法行为,或在其他人,尤其在违法人之下属面前,或向公众或在向公众开放之地点作出违法行为;

c)勾结其他人员作出违法行为;

d)作出有损于个人或机构名誉、声誉或尊严之违法行为;

e)企图透过嗣后之行为造成有损于服务、纪律、总体利益或第三人之结果,但不论上述结果是否发生亦然;

f)在实际中造成有损于服务、纪律、总体利益或第三人之结果,但仅以军事化人员应预见其行为所必然造成者为限;

g)过往行为恶劣;

h)预谋;

i)在履行纪律处分期间作出另一违法行为;

j)持续作出违法行为,尤其为上级已对该违法行为作出责备、经勒令违法者服从上级或违法者已因其不当行为获警告之情况;

l)累犯;

m)违法行为之合并。

三、处于第四等行为之人员视为过往行为恶劣。

四、预谋指在进行违法行为前至少二十四小时内形成有关之计划。

五、累犯指根据不同情况,在结束履行前一违法行为处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另一违法行为,或在开始执行前一违法行为之处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另一违法行为。

六、在同一情况下作出两个或两个以上之违法行为,或在前一违法行为获处分后作出第二个违法行为,均属违法行为之合并。

七、在违法行为之合并中仅适用单一处分;如违法行为对应于不同之处分,则适用最严重之处分。

第二百零二条
(阻却之情节)

阻却纪律责任之情节为:

a)绝对之人身胁迫;

b)在作出不法行为时,在偶然及非自愿之情况下不能运用其智力;

c)为自己或他人作出之正当防卫;

d)行使某一权利或履行某一义务;

e)不能要求采取其他行为。

第二百零三条
(纪律责任之排除)

一、军事化人员如在执行其正当上级下达且与工作事宜有关之命令或指示前,已声明异议或已要求以书面形式转达或确认有关之命令或指示,得排除其纪律责任。

二、军事化人员如认为接获之命令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或上级命令,在其声明异议或要求以书面形式转达或确认有关命令时,应明确提及该事实。

三、如有关声明异议之决定或以书面形式对命令之确认未在不影响延迟执行命令之时间内作出,军事化人员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直属上级所接获之命令及其所提出有关请求之准确内容,亦应告知请求之不获接纳而执行有关命令。

四、如在下达命令时指明其必须立即执行,上款所指之告知应在执行命令后进行,但不影响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

五、如命令或指示之执行意味着任何犯罪之实施,则终止服从之义务。

第三节 纪律责任之消灭[编辑]

第二百零四条
(消灭之原因)

纪律责任因下列原因消灭:

a)纪律程序之时效;

b)处分之时效;

c)处分之履行;

d)纪律违反人之死亡;

e)大赦。

第二百零五条
(时效)

一、纪律程序之时效期间为五年,由违法行为既遂之日起计算。

二、因轻微违反而引致之纪律程序之时效期间,与该等轻微违反之时效期间相同。

三、如定为纪律违反之事实亦被视为刑事违法行为,且刑事诉讼程序之时效期间高于五年,则在纪律程序中适用刑法所规定之期间。

四、纪律程序之时效,得因影响诉讼程序之预审行为及将指控通知嫌疑人而中断。

五、时效期间中断于:

a)提起虽不针对某一军事化人员但在其间发现应由其负责之违法行为之全面调查程序、简易调查程序以及专案调查程序或纪律程序;

b)在司法暨纪律委员会必须参与之情况下,将有关卷宗提交予该委员会作出意见书。

六、上款b项规定之中断不得逾两年。

七、处分之时效期间为十年,由有关决定不得上诉之日起计算,但受处分之军事化人员恶意逃避处分之执行之情况除外。

第二百零六条
(大赦)

大赦可引致纪律程序之消灭;如已科处某一处分,则终止其执行。

第三章 纪律惩戒权限[编辑]

第二百零七条
(一般原则)

一、行使指挥、领导或主管职能之上级,有权限奖励或处分实际从属其之下属,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

二、所有上级均得以口头形式表扬或申诫其下属。

三、纪律惩戒权限确定于作出引致奖励或处分之行为时,且不得因嗣后职务从属关系之终止而变更。

四、职务从属关系始于军事化人员以正当方式临时或长期受队长或厅长、校长或司长或主管人员命令之拘束,且持续于维持该状况之期间。

五、获派驻于不属于澳门保安部队之机关内行使职能之军事化人员,为纪律之效力,依赖于其所属部队队长或厅之厅长。

六、非在职或已退休之军事化人员,为纪律之效力,从属于有关队长或厅长。

七、按阶梯架构,上级之纪律惩戒权限包括下级之纪律惩戒权限,而在该阶梯架构内以总督为最高者。

八、除总督外,其他实体不得将由本通则赋予之纪律惩戒权限授予他人。

第二百零八条
(行使相应于高级职位之职能)

在澳门保安部队内担任在组织上相应于高级职位之指挥、领导或主管职务之军事化人员,具相应于其职能之纪律惩戒权限,但仅以维持上述状况者为限。

第二百零九条
(给予奖励权限之欠缺)

未获本通则赋予给予奖励之纪律惩戒权限之上级,或未获本通则赋予足够给予奖励之纪律惩戒权限之上级,如在下级作出应获奖励之行为时在场,或正式得知该等行为,应向其上级人员报告,且如为其下属,则制定适当之奖励建议。

第二百一十条
(地区治安服务之淘汰)

总督有权限淘汰提供地区治安服务之人员,如在综合训练中心接受训练须经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校长之建议,或在有关部队接受训练或实习时则须经队长或厅长之建议。

第二百一十一条
(纪律惩戒权限之限制)

一、上级在有关给予奖励及科处处分方面之权限,受成为本通则附件G之表所规定之限制。

二、罚款金额不得超过在由上款所指表规定之日数内相应薪俸之数额,而上述日数系根据为每一等级之科处处分权限范围所定者。

第二百一十二条*
(奖励及处分的撤销及更改)

一、本通则附件G表内第I栏至第III栏所载的实体有权能依法减轻、加重、取代或撤销由该表内其他栏目所载的实体实施的处分,只要有关变更是基于较控诉书所载者有利的其他事实或基于控诉书所载者以外的法律定性,但不妨碍嫌疑人根据反对控诉的规定行使辩护保障权利。

二、上款所规定的权能于开始执行处分时终止;如行使该权能,不得公布及执行原实施的处分。

三、第一款所指的实体,可将其下属所给予的嘉奖视为由其本人给予,并可以违法性或明显不公正的情况为依据,在奖励公布前,撤销或命令更改由下属给予的奖励。

四、为适用以上各款的规定,行使纪律惩戒权限的上级,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透过层级途径,将所实施的处分或所给予的奖励告知部队或机构的局长或校长。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四章 奖励及其效力[编辑]

第二百一十三条
(奖励)

除本通则及在本地区现行法例规定之其他奖励外,军事化人员可获赋予以下之奖励:

a)表扬;

b)嘉奖;

c)功绩假期;

d)因杰出行为之升级。

第二百一十四条
(表扬)

表扬用于突出由于其模范行为、有礼及端庄而受上级或其他实体注目之军事化人员。

第二百一十五条
(嘉奖)

一、嘉奖用于奖励显示明显价值、专业才能、热心或公德心之行为或行动。

二、嘉奖得为集体嘉奖或个人嘉奖。

三、嘉奖得连同功绩假期一并给予。

四、嘉奖之重要性随给予嘉奖之人员之等级递增。

第二百一十六条*
(功绩假期)

一、功绩假期用于奖励在澳门保安部队执行工作时曾作出被认为重要的行为,或在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参与官方活动时,曾作出被认为对公众重要的行为的军事化人员。*

二、功绩假期为不导致任何报酬丧失之假期。

三、功绩假期最长为十五日,并应在自给予之日起一年内,由利害关系人申请享受;如分段享受,则最多只能分三个期间。*

四、因工作迫切需要,有权限给予功绩假期的实体可中断该假期,但在引致中断的理由不再存在时,应即时恢复该假期。*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二百一十七条
(因杰出行为之升级)

因杰出行为之升级由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规范。

第二百一十八条
(奖励效力之开始产生)

奖励自公布之日起产生效力。

第五章 纪律处分及其效果[编辑]

第一节 纪律处分[编辑]

第二百一十九条
(处分之等级)

科处违反纪律之军事化人员之处分如下:

a)口头申诫;

b)书面申诫;

c)二十五日及二十五日以下之罚款;

d)二十六日至一百二十日之停职;

e)一百二十一至二百四十日之停职;

f)强迫退休;

g)撤职。

第二百二十条
(申诫)

一、申诫处分指提醒有关人员注意所犯之不当情事。

二、口头申诫不得在职位或在年资上低于违法者之军事化人员面前作出,且申诫人应向在场之上级申请预先许可。

第二百二十一条
(罚款)

罚款处分应以一确定数额为之,且须在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之限度内。

第二百二十二条
(停职)

停职处分指受处分之军事化人员在履行处分期间完全脱离服务之情况,且在此期间内该人员不得使用制服。

第二百二十三条
(强迫退休)

强迫退休处分指强制规定受处分之军事化人员进入退休状况。

第二百二十四条
(撤职)

撤职处分指受处分之军事化人员透过终止职务联系之方式确定脱离服务之情况。

第二节 处分之效果[编辑]

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般原则)

一、纪律处分仅引致本通则所定之效果。

二、纪律处分应自开始执行该处分之日起引致应有之效果。

三、如因故未能实际履行纪律处分,则处分仍引致按实际履行该处分之情况之效果。

第二百二十六条*
(停职处分)

一、二十六日至一百二十日之停职处分,为报酬或退休之效力,导致失去与停职期间相同之日数,而为年资之效力,则导致失去停职期间一倍之日数。

二、一百二十一日至二百四十日之停职处分,除上款规定之效果外,亦导致自履行处分期满起一年内不得获晋阶及晋升。

三、停职处分亦导致自履行处分期满之一年内不得享受年假,但不影响在一百二十日以下停职处分之情况下,享有十日之年假。

四、停职处分导致临时委任不得转为确定委任,以及在履行处分后立即免职,且产生第七十七条第七款所规定的效力。*

五、停职处分之科处并不妨碍军事化人员依法享有之医疗服务权利,亦不妨碍获取家庭及房屋津贴。*

六、被科处停职处分而职位等同或高于副警长或副区长之军事化人员,在履行处分后,得因纪律原因且在不影响第三人之情况下,经其本人申请或经有关队长或厅长、校长或司长或主管之建议,调离原有之指挥部、司或主管部门。*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二百二十七条
(强迫退休)

强迫退休处分导致军事化人员之强制退休,且在十八个月内不得收取任何薪俸或退休金。

第二百二十八条
(撤职)

撤职处分导致军事化人员丧失其固有之权利。

第三节 在特别状况下之可科处之处分[编辑]

第二百二十九条
(提供地区治安服务之人员)

一、对提供地区治安服务之人员仅适用申诫及罚款处分。

二、提供地区治安服务之人员,如作出根据本通则规定相应于停职处分或更高处分之违法行为,或受总数为二十日以上罚款之处分,应被淘汰出培训阶段。

第二百三十条
(退休人员)

一、退休人员所受之停职处分由罚款处分代替,但该罚款处分不得超过相等于二十日之退休金之数额。

二、强迫退休处分由丧失十八个月退休金之权利代替。

三、撤职处分引致第二百二十八条所定之效果。

第二百三十一条
(学校纪律制度)

对在修读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警官或消防官培训课程之学员,得适用一学校纪律制度,而该制度须符合《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通则》及有关执行法规之规定。

第六章 处分之科处及酌科[编辑]

第一节 一般原则[编辑]

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之量刑及酌科)

在科处处分时应考虑到以下数条所列之一般标准、违法行为之性质及严重性、违法者之职级或职位、过错程度、个人品格、文化水平及任何不利或有利于嫌疑人之情节。

第二百三十三条
(处分之单一性)

对同一嫌疑人,不得因每一违法行为,或因在同一程序中审议之合并违法行为,或因根据第二百六十四条而并入在一个以上程序内审议之合并违法行为,科处一种以上之纪律处分。

第二节 非不能维持职务关系之处分[编辑]

第二百三十四条
(申诫)

口头申诫及书面申诫之处分适用于并不损害工作或公众之轻微违犯之情况,且旨在促进军事化人员之专业进修以及纪律及工作之改善。

第二百三十五条
(罚款)

罚款处分适用于因疏忽或错误理解职务上之义务而明显损害工作、纪律或公众之情况。

第二百三十六条
(二十六日至一百二十日之停职)

二十六日至一百二十日之停职处分,适用于严重过失或对履行职业义务明显缺乏兴趣之情况。

第二百三十七条
(一百二十一日至二百四十日之停职)

一百二十一日至二百四十日之停职处分,适用于产生严重影响个人或职务尊严及声誉之行为之情况。

第三节 不能维持职务关系之处分[编辑]

第二百三十八条
(强迫退休及撤职)

一、强迫退休及撤职之处分一般适用于因纪律违反而引致职务关系不能维持之情况。

二、上款所指之处分尤其科处于以下之军事化人员:

a)在工作地点或公众场所,侵犯、侮辱或严重不尊重上级、同事、下属或第三人;

b)使用未由法律赋予之当局权力,或在必须使用强制方法或其他有可能侵犯公民权利之方法时,滥用其职务之固有权力且超越必要之限度;

c)包庇罪犯或提供可影响或妨碍司法行为之帮助予罪犯;

d)因虚假声明对第三人造成损失或有利于武器之挪取;

e)作出或试图作出显示其停留在机构内将产生危险之行为,或作出严重不服从或反叛之行为,以及鼓动集体不服从或反叛之行为;

f)以实行未遂方式、着手未遂方式或既遂方式,实施盗窃罪、抢劫罪、欺骗罪、滥用信任罪、公务上侵占罪、违法收取罪、不法赠与公务员金钱罪、贿赂罪、贪污罪、匪徒集团罪、吸食及贩卖麻醉品罪、伪造文件罪及加入黑社会罪;

g)直接或经居间人,与任何公共行政部门订立合同或自任何公共行政部门已订立或将订立之合同中获取利益;

h)违反职业保密或作出损害本地区或第三人之泄密行为;

i)在同一历年内不正当缺勤连续五日或间歇十日;

j)即使无加快或推迟任何工作或文书处理之目的,但利用其占有之职位,直接或间接接受赠品、酬劳、利润之分享或其他财产利益;

l)经常滥用酒精类饮料、吸食或贩卖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质;

m)为上列数项所定任何犯罪之从犯或包庇人;

n)即使在执行职务范围外,亦作出显示其行为人无能力及不适合担任官职之行为或作出可引致失去执行职务必须之一般信任之行为。

第二百三十九条
(强迫退休)

一、强迫退休处分尤其适用于缺乏专业资格或缺乏行使职能必须之道德品行之情况。

二、在任何情况下,强制退休处分仅适用于具至少十五年服务时间之军事化人员,对未满十五年服务时间之军事化人员仅适用撤职处分。

第二百四十条
(撤职)

撤职处分适用于以下之军事化人员:

a)实施可处三年以上监禁刑罚之任何故意犯罪者,且明显及严重滥用其行使之职能以及明显及严重违反应履行之义务;

b)即使在执行职务范围外,亦作出显示其行为人无能力或作出可引致失去执行职务所必须之信任之可处三年以上监禁刑罚之故意犯罪;

c)作出或试图作出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c项、e项、f项、g项、i项、j项及l项所定之任何行为。

第七章 处分之执行[编辑]

第二百四十一条
(延缓执行处分之不能)

纪律处分不得延缓执行,且应获完全之执行。

第二百四十二条
(执行之开始)

一、在非确定性决定之情况下,处分自决定不得上诉之日起开始执行。

二、如原有决定或经上诉之决定为确定性决定,处分于通知嫌疑人之翌日或在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款所指通告公布之十五日后开始执行,但应考虑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三、受处分之人员应在开始履行处分日之上午九时,向其直接从属之上级报到,如为退休人员,应前往有关部队指挥部之秘书处报到。

四、受罚款处分之嫌疑人,如在决定开始执行之日起三十日之期限内,未缴纳有关数额,有关数额将在其收取之薪俸或退休金中扣除。

五、罚款最多得分四期缴纳,但须经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及须由审定案件之实体作出批示。

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规定不影响处分之执行;如有必要,执行得根据税务执行之程序为之,并以处分批示之证明作为执行名义。

第二百四十三条
(执行后之报到)

在履行被处以之处分后,被处分之军事化人员应根据规范性规定向有义务报到之人员报到。

第八章 行为等级[编辑]

第二百四十四条
(概念)

行为等级系根据服务时间、处分及奖励而赋予军事化人员之纪律级别。

第二百四十五条
(行为等级)

军事化人员之行为等级分为模范等级、第一等级、第二等级、第三等级或第四等级。

第二百四十六条*
(评核)

一、行为评核由自下列公式所得之分数确定:

C代表行为

P代表等同于获处分罚款之日数之总和

N代表处分之数目

L代表根据第三款所指之相应关系,为有关效力等同于奖励之数目

A代表服务年数,且为精确到小数点后第二位之数目

A,代表自最近处分后之服务时间,且为精确到小数点后第二位之服务年数

二、P之数值视为得自于以下之等同计算:

口头申诫——0

书面申诫——0.5

罚款(每日)——1

停职(每日)——2

三、L的数值得自下列相应关系:*

以职务命令公布的表扬——0.5

功绩假期(每日)——1

由警司处指挥官或担任同等职位的人员给予的嘉奖——2

由处级指挥官或担任同等职位的人员给予的嘉奖——3

由厅级指挥官或担任同等职位的人员给予的嘉奖——4

由副局长或担任同等职位的人员给予的嘉奖——6

由局长或担任同等职位的人员给予的嘉奖——10

由警察总局局长给予的嘉奖——12

由保安司司长给予的嘉奖——13

由行政长官给予的嘉奖——15

四、根据本通则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撤销的处分,在评定行为等级时,不作考虑。*

五、所得分数对应于下列之行为等级:

模范——无处分,或在曾有处分之情况下,分数为0或0以下且所有处分均已撤销

第一等级——分数为0以上至2,但并不具备赋予模范行为等级之条件

第二等级——分数为2以上至6

第三等级——分数为6以上至10

第四等级——分数为10以上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二百四十七条
(行为评核之公开)

一、在七月之首十五日内,应编制截至该年度六月三十日前所有人员之行为评核表,且须在五日之期限内在有关指挥部或主管部门标贴;利害关系人得在该期限内,向有关队长或厅长呈交声明异议,而后者得就声明异议作出决定且命令将确定性评核公布于职务命令上。

二、如为录取修读课程或为录取参加考试之效力,或其他为在行为评核上有意义之目的,上款之规定不影响适用上条之规定对行为等级之确定。

三、对为上款规定之目的而赋予之行为评核,得作出第一款规定之声明异议,且有关期限自利害关系人获知行为评核之日期计算。

第二百四十七-A条*
(行为功绩徽章)

一、实际工作时间满十年、十五年、二十年或三十年,并具模范行为者,根据以行政命令订定的规定,以行为功绩徽章予以表扬。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至少可被评为第一等级行为者,视为模范行为。

三、如军事化人员的行为等级降至低于上款所指的行为等级,则终止其使用有关徽章的权利,但不妨碍有关人员在重新升上模范行为等级时,恢复使用徽章的权利。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九章 在纪律事宜上之程序[编辑]

第一节 一般规定[编辑]

第二百四十八条
(纪律行动)

纪律行动具公开性,其执行不取决于举报、投诉、检举,亦不取决于有权限追究责任之实体如何获知有关事实之途径。

第二节 关于违法行为之讯息[编辑]

第二百四十九条
(举报)

一、任何获知某一军事化人员作出纪律违反之人员,得向上级举报之。

二、接获举报或投诉之实体如不具备有关权限,举报或投诉应立即送交予有权限之实体以便提起纪律程序。

三、接获口头举报或投诉之实体应就举报或投诉作出笔录。

四、如举报无依据并故意损害军事化人员且包含构成公罪之诽谤或侮辱内容,有权限科处处分之实体得将该事实作刑事举报,但在举报人为军事化人员之情况下,不影响适当之纪律程序。

五、纪律违反之举报人应真实、明确报告有关纪律违反之事实,且在有可能之情况下,至少指出两位证人。

第二百五十条
(举报之义务)

一、未获本通则赋予纪律惩戒权限或获赋予之纪律惩戒权限不足之上级,有义务立即举报已获知之由其下级或下属作出之纪律违反。

二、举报应采取直接及保密之方式交予举报人所从属之上级,以便该上级进行或命令进行有关程序,或以同样方式将举报送交予有权限之实体。

三、举报纪律违反之上级应预先澄清作为该违法行为特征之情节,且在适当及可能之情况下聆听违法者。

第二百五十一条
(实况之笔录)

一、目睹任何违反纪律之上级,应作出或命令作出实况笔录,而该笔录应提及构成纪律违反之事实、日期、时间、地点、作出纪律违反之情节、违法者之姓名及其他身分资料、目睹该违反且促进作出笔录之实体之名称,亦应提及如有可能至少两名可陈述有关事实之证人,以及或有之可证实上述事实发生之文件或其经认证之副本。

二、作出或命令作出上款所指笔录之实体应在其上签名,而证人及违法者得选择在或不在笔录上签名。

三、即使行为人为数人,得就在同一情形下作出之不同违法行为,或就有关联之不同违法行为仅作出单一笔录。

四、目睹违犯之上级,如未获本通则赋予纪律惩戒权限或其认为该违法行为之处分应受超越其权限之处分时,应根据上数款作出之笔录按上条第二款规定之程序处理。

第二百五十二条
(不正当缺勤之笔录)

一、在无合理解释之情况下停止上班而构成不正当缺勤状况之军事化人员,应就其不正当缺勤作出笔录。

二、上款之规定并不影响成为本通则附件G之表第I栏及第II栏所载之实体,遵照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从纪律观点,视不正当缺勤已获合理解释,但仅以军事化人员提出之缺勤理由可获接纳者为限。

第二百五十三条
(投诉)

一、任何军事化人员均有权对其上级作出投诉,但仅以上级作出任何侵害其权利之行为为限。

二、投诉无须申请许可且具个人性质;投诉人应事先通知被投诉人,嗣后应以言辞恭敬方式,在引致投诉之事实发生后五日内,向被投诉人之直属上级投诉并应以等级途径呈交。

三、在上级不在之情况下,有关由上款所指投诉人作出之通知应以书面形式为之,且以适当途径呈交予其所属之指挥部、司或主管部门。

四、接获投诉之实体,如认为有权限审议该投诉,得命令进行查明事实之必要调查,但调查人之职位及年资须高于被投诉实体之职位及年资。

五、对有关投诉所作出之决定应在十五日之期限内缮立,且应通知利害关系人。

六、如证实投诉毫无依据,应对投诉人提起纪律程序。

第三节 纪律程序[编辑]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编辑]
第二百五十四条
(程序之形式)

一、纪律程序可分为一般程序及特别程序。

二、特别程序适用于本通则明文规定之情况,而一般程序则适用于非特别程序之所有情况。

三、特别程序受专有规定规范,而未有明文规定者,则受一般程序之规定规范。

第二百五十五条
(行为方式)

一、纪律程序应以书面方式作出。

二、如法律未有明文规定,行为方式应与其目的相协调且仅限于为达到该目的所必要者。

三、预审员得依职权命令采取查明事实真相所必需之措施及行为。

第二百五十六条
(补充性法律)

纪律程序由本通则所载之规定规范,且在缺漏或缺项之情况下,由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之现行纪律制度及刑事诉讼法例之适用规定规范。

第二百五十七条
(缮录)

一、在纪律程序上以及与其有关之请求上,应使用具边之二十五行普通纸张。

二、在程序之不同行为中,得使用根据总督批示核准之格式而印制之纸张。

三、卷宗内之字体应完全可阅读,尤以打字方式为佳。

四、纸张上未填写之行及第二款规定中之未填写部分应划去。

五、在笔录中不得在各行间书写,亦不得涂改或修改;如有行间书写、涂改或修改,应在签名前作出更改声明,如已不能,则在由参与人签名之专有书录上作出更改声明。

六、得使用具公认及不产生混淆意义之简写及缩写。

七、日期及数目得以数字书写,但已涂改或修改之数字如有重要性应以大写之方式作出更改声明。

八、卷宗中之任何文书,应由签署文书者在每一页上简签。

九、所有书录及行为应由预审员签署,且如有书记员,亦应由书记员签署。

十、卷宗之每一页应以阿拉伯数字依次编号,且由预审员及书记员在正页之右上角简签。

十一、如因故须更改编号,应在划去原有编号后使用新编号,但所划之线应较淡以便阅读原有编号。

第二百五十八条
(纪律程序之强制性)

一、在纪律程序中,须在查明事实后始科处罚款处分及其他处分。

二、申诫处分之科处不取决于程序,但须对嫌疑人听证及让其辩护。

三、应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在由嫌疑人指定之两位证人在场之情况下,应缮立上款所指措施之笔录。

四、如嫌疑人以书面方式提出辩护,得在最多四十八小时之期限内为之。

第二百五十九条
(程序之机密性)

一、在指控通知前,纪律程序应具机密性质,但经嫌疑人申请且在不公开卷宗所载内容之条件下,可允许其查阅卷宗。

二、如不批准上款所指之声请,应提出适当之依据且应于三日之期限内通知嫌疑人。

三、仅为维护正当利益,且经指明有关目的之声请后,方得发给纪律程序文书之证明。

四、不论公布方式为何,禁止以任何方法公布组成纪律程序之任何文书或资料。

第二百六十条
(提起程序之权限)

获本通则赋予纪律惩戒权限之上级,有权限对其下属提起或命令提起纪律程序,但仅得在该权限之严格范围内为之。

第二百六十一条
(同时兼任数个职务之嫌疑人)

一、如军事化人员在数个指挥部、司或主管部门以兼任及法定当然兼任方式担任职务,在其中一个部门对其提起纪律程序之情况下,上述事实应通知其他指挥部、司或主管部门,并应对作出之决定采取同权作法。

二、如在审定有关程序前,其他指挥部或主管部门对同一军事化人员提起新纪律程序,则所有程序合并入第一个程序,且预审将由有关部队队长或厅长或机构之校长或司长所指定之预审员负责。

三、如合并之程序源自于不同部队或司,预审员之指定属总督之权限。

第二百六十二条
(无效)

一、未按已指出每一项违法行为及其所触犯法规之指控之分条缕述对嫌疑人进行听证而引致之无效,不得补正,而因查明真相之任何主要措施之不作为而引致之无效,亦不得补正。

二、嫌疑人如在最后决定之前不提出声明异议,其他无效行为视为已得到补正。

三、对预审员不批准嫌疑人认为有助于查明真相之任何证据而要求采取措施之申请之批示,应在五日之期限内向命令提起程序之实体提出诉愿。

四、上款所指之诉愿应连同本身之卷宗一并上呈,而在五日之期限内如未作出明确驳回诉愿之决定,则视诉愿之理由成立,但不影响预审员改变其原有之不批准决定。

五、驳回诉愿之决定,仅得透过向上级之途径申诉且应在向总督提起之有关科处纪律处分之决定之上诉中为之。

第二百六十三条
(纪律行动及刑事诉讼)

一、纪律行动之执行不影响或有之刑事诉讼;引致纪律行动之刑事不法行为如已向有权限确定及科处有关刑事制裁之法院举报,纪律程序应等待刑事诉讼结果后方作终局决定。

二、在刑事诉讼上就可归责于军事化人员之事实之存在及其为行为人之确定判罪,在纪律程序中构成决定已确定之情况。

三、在纪律程序中无罪之刑事判决在转为确定性后构成简单法律推定,即不存在构成违法行为之事实或疑犯未曾作出违法行为之法律推定,但上述推定可根据审判情况由相反之证明反驳。

四、如在纪律程序中发现可定为公罪之事实,应根据刑事诉讼法例之规定,将有关事实通知有权限实行刑事诉讼之检查院人员。

五、在指控诉讼程序中,起诉批示经转为确定性后,即引致停职及中止支付在职薪俸,但仅以即使未确定之无罪终局决定前、或有罪终局决定前为限。

六、在轻刑诉讼程序中,已确定之起诉批示或同等效力之批示引致上款所指之停职及中止支付在职薪俸,但仅以有迹象表明有关罪行为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f项所指之罪行者为限。

七、强加或产生某些纪律效果之已确定之刑事裁判,应由有权限之实体按该正确效果立即执行,但不影响在纪律程序中科处适合该情况之处分。

八、刑事诉讼程序中命令撤职之有罪判决转为确定性后,应将对嫌疑人提起之纪律程序归档。

九、为上数款规定之效力,进行诉讼程序之法院之办事处应在起诉批示、相同效力批示或判决转为确定性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检查院有关人员递交有关副本,以便使批示立即送至军事化人员所属部队之指挥部。

十、在职薪俸之丧失仅得在无罪或判罪前获大赦之情况下方得获弥补,但不影响或有之纪律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
(程序之合并)

对每一军事化人员所作之所有违法行为,仅应提起一个程序;但如已提起数个程序,所有程序应合并入最严重违法行为之程序内,如其严重程度相同,则合并入最早提起之程序。

第二百六十五条
(程序待决之后果)

为纪律程序嫌疑人之军事化人员得修读已获录取之课程,但应根据本通则适用之规定暂时延迟升级或搁置升级。

第二百六十六条
(在程序行为中到场之义务)

一、已获适当通知之人员,如在纪律程序、简易调查、专案调查或全面调查等程序之行为中不到场,且未按法律之规定作出合理解释者,应根据刑事诉讼法例有关在刑事诉讼行为中不到场之规定处分。

二、科处上款规定之处罚,按一般规定属普通管辖法院之权限;有关举报及重要文件应送交检察院有关人员。

三、纪律程序中之嫌疑人或专案调查程序中所针对之人员,在无合理解释之情况下之不到场,构成严重纪律违反。

第二百六十七条
(初端批示)

一、有权限提起纪律程序之实体在接到笔录、举报或投诉后,应立即决定是否追究纪律责任。

二、如上述实体认为不应追究纪律责任,应命令将笔录、举报或投诉归档。

三、如第一款之实体认为应追究纪律责任,应提起或命令提起纪律程序。

四、如在违法行为中之迹象相应于超越其权限之抽象处分者,即使认为不应追究纪律责任,亦应将有关事宜提交予有权限就此作出决定之实体。

第二分节 普通纪律程序[编辑]
第一目 预审期限[编辑]
第二百六十八条(预审之开始及终结)

纪律程序之预审,除命令提起纪律程序之实体明确定出更短期限之情况外,应在通知预审员有关预审批示之日起最多十日之期限内开始,且于四十五日之期限内终结;终结期限仅得透过已作出决定之实体之批示延长。

第二目 预审程序[编辑]
第二百六十九条*
(预审员之委任)

一、预审员应由提起纪律程序之实体在同一指挥部、司或主管部门中与嫌疑人相比具较高职位或同等职位但年资较长之警官或消防官中委任。

二、因工作需要,得例外委任在副警长/副区长职位上之军事化人员担任预审员;在年资方面,亦应遵守上款之规定。

三、总督得主动或经队长、厅长或校长、司长之建议,委任一名在澳门保安部队工作但与嫌疑人属不同部队或机构之警官或消防官担任程序之预审员。

四、预审员得甄选其信任之书记员及要求任何技术员提供必要合作;委任预审员之实体有权限委任书记员。

五、预审员及书记员之职务优先于其本身担任之任何职务,如程序之性质及复杂性需要,得规定上述人员以专职方式担任预审员及书记员之职务。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1/97/M号法令

第二百七十条
(预审员之声请回避)

一、嫌疑人及举报人得以下列任一情况为依据,声请纪律程序预审员之回避:

a)预审员已受违法行为之直接或间接牵连;

b)预审员为嫌疑人、举报人或任何被害人之直系或至旁系第三亲等之血亲,又或与上述人士以共同经济方式生活之直系或至旁系第三亲等之血亲;

c)预审员与嫌疑人或预审员与举报人为正在法院待决之某诉讼程序之当事人;

d)预审员为嫌疑人、举报人、或为上述人士之直系或至旁系第三亲等之血亲之债权人或债务人;

e)嫌疑人与预审员之间,或预审员与举报人或被害人之间,存有严重敌意或存有亲密关系。

二、已命令提起程序之实体应在最多四十八小时之期限内,在有依据之批示中作出决定,但不影响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
(保全措施)

一、预审员在获委任日起,有权限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已发现或推定某些不当情事存在之事实、文件或簿册之状况不变,以及确保上述不当情事之证据不被取去。

二、为避免对程序之干扰或为维持纪律以及职务上之尊严及声誉,得决定采取下列保全措施:

a)解除武器;

b)扣押在作出违法行为时使用之文件或物件,或扣押作出违法行为后得继续使用之文件或物件;

c)停职。

三、在不影响下款规定之情况下,保全措施由有权限命令提起程序之实体主动为之,或在预审期间经预审员之建议为之。

四、解除武器指收回军事化人员因工作原因获分配或由其负责之武器,且得在必要或适当之情况下,由任何行使指挥、领导或主管职能之上级命令之。

五、文件或物件之扣押指取去军事化人员在作出违法行为时使用过或得继续使用之文件或物件,或在程序预审中任何有必要获检查之其他文件或物件。

六、上款所指之扣押中,如文件或物件属第三人,则扣押仅得在程序预审中进行检查之必要时间内为之。

七、在不影响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十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停职指在直至程序之终局决定前丧失在职薪俸且脱离工作,而不得超过九十日之期限,但上述期限得以相同之期间延长。

八、仅在因严重过失而须受停职处分或更高处分的情况下,方可命令停职或延长停职期间,且仅可由行政长官作出,但本条第十二款所指的情况除外。*

九、第七款所指之在职薪俸之丧失,仅得在程序之终局决定中弥补或考虑。

十、上级应对作出应受监禁刑罚之现行犯之下级作出监禁命令,并以书面形式及适当之途径,将上述事实告知违法者从属之队长或厅长、校长或司长或主管,且叙述有关之违法行为及所引致之后果。

十一、处于监禁命令下之军事化人员在不影响工作之情况下应立即停职,直至有权限之当局对有关事宜作出决定。

十二、有权限司法当局命令将军事化人员羁押,导致有关人员须立即中止职务;中止职务期间至保全措施被废止或以实际徒刑代替为止。*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二百七十二条
(卷宗之编制及程序之预审)

一、预审员应连同笔录、举报、投诉或载有笔录或与笔录有关之文件编制批示,且应透过聆听举报人、举报人所指之证人及预审员认为有必要聆听之其他证人、透过检查及措施以便查明事实且透过将嫌疑人之个人资料及纪律纪录并入卷宗,以进行预审。

二、预审员在预审结束前,得应嫌疑人之要求在适当之情况下聆听嫌疑人,且得将其与证人或声明人对质。

三、在预审程序中,嫌疑人得要求预审员采取在其权限范围内且嫌疑人认为有助于查明事实之措施。

四、如预审员认为已具足够证据,且上款所指之措施不合适或无意义,得以有依据之批示不批准上款之要求。

五、须在澳门地区以外采取之措施,应以公函或电报向有权限之实体要求。

六、预审员得要求受缺乏专业能力指控之嫌疑人,根据两名鉴定人制作之计划执行任何工作,且由鉴定人嗣后就嫌疑人之测试及能力提出专业上之意见。

七、如嫌疑人未行使指定一名鉴定人之权能,上款所指之两名鉴定人应由命令提起程序之实体指定,而嫌疑人执行之工作应与同一职程及职位上之军事化人员之日常工作具同一性质。

第二百七十三条
(预审阶段中之证人)

一、在预审阶段中,证人之数目不受限制。

二、有关证人之询问,得适用上条第四款之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
(预审之终结)

一、在预审终结后,如预审员认为笔录所载之事实并未构成纪律违反,或纪律违反非嫌疑人作出,或因时效或其他原因而不得要求负上纪律责任,得在五日之期限内作出报告书,并立即将报告书及有关卷宗送交命令提起程序之实体,且建议将有关程序归档。

二、如未发生上款所指之前提,预审员应在十日之期限内作出指控,且以分条缕述之方式列明已查出之违犯,且列出相应之法律规定及可科处之处分。

第三目 嫌疑人之辩护[编辑]
第二百七十五条
(嫌疑人之通知)

一、指控应在四十八小时之期限内提取副本;该副本应以向本人通知之方式递交予嫌疑人,如不可能向本人通知,则以双挂号信递交,并定出十日至二十日之期限以便嫌疑人提出书面辩护。

二、如不可能根据上款规定作通知,尤其因嫌疑人之下落不明,应在《政府公报》上公布通告,传唤嫌疑人由公布之日起三十日至六十日之期限内提出其辩护。

三、通知仅得注明针对嫌疑人之纪律程序之待决及嫌疑人提出辩护之期限。

四、指控应详细及以分条缕述之方式列明构成违法行为之事实、有关作出违法行为之时间、方式、地点等情节,列举减轻情节及加重情节,以及提及有关法律规定及可科处之处分。

五、如因违法行为之数目及性质或因存在一个以上之嫌疑人,而使程序复杂,预审员在获得根据第二百六十八条末段所规定之许可后,得给予高于第一款所定之期限,但不得逾六十日。

六、如有处分权力之授予且为预审员获知者,应在违犯注记中提及之。

第二百七十六条
(身体上或精神上之无能力)

一、如嫌疑人能证实因患病或因身体上之无能力而不能作出辩护,得为辩护之效力特别委任一代理人。

二、如嫌疑人不能行使上款所指之权利,预审员应立即为其委任一保佐人,而根据民法之规定,在禁治产中具监护权限者获优先委任。

三、上款所指之委任仅适用于纪律程序,而代理人得使用任何赋予嫌疑人之办护方法。

四、如嫌疑人能证实因精神失常不能作出辩护,得按经适当配合后之刑事诉讼法之规定进行。

五、程序之预审员、嫌疑人本人或其任何家属均得提出有关嫌疑人精神失常之附随事项。

第二百七十七条
(卷宗之查阅及辩护之提出)

一、在提出辩护之期限内,嫌疑人、上条所指之代理人或保佐人,或由上述任一人所聘请之律师,均得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查阅卷宗。

二、答辩得由嫌疑人本人或上款所指之任何代理人签署,且应于提起程序之地点呈交。

三、嫌疑人应在答辩中呈交证人名单、附同有关文件,并要求采取任何措施,但上述措施如明显不适当或不必要,得在有依据之批示中被拒绝。

四、就每一事实不得询问三位以上之证人;如嫌疑人不承诺安排居住于澳门地区以外之证人到场,可要求有权限当局聆听该等证人之意见。

五、预审员如认为对嫌疑人陈述之事实已具足够证据,得拒绝询问证人。

六、有关询问居住于本地区以外证人之措施,应通知嫌疑人。

七、在所定期限内不作答辩,为所有之法律效力,视为实际聆听嫌疑人。

第二百七十八条
(律师之参与——通知)

即使在已聘请律师参与之情况下,有关通知亦应向嫌疑人作出,但不影响根据有关在法院之代理之一般法例,向其诉讼代理人作出。

第二百七十九条
(嫌疑人之答辩)

一、嫌疑人在答辩中应清楚及简明陈述事实及辩护之理由。

二、如答辩显示或证实指控以外且与辩护无关之另一违法行为,应就该答辩编制一笔录且就该答辩提取一证明,而该证明可在新程序中作为举报。

第二百八十条
(由嫌疑人提出之证据)

预审员应在二十日之期限内,询问证人及收集由嫌疑人提出之证据之资料,但在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末段所规定之措施要求时,上述期限得透过有依据之批示延长至四十日。

第四目 辩护后之预审行为[编辑]
第二百八十一条
(证据之补充措施)

一、在嫌疑人提出证据后,得在有依据之批示中命令采取为完全查明真相而必须之新措施。

二、如上述之措施引致新事实之发现,即使在不存在新指控事宜时,嫌疑人亦得重新查阅卷宗,以便在其认为有必要之情况下,就以上资料之证明力发表意见。

三、如在上述措施发现嫌疑人作出另一应受处分之事实,或与作出之事实不同情节或可影响有关事实之定性及评价之新事实,预审员应根据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款所定之期限及规定以分条缕述方式提出新指控,并按有关纪律程序之其他规定进行。

第五目 纪律性决定及其执行[编辑]
第二百八十二条
(预审之最终报告)

一、在预审程序终结后,预审员应于五日之期限内编制一份完整而简明之报告,其内载明违法行为事实之存在、其定性、严重性、须返还之款项及其处置方法以及认为合理之处分或因指控不成立而建议将卷宗归档。

二、当程序复杂性要求时,负责作出决定之实体得将上款所定之期限最多延至二十日。

三、程序经报告后须于二十四小时内送交予命令提起程序之实体;如该实体无权限作出决定,应于两日内将之送交予应作出决定之实体。

第二百八十三条
(审查及决定)

一、有权限之实体在审查卷宗后,不论同意或不同意报告内之结论,得命令在所定之期限内采取新措施。

二、命令采取新措施或根据下款之规定要求发出意见之批示,应自接收卷宗之日起最多二十日之期限内作出。

三、在作出决定前,有权限实体得要求或命令由第三百一十五条所指委员会在十五日之期限内发出意见书,或由其他顾问机关在十日之期限内发出意见书。

四、如不同意预审员在报告中对程序决定所提之建议,须对程序所作之决定提出依据,且在以下列日期起计算之最多二十日之期限内作出决定:

a)如有权限作出处分之实体同意报告之结论,由接收卷宗之日起算;

b)如行使第一款规定之权能,由定出期限之告满之日起算;

c)该期限计自第三款为发出意见书所定期限告满之日起算。

第二百八十四条
(数名嫌疑人)

一、如属同一部队或机构但分别从属于不同指挥部或主管部门之数名军事化人员,为同一事实或与该事实有关之嫌疑人,则队长或厅长、校长或司长得就所有之嫌疑人作出决定。

二、如嫌疑人从属于不同之部队或机构,决定则由总督作出。

第二百八十五条*
(决定的通知)

一、应将决定通知嫌疑人,且遵守经必要配合后之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而通告公布之日起十五日之期限告满后,则视为已作通知。

二、通知嫌疑人时,亦须通知预审员。*

三、在同一期间内,尚须将终局决定或在程序中作出的非纯属事务性的批示,通知投诉人或举报人,只要彼等为上诉效力已明确提出声请。*

四、在停职处分或不能维持职务关系处分之情况下,如执行纪律决定对工作之不便比受处分之军事化人员继续担任官职所引致之不便更严重,经队长或厅长、校长或司长之建议,总督得许可对嫌疑人之通知延至最多三十日之期限。*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二百八十六条
(决定之执行)

科处纪律处分之决定,系根据第二百四十一条及续后数条之规定执行。

第三分节 特别纪律程序[编辑]
第一目 以实况笔录为依据之卷宗[编辑]
第二百八十七条
(指控及辩护)

一、如纪律程序以根据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之实况笔录为依据,而未命令或要求采取任何措施,预审员得根据二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自程序预审开始之日四十八小时之期限内提起对嫌疑人之指控。

二、嫌疑人提出辩护之期限不得超过十日。

第二百八十八条
(实况笔录之证明力)

一、如根据第二百五十一条作出之笔录内指出两名证人,在无相反证据前具可信性,但仅以由作出或命令作出实录之实体目睹之事实为限;有权限提起纪律程序之实体或倘获委任之预审员,得命令采取其认为有必要之任何措施。

二、如上款所指之实录系由总督、队长或厅长、校长或司长作出或命令作出者,即可推定所报到之记录事实为真实,而无须提出证人。

三、上款所指之推定得由相反之证据反驳。

第二目 因不正当缺勤之程序[编辑]
第二百八十九条
(程序)

一、第二百五十二条所指之笔录为纪律程序之基础,而纪律程序应按由本通则规定但具本条特别规定之步骤进行。

二、如军事化人员在无合理解释之情况下在同一历年内连续五日或间歇十日未上班,则应立即提起因不正当缺勤之纪律程序。

三、如在同一历年内,不正当缺勤之日数未达到上款规定之数目,则纪律程序应在翌年之第一个工作日内提起。

四、如嫌疑人下落不明,在透过《政府公报》公布之通告方式作通知之期限告满后,应立即将卷宗呈交予有权限作出决定之实体,而该实体无须其他步骤即可作出决定。

五、如提出之证据显示缺勤已构成纪律违反,嫌疑人应受根据本通则所定者接受处分。

六、如嫌疑人仍下落不明,科处纪律处分之决定应以通告方式通知该嫌疑人,而其得在公布通告后最多六十日之期限内,提起上诉或要求重新展开该程序。

七、如已获知嫌疑人之下落,应将决定通知该嫌疑人,并指明其得在三十日之期限内提起上诉或要求重新展开该程序。

第四节 上诉、复查及恢复权利[编辑]

第一分节 上诉[编辑]
第二百九十条
(上诉类别)

对纪律程序之决定得提起诉愿及司法上诉。

第二百九十一条
(司法上诉)

对由总督作出之处分决定及由政务司行使获授予之权限而作出之处分决定,得按照一般规定提起司法上诉。

第二百九十二条
(诉愿)

一、对由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所指实体发出之非一般公文之批示,嫌疑人、举报人或投诉人得提起诉愿。

二、在各部队及司之范围内,不论被上诉之实体为何等指挥或主管等级,上诉之提起应透过致有关队长或厅长、校长或司长之上诉状为之。

三、对队长或厅长、校长或司长之决定,得向总督提起上诉。

四、上诉应透过向上级之途径,在嫌疑人、举报人或投诉人获批示通知之日起五日之期限内,或在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款所指通告公布之日起二十日之期限内,递交予被上诉之实体,而通知应按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为之。

五、如嫌疑人未按上款规定获通知,或处分未按上款规定公布,递交上诉之期限则由嫌疑人获通知批示之日起算。

六、被上诉之实体应透过向上级之途径,在三日之期限内将上诉送交予上诉所致之上级,且附同确认或修改决定所依据之资讯。

七、上诉所致之实体得命令采取认为有需要之新措施以查明事实,亦得要求或决定由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机关在该款规定之期限内发出意见书。

八、命令采取新措施或要求发出意见书之批示,应在收到上诉状二十日之期限内作出,且如批示未定出其他更短之期限者,有关措施应在最多十五日之期限内完成。

九、有关上诉之决定应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二十日之期限内作出,或在已采取新措施或要求发出意见书之情况下,在有关期限告满后二十日之期限内作出。

十、上诉具中止效力,但已命令采取由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之保全措施,应维持至上诉之决定止。

第二百九十三条
(其他证据方法)

上诉人得在提起上诉之申请中,要求采用新证据方法或收集其认为适当且先前未能要求或使用之文件;对有关期限方面,得适用上条第八款、第九款之规定,但不影响第二百八十条所规定之期限之延长。

第二百九十四条
(上诉之上呈制度)

一、如对并不终结程序之决定提出诉愿,仅得在作出终局决定后上呈,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

二、因停滞而丧失实质效力之诉愿应立即以其本身之卷宗上呈。

三、对不受理声请预审员回避之批示,或不接纳声请回避之依据之批示而提起之诉愿,得立即以其本身之卷宗上呈。

第二分节 纪律程序之复查[编辑]
第二百九十五条
(复查之要件)

一、如发现可证明受处分人无辜或过失较轻之情节或新证据方法,而该等方法系为受处分人在纪律程序中所未能使用者,得随时接受对纪律程序之复查。

二、复查得引致确认、废止或修改在被复查程序中所作之决定,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加重处分。

三、简单引用有关纪律程序及决定之形式及实质上之违法性,不得构成复查之依据。

第二百九十六条
(正当性)

一、对纪律程序复查有利害关系之人士或其代理人,应向总督提出有关申请。

二、申请书应指出申请人认为可作为复查依据而未在纪律程序中考虑之情节或证据方法,并应附同必要之文件。

三、申请书应向有关部队或机构呈交,并在十五日之期限内连同有关队长、厅长或校长、司长之资讯一并送交总督办公室。

四、如被处分者已去世,其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配偶、兄弟姊妹或继承人具申请复查之正当性。

五、如申请人在申请复查后去世或丧失能力,复查应依职权进行。

第二百九十七条
(对申请之决定)

一、总督在收到申请后,于三十日之期限内决定应否对程序进行复查。

二、对不批准复查之批示得提起司法上诉。

第二百九十八条
(步骤)

复查获批准后,批示及有关文件应并入纪律程序,且应委任与原有程序不同之预审员,由其给予利害关系人最少十日至最多二十日之期限,由利害关系人对获复查之程序以分条缕述之方式所作之指控作出书面答复,并根据纪律程序中之其他规定进行。

第二百九十九条
(复查理由成立之效果)

一、程序之复查并不中止处分之履行。

二、如复查之理由成立,应废止或修改在获复查程序中作出之决定。

三、处分之废止引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效果,且军事化人员必须缴纳其在脱离服务期间未作出之对澳门退休基金组织之法定扣除之相应金额。

四、废止或修改处分后,应遵照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进行纪录。

五、在废止或修改强迫退休处分及撤职处分之情况下,军事化人员有权重新进入有关之编制内。

六、如复查之理由成立,军事化人员有权恢复原有职程,且应考虑因处分之效果而未满足之进升之正当期待,但不影响按一般规定应有之精神及物质损害之赔偿请求权。

七、在因某一军事化人员受科处处分而产生之空缺上获任用之其他军事化人员之状况应获尊重;在科处处分之日受处分者之年资不受影响,但保留处分经修改后应产生之效果。

第三分节 恢愎权利[编辑]
第三百条
(适用之制度)

一、在科处或履行非开除性处分十年后,如军事化人员在此期间未受纪律处分亦未因任何故意犯罪被判罪,则该人员自动恢复权利且权利之恢复不得废止。

二、接受任何非开除性处分之军事化人员得在上款规定期限告满前恢复权利,而无须复查纪律程序;有权限科处处分之实体有恢复有关人员权利之权限。

三、上款规定之权利之恢复应批给因良好行为而值得给予之人员,而利害关系人为此目的得使用所有获法律接纳之证据方法。

四、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得申请恢复权利,但仅得在计自处分科处或履行之下列期限告满后:

a)书面申诫,一年;

b)罚款,两年;

c)至一百二十日以下之停职,三年;

d)一百二十日以上之停职,四年。

五、权利之恢复引致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之撤销处分之效果,且应按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作出附注。

六、权利之恢复不影响被害人或第三人因科处处分而获得之权利。

七、在科处撤职处分五年后,得根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命令将撤职转换为强迫退休。

第五节 简易调查程序、专案调查程序及全面调查程序[编辑]

第一分节 简易调查程序[编辑]
第三百零一条
(概念)

一、简易调查程序为具编制快捷特点之十分简要之调查程序,且用于收集可决定是否命令提起全面调查、专案调查或提起纪律程序之有关事实之资料。

二、纪律惩戒权之拥有人,有权限根据第二百零七条及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决定提起简易调查程序。

第三百零二条
(步骤)

一、命令提起简易调查程序之批示,递交予按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获委任之预审员后,应在二十四小时之期限内开始简易调查程序。

二、在作出为达至上条第一款所定目的必要之简易调查后,有关调查应在开始调查后十日之期限内结束;卷宗应连同在两日之期限内作出之预审员报告书一并呈交予命令提起程序之实体,且报告书内应载有指出已采取之措施、已查明事实之概述及有关卷宗归属之建议。

三、终结简易调查之期限得根据第二百六十八条末段之规定延长。

第三百零三条
(决定)

一、命令提起程序之实体对所收集之证据及预审员之报告,应根据其权限之等级作出决定,命令或建议:

a)如认为不追究纪律责任,则将程序归档,但不影响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

b)如已发现存在违法行为但不能确定其行为人,得根据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提起专案调查程序;

c)如已具足够迹象证明违法行为之作出及确定其行为人,得提起纪律程序。

二、如鉴于获查明事实之范围及严重性,须对指挥部、司、机关或部门之运作进行全面调查,应经由或透过部队队长、厅长或校长、司长,向总督建议提起全面调查程序。

三、在简易调查程序中,根据法定手续作出之书面声明及陈述,如已按上数款所指程序之手续处理,不必重新作出声明及陈述。

第二分节 专案调查程序及全面调查程序[编辑]
第三百零四条
(专案调查)

一、专案调查用于对指挥部、司、机关或部门不符合规范运作及有关可涉及军事化人员纪律责任之行为之已经确定之事实作出调查。

二、队长、厅长或校长、司长,有权限主动或经下属之指挥部或机关之建议,命令进行专案调查,但不影响总督之本身权力。

第三百零五条
(全面调查)

一、全面调查用于对不符合规范运作之指挥部、司、机关或部门进行全面调查。

二、总督有权限命令进行全面调查。

第三百零六条
(程序规则)

专案调查程序及全面调查程序应由下列数条之规定规范,且由有关纪律程序可适用之部分规定规范。

第三百零七条
(公布方式)

一、在全面调查程序中,全面调查员在其认为有必要之情况下,得透过报章刊登公告及透过告示告知程序之提起,但有关告示之标贴应向有权限之行政当局要求。

二、在公告及告示内应声明任何有理由对指挥部、司、机关或部门不符合规范运作有投诉或不满意之人士,得亲自在指定时间及地点向全面调查员提出,或透过邮局向全面调查员提交书面投诉。

三、书面投诉应载有投诉人之详细身分资料及其经公证认定之签名,但投诉人在递交投诉时已出示有权限当局签发之身分证明文件之情况除外。

四、公告发往之定期刊物必须公布之;有关支付之开支应由全面调查员纪录,在不科处纪律处分之情况下由澳门保安部队之预算负担,而在科处纪律处分之情况下由嫌疑人负担。

五、对公布之拒绝得构成根据刑法可处之加重违令罪。

第三百零八条
(期限)

一、进行专案调查程序或全面调查程序之期限在命令提起该等程序之批示中定出,但在有需要之情况下得获延长。

二、如专案调查员或全面调查员认为用于获命令采取之措施之期限不足,应将该情况通知命令提起该程序之实体。

第三百零九条
(报告及嗣后之步骤)

一、在完成必要之措施后,专案调查员或全面调查员应在十日之期限内作出详细报告,其内载明已采取之措施、已获查明事实之概况及所建议之方法。

二、卷宗应送交有权限之实体,而该实体应按收集之证据及专案调查员或全面调查员之报告,决定应采取之行动。

三、如程序之复杂性要求,在第一款中定出之期限得由命令提起程序之实体延长。

四、如在专案调查程序或全面调查程序后下令提起纪律程序,专案调查程序或全面调查程序得代替纪律程序之预审阶段,且应根据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立即进行指控。

第三百一十条
(专案调查之请求)

一、军事化人员得请求对其工作上之行为进行专案调查,但该等行为须非为任何纪律或刑事性质之程序之标的。

二、专案调查之申请书,应具理由之说明,且向各部队队长、厅长或校长、司长提出。

三、不批准申请之批示应具理由之说明,且应将批示之全文通知申请人,而该申请人得根据一般规定向总督提出上诉。

四、如进行专案调查,应将有关结论之副本或摘要递交予申请人,在由于公共利益之重要原因妨碍该递交之情况下,上述事实应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十章 奖励及处分之公布、附注及撤销[编辑]

第三百一十一条
(奖励及处分之公布)

一、成为本通则附件G之表所指之任何实体给予之奖励及科处之纪律处分,应公布于有关指挥部或司之职务命令上,但下款所规定之情况及口头申诫之情况除外。

二、仅应公布由总督、队长、厅长、校长或司长作出之赞扬。

三、下列者应公布于《政府公报》上:

a)任何由总督给予之奖励及科处之处分;

b)透过已确定之判决或合议庭裁判所科处之刑罚。

四、处分应在有关决定转为可执行后方进行公布。

第三百一十二条
(奖励及处分之附注)

一、任何奖励及处分,应按与其公布时使用之相同措词转载于有关个人档案内,且应提及批给奖励或科处处分之实体。

二、对提供地区治安服务之人员所科处之处分,不适用上款之规定;有关处分仅应为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效果,记载于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综合训练中心,或为训练或实习而报到之指挥部之纪录内。

第三百一十三条
(处分之撤销及其效果)

一、纪律处分得在下列情况下撤销:

a)大赦;

b)因杰出行为升级;

c)因在获处分后作出之行为而获颁授在澳门地区设立之奖章;

d)因纪律程序之上诉或复查而废止处分性批示;

e)恢复权利。

二、处分自撤销后不产生任何效果。

三、在不影响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况下,保留有关处分在撤销前所引致之效果,但第一款b项及d项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三百一十四条
(撤销处分之纪录)

一、在上条规定之任何情况下,应在有关个人档案之相应纪录内附注撤销处分及指出撤销理由之另一注记。

二、如处分因纪律程序之上诉或复查而修改,或在行使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之权能时获修改,应采用上款所规定之类似方式为之。

三、从有关纪录提取之注记不须提及已撤销之处分及撤销处分之注记。

第十一章 司法暨纪律委员会及各纪律委员会[编辑]

独一节 结构、权限及运作[编辑]
第三百一十五条
(定义)

一、司法暨纪律委员会(CJD)为总督在澳门保安部队纪律事宜方面之谘询机关。

二、水警稽查队、治安警察厅及消防队各纪律委员会为各队长或厅长在有关部队纪律事宜方面之谘询机关。

第三百一十六条
(司法暨纪律委员会之组成)

一、司法暨纪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a)水警稽查队队长、治安警察厅厅长及消防队队长;

b)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校长及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司长;

c)由总督委任之法律顾问;

d)由总督在其认为适当之情况下所委任之其他人员,但该等人员无投票权。

二、司法暨纪律委员会由上款a项及b项所指队长、厅长、校长及司长中军阶最高及年资最长之警官或消防官主持。

三、法律顾问向司法暨纪律委员会提供技术辅助,如法律顾问为军事化人员,则具投票权。

四、司法暨纪律委员会成员在缺席、不在及因故不能视事时,得由其法定代任人代任。

五、委员会之秘书事务由一名澳门保安部队警官或消防官处理,且由总督每年在警司及一等区长中委任;如其缺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应在具以上军阶之警官或消防官中委任一特设秘书。

六、总督得随时视察委员会之工作,但不参与投票。

第三百一十七条
(各纪律委员会之组成)

一、各纪律委员会由水警稽查队副队长、治安警察厅副厅长、消防队副队长、各厅之最高指挥官或厅长以及同级附属单位之最高指挥官或主管组成,且由有关之副队长及副厅长主持。

二、如在各部队之组织上设有法律顾问部门,则有关部队之纪律委员会应包括该机关之负责人,且适用上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经主席之提议,各纪律委员会得包括由有关队长或厅长指定但无投票权之其他人员。

四、纪律委员会成员在缺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得由其法定代任人代任。

五、部队队长或厅之厅长得每年指定一名具副警司、副一等区长、警司或一等区长军阶之警官或消防官,处理有关纪律委员会之秘书事务;如其缺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应在具以上军阶之警官或消防官中委任一特设秘书。

六、部队队长或厅之厅长得随时视察有关纪律委员会之工作,但不参与投票。

第三百一十八条*
(权限)

一、司法暨纪律委员会以及各纪律委员会有权限对以下事项作出审议及发出意见书:

a)法院对军事化人员作出之有罪判决之纪律效果;

b)因甄选及因杰出行为之升级之档案;

c)修读指挥及领导课程之甄选档案;

d)颁授勋章之建议;

e)建议科处强迫退休及撤职处分之纪律卷宗;

f)因恶劣行为而免除工作之卷宗;

g)呈交予其之有关纪律程序复查之请求;

h)呈交予其之司法及纪律范围内之其他事项。

二、就上款b项至f项所指事宜必须听取司法暨纪律委员会及纪律委员会的意见;但就上款d项所指事宜,如建议的对象为局长、校长或副局长、副校长,则无须听取有关的纪律委员会的意见,如建议的对象为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主要官职据位人,则无须听取该两机关的意见。*

三、军事化人员所属队或厅之纪律委员会,有权限审议与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及市政警察队内以定期委任或临时提供服务方式提供服务之军事化人员有关之事宜,或就有关事宜发出意见书。

四、为上款规定之效力,校长、司长及市政警察队队长应向有权限之各委员会主席,递交任何与所审议事项有关之文件。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第三百一十九条
(运作)

一、司法暨纪律委员会及各纪律委员会,得应总督及有关部队队长或厅之厅长之命令、或应其主席之召集,举行会议。

二、对呈交予委员会之卷宗或事项,各委员会之每一成员有两日之权限检阅之。

三、如审议之事宜十分简单,得免除检阅。

四、各委员会之每一成员均应就呈交予委员会之事宜发表意见以及明确表明其立场,并应对其立场提出依据;在就上条第一款a项至g项所指之事项作出决议时,不得投弃权票。

五、各委员会之决议取决于多数票;在赞成票及反对票相等之情况下,有关主席具决定性一票。

六、秘书须列席会议且缮立有关会议纪录,但无投票权。

七、各委员会之会议纪录应在专有簿册内缮立,由有关主席在簿册之启用书及终结书上签名。

八、由委员会成员及秘书签署之会议纪录,应忠实及完整纪录在举行会议期间所发生之任何事实。

九、各委员会在审议呈交予其之事项时,应以所有上呈或由其收集之文件为基础作出意见书,并得听取与该事项有关之军事化人员及其认为适宜之军事化人员之意见。

十、不成为呈交予各委员会审议之卷宗组成部分之文件,应连同卷宗及载明该等文件性质之会议纪录一并上呈。

十一、各委员会之档案应保存于保险箱或保险室内,且须由有关主席负责。

十二、会议纪录及由委员会作出之其他文件或组成有关档案之文件,具保密性质;总督有权限透过批示建立有关保存、复制、处理、转移及移转之规则,以及规范类似之事项。

第十二章 其他规定[编辑]

第三百二十条
(费用及印花之免除)

受本编规范之程序中,免缴纳费用及印花,但不影响第三百零七条第四款之规定。

第三百二十一条
(罚款之归属)

在纪律程序中科处之罚款,为本地区之收入。

第三百二十二条
(所欠款项之退回)

在执行嫌疑人须退回任何款项之决定中,得适用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规定。

第十一编 最后规定[编辑]

第三百二十三条
(等同于工作上之行为)

一、为所有之效力,军事化人员由其居所至工作地点或由工作地点至其居所之往返,视为正在上班工作。

二、军事化人员在行使职能范围内,为采取任何措施而进行之往返,视为正在上班工作。

三、军事化人员在工作中或因工作理由而作出之行为,推定为为执行上级命令或决定而作出之行为。

第三百二十四条
(敬礼及荣誉)

一、在敬礼及荣誉之事宜方面,军事化人员受将由训令核准之《澳门保安部队敬礼及荣誉规章》约束。

二、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学员及提供地区治安服务之人员亦受《澳门保安部队敬礼及荣誉规章》约束。

第三百二十五条
(制服)

一、由军事化人员、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学员及提供地区治安服务之人员所使用之统称为制服或军服之服装、鞋类及个人装备等物品,载于由训令核准之《澳门保安部队制服规章》内。

二、上款所指人员在工作中必须穿著制服,而各队长、厅长或校长、司长,有权限确定何时可穿著便装。

三、在下列情况下,军事化人员不得穿著制服:

a)非在职;

b)停职;

c)退休或为退休效力之离职;

d)在澳门保安部队范围外,从事已获许可之任何活动。

四、在穿著便装时禁止使用制服之任何物品。

第三百二十六条
(工作身分证)

一、军事化人员得以有关工作身分证证实其具当局权力或执法人员之身分,而该身分证之格式由训令核准。

二、工作身分证由军事化人员所属部队发出,在部队内登记,且须具有关队长或厅长以及权利人之签名。

三、工作身分证所载资料如有任何变动,应即时替换,且在军事化人员终止行使职能时交还之。

四、上数款所指之工作身分证,在法律要求民事身分证之情况下,不得代替亦不得免除出示民事身分证。

第三百二十七条
(有报酬之劳务)

一、军事化人员不论在任何地点向私立实体提供之已由有关队长或厅长要求、许可或命令之劳务,视为有报酬之劳务。

二、有报酬之劳务由休班之军事化人员提供,或由在职之军事化人员提供,但后者须为由队长或厅长鉴于安全之原因而命令者。

三、因提供有报酬之劳务而收取数额之表,由总督以批示核准。

第三百二十八条
(就职)

一、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之就职制度适用于军事化人员。

二、除上款规定之情况,就职亦得在澳门保安部队范围内以定期委任之方式为之。

三、就职状应以一式三份之方式缮立,正本用于存放在有关部队及/或机构内,一份副本附于个人档案而另一份交予军事化人员。

第三百二十九条
(退休金及抚恤金)

为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而设立之退休金及抚恤金之一般制度,经适当配合后,得适用于军事化人员。

第三百三十条
(自由通行)

军事化人员在执行工作上之行为或任务时,均得自由进入任何公开集会之地方,亦得自由进入公众透过支付费用或缴付一定费用后,或出示任何人均可取得之入场券后,方得允许进入之地方。

《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指的附件A* 治安警察局及消防局高级及基础职程[编辑]

薪俸点
职程 职位 职阶
1.º 2.º 3.º 4.º 5.º 6.º
高级职程 警务总长/消防总长 770 820
副警务总长/副消防总长 700 720 750
警司/一等消防区长 650 670 690
副警司/副一等消防区长 540 570 600
治安警察局基础职程
——普通及专业职程/消防局基础职程
警长/消防区长 430 450 480 500 520 540
副警长/副消防区长 380 390 400 420
首席警员/首席消防员 340 350 360 370
一等警员/一等消防员 300 310 320 330
警员/消防员 260 270 280 290

警官培训课程的学员:

1)第一年——薪俸点250;

2)第二年——薪俸点270;

3)第三年——薪俸点290;

4)第四年——薪俸点310;

5)实习——薪俸点340。

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学员:

1)特别培训课程——薪俸点260(学习及实习阶段);

2)普通培训课程——薪俸点220(学习及实习阶段)。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第4/2006号法律第2/2008号法律

《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指之附件B 领导官职[编辑]

队、厅/机构
官职 PMF CPSP CB ESFSM/DSFSM
职能职位 职能职位 职能职位 职能职位 职能职位 职能职位 职能职位 职能职位
队长、厅长/校长、司长 警务总监 水警稽查队警务总长 警务总监 治安警察厅警务总长 消防总监 总区长 警务总监或消防总监 警务总长或总区长
副队长、副厅长/副校长、副司长 副警务总监 副警务总监 副消防总监 副警务总监或副消防总监

《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附件C* 职位的本身官职及职能[编辑]

(a)高级职程及基础职程/普通职程[编辑]

职位 官职/职能
警务总长/消防总长 ——第一级或同等附属单位的最高指挥官/主管
——研究及计划
副警务总长/副消防总长 ——第二级或同等附属单位的最高指挥官/主管
——研究及计划
警司/一等消防区长 ——第三级或同等附属单位的最高指挥官/主管
——研究及计划
副警司/副一等消防区长 ——第四级或同等附属单位的最高指挥官/主管
——研究及计划
警长/消防区长 ——第五级或同等附属单位的最高指挥官/主管
——在行动及/或行政附属单位内执行行动或技术任务
副警长/副消防区长 ——统筹复杂性不等的任务
——在行动及/或行政附属单位内执行行动或技术任务
首席警员/首席消防员 ——统筹简单任务
——执行行动、技术或行政任务
一等警员/一等消防员 ——执行行动、技术或行政任务
警员/消防员 ——执行行动、技术或行政任务

(b)基础职程/专业职程[编辑]

职位 官职/职能
音乐警长 ——乐队队长及领队
——乐队队长及领队的助理
——某类乐器的演奏主管
音乐副警长 ——演奏员
音乐首席警员 ——演奏员
音乐一等警员 ——演奏员
音乐警员 ——演奏员
无线电警长 ——第五级附属单位的主管
——在专业范围内执行工作及训练人员
无线电副警长 ——统筹各维修小组的工作
——在专业范围内执行技术性质的工作
无线电首席警员 ——统筹专业范围内的简单工作
——执行技术、行政及行动性质的工作
无线电一等警员 ——执行技术、行政及行动性质的工作
无线电警员 ——执行技术、行政及行动性质的工作
机械警长 ——第五级附属单位的主管
——在专业范围内执行工作及训练人员
机械副警长 ——统筹各小组的工作
——执行技术、行政及行动性质的工作
机械首席警员 ——统筹专业范围内的简单工作
——执行技术、行政及行动性质的工作
机械一等警员 ——执行技术、行政及行动性质的工作
机械警员 ——执行技术、行政及行动性质的工作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2008号法律

《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五款所指之附件D** 甄选因素之定量[编辑]

1. 评分*

a) 心理技术测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所载之评分;

b) 个人评语-在最近四次个人评语表内平均得分之平均分,且精确到小数点后第一位;

c) 学历资格 :

第六年级 第九年级 第十一年级 第十二年级 第十二年级以上
评分 3 5 7 8 10

d) 职位上之停留时间 (a)

三年 四年 五年 六年 七年 八年 九年 十年 十一年 等于或高于十二年
评分 1 2 3 4 5 6 7 8 9 10

(a) 以完整之年数计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7/96/M号法令

2. 加权系数*

甄选因素 升至以下职位之开考
一等警员、高级警员、消防长 副警长/副区长 警长/区长
心理技术测试 1.0 1.0 1.0
个人评语 2.7 3.2 2.5
学历资格 1.0 3.2 3.2
在职位上之停留时间 4.4 1.7 1.1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7/96/M号法令

3. 提升份额:*,**

a)不论有关人员的职等或职级,勋章的提升份额为:

荣誉勋章 3.0
功绩勋章 2.0
杰出服务奖章 1.5
奖状 1.0

b)嘉奖:

行政长官 1.5
司长 1.0
警察总局局长 0.8
部队局长或校长 0.5
其他担任指挥或主管职务的警官∕消防官 0.3

c)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颁授的勋章:

仁爱奖章 1.5
劳绩奖章 1.3
功绩奖章 1.0

附注:由澳门保安部队司令及参谋长(该等官职已由一月二十八日第6/91/M号法令消灭)所作出之嘉奖之分数,分别对应于政务司及部队队长或厅长之嘉奖之分数。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7/96/M号法令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所指之附件E[编辑]

个人评语表

《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所指之附件F 填写《个人评语表》(BII)之指示[编辑]

一 ——引言[编辑]

本指示旨在使评核员:

a)了解工作评核之指导性原则;

b)以了解以上原则为出发点,评核军事化人员对职能之行使,考核评核之因素且就每一因素给予一自“不合格”(2分)至“优”(10分)之注录;

c)就军事化人员之整体能力及潜能发表意见。

二 ——一般原则[编辑]

二、一、工作评核对实现一项职程政策在今日来说是一种不可缺少之要素,因其对人员能力之判断,构成一重要之贡献。

认识这些能力可获得有价值之资料,以便更佳地招募、甄选及晋升,研究更适宜之培训计划以及提高军事化人员之专业能力。

二、二、为使评核更为准确,评核人采用之思考方式应基于下列原则:

力图客观,将其判断基于在评价期间所发生之事实,而非他人之意见;

切勿为发生在被评核人身上之特别事情所影响,仅应参照评分期间内是否合乎规范之行为;

必须公正,并紧记放宽或过度严谨将会无可避免地影响其他非用同一方式评核之被评核人;

在评定一人时应顾及同一职位之其他人员,以保障有一相对性之判断;

应谨记各评分因素之独立性,可能被评核人某一因素不及格,但同时相对来说其他项目却是十分优秀的;

要注意组织上之缺点可影响到被评核人有投入之困难。

三 ——评分表之填写[编辑]

三、一、平常评核程序应截止每年之三月三十一日前终结,但评核表应截止至一月三十一日前填写。

年初时评核人应紧记这些日期,且计划有关工作,并应组织其工作,以便当需要评议人员时,能有时间完全投入工作。工作评核程序具有重要性,故评分人应为此献出时间及专心。

三、二、在填写个人评核表前,评核人应留心阅读各因素之有关内容。有关定义虽则简单及明确,但仍应以细致及有准则之方式进行阅读。

三、三、个人评核表第二页所载有关被评核人担任之职务及开展之重要活动之资料,应在被评核人之协助下填写。

三、四、分数栏内之分数为二、四、六、八及十分。

三、五、在个人评语表内之定义,两分即“行为不合格”,例如第十二项——口头表达能力——两分即指“说话之表达显著差及没有条理”。

三、六、在个人评语表内十分亦有定义,指行为极佳,例如,在第十二项内——口头表达能力——十分即指“包括在应变情况下,说话表达非常流俐及清楚”。

三、七、六分一栏等于担任职务之水平中等。

三、八、四分相等于担任职务之水平低于正常,但不可当作完全不及格;八分等于担任职务之水平高于中等,但仍未达极佳程度。

三、九、评核人如未具备观察资料以作出评议时,应在“NO”——未观察一栏内注明。

三、十、或有之加权系数应由总督以批示之方式定出。

加权系数仅得对所指之因素,及在获七分或七分以上之得分上有效。

譬如第十五项因素——专业进修,如其加权系数定为2;在此情况下,如某一被评核人在此因素中之得分为5,则其不受任何影响。但如另一被评核人在此因素中之原得分为8,则其在此因素中之最后得分为16分(8X2),且在其总得分及平均得分中产生效果。

三、十一、应随即填写第二页内之“摘要”。

三、十二、“总得分”指所有因素得分之总和。

“平均得分”指总得分除以被评核之因素数目所得之商(未评分之因素,即“NO”——未观察之因素之因素数目不计)。

四——通知被评核人及声明异议。认可。上诉。[编辑]

四、一、第一评核人在通知被评核人有关个人评核表之内容时,有必要作出提议以便完善及发展职业能力。

四、二、被评核人在获知有关个人评核表之内容后之五个工作日内得提出声明异议,且以书面形式将之向第一评核人呈交;第一评核人将声明异议并入于《个人评语表》内并将之送交第二评核人前应作出决定,而第二评核人在上呈以作认可前,应基于评核标准及评核之松紧及严格程度,对第一评核人评议被评核人之方式发表其意见。

四、三、队长、厅长及校长、司长有权限认可《个人评语表》。

四、四、在认可后,诉愿应在十五日之期限内提起,而有关决定应在提起诉愿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

五 ——制度施行日志[编辑]

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及机构应订出期限以执行有关评核制度之规定——平常个人评语——按下列日志为之:

截至一月三十一日,填写《个人评语表》

截至二月十五日,将有关《个人评语表》告知被评核人

截至四月三十日,存入有关个人档案内。

《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附件G* 纪律惩戒权限之等级[编辑]

奖励及处分 行政长官及保安司司长 警察总局局长 治安警察局局长及消防局局长 治安警察局副局长及消防局副局长 厅级指挥官或厅长 处级指挥官或处长 警司处指挥官或主管
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校长 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副校长 同级机关 同级机关 同级机关
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局长 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副局长
I II III IV V VI VII
奖励 嘉奖 (a) (a) (a) (a) (a) (a) (a)
功绩假期 (b) 以十日为限 以五日为限 以三日为限 以两日为限 以一日为限 -
因杰出行为的升级 (c) - - - - - -
处分 书面申诫 (b) (b) (b) (b) (b) (b) (b)
罚款 (b) (b) (b) 以一百二十日为限 以十日为限 以五日为限 以两日为限
停职 (b) 以一百八十日为限 以一百二十日为限 - - - -
示例 (b) - - - - - -
示例 (b) - - - - - -

a)根据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b)完全权限。

c)根据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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