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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9/M号法律 (202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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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9/M号法律 (2024年) 第7/89/M号法律
九月四日
广告活动

2025年1月7日
《第7/89/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89年7月10日通过,总督文礼治于1989年7月21日签罯并发布,并于1989年9月4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第一条
(范围)

本法律订定以任何方式传播广告信息所应遵守的一般制度,以及其书写内容和公开标贴的条件。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之规定,下列词语的定义为:

(一)“广告”或“广告活动”:是指凡旨在使公众注意某商业性质的物品或服务,以便促成购买的所有宣传;

(二)“广告媒介”:是指凡用作传送广告信息的工具。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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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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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一般原则)

广告信息应是合法的、可识别的、真实的,以及遵守维护消费者和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合法性)

凡因其形式、对象或目的而损害社会的基本价值观的广告不是合法的。

第五条
(可识别性)

广告信息,不论在其宣传时使用任何工具,应该是使人能清楚地识别其性质。

第六条
(真实性)

一、广告信息应尊重真理,不歪曲事实或不错误引导广告对象者。

二、凡关于所宣传的物品或服务的来源、性质、成分、功能及购入的条件的说明,应随时可被证实。

第七条
(被禁止的广告)

一、禁止通过技巧、潜意识或掩饰方法而错误引导或影响广告对象,使他们不能了解被传送信息的性质的所有广告。

二、特别禁止下列广告:

a)有隐藏、间接或欺诈性质者;

b)利用广告对象的恐惧、无知或迷信者;

c)可促使或怂恿暴力及非法或犯罪活动者;

d)不尊重地使用国家或宗教标志者;

e)使用带有色情或淫亵内容的工具者;

f)可对所推销的物品或服务的品质作错误引导者;

g)怂恿以危险方式使用所推销物品者;

h)倘接触或使用该等物品需要特别小心以避免意外发生,而广告未提及特别小心事项者。

第八条
(特别情况)

一、下列事项不可作广告宣传:

a)放债活动;

b)幸运博彩,如作为广告主要目标;

c)武器及相关物品。

二、放债活动及与幸运博彩、武器及相关物品有关的活动可在电话簿黄页分类、商业年鉴及其他同类刊物内作宣传。

三、属下列情况,武器及相关物品,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可作为广告目标:

a)在获适当许可的交易会及同类活动中,但以在作出许可的程序中已听取治安警察局意见为限;

b)在射击体育比赛中。

第九条
(受管制的广告)

一、含酒精饮品及香烟广告是受限制的,关于后者并不影响第5/2011号法律《预防及控制吸烟制度》的规定。

二、含酒精饮品及香烟的广告不得:

a)利用未成年人或鼓励他们饮用或吸食;

b)鼓励过份饮用或吸食;

c)轻视非饮用吸食者;

d)暗示饮用或吸食是成功者的象征。

三、对含酒精饮品的广告不得与驾驶车辆行为有关。

四、酒精浓度在百分之一点二以上的饮品的广告中应以中文、葡文及英文标明下列内容的警语:

“过量饮酒危害健康

CONSUMIR BEBIDAS ALCOÓLICAS EM EXCESSO PREJUDICA A SAÚDE

EXCESSIVE DRINKING OF ALCOHOLIC BEVERAGES IS HARMFUL TO HEALTH

禁止向未满十八岁人士销售或提供酒精饮料

A VENDA OU DISPONIBILIZAÇÃO DE BEBIDAS ALCOÓLICAS A MENORES DE 18 ANOS É PROIBIDA

THE SALE OR SUPPLY OF ALCOHOLIC BEVERAGES TO ANYONE UNDER THE AGE OF 18 IS PROHIBITED”


第十条
(欺诈性广告)

禁止使用任何以直接或间接方式用不真实、遗漏、夸张或含糊广告形式误导消费者,使对物品或服务的特性产生误解。

第十一条
(个人隐私)

倘未经有关人士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或暗示他的形象或说话作为广告。

第十二条
(消费者的保护)

一、广告活动不应对消费者引致任何心智上、精神上或身体上的损害。

二、广告信息不得在购买条件方面欺诈消费者,特别是关于下列情况:

a)物品或服务的价值或价格;

b)首期、分期、信贷条件及付款的其他条件;

c)物品交付及更换条件或合约的解除;

d)宣传物品或服务的免费,但倘不向消费者要求包括邮费、运费或税项在内的任何费用者则例外。

三、按照商业主要观念,使用视为正当的方程式及建议不受上款的规定所限。

第十三条
(生活质素)

禁止广告含有鼓吹污染,包括噪音污染,以及导致动植物和其他自然资源破坏的信息。

第十四条
(对性别、儿童及青少年的歧视)

一、信息不应传达一种性别比另一性别低的观念。

二、以儿童及青少年为对象的广告信息应顾及其心理上易受创伤,特别不准:

a)载有对他们的身体、精神或心智产生损害的任何语言、画面或其他内容者;

b)暗示倘儿童或青少年不使用广告所宣传的物品或服务,则视为落伍的观念者。

三、倘儿童或青少年系与信息所宣传的物品或服务明显相关时,方得在信息中扮演主要角色。

四、儿童及青少年不得在香烟或含酒精饮品的广告中出现。

第二节 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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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

一、在推销机动车辆的广告中不得:

a)隐含能危及驾驶者或第三者人身安全的车辆使用方法;

b)违反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规定,特别是有关不容许的超车、超速或其他危险操作、不使用安全配备,以及不遵守交通讯号或不顾行人的规定;

c)怂恿损害环境的驾驶方法。

二、以机器推动方式自行在公路上走动的所有车辆视为机动车辆。

第十六条
(补缺术及治疗)

一、任何宣传补缺术、医学或保健治疗术及对健康有好处的物品或方法的广告均须事先由卫生局或药物监督管理局在其相关职权范围内批准。

二、有关的申请于三十天后未获卫生局或药物监督管理局答复者视为已获默示批准。

三、倘申请不获批准,可按一般规定提出上诉。

第十七条
(不动产)

一、出售不动产的广告应遵守下列条件:

a)应清楚说明交楼期限及售楼条件;

b)必须公布所有人及建筑公司名称;

c)必须指明出售单位的实用面积;

d)必须指出交易所引致对买方的任何责任、地段性质及其所处之法律状况;

e)倘属住宅单位及供办公室用的室及楼层,而所推售单位的价格每层不同时,应清楚说明及指出每一单位的售价;

f)不动产广告的照片或图则应忠实反映不动产座落地点,并不得以欺诈手法或错觉手段引致买方作出错误判断;

g)必须指出不动产工程准照的编号,以及不动产在物业登记局的标示编号。

二、电视及电台的广告均豁免载于上款c项、d项、e项及g项的规定。

三、藉投资地产或出售任何形式的证券以从事融资活动之广告应在可适用的范围内遵守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并不得对所提供的保证、出资的金额、利润、增值及特别付款办法等方面误导大众。

第十八条
(旅行及旅游)

一、旅行及旅游的广告信息必须正确及详细指出:

a)旅行团负责人;

b)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等级;

c)规定之目的地及路线;

d)准确的旅行日数及在每一地方的逗留时间;

e)最低及最高的旅行总收费,以及对所提供的服务,特别是有关住宿、膳食、伴游、由导游带领的观光及游览的详细说明;

f)参加及退出旅行团的规定。

二、电视及电台的广告均可豁免载于上款的规定。

第二章 广告的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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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制度)

一、安装广告应遵守对上一章所订定的规则,且须事先领取由市政署发出的准照。

二、为确保城市规划及环境平衡,市政署负责订定发出准照的适用标准。

第二十条
(发出准照的标准)

在订定发出广告准照的标准时,应顾及广告媒介不应:

a)有碍观瞻或影响地方或风景的美观和环境;

b)损害已评定的纪念物或楼宇的美观或附近的环境;

c)损害第三者;

d)危害人或物的安全,尤其是道路交通安全;

e)使其外形,颜色或所安装的位置误导公众而视之为交通符号;

f)阻碍行人通行,特别是伤残人士。

第二十一条
(附带准照的发出)

一、倘安装广告须进行申领准照的土木工程时,应按适用法例的规定领取有关的附带准照。

二、市政署有权下令清除违反本法律的广告,禁制违反本法律工程的进行或将之拆卸。

第二十二条
(可移动的广告)

一、安装在公共地方的可移动广告应遵守第二十条所订定的规则,负责安装广告的实体有责任将之清除,或无法确认负责实体时,则从公开信息推断谁为负责人,但能证明广告并非由彼等安装或安放时则除外。

二、市政署负责订定清除广告的期限及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不适当的安装)

倘安装在任何建筑物、结构或附着物的广告违反有关所有人的权益、本法律的规定或市政署所议决的适用规定时,得将之毁灭或以其他方法使之不能使用。

第二十四条
(清除的费用)

即使广告系由公共部门清除,有关费用亦应由负责安装实体负担,或无法确认负责实体时,则从公开信息推断谁为负责人,但能证明广告并非由彼等安装时则除外。

第三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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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民事责任)

一、广告媒介的所有人、广告公司及广告客户就违法广告信息的传播而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为连带责任。

二、倘广告客户能证明事先并不知悉所传播广告信息的内容时,则可免除负起上款所规定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刑事责任)

一、因传播广告信息所引致的刑事违法行为受刑法管制。

二、倘广告客户、广告媒介所有人或持有人及广告公司负责传播违法信息时,则作为主犯受处罚。

三、只从事广告信息创作的广告公司视为从犯,但证明并非故意时则除外。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

一、倘无特别规定更严厉的其他罚则时,违反本法律的规定,受下列的处分:

a)违反第四条或第五条的规定,罚款澳门元八千元至四万元;

b)个人或法人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款、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罚款澳门元二千元至一万二千元或澳门元五千元至二万八千元;

c)不办理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手续,罚款澳门元四千元至一万二千元;

d)违反第十九条或第二十条的规定,罚款澳门元二千元至一万二千元;

e)其他情况,罚款澳门元八百元至八千元。

二、缴交罚款并不免除违法者因违法行为所引致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三、罚款所引致的收入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但第一款d项所规定的收入则除外,该等收入归执行罚款的市政署所有。

第二十八条
(过失)

一、广告客户的过失肯定引致客户受处罚。

二、广告媒介的所有人或持有人以及负责传播广告信息的公司的过失,只在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以及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的情况下引致彼等受处罚。

三、纯因过失而受到的处分只系对有关个案所处最高罚款的一半。

第二十九条
(累犯)

一、如属第二十七条所指违法行为的累犯,罚款的最低限额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额则维持不变。

二、倘属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系自对上次处罚起计一年内作出时,视为累犯。

第三十条
(缴交罚款的责任)

一、广告客户、广告媒介的所有人或持有人以及广告公司对缴交上条所指罚款负连带责任。

二、负连带责任的人士有权向违法者追讨所代缴交的款项。

第三十一条
(职权)

下列实体有权执行第二十七条所指的罚款:

a)违反第九条第四款规定者,由卫生局负责;

b)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者,由卫生局或药物监督管理局按其职权范围负责;

c)违反第十八条之规定者,由旅游局负责;

d)违反第十九条及二十条之规定者,由市政署负责;

e)属其他情况者,由经济及科技发展局负责。

第三十二条
(充公)

负责处以罚款的实体得将传播违法的及可能损害受法律所保护利益的信息之广告媒介充公。

第四章 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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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生效)

本法律自颁布日后六十天生效。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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