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95/M号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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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规已于2023年9月1日被第10/2023号法律废止。
第7/95/M号法令
一月三十日

1995年1月30日
《第7/95/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1年1月26日核准,并于1995年1月30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鉴于有必要使澳门地区之法律体系有一机制,以便以一般及抽象之方式制定发行货币之制度;

基于此;

经取得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意见后;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范围)

本法规订定在澳门地区发行货币制度之大纲。

第二条
(货币之类型)

一、在澳门地区有法定流通力之货币系由纸币及硬币组成。

二、硬币包括常用之硬币、纪念币及特别用于钱币学方面之硬币。

三、用于确保辅币流通所需之硬币及方便找赎之硬币,视为常用之硬币。

四、纪念币上有与所纪念之人物、事实、主题或所涉及之纪念日有关之图案。

五、特别用于钱币学方面之硬币具有明显之特征,故具有成为钱币标本之价值。

第三条
(法定流通力及法偿能力)

一、根据本法规之规定发行及投放于流通之货币,在本地区作为金钱使用,而有关经济参与人必须接受之,但不妨碍下款之规定。

二、在任何支付中,不论有关硬币之单位面额为何,均不得强制任何人接收一百个以上之硬币。

三、纪念币及特别用于钱币学方面之硬币,得作为支付工具,且必须按其面额接受之。

四、上款所指之货币,得按高于其面额之价值买卖。

第四条
(本地货币)

一、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定流通力之货币为澳门币,(葡文缩写为MOP)。

二、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具有法定流通力之货币,得作支付工具使用,但法律或规章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发行权及发行之责任)

一、澳门货币之发行权属本地区。

二、在不妨碍以下各款规定之情况下,本地区具有发行具法定流通力之纸币及硬币之专有权。

三、本地区可将纸币发行权授予获许可于澳门地区从事业务之银行代行。

四、纪念币及特别用于钱币学方面之硬币,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葡文缩写为AMCM)根据其通则之规定发行。

第六条
(货币之设立)

一、具法定流通力之货币透过法令设立。

二、上款所指之法令内应订定纸币及硬币之面额种类、特征及数量。

三、纸币上有以数字、中文字及葡文标明之面额、设立该纸币之法规之编号及日期、以及印有发行实体一名或两名代表人之签名,而该代表人须为在发行当日正执行职务者。

四、硬币上以中文字及葡文铸有“澳门”之字样,以数字标明面额,以及以中文字及葡文标明货币单位。

第七条
(流通之纸币)

一、由本地区交予第三人并由第三人拥有之纸币,或由发行实体在行使代行职能时交予第三人并由第三人拥有之纸币,视为流通之纸币,但不妨碍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二、本地区或代行发钞之实体仅对流通之纸币负责,但不妨碍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八条
(流通之硬币)

一、常用之硬币由本地区直接或透过其他实体投放于流通。

二、纪念币及特别用于钱币学方面之硬币,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投放于流通,并确保其交易。

第九条
(流通货币之收回)

具法定流通力之货币从流通中之收回,应透过法令为之。

第十条
(纸币之更换)

一、收回任何面额或版本之纸币时,应由本地区本身或透过代行发钞之实体确定有关更换期间,并透过公布于《政府公报》之通告公告。

二、上款所指之期间过后,有关纸币不再具有法偿能力,且不再流通,但负责发行该纸币之实体有义务在通告于《政府公报》公布日起五年内接收该纸币并支付有关款项。

三、上款所规定之五年期间过后,发行实体支付款项之义务终止,未向其提交以取得偿还之纸币之款项归于本地区。

第十一条
(硬币之更换)

一、常用之硬币从流通中收回之日期,由本地区确定,并透过公布于《政府公报》之通告公告,从该日期起,硬币不再具法偿能力。

二、上款所指期间过后一年内,负责发行硬币之实体有义务就向其提交之硬币支付相应之款项,但通告内另定更长期间者除外。

三、上款所规定之期间过后,有关常用之硬币不再具支付工具之价值,但得用于钱币学、装饰或工业方面。

四、纪念币及用于钱币学方面之硬币永远具有按其面额之法偿能力。

第十二条
(破损纸币)

一、破损纸币经发行实体认可其真实性后,应被更换或偿还。

二、对破损纸币之计算价值标准及有关更换或偿还程序,由发行实体订定。

三、在不妨碍上两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可拒绝接受破损或有非原本印写者之纸币作为支付工具。

第十三条
(伪造之货币)

一、应拒绝接受以怀疑属伪造之任何类型之货币所作之支付或存放。

二、任何公共实体或受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监督之私人实体,有义务扣押向其提交而怀疑属伪造之货币,并应记录有关持有人之身分资料。

三、为刑事侦查及倘有之刑事程序之目的,应尽快将扣押之货币交予司法警察司。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

一、在不妨碍可适用之刑罚规定之情况下,以下行为构成轻微违反,并处以澳门币五仟至五万元之罚款:

a)违反上条第二款之规定;

b)因己意及未经许可,破损或毁灭具法定流通力之货币;

c)在具法定流通力之纸币或硬币上印写任何字样、数字、符号或图案;

d)为工业用途之目的,未经许可使具法定流通力之硬币不能使用;

e)未经许可复制具法定流通力之货币。

二、尽管有上款e项之规定,在有合理解释之情况下,尤其是为教学及宣传之目的,本地区得许可复制或仿制货币。

三、在不妨碍司法当局权限之情况下,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有权限处理本条所规定之轻微违反程序及科处相应之罚款,并扣押用于不当目的之复制及仿制之货币、制板、铸模及其他技术工具。

第十五条
(外币)

上两条之规定适用于在本地区所为与在其他国家及地区具法定流通力之货币有关之行为。

第十六条
(发行货币之保证)

一、仅在以对外资产作保证之情况下,方可发行货币。

二、负责发钞之实体应以可兑换之外汇向本地区或由本地区指定之实体交予一同等之价值,以作为投放于流通之纸币之准备金,并为此收取有关债务证明书。

三、上款所指之准备金构成本地区外汇储备之部分,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有权限根据其通则管理该准备金。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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