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99/M号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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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规已于2020年被第20/2020号法律废止。
第72/99/M号法令
十一月一日

1999年10月28日
有效期:1999年11月1日至今
《第72/99/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9年10月28日核准,在1999年11月1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并于同日起生效。
(中文本由有关部门提供)

在澳门六月三日之《17/78/M号法令》是首部规范会计师和核数师注册法规,订立有关要件作为标准范例。

这个法规明显不足以适合的模式保证会计师从事专业活动。现在公布一份较详尽的通则,用作管理会计师活动。为此,已考虑“会计师暨核数师注册委员会”内现存的专业团体代表对这方面表达的立场。

鉴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在澳门地区制定下列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

第一条 (核准)[编辑]

核准《会计师通则》,此通则为本法规的组成部份。

第二条 (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编辑]

附属通则提及的“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下称CRAC,其权限、运作规则和组成将通过总督的批示加以规范。

第三条 (在财政司注册的会计师)[编辑]

一、凡已在财政司注册为会计师的自然人,应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计起的九十天限期内申请发给专业执照和有关专业证。

二、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前,上款提及的专业人士如同时是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包括市政厅和自治机构的工作人员,不论其劳务联系性质,应由那日起计的九十天限期内,申请自愿中止注册。

三、不按时履行以上各款规定带来注册自动取消的后果。

第四条 (会计公司)[编辑]

一、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前已存在的会计公司和抵触本法规内容的会计公司,应在一百八十天的限期内进行常规化,否则被解散。

二、由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计或上一款提及的常规化日期起计的九十天限期内,会计公司应申请发给专业执照或提出自愿中止注册的申请。

三、不按时履行以上各款规定带来注册自动取消的后果。

第五条 (专业团体)[编辑]

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前已存在的专业社团和抵触本法规内容的专业团体,应在一百八十天限期内进行常规化,否则被解散。

第六条 (会计师注册的过渡制度)[编辑]

一、在本地区不间断地于有会计架构的本地区公司或机构内从事会计活动,而活动年期在《通则》生效日时已有或多于五年,可以申请注册成为会计师。

二、上一款提及的备取者须接受“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取录考核试。

第七条 (会计公司注册的过渡制度)[编辑]

一、按上一条款规定,已注册为或行将注册为会计师的专业人士,可成立会计公司和申请将会计公司注册。

二、本条款的规定不免除事前要取得附属《通则》第三条第四款提及的“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声明。

三、在税务法规和涉及银行及保险法例中带有从事本附属《通则》所述职务的自然人或法人的任何表述,应列作按本法规注册的会计师、专业会计员或会计公司。

第八条 (开始生效)[编辑]

本法规由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

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附件 《会计师通则》[编辑]

第一章 职业要求[编辑]

第一节 (名称和注册)[编辑]

第一条
(名称和职业活动)

一、从事规划、组织及执行自然人、公法人或私法人的会计,或承担执行自然人、公法人或私法人会计的责任且与这等法人共同签署税务申报书的人士称为会计师。

二、从事规划、组织、协调或执行自然人、公法人或私法人的会计,并与有关的公司有劳务联系性质,且与这等法人共同签署税务申报书的人士称专业会计员。

第二条
(登记的义务性)

一、只有登录在由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简称CRAC)编制名单上的会计师和会计公司才能从事有关职务。

二、须签署有关公司的税务申报书之会计员,需按照上条第二款作专业会计员之登记。

第三条
(名称使用的限制)

一、只有经批准在澳门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注册会计公司才可使用或在公司的名称内加入“CONTABILISTA REGISTADO”,“SOCIEDADE DE CONTABILISTAS REGISTADOS”,“SOCIEDADE DE CONTABILISTAS”的文字或表述字句,或任何具有同样意义的文字或表述字句,包括:中文名称“会计师”,“注册会计师”,“注册会计事务所”,“注册会计行”及英文名称:“REGISTERED ACCOUNTANT”,“REGISTERED GENERAL ACCOUNTANT”,“REGISTERED ACCOUNTANTS & CO.”或“REGISTERED ACCOUNTANTS & ASSOCIATES”,“REGISTERED GENERAL ACCOUNTANTS & ASSOCIATES”,或“R.A.”及“R.G.A.”,但如使用的名称和注册会计师从事的活动无关,则不可使用。

二、专业会计员可使用“TÉCNICO DE CONTAS”的文字或表述字句,或任何具有同样意义的文字或表述字句,包括:中文名称“专业会计员”,及英文名称“ACCOUNTING TECHNICIAN”或“A.T.”,但如使用的名称和专业会计员从事的活动无关,则不可使用。

三、注册会计师及专业会计员之专业团体需要按照本条款规定的限制适当配合使用团体名称。

四、使用以上各款提及的名称,需要得到由CRAC发出同意声明书方可使用。

第四条
(注册的一般条件)

一、只接受成年居民或持有获准在澳门地区逗留的任何有效凭证的人士注册成为注册会计师或专业会计员。

二、要注册成为注册会计师或专业会计员的学历要求须为在本地区获取第十二年级的程度,或经认可之本地区之外的学术机构获取之同等学历或经CRAC认同其学识能保证从事此行专业之专业培训课程。

三、要注册成为注册会计师或专业会计员仍须通过强制考试成绩合格。

四、居住在本地区以外的注册会计师及专业会计员可申请注册,但须符合下列要件:

a)递交其所属的专业机构发出的执业证明文件;

b)通过CRAC认为必须的考试。

五、所在地在本地区以外的注册会计公司可申请注册为注册会计公司,只要有关公司的股东按上一款规定已事先注册为注册会计师和符合下列要件:

a)递交其所属专业机构发出的最新业务证明文件;

b)在澳门组成民事公司;

c)须最少一名股东为本地区的永久居民或获准在本地区永久居住,并为已注册之会计师;

d)提交由总公司的有权限机关发出的证明文件或公证文件,确准其在澳门组织公司;

e)聘用雇员中须有百分之五十为本地居民。

第五条<br(申请注册)>

一、由利害关系人申请要求成为注册会计师或专业会计员,并向CRAC递交有关申请书。递交申请书时,必须连同下列正本文件、证明文件或公证文件一并递交:

a)在本地区居住或被批准逗留的证明文件;

b)作为登记成为注册会计师或专业会计员用途而发出的刑事记录证明书;

c)在申请成为注册会计师的情况下,申请人不涉及本《通则》规定的不得兼任职务的名誉承诺声明书;

d)学历证明或法定的同等学历证明书。

二、CRAC可要求利害关系人提交其认为必须的文件以证明利害关系人具备本《通则》规定的条件和要素。

三、在提出要求发给拟采用的公司名称符合规定的声明书的同时,会计公司及专业团体应按情况,连同公司章程或修改方案一起递交。

四、居住在本地区以外的注册会计师及专业会计员须另再递交:

a)第四条第四款a)项列明的文件;

b)由该国或该地区有权限之机关在三个月内发出的有关申请人有权利从事任何于本法规所述之专业活动的证明文件;

c)要求豁免考核试的申请书,如情况确须如此。

第六条
(拒绝注册)

一、下列为被拒绝注册:

a)不具备执业应有的道德品行,特别是曾经因侵犯财产罪被判刑者,但获得反案者例外;

b)不具备全面性的执业能力,如涉及被确定判决为禁治产、准禁治产、无偿还能力或破产等情况;

c)在履行有关职务时因犯刑事罪被判刑的、或因在道德品行上犯过失而透过纪律程序被勒令退休的、被革职的或被逐离公职的司法官或公职人员,但获反案者例外;

d)不具备本地区要求的执业条件或不符合本地区要求的执业要件。

二、公司章程的规定违反本法规的规定,这类公司的注册也同样被拒绝。

三、可按一般程序,对拒绝注册的决定提出上诉。

第七条
(自愿撤消或中止)

一、注册会计师及专业会计员可向CRAC递交申请书,自愿要求撤消或中止注册。

二、提出自愿撤消或中止注册要求的注册会计师及专业会计员,在获知自愿撤消或中止注册生效后,不能再引用注册会计师及专业会计员身份,也不能再按本《通则》列明的条款执业。

第八条
(自动中止)

一、下列情况下,CRAC自动中止注册会计师及专业会计员的注册:

a)司法判决禁止执业;

b)不遵守第十二条的规定。

二、上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自动中止注册。

三、法院应将第一款a)项提及的决定通知CRAC。

第九条
(自动撤消)

一、CRAC自动撤消已停止执业三年以上的注册会计师及专业会计员的注册。

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上一款提及的撤消。

三、对撤消之决定可按一般程序提出上诉。

第十条
(重新批准注册)

一、被中止或撤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专业会计员及注册会计公司可申请重新批准注册,有关申请的审批按在提出这项要求时的有效规定进行。

二、经考虑申请者的履历和被中止或撤消注册的时间的长短,CRAC可按第十三条规定举行考核试。

三、如属自愿或自动中止情况,注册会计师及专业会计员必须通知CRAC重新执业的意图。在此情况,上一款的规定对其同样适用。

第十一条
(专业执照和专业证)

一、注册会计师和注册会计公司获发专业执照,而对注册会计师及专业会计员加发专业证。专业执照和专业证的样本由总督批示核准。

二、根据第十七条所述,发予专业会计员之专业证内将指明其所服务之机构名称。

三、在向税务行政当局办理事务时,注册会计师或专业会计员必须出示专业证。

四、在获悉中止或撤消通知后,被中止或撤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专业会计员及注册会计公司必须立即将专业执照和专业证退回。

第十二条
(续期)

一、专业证须在每年二月一日续期。

二、申请续期需以申请书形式于续期前最少三十天内向CRAC递交。

三、在有充份解释的特别情况下,CRAC仍接受截至每年三月三十一日递交的续期申请书。办理此类续期申请,CRAC将收取最高等于续期费用三倍的附加费。

第十三条
(考核试)

一、由CRAC对考核试作出规范,如订定考核试的有关时间表、考时和评核标准。

二、首次注册之笔试必须函括如下内容:

a)一般会计;

b)成本会计;

c)澳门地区之税务知识;及

d)商法典。

三、就重新批准会计师注册之笔试,其内容只限于澳门地区之税务知识及商法典。

第十四条
(费用)

一、行使下列行为,须要付费:

a)参加考核试;

b)注册;

c)签发专业执照、签发和续期专业证;

d)签发同意注册会计公司和专业团体名称声明书,以及其证明书。

二、由总督以训令形式订定收费。所收取的费用拨归本地区。

第二章 执业[编辑]

第十五条
(职务限制)

一、禁止注册会计师、专业会计员及注册会计公司进行核数师活动,特别不论向本地区的公共或私人实体,或外地的公共或私人实体提供核实帐目之证明。

二、违反上一款规定,将引致被自动撤销注册。

第十六条
(从事注册会计师活动之方式)

一、在职能上和雇佣从属关系上,注册会计师完全独立履行本《通则》涵盖的职责,注册会计师可以以下列其中一种方式从事活动;

a)个人身份;

b)注册会计公司股东身份;

c)按与注册会计师个人或与注册会计公司,或核数师或核数师公司订立的劳务提供合同方式从事活动。

二、个人身份之注册会计师不可同时为专业会计员。

三、按照第一款c)项从事活动的注册会计师不能同时再以注册会计师个人身份,或以注册会计公司股东身份从事活动,亦不可从事公共职务或为专业会计员。

第十七条
(专业会计员从事之专业活动)

一、专业会计员不能签署多于五间公司的声明书,除经由CRAC核准及认为这些不同的公司是存有很明显的职务上联系。

二、专业会计员可以申请书形式,要求更改其注册成为注册会计师,然而须适当引用第十条条款的规定。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编辑]

第十八条
(一般权利)

一、注册会计师及专业会计员有权要求被服务的实体:

a)履行其职务不可缺少的各类文件资料和要素;

b)如果注册会计师及专业会计员在被服务实体的设置内执行会计服务,有关实体需要为他们提供一处足够保证私隐的地方;

c)对任何可构成改正情况下的指示,可要求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十九条
(一般义务)

注册会计师及专业会计员应遵守:

a)对会计职业声誉作出贡献、凭借良知和勤恳履行其职务,避免任何有违会计职业尊严的行为;

b)只接受可运用其具有之足够专业能力来提供的工作,并根据法律规范及专业知识以执行之;

c)只签署在会计年度中执行会计职务或其管理职务时所涉及的会计文件及税务申报书,或在会计年度中途有替任情况时,应须预先与前任人核实及直接确保有关会计文件之准确性后才签署;

d)在帐目结算时,应以书写形式确定所有登录已被核实及并无遗漏;

e)对每一间曾为其提供会计服务的公司编制一份会计工作档案,且须将其保存六年;

f)履行经CRAC任命的职务,如第二十五条b)项提及的职务。

第二十条
(姓名的使用和身份的称谓)

一、以个人名义执业的注册会计师及专业会计员应以个人姓名履行职务,不得使用笔名或不具人格的名义,例如是使用商号名称。

二、以注册会计公司股东身份履行职务的注册会计师,只能以该公司使用的名字履行职务。

三、在履行本法规涵盖的职务时,由注册会计师或专业会计员签署的所有文件须载有其专业身份的识别。

第二十一条
(兜揽顾客和广告)

一、不论用那种方式兜揽顾客,注册会计师及注册会计公司只可使用本身姓名及其专业资历。

二、禁止注册会计师及注册会计公司以通知、通告、社会传播媒介或任何种类的职业宣传广告形式兜揽顾客。

三、不构成职业宣传广告:

a)经正式认可的注册会计师之学术或专业名衔,或指明其为注册会计公司的股东;

b)使用悬挂在事务所外的招牌、只带有注册会计师或注册会计公司之名称、事务所地址、办公时间、电话号码或任何电讯传递方式指示的名片、信函、报告或其他文件;

c)在回应顾客的征询说明中,可包含注册会计师及专业会计员和其合作者的学术及职业履历、可以提供的服务种类、顾客名单及其代理处之地点。

第二十二条
(对顾客的义务)

一、在顾客关系上,注册会计师、专业会计员及注册会计公司的义务是:

a)凭良知和勤恳履行其职务;

b)舍弃任何可令其服务对象犯险的行为;

c)对有关因在履行其职务时得悉之事实及文件内容保守职业秘密,而此等职业秘密只可经由其受雇的公司、CRAC的决定或经司法决定而免除这项保守的原则;

d)无论任何情况,不透露亦不显示因提供服务的关系从其服务对象方面得悉的工业或商业秘密;

e)在为顾客服务期间,不利用从这方面获知的事实为自己或第三者谋取好处;

f)不能无理放弃托付的工作。

二、如没有合理和事先经CRAC认可的理由,注册会计师、专业会计员及注册会计公司既不能拒绝执行由其负责的会计年度结算工作,也不可在距离递交会计文件和税务申报书的截止日期不足三个月之时间内,拒绝签署这些文件和申报书。

三、对负责经办或履行工作期间具有劳务联系性质之注册会计师、专业会计员及注册会计公司在具有明显保留条款之下签署就其并没有为被服务实体提供会计服务期间之税务申报书。

第二十三条
(对税务行政当局的义务)

在跟税务行政当局关系上,注册会计师、专业会计员及注册会计公司的义务是:

a)根据法律和专业技术规范,执行或保证执行其会计责任之工作;

b)当税务行政当局提出查核与其有关之被服务实体的会计、与会计有关的文件和税务申报书时,其须予伴随及提供协助;

c)不从事任何可直接或间接导致经其负责办理的会计、有关文件或相关的税务申报书被隐藏、毁坏、失效、伪造或侵犯等行为;

d)每当被要求出示专业证时,应予出示。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专业会计员及注册会计公司的相互义务)

一、在跟注册会计师、专业会计员及注册会计公司的相互关系中,彼此有义务和被委托负责执行会计工作的同业人士合作,提供予该名同业人士一切与先前负责的会计工作有关连的资料和提供一切被要求提供的说明。

二、注册会计师、专业会计员及注册会计公司在接办其他同业人士之原有顾客前须得有关同业人士之书面确认,就接办时宜不存在技术上的问题及该顾客已清付予原有同业人士所有服务费用后,方可为之。

三、在顾客和债权人之间没有协议的情况下,CRAC经听取利害关系双方的陈述后,可批准上一款提及的接办。

第二十五条<br(对CRAC的义务)>

注册会计师、专业会计员及注册会计公司对CRAC应尽的义务:

a)遵守本《通则》的规定和遵守CRAC的规章,决议和指引;

b)与CRAC合作,共同履行CRAC的职责和目的;担任被任命的职位和履行被委托的职务;

c)任何职业住所地址之变更,须于三十天限期内将新的职业住所地址资料通知CRAC;

d)任何公司章程之修改,须于三十天限期内将有关之修章通知CRAC。

第二十六条
(职业上之保密)

一、注册会计师及专业会计员不能向本地区或外地企业、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提供在从事服务中获知的任何事实资料、文件内容或其他资料,但法律强制规定提供或经有此权限的实体批准提供则除外。

二、职业保密不包括:

a)股东之间相互提供信息和资料;

b)注册会计师及专业会计员就履行其对自然人、公法人或私法人的常规会计工作上,在认为需要相互间交换有关会计工作之规划、组织及执行的信息和资料前,应将这种情况通知有关企业或实体的董事会。

第二十七条
(不得兼任)

一、从事会计活动的注册会计师及专业会计员不得兼任下列职务和活动:

a)除立法议员外,澳门政府机关据位人或成员及有关顾问,有关办公室成员、公务员或由办公室聘用的服务人员;

b)在职的或代任的法院司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及各级法院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

c)市政厅主席、副主席、公务员或服务人员;

d)公共公证员、登记局局长和登记暨公证机关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

e)任何公共部门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

f)现职的武装部队或军事化部队成员;

g)特别法律指定注册会计师及专业会计员不得兼任的任何一种职务和活动。

二、总的来说,不论其名衔、职位的性质和类别、报酬方式以及有关职务属于那一种法律制度都被确定为上述的不得兼任。

三、不得兼任规定不适用于处于退休状况、不在职状况、无薪长假状况或后备状况的人士。

四、如注册会计师及专业会计员现正进行的或拟进行的其他活动和本法规指明的活动之间被确定有不得兼任的情况存在,注册会计师及专业会计员应按情况而定停止职务和申请中止或撤消注册。

第三章 会计公司[编辑]

第一节 一般规定[编辑]

第二十八条
(性质和标的)

一、注册会计公司要以合伙形式组成,公司标的只能从事本法规第一条及第十五条所限定的活动。

二、在税务上,上述公司被视为商业公司。

三、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公司采用合伙公司订定的法律制度。

第二十九条
(法律人格)

注册会计公司通过在CRAC注册取得法律人格。

第三十条
(股东)

一、按本《通则》在CRAC注册的注册会计师,才能成为注册会计公司股东。

二、任何一位注册会计师不能是多于一家注册会计公司的股东。

三、如注册会计师在加入一家注册会计公司成为股东时,仍受合同约束,则由该公司代替其行使和承担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商业名称)

注册会计公司之商业名称应使用第三条提及的其中一项名称名之。

第三十二条
(成立)

一、公司之设立应以文书为之;除因股东用以出资之财产之性质而须采用其他方式外,以私文书为之即可。

二、公司章程必须载有:

a)公司商业名称;

b)公司住所,所营事业及公司存续期,存续期若已被确定时;

c)股东的认别资料及其在CRAC的注册情况;

d)资本额和股份的数量、其票面价值及其股份之分配;

e)每个股东出资之性质及估价;

f)公司成立日之现金出资的数额。

第三十三条
(在CRAC注册)

一、公司应在成立后十五天内由全体股东或董事会提出注册申请,也可由某股东或某些股东在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后提出。

二、注册申请须附同具证明实际股本的资料文件及一份公司成立文书之副本。

三、注册内应载有股东姓名和住址,以及其他与注册有关的资料。

四、未在第一项规定之期限内提出注册申请,公司将被视为解散。

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公司簿册之查核)

由于义务性或纪律性之原因,CRAC可下令对公司簿册及文件进行查核。

第三十五条
(章程之公布)

一、在公司注册后的三十天内,有关之公司章程应在《澳门政府公报》和在澳门的一份葡文报刊或中文报刊上登载。

二、公司董事会须在登载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将第一款所指之登载送呈CRAC。

三、上两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章程之修改。

四、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向CRAC申请,就有关公司章程内所载之资料,证实股东之认别、公司商业名称、住所、所营事业、存续期、股东及董事的权力和责任以及关于公司解散之规定章程。

第三十六条
(股东之变更)

一、无论任何原因引致之股东退出或入股,公司必须在三十日之期限内对章程进行修订,并在有关修订起十五日内向CRAC申请相应注册,并附上该修订文件之样本。

二、股东死亡时,上款规定之期限根据第五十四条有关“死亡股东出资之去向”确定日计算,但公司仍须在股份去向确定后三十日之期限内将此通知CRAC。

三、公司商业名称若由股东姓名组成,前数款所述之任何事实的出现决定了其名称之变更。

四、公司商业名称变更之申请应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期限内以恰当理据向CRAC提出,并附同加入或退出股东之声明。

五、在停止向公司出资的情况下,只要公司出示停止出资股东同意之声明,在本条规定之期限内及根据本条规定之形式申请保留公司正在使用之商业名称。

六、在去世的情况下,同意声明则由去世股东之财产继承人向公司作出。

第二节 股东之间的关系[编辑]

第三十七条
(出资)

一、股份通过下列方式缴付:

a)实物出资应在公司成立之日全部缴付;

b)现金出资在认购之日至少应缴付认购额之半数,并在章程规定之日期缴付剩馀数额,若章程未作规定之情况下,则由董事会规定有关之缴付日期,但不得迟于在CRAC注册后一年。

二、现金出资应缴付之款项应于认购日存入公司董事会指定之银行。

三、注册会计师及专业会计员公司之股份不得作为抵押物。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

一、公司全体股东无论是创始股东,还是后来参加之股东均为董事,公司之管理专属全体股东。

二、中止注册之股东丧失对公司行使管理权。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

一、股东大会惯常每年召开一次,此外,只要至少半数股东或代表四分之一资本之股东提出要求,并指明其欲列入议程之事项时,也可召开。

二、召集通告最迟在股东大会开会之前不少于八日时间发出,章程另有规定期限者除外。

三、每一股东拥有章程规定之投票数额,倘若章程未有规定时,每一股东均有一票。

四、股东可通过文书委托其他股东代出席大会。

五、在未达到四分之三股东出席或委托代出席的情况下,大会第一次召集不得做出决议;如第二次召集人数仍未达到此数,则无论出席或委托代出席之股东人数多少,均可做出决议。

六、有关修改章程以及有关公司延长存续期和解散之决议,须获四分之三总投票数同意。

七、股东大会之决议须载入议事簿,议事簿应提及会议时间和地点、出席或委托代出席之股东姓名,列入议程之事项、付诸表决之决议文本和表决结果。议事簿须与会股东签署并注明代其他股东出席之情况。

第四十条
(帐目及报告书)

一、每一经营年度之终结,董事会必须编制公司帐目及经营结果报告书。

二、帐目及经营结果报告书在经营年度终结后九十天内提交股东大会通过。

三、董事会之报告书内不得载有任何因涉及向其他实体提供服务而获知的事实或与其相关的事实。

第四十一条
(经营结果之运用)

每经营年度的经营结果之运用由股东大会决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
(盈馀之分派)

一、章程可规定盈馀可根据股东股份之比例分派或以多种形式分派。

二、若章程未作规定,盈馀将平均分派予全体股东。

第四十三条
(资讯权)

任何股东均可随时查阅:

a)公司帐目、以往年度经营报告书;

b)其他股东帐目及业务活动记录;

c)公司所有文件。

第四十四条
(股东之特别义务)

下列各项为注册会计公司每个股东之义务:

a)致力于公司的所有业务活动,但不妨碍可担任其他与从事注册会计师职业不冲突、且章程不禁止之职务;

b)以公司的名义履行注册会计师职责;

c)在业务文件中标明公司商业名称。

第四十五条
(股东之特殊不得兼任)

在不妨碍上一条的情况下,股东绝对不得以个人名义行业。

第四十六条
(股份之让与)

一、出资可让与符合第四条规定之要求者。

二、出资可在股东之间自由让与,除非章程要求须经公司同意,在此情况下须遵守本条第三款至第八款之规定。

三、向第三者让与之计划应以挂号信通知公司及每位股东。

四、对公司而言,上款所提及之让与的效力取决于公司同意,该同意应以挂号信通知。公司在收到上款所规定之最后通知的六十天内未作出拒绝则被视为同意。

五、如公司拒绝同意,应在拒绝之回函中,透过同样的方式和指明价格,建议由其他股东或由第三者认购或将其销除,否则将被视为同意。

六、第四款要求之同意及上款提及的由第三者认购之建议须得至少属于其他股东之四分之三投票表决同意,除非章程要求更高比例的同意票数。

七、如股东在收到建议之日起九十天内未有任何反对的表示,让与之价格或因销除而须作之给付即被视为确定。

八、如股东拒绝接受让与之价格或因销除而须作之给付,该款项应被列入储备。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出资之收购)

公司可就股东之决议以有偿形式收购公司自身出资,也可以就董事会之决议以无偿形式进行收购。

第四十八条
(转让对第三者之效力)

一、出资认购者应将认购之证明文件存放在CRAC。

二、在未存放之前,转让对第三者而言尚未生效,但可援引。

第四十九条
(出资之销除)

当销除某部份出资,公司应进行相应减资。

第三节 与第三者之关系[编辑]

第五十条
(公司之代表)

一、董事会在法庭内外代表公司。

二、董事会由多位股东组成时,除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所有成员共同代表公司。

三、合法共同代表公司之董事们可授权其中某个或某些董事执行特定之行为或特定类别之行为。

四、上述各款之规定不妨碍董事由于违背公司章程或股东决议而需向公司承担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司之债务责任)

一、除下款规定外,注册会计公司以其资产担保对公司的债务责任。

二、在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承担一定份额之公司债务责任,该责任对注册会计公司而言既是连带的,也是附带的,并在清算阶段予以追究。

三、为上款规定之效力,章程可确定每个股东对公司债务责任之比例。

四、由于过错性违反保护债权人之法律和合同规定,而公司资产不足以抵偿贷款时,董事会对注册会计公司之债权人责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之民事责任)

一、股东在民事上对其执业行为引起的与任何企业或实体有关的责任负责,并与注册会计师公司一起负连带责任。

二、只要公司就认可股东个人作出的担保可转为注册会计公司之担保作出决议,并根据此决议,有关之个人担保应转为公司担保。

第五十三条
(公司之民事责任)

公司对上条所指之行为引起的损害负连带责任,但不妨碍公司追究有关股东之权力。

第四节 股东死亡、退出及除名[编辑]

第五十四条
(死亡股东出资之去向)

一、由于股东死亡,其出资可转给已具注册为注册会计师资格之继承人,即使如此,章程可排除这类转让或附加其他要求。

二、在不妨碍下列各款规定情况,如出现多个具注册会计师资格之继承人时,应等待分配决定作出后再确定是否可作转让。

三、股东死亡后一百八十天内,继承人可根据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将出资让与第三者,承受出资之继承人应履行章程规定之要求和遵守先前所述之适用条文之规定。

四、上款规定之期限可应继承人要求由CRAC在听取公司意见后延期。

五、死亡股东因出资而得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暂时中止,直至出资让与第三者或授予继承人。

六、如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期限过后,继承人既未将股份让与第三者,亦未要求公司同意将其授予其中之一继承人或多个继承人,公司可根据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至第八款之规定经过适当配合后,在九十天期限内安排认购或销除出资。

七、在死亡股东股份去向未确定时,禁止其他股东对公司章程作出可能损害继承人利益之任何修改。

第五十五条
(退出股东股份之去向)

一、在法律或公司章程承认股东退出权利之情况下,股东欲退出公司应根据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通知。

二、公司在接获通知起九十天内,须经适当配合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至第八款之规定,提出认购之建议或对销除出资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除名股东出资之去向)

一、除名股东自最终决议之日起的一百八十天期限内,根据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规定,将其出资让与第三者或其他股东。

二、如上款所定期限过后,让与尚未进行,可经适当配合用于上条所述条文之第五款至第八款。

第五十七条
(中止公司权利)

在CRAC注册的股东,在其自愿中止或强制中止注册的期间,但不妨碍下条之情形时,不得行使其在公司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股东除名)

一、应被除名之股东:

a)永久性丧失注册会计师具有之执业资格;

b)出现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吊销注册之不得兼任之情况;

c)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通过决议,股东可在章程规定及下列情况下被除名:

a)其注册会计师之注册被强迫性或自愿性中止,为期多于一百八十天;

b)在刑事案件中被暂时禁止执业;

c)在五年中受到三次纪律处罚。

三、如股东在CRAC重新获得注册或其自愿中止注册之申请事先获得公司同意,否则不得以此为依据作出该股东除名之决议。

四、除章程要求特定多数票外,根据第二款规定之股东除名须得到代表四分之三票数之股东之四分之三赞成。

五、除名应通过双挂号信通知被除名股东,并附寄股东大会表决决议之副本。

第五节 解散及清算[编辑]

第五十九条
(公司之解散及清算)

一、公司解散后,在分配尚未了结时,股东可以个人名义恢复执行注册会计师活动。

二、在进行清算之三十天期限内,公司须通过双挂号信通知CRAC及所有与其订定提供服务合同之实体。

三、继续执业之注册会计师必须代替公司履行合同中所定之指导或执行之责任,除非另一方在收到上款所指通知起三十日内通过双挂号信解除有关之责任。

第四章 有关专业团体[编辑]

第六十条
(专业团体)

注册会计师及专业会计员可根据普通法律及本通则之规定成立专业团体。

第六十一条
(初期及后期之要求)

一、注册为核数师之专业人员不得成为注册会计师及专业会计员专业团体之主要成份会员或在其年度名册上署名。

二、注册会计师及专业会计员专业团体应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其领导机构成员签署或至少符合上款之要求的十名会员签署之名册送交CRAC。

第六十二条
(名称及章程合规性声明)

一、欲成立专业团体之会计师,应事先向CRAC提出申请,并要求对使用之名称及章程草案是否符合规定作出声明,以便CRAC事先审议。

二、在专业团体使用之名称及章程违反本法规之规定的情况下,上述声明将不会发出。

第六十三条
(对CRAC之义务)

下列各项为专业团体对CRAC之义务:

a)执行本通则之规定及CRAC之规则、决议及指令;

b)在实现CRAC职责及宗旨上提供合作,其会员应担任被CRAC委任之职务,履行被授予之职责;

c)专业团体章程之任何修改须在三十天内通知CRAC。

第五章 纪律责任及刑事责任[编辑]

第六十四条
(违反纪律)

注册会计师及专业会计员因施行某行为或因疏忽,即使纯属过失性而违反本通则之规定者,均被视为违反纪律。

第六十五条
(纪律处分)

一、根据注册会计师及专业会计员所犯之违纪,适用以下纪律处分:

a)警告;

b)最高200,000澳门币之罚金;

c)最高停业三年;

d)吊销注册。

二、执行上款c)项及d)项处分应由CRAC通知财政司税务审计、稽核及讼务厅。

三、CRAC应将执行第一款c)项及d)项处分之通知送《澳门政府公报》及一份葡文报刊或中文报刊登载。

四、除非明文规定,第一款c)项及d)项规定的处分仅适用于严重损害专业尊严及威信之违反纪律。

第六十六条
(处分之特征)

一、警告处分在于对所犯违规行为予以提醒,并将其记录在CRAC专业人士个人卷宗之中。

二、罚金处分在于缴付一定数量之金额,但不得超过上条第一款b)项所定之数额。

三、停业处分在于暂时禁止专业人士执业。

四、吊销注册在于永久性禁止专业人士执业。

第六十七条
(处分之科处)

一、警告处分适用于在执业中所犯之轻微违纪。

二、罚金处分适用于疏忽及违纪者无正当理由不在CRAC担任被委任之职务以及下列情况:

a)违纪者在两年期间曾受到二次警告处分;

b)在填写税务申报书中出现严重或明显之不完整,且单纯说明或补充资料难以弥补,尽管该等缺失未对税务行政部门造成损害;

c)无故放弃已接受之工作,特别是在提交股东大会通过之帐目的结帐期间内;

d)在距确定之提交期限日还剩三个月时,无故拒绝对文件及税务申报书签署;

e)在规定期限内无故拒绝与税务行政部门合作,就被要求为其于有关税务申报书所载之事项作澄清。

f)证明在此通则内所述之任何不得兼任。

三、停业处分适用于严重疏忽或严重漠视其职业税务,即:

a)连续实施上款所指之行为;

b)不在规定期限内缴付罚金或欠税,特别是当有关税收为强制性时;

c)在法律允许情况之外,泄漏职业秘密;

d)无论以任何方式,公布或公开在履行其职责时获悉之被服务实体之工业或商业秘密;

e)利用在履行其职责时获悉之事实为自己或第三者谋利;

f)作为注册会计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执业;

g)签署的税务申报书在内容上发现与被服务实体所记录之资料有严重出入者;

h)违反有关客户及广告兜揽之规则。

四、吊销注册处分适用于导致无法执业之情况,即:

a)当出现上款a)项至e)项、g)项及h)项所指情况时,如其行为导致严重损害被服务实体或第三者,包括税务行政部门;

b)故意实施直接或间接导致其负责之文件或税务申报书之隐瞒、毁灭、无效、伪造或涂改之行为。

第六十八条
(附加处分)

对停业处分可附加最高五年禁止在CRAC及专业团体领导机构任职之处分。

第六十九条
(注册会计公司之纪律责任)

一、本章所载有关纪律责任之规则连同本条的特点适用于注册会计公司。

二、对公司之纪律程序与其股东及根据本通则第六十四条及其后所述的有关条款之为其服务的注册会计之处分无关。

三、任何股东及为其服务之注册会计师违反纪律均为公司违反纪律。

四、本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适用于专业团体。

第七十条
(处分措施及程度)

在实施处分时应兼顾:

a)违纪之严重性;

b)过错之程度;

c)违纪者之品格;

d)违纪者之经济能力;

e)违纪先例;

f)违纪造成之损害;

g)违纪发生时有利或不利于嫌疑者之所有情况。

第七十一条
(特别减轻)

当存在可实际减轻嫌疑者过错之情况时,处分可减轻,执行低一级处分。

第七十二条
(特别加重)

一、下列违反纪律为特别加重之情况:

a)所进行的行为之目的属蓄意损害CRAC之声誉或该职业之一般或特殊利益;

b)屡犯;

c)预谋;

d)与被服务实体共同实施违纪;

e)在执行某一纪律处分期间实施违纪之事实;

f)连续违纪;

g)累合违纪。

二、在履行第一次违纪处分不足两年,又发生另一与已受处分之违纪同一性质之违纪,视为屡犯。

三、如事先已形成违纪计划,视为预谋。

四、在履行第一次违纪处分不足两年,又发生另一与已受处分之违纪性质不同的违纪,视为连续违纪。

五、当同时发生两种或以上之违纪或前次违纪尚未受到处分前又发生违纪,视为累合违纪。

第七十三条
(屡犯、连续及累合)

出现屡犯、连续及累合将适用于下列处分:

a)如以前受过之处分为警告,处以罚款;

b)如以前受到的处分为罚款,且受之处分不超过第六十五条第一款b)项之限额,处以双倍罚款或;

c)如已超过上述所提限额,处以停业;

d)如以前受过停业处分,处以吊销注册。

第七十四条
(预防性停业)

一、在下列情况下,可在程序进行的任何时候下令嫌疑者作预防性停业:

a)有根据担心嫌疑者进行新的及严重的违纪或试图影响纪律处分程序之进行或调查;

b)嫌疑者由于在执业时犯罪或涉侵犯财产而被判刑。

二、预防性停业属总督权限。

三、预防性停业令下达后,CRAC立即将事实通知财政司税务审计、稽核及讼务厅。

四、预防性停业不计入停业处分。

五、对停业嫌疑者之纪律程序比其他纪律程序优先审理。

第七十五条
(权限)

一、本通则所载规则之监督权属CRAC及财政司税务审计、稽核及讼务厅。

二、纪律程序根据CRAC建议设立,权限属财政司长。

三、非属总督权限之外的纪律处分之执行属财政司长权限。

第七十六条
(纪律程序)

一、纪律程序由财政司长自行或经CRAC建议根据下条规定而拟写之实况笔录而设立案卷。

二、在任命预审员时应同时任命纪律程序秘书。

三、程序设立后,如有任何违纪行为的充分线索,预审员应在十五个工作天内提出指控,并将指控通过挂号信通知嫌疑者。

四、嫌疑者可在收到上款所指通知书之十五个工作天内提出申辩。

五、在后期所需的审议工作完成后,预审员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起草报告书,指出有证据之事实,建议将程序归档或提出惩罚批示建议,该建议应载有:

a)违纪情况之叙述;

b)违纪者个人及专业资料;

c)减轻和加重之情节;

d)认为合适之处分,明确提及是否适用附加处分及可能的刑事责任。

六、总督或财政司长之决定在十五个工作天内作出,并根据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同时通知CRAC及嫌疑者。

第七十七条
(实况笔录)

一、有监察权之实体得悉违纪后,即拟写实况笔录。

二、当建立实况笔录之实体不是CRAC时,该笔录应送呈CRAC,以为设立相应纪律程序提出建议。

三、实况笔录应载有:

a)涉嫌违纪者之身份;

b)发现涉嫌违纪之日期;

c)向会计师或会计师公司索取之文件;

d)可归责于会计师或会计公司之审查工作结果;

e)按所违反之法律规定,特别指出其涉嫌之违纪情况;

f)任何被视为对清查事实有关之要素。

第七十八条
(惩罚批示之知会)

一、惩罚批示当面或通过信函途径知会违纪者。

二、信函知会以双挂号信方式寄往职业住所或公司住所,签署挂号信之日被视为知会已完成。

三、在挂号信被退回或收执未签字或未注日期之情况下,挂号日后之五天被视为知会已完成。

四、当面知会由财政司二名工作人员进行,为此该工作人员应具有财政司长之授权。

五、当根据上述各款规定均无法知会时,知会内容在《澳门政府公报》刊登次日被视为已知会违纪者本人。

第七十九条
(上诉)

一、对财政司长所作之纪律处分决定可向总督提出必要诉愿,而有关处分决定之效力可暂缓。

二、诉愿应在有关决定知会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三、对总督决定可根据一般法律提出司法上诉。

第八十条
(罚金款之去向及缴纳)

一、罚金收入归澳门地区。

二、罚金应于处分决定知会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第八十一条
(强制性催征罚款)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自愿缴纳罚款,惩罚批示证明书将被送达有权限部门以进行强制催征。

二、上款所指之证明书为足以执行催征之凭证。

第八十二条
(纪律程序之时效)

一、设立纪律程序之权力时效为违纪发生日之五年或在总督或财政司长得知违纪行为,并在一年内设立纪律程序。

二、如违纪构成犯罪,纪律程序之时效与刑事程序追诉期相同,如后者超过五年。

第八十三条
(处分之时效)

纪律处分从惩罚批示确定日起之下列期限内有效:

a)警告三个月;

b)罚金六个月;

c)停业及吊销三年。

第八十四条
(修改的新事实或证据)

一、当产生可改变以前审议,且嫌疑者在纪律程序中无法使用之新的事实或证据时,总督可修改惩罚批示。

二、在不影响根据一般规定进行之上诉情况下,获总督考虑重新复查之纪律处分,其应决定重新呈交有关之纪律程序及步骤。

第八十五条
(职务之僭越)

未向CRAC注册或有关注册被中止或被吊销,却擅自明确或默示已有注册或持有注册而履行本通则规定之职责者犯职务僭越罪。

第八十六条
(严重违令)

故意不执行CRAC在行使其权限时发出之指令者犯严重违令。

第八十七条
(刑事责任)

本通则之规定不妨碍刑事诉讼程序之一般性之适用。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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