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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90/M号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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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规已于2002年被第9/2002号法律废止。
第76/90/M号法令
十二月二十六日

1990年12月26日
《第76/90/M号法令》经护理总督范礼保于1990年12月18日核准,并于1990年12月26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1998年6月22日经第26/98/M号法令修改及重新公布。

鉴于内部保安政策是长期性及全面性的,每个人亦应关注及自觉地积极合作。

因此,鉴于在内部保安及法例上有需要制订一套紧密的原则、目的及措施,以便确保内部保安。

并鉴于构成本地区内部保安系统之部队及机关,为其在组织上之自治性,急需设立适当及有能力之协调部门,用以保证恒久及集中地追随保安之一般宗旨。

最后,鉴于订定一项保安部队及机关行动上之基本规则是重要的。

基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护理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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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内部保安之定义及宗旨)

一、内部保安是由本地区行政当局推行之活动,目的是保障公共秩序及安宁、保护人身安全及财产、防止罪行及对其进行调查、以及控制出入境,借此确保社会稳定及正常行使基本人身权利及自由。

二、内部保安活动是按照法例规定执行,尤其按照刑事法例、刑事诉讼法、以及保安部队及机关的组织法。

三、本法令所指之措施是特别为了保护每个人之人身安全、社会安宁以及为扑灭暴力及有高度组织之罪行而订立的社会秩序。

四、内部保安所指之范围亦包括在全民性之灾害时,采用的民防之特殊保护措施。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内部保安活动包括遵守警务之一般规条,以及尊重人身权利、自由及对其之保障。

二、警务措施是法律上规定的,其使用范围不应该超出正常需要。

三、防止罪行,只可以透过遵守警务一般规条以及尊重人身权利、自由及对其保障之情况下进行。

第三条
(内部保安政策)

内部保安政策是由多项原则、方针及措施组成,其目的是长期追随第一条所订定的宗旨。

第四条
(范围)

内部保安在本地区范围内推行。

第五条
(合作方面之一般及特殊义务)

一、在追随内部保安宗旨上每一位市民都有合作之义务,包括遵守法律上规定之预防性条文;遵守各权力机关发出之合法的命令及指示;以及不阻碍公务员、保安部队及机关人员执行日常职务。

二、按照法例规定,本地区行政当局及公共团体之工作人员,具有和保安部队及机关合作的特别义务。

第六条
(保安部队及机关之合作)

一、保安部队及机关是按照内部保安政策之目的及目标,在尊重本法令规定之有关组织性范围限制内执行其任务。

二、在不违反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保安部队及其机关互相合作,尤其透过将不受保留、保护及特别制度管辖的资料相互传递,该等资料不单只与各部队之特殊目的有关,而且为实现它们各自之目标是有需要的。

第二章 内部保安政策及其执行上之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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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总督之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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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总督之职权)

总督是本地区内部保安的负责人,其职权分别为:

a)制订内部保安的政策;

b)计划及确保施行内部保安政策之途径;

c)通过法例规定负责内部保安之部队及机关的协调和合作计划,以及确保有关组织之正常运作;

d)按照法例规定订立将公函分类及控制其收发情况之规则,并订立有权取阅已分类文件者之规条;

e)协调及指引被授权负责内部保安之政务司的工作;

f) 领导部门之间的工作,以便在内部保安受到严重威胁时或发生全民性灾害时,采取被认为适当的措施,包括必要时将给予各保安部队及机关的人员、设备、设施及其他资源进行综合运用;

g) 若f项所述之情况更恶劣时,透过批示形式,将保安各部队纳入一联合指挥部指挥,并直属总督。

第二节 安全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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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定义及功能)

一、安全委员会是总督在内部保安问题上之专责谘询部门。

二、作为谘询部门的安全委员会之职权为提出意见,尤其对以下方面:

a)制订内部保安政策;

b)保安部队及机关在组织、运作及纪律上的一般基础;

c)关于保安部队及机关之职务及职权之一般性措施的法规草案;

d)对保安部队及机关人员提供培训、专业化训练、知识更新及进修时应遵之主要方针。

第九条
(组成)

一、安全委员会是由总督召集及主持,成员包括:

a)负责保安之政务司,并由其担任副主席之职务;

b)其馀之列位政务司;

c)港务厅厅长及水警稽查队队长;

d)治安警察厅厅长;

e)司法警察司司长;

f)消防局局长;

g)安全协调办公室秘书长。

二、澳门检察官公署的一位代表在该委员会占一席位,以便倘需要时采取刑事行动,维护合法性以及法律所订定之利益。

三、按照将订定关于组织情报架构之法例的规定,安全委员会亦应该包括情报架构负责人。

四、总督可以邀请多位人士出席任何会议,该等人士可以藉著其专门知识或责任,对本地区内部保安或支援全民性灾害方面作出肯定性帮助。

五、若总督因事不能出席时,安全委员会主席之职务由副主席担任。

六、安全委员会之运作条例透过总督批示订定。

第三节 安全协调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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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定义及组成)

一、安全协调办公室是专责协调保安部队及机关之技术及行动的顾问部门,并直属总督管辖。

二、安全协调办公室是由第九条一款c至f项及三款所指之人士及总督委任之一位秘书长组成。

三、安全协调办公室之运作条例透过总督批示订定。

第十一条
(功能)

安全协调办公室之职权是在内部保安政策之执行范围内为总督提供经常及长期性之协助,尤其是对以下方面进行研究及建议:

a)保安部队及机关之合作方案,以及增强合作之方案,以便使各部队及机关之运作得以配合,但并不妨碍每一部队及机关之章程所订定的专门任务;

b)为面对严重威胁情况下所带来的需要,将不同的保安部队及机关之人员、设备、设施及其他资源进行倘有之综合性运用;

c)保安部队及机关在其专有职权范围内与外界之合作的协调形式;

d)在内部保安受到严重威胁之情况下,所采取之行动及程序的规条;

e)协调及合作计划,以及专责防止罪行之保安部队及机关之联合行动计划;

f) 在行动、情报、人事、后勤及行政范围内各保安部队及机关行政上共通程序之普及化。

第十二条
(常设秘书处)

一、在安全协调办公室秘书长协调下,和在保安政务司办公室范围内,设立一常设秘书处,由一位或多位在第九条一款c至f项及三款所指之各人士中具资格之代表组成。

二、该秘书处成员之职权是与被代表之官员经常保持接触,以及实行法律规定给予协调办公室之职权范围内有需要的任务。

三、常设秘书处之组成是透过总督批示订定。

第三章 保安部队及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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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保安部队及机关)

一、构成澳门地区内部保安系统的保安部队及机关,是担任保障内部保安的本地区行政当局公共机关。

二、以下为执行内部保安职务者:

a)施行海上权力的澳门港务厅厅长;

b)水警稽查队;

c)治安警察;

d)司法警察;

e)消防队;

f)市政警察。

三、保安部队及机关本身之组织、职务及职权载于有关之组织法例与及其他补充法例中。

四、本条二款b、c、e及f项所指之部队为保安部队,同款其馀项所指之机关为保安机关。

五、保安部队,连同具有在技术及行政领导、策划、教学及训练之职务的一般辅助部门构成澳门保安部队。

六、澳门保安部队受本身人员及纪律章程所管制。

七、为了保障内部保安,根据有关组织条例以及与其他公共及私人机构合作,保安部队及机关亦有参与本地区民防工作之职权。

第十四条
(海上权力)

海上权力是由港务厅厅长行使,其目的为确保遵守海上司法权区域内之法例及规条。

第十五条
(水警稽查队)

一、澳门水警稽查队之职权,是保障本地区海上司法权区域内的内部保安,为此确保:

a)海上巡逻工作;

b)制止非法移民;

c)对货物装卸进行稽查。

二、澳门港务厅厅长当然兼任水警稽查队队长。

三、澳门水警稽查队活动范围是透过总督批示订定。

第十六条
(治安警察)

一、澳门治安警察参与本地区陆地区域内之内部保安,不包括公共水域范围或港口区域,为此确保:

a)公共秩序及安宁;

b)保护公共及私有财产;

c)防止、调查及扑灭罪行;

d)制止非法移民;

e)出入境工作。

二、澳门治安警察的活动范围是透过总督批示订定。

第十七条
(澳门司法警察)

澳门司法警察参与澳门地区内部保安,为此确保:

a)防止罪行,透过对有关组织法内列明之地点进行监察及稽查以及透过执行多项行动,以便制止罪案的发生;

b)罪案调查,尤其是法例赋予其专责调查之罪案;

c)诉讼法赋予之其他职务。

第十八条
(消防队)

消防队参与澳门半岛、氹仔及路环海岛之内部保安,为此确保:

a)在火灾、水灾、倒塌事件以及一般所有危害生命财产之意外事件,提供抢救工作;

b)在公共或市政楼宇、表演场所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进行防火工作;

c)为病人及遇灾难者提供抢救工作。

第十九条
(市政警察)

市政警察参与市内区域的内部安全,为此透过稽查行动确保遵守有关市政利益之条例、规条及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警察权力官员)

为达至本法例之目的及在组织上订定之有关职权范围内,以下为警察权力官员:

a)澳门港务厅厅长及副厅长;

b)水警稽查队队长、副队长以及部门指挥官;

c)治安警察厅厅长、副厅长以及部门指挥官;

d)司法警察组织法上所指之司法或刑事警察的权力官员;

e)市政警察指挥官。

第四章 警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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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警务措施)

一、在推行内部保安工作上第二十条所指之警察权力官员,可以根据组织上订定之有关职务,决定采取警务措施。

二、按照澳门宪章及法例上的规定及条件,可使用之警务措施是根据澳门保安部队组织法例之特点制订,尤其是:

a)在指定时间内对人、楼宇、场所进行监察;

b)对在公共场所出现、出入或受监视之人士要求出示身份证明;

c)暂时扣留武器、弹药以及爆炸品;

d)阻截不受欢迎之非本地人士或无证人士进入澳门地区;

e)递解非澳门地区的居民出境。

三、在扑灭有高度组织的罪行的工作上,包括为上述目的之人员进行招募、培训或训练,可以使用以下按法例行使之警务措施:

a) 暂时封闭生产、存放或出售武器或爆炸品之场所;

b)撤销或暂停上项所指场所之持有人之许可;

c)终止以任何形式进行与本款所指之活动有关的企业、集团、组织或团体的运作。

四、上款所定之措施为特别的警务措施,并且为生效起见,将即时通知有关法院并由法官审批。

第二十二条
(表明身份之义务)

按照法例规定,着令他人出示身份证明文件,或发出其他合法命令或任何指示的保安部队及机关人员或公务员,必须预先出示其身份证明。

第五章 最后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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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生效)

本法令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一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通过

著颁行

护理总督 范礼保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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