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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001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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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001号法律
修改《印花税规章》及《印花税缴税总表》

2001年7月2日
第218/2001号行政长官批示
《第8/2001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1年6月14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1年6月28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01年7月2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及(三)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印花税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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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经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号法律通过的《印花税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内增加第三-A条,内容如下:

第三-A条

1.对下列行为,豁免征收因移转财产而生的印花税:

a)基于在以指定收益用途方式提供债务担保的行为中所作的约定而产生的不动产租赁;

b)移转按土地法的规定以确定批给方式批出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土地的租赁权;

c)债权人按《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设立公司;

d)在执行中由被执行人本人赎回财产。

2.对下列实体,豁免征收因移转财产而生的印花税:

a)澳门特别行政区、其政府机关,以及自治实体;

b)市政机关;

c)任何宗教信仰的社团或组织,以及行政公益法人,但仅限于为实现其特定宗旨而作的移转。

3.批给上款c项所指税务豁免,须由税务行政当局应利害关系人申请予以确认;批给税务豁免属财政局局长的权限。

4. 上述申请书,应在签署须缴纳因移转财产而生的印花税之文件、文书或行为之前向财政局递交。

5.按本条的规定获免税的纳税主体,仍负有本规章规定的申报义务,不履行义务者,须受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二、在规章内增加第二十七-A条,内容如下:

第二十七-A条

1.为适用第十六-A章的规定,下列行为等同于不动产移转:

a)保障承租人有权在一特定期间届满且支付特定剩馀金额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不动产租赁;

b)长期不动产租赁及转租,又或该租赁及转租的移转;长期不动产租赁及转租系指在有关行为作出之日,经出租人明确同意或根据法律规定,应超过十五年的不动产租赁及转租,又或指在合同生效期间,经出租人明确同意或根据法律规定,延长期限而应超过十五年的不动产租赁及转租。

2. 如在订立上款a项所指不动产租赁时已缴纳印花税,则承租人在一特定期间届满且支付特定剩馀金额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之时,免缴印花税。

3.第一款所指文件、文书及行为的可课税金额,为承租人或次承租人应支付的全部租金的金额。


三、在规章内增加第十六-A章,章目名为“ 财产的移转”,其内设第四十八-A条至第四十八-Q条,内容如下:

第四十八-A条

1. 对于为税务效力系作为下列移转的依据之任何文件、文书及行为,应缴纳印花税:

a)以有偿或无偿方式作出的、涉及不动产的临时或确定的生时移转,包括第四十八-G条所规定的中间移转;

b)以无偿方式作出的、金额超过澳门币50,000元的、涉及其他根据适用法例须作登记的财产、权利或事实的临时或确定的生时移转。

2.赖以移转对财产的事实上使用及收益权之一切文件、文书或行为,为税务效力,视为财产移转之依据。

3. 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对下列行为,须缴纳印花税:

a)买卖合同,交换,公开拍卖之成交,根据协议、法院裁判或行政决定而作的判给,又或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地役权或地上权的设定;

b)买卖预约合同,但不包括仅为交付定金或保留不动产而订立且其金额不超过澳门币10,000元的买卖预约合同;

c)将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又或地役权让与财产所有人,以及由土地所有人取得地上权;

d)取得改善物,以及因添附而取得不动产;

e)在执行中赎回不动产;

f)将不动产判给债权人、将不动产直接交付债权人作为代物清偿或方便受偿的代物清偿,又或将不动产交付有义务支付债权人的第三人;

g)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地租、减轻或增加地租(即使系因征收地租遇困难而引致者),以及将支付地租的财产退还出租人;

h) 合同地位的让与,不论其形式为何;

i) 股东以不动产或不动产物权出资,以缴付公司资本,以及在公司清算时,将该等不动产或不动产物权判给股东;

j) 股东以不动产或不动产物权出资,以缴付合伙资本,而其他股东对该等不动产取得共有权或其他权利;在相同状况下,让与公司出资或股,又或接纳新股东;

l) 合作社社员以不动产或不动产物权出资,以缴付合作社的资本,以及在合作社清算时,将该等财产判给合作社社员;

m) 因i及j项所指公司及合伙的分立、该等公司与公司之合并,又或该等公司与合伙之合并,而产生的不动产移转;

n) 按土地法的规定以长期租借或租赁方式作出的批给,又或该批给之移转;

o) 以使用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私产的不动产或从该不动产中取得收益为目的而由特区作出的批给之转批或顶让;又或以经营工商业企业为目的而由特区作出的批给之转批或顶让,不论是否已开始经营者;

P) 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不可废止的、赋予受权人财产处分权的授权书或复委任书;

q) 赖以移转对一项财产或权利的事实上使用及收益权的其他文件、文书或行为。

4. 推定上款p项所指的授权书或复委任书中的受任人或复受任人知悉有关情况,但可藉完全反证推翻此推定。

5. 如就第三款p项所指的、订明可订立双方代理行为的授权书或复委任书已缴纳印花税,则受任人或复受任人在订立有关法律行为时无须缴纳印花税。

6. 第三款a项所指判给及公开拍卖的成交,以及第三款h项所指合同地位的让与,如其标的为根据特别法规定,经过一定期间后应予转卖的不动产,则对有关判给、公开拍卖的成交,又或合同地位的让与,不课征印花税。

第四十八-B条

1. 即使文件、文书或行为属非有效、不产生效力或不法,仍应缴纳印花税,但作出缴纳并不补正有关文件、文书或行为的非有效、不产生效力或不法之属性。

2. 如纳税主体能出示确认作为有关移转凭证的文件、文书或行为属非有效或不产生效力的确定判决书,则无须缴纳印花税;如已缴纳者,有权要求返还。

3. 如应返还的金额不足澳门币500元,则无须返还。

第四十八-C条

1. 本章所指印花税的纳税主体为财产或权利的取得人,但不影响上条规定的适用。

2. 属不动产交换的情况,交换人双方均应缴纳印花税;印花税系以交换人每一方取得的财产或权利的可课税金额计出。

3. 属以第四十八-A条p项所指授权书或复委任书作为依据的财产移转的情况,委任人、受任人及倘有的复受任人均须对缴纳印花税负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D条

1. 仅当有关财产系存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方可课本章所指税项。

2. 下列动产视为存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a) 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作登记、登录或注册的动产;

b) 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司之股份、股及出资。

第四十八-E条

1. 本章所指印花税的可课税金额,系以在有关文件、文书或行为上载明的被移转财产或权利的价值作为计税基础。

2. 属移转在财政局房屋纪录已登录的不动产的情况,可课税金额的计税基础为纳税主体申报的价值或房屋纪录所载价值,以两者中较高者为准。

3. 属移转在财政局房屋纪录无登录的不动产的情况,可课税金额的计税基础为纳税主体申报的价值。

第四十八-F条

1. 如资产中有不动产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经取得该公司股或出资后,即拥有该公司资本超过80%者,该股东须缴纳本章所指印花税。

2. 属上款所指情况,可课税金额的计税基础为相当于有关股东在公司资本所占的股或出资百分比值之有关公司拥有的不动产价值的百分比。

3. 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如夫妻双方持有的出资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则配偶一方持有的出资,视为归同一股东。

第四十八-G条

1. 以买卖预约合同作为依据或以其他即使属合规范、有效及产生效力但仍不能移转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之文件、文书或行为作为依据的不动产移转,为税务效力,视为不动产之中间移转。

2. 属上款所指移转者,所适用的税率为0.5%。

3. 对于从中间获移转人处确定取得不动产的纳税主体,仅征收按上款规定计得的印花税与如适用正常税率即应缴纳的印花税两者的差额。

4. 下列之人不视为中间获移转人:

a) 拥有拟移转的财产之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之人;

b) 假使赖以取得有关财产的事实上管领权之文件、文书或行为属有效及产生效力,即会成为财产所有人或拥有其他用益物权之人。

5.为适用本条的规定,以具物权效力的预约合同作为依据且须按《印花税缴税总表》第四十二条所指税率征税之移转,不视为中间移转。

第四十八-H条

1. 纳税主体自有关文件、文书或行为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结算及缴纳印花税。

2. 属第二十七-A条第一款b项规定的情况,应自合同延长期限之日起三十日内结算及缴纳印花税。

3. 结算系透过向澳门财税厅出示有关文件、文书或行为,并附同填妥的专用表格为之。

4. 向澳门财税厅缴纳印花税系透过递交缴纳凭单为之;有关缴纳行为系以机印方式证明已作出。

5. 第三款所指表格及上款规定之机印式样系经财政局局长建议,由行政长官以批示核准。

第四十八-I条

属移转在财政局房屋纪录已登录的不动产的情况,如澳门财税厅厅长发现房屋纪录所载的价值与所申报的不动产价值均不符合该不动产真实价值时,应于上条所指的缴纳凭单上声明:“ 须待估价之暂定价值”。

第四十八-J条

1. 课税行政当局一旦发现纳税主体未履行结算印花税之义务,即须依职权结算。

2. 依职权结算之权限属澳门财税厅厅长所有。

3. 属移转不动产的情况,澳门财税厅厅长在依职权结算前可要求不动产估价委员会对有关不动产进行估价。

第四十八-L条

1. 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须作附加结算:

a) 有迹象显示所移转的财产或权利的真实价值高于纳税主体所申报的价值;

b) 在有关文件、文书或行为中发现存有已客观损害结算结果之错误或遗漏。

2. 属移转不动产的情况,仅在经不动产估价委员会进行估价后,方能作上款a项所规定的附加结算。

3. 附加结算之权限属澳门财税厅厅长所有。

第四十八-M条

1. 上条第二款规定的估价,系由澳门财税厅厅长向财政局局长提出建议;局长同意进行估价时,将有关卷宗送交不动产估价委员会。

2. 对在财政局房屋纪录无登录的不动产进行的估价,以及在特别情况下进行的估价,均适用《市区房屋税章程》的规定。

第四十八-N条

在依职权结算或附加结算后计出的印花税款,应自缴纳通知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澳门财税厅缴纳。

第四十八-O条

公证员须最迟于每月十五日向财政局递交一份清单,其内列出上月份订立的、作为不动产移转(包括按本章规定不可课税之不动产移转)的依据之全部公证文书;清单须载有以下资料:

a)订立日期;

b)当事人的认别资料,如属第四十八-A条第三款p项所指授权书,则尚须载明授权人与受权人的认别资料;

c)如属在财政局房屋纪录已登录的不动产,须载明该纪录的编号;

d)有关不动产在物业登记之标示;

e)申报价值。

第四十八-P条

未经出示有关收据证明已缴纳应缴的印花税,不能对须作登记的财产之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的移转作确定登记,但对结算印花税的权利按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已失效者除外。

第四十八-Q条

1.在财政局房屋纪录无登录的都市性房地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的移转、中间移转,以及以仅属私文书之文件、文书或行为作为依据的移转,均应由澳门财税厅根据第四十八-M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进行估价,并适用第六十三-F条所指的有关作出决定的期间。

2.如在上款所指期间内未作出决定,则推定税务行政当局接受纳税主体所申报的价值,但可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推翻此推定。

3.上款所指移转的登记,系根据适用的登记规范为之,但登记中应注明:“ 待税务行政当局评估的价值”;缴纳凭单上亦应作此注明。

4.如利害关系人出示有关可课税金额的通知书,连同已缴税的收据或证明无欠缴印花税的澳门财税厅声明书,则可注销上款所指的注明。


四、在规章内增加第五十二-A条,内容如下:

第五十二-A条

物业登记局、商业及汽车登记局的局长,均特别有义务按第十六-A章的规定,监察印花税的征收。


五、在规章内增加第十九-A章,章目名为“涉及财产移转 的处罚规定”,其内设第六十二-A条至第六十二-I条,内容如下:

第六十二-A条

在第四十八-H条及第四十八-N条所定的期间内未缴纳第十六-A章规定应缴之全部或部分印花税者,科以等于所欠税款三倍的罚款。

第六十二-B条

1.如在第四十八-H条及第四十八-N条所指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缴纳税款,则罚款减至三分之一。

2.如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缴纳税款,则罚款减半。

第六十二-C条

1.科处罚款属财政局局长的权限。

2.具适当说明理由的处罚批示,须于十五日内通知违法者。

第六十二-D条

科处罚款系按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所规定的有关行政上的违法行为的程序为之。

第六十二-E条

1.罚款应自处罚批示通知之时起十日内缴纳。

2.缴纳罚款并不免除违法者缴纳税款及应缴之其他收费的责任。

第六十二-F条

下列之人,须对缴纳罚款负连带责任:

a)属违法者为法人的情况,领导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或清算人;

b)属违法行为由受权人或无因管理人作出的情况,委任人或无因管理中之本人。

第六十二-G条

如在所定期间内未缴纳本章规定之罚款,所欠的罚款将被催征缴纳。

第六十二-H条

1.有关行政上违法行为的程序之时效,自作出该违法行为之日起经过两年完成。

2.罚款之时效,自科处处罚之日起经过四年完成。

第六十二-I条

1.如纳税主体延迟结算部分或全部印花税,除缴纳所欠款项外,尚须缴纳按法定利率计算之补偿性利息,且不妨碍缴纳第六十二-A条所规定的罚款。

2.依职权结算或附加结算后,如纳税主体迟缴所欠之全部或部分印花税,除缴纳所欠款项外,尚须缴纳按月利率1%计算的迟延利息。

3.上款规定的利息,于每月首日到期,而实行征收的月份必须以整月计算。


六、在规章内增加第六十三-A条至第六十三-H条,内容如下:

第六十三-A条

1.对于为征收移转不动产的印花税而按第十六-A章的规定作出的依职权结算行为或附加结算行为提出的异议,如其理由为不同意对移转所定之价值者,必须向复评委员会提出。

2.上款所指异议书,应自有关结算的通知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澳门财税厅递交。

3.对复评委员会的决议,可迳行按一般规定提起司法上诉。

第六十三-B条

1.不动产估价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如下:

a)主席一名,由财政局局长指派;

b)委员一名,由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指派;

c)委员一名,由房屋局局长指派;

d)地产界的一名代表;

e)在建筑界公认为有功绩的一名专业人士。

2.不动产估价委员会设秘书一名,由财政局局长在该局的工作人员中选派;秘书无投票权。

3.第一款所指委员会以简单多数票通过决议,在票数相同时,主席所投之票具决定性。

第六十三-C条

1.复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如下:

a)财政局局长,由其任主席;

b)纳税主体或由其指定的秉公人一名;

c)在建筑界公认为有功绩的一名专业人士。

2.复评委员会设秘书一名,由财政局局长在该局的工作人员中选派;秘书无投票权。

3.第一款所指委员会以简单多数票通过决议,在票数相同时,主席所投之票具决定性。

第六十三-D条

1.上数条所指委员会的成员以及有关秘书,除上条第一款a及b项所指者外,每年均由行政长官以批示任命,任期为一历年;有关批示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2.每一历年终结时,委员会成员暂时维持有关职务,直至新任命批示公布为止。

第六十三-E条

第六十三-A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异议具中止效力。

第六十三-F条

1. 估价或异议的行政程序,应自下列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

a) 属市民提起程序者,递交申请之日;

b) 澳门财税厅厅长要求按第四十八-J条第三款的规定依职权结算之日;

c) 财政局局长作出关于许可按第四十八-M条第一款的规定作附加结算之批示之日;

d) 递交所需文件以便将未载于财政局房地产纪录的房地产在财政局作登录之日。

2. 属市民提出异议的情况,如在上款所指期间内未作决定,即视为默示驳回有关申请。

第六十三-G条

如纳税主体所申驳的价值与估价的最后结果两者之差额少于5%,将以收费名义增加税额5%。

第六十三-H条

委员会成员,包括秘书,有权收取经财政局局长建议,由行政长官每年定出之报酬;但纳税主体及由其指定的秉公人除外。


七、规章第二十二章的章目改名为“失效及时效”。

八、规章第六十六条及第六十八条修改如下:

第六十六条

1. 对结算印花税的权利于五年后失效。

2. 纳税主体未向课税行政当局递交《市区房屋税章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M/1及M/2申报表,即导致对结算印花税的权利的失效中止。

3. 征收印花税的权利的时效期间为五年。

第六十八条

1. 对结算印花税的权利的失效期间自应课税事实发生时起算;如课税行政当局在此期间知悉上述事实,则此期间自知悉该事实之日起算。

2.(与原文同)


第二条 修改《印花税缴税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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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二、表第六条修改如下:

条文编号 征税范围 税率 缴税方式
6 以任何形式或依据作出的不动产租赁,按其涉及的金额
上述印花税所应缴纳的金额至少为澳门币10元。
不动产租赁的印花税系以凭单缴纳;但如属私文书者,则以印花税票缴纳。
对不动产租赁之默示延长期限所征收的印花税,系以规章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方式缴纳。
按有关依据的性质而定,加上第 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的印花税。
属规章第二十七-A条所指的不动产租赁者,加上第四十二条的印花税。
千分之五 印花税票或凭单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2024号法律

第三条 过渡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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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法律仅适用于在其生效后发生的应课税事实。

二、对在澳门财税厅待结算或缴纳之物业转移税申报书,应利害关系人申请,可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处理,计税时,对位于澳门半岛的不动产之交易,所适用的税率为3%,对位于海岛市的不动产之交易,则税率为2%,只要有关税款自上述结算的通知或缴纳申请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但如已过房地产豁免期,则不适用上述税率,而适用《印花税缴税总表》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税率。

三、未遵守上款规定的任何期限,将导致申报书归档,并对有关移转适用本法律的规定。

四、对以有偿方式移转位于海岛市的不动产,所适用的税率为2%,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算,为期两年;但如已过房地产豁免期,则不适用上述税率,而适用《印花税缴税总表》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税率。

五、如纳税主体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提出申请,可透过为确定移转缴纳第二款所指税率计算的税款,以及为中间移转缴纳第四十八-G条第二款所指税率计算的税款,使未递交物业转移税申报书之过去作出的移转符合规范,尤其已将不动产交付的移转符合规范;缴纳上述税款时,无须缴纳罚款或利息。

六、以分期付款方式缴纳之继承税,仍应继续缴纳,直至全数缴纳为止。

七、凡提及《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法典》时,均视作指规章中倘有之相应规定。

第四条 先前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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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不影响以下的对人豁免权的有效性:

a) 根据十二月十七日第5/99/M号法律以行政行为先前批给有关实体的豁免权,只要该等实体按现时修改的规章的规定,可继续享受该豁免权;

b) 由行政当局在合同文书,尤其在公共服务的特许合同文书中先前批给的豁免权。

第五条 新设立预算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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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二零零一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OR2001)收入表中增加一预算项目,经济分类为“02-03-02-02”,名称为“资产转移印花”。

第六条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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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经十二月十七日第5/99/M号法律通过的《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法典》。

第七条 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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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九十日内须重新公布规章及表的全文;为此,本法律所引入的修改,以及由八月四日第9/97/M号法律、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98/M号法律第15/2000号行政法规所产生的修改,须藉必需的取代、删除或增加条文方式,放入规章及表的适当位置。

第八条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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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自公布翌月之首个工作日起生效。

二零零一年六月十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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