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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004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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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公务人员考绩法
第8/2004号法律
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工作表现评核原则

2004年8月16日
《第8/2004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4年8月5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4年8月9日签署并发布本法律,并于2004年8月16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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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法律订定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工作表现评核一般制度所遵守的原则。

二、根据本法律订定的工作表现评核制度,不妨碍特别评核制度的适用,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条 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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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评核工作表现的主要目的是实际评价工作人员的个人工作表现。

二、除实际评价每一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外,评核工作表现尚旨在贯彻下列总体目标:

(一)激励工作人员;

(二)改善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

(三)促进上下沟通;

(四)改善人力资源综合管理;

(五)提倡优质服务。

第三条 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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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评核工作表现是根据客观标准为之,并着重以公正、平等、无私和具适当说明理由的原则进行评核。

二、评核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应按被评核人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其职务范围和性质,以及其所属部门或实体的架构、目标及活动计划而作出。

三、工作表现评核是持续而有系统的程序,评核人必须定期跟进由其负责评核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

四、在给予评核结果前,应确保工作人员可藉适当的自我评核程序,让评核程序的参与人知悉该工作人员就有关评核期间对本身工作表现的评价。

五、如工作人员不同意所获得的评核结果,尚应获确保可由一个有工作人员代表参与、且能对评核发表参考性意见的独立及自主的委员会介入评核程序。

六、对最后评核结果,可提起司法上诉。

第四条 评语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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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作表现评核是以评核制度中的工作质量评语表述;该制度是根据预设的评核项目对工作表现作量化评价。

二、按工作人员表现的优劣程度,给予的评语分为“优异”、“十分满意”、“满意”、“不大满意”或“不满意”。

三、无须接受评核的人员,其评语为“满意”,但在最近一次曾获较高评语者,则维持此一评语。

第五条 评核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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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条第二款所指任一质量评语表述的工作表现评核结果,产生本法律及其他适用法例规定的效果。

二、执行主管职务的人员的工作表现评核结果,不影响其原职程的晋阶及晋升;对其在原职程的晋阶及晋升,适用上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优异”与“十分满意”的评语具相同的效果,而获“优异”评语者尚可获给予奖赏。

四、获给予“优异”或“十分满意”的评语者,则合同获续期,但具适当理由证明对部门工作显然无需要者除外。

五、对获给予“不大满意”评语者,如按适用法例其职务未被立即终止时,有关部门应采取改善其工作表现的措施,尤其是培训、重新定职、转职、重新分配工作或将该人员调往其他附属单位。

六、确定委任的公务员或工人及助理员获给予的评语为“不满意”时,则开展简易调查程序;如工作人员在调查期间上班对部门造成不便,则构成防范性停职的依据。

七、上款不包括的以合同形式受聘的人员获给予“不满意”评语时,则即时终止职务。

第六条 补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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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法律的补足规定,尤其是涉及订定评核方式和有关适用范围及评核程序的规定,由行政法规订定。

二、上条第三款所指给予奖赏的方式及条件,均由行政法规核准。

第七条 终止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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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一百六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所规定的工作评核制度,自上条第一款所指的行政法规生效之日起终止生效,但不影响该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过渡制度的适用。

第八条 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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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工作质量评语及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一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评语,按下列方式相对应:

(一)“劣”── 等同于“不满意”;

(二)“平”── 等同于“不大满意”;

(三)“良”── 等同于“满意”;

(四)“优”── 等同于“十分满意”。

二、现行法例对工作评核制度所规定评语的提述,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视为等同于相应的质量评语提述,并以相同的方式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

第九条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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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八条的规定与第六条第一款所指补足法规一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八月五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四年八月九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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