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2005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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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个人资料保护法 (中华民国)
第8/2005号法律
个人资料保护法

2005年8月22日
《第8/2005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5年8月4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5年8月10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05年8月22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的规定,为实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所订定的基本制度,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个人资料处理及保护的法律制度。

第二条
一般原则

个人资料的处理应以透明的方式进行,并应尊重私人生活的隐私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国际法文书和现行法律订定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保障。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律适用于全部或部份以自动化方法对个人资料的处理,以及以非自动化方法对存于或将存于人手操作的资料库内的个人资料的处理。

二、本法律不适用于自然人在从事专属个人或家庭活动时对个人资料的处理,但用作系统通讯或传播者除外。

三、本法律适用于对可以认别身份的人的声音和影像进行的录像监视,以及以其他方式对这些声音和影像的取得、处理和传播,只要负责处理资料的实体的住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特区),或者通过在特区设立的提供资讯和电信资讯网络服务的供应商而实施。

四、本法律适用于以公共安全为目的对个人资料的处理,但不妨碍适用于特区的国际法文书以及区际协定的特别规定、与公共安全有关的专门法律和其他相关的规定。

第四条
定义

一、为本法律的效力,下列用词之定义为:

(一)“个人资料”:与某个身份已确定或身份可确定的自然人(“资料当事人”)有关的任何资讯,包括声音和影像,不管其性质如何以及是否拥有载体。所谓身份可确定的人是指直接或间接地,尤其透过参考一个认别编号或者身体、生理、心理、经济、文化或社会方面的一个或多个特征,可以被确定身份的人;

(二)“资料当事人”:其资料被处理的自然人;

(三)“个人资料的处理”(“处理”):有关个人资料的任何或者一系列的操作,不管该操作是否通过自动化的方法进行,诸如资料的收集、登记、编排、保存、改编或修改、复原、查询、使用,或者以传送、传播或其他透过比较或互联的方式向他人通告,以及资料的封存、删除或者销毁;

(四)“个人资料的资料库” (“资料库”):任何有组织结构并可按特定标准查阅的个人资料的集合体,而不论资料库的建立、储存以及组织的形式或方式如何;

(五)“负责处理个人资料的实体”:就个人资料处理的目的和方法,单独或与他人共同作出决定的自然人或法人,公共实体、部门或任何其他机构;

(六)“次合同人”:受负责处理个人资料的实体的委托而处理个人资料的自然人或法人,公共实体、部门或任何其他机构;

(七)“第三人”:除资料当事人、负责处理个人资料的实体、次合同人或其他直接隶属于负责处理个人资料的实体或次合同人之外的、有资格处理资料的自然人或法人,公共实体、部门或任何其他机构;

(八)“资料的接收者”:被告知个人资料的自然人或法人,公共实体、部门或任何其他机构,不论其是否第三人,但不妨碍在某个法律规定或具组织性质的规章性规定中订定被告知资料的当局不被视为资料的接收者;

(九)“资料当事人的同意”:任何自由、特定且在知悉的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该表示表明当事人接受对其个人资料的处理;

(十)“资料的互联”:一个资料库的资料与其他一个或多个负责实体的一个或多个资料库的资料的联系、或同一负责实体但目的不同的资料库的资料联系的处理方式;

(十一)“公共当局”:《民法典》第七十九条第三款所指的实体;

(十二)“具组织性质的规章性规定”:规范有权限作出本法所指资料处理行为或其他行为的实体,其组织或运作的法规或章程中所载的规定。

二、为上款(五)项的效力,如法律规定或具组织性质的规章性规定订定了处理的目的和方法,则在其中应指定负责处理有关个人资料的实体。

第二章 个人资料的处理和性质以及对其处理的正当性[编辑]

第五条
资料的性质

一、个人资料应︰

(一)以合法的方式并在遵守善意原则和第二条所指的一般原则下处理;

(二)为了特定、明确、正当和与负责处理实体的活动直接有关的目的而收集,之后对资料的处理亦不得偏离有关目的;

(三)适合、适当及不超越收集和之后处理资料的目的;

(四)准确,当有需要时作出更新,并应基于收集和之后处理的目的,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对不准确或不完整的资料进行删除或更正;

(五)仅在为实现收集或之后处理资料的目的所需期间内,以可认别资料当事人身份的方式被保存。

二、经负责处理个人资料的实体要求以及当存有正当利益时,公共当局得许可为历史、统计或科学之目的,将上款(五)项所规定的保存期限延长。

第六条
个人资料处理的正当性条件

个人资料的处理仅得在资料当事人明确同意或在以下必要的情况下方可进行:

(一)执行资料当事人作为合同一方的合同,或应当事人要求执行订立合同或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预先措施;

(二)负责处理个人资料的实体须履行法定义务;

(三)为保障资料当事人的重大利益,而资料当事人在身体上或法律上无能力作出同意;

(四)负责处理个人资料的实体或被告知资料的第三人在执行一具公共利益的任务,或者在行使公共当局权力;

(五)为实现负责处理个人资料的实体或被告知资料的第三人的正当利益,只要资料当事人的利益或权利、自由和保障不优于这些正当利益。

第七条
敏感资料的处理

一、禁止处理与世界观或政治信仰、政治社团或工会关系、宗教信仰、私人生活、种族和民族本源以及与健康和性生活有关的个人资料,包括遗传资料。

二、在保障非歧视原则以及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安全措施的前提下,得对上款所指的资料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进行处理:

(一)法律规定或具组织性质的规章性规定明确许可处理上款所指的资料;

(二)当基于重大公共利益且资料的处理对负责处理的实体行使职责及权限所必需时,经公共当局许可;

(三)资料当事人对处理给予明确许可。

三、当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亦得处理第一款所指的资料:

(一)保护资料当事人或其他人重大利益所必需,且资料当事人在身体上或法律上无能力作出同意;

(二)经资料当事人同意,由具有政治、哲学、宗教或工会性质的非牟利法人或机构在其正当活动范围内处理资料,只要该处理仅涉及这些机构的成员或基于有关实体的宗旨与他们有定期接触的人士,且有关资料未经资料当事人同意不得告知第三人;

(三)要处理的资料明显已被资料当事人公开,只要从其声明可依法推断出资料当事人同意处理有关资料;

(四)处理资料是在司法诉讼中宣告、行使或维护一权利所必需的,且只为该目的而处理资料。

四、如处理与健康、性生活和遗传有关的资料是医学上的预防、诊断、医疗护理、治疗或卫生部门管理所必需的,只要由负有保密义务的医务专业人员或其他同样受职业保密义务约束的人进行,并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通知公共当局和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资讯安全,得处理有关资料。

第八条
怀疑从事不法活动、刑事违法行为或行政违法行为

一、只有法律规定或具组织性质的规章性规定赋予特定权限的公共部门,在遵守现行资料保护程序和规定的情况下,可设立和保持关于怀疑某人从事不法行为、刑事或行政违法行为,以及判处刑罚、保安处分、罚金或附加刑决定的集中登记。

二、如处理是负责实体实现其正当目的所必需,且资料当事人的权利、自由和保障不优先,在遵守资料保护和资讯安全规定的情况下,得对关于怀疑某人从事不法行为、刑事或行政违法行为,以及判处刑罚、保安处分、罚金或附加刑决定的个人资料进行处理。

三、基于刑事侦查目的而处理个人资料,应仅限于预防一具体的危险或阻止一特定违法行为,以及行使法律规定或具组织性质的规章性规定所赋予的权限而必需的,并应遵守适用于特区的国际法文书或区际协定的规定。

第九条
个人资料的互联

一、法律规定或具组织性质的规章性规定未规定的个人资料的互联,须由负责处理个人资料的实体或与其共同负责的实体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公共当局提出请求并取得其许可。

二、个人资料的互联应:

(一)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目的和负责处理个人资料的实体的正当利益;

(二)不得导致歧视或削减资料当事人的权利、自由和保障;

(三)须有适当的安全措施;

(四)考虑需互联的资料的种类。

第三章 资料当事人的权利[编辑]

第十条
资讯权

一、当直接向资料当事人收集个人资料时,除非资料当事人已经知悉,负责处理个人资料的实体或其代表人应向资料当事人提供如下资讯:

(一)负责处理个人资料的实体的身份及如有代表人时其代表人的身份;

(二)处理的目的;

(三)其他资讯,如:

(1)资料的接收者或接收者的类别;

(2)当事人回复的强制性或任意性,以及不回复可能产生的后果;

(3)考虑到资料收集的特殊情况,为确保资料当事人的资料得到如实处理,在必要的情况下享有查阅权、更正权和行使这些权利的条件。

二、作为收集个人资料的基础文件应包括上款所指的资讯。

三、当资料并非向资料当事人收集时,负责处理个人资料的实体或其代表,在对资料进行登记时,应向当事人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讯,但当事人已知悉者除外;或当规定需将资料向第三人通告时,应最迟在第一次通告前,向当事人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讯。

四、当在公开的网络上收集资料时,应该告知资料当事人,其个人资料在网络上的流通可能缺乏安全保障,有被未经许可的第三人看到和使用的风险,但当事人已知悉者除外。

五、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可免除本条所规定的提供资讯的义务:

(一)经法律规定;

(二)基于安全、预防犯罪或刑事侦查的理由;

(三)尤其是当以统计、历史或科学研究为目的处理资料时,在不可能告知资料当事人或作出告知的成本过高,又或当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资料的登记或公开时,但在该等情形下应通知公共当局。

六、在根据下条第三款规定尊重资料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前提下,本条所规定的提供资讯的义务,不适用于专为新闻、艺术或文学表达目的而对资料的处理。

第十一条
查阅权

一、在不得拖延的合理期限内及无需支付过高费用的情况下,资料当事人享有自由地、不受限制地从负责处理个人资料的实体获知以下事项的权利:

(一)确认与当事人有关的资料是否被处理、处理目的、被处理资料的类别、资料接收者或接收者的类别;

(二)被清楚地告知需要处理的资料及有关资料的来源;

(三)了解对与其有关的资料的自动化处理原因;

(四)对未依据本法律规定处理的资料,尤其是对不完整或不准确的资料的更正、删除或封存;

(五)将根据上项规定对资料进行的更正、删除或封存,通知曾知悉有关资料的第三人,第三人亦应同样对资料进行更正、删除、销毁或封存,但证实不可能通知或作出通知的成本过高者除外。

二、当处理与安全、预防犯罪或刑事侦查有关的个人资料时,查阅权通过在该情形下有权限的当局行使。

三、在上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况下,查阅权通过公共当局行使,以确保现行适用的规定,主要是确保言论和资讯自由、出版自由、新闻工作者的职业独立和保密规定的实施。

四、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如告知资料当事人可能妨害安全、预防犯罪或刑事侦查、或者妨害言论和资讯自由或出版自由时,分别由在该情形下有权限的当局或公共当局,在不损害本款所拟保护价值的限度内,将所采取的措施告知资料当事人。

五、关于健康资料,包括遗传资料的查阅权由资料当事人选择的医生行使。

六、当资料不被用作对特定的人采取措施或作出决定之用时,在明显没有侵犯资料当事人的权利、自由和保障,尤其是私人生活权利危险的情况下,以及当上述资料专用于科学研究,或专为统计所必须的时间内以个人资料形式储存时,法律得限制查阅权。

第十二条
反对权

一、除法律有相反规定者外,资料当事人有权在任何时候,以与其私人情况有关的正当和重大的理由反对处理与其有关的个人资料。当反对理由合理时,负责实体不得再对该等资料进行处理。

二、资料当事人亦有权在无须费用的情况下,反对负责处理资料的实体以直接促销或其他方式的商业考察为目的而对与其有关的个人资料进行处理;或免费要求负责处理资料的实体,在基于直接促销目的或为第三人利益使用有关资料而第一次向第三人通告前,向其作出告知,且在无须费用的情况下,明确反对负责处理资料的实体通告或使用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不受自动化决定约束的权利

一、任何人有权不受对其权利义务范围产生效力或对其有明显影响并仅基于对资料的自动化处理而作出的决定的约束,且有关资料仅用作对该人人格某些方面,尤其是专业能力、信誉、应有的信任或其行为方面的评定。

二、在不妨碍遵守本法律其他规定的情况下,个人得受根据第一款作出决定的约束,只要有关决定:

(一)是在订定或执行一合同范围内,以订定或执行该合同的要求得到满足为条件,或已有适当的措施保障其正当利益尤其是其申述权和表达权时;

(二)经订明保护资料当事人权利及正当利益的保障措施的法律许可。

第十四条
损害赔偿权

一、任何因资料的不法处理或其他任何违反个人资料保护范畴的法律规定或规章性规定的行为而受损害的人均有权向负责处理资料的实体要求获得所受损失的赔偿。

二、如负责处理资料的实体证实其并非引致损害事实的归责者,得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三、如有次合同,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条及随后数条关于委托关系的规定。

第四章 处理的安全性和保密性[编辑]

第十五条
处理的安全性

一、负责处理个人资料的实体应采取适当的技术和组织措施保护个人资料,避免资料的意外或不法损坏、意外遗失、未经许可的更改、传播或查阅,尤其是有关处理使资料经网络传送时,以及任何其他方式的不法处理;在考虑到已有的技术知识和因采用该技术所需成本的情况下,上述措施应确保具有与资料处理所带来的风险及所保护资料的性质相适应的安全程度。

二、负责处理个人资料的实体,在委托他人处理时,应选择一个在资料处理的技术安全和组织上能提供足够保障措施的次合同人,并应监察有关措施的执行。

三、以次合同进行的处理,应由约束次合同人和负责处理资料实体的合同或法律行为规范,并应特别规定次合同人只可按照负责处理资料的实体的指引行动,并须履行第一款所指的义务。

四、与资料保护有关的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合同或法律行为的证据资料,以及第一款所指措施的要求,应由法律认可的具有证明效力的书面文件载明。

第十六条
特别的安全措施

一、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第一款所指的负责处理资料的实体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便:

(一)控制进入设施:阻止未经许可的人进入处理上述资料的设施;

(二)控制资料载体:阻止未经许可的人阅读、复制、修改或取走资料的载体;

(三)控制输入:阻止未经许可而对已记载的个人资料加入其他资料,以及未经资料记载人许可的知悉、修改或删除;

(四)控制使用:阻止未经许可的人透过资料传送设施使用资料的自动化处理系统;

(五)控制查阅:确保经许可的人只可以查阅许可范围内的资料;

(六)控制传送:确保透过资料传送设施可以查证传送个人资料的实体;

(七)控制引入:确保可以在随后查证引入了哪些个人资料、何时和由谁引入,该查证须在每一领域的适用规章所定的、与资料处理的性质相符的期间内进行;

(八)控制运输:在个人资料的传送和其载体的运输过程中,阻止以未经许可的方式阅读、复制、修改或删除资料。

二、考虑到各负责处理资料的实体的性质和进行处理的设施的种类,公共当局在确保尊重资料当事人的权利、自由和保障的情况下得免除某些安全措施。

三、有关系统应确保将与健康和性生活有关的个人资料,包括遗传资料,同其他个人资料分开。

四、当第七条所指的个人资料在网络上流通可能对有关当事人的权利、自由和保障构成危险时,公共当局得决定以密码进行传送。

第十七条
由次合同人处理资料

次合同人和任何隶属于负责处理资料的实体或次合同人的人在查阅资料时,如没有负责处理资料的实体的指引则不得对资料进行处理,但履行法定义务者除外。

第十八条
职业保密

一、负责处理个人资料的实体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知悉所处理个人资料的所有人士,均负有职业保密义务,即使相应职务终止亦然。

二、为公共当局从事顾问或谘询工作的公务员、服务人员或技术员均负有相同的职业保密义务。

三、上述各款的规定不排除依法提供必要资讯的义务,但载于为统计用途所组织的资料库者除外。

第五章 将个人资料转移到特区以外的地方[编辑]

第十九条
原则

一、仅得在遵守本法律规定,且接收转移资料当地的法律体系能确保适当的保护程度的情况下,方可将个人资料转移到特区以外的地方。

二、上款所指的适当的保护程度应根据转移的所有情况或转移资料的整体进行审议,尤其应考虑资料的性质、处理资料的目的、期间或处理计划、资料来源地和最终目的地,以及有关法律体系现行的一般或特定的法律规则及所遵守的专业规则和安全措施。

三、由公共当局决定某一法律体系是否能确保上款规定的适当保护程度。

第二十条
排除适用

一、当资料当事人明确同意转移或转移符合下列任一情况时,经对公共当局作出通知后,得将个人资料转移到一个法律体系不能确保上条第二款规定的适当保护程度的地方:

(一)转移是执行资料当事人和负责处理个人资料的实体间的合同所必需,或是应资料当事人要求执行订定合同的预先措施所必需者;

(二)转移是执行或订定一合同所必需,而该合同是为了资料当事人的利益由负责处理个人资料的实体和第三人之间所订立或将要订立者;

(三)转移是保护一重要的公共利益,或是在司法诉讼中宣告、行使或维护一权利所必需的或法律所要求者;

(四)转移是保护资料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所必需者;

(五)转移自作出公开登记后进行。根据法律或行政法规,该登记是为著公众资讯和可供一般公众或证明有正当利益的人公开查询之用者,只要在具体情况下遵守上述法律或行政法规订定的查询条件。

二、在不妨碍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只要负责处理资料的实体确保有足够的保障他人的私人生活、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机制,尤其透过适当的合同条款确保这些权利的行使,公共当局得许可将个人资料转移到一个法律体系不能确保上条第二款规定的适当保护程度的地方。

三、当个人资料的转移成为维护公共安全、预防犯罪、刑事侦查和制止刑事违法行为以及保障公共卫生所必需的措施时,个人资料的转移由专门法律或适用于特区的国际法文书以及区际协定规范。

第六章 通知和许可[编辑]

第二十一条
通知的义务

一、负责处理个人资料的实体或如有代表人时其代表人,应从处理开始起八日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将为了实现一个或多个相互关联的目的而进行的一个或一系列、全部或部分自动化处理,通知公共当局。

二、当公共当局认为资料的处理不会对资料当事人的权利和自由构成影响,并基于快速、经济和有效的原则,得许可对特定种类资料处理简化或豁免通知。

三、许可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公布,并应列明处理资料的目的、所处理的资料或其种类、资料当事人或当事人的类别、可被告知资料的接收者或接收者的类别,以及资料的保存期限。

四、当根据法律或行政法规,处理资料的唯一目的是为了维持资料的登记,而该登记是为著公众资讯和可供一般公众或证明有正当利益的人查询之用时,则可豁免通知。

五、当根据第七条第三款(一)项处理个人资料时,对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资料的非自动化处理须作出通知。

第二十二条
预先监控

一、除第二款之规定外,以下情况须经公共当局许可:

(一)第七条第二款所指个人资料的处理;

(二)关于资料当事人信用和偿付能力资料的处理;

(三)第九条所规定的个人资料的互联;

(四)在与收集资料的目的不同的情况下使用个人资料。

二、上款所指的处理得透过法律规定或具组织性质的规章性规定予以许可,在此情况下无需公共当局的许可。

第二十三条
意见书或许可的申请及通知的内容

向公共当局递交的请求发出意见书或许可的申请和作出的通知应包括如下资讯:

(一)负责处理资料的实体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如有代表人时其代表人的姓名和地址;

(二)处理的目的;

(三)资料当事人类别及与其有关的个人资料或资料种类的描述;

(四)可被告知资料的接收者或接收者的类别,以及告知资料的条件;

(五)当不是负责处理资料的实体本身处理时,承担处理资讯的实体;

(六)个人资料处理中或有的互联;

(七)个人资料的保存时间;

(八)资料当事人知悉或更正与其有关的个人资料的方式和条件;

(九)拟向第三国家或地区所作的资料转移;

(十)容许初步评估适用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确保资料处理的安全而采取的措施是否适合的一般描述。

第二十四条
强制性指示

一、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第一款所提到的法律规定或具组织性质的规章性规定、公共当局的许可和个人资料处理的登记至少应指出:

(一)资料库负责人和如有代表人时其代表人;

(二)所处理个人资料的种类;

(三)处理资料的目的和接收资料实体的类别;

(四)行使查阅权和更正权的方式;

(五)个人资料处理中或有的互联;

(六)拟向第三国家或地区所作的资料转移。

二、对第一款所规定指示的任何修改须根据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资料处理的公开性

一、当个人资料的处理不受法律规定或具组织性质的规章性规定规范但应得到许可或作出通知时,有关处理须载于公共当局的登记内,公开让任何人士查询。

二、上述登记包括第二十三条(一)至(四)项和(九)项所列的资料。

三、当资料的处理无须作出通知时,负责处理资料的实体有义务以适当的方式向对其提出要求的任何人最低限度提供上条第一款所指的资料。

四、当根据法律或行政法规,处理资料的唯一目的是为了维持资料的登记,而该登记是为著公众资讯和可供一般公众或证明有正当利益的人公开查询之用时,则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五、公共当局在其年度报告中公布所有依本法律规定编制的意见书和发出的许可,尤其是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许可。

第七章 行为守则[编辑]

第二十六条
行为守则

公共当局鼓励和支持制订行为守则,以便按不同界别的特点更好地执行本法律的规定,及从整体上更有效地自我规范及实现和保护与隐私有关的基本权利。

第二十七条
行为守则草案的提交

一、代表负责处理资料实体的专业团体和其他组织,如制订行为守则草案并认为有必要,得为登记的目的将行为守则草案送交公共当局。

二、如公共当局认为草案符合个人资料保护范畴的现行法律规定和规章性规定,应作出登记。

三、行为守则的登记具有单纯宣告合法性的后果,但该守则并不具有法律规范或规章规范的性质。

第八章 行政和司法保护[编辑]

第一节 行政和司法保护[编辑]

第二十八条
一般原则

任何人得依法采用行政或司法途径以确保个人资料保护范畴的法律规定和规章性规定得以遵守,但不妨碍向公共当局提出告诉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特别司法保护

一、对法院的裁决得以违反本法律确保的基本权利为由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该上诉得直接提出并仅针对违反基本权利的问题,上诉具有紧急性。

二、在不妨碍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对行政行为或公权单纯事实,得以违反本法律确保的基本权利为由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具有紧急性。

三、在遵守上两款规定的前提下,《民事诉讼法典》第七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上两款所规定特别司法保护中的上诉程序,并分别补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民事诉讼法律和行政程序法律的规定。

第二节 行政上之违法行为[编辑]

第三十条
补充法例

行政上之违法行为的一般制度,经如下条文配合后,补充适用于本节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履行未履行的义务

当因不履行义务而构成行政违法行为时,如该履行仍属可能,执行处罚和支付罚款并不免除违法者履行该义务。

第三十二条
履行义务的不作为或有瑕疵的履行

一、基于过失,实体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五款规定的将个人资料的处理通知公共当局的义务、提供虚假资讯或履行通知义务时未遵守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或者经公共当局通知之后,负责处理个人资料的实体继续让没有遵守本法规定者查阅其传送资料的公开网络,属行政违法行为并处以如下罚款:

(一)对自然人科处澳门币2,000至20,000元罚款;

(二)对法人或无法律人格的实体,科处澳门币10,000至 100,000元罚款。

二、当处理的资料根据第二十二条规定受预先监控约束时,罚款的上下限各加重一倍。

第三十三条
其他行政违法行为

一、对处理个人资料的实体不履行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所规定义务的行政违法行为,科处澳门币4,000至40,000元罚款。

二、对处理个人资料的实体不履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所规定义务的行政违法行为,科处澳门币8,000至8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的竞合

一、如一事实同时构成犯罪和行政违法行为,则仅以犯罪处罚。

二、如行政违法行为竞合,则各项处罚一并科处。

第三十五条
过失和未遂的处罚

一、因过失实施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者须受处罚。

二、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的未遂须受处罚。

第三十六条
科处罚款

一、公共当局有权科处本法律规定的罚款。

二、如未在法定期限内并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争执,则公共当局的决定构成执行名义。

第三节 犯罪[编辑]

第三十七条
未履行资料保护的义务

一、意图实施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一百二十日罚金:

(一)未作出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所指的通知或许可请求;

(二)在通知或请求许可处理个人资料时提供虚假资讯,或在处理个人资料时实施了未经使其合法化的文书允许的修改;

(三)与收集个人资料的目的不相符或在不符合使其合法化的文书的情况下移走或使用个人资料;

(四)促使或实行个人资料的不法互联;

(五)在公共当局为履行本法律或其他保护个人资料法例规定的义务而订定的期间完结后,仍不履行义务者;

(六) 在公共当局通知不得再让没有遵守本法规定者查阅之后,负责处理个人资料的实体继续让有关人士查阅其传送资料的公开网络。

二、当涉及第七条和第八条所指的个人资料时,刑罚的上下限各加重一倍。

第三十八条
不当查阅

一、未经适当的许可,透过任何方法查阅被禁止查阅的个人资料者,如按特别法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一年徒刑或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在下列情况下查阅个人资料,刑罚的上下限各加重一倍:

(一)透过违反技术安全规则查阅资料;

(二)使行为人或第三人知悉个人资料;

(三)给予行为人或第三人财产利益。

三、第一款规定的情况,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三十九条
个人资料的更改或毁坏

一、未经适当许可删除、毁坏、损坏、消除或修改个人资料,使资料不能使用或影响其用途者,如按特别法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如引致的损害特别严重,刑罚上下限各加重一倍。

三、如行为人过失实施以上两款所规定的行为,处最高一年徒刑或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四十条
加重违令罪

一、行为人被通知后仍不中断、停止或封存个人资料的处理,处相当于加重违令罪的刑罚。

二、行为人被通知后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科处相同刑罚:

(一)无合理理由拒绝对公共当局提出的具体要求给予合作;

(二)没有进行删除、全部或部分销毁个人资料;

(三)第五条规定的保存期完结后未销毁有关个人资料。

第四十一条
违反保密义务

一、根据法律规定,负有职业保密义务者,在没有合理理由和未经适当同意情况下,披露或传播全部或部分个人资料,如按特别法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如行为人属下列情况,刑罚上下限各加重一半:

(一)根据刑法规定属公务员或等同公务员者;

(二)被定为有意图取得任何财产利益或其他不法利益者;

(三)对他人的名声、名誉、别人对他人的观感或私人生活的隐私造成危险者。

三、对过失行为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一百二十日罚金。

四、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情况,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四十二条
犯罪未遂的处罚

本节所规定犯罪之未遂须受处罚。

第四节 附加刑[编辑]

第四十三条
附加刑

根据本章第二节和第三节科处罚金或刑罚时,可一并科处以下附加刑:

(一)临时或确定性禁止处理、封存、删除、全部或部分销毁资料;

(二)公开有罪判决;

(三)由公共当局对负责处理个人资料的实体提出警告或公开且谴责。

第四十四条
有罪判决的公布

一、有罪判决的公布是透过中文和葡文发行量较大的定期刊物为之,以及在适当地方和不少于三十日的期限内透过张贴告示为之,有关费用由被判罚者负担。

二、该公布以摘录为之,其中载有违法行为、科处的处罚和行为人的身份。

第九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编辑]

第四十五条
过渡规定

一、在本法律生效日前,已存于人手操作的资料库的资料的处理应在两年内履行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在任何情况下,尤其是在行使查阅权时,资料当事人得要求更正、删除或封存不完整、不准确或以与负责处理个人资料的实体实现其正当目的不相符的方式而储存的资料。

三、只要有关资料不会以其他目的被再次使用,公共当局得许可已存在于人手操作的资料库的资料和仅为历史研究目的而保存的资料无须履行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生效

本法律于公布后一百八十日起生效。

二零零五年八月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五年八月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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