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2009号法律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护照条例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日本法,可参见w:ja:旅券法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大韩民国法律,可参见ko:여권법 (대한민국)(旅券法)
第8/2009号法律
澳门特别行政区旅行证件制度

2009年5月11日
2009年5月14日
2009年5月25日
《第8/2009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9年5月11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9年5月14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09年5月25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旅行证件(下称旅行证件)制度的一般原则。

第二条
定义

为着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效力:

(一)“旅行证件”是指:容许其持有人进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证件,只要相关国家和地区承认其进出境效力;

(二)“中国公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有中国国籍者。

第三条
种类

旅行证件的种类分为:

(一)护照;

(二)旅行证。

第四条
签发的职权

旅行证件由身份证明局负责签发。

第五条
护照的申请资格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方可获发护照:

(一)中国公民;

(二)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旅行证的申请资格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方可获发旅行证: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二)无权取得其他旅行证件。

二、持有第1/2004号法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一)项所指证明其难民资格的确定身份证者,可获发旅行证,但须向身份证明局交出所持有的国民护照或任何其他旅行证件,并由该局将有关证件送交难民事务委员会。

三、在具有充分理据的情况下,可向不符合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的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居留的人士签发旅行证。

四、为着上款的效力,身份证明局局长须考虑公共利益及人道理由的因素,并可听取任何公共实体的意见。

第七条
进出澳门特别行政区

一、有效旅行证件持证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无需特别批准及享有返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权利。

二、旅行证件持证人仅在办妥法律规定的手续后,方可经法定边境检查站进出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八条
签发旅行证件的障碍

如身份证明局接获下列通知,则不签发旅行证件:

(一)属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的情况,且有关亲权未经法院作出裁判或弥补时,其生父或生母反对有关签发;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注销及扣押

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旅行证件将被行政当局注销及收回,或由司法当局扣押。

二、如旅行证件遗失或被窃,持证人应立即将有关事实通知警察当局。

三、禁治产人及准禁治产人的监护人或保佐人可要求身份证明局注销及扣押已签发予有关禁治产人及准禁治产人的旅行证件。

四、身份证明局发现上款所指旅行证件被使用时,可要求警察当局协助将之扣押。

第十条
禁止扣留

一、禁止扣留他人的旅行证件,但有理由怀疑有关证件是伪证或持有者非合法的持证人的情况除外,属此情况,须通知有权限当局。

二、如有需要核对持证人的身份,应在其出示旅行证件时为之,并在核对后立即将旅行证件交还持证人。

第二章 特征及内容[编辑]

第十一条
特征

一、旅行证件附有集成电路。

二、集成电路内载有操作系统及下条第三款所指持证人的个人资料。

第十二条
旅行证件内所载的资料

一、旅行证件内载有下列可见资料:

(一) 编号;

(二) 签发国代码;

(三) 证件种类;

(四) 签发日期;

(五) 有效期;

(六) 持证人的姓名;

(七) 持证人的其他姓名;

(八) 出生日期;

(九) 出生地点;

(十) 性别;

(十一) 国籍;

(十二) 样貌;

(十三) 签发机关;

(十四) 右手食指指纹,如持证人年满五周岁;

(十五) 持证人的签名;

(十六) 光学阅读代码。

二、如上款(十四)项所指的指纹因持证人没有右手食指而不能取得,或不能清晰辨认,则用另一只手指代替,依次为:右手拇指、右手中指、右手无名指、左手食指、左手拇指、左手中指、左手无名指。如上述指纹均无法取得,则注明“不能套取指纹”。

三、旅行证件集成电路内载有下列资料:

(一)第一款(一)至(十三)项所指的旅行证件上的可见资料;

(二)持证人右手食指和左手食指指纹,如持证人年满五周岁;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的编号;

(四)身份证明局用于防止伪造证件、非法更改或读取资料的旅行证件数码证书及密码匙。

四、如上款(二)项所指的右手食指指纹因持证人没有右手食指而不能取得,或不能清晰辨认,则用右手另一只手指代替,依次为:右手拇指、右手中指、右手无名指。

五、如第三款(二)项所指的左手食指指纹因持证人没有左手食指而不能取得,或不能清晰辨认,则用左手另一只手指代替,依次为:左手拇指、左手中指、左手无名指。

六、如第四款及第五款所指的指纹均无法取得,则集成电路内相应位置留空。

第三章 管理资料及查阅资讯[编辑]

第十三条
资料库

一、管理上条所指资料属身份证明局的职权。

二、身份证明局负责组织及管理有关签发旅行证件的资料库。

第十四条
资讯权

旅行证件持证人享有自身份证明局处知悉第十二条第三款(一)至(三)项所指资料的权利。

第十五条
查阅权

法院及检察院的司法官以及刑事警察机关有权查阅存于旅行证件资料库内的、有关其所处理的诉讼或侦查程序的参与人资料。

第四章 最后规定[编辑]

第十六条
特殊情况

一、为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与欧盟或其他国家所签订的有关重新接收无居留许可人士的国际协议,可向不符合或不再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入境、逗留或居留的现行规定的人士签发例外用途的旅行证,以便将之遣返原地。

二、上款所指旅行证由身份证明局负责签发。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

一、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一至五年徒刑:

(一) 未经许可干扰旅行证件集成电路的运作;

(二) 窃取身份证明局电脑系统内所载的有关旅行证件的签发、使用及内容等资料;

(三) 未经许可破译身份证明局用于防止伪造证件、非法更改或读取资料的认证系统的密码而获取有关的保密内容。

二、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二至七年徒刑:

(一) 破坏身份证明局的旅行证件制作系统、载有旅行证件资料库的资讯系统、密码匙管理系统或用于防止伪造证件、非法更改或读取资料的认证系统或干扰该等系统的运作;

(二) 伪造或未经许可变更身份证明局用于防止伪造证件、非法更改或读取资料的认证系统。

三、行为人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取不正当利益,又或意图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而实施上两款所指的犯罪,则上两款所定的刑罚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二分之一。

四、如伪造旅行证件集成电路的内容,则《刑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条及第二百四十六条所定的刑罚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二分之一。

第十八条
以欺诈方式取得和使用旅行证件

为取得旅行证件而作虚假声明、伪造该等证件或使用假证,又或使用他人的证件者,均依刑法处罚。

第十九条
过渡制度

根据第9/1999号行政法规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旅行证件仍维持有效,直至有关有效期届满为止,且不妨碍根据下条所指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更换。

第二十条
实施细则

一、本法律的实施细则,尤其是有关旅行证件的式样、主要可见特征、签发程序及收费的实施细则,由行政法规订定。

二、本法律所指旅行证件的签发工作,自上款所指行政法规生效日起开始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五月十一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五月十四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