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2014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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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噪音管制法
第8/2014号法律
预防和控制环境噪音

2014年8月25日
《第8/2014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4年8月13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4年8月15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4年8月25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为保护环境,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条
标的及范围

一、本法律制定预防和控制环境噪音所适用的法律制度,以保障居民健康及生活安宁。

二、本法律的规定适用于因下列情况而发出的噪音:

(一)住宅楼宇中的更改、保养及维修工程;

(二)土木建筑工程及工作所使用的设备;

(三)空调及通风设备;

(四)住宅楼宇中的日常生活活动及宠物;

(五)表演、娱乐及类似活动;

(六)工业、商业或服务业楼宇或独立单位中的任何活动;

(七)公共地方的活动。

三、本法律所订定的制度并不影响其他有关控制噪音的法规规定的适用。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下列用词的定义为:

(一)“背景噪音”是指由存在于某一地点邻近处的不同声源共同发出的噪音,但对此有特别异议者除外;

(二)“骚扰噪音”是指由存在于某一地点邻近处的声源所发出骚扰他人生活安宁及休息的、或令人难受的,又或超出本法律订定且按《声学规定》确定或测定的声级标准的噪音。

第二章 噪音限制[编辑]

第三条
住宅楼宇中的更改、保养及维修工程

在星期日及公众假期的全日以及平日十九时至翌日九时的时段,不得在住宅楼宇进行任何可产生骚扰噪音的更改、保养及维修工程。

第四条
土木建筑工程及工作所使用的设备

一、在星期日及公众假期的全日以及平日二十时至翌日八时的时段,不得进行任何打桩工程。

二、在上款所指的时段外进行打桩工程,不得超出二十分钟等效连续声级(Leq)85dB(A)的标准;A计权等效连续声级按《声学规定》确定。

三、任何工程,不得使用撞击式柴油锤、气动锤及蒸气锤打桩机。

四、为获发涉及打桩的工程准照,利害关系人应向土地工务运输局提交一份详述所使用的打桩设备的施工方案。

五、在发出涉及打桩的工程准照前,土地工务运输局应要求环境保护局就施工方案发表具约束力的意见。

六、在星期日及公众假期的全日以及平日二十时至翌日八时的时段,不得在距离住宅楼宇或医院少于二百公尺范围使用流动或固定的机械设备进行土木建筑工作。

第五条
例外情况

一、由公共部门及机构或公共服务承批实体对有关输送网所进行的紧急且不可延缓的维修工作,不属上数条所定的禁止范围。

二、上条第一款及第六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经行政长官批示许可的受地质条件限制而仅可采用连续施工作业的特殊工艺的例外情况。*

三、上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经行政长官批示许可的受地质条件限制而仅可采用该款所指的设备的例外情况。*

四、上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经行政长官批示许可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例外情况。*

五、为取得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许可,申请人应向土地工务运输局提交相关的施工方案,当中须详述所采用的施工工艺或打桩设备、施工时间、以及减低对环境影响的措施,并附同相关的地质报告及鉴定结果;土地工务运输局应为此要求环境保护局就施工方案发表具约束力的意见。

六、如出现第三款所指的例外情况,每日施工时数不得超过八小时,且应遵守上条第一款所定的限制。

七、第二款至第四款所指的许可批示应张贴于工程地点的当眼处。*

八、负责协调、执行及监察工程的公共部门和实体应将许可批示的内容通知环境保护局,而该局应于其互联网网站公布有关批示的主要内容。*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19号法律

第六条
空调及通风设备

空调及通风设备的声级,不得高于根据《声学规定》在邻近该等设备的安装地点的任何楼宇内所测定的背景噪音声级的10dB(A)。

第七条
住宅楼宇中的日常生活活动及宠物

一、在二十二时至翌日九时的时段,不得在住宅楼宇进行任何可产生骚扰噪音的日常生活活动,尤其娱乐活动及使用乐器。

二、在二十二时至翌日九时的时段,不得让住宅楼宇内的宠物发出骚扰噪音。

第八条
表演、娱乐及类似活动

一、在星期日至星期五的二十二时至翌日九时,以及星期六及公众假期前夕的二十三时至翌日九时的时段,不得露天举行可产生骚扰噪音的表演、娱乐或任何类似活动。

二、在医院及学校运作期间,在距离其少于二百公尺范围不得露天举行可产生骚扰噪音的表演、娱乐或任何类似活动。

三、在传统节日或开展其他公共利益项目时,行政长官可例外地许可举行上两款所指的活动,如属民政总署的职责范围,则由该署许可。

第九条
工业、商业及服务业

一、如工业、商业或服务业单位可能发出骚扰噪音,不得设立和运作新单位,亦不得扩展现存单位。

二、工业、商业或服务业单位的运作,不得产生骚扰噪音。

三、在工业、商业或服务业楼宇或独立单位内进行的其他活动,亦须遵守上款的规定。

四、为适用上三款的规定,用作工业、商业及服务业的楼宇或独立单位所发出的噪音的A计权等效连续声级值与在参考期间的百分之九十五的时间内(L95)的背景噪音声级值之差不得高于10dB(A)。

五、上款所指的噪音A计权等效连续声级,按《声学规定》确定。

第十条*
公共地方

在星期日至星期五的二十二时至翌日九时,以及星期六及公众假期前夕的二十三时至翌日九时的时段,不得在公共地方发出骚扰噪音,但属下列情况则除外:

(一)根据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获适当许可举行表演、娱乐或任何类似活动;

(二)进行轻轨系统、公共渠网或交通信号的维护服务、城市垃圾收集清运及公共街道清洁服务;

(三)经行政长官批示适当许可的其他公共利益活动,有关批示公布于环境保护局互联网网站。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19号法律

第三章 监察及处罚制度[编辑]

第十一条
监察

一、环境保护局负责监察对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及第九条的规定的遵守情况。

二、治安警察局负责监察对第七条及第十条的规定的遵守情况。

三、环境保护局人员执行监察职务时具公共当局权力,并可要求其他公共实体,尤其治安警察局提供所需的协助。

四、上款所指的人员应持有工作证;有关工作证的式样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五、环境保护局可要求具备条件进行声学鉴定的公共或私人部门及机构,提供行使有关职权所需的技术辅助。

第十二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违反本法律的规定,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并科下列罚款,且不影响其他法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及第十条的规定,科澳门币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第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以及第五条第六款的规定,科澳门币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二、按违法行为及所造成的损害的严重性,以及违法者的过错程度及前科酌科罚款。

第十三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自处罚的行政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一年内实施相同性质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如为累犯,罚款的最低限额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额则维持不变。

第十四条
职权

环境保护局局长具职权科处本法律所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十五条
实况笔录

一、环境保护局或治安警察局的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如发现任何违反本法律的行为,应缮立实况笔录,当中应载有下列资料:

(一)描述构成违法行为的事实;

(二)指出作出违法行为的地点、日期、时间及情节;

(三)属违反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及第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情况,描述所作的声学测量。

二、属适用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第五条第六款、第七条、第八条及第十条规定的情况,监察人员应命令立即中止产生噪音的活动。

三、关于违反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及第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实况笔录,尚应附同评估声学测量的技术报告。

四、由治安警察局监察人员缮立的关于违反第七条及第十条规定的实况笔录,应送交环境保护局。

第十六条
违令罪

不服从监察人员根据上条第二款的规定所发出的中止产生噪音活动的命令者,构成普通违令罪。

第十七条
法人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其属不合规范设立者,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的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缴纳罚款的责任

一、缴纳罚款属违法者的责任,但不影响以下两款规定的适用。

二、违法者为法人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行政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罚款的缴纳与该法人负连带责任。

三、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处罚款,则该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会成员的财产以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第十九条
处罚程序

一、如发现作出行政违法行为,环境保护局须组成卷宗和提出控诉,并将控诉通知违法者。

二、控诉通知内须订定十五日的期间,以便违法者提出辩护。

三、罚款应自获知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第二十条
时效

一、科罚款的程序的时效自作出违法行为之日起经过两年完成。

二、罚款的时效自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经过四年完成。

三、程序时效及处罚时效的期间,按刑法中的有关规定中止或中断。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编辑]

第二十一条
通知方式

一、在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中,通知须向本人作出,或以邮寄、公示方式作出。

二、向本人作出通知,须由获委任的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将通知文本直接交予被通知人,并由其在证明上签署。

三、如被通知人拒绝接收通知书或签署证明,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须在证明上注明此事,并在有关地点张贴通知文本,则视为已作出通知。

四、以邮寄方式作出通知时,有关通知须以单挂号信寄往下列地址,并推定被通知人于信件挂号日后的第三日接获通知,如第三日并非工作日,则推定自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通知:

(一)寄往被通知人在有关行政违法行为的程序中所指定的通讯地址或住址;

(二)寄往环境保护局或身份证明局的档案所载的最近期居所;

(三)如被通知人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设代表处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则寄往环境保护局、身份证明局以及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档案所载的最近期住所;

(四)如被通知人为按有关投资者、管理人员及具特别资格技术人员临时居留的规定而获准临时居留者,则寄往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的档案所载的最近期通讯地址或住址。

五、仅在因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被通知人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始接获通知的情况下,被通知人方可推翻上款规定的推定。

六、为适用以邮寄方式作出通知的规定,身份证明局、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及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应在环境保护局要求时向其提供第四款所指的资料。

七、如无法向本人或以邮寄方式作出通知,又或不知悉应被通知的利害关系人的身份,环境保护局则须作出公示通知,为此须张贴告示于常贴告示处并刊登公告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两份报章上,其中一份为中文报章,另一份为葡文报章,完成后通知即视为已作出。

第二十二条
声学规定

本法律所指的《声学规定》,经环境保护局建议,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第二十三条
废止

废止十一月十四日第54/94/M号法令

第二十四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后满一百八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八月十三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贺一诚

二零一四年八月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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