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8/99/M号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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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8/99/M号法令
十一月二十九日

1999年11月19日
1999年11月29日
《第88/99/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9年11月19日核准,并于1999年11月29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规范邮政服务之规定分载于不同法规内,其中大部分法规均已过时,且多年来一直成为局部废止之对象。

另一方面,邮政服务之发展系以新服务之出现及私人对提供邮政服务之兴趣不断增加为特征。

本法规为公共邮政经营人所提供之邮政服务制定法律架构,并规范关于许可私人经营者提供非由本地区所垄断之邮政服务之事宜。

基于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条
(范围)

本法规订定在提供邮政服务、设置及使用邮政基础设施时须遵守之一般原则。

第二条
(定义)

一、为适用本法规及补充法规之规定,下列词语之定义为:

a)邮政服务:包括接受投寄、处理、运送及交付邮件予寄件人在邮件上或封皮上指定之收件人等各项工作之业务,即使其中一项工作非由人手操作亦然;

b)公共邮政经营人:澳门邮电司或负责提供公共邮政服务之实体;

c)邮件:在特定邮政服务范畴内接受投寄之物,尤其是函件及包裹,但须符合适用之实质条件及技术条件;

d)函件:内藏寄件人现时之私人讯息或经寄件人声明具有该等性质之讯息之载明名址之开口或封口邮件,尤其是信件、邮政明信片、盲人读物、航空邮简、发票、订货摘记、音带邮件、小邮包,以及印刷品,如小册子、报纸、书籍、相片及图片;

e)包裹:在函件定义以外之载明名址之邮件;

f)邮政基础设施:公共邮政经营人与客户为接受投寄、运送、处理或交付邮件而使用之各种工具之总称;

g)寄件人:在邮件原寄地将邮件寄给收件人之自然人或法人;

h)收件人:收取由寄件人寄出之邮件之自然人或法人。

二、在执行本法规之规定时,如需引用邮政领域内之概念或定义,应参考《万国邮政联盟法规》之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地区之垄断)

一、下列为本地区所垄断之服务:

a)接受投寄、运送及处理重两公斤以下之函件之邮政服务,以便用快速或非快速之方式将函件送交收件人;

b)制造、发行及售卖邮票及其他邮资凭证。

二、在下列情况下接受投寄、运送、处理及交付之函件,不列入上款之规定内:

a)经邮政机关转递或已在原寄邮政场所支付邮资并盖上邮戳之函件;

b)将函件存放于函件收集箱或邮局内;

c)在澳门地区内接受投寄、运送、处理及交付函件,但为牟利、有系统或由特别组织作出该等行为者除外;

d)应司法官之命令或法律要求而接受投寄、运送、处理及交付与诉讼程序之卷宗有关之函件;

e)接受投寄、运送、处理及交付根据国际公约或条约所容许之函件。

三、在无公共邮政经营人之参与下,不得由铁路、海运或航空又或其他类似公司或企业提供自澳门地区运送列入第一款a项所指服务之邮件之服务。

四、制造、发行及售卖邮票及其他邮资凭证属公共邮政经营人之专属权限。

五、制造集邮产品属公共邮政经营人之专属权限,但不妨碍得许可由私人制造该等产品。

六、透过邮政汇票发出用于调动款项之支付命令,属公共邮政经营人之专属权限。

七、禁止公共邮政经营人向私人购买邮资凭证,但属不再流通且系用以填补其集邮收藏品之邮资凭证除外。

第四条
(公共邮政服务)

一、属本地区所垄断之邮政服务由公共邮政经营人独家提供,但已批给其他实体提供之服务除外。

二、不属本地区所垄断之邮政服务亦得由公共邮政经营人提供。

三、由公共邮政经营人提供之邮政服务称为公共邮政服务。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服务外,公共邮政经营人亦得发展与该等服务互补或起补充作用之其他业务,或可更妥善应用及管理邮政基础设施之其他业务,尤其是增值服务及邮政金融服务。

五、新服务之开办、公共邮政经营人已提供之服务之中止或停止,均由其以公布于《政府公报》之通告决定。

第五条
(私人邮政服务)

一、不属本地区所垄断之邮政服务,得由自然人或私法人在根据补充法规之规定获发准照后提供,并称为私人邮政服务。

二、私人营运者提供由公共邮政经营人所提供之服务时,受利害关系双方所订定之协议规范。

第六条
(对公共邮政服务之规范)

在提供每一项公共邮政服务、设置及使用邮政基础设施、进行公共邮政服务之互补或补充业务,或在制造、发行及售卖邮票及其他邮资凭证时须遵守之规定,均载于由训令核准之规章内。

第二章 公共邮政服务[编辑]

第七条
(名称)

一、为适用本法规及补足法例之规定,尤其视以下服务为公共邮政服务:

a)邮政函件服务;

b)邮政包裹服务;

c)特快专递服务;

d)电子信函服务。

二、在提供各项公共邮政服务时所接受投寄邮件之类别及特征,包括其最小及最大尺寸,由《万国邮政联盟法规》、与其他邮政当局签订之协议或《邮政服务收费及罚款总表》订定。

三、接受投寄之邮件得被指定接受特别处理,尤其接受挂号及保价方式处理,特别处理须按其相应规章之规定为之。

第八条
(制度)

一、公共邮政服务包括以下制度:

a)内部或本地制度:包括为寄件人与收件人之间在澳门地区内之邮递提供之服务;

b)外地或国际制度:包括为澳门地区与外地之间之邮递提供之服务。

二、在每项邮政服务中,得按照运送、处理或交付工作之优先次序,为邮件订定寄发等级。

第九条
(服务质量)

一、邮政服务应符合适当之质量标准,尤其在交付期限、服务是否符合规范及可靠,以及邮政基础设施等方面符合质量标准。

二、公共邮政经营人应保证持续提供邮政服务,并以适当次数收集及交付邮件,但属不可抗力之情况除外。

第十条
(接受投寄)

一、按邮政服务之类别及邮件倘须接受之特别处理而定,邮政场所之柜台、公共邮政经营人之邮箱、获适当许可之私人邮箱或寄件人所要求之地点,均可接受投寄。

二、在未将邮件交付予收件人前,邮件属寄件人所有,寄件人本人或获寄件人适当许可之人得处分有关邮件。

第十一条
(海关检查)

一、*

二、寄件人应在由公共邮政经营人所提供之专用标签或表格上申报邮件内容,并附同入口或出口邮件内之物时所需之法定文件。

三、因须缴付关税或其他同类税项而应将邮件内之物报关之邮件,须缴付由其收件人或寄件人支付之海关验关费。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1/2001号法律

第十二条
(交付邮件之地点)

邮件须在寄件人或收件人指定之名址或地点,又或在公共邮政经营人之邮政场所内交付。

第十三条
(交付之特别情况)

一、邮件名址中之姓名与收件人之姓名不尽相同时,只要透过寄件人或收件人之指示或根据邮件上所载资料能肯定邮件系寄予收件人,即可将之交付收件人。

二、邮件上之名址属两个或多个自然人或法人共用时,将邮件交付予透过信封或封皮上之指示、邮件来源地或其他有助确定身分之情况被认为系其收件人之人。

三、寄给第三人转交之邮件,须交付予该第三人,但主收件人已要求公共邮政经营人将邮件直接交给自己或由主收件人亲自前往领取者除外。

第十四条
(将邮件交付予有别于收件人之人)

一、出现下列情况时,未投入住宅信箱内之邮件,只要属无须交付予收件人本人之邮件,得交付予有别于收件人之人:

a)将邮件交付予正在名址上之住所中之任一成年人;

b)将邮件交付予收件人透过交予公共邮政经营人之声明许可领取邮件之人,或该许可已被公共邮政经营人之工作人员所知悉;

c)将邮件交付予有权作出有关行为之收件人之法定或意定代理人。

二、如将邮件交付予有别于收件人之人,该人须先出示其身分证明文件,如该人系法人或商业公司,则须出示其代表之身分证明文件,并须于提取收据上签名及盖章。

三、不允许一般受权人或领取邮件之代办人以有组织之手法或以牟利为目的领取邮件。

四、第一款之规定不影响在刑事法例、本法规及充实本法规之其他法规中所订定之有关邮件之废用、扣押或扣留之规定,亦不影响有关法院通知之规定。

第十五条
(表格之式样)

一、在提供邮政服务时所使用之表格之式样,须为《万国邮政联盟法规》所制定之式样,并补充适用公共邮政经营人认为适宜之其他式样。

二、表格由公共邮政经营人专门印发,但不影响许可其他实体印发供特定客户专用之服务表格。

第十六条
(广告)

一、寄件人或在其同意下由第三人在邮件上加盖广告、宣传资料、通告或性质类似之资料,须获公共邮政经营人之许可。

二、公共邮政经营人得在邮件上加贴或允许加贴载有与公共利益有关之讯息之标签或戳记。

第十七条
(标准化及编码化)

一、除《邮政服务收费及罚款总表》所订定之上、下限外,公共邮政经营人亦得在邮件之封装及标准化方面制定规则。

二、特征不符合根据上款规定所订定之规则之邮件,按适用于每项服务之规章所定之方法处理。

第十八条
(邮件之邮资)

在支付须付之邮政收费后,方接受投寄或交付邮件。

第十九条
(邮资凭证)

一、邮票及其他邮资凭证之制造、发行及售卖由专门法规规范,该法规亦应制定适用于集邮产品之制度。

二、关于所发行邮票开始流通之事宜由训令许可,该训令应指明邮票首日流通之日期、邮票之发行量、面值及重要技术特征,亦得详细指出公共邮政经营人所制造之与邮票之发行有关之集邮产品,且不影响上款规定之适用。

三、私人使用邮资机须获由公共邮政经营人按适用规章发出之准照。

第二十条
(未付邮资或邮资不足)

一、获接受投寄邮件之未付或不足之邮资由寄件人支付,无法向寄件人收取时,须将邮件寄出,以便目的地之邮政当局向收件人收取欠付邮资。

二、交付未付邮资或邮资不足之邮件时,收件人须支付所欠邮资及适用之附加费后,方可获交付有关邮件;退回邮件时,邮资及附加费由寄件人负担。

三、如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身分不明、不支付上款所指之费用或拒绝退回,则视邮件为无着邮件。

四、在退回邮件或将之视作无着邮件处理之情况中,须将邮资凭证作废。

第二十一条
(无效或不接受作邮资用途之邮资凭证)

一、贴上伪造或假造之邮资凭证之邮件由公共邮政经营人扣留,以便提起刑事程序。

二、贴上无效或不接受作邮资用途之邮资凭证之邮件,视作未付邮资之邮件处理,并适用上条之规定,且不妨碍科处已订定之罚款;但上款所指之邮件除外。

第二十二条
(被禁邮件)

一、公共邮政经营人不得接受投寄、运送或分发不符合法律规定及规章规定之邮件,尤其是:

a)含淫秽、不道德、违反法律规定或毁坏他人名誉之图像、词语或表述之邮件;

b)旨在故意骚扰收件人又或煽动犯罪或邮政上之违法行为之邮件;

c)可对治安造成损害之邮件;

d)旨在阻挠作出在调查犯罪或追捕罪犯方面之司法行为之邮件;

e)藏有之物因其性质、易碎性或封装可对邮政服务之进行造成损害之邮件,尤其是对邮务员构成危险,有遗失风险,或会损毁设施、公共邮政经营人所使用之其他用具或其他邮件者;

f)藏有活生动物、麻醉品、精神科物质、放射性物品、易爆物品、易燃物品或其他被视为危险物品之邮件,但法律或《万国邮政联盟法规》订定之特别情况除外;

g)藏有钞票、其他可兑换之票据或物品之邮件,但以保价信函投寄或在邮政金融服务范围内投寄之邮件除外;

h)尺寸或重量不符合形状规格及有关尺寸与重量之上、下限之邮件;

i)藏有目的地国禁止进口之物品之邮件;

j)未付同内藏物品之出口、入口或流通之许可或法定文件之邮件;

l)一般而言,会对公共邮政经营人、收件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之邮件;

m)法律禁止之邮件;

n)展示未经许可之广告之邮件。

二、为适用上款之规定,公共邮政经营人之有权限工作人员在不侵犯邮件内容下,得要求寄件人或收件人开启邮件或在其面前检查邮件。

三、如拒绝开启邮件,公共邮政经营人得拒绝接受投寄或交付邮件。

第二十三条
(程序)

一、发现违法行为时不论是否已查明违法者须负之责任,须立即中止执行上条第一款所指之与邮件有关之活动。

二、违反上条规定之行为构成刑事不法行为时,须扣留邮件以便根据刑法提起适当程序。

三、在其他情况中,须按照《万国邮政联盟法规》之规定,将邮件退回寄件人或原寄邮政当局。

四、无法或不允许退回邮件时,视邮件为无着邮件,但不影响公共邮政经营人销毁邮件或以更适当之方法处理该等邮件;公共邮政经营人须将有关情况通知寄件人,如寄件人身分不明,则须通知收件人。

第二十四条
(邮袋之运送)

一、须以公共邮政经营人本身之运输工具或以按合同方式雇用之第三人之运输工具运送邮袋。

二、将使用之运输工具及路线由与运输公司签订之提供劳务合同订定,以便通讯能尽量快捷、准时及有效率。

三、得于经常停靠澳门地区或从澳门地区开出之船只或火车上设立邮政船舱或邮政车厢。

第二十五条
(邮袋之不可侵犯性)

除公共邮政经营人外,任何实体均不得开启或命令开启邮袋或邮政封包,但根据法律规定为之,又或因存在有理由之怀疑而应由公共邮政经营人之工作人员在具有关权限之当局面前开启邮袋或邮政封包之情况除外。

第二十六条
(文件之归档)

公共邮政经营人应将下列文件归档,以便在指定期限内将之保存:

a)在两年期间内保存函件挂号单及已交付之挂号函件之到达通知单;

b)在两年期间内保存包裹投寄单及包裹到达通知单;

c)在三年期间内保存有关函件服务之其他文件。

第三章 邮政基础设施[编辑]

第二十七条
(邮政基础设施)

一、公共邮政经营人得在公共街道或公众地方安装用作接受投寄邮件及出售邮资凭证及集邮产品之邮亭、信箱或其他基础设施。

二、由专门法规规范公共邮政经营人之邮政信箱之使用。

第二十八条
(进入装有信箱之地点及楼宇之公共地方)

一、楼宇应设有收取按址投递之邮件之信箱,公共邮政经营人须根据适用规章之规定监察信箱。

二、公共邮政经营人之工作人员在履行其职务时,有权按需要进入装有住宅信箱之地点或楼宇之公共地方,以便交付邮件或邮政通知单。

第二十九条
(邮政场所)

一、向公众开放以提供邮政服务、售卖集邮产品及与公共邮政经营人之业务有关之其他产品之邮局、邮亭及其他地方,视为邮政场所。

二、由公共邮政经营人负责开设及关闭邮政场所,并订定每一邮政场所所提供之服务及办公时间。

第三十条
(私营邮政场所)

一、提供本地区所垄断之服务或售卖流通之邮票及其他邮资凭证之私营邮政场所,须持有由公共邮政经营人发出之执照。

二、如显示现存邮政场所不足或所售卖之流通邮票及其他邮资凭证主要系供集邮用途,则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发出执照。

三、执照须载明获许可提供之服务,执照持有人之姓名及其主要义务,包括:

a)按适用于公共邮政经营人之邮政场所之规章履行服务;

b)遵从公共邮政经营人之指引及指示。

四、私营邮政场所须缴付年费,不售卖邮票或其他邮资凭证之私营邮政场所得被豁免缴付年费。

第四章 补救方式[编辑]

第三十一条
(邮件之不可侵犯性)

公共邮政经营人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邮件及其内容不受侵犯。

第三十二条
(责任之一般原则)

一、公共邮政经营人无须承担因遗失或损坏在公共邮政服务范围内之邮件而生之责任,但挂号邮件、保价邮件、在邮政包裹、特快专递或电子信函等公共服务范围内寄出之邮件除外。

二、出现下列情况时,公共邮政经营人亦无须承担因遗失或损坏挂号邮件、保价邮件、在邮政包裹、特快专递或电子信函等公共服务范围内寄出之邮件而生之责任:

a)邮件之遗失或损坏系因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过错而生;

b)邮件之遗失或损坏系由无法预料或不可抗力之原因造成;

c)邮件被根据适用法例之规定属有权限之当局扣留或扣押;

d)有关服务要求申报邮件内容或属须办理海关手续之邮件时,发现所申报者为虚假资料;

e)收件人或退回邮件时之寄件人于邮件交付时未作出书面保留;

f)提供之服务有缺陷,尤其是延误,但交付期限已获保证之情况除外;

g)损坏在寄件人或收件人愿意承担责任下寄出之邮件;

h)属退回邮件回执之情况。

第三十三条
(赔偿金额)

一、按照所提供之服务,遗失或损坏邮件之赔偿金额订定于《邮政服务收费及罚款总表》内。

二、视赔偿金额已包括寄件人为寄出邮件而作之一切开支及所遗失物品之金额或对物品所造成之损坏之金额,公共邮政经营人无须对因遗失、延误或损坏邮件而引致之损失或其他间接后果负任何责任。

三、如邮件仅受局部损坏,须按情况计算赔偿金额;在任何情况下,赔偿金额均不得超过为遗失邮件之情况而定出之金额。

四、因遗失或损坏保价邮件而作出之赔偿,不得与其他赔偿同时作出。

第三十四条
(寄件人承担邮寄责任)

一、易于损坏或需要特别小心处理之邮件,得在寄件人或收件人承担邮寄责任下寄出,公共邮政经营人无须对倘有之损害负民事责任。

二、寄件人须在邮件外面或为此而制定之适当表格上声明承担邮寄责任,收件人则须预先将承担邮寄责任之文件寄给公共邮政经营人。

第三十五条
(声明异议)

一、关于遗失或损坏邮件之声明异议,须以书面方式向公共邮政经营人提出,其中须指出有关遗失或损坏邮件之资料,并提交所提供服务之收据或其他等同文件。

二、承认寄件人有受偿权时,须以挂号信通知寄件人其应得之赔偿。

三、寄件人应自作出上款所指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要求领取赔偿。

四、如责任须由其他实体承担,则支付赔偿后,公共邮政经营人代位取得已获赔偿之人之权利。

第三十六条
(时效)

受偿权之时效,自接受投寄邮件之日起,经过一年完成。

第三十七条
(退还)

一、如客户已领取因遗失邮件而生之赔偿,但邮件其后被寻回,该客户在退还赔偿后得取回邮件或指出应获交付邮件之人;如在为此指定之期间内客户未作出答复,则邮件归公共邮政经营人所有。

二、必须为特快专递服务作出延误赔偿,即使在延迟十日后收到邮件亦然,但寄件人在该期间届满后选择收取遗失赔偿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邮件归公共邮政经营人所有。

第三十八条
(措施)

一、寄件人得要求公共邮政经营人透过正常途径采取必要措施,以调查尚未交付之邮件之下落,且不影响提出第三十五条所指之声明异议。

二、寄件人在支付有关服务收费后,得要求公共邮政经营人接触其他邮政当局或参与运送或派送邮件之实体以便以最快捷之途径,尤其是透过电讯途径采取有关措施,但不影响适用下款关于特快专递之规定。

三、寄件人要求在特快专递服务范围内进行之调查,必须以最快捷及最有效之通讯工具进行,且无须支付任何费用。

第五章 费用[编辑]

第三十九条
(服务费之支付)

一、对公共邮政经营人所提供之服务,征收《邮政服务收费及罚款总表》所定之收费。

二、由训令核准上款所指之经公共邮政经营人建议之总表。

三、在有适当理由时,公共邮政经营人得许可客户以信用方式支付收费,尤其是邮寄大量或非常重之邮件、采用特快专递服务或公共实体邮寄邮件时。

第四十条
(收费之釐定)

在订定公共邮政服务收费时,须考虑本地与外地之邮件往来量、与其他邮政营运者之对帐结算、“特别提款权”(DES)之兑换率及《万国邮政联盟法规》及其他国际公约所定出之限制,以便尽量使收费类似周边邮政当局之收费,但须保证收费可涵盖公共邮政经营人所提供之服务及其他互补或补充业务之成本。

第四十一条
(豁免及减少)

一、公共邮政经营人本身邮件之往来,无须支付任何邮政收费。

二、得在每项邮政服务之规章中豁免或减少有关收费。

三、获国际公约及国际协议豁免支付收费之邮件,无须支付收费。

第四十二条
(折扣)

一、对值得特别保护之客户或因邮寄大量须以特别方法处理之邮件而有理由给予折扣之客户,公共邮政经营人得在适用邮资方面给予不带歧视性之折扣。

二、折扣之给予系取决于客户有否依照公共邮政经营人所订定之倘适用之传送及派送计划预备邮件,或有否遵守由公共邮政经营人订定之在邮政场所交付邮件之期限。

第四十三条
(《邮政服务收费及罚款总表》)

一、《邮政服务收费及罚款总表》应包括以下资料:

a)邮件或服务分类序号;

b)邮件及服务分类,并透过款及项详细列明在重量、尺寸及价值方面之限制、期限及应付邮资之级别以说明有关邮件及服务之性质;

c)按邮件之寄发方式列出内部或本地制度之收费及外地或国际制度之收费;

d)以数字索引作为注释之标示。

二、上款所指收费表亦应包括因作出本法规及补充规章所指之行为而生之费用。

三、公共邮政经营人应在邮政场所内公开上款所指之资料,并附同有关罚款、折扣及赔偿之资料。

第六章 违法行为及处罚[编辑]

第四十四条
(违法行为类型)

可对下列违法行为科处罚款,且不妨碍科处法律规定之其他处罚:

a)伪造邮票及其他邮资凭证;

b)未经许可而售卖流通之邮票或其他邮资凭证,或以高于规定价钱售卖邮票及其他邮资凭证,即使有关实体已获许可亦然,但因集邮而升值者除外;

c)未获许可之人接受投寄、运送、处理或交付由本地区所垄断之邮件,即使已采用未废用之邮资凭证支付邮资者亦然;

d)未经许可而设置由本地区所垄断之邮件之收集箱或邮件存放箱;

e)在不遵守有关规章所定条件下使用邮资机,或拟以欺诈手法操作邮资机之任何行为;

f)使用已用于其他邮件上之付费印志;

g)申报价值高于邮件之真正价值或就邮件所藏有之物作出之声明不实;

h)未获许可而全部或部分复制邮票及其他邮资凭证;

i)不遵守适用于住宅邮政信箱之安装、修理或更换之规定;

j)房东、房客或在楼宇内代表房东或房客之人无理反对公共邮政经营人之工作人员使用楼宇公共地方执行交付邮件之工作,尤其是升降机及主要楼梯;

l)在免付邮费之邮寄物内加入未获许可之邮件;

m)陆路、海路及航空运输公司在没有公共邮政经营人参与下运送邮件;

n)一般受权人或代办人以有组织之手法或以牟利为目的领取邮件;

o)邮件上附有未经许可之广告。

第四十五条
(程序)

发现上条所指违法行为之公共邮政经营人之有权限工作人员,得小心扣押用以作出违法行为之物或因违法行为而生之物,借此避免失去违法行为之证据或保证支付邮资或适用罚款,并应缮立事件笔录。

第四十六条
(罚款金额)

一、对本法规第四十四条所指违法行为科处之罚款之金额,订定于《邮政服务收费及罚款总表》中,得为罚款金额釐定上、下限,或以百分率或固定金额定出罚款。

二、酌科罚款时,应考虑违法行为之严重性及违法者之过错程度。

第四十七条
(罚款之支付)

一、须自对处罚裁判作出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罚款。

二、如不在上款所定期限内自愿支付罚款,则有权限实体得根据税务执行程序之规定,以处罚裁判之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三、对罚款之科处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第四十八条
(权限)

公共邮政经营人有权限提起有关邮政上之违法行为之程序,并对该等违法行为科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邮政收费之支付)

尚能邮递邮件时,罚款之支付不免除违法者支付应付之邮政收费。

第五十条
(罚款之归属)

对邮政上之违法行为所科处罚款之所得,构成公共邮政经营人之收入。

第七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编辑]

第五十一条
(废止)

一、在不妨碍第二款之规定下,废止:

a)公布于一九三三年五月十三日第十九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三三年四月四日第22402号命令;

b)公布于一九四八年十月二日第四十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四八年九月八日第37050号命令;

c)公布于一九五五年十月一日第四十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五年九月十二日第40314号命令;

d)公布于一九五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二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40441号命令;

e)公布于一九五六年六月九日第二十三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五六年五月五日第40592号命令;

f)公布于一九五七年三月二日第九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七年一月十四日第40978号命令;

g)公布于一九五七年三月九日第十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七年一月十六日第40979号命令;

h)公布于一九五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第十七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七年二月十四日第41001号命令;

i)公布于一九五七年三月十六日第十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第41014号命令;

j)公布于一九五七年六月八日第二十三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七年五月二十日第41119号命令;

l)公布于一九五八年三月十五日第十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五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41538号命令;

m)公布于一九五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十二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五八年五月十二日第41619号命令;

n)公布于一九六零年三月二十一日第十二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零年一月二十六日第42821号命令;

o)公布于一九六一年四月十五日第十五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第18352号训令;

p)公布于一九六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三十七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一年八月三十日第18707号训令;

q)公布于一九六二年十月二十日第四十二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二年十月三日第44614号命令;

r)公布于一九六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第八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第20348号训令及一九四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36767号法令;

s)公布于一九六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五十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日第46060号命令;

t)公布于一九六六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十九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第22084号训令及一九四九年七月五日第37469号法令;

u)公布于一九七零年十月三日第四十期《政府公报》之九月十八日第440/70号命令;

v)公布于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四十三期《政府公报》之十月四日第492/73号命令第八章、十月十二日第519/73号命令及十月十六日第529/73号命令;

x)公布于一九七三年十一月十日第四十五期《政府公报》之十月二十四日第546/73号命令;

z)公布于一九七五年三月八日第十期《政府公报》之二月十九日第65/75号命令;

aa)十月二十日第30/79/M号法令第九条;

bb)一月十日第2/81/M号法令

cc)一月九日第2/89/M号法令第九条第一款a项、b项及c项、第二款a项至d项及第三款,以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三条;

dd)十二月十八日第166/SATOP/92号批示;

ee)二月一日第21/93/M号训令;

ff)六月二十一日第85/SATOP/96号批示;

gg)十二月七日第128/SATOP/98号批示。

二、上款所指之法规继续生效至其被按照本法规规定所作出之规范取代为止。

第五十二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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