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2006号法律 (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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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006号法律
非高等教育制度纲要法

2006年12月26日
有效期:2006年12月27日至今
第9/2006号法律 (2022年)
《第9/2006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6年12月13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6年12月21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06年12月26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非高等教育制度(以下简称“教育制度”)的纲要。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下列各词的定义为:

(一)“教育制度”是指一系列指导教育活动、实现教育权利的规范和工具,通过教育过程中各有关公共或私人实体组织和负责的架构及多元化活动发挥作用,目的在于促进人的整体、和谐发展以及社会进步;

(二)“非高等教育”是指大学教育和高等专科教育以外的各种类型的教育;

(三)“教育机构”是指专门实施各种类型教育的实体;

(四)“学校”是指实施正规教育或回归教育的教育机构。

第二章 教育制度的原则和目标[编辑]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一、所有人不论其国籍、血统、种族、性别、年龄、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均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二、公共及私人实体为受教育者的整体发展提供条件。

三、回应澳门特别行政区在社会、文化及经济方面的不同需要,教育制度遵循弹性和多样性的原则,以促进不同社群的和谐共存和共融。

四、政府提供条件,使受教育者在入学和学习成功方面有均等机会。

五、公共及私人实体遵循终身学习的原则,发展持续教育,以使澳门特别行政区成为一个自强不息和具竞争力的社会。

六、在接受教育与实施教育方面,政府尊重并确保教与学的自由,尤其是:

(一)保障依法设立教育机构的权利;

(二)不得以任何哲学、美学、政治、意识形态或宗教信仰的方针规范教育内容。

七、致力培养有能力面向世界和未来的各种人才,以迎接日趋紧密的全球联系所带来的挑战和机遇。

第四条
总目标

相关实体致力培养及促进受教育者爱国爱澳、厚德尽善、遵纪守法的品格,使其有理想、有文化及具备适应时代需求的知识和技能,并养成其健康的生活方式和强健体魄,尤其应:

(一)培养其对国家和澳门的责任感,使其能恰当地行使公民权利,积极履行公民义务;培养其良好的品德和民主素养,使其能尊重他人,坦诚沟通,与他人和谐相处,积极关心社会事务;

(二)使其能以中华文化为主流,认识、尊重澳门文化的特色,包括历史、地理、经济等多元文化的共存,并培养其世界观;

(三)全面提升其科学和人文素养,使其具有创新精神、批判意识、可持续发展观念及实践能力;培养其终身学习的态度和能力;

(四)培养其良好的生理和心理素质,促进其个性的发展,建立正确的价值观;

(五)培养其良好的审美品味和审美能力,以及与大自然和谐相处的素养。

第三章 非高等教育的组成[编辑]

第一节 教育的类型[编辑]

第五条
类型

教育的类型有:

(一)正规教育;

(二)持续教育。

第一分节 正规教育[编辑]

第六条
范围和阶段

一、正规教育是指第十八条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年龄范围的学生所接受的、按规范的课程和教育阶段及其年限所进行的教育。

二、正规教育分为以下阶段:

(一)幼儿教育;

(二)小学教育;

(三)中学教育,包括初中教育和高中教育。

三、幼儿教育、初中教育和高中教育的学习年限均为三年,小学教育的学习年限为六年。

四、在特殊教育范畴,可由第十二条第六款所指法规订定有别于以上两款所定的教育阶段和学习年限。

第七条
幼儿教育

一、在不妨碍第四条的规定的前提下,幼儿教育的目标尤其为:

(一)培养学生基本的伦理观念和道德行为;

(二)养成学生的合群习性;

(三)培养学生的卫生习惯,促进其身心健康;

(四)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创造力,发展其多方面的潜能;

(五)增进学生日常生活经验;

(六)增进学生的语言能力和其他沟通能力;

(七)培养学生的艺术兴趣;

(八)养成学生基本的环保观念。

二、在幼儿教育阶段,学校及其教学人员应留意幼儿是否属资优或有不适应以及弱智、弱能情况,以便给予其合适的指导。

三、在幼儿教育阶段,除非家长提出申请,否则不得要求学生留级。

第八条
小学教育

一、在不妨碍第四条的规定的前提下,小学教育的目标尤其为:

(一)培养学生基本的公民意识,养成其爱自己、爱他人、爱澳门、爱国家及爱大自然的情怀;

(二)陶冶学生的品德,培养其与他人和环境和谐共处的态度及服务社会的精神;

(三)培养学生提问和思考的兴趣和习惯,增进其创造力;

(四)使学生掌握自然科学、人文及社会的初步知识和多样的学习技巧;

(五)给学生提供多元的学习机会,促进其个性和潜能的发展;

(六)促进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健康发展;

(七)培养学生适应不同环境的能力;

(八)使学生能善用时间,养成良好的生活和学习习惯;

(九)丰富学生的审美经验,陶冶其艺术情趣。

二、根据学校按适用法例制定的标准,合格完成小学教育者,有权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

第九条
初中教育

一、在不妨碍第四条的规定的前提下,初中教育的目标尤其为:

(一)培养学生良好的品德和自尊感,使其乐观进取,关心他人及澳门和国家的发展,热心参与社会,关注生态环境;

(二)培养学生勤于思考、主动学习、敢于创新的精神以及终身学习的态度和能力;

(三)使学生掌握与生活各领域相关的知识,提高其运用语文、资讯科技及其他范畴知识于日常生活的能力;

(四)协助学生适应身心的发展,提升其身心素质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五)提供多元教育模式,促进学生的个性和自主选择能力的发展;

(六)促进学生对多元文化的理解,提高其人文和艺术素养。

二、根据学校按适用法例制定的标准,合格完成初中教育者,有权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

第十条
高中教育

一、在不妨碍第四条的规定的前提下,高中教育的目标尤其为:

(一)增进学生的国家观念、全球视野及环境保护意识,加强其对澳门的了解和归属感,使其成为有责任感的公民;

(二)提高学生的品德修养,使其确立生涯发展观念;

(三)促进学生的心理健康和个性的持续发展,养成其勇敢果断、热爱生命及富有创意的特质;

(四)增进学生对数学、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技术和人文等领域的理解,培养其继续升学或就业的能力;

(五)培养学生搜集、整理及分析资料的能力,并进一步提升其运用资讯科技的能力,养成其自我学习和合作学习的习惯,促进其终身发展;

(六)使学生养成健康的生活习惯,具备强健的体魄;

(七)提升学生的人文素养,尤其是艺术的素养,强化其对多元文化的理解和文化创新的追求。

二、高中教育可开设职业技术教育课程。

三、根据学校按适用法例制定的标准,合格完成高中教育者,有权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

第十一条
职业技术教育

一、在不妨碍第四条及上条的规定的前提下,职业技术教育旨在培养中等程度的技术人员,既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又兼具职业导向,使学生拥有从事某一职业所需的基本知识、能力及专业精神。

二、职业技术教育须兼顾学生升学的需要。

三、职业技术教育课程可在实施正规教育或回归教育的学校中开办。

四、根据学校按适用法例制定的标准,合格完成职业技术教育者,有权获得高中学历证书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特殊教育

一、在不妨碍第四条的规定的前提下,特殊教育旨在为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学生提供适合其身心发展的受教育机会,以协助其融入社会、发挥潜能、弥补不足及参与就业。

二、特殊教育的对象,包括资优学生和身心存在障碍的学生,由政府有职权的公共部门或教育行政当局指定的实体负责评估。

三、特殊教育优先在普通学校内以融合的方式实施,亦可在特殊教育机构以其他方式实施。

四、特殊教育的课程、教材、教学及评核方法,须配合每名学生的特点,以发展其潜能,协助其融入社会。

五、政府创造条件,促进特殊教育的发展,尤其:

(一)向举办特殊教育的实体提供财政支援;

(二)向教学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提供培训;

(三)向受教育者的家庭提供协助;

(四)向推动相关服务的实体提供支援。

六、特殊教育制度由专有法规订定。

第二分节 持续教育[编辑]

第十三条
类型和目标

一、持续教育指正规教育以外的各种教育活动,包括家庭教育、回归教育、社区教育、职业培训以及其他教育活动。

二、持续教育体现终身学习理念,是对正规教育的补充和发展。

三、在不妨碍第四条的规定的前提下,持续教育的目标尤其强调:

(一)提供终身学习的机会,提升受教育者的整体素质;

(二)扫除文盲和功能文盲;

(三)为未修读或未合格完成不同教育阶段的正规教育者提供受教育机会;

(四)给个人创造不断发展的机会,以提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整体生产力和竞争力;

(五)发挥家庭和社区的教育功能,促进其与学校和相关教育机构的沟通与合作;

(六)促进公民教育和文化活动。

四、政府有责任发展持续教育,并向发展持续教育的私人实体提供必要的支援。

第十四条
家庭教育

一、家庭教育是指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教育,特别是家长对未成年人进行的教育,旨在让家庭成为其启蒙以至终身学习的实体,促进其个人的全面发展,并增进社会福祉。

二、政府通过部门间和政府与私人实体间的合作,促进家庭教育的发展。

第十五条
回归教育

一、回归教育是指向在各教育阶段适龄期未修读或未合格完成正规教育者提供的相应程度的教育。

二、回归教育除不设幼儿教育外,其教育阶段的划分与正规教育相同,但具有配合受教育者的特点而弹性设计的学习计划和课程。

三、政府应为回归教育的发展提供条件和资源。

四、为获得回归教育学历,须通过教育行政当局统筹的、由若干核心科目组成的标准评核。

五、回归教育学历与正规教育学历具有同等效力。

六、与第四款所指评核实施有关的规定,由专有法规订定。

第十六条
社区教育

一、社区教育是指体现全民学习的理念,充分利用社区内外的各种资源,以灵活多样的方式提高居民素质的教育。

二、政府推动社区教育,鼓励居民和民间组织及机构广泛参与。

三、学校和社区应相互配合,合力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使受教育者得以健康地学习和成长。

第十七条
职业培训

一、在不妨碍第四条的规定的前提下,职业培训旨在使个人获取从事某一职业活动所需的知识和技能。

二、合格完成初中教育或年满十五周岁者,方可报读职业培训课程。

三、职业培训的组织和运作,由专有法规订定。

第二节 报读和就读条件[编辑]

第十八条
年龄

一、至报名当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年满三周岁的儿童,方可报读幼儿教育第一年。

二、至报名当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年满六周岁的儿童,方可报读小学教育第一年。

三、就读小学、初中及高中的年龄上限分别为十五周岁、十八周岁及二十一周岁。

四、就读小学、初中及高中的某一学级的学生,在该学年内分别满十五周岁、十八周岁或二十一周岁,可继续其学业,直至该学年终结为止。

五、至报名当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年满三周岁者,方可报读特殊教育;就读特殊教育的最大年龄为二十一周岁。

六、至报名当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年满十五周岁者,方可报读小学程度的回归教育;年满十六周岁者,方可报读中学程度的回归教育。

七、第二款所指报读年龄下限,以及第三款和第五款所指就读年龄上限,在特别情况下,经教育行政当局审核并获批准者,可以逾越。

第十九条
学历

小学毕业者,方可报读初中教育;初中毕业者,方可报读高中教育。

第四章 义务教育和免费教育[编辑]

第二十条
义务教育

一、义务教育是指对年龄介于五至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强制实施的普及的教育。

二、就学的义务从年满五周岁后的首个学年起至受教育者年满十五周岁的学年终结或合格完成初中教育时终止。

三、家长有义务每学年为义务教育范围内的未成年人办理入学或就读注册。

四、政府和教育机构有责任保障义务教育范围内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五、义务教育制度,由专有法规订定。

第二十一条
免费教育

一、免费是指免缴学费、补充服务费和其他与报名、就读及证书方面有关的费用。

二、免费教育在正规教育范围内实施,但不影响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三、免费教育的受益人为就读于下列范围且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学生:

(一)公立学校内免费教育范围的所有学级;

(二)免费教育学校系统内的私立学校按照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至第六款的规定实施免费教育的学级。

四、实施免费教育的有关规定,由专有法规订定。

第五章 课程和教学[编辑]

第二十二条
课程编制

一、课程编制应遵循教育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总目标,以及各教育类型和教育阶段的目标。

二、政府须规划各教育阶段的课程框架,订定学生须达到的基本学力要求,其具体内容由专有法规订定。

三、公立学校和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一)项所指的私立学校在遵循澳门特别行政区课程框架和基本学力要求的前提下,可自主发展其校本课程。

第二十三条
课程的内容和实施

一、课程实施应著眼于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学习效率,以及推动终身学习。

二、学校应致力改进其教学文化,促进学生的学习和成长。

三、教育行政当局协助和促进学校的课程和教学的发展,包括鼓励和支援学校推行小班教学。

四、幼儿教育的课程内容应是综合的,其课程应以灵活多样的教学策略和学习活动实施。

五、小学和初中教育的课程实施应重视课程内容的整合和科目间的相互渗透,尤其德育和艺术素养应通过各种教学手段融入课程实施。

六、高中教育的课程内容和课程实施,应顾及升学和就业两个导向,并给予学生选择空间。

七、职业技术教育的课程内容须包括职业实践和职业实习,配合就业市场所需的能力要求,同时关注学生升学的需要,并重视学生的整体素养。

八、特殊教育的课程,应通过个别化教育计划实施。

第二十四条
馀暇活动

一、馀暇活动旨在补足和发展教学计划,著眼于学生的全面发展和自我实现,并使其善用馀暇。

二、体育运动不只为提高学生的体能,也是一种品格教育,使学生养成坚毅、合作及公平竞争的精神。

三、文化艺术方面的教学和活动,应著眼于学生的人文素养、个人气质及创造性等方面的发展。

四、教育机构应鼓励并提供机会,让学生积极参与社会服务和社区活动。

第二十五条
对学生的评核

一、对学生的评核,以有关教育阶段和教育类型所设定的目标及其相关基本学力要求为依据。

二、对学生学习的评核以促进学生的学习成功为主要目的,并通过多元评核实施。

三、评核的类型包括:

(一)形成性评核;

(二)总结性评核;

(三)特别评核;

(四)检定评核。

四、学生评核制度事宜,由专有法规订定。

第六章 教育辅助[编辑]

第二十六条
目的和类型

一、教育辅助旨在创造学生入学和学习成功的均等机会,并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二、教育辅助的类型包括学习辅助、心理辅导、升学和就业辅导、对行动受限制者的就学支援、学生福利及学生保健。

第二十七条
学习辅助

一、教育行政当局和教育机构,应以多样的模式辅助学生的学习。

二、学习辅助通过补充教学辅助中心、学业辅导班或个别辅导活动进行。

第二十八条
心理辅导、升学和就业辅导

一、教育行政当局直接或通过对相关机构的资助,为学生提供心理辅导、升学和就业辅导。

二、上款所指辅导的制度,由专有法规订定。

第二十九条
对行动受限制者的就学支援

对下列处于义务教育就读年龄范围的受教育者,有职权的公共部门采取适当措施,提供支援,以使其享有受教育的机会,并促进其完成学业:

(一)因行动能力受限制,不能到学校接受教育者;

(二)被实施收容措施者。

第三十条
学生福利

一、修读正规教育或回归教育课程且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学生,有权享受学生福利。

二、学生福利尤其由以下项目组成:

(一)学生保险;

(二)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的必要的学费援助、膳食津贴、学习用品津贴以及学习所需的辅助设备津贴。

三、学生福利的制度,由专有法规订定。

第三十一条
学生保健

一、修读正规教育课程且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学生,有权享有由公共卫生机构提供的免费卫生护理。

二、教育行政当局和教育机构,通过与公共卫生机构的协调和合作,关注学生的健康成长,尤其须留意、预防并及早处理学生的不适应或缺陷。

第七章 教育机构和学校系统[编辑]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性质和类型

一、教育机构从事的活动属公共利益活动。

二、教育机构按办学实体属公共或私人性质,分为公立和私立两类;公立教育机构的办学实体为政府,私立教育机构的办学实体为私人实体。

三、私立教育机构按经营性质的不同,分为牟利和不牟利两类;不牟利私立教育机构须具备的要件,由专有法规订定。

四、政府负责监察私立教育机构是否具备和维持上款所指的要件。

第三十三条
公立教育机构

一、政府确保公立教育机构的运作。

二、与公立教育机构的设立、管理、组织、运作及撤销有关的事宜,由专有法规订定。

第三十四条
私立教育机构

一、下列私人实体可申请开办私立教育机构:

(一)自然人;

(二)非公法之法人。

二、私立教育机构须在教育行政当局批给执照后方可开办。

三、与私立教育机构的开办、管理、组织、运作、关闭及办学实体的转换有关的事宜,由专有法规订定。

四、私立教育机构按照相关税务法例享有税务豁免或优惠。

第三十五条
教学、行政及财政自主

一、教育机构享有教学自主权。

二、私立教育机构尚享有行政和财政自主权。

三、在不妨碍有职权的公共部门行使监察权并在遵守适用法例的前提下,教育机构行使以上两款所指自主权。

第三十六条
学校系统

一、学校系统由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组成。

二、实施正规教育的公立学校和提供免费教育的私立学校,组成免费教育学校系统。

三、根据私立学校是否按本教育制度的教育目标、教育阶段及其年限、课程框架和基本学力要求办学,可分为:

(一)本地学制私立学校;

(二)非本地学制私立学校。

四、不牟利的本地学制私立学校,方可申请加入免费教育学校系统。

五、免费教育学校系统内的学校应在其所开办的、属免费教育范围的各学级实施免费教育,但下款规定者除外。

六、在本法律实施前已加入免费教育学校系统的学校,可维持其原有实施免费教育的范围。

七、学校系统的发展,由政府负责规划。

第三十七条
教学语文

一、公立学校应采用正式语文中的一种作为教学语文,并给学生提供学习另一正式语文的机会。

二、私立学校可使用正式语文或其他语文作为教学语文。

三、拟使用其他语文作为教学语文的私立学校,须经教育行政当局评估并确认其具备适当条件后方可施行。

四、以其他语文作为教学语文的私立学校,应给学生提供学习至少一种正式语文的机会。

第三十八条
管理

一、学校的管理应确保教学人员、学生、家长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参与。

二、办学实体须为学校设立校董会,并任命校董会成员。

三、办学实体应根据专有法规所定的原则制定校董会章程,章程内应载明校董会的权责、组成及运作模式。

四、私立学校的校董会章程,须提交教育行政当局确认。

五、私立学校校长由校董会委任,并向校董会负责。

六、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日常管理,须按适用法例以专职担任其职务。

七、经教育行政当局许可,可在同一所学校开办多种教育阶段和类型的教育。

八、学校须分别设有行政、训育或辅导、教学的领导机关。

第三十九条
评鉴

为保证学校的教育质量,教育行政当局应对学校进行系统的综合评鉴或专项评鉴,借此向学校提供改善和发展的参考意见,并规划必需的辅助措施。

第八章 人力资源[编辑]

第四十条
人员

一、教学人员和教育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从事的活动属公共利益活动。

二、教学人员须具备的与其任教的教育类型、教育阶段、学科或学科领域相符的资格,由专有法规订定。

三、教学人员职级的晋升标准应兼顾年资、专业发展及考评三方面因素。

四、校长的学历,不得低于在其所在学校任教最高教育阶段的教学人员须具备的学历。

五、公立学校教学人员的工作类型、职级、考评、工作量、薪俸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专有法规订定。

六、私立学校教学人员的工作类型、职级、考评、工作量、退休保障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制度框架,由专有法规订定。

七、第一款所指的人员按专有法规享有由公共卫生机构提供的卫生护理。

第四十一条
专业发展

一、专业发展是教学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教学人员应为其专业持续发展作出规划。

二、教学人员的专业发展,须配合澳门特别行政区教育发展的需求,尤其通过参与培训、自主学习、研究和实践等多种途径,以灵活的方式实施。

三、教育行政当局应为教学人员的专业发展提供条件和资源。

第四十二条
培训

一、培训分为职前培训和在职培训。

二、职前培训旨在通过特别编排的课程使修读者取得专业资格。

三、在职培训旨在使尚未拥有专业资格的在职教学人员获得专业培训和证明,或提高已拥有专业资格者的专业水平。

四、脱产进修是在职培训的方式之一。

五、教育行政当局可自行组织或与其他实体合作组织培训,也可资助学校举办校本培训。

六、与教学人员培训有关的规定,由专有法规订定。

第九章 物质资源[编辑]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兴建

一、政府根据私立学校发展计划的可行性、效能及其与政府教育政策的关系,对私立学校的兴建或改建提供适当援助。

二、政府在制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城市发展规划时,须考虑教育发展的需要,预留土地并安排有关设施。

第四十四条
校舍

一、为给学生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政府对校舍的兴建,尤其是学生课内外活动的适合空间、可容纳的学生数量以及须具备的无障碍环境作出规范。

二、教育行政当局和学校应创造条件,将正规教育的班级人数和学校的总收生人数调整至适当的范围。

三、政府鼓励学校与社区相互开放,学校应与社区发展密切配合,以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

第四十五条
其他物质资源

学校应根据法律规定和教育行政当局的指引配置其他物质资源,尤其是:

(一)教材和辅助材料;

(二)资讯和科技设备;

(三)图书馆;

(四)实验室和工场设备;

(五)体育设备;

(六)艺术教育设备。

第十章 教育经费[编辑]

第四十六条
财政责任

一、政府和家庭,均有责任提供教育经费。

二、在编制澳门特别行政区预算时,非高等教育被视为主要优先项目之一。

第四十七条
财政支援

一、政府按照公平、公正及公开的原则提供财政支援。

二、所有接受财政支援者,须恰当且有效地使用财政支援。

三、政府有权限监察财政支援的使用。

四、政府向加入免费教育学校系统的不牟利私立学校提供免费教育津贴,用以支付其运作上的一般费用;津贴标准、支付方式以及相关学校应遵守的义务,由专有法规订定。

五、政府提供津贴,促进回归教育的发展,鼓励居民终身学习;津贴对象、标准、支付方式以及相关实体的权利和义务,由专有法规订定。

六、政府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修读私立学校的正规教育课程,且未受惠于免费教育的学生,提供学费津贴;津贴标准和支付方式,由专有法规订定。

七、政府向不牟利私立教育机构的教学人员提供津贴,以促进其专业发展,但非本地学制私立学校的教学人员除外。

八、非本地学制私立学校和牟利的私立教育机构,均不获政府财政支援。

第四十八条
教育发展基金

一、为支援非高等教育的发展,设立教育发展基金。

二、教育发展基金为一享有行政、财政及财产自治权的公法人,教育发展基金附属于教育行政当局而运作,设行政管理委员会管理。

三、教育发展基金的资源来自:

(一)政府的拨款;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公、私法人或自然人的津贴、拨款、捐赠、遗产、遗赠或赠与;

(三)本身财产或可享有收益的财产之利息或其他收益;

(四)以往经济年度之结馀;

(五)贷出款项的回收;

(六)以无偿、有偿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一切动产或不动产;

(七)根据法律、合同或其他方式获分配的其他资源。

四、教育发展基金用于支援和推动在非高等教育领域内展开各类具发展性的教育计划和活动,尤其为:

(一)优化学校的教育规划;

(二)改善教学环境和设备;

(三)改进校本课程和教学;

(四)促进教师的专业发展;

(五)确保学生的均衡发展;

(六)支援特殊教育的发展;

(七)推动持续教育的开展。

五、教育发展基金以下列方式提供财政支援:

(一)无偿资助;

(二)优惠信贷。

六、教育发展基金的组织、管理及内部运作规章,由专有法规订定。

第四十九条
学费

一、公立学校各学级学费的金额,由行政长官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订定。

二、私立学校可自行订定各学级的学费,但须于每学年招生前,以书面方式将相关的收费标准通知教育行政当局。

第十一章 教育制度的实施和评核[编辑]

第五十条
管理

一、教育管理应:

(一)维护教育机构的自主和自由,促进全社会的民主参与,尤其是保证教学人员、学生、家长以及代表社会、教育、文化及经济领域的团体有适当的参与途径;

(二)维持教育制度实施的协调,以实现教育的目标。

二、教育管理包括以下层面:

(一)政府负责制定教育政策,为此,应向教育委员会谘询,并促进社会人士的民主参与;

(二)教育行政当局负责执行教育政策和监察教育制度的实施。

三、政府负责促进和支援教育范围内的研究事项。

四、教育行政当局在执行教育政策时,应创造条件让教育机构积极行使参与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评核

一、为确保澳门特别行政区教育的持续发展、促进教育质量的提升,应对教育制度进行系统评核。

二、教育制度的评核应充分考虑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实况、整体发展需求及世界的未来发展趋势。

第五十二条
教育委员会

一、教育委员会是汇集社会各界力量,通过参与、协调、合作及检讨,为教育政策的发展寻求广泛共识的谘询机构。

二、所有有关教育政策之重要事项,必须听取教育委员会的意见。

三、教育委员会跟进和评核教育政策执行情况。

四、教育委员会主要由教育专业人士,包括教育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

五、政府提供教育委员会运作所需的条件。

六、教育委员会的组织和运作,由专有法规订定。

第十二章 最后和过渡规定[编辑]

第五十三条
处罚制度

因违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规章规定而引致处罚的制度,由本法律的补足法规订定。

第五十四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号法律,但其中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的规定继续生效,直至本法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指的订定不牟利私立教育机构的要件的法规生效为止。

二、在本法律的补足法规生效前,根据及补足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号法律而订定的法例继续生效,只要与本法律规定没有抵触。

第五十五条
生效和实施

一、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并自二零零七/二零零八学校年度起实施。

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涉及免费教育在幼儿教育第一年和第二年实施的部分,以及第四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中涉及向幼儿教育第一年和第二年的学生发放学费津贴的部分,自二零零五年九月一日起实施,但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

三、第四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中涉及向高中教育的学生发放学费津贴的部分,自二零零六年九月一日起实施,但不影响第一款规定的适用。

四、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涉及免费教育在高中教育各学级实施的部分,不迟于二零零九/二零一零学校年度全面实施。

五、与上款所指全面实施免费教育有关的具体日程,由行政法规订定。

六、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规定的实施日程,由行政长官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订定,但不影响第一款规定的适用。

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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