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2023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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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023号法律
楼宇渗漏水争议的必要仲裁制度

2023年6月19日
《第9/2023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3年6月7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3年6月12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3年6月19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条
标的及适用范围

一、本法律订定解决楼宇渗漏水争议的必要仲裁制度。

二、本法律适用于楼宇、分层建筑物的共同部分及独立单位,尤其包括因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渗漏水而须进入独立单位检查或施工的取代同意的情况。

三、本法律的规定不适用于在建楼宇。

四、本法律的规定不影响因有关渗漏水涉及公共安全或公共卫生而适用的其他法例,尤其是第14/2021号法律《都市建筑法律制度》及有关赋予卫生当局权力的法例的适用。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楼宇”的含义与第14/2021号法律的定义相同。

第三条
渗漏水检查及维修

一、如为调查渗漏水源头或进行防止渗漏水的维修工程而有必要进入他人楼宇或独立单位,在征得相关所有人、承租人、用益权人或其他占有人或持有人同意后,可进入有关楼宇或独立单位进行检查或维修工程。

二、如未能取得上款所指的同意,可透过仲裁裁决取代该同意。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由主张请求取代同意的一方负责证明进入他人楼宇或独立单位进行检查或维修工程的必要性。

四、第一款所指的检查或维修工程须以必要及适度的方式进行,否则视为不当检查或工程。

五、如检查后得出的结论是有关楼宇或独立单位与渗漏水无关,相关所有人、承租人、用益权人或其他占有人或持有人有权因检查而证实受到的财产损害获得赔偿。

第二章 必要仲裁[编辑]

第四条
协商解决争议

一、楼宇、分层建筑物的共同部分或独立单位的渗漏水争议,须优先透过协商方式解决。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申请必要仲裁前,当事人可透过任何方式将其请求的内容及依据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以就渗漏水争议进行协商。

三、如属取代进入他人楼宇或独立单位进行渗漏水检查的同意的情况,上款所指的告知尚须指出第三章所指的渗漏水检测报告载有的内容。

四、如因另一方当事人身份或下落不明,又或基于任何原因而未能向其本人作出告知,则将有关告知内容张贴于有关楼宇或独立单位的入口处,告知视为完成。

第五条
须进行必要仲裁的争议

一、下列争议须透过必要仲裁解决:

(一)取代进入他人楼宇或独立单位进行渗漏水检查的同意;

(二)进行防止渗漏水的维修工程及倘有的取代进入他人楼宇或独立单位维修的同意;

(三)渗漏水所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

(四)因第三条第四款所指的不当检查或工程,又或该条第五款所指的检查所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

二、上款(一)项所指请求的仲裁程序,仅可提出该项所指的请求。

三、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当事人根据民法的一般规定,就非财产损害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仲裁庭的组成及任命

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并由仲裁机构作出任命。

第七条
申请仲裁

一、必要仲裁的申请尤须载明下列资料:

(一)当事人的识别资料及其联络资料;

(二)属被申请人的楼宇或独立单位的识别资料;

(三)说明对解决争议属重要的一切事实;

(四)指出请求事项;如属第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二)项所指的请求,指出在被申请人没有自愿履行裁决的情况下进行检查或施工的安排;

(五)指出已作出第四条第二款或第四款所指的告知,并说明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

(六)附同或指出有关证据;

(七)申请人认为重要的任何其他情节。

二、如属第五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请求,必要仲裁的申请尚须附同第三章所指的渗漏水检测报告的副本。

三、如属第五条第一款(二)项所指的请求,必要仲裁的申请尚须附同第三章所指的渗漏水检测报告的副本或其他证明须在被申请人的楼宇、分层建筑物的共同部分或独立单位进行防止渗漏水维修工程的文件或资料。

第八条
拒绝申请

如必要仲裁的申请不符合上条的规定,且申请人未于仲裁庭指定的期间补正,则仲裁庭应拒绝有关仲裁申请。

第九条
仲裁程序的通知

一、在不影响上条规定的情况下,仲裁机构须自收到仲裁申请书或经补正的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六日内,以具收件回执的挂号信通知被申请人,以便其作出下条第一款所指的回复。

二、为作出上款所指的通知,仲裁机构有权向公共部门或实体取得被申请人的居所、住所及通讯地址的资料。

三、如仲裁机构无法采用第一款所指方式作出通知,尤其是因被申请人的身份或下落不明、被申请人拒绝在收件回执上签名或拒绝接收信件,须进行公示通知。

四、公示通知须透过在仲裁机构的网页上公布有关通知,以及在相关楼宇或独立单位的入口处张贴有关通知的方式作出;在作出上述通知后,通知视为完成。

五、本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仲裁裁决的通知。

第十条
回复

一、被申请人须自接获上条第一款所指通知或该条第四款所指通知张贴之日起在下列期间内提交其回复,其内尤须载明对争议及请求所持的立场,以及有关理据:

(一)如属第五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请求,回复期间为十日;

(二)如属第五条第一款(二)项至(四)项所指的请求,回复期间为二十日。

二、应被申请人的声请,提交回复的期间仅可基于下列原因延长:

(一)在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由仲裁庭经听取申请人意见后延长;

(二)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延长。

第十一条
续后步骤

一、仲裁庭须决定仲裁程序应否举行听证,以便调查证据或进行口头陈述,又或仅应以文件及其他证据资料为基础进行仲裁程序。

二、在不影响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如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请求,仲裁庭须举行听证。

三、在举行听证的情况下,须在提交回复之日起二十日内举行,或在没有提交回复的情况下,于提交回复的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举行。

第十二条
仲裁裁决

一、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如双方当事人就部分争议达成协议,则视为涉及该部分的争议已获解决,且仲裁裁决须载明认可有关协议。

二、被申请人须于六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仲裁庭上款所指的协议,并为此提供所需的资料。

三、仲裁裁决视乎情况须于下列期间内作出:

(一)如举行听证,仲裁裁决须自最后一次听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

(二)如仅以文件及其他证据资料为基础进行仲裁程序,仲裁裁决须于被申请人提交回复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或在没有提交回复的情况下,于提交回复的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

(三)如属第一款所指情况且就全部争议达成协议,则仲裁裁决须自仲裁庭接获第二款所指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作出。

四、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尤其应考虑:

(一)如仲裁申请附同的证据属第三章所指的渗漏水检测报告,仲裁庭经审查有关报告后,可视乎请求作出第五条第一款(一)项或(二)项所指争议的裁决;

(二)如仲裁申请附同的证据非属第三章所指的渗漏水检测报告,仲裁庭可按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倘有进行的听证结果,视乎请求作出第五条第一款(二)项至(四)项所指争议的裁决。

五、在上款(一)项所指的情况下,如仲裁庭作出有别于第三章所指的渗漏水检测报告的判断,须说明理由。

六、为适用第四款的规定,如属取代渗漏水检查的同意,又或属判处进行维修工程及倘有的取代进入他人楼宇或独立单位维修的同意,仲裁庭尚须在仲裁裁决中指出自愿履行期,以及如自愿履行期届满后仍没有履行的情况下,就检查或施工情况作出规定,尤其包括进行检查的时段及检查方,又或进行工程的时段及施工方。

第十三条
适用法例

仲裁庭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实体法作出裁决。

第十四条
对仲裁裁决的上诉

一、对本法律所指的仲裁裁决可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并适用《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对引致诉讼程序终结的裁判提起上诉的规定。

二、上款所指上诉按平常上诉的规则进行,该程序具紧急性质,有关行为较任何非紧急司法工作优先进行。

三、如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且任一方当事人同时提出撤销有关裁决时,则应在上诉的范围内就裁决的可撤销性作出审查。

四、中级法院须将涉及下列内容的批示或裁判副本送交相关的仲裁机构:

(一)接纳按第一款规定提出的上诉申请;

(二)终结有关上诉程序,且该裁判已转为确定。

五、对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不得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五条
无行为能力人、不确定人及失踪人的代理

如本法律规定的必要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属无行为能力人、不确定人或失踪人,且未有法定或意定代理人,须由检察院代理。

第十六条
仲裁负担

一、仲裁负担包括仲裁员的服务费、程序的行政负担及调查证据的费用。

二、仲裁负担由当事人支付。

三、仲裁负担的分担方式,由仲裁庭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民事诉讼法典》有关诉讼费用的规定作出决定。

四、仲裁负担及与该负担有关的其他事宜,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

一、本法律规定的必要仲裁程序,以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指定的仲裁机构负责。

二、仲裁机构须为进行上款所指的仲裁程序订定专门的程序规章,并为此听取法务局的意见。

第十八条
司法援助

第13/2012号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法律规定的必要仲裁程序。

第十九条
执行效力

一、已确定的仲裁裁决具有等同于初级法院判决的执行效力。

二、仲裁裁决的执行适用《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对以第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二)项所指的取代进入他人楼宇或独立单位的同意的仲裁裁决为依据的执行,尤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民事诉讼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章 渗漏水检测报告及合资格实体[编辑]

第二十条
渗漏水检测报告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渗漏水检测报告视乎情况可在进入他人楼宇或独立单位前,又或在进入他人楼宇或独立单位后作出,并尤其可用作主张第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二)项所指请求的证据。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渗漏水检测报告须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检测方法及过程;

(二)检测分析;

(三)检测结论及建议措施,包括指出进入他人楼宇或独立单位进行检查的必要性,或在已认定有关楼宇、分层建筑物的共同部分或独立单位与渗漏水有关的情况下,指出维修工程的必要性及具体维修施工方案的建议;

(四)签署者的识别资料,并指出其已按第1/2015号法律《都市建筑及城市规划范畴的资格制度》的规定注册的资料;

(五)其他对检测属重要的事宜。

第二十一条
合资格实体

一、属下列者,具资格签发上条所指的渗漏水检测报告:

(一)已按第1/2015号法律的规定注册的土木工程专业范畴的私营部门技术员;

(二)至少聘有一名上项所指技术员的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

二、如同一渗漏水检测报告由多于一名的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编制,所有参与者均须以负责检测的身份共同签署该报告。

三、如属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部门或实体委托进行渗漏水检查的实体签发的渗漏水检测报告,只要有关报告载明上条第二款(一)项至(三)项规定的内容,亦视为属本章所指的渗漏水检测报告。

第四章 最后规定[编辑]

第二十二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第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仲裁机构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采取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与其他拥有执行本法律所需资料的公共或私人实体进行利害关系人的个人资料的提供、互换、确认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补充法律

一、第19/2019号法律《仲裁法》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法律关于仲裁未有特别规范的事宜。

二、对本法律未有特别规范的其他事宜,按其性质,补充适用《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三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六月七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三年六月十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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