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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83/M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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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83/M号法律
十月三日
建筑障碍的消除

1983年2月19日
《第9/83/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83年7月29日通过,总督高斯达于1983年8月24日颁布,并于1983年10月3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第一条
(新的政府楼宇)

将来由政府兴建的所有楼宇,受本法律组成之一部分的附件一及附件二以图画说明的规则管制。

第二条
(供大众使用之设施)

在将来由公共企业或由公共服务专营公司所兴建之楼宇内,供大众接触的设施遵守上条所指的规则。

第三条
(对大众开放的设备及楼宇)

一、在本法律生效后递交有关机关审查之对大众开放的设备及楼宇的图则,应遵守附件一的建筑规则。

二、为一款效力起见,下列者被视为对大众开放的设备及楼宇:

A、博物馆、公共图书馆、剧院、电影院、国际会议室及会议室;

B、教堂及庙宇;

C、老人及伤残人士之家;

D、医院、留产所、卫生中心、诊疗中心及医疗站;

E、学校、训练中心、宿舍及食堂;

F、法庭、立契办事处及登记局;

G、邮政及电讯局及与公众有接触的信用机构;

H、监狱及再教育场所;

I、公共运输站;

J、公共娱乐场所及其他供体育及户外活动的场所;

L、商业场所、供大众使用的面积超过三百平方米的餐厅及咖啡室、豪华与一等的酒店单位;

M、停车场;

N、公共洗手间;

O、大众能到达而由总督透过训令认为应该如此确定之其他设施。

三、在现存楼宇内,对为供上款所指的任一用途的设施的图则,附件一的规则为劝谕性。

第四条
(通道)

通往第三条所指楼宇之通道,将按照附件一所订之规则予以设计及施工。

第五条
(集体居住的楼宇)

一、主要为住宅用途而由独立单位组成,且得以分层方式购置的新楼宇的主要入口处,将经常是使用轮椅的人士所易于到达,且尽可能重视附件一的规则。

二、由于法例规定而应具有升降机的楼宇内,最低限度应有一部其尺寸在附件一内经有所规定,并为通往各伙的所有楼层服务的升降机。

三、不妨碍现行技术及管制条例的规则下,对独立单位为方便伤残人士居住而显然有需要作出适应及/或改善的修改工程,将发给有关准照并豁免全部税项。

第六条
(工厂及工场单位)

在本法律生效后递交有关当局审核的工厂及工场图则,将遵守附件一列明的建筑规则。

第七条
(经评定的楼宇)

一、基于本法律的精神,而应在经评定的且对公众开放的设施及楼宇内进行的适应,将由澳门文化学会予以推进。

二、上款规定只包括属于本地区、地方自治机构、澳门天主教区、公共企业及公用事业机构的不动产。

第八条
(会堂)

在剧院、电影院、会堂、会议室及国际会议室、体育场所与有固定坐位的其他设施内,将按照附件一的表为伤残人士保留若干坐位。

第九条
(公共游泳池及体育场所)

公共游泳池及体育场所,将受附件一所规定之建筑规则管制。

第十条
(停车场)

一、将按附件一所载表内规定的百分比,在公共停车场内保留若干地方,以供伤残人士所使用的机动车辆停泊。

二、该等车位最好为位于停车场角落及容易到达的地点,且应以黄色划出,并用可到达标志的一个指示牌予以标明。

三、应有关人士请求而每当可能时,在其工作地点及住宅附近,将免费保留车位供伤残人士的机动车辆停泊。

第十一条
(公共厕所)

在具有五个以上间隔的公共卫生设施内,应设有适合伤残人士的一个间隔而其坐厕得由其左边及右边到达,又每十个间隔应有一补充间隔。

第十二条
(公共浴室)

在公共浴室内,每十五间房间将设有适合伤残人士用的一个间隔,最低限度亦有一个间隔。

第十三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8/2021号法律

第十四条
(公众接待)

具备公众接待服务而伤残人士可通达的楼宇及设施,将设有一为该等人士作出适应的柜台或窗口。

第十五条
(电话)

在邮政及电讯局内,将有一按照附件一所定规则而作出适应的电话室(开启的或关闭的)供使用轮椅的人士使用。

第十六条
(行人路)

与步行线接触之阔度超过一米的该段行人路,将按附件一的规则降低,并以适当颜色予以标明。

第十七条
(地方自治机构)

一、市政厅及海岛市市政厅将在马路及公共行人路,以及在由其负责的设施,进行为遵守本法律所载规则的可能适应。

二、一款及第十六条所指工程,应分别在本法律生效后起计三年及两年期限内完成。

第十八条
(公共楼宇的适应)

总督透过工务运输司将规定,按照本法律所载规定,对属于政府楼宇可能的适应工程给予优先。

第十九条
(可到达的标志)

一、可到达的标志系由以蓝色为底,及有一坐轮椅人士的白面图像的一个牌所构成。

二、上款所指的标志得以本法律组成的一部分的附件三所载图像为依据,而用于指示牌内。

第二十条
(装置标志的责任)

一、可到达之标志将装置于楼宇设施及其附属物,以及符合本法律所订条件的设备之显眼处。

二、将对不遵守上款之规定之违例者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之罚锾。

第二十一条
(税务的减少及豁免)

一、现存的设施及楼宇,按照本法律规定所作出适应,得享有税务的豁免或减少。

二、截至一九八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总督被授权颁布关于上款所指税务豁免及减少的法令。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法律由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起生效。

一九八三年七月廿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宋玉生

一九八三年八月廿四日颁布

著颁行

总督 高斯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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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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