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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7/M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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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7/M号法律
八月四日
修改印花税章程

1997年7月30日
《第9/97/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97年7月29日通过,总督韦奇立于1997年7月31日颁布,并于1997年8月4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鉴于澳门总督的建议,并经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a项所规定的程序;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c项之规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独一条——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号法律通过之“印花税章程”第四十八条之条文修改如下:

第四十八条——应缴税项由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所指自然人或法人于结算和征收后的翌月透过凭单向财税处缴纳。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颁布。

着颁行。

总督 韦奇立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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