筵席及娱乐税法 (民国35年)
外观
← | 筵席及娱乐税法 (民国32年) | 筵席及娱乐税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35年11月22日(非现行条文) 1946年11月22日 1946年12月5日 公布于民国35年12月5日 |
筵席及娱乐税法 (民国3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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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各市县征收筵席及娱乐税,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 筵席及娱乐税,由顾客负担。
第三条
- 凡菜肴每席价格达一定金额者为筵席,征收筵席税,其税率如左。
- 一、筵席价格在起税点以上,不满五倍者,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 二、筵席价格在起税点五倍以上者,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 前项起税点,由市县政府按当地物价情形,自行拟订,提经县市参议会议决,层转财政部备查,并准予每三个月调整一次。如财政部认为所拟标准不合实情时,得予更定之。
第四条
- 凡以营业为目的之电影戏剧书场歌场球房溜冰场及其他娱乐场所,均征娱乐税,但一切音乐演奏及不以营利为目的之娱乐,均免征娱乐税。
- 前项娱乐税,得由各市县政府按娱乐性质,分别划分等级课税,其税率最高不得超过原价百分之二十五。
第五条
- 筵席及娱乐税,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税捐。
第六条
- 筵席及娱乐税,由营业人代为征收,征收时应填发征税凭证,注明纳税款额,交纳税人收执,如顾客抗不纳税,由代征人报请当地警察或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之。
第七条
- 征收筵席及娱乐税之各项书据账簿及票券等,得由经征机关编号盖印,但不得征取任何名目之费用。
第八条
- 代征人应将税款按期报缴,如有逾期不缴,及不为代征或故意短征税款者,除追缴外,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罚锾,经处罚两次以上,仍故犯者,得勒令其停业。
- 代征人如有征税不给凭证及以多报少等情弊,一经检举或被查觉,即移送法院处断。
- 代征人因检举人之检举而被处罚时,其罚金应以二分之一提奖与检举人。
第九条
- 凡应征收筵席税及娱乐税之营业,于开业迁移改业歇业及转让时,应于三日前呈报征收机关,违者处以一万元以下之罚锾。
第十条
- 征收机关对于征收筵席及娱乐税之营业,必要时得派员调查。营业人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 本法之罚锾,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 对于前项裁定,得于五日内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 法院得酌定期限,令受罚人缴纳罚锾及应追缴之金额,逾限不缴者,强制执行之。
第十二条
- 筵席及娱乐税征收细则,应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别拟订,送请财政部核定之。
- 筵席及娱乐税之征收率,由各市县政府依法分别拟订,提经市县参议会议决,层转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